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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实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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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实用14篇)
2023-11-20 06:30:25    小编:zdfb

总结是对过去一段时间的经历和收获进行总结的重要方式。总结要精炼凝练,用简洁的语言表达核心思想。无论你是新手还是有经验的运动员,以下的文章都可能对你有所帮助。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一

为进一步规范考勤管理,营造良好的守纪氛围,根据总公司考勤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2、适用范围。

总公司全体员工(除董事长、董事长司机)。

3、处罚细则。

(1)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需要外出,应填写外出假条,征得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在前台做好外出记录,以便掌握人员去向;部门负责人外出直接向总裁请假。

(2)未经部门负责人、总裁同意,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外出及早退者,一律扣除。

半天工资并追责。

(3)每月迟到或早退三次以内,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三次和三次以上者,月会全公司通报批评。

(4)未经请假上班打卡迟到。

4、考勤要求。

全员考勤实行指纹考勤,每天指纹考勤打卡2次。上午上班打卡时间8:30之前,下午下班打卡时间17:30之后。

5、考勤统计。

行政人资中心每周五统计本周考勤情况,周会、月会进行出勤通报;每月19日统计上月考勤情况报财务,作为计发工资及扣款的依据。

6、本细则解释权归行政人资中心。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二

一、目标:

为进一步优化学校校园文化管理环境,学校特设立手机监管领导小组;组长:成员:

二、措施如下:

1、首先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2、加大巡查力度,每天每节课要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

3、坚决做到发现一例处理一例并考核到位。

4、做好每天的统计通报工作。

5、做好没收学生手机的保管工作。

6、做好学生家长承诺书存档工作。

7、非住校生学校安排值日生采取一进一查制度。

三、处理方案。

1、凡是x月x日上午x点之前主动上缴手机的学生,此手机由学生第一监护人来学校领取。领取时家长应给学校写一份承诺书。否则,任何人不允许领取。

2、凡是x月x日上午x点之前没有主动上缴手机的学生,学校查处一例,没收一例。该手机必须等到该生毕业后由该生第一监护人方可领取。

3、凡是家长给学校写过承诺书的,再次发现带手机进校园者,一律没收。等到该生毕业后方可领取。

四、相关考核。

1、凡是学生上课期间玩手机者一律没收,等到毕业后方可领取。并扣科任教师2元。

2、不上课期间,发现学生带手机者,一律没收。等到毕业后方可领取。并扣班主任2元。

3、凡是学生举报一例者,经查属实,给举报者班级加20分。

4、凡发现为学生使用手机提供便利者,一律通报批评并扣该班级20分。

5、后勤工作人员,凡发现学生在生活区带手机,特别是接打手机者,一律给予没收,并交到学校且给予该生班主任扣2元,若后勤工作人员发现不给予处理者,一次扣相关后勤工作人员2元。

6、寝室内应加大安全检查次数,发现刀具、火机、课外书籍,一律没收,并交到学校。凡学校检查时安全检查落实不到位者,每次扣相关人员2元。

x学校。

二〇xx年八月二十四日。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三

建立健全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确保车辆的行车安全,但应如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车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加强本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合理安排调度车辆,保障生产、抢险及其它公务用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公司车辆由综合管理部统一管理(副总以上的专用车辆由副总本人或专职司机自行管理)。公司公务车及维修车的证照、年审、保险由综合管理部指定人员与司机共同办理;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清洁由各车司机负责。

第四条 本公司人员因公外出(非本市城区)用车,须事前预约申请,综合部经理批准后方可用车,并指派车辆出车;部门维修车辆在正常情况下由本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量自行安排,但须节约用油,减少不必要的出车次数,公司如有其它工作需要调动部门车辆出车,在不影响正常维修抢险任务情况下,所属部门应服从综合管理部的安排。

第五条 公司人员一般不得申请个人用车,因重病就诊、重病住院和个人紧急等特殊情况必须用车的,经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可以用车。

第六条 各部门用车应设置《车辆使用及运行记录台账》,详细记录每日车辆的行驶里程、时间地点、用车事由及部门,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综合管理部每月核对一次运行台账。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下班后(中午、晚上),应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地点(公司院内),钥匙交调度(带班负责管理)。星期六、日及节假日缴款车照常缴款。

第八条 驾驶员不得私自向外借车、换车或出私车。因向外借车、换车、出私车以及不遵守交通规则等造成的事故责任全部由驾驶员本人负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第九条 车用油料由综合管理部按照公司标准统一管理控制(详见燃油费补贴标准及管理办法),综合管理部有义务对油耗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测算,合理调整用油标准,控制管理费用。

第十条 车辆实行定点维修,由综合管理部统一管理,特殊情况需到非定点厂修理,须说明理由,经部门领导和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综合部监督方可维修。

第十一条 公司鼓励自我检修和保养,确需进厂维修的,由驾驶员填写维修申请单,部门经理审定,由分管副总经理批准方可维修。

第十二条 车辆大、中修应列出维修计划(包括时间、维修项目范围、预算)报部门经理和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安排合适时间修理。

第十三条 司机应对车辆进行及时保养、维护、清洗、检查。

第十四条 由于司机使用不当或疏于保养,而致车辆损坏或机件发生故障,所需维修费,由司机全额负担。

第十五条 车辆燃油费、维修费可列入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具体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或在年度考核方案中分别确定。

第十六条 购车手续、各类证件等基础资料应复印存档。

第十七条 车辆大中修,定时保养、年审结果、事故记录等应登记建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驾校学员车辆管理细则

一、学籍管理。建立学驾人学籍卡,将登记入学的个

人基本信息、理论培训记录、驾驶培训记录、教学日志编号、阶段及结业考核成绩、完全驾驶等录入资料;公安部门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等进行全面记载,并粘贴个人照片。

二、学时管理。学驾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缺课,旷课者将延期培训,不予补课。

三、培训方式管理。驾驶操作培训实行全日制或记时制。学驾人记时培训要与驾培机构负责人、教练员预先约定,具体协调实施。

四、学驾人因故不能按时完成规定学时的`,应个人书面申请,经教学负责人同意,重新调整培训,对无故旷课者,延误责任自负。

五、常规管理。

(一)学驾人应自觉服从教练员教学指导和在车管理,遵守驾校相关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志,训练期间不得嬉戏打闹,不得打架斗殴,不得饮酒后参加训练。

(二)自觉遵守作息时间,训练时不迟到、不旷课、不早退,外出必须向教练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三)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爱护车辆及所配用具物品,不得随意损坏。自觉做好宿舍、食堂等生活区和培训区的清洁卫生;提高安全意识,确保教学安全。

(四)教练不在时,学员不得私自驾车训练。违反者无后果每次罚款二百元,有后果者加倍处罚且后果自负。

(五)学员操作时不得赤膊、穿短裤、吸烟、闲谈、穿拖鞋或高跟鞋。进入操作训练后要严格遵守操作程序,规范操作,服从教练员指挥,车辆未停稳不准上、下车或换人。

(六)车辆行驶中,学员必须坐在车厢内,不准在车上站立、来回走动、不准扒车;上车时不准攀爬两侧车厢,必须由车后扶梯双手抓牢上车;下车时,必须在车辆停稳后,由车后扶梯依次下车,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七)、学驾人对培训学时要及时核对,有异议应及时申请裁定,必须本人在驾驶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不准代签。资料入档保存4年驾校学员规章制度驾校学员规章制度。

(八)结业考试:每培训阶段和期末由教学负责人组织对学驾人进行相关考试科目或道路驾驶培训考核,并做出详细记录,成绩评定记入教学日志,学籍卡存档4年以备例查。

公车私用公车私用时下嫣然成为了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无论是政府单位还是公司企业,公车私用已成诟病!

用油量异常货车用油量严重超过实际用油量致使企业运营成本增加,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一直困扰领导者的一个大难题,以往是以员工的个人素质与职业道德来自我约束的,但是在巨大利益的诱使之下不少司机铤而走险,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益特别是油价不断上涨,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利润亏损!

消极怠工不少媒体报道了一些消极怠工,不按规定的时间到达站点晚点少则十几分钟多则半个小时之久给市民出行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司机给出的解释也是五花八门,不只是公交司机,其他企业的司机消极怠工的现象也非常的严重,给企业的正常经营、企业的工作效率打了一个大大的折扣!

瞒报过路费不少司机为了一己之利,通过非法途径弄来过路费发票,以此向公司报销,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何杜绝这一现象管理者可谓是想破了脑袋!

违章行车有些司机不管自身的安全、车辆的损耗和公司车辆罚单而违章驾驶,比如超速行驶、闯红灯等等,这种做法不仅是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也给企业带来的危害!

其他问题除了以上几点企业在管理车辆时还会遇到其他一系列问题,比如乱报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私自将车辆借予他人、乱停乱放车辆带来的安全隐患。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四

为了便于管理,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资源的可回收利用的意识,真正发挥垃圾箱的作用,特规定如下:

全体教职工和小朋友必须将各类垃圾按规定投入垃圾箱内。其中,分类垃圾箱仅供校园内随手拾起的轻便垃圾投放,然后由专门人员集中倒入垃圾回收桶。室内清扫的垃圾均应直接投放于垃圾回收桶。

具体如下:

不可回收垃圾(别名:有机垃圾、餐余废弃物、湿垃圾)包括:瓜果皮、蔬菜、剩饭菜、变质食品等。

可回收垃圾(别名:无机垃圾、可再生废弃物、干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橡胶、废玻璃、废织物等。

有害垃圾(别名:危险废充物)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废油漆桶、过期药品等。

三、园内垃圾的清运由外场地清洁工负责,做到当天垃圾当天清倒。

四、幼儿园设置清洁卫生责任区,由保洁员负责责任区内分散垃圾的收拾及检查。班内的垃圾由保育员具体负责,做到当天垃圾当天清倒。保持室内空气的清新,无异味。

五、可回收的垃圾和有害的垃圾统一归放到资源回收站,由门卫统一处理。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五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提供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细则,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工总局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使用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合法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住宅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以及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杭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住宅装修管理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装修的管理。

各级建设、规划、建筑业、工商、市容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市容、环卫、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六条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并经房产管理部门验收,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七条住宅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改动柱梁、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改变外立面格局;。

(六)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安装超出外墙立面;。

(七)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进行下列住宅装修的,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装钉护墙板、粘贴瓷砖、面砖;。

(二)铺设木地板、块料面层、吊平顶;。

(三)铺设照明线、安装开关盒;。

(四)安装浴缸、铺设灶台;。

(五)增设小型搁板和吊橱。

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住宅装修涉及开凿墙体和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变房屋外观等住宅装修行为,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住宅装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发给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使用人必须在领取住宅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住宅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住宅所有人书面同意后,再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住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

第十一条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必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住宅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施工企业进杭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限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非装修企业的工匠,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方可从事住宅装修业务。

凡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不得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二条除自行装修外,住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进行住宅装修。

第十三条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除第九条所列装修内容外,不得承接未取得住宅装修许可单的住宅装修工程;。

(二)应当与住宅使用人签订书面的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采用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四)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五)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及人身安全;。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第十四条住宅装修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住宅装修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六条住宅装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活动。

第十七条装修材料堆放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装修住宅造成毗邻住宅所有人、使用人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中的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二十条建立住宅装修交易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建筑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住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住宅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住宅使用人未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擅自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住宅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照确定的装修内容进行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擅自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除按本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外,由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住宅装修的规定同时废止。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七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超过第二个绿化季节(5月份以前)未实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经批准安排异地绿化的,异地绿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绿化费用;。

(三)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八)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总额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使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四条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条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4月1日起施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八

人基本信息、理论培训记录、驾驶培训记录、教学日志编号、阶段及结业考核成绩、完全驾驶等录入资料;公安部门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等进行全面记载,并粘贴个人照片。

二、学时管理。学驾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缺课,旷课者将延期培训,不予补课。

三、培训方式管理。驾驶操作培训实行全日制或记时制。学驾人记时培训要与驾培机构负责人、教练员预先约定,具体协调实施。

四、学驾人因故不能按时完成规定学时的,应个人书面申请,经教学负责人同意,重新调整培训,对无故旷课者,延误责任自负。

五、常规管理。

(一)学驾人应自觉服从教练员教学指导和在车管理,遵守驾校相关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志,训练期间不得嬉戏打闹,不得打架斗殴,不得饮酒后参加训练。

(二)自觉遵守作息时间,训练时不迟到、不旷课、不早退,外出必须向教练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三)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爱护车辆及所配用具物品,不得随意损坏。自觉做好宿舍、食堂等生活区和培训区的清洁卫生;提高安全意识,确保教学安全。

(四)教练不在时,学员不得私自驾车训练。违反者无后果每次罚款二百元,有后果者加倍处罚且后果自负。

(五)学员操作时不得赤膊、穿短裤、吸烟、闲谈、穿拖鞋或高跟鞋。进入操作训练后要严格遵守操作程序,规范操作,服从教练员指挥,车辆未停稳不准上、下车或换人。

(六)车辆行驶中,学员必须坐在车厢内,不准在车上站立、来回走动、不准扒车;上车时不准攀爬两侧车厢,必须由车后扶梯双手抓牢上车;下车时,必须在车辆停稳后,由车后扶梯依次下车,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七)、学驾人对培训学时要及时核对,有异议应及时申请裁定,必须本人在驾驶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不准代签。资料入档保存4年驾校学员规章制度驾校学员规章制度。

(八)结业考试:每培训阶段和期末由教学负责人组织对学驾人进行相关考试科目或道路驾驶培训考核,并做出详细记录,成绩评定记入教学日志,学籍卡存档4年以备例查。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十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实现教学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促进教学研究和教师的教学专业化,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结合我镇小学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教学计划(2条)

教学工作计划是教学目标的具体实施计划,是整个学期的教学依据,是全面完成教学内容的重要保证,学校和各任科教师应根据新课程标准的教学目标,制定好教学计划。

1、学校教学工作计划由教导处根据学校工作要求及目标于开学前制定,对各科教学提出明确要求,对各项主要教学工作和教研活动做出具体安排;科组的教学工作计划由组长结合本组、本学科特点,对本学期各项教研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各科教学工作计划由各任课教师制定,开学后两周内完成。以上计划均交学校教导处备查。

2、各科任教师在执行计划时要充分理解学校教学工作计划的总体精神,熟悉课程标准,明确本学科、本学期、本学年总的教学任务。理解教材的结构和内部联系,明确教材的重点和难点,了解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掌握情况以及学生的学风、学法等情况,充分估计到在完成教学任务时教学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教学计划要具备以下内容:学生现状分析;本学期教学任务和目标要求;教材的重难点(按单元写明);提高教学质量的措施;教学进度安排。教学计划要注重实效,可行可检,经过努力能够完成。

二、备课(7条):

备好课是上好课的前提,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因此,教师要认真备好每一节课,做到学习课标、钻研教材、统观全册、备好每一节课。

1、备课过程是教师对课程创新和开发的过程,因此教师要认真执行新课标,认真钻研教材,仔细解读给定内容的意义,丰富教学内容,精选学习方式,编写教学方案,为上课做好各项准备。

2、备课要做到“三熟悉”、“四精心”、“五必备”。

“三熟悉”:即熟悉《课程标准》,明确本学科的课程理念、设计思路、各学段目标、内容框架及实施意见等;熟悉教材,熟悉研究教材是备课的重要一环,要通读教材,理解教材的内在联系,明确教材各章节在整体中所处的地位,明确本学段的三维目标,即:“知识与能力”、“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在本学段的具体体现、统筹安排,从“三维”目标设计课堂教学;熟悉学生,全面了解学生各方面的情况,根据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从学生需求的实际出发,认真选择能够确定学生主体地位,促进学生积极主动学习的学习方式。

“四精心”,即精心研究课程标准和教材,明确“知识与能力”、“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的课程目标在本学段的具体体现;精心设计教学方案,实现“三维”目标的要求;精心设计作业,既有基础知识训练的作业,又有开放性的作业;精心设计板书,做到纲目清楚,直观形象。

“五必备”,即备教材、备学生、备教法、备学法、备教具。

教学过程、板书设计、作业设计和课后反思等几个部分。这样的教案框架基本体现了新课程的设计过程,对教学流程中重点环节可作精细说明,反思则是对教学中出现问题的思索和心得,教师应重视个人学习和反思。

3、正确对待教学参考资料和他人经验,一是要先“钻”后“参”,不能以“参”代“钻”;二是对他人的经验(或优秀教案)应联系实际,分析研究、消化吸收,不可照搬照抄。

4、对使用过的同课教案,可以作为参考,但要结合不同学生实际及修改要求,做到常备、常新,有创意。

5、所有任课教师都要认真备课,要超前一周备课,不能临教临备,更不能教后再补,绝不能上无准备之课。

6、各校教导处要有针对性地组织组内教师进行集体备课和研讨,每月不少于1课时。集体备课要做到“三定”,定时间、定内容、定中心发言人。同年级同课程的任课教师组成备课组,每单元集体备课一次,交流教学方法和经验。

7、备课编写要求:任语、数、英学科的教师必须有课时教案(含复习课、练习课、实践活动课),每学期积累优质教学案例和课件各不少于1件。其它学科的教师,备课可在教科书上进行旁注或撰写实用性单元教案。教龄未满五年的青年教师及担任新课程教材未满三年的教师应按课时写出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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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十一

2、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六个原则:等价交换原则、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差别原则、优质优价原则、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公开原则。

3、服务收费的标准依据:一是合同的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

4、服务收费项目包括:

(1)综合服务费,包括保洁费、保安费、绿化养护费、垃圾清运费、物业员工工资、福利、保险费、办公费、培训费、维修费固定资产折旧、社区活动费。

(2)公众代办性服务费,为业主代缴水、电、煤气等;

(4)特约服务费,房屋装修、家电维修、家庭卫生、代购商品、搬运等。

5、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依据业主房产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6、服务费收取的方式:采取包干制。

7、服务费的收缴和追讨程序:

(1)发送收费通知单(按季度收缴);。

(2)首次追缴,第二季度发送第一季度的催缴通知单;

(3)再次追缴,发催缴通知单,并上门收取;

(4)按法律程序处理。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十二

考勤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中心的考勤制度,保证中心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特制定考勤管理实施细则,望中心全体员工共同遵守。

第一条。

考勤的原则:本着严格、规范、公平、公正、不徇私、不遗漏。

第二条。

考勤的方式:由中心部门经理纸制考勤、打卡机打卡制考勤、中心考勤管理员考勤监督,实行“两考一监督”的考勤方式。

第三条。

考勤的对象: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的全体员工,其中涉及7个班次,8个部门。

第四条。

考勤的要求:中心的全体员工必须按时签到、签退,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打卡机上无考勤记录,且未作未打卡情况说明者视为缺勤。个人出勤记录情况,作为中心工资、奖金发放的重要依据,缺勤、迟到、早退10次以上,取消年终奖金的发放。

(1)员工未及时打卡方面:因客观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员工不能及时打卡者,必须填写由中心统一提供的未打卡情况说明,详细说明清楚未及时打卡的原因,经过部门经理的批准同意后,方视为正常出勤,否则作为缺勤处理。(附表1: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未打卡情况说明)。

(2)员工请假方面:除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及中心安排规定的休息日之外,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岗者,必须统一填写由中心提供的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员工请假单,事前不能及时填写请假单情况时,必须电话告知部门经理(中层以上告知中心主管领导),经部门经理同意后方可,在到岗后必须立即补上请假单,无请假单者视为无故缺勤。请假时间在三天以上者必须经中心主管领导批准同意方可,请假在三天以下者须经部门经理批准同意方可。(附表2: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员工请假单)。

(3)员工加班方面:员工工作需要加班,必须统一填写由中心提供的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员工加班申请表,经部门经理批准同意,报中心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后方可进行。(附表3: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员工加班申请表)。

(4)员工调休方面:中心员工因特殊情况班次需要进行调换者,必须统一填写由中心提供的李沧区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调休申请表,经部门经理批准同意后方可实行,最后报送中心人力资源部保存,原则上中心不允许随意调休,除非特殊情况下方可。(附表4: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员工调休申请表)。

(5)员工公出方面;员工因工作安排需要公出,须经部门经理同意,做好相关的登记工作,为后期的考勤提供详细准确的数据信息。

第五条。

各部门经理在每月的5号,将部门员工的出勤情况(包括出勤记录、未打卡、加班、调休、请假、等表),统一报送中心人力资源部考勤员处。各部门经理本着负责、严格、准确、及时的原则报送。

附则。

(3)本管理实施细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中心的管理制度制定.

1.最新《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6.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

7.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十三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细则,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四条 代管基金作为企业长期负债管理。

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检查与监督。

代管基金利息净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偿使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当设立备查帐簿单独进行实物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等)。

管理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

商业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经营用房。

第六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企业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七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营业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间接费用等。实行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可不设间接费用,有关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人工费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和动力、构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企业经营共用设施设备,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

第十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对管理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营业收人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人和其他业务收人。

第十四条 主营业务收人是指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所取得的收人,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人和物业大修收人。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人和特约服务收人。

物业经营收人是指企业经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人,如房屋出租收人和经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人。

物业大修收人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人。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人的实现。

企业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补贴收入。

第十七条 补贴收入是指国家拨给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第十八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商业用房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利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商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开办健身房、歌舞厅、美容美发屋、商店、饮食店等经营收人。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企业支付的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企业对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细则篇十四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 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xx)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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