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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一
第八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午厅应当配备金属探测门、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安装高度不少于0.4米、宽度不少于0.2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实际容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文化部门核定的数量。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日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按照核定的消费者数量的5%配备。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者数量;。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监控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符合治安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
(三)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和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批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市和县(新建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我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和其他媒体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气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为确保用气安全,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三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机构,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为非自有气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给残液量超过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二)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外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超过核定的容量。
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二条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六)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燃气用户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三)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四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用户拒绝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或者续签供气用气合同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提供供气服务。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拒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对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的,其用气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燃烧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六)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章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也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知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用燃气及其设施的查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燃气经营及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占压燃气管道的查处。
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做好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信息平台建设,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未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有气瓶不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废的气瓶予以没收;对过期未检测的气瓶,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二)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的;。
(五)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重要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三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四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公共场所须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水上活动场所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治安管理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经批准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前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治安管理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该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公民或单位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预防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治安管理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补办的,对公共场所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办或承办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公安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要包括:
1、公共场所管理 (如:公共娱乐场所、歌舞厅、运动场所、公共交通场所、影剧院等)
2、枪支管理 (如:枪支、弹药)
3、危险品管理 (如:爆炸物品、易燃化学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
4、特种行业的管理 (旅社、印刷业、旧货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等)
5、查禁违禁物品 ( 淫秽物品、迷信物品、毒品 )
6、治安案件查处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立案、调查、裁决处罚和处罚的执行)
7、妨碍治安人员管理 (包括流浪乞讨为员、上访闹事人员、严重精神病患者等管理)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五
(第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六
一:登记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七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制定了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供公平、优质服务,提高收费公路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七条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具备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投资建设政府还贷公路,还应当具备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的能力。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不予核准其项目申请报告。
国内外经济组织获准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投资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法人登记证明,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文件。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接收的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和管理经费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一千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三)国防收费公路。
严格限制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权。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征得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在其收费期限内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还贷公路的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前方不少于五百米处设立标志,标明收费站的方位。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未设置收费公示牌的,通行车辆可以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在收费公路沿线设立平交道口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在收费站区域内禁止搭接平交道口。
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不得强行冲卡。
禁止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二十五条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情形,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要求其补交;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联网收费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超过收费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进入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还贷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等费用从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投资经营协议和转让协议使用。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经常通过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可以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申请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向收费公路派驻路政管理机构后,建设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能满足车辆快速通过要求的,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第三十五条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对实施抢险救灾、救护和执行紧急公务的车辆,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改进收费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提出调整、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方案的,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所辖收费公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影响路网正常运行的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量等路况数据,并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的收费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适当地点发布路况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可变情报板、可变交通标志等进行发布。
第四十一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并做好突发事件的其他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遇有恶劣天气、重特大交通事故和其他重大灾害,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间断放行、限量限速、限制车种、警车带道、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需要关闭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建设服务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根据需要建设服务区,为通行车辆提供服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服务区公布报警求助电话号码,提供便民服务。
因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车辆在封闭式收费公路上滞留四小时以上的,沿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创造条件向滞留人员提供饮水、食品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服务区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示,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具备条件的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路况信息查询服务。
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障服务区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四十六条进入收费公路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标线行驶,并有序停靠。载有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停车场内临时停放的,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服务区的秩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收费公路交通秩序,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变更收费站,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设置、变更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借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凭证,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难以确定里程的,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该车辆再次进入收费公路时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有关资料,或者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报送;逾期不提交、报送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或者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指定其他单位予以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或者收费站设置、变更的;。
(二)违法批准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
(三)不依法履行收费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义务的承担者,以及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管理等职责的承担者。
第五十八条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分为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
主线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三百米的范围。
匝道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范围: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八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九
如何加强新时期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是各级治安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及时整改各类隐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才能确保场所安全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开创出新时期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下文是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午厅应当配备金属探测门、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安装高度不少于0.4米、宽度不少于0.2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实际容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文化部门核定的数量。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日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
合同。
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按照核定的消费者数量的5%配备。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者数量;。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监控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符合治安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
通知书。
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
(三)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公共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中“负责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金属探测门、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安装高度不少于0.4米、宽度不少于0.2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实际容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文化部门核定的数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日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按照核定的消费者数量的5%配备。”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者数量;。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监控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符合治安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运行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供水、节水等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增长机制,按照建设与管养并重、保护优先、安全运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给予补助,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管养经费由经营方承担,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大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二)型水库及小塘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参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规模和管理需要进行设置、配备。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中型水库配备不少于7名专职管理人员;小(一)型水库和对下游村庄、学校、医院、交通干线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响的小(二)型水库,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组织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新技术、新工艺,培训水利工程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四)实行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五)处置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推广运用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六)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道渠顶向外1一8米,管理范围以外5一10米为保护范围;。
(九)节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根据工程规模等划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按建(构)筑物外边缘5—10米划定;。
(十一)小塘坝、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土地使用权,标图立界,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爆破、挖筑鱼塘;。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三)擅自开垦土地;。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设置构筑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猎捕野生水生动物;。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五)清洗对水体有污染的物品。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网箱养殖、放牧;。
(三)旅游、露营、游泳、垂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因重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因功能丧失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能批准报废。
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产权、名称、工程特性等发生变更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具体实施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报批。
供水单位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设备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单位逾期不排除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功能;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三
一、“公共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中“负责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金属探测门、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安装高度不少于0.4米、宽度不少于0.2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实际容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文化部门核定的数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日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按照核定的消费者数量的5%配备。”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者数量;。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监控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符合治安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四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典当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六)建立特种行业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违法信息记入档案,及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为无准刻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
(二)未经批准跨管辖区域检查;。
(三)检查时未填写或者未如实填写检查记录;。
(四)擅自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
(六)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旅馆,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店)、客栈、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五
天然气作为“低消耗、高收益、低污染、高效益”的“无烟工业”和战略产业,对国民经济及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战略。博燃网为您整理了天然气最常见的几种用途。
一、民用燃料:天然气价格低廉、热值高、安全性能、环境性能好,是民用燃气的首选燃料.
二、工业燃料:以天然气代替煤,用于工厂采暖,生产用锅炉以及热电厂燃气轮机锅炉.
三、工艺生产:如烤漆生产线,烟叶烘干、沥青加热保温等.
四、化工原料:如以天然气中甲烷为原料生产氰化钠,黄血盐钾,赤血盐钾等.
五、压缩天然气汽车:用以解决汽车尾气污染问题.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第十七条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单位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摆摊设点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进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流动餐车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水。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装、更换。
第三十七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建设工程范围内确定保留的绿地、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地、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和倾倒垃圾。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四十一条浴室、旅店、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手续,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项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前款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体检机构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摩托车通行。
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五章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化、休闲场所和其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和公园、公厕等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四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监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评价信息。
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不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各县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七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公共场所须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水上活动场所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治安管理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经批准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前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治安管理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持治安保卫。
工作方案。
责任书。
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该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治安责任。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公民或单位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预防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治安管理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补办的,对公共场所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办或承办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公安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管理论文篇十八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8.行使原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全部职责;。
9.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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