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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答辩状篇一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自x年1月起,答辩人就一直在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x年1月29日,答辩人上白班。15时35分左右,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一破洞,因前几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人进入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某通过对讲机例行检查询问,答辩人边走边说话,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骨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工伤事故是答辩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坠入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人个人问题引发的“自残”行为,并列举了一些的无端猜测,证明答辩人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至索要赔偿而“跳楼”。然而,这些猜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些无端猜测应当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答辩人:
x年3月30日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答辩状篇二
答 辩 人:xx省人民政府。
住 址:xx市长江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 省长。
一、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已经及时给予答复。
申请人任雪花等四人不服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袁系复议案件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7年8月15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中止审理,答辩人向案件申请人等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x年6月16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答辩人研究后认为,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复议机关依据复议法的规定为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条件,但不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案件材料。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于x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告知上诉人这一意见,并明确说明可以随时查阅本复议案件材料。因此,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二、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
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及《xx省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答辩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便利,对复议案件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查阅的方式向申请人、第三人予以相应的公开。在本复议案件办理中,因案件适用的法律政策需向有关机关请示,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 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决定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时书面通知案件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并告知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相关案件材料。
条例》的查阅规定,而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复议案件材料均作了相应规定,上诉人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及相关案件信息。关于这一点,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在x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答复上诉人时明确说明。
因此,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公开复议案件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x年10月9日上午,本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开庭休庭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律师即到答辩人处查阅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并复印了相关案件材料。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公开复议案件信息,已失去了现实意义。
三、省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所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虽是省政府,但具体办理复议事项的机关是省政府法制办,复议案件的材料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制作并保存,因此,即使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复议案件材料,上诉人亦应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即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省政府法制办,而非省政府。上诉人以省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复议案件材料信息公开的职责,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上诉人的公开申请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省人民政府
x年十月二十九日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答辩状篇三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组长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组长
一、本案争议的“”、“”、“”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该三块林地自古以来是其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
(1)“”、“”、“”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权。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土相村颁发《xx市山权林权证》(见证据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实“园(现称)”、“后坡园(现称)”、“落坎坑(现称)”等林地林木的权属,是对答辩人土相村拥有该三块土地林地林权的确权。x4年xx市试验区根据x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故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x4)第01234号《林权证》(见证据2),是对答辩人土相村这三块林地的再次确权。且该三块林地坐落位置都与答辩人土相村唇齿相依、紧密相连(见证据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从未荒废。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等证人的证言(见证据7至证据14)均证实该三块林地属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一张证据证实“”、“”、“”三块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更谈不上自古以来一直是被答辩人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经营什么、管理什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被答辩人无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这三块地是其使用的权源证据及相关证据。例如:(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2)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
被答辩人出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三块林地历史以来是被答辩人使用,因为这些村民小组和相关证人所作出的证明材料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这xx村民小组与被答辩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组和被答辩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组及相关的证人与答辩人土相村有矛盾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以作出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几十年来,“”、“”、“”三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土相村之间一直存在争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从解放后至x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庄对答辩人土相村所有的“”、“”、“”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1)解放后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答辩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这三块地没有任何村庄对此提出过争议。
(2)从改革开放之后倒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山权林权证,也没有任何村庄提出争议。
(3)从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领取《山权林权证》至x4答辩人土相村申请政府换发《林权证》也没有任何存在提出过任何争议。就是在去年即x7年5月被答辩人才莫名奇妙地对答辩人历史占有使用的“”、“”、“”三块林地提出争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称,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镇政府提出异议,但经xx镇党政办公室查证,没有记载及备案。可见,从解放后答辩人土相村占有使用“”、“”、“”三块林地至x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庄提出争议。
2、如果说几十年来,“(旧称园)”、“(旧称x园)”、“(旧称落坎坑)”三块林地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绝对不会给答辩人颁发《山权林权证》,政府在x4年也不会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三、x4年给答辩人土相村的“”、“”、“”三块林地换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1、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权进行核准登记和换发证。
(1)属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驶县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五点规定“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可见,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没有发证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2给答辩人土相村“”、“”、“”等林地林权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于04年6月9日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x4)第01234号《林权证》。是根据根据x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的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给答辩人换发的东林证字(x4)第01234号《林权证》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
a、先由答辩人土相村向换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并提交答辩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权林权证》等林地林权证的权源证据等材料,然后由换发证工作组审定。b、进行公榜。由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将《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中在村委会办公室张榜公布。c、实行现场审核(现场踏查)。由换发证工作组会同村委会干部及相邻权利人到现场核实面积,勾绘四至界线,由参加人员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d、公示。由换发证工作组成\\(镇政府国土所)和(镇城建办)负责将公示内容张贴在相邻村庄的办公场所或村庄的中心位置,时间为30天。e、公示后由有关部门造册登记并审核验收及建档,在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及林业局审核批准,并由向答辩人土相村换发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上述可见,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四、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证明材料》、《与证明材料》、《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均于x8年出据的证明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该条规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收集证据的对象是“原告和证人”。这意味着可以出现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特定情形下,经过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种情形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证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补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答辩人换发林权证工作组成员,因此,其个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而被答辩人在岛试验区给答辩人实施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关于xx村地争议的上述书》的证据。因此,岛试验区有理由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即《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关于调低村地争议的上述书》证据中没有镇政府的收件回执,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xx镇政府提交任何关于本案土地争议的材料。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撤销东林证字(x4)第01234号《林权证》已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为两年。x4年东海岛试验区根据x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对答辩人土相村“(旧称园)”、“(旧称x园)”、“(旧称)”等林地换发《林权证》。在作出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东海岛试验区依《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于x4年3月10日,由东海岛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成员\x将填写有“”、“”、“”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土相村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粘贴于相邻各村,公告期为30天。因此,应视为被答辩人应当至x4年4月10日止知道到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然而,被答辩人对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x6年4月10号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答辩人x7年12月27日才向麻章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答辩状篇四
答辩人(行政诉讼第三人):田,男,x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东方镇号。手机:。
因陈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无限地捏造事实。原告儿子陈溺水死亡一案,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审结,即()丽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在当时起诉时,原告也只是说儿子为厨师,根本没有说到儿子陈还做其他工作(诸如划船、送餐等)。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其申请表的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栏上也只是填写厨师,并无其他工作内容。然而,原告这次起诉时却从厨师扩大到“兼做划船、送餐、割草、钓鱼、喂猪、喂鸡等杂务”。很显然,原告是为了自身需要而无限扩大和捏造事实。如果原告在商议工作岗位时就在场的话,那么,原先的起诉和工伤认定申请何必只写厨师而没有写明该杂务工作?足见原告之谎言所在。
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告诉称的该情节同样也是原告无中生有。从江林芝的公安笔录上可以看出,笔录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到该情节,原告当时也根本没有与陈在一起,那么,原告是怎么知道这一情况的?回答是肯定的,那就是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其次,在原告已起诉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其民事起诉状也说到了陈洗澡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开庭时原告曾说“当厨师为了卫生需要,洗澡也是陈收尾性工作。”然而,这次行政诉状中,原告却又一改过去的说法,说什么“陈明确答复不去洗澡”。意指不是洗澡溺水,而是工作溺水。足见原告用心良苦,为了嫁祸于答辩人而将事实一次次地更改,一次次地演变,一次次地捏造。其三,原告诉称,陈在干活过程中掉入水库,不幸溺水身亡。试问?陈干的是什么活?难道干活要脱掉衣服?答辩人认为,陈根本不是干活去的,而是擅自下水洗澡游泳溺水的。
三、答辩人认为,陈在山坑水库洗澡溺水死亡并非属于工伤。
1、从原告以前的民事起诉状来看。
第一,陈溺水死亡地点并非其工作场所。陈系缙云县休闲垂钓大世界的厨师,并不是划船工(这可以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得到印证——x年2月份开始雇佣原告儿子陈为厨师……)。厨师的工作是烧饭,其工作场所是在厨房和餐厅,并非水库。
第二,陈溺水死亡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而是工作之后(详见原告的民事起诉状——x年4月24日中餐工作后……)。
陈洗澡时间是在下午2点零55至4点,该时间并非厨师工作时间,而是休息时间,这就充分印证了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说的中餐工作后洗澡的事实。且陈洗澡时其衣服是脱在对岸小房子走廊边上的。陈平时也会到山坑水库洗澡(这些事实详见陈女朋友在陈出事后东方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
第三,陈下水洗澡游泳是其个人行为,并非由答辩人指派,不是工作范围。对此,原告在以前的起诉时也并不否认。其起诉称“……到水库对岸洗澡时溺水身亡。”反映出并不是答辩人指派。垂钓者施华和姚新也证实,陈是自己在游泳(详见证明)。同时必须指出的是,陈下水游泳是视水库禁止游泳的禁令于不顾擅自下水的。答辩人在水库旁边立有诸如“水库水深禁止游泳”的多块告示牌,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况且,餐厅楼上设有洗澡间,其他人都是在洗澡间洗澡的,陈以前也是在洗澡间洗澡的,答辩人已提供了专门的洗澡场所,陈不应到水库洗澡、游泳。
2、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看。()丽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法律事实:“x年4月24日下午二时至四时之间,陈划小船到山坑水库对岸,将衣服脱在对岸的小屋边,进入山坑水库洗澡游泳,后溺水死亡。”“陈到水库游泳的行为,并非是由雇主指派的工作,陈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条的规定,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见,陈是非因工作原因溺水死亡的。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把该事实作为认定非工伤的依据,证据十分充分。
综上所述,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所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田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答辩状篇五
法定代表人:游 职务:局长
其一,为了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国务院于x4年x月16日颁发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从原来单一的政府审批制改变为政府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三种形式。并且对属于政府审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无论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进一步简化。属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内容的不同只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是在此基础上需要的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的批复也是建设项目批准形式之一。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64号)中对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开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该规定也是对建设项目是否已完成政府审批手续的具体认定。因此地初步设计的批复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应当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上诉人引自国家计委 [1xx3]116号文件以及教科书的内容对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形式提出质疑,并推定省发改委对《xx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初步设计》作出的批复不是法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引证不当。
(1)苏地拨复[] 第16号文件系xx市国土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本案第三人下达的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该文件系国土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答辩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2)苏地拨复[] 第16号文件也是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的有效依据。这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均已载明,足以证明。
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苏地拨复 [] 第16号文件不是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观点不能成立。
3、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符合拆迁条例规定的内容。
(1)根据《拆迁计划和方案》中载明的安置房源情况可以认定:本次拆迁项目所配置的房源是定销商品房和由本案第三人订购的、利景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广济南路x号地块商品房(期房),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所证明,不存在凭空之说。并且,近阶段的拆迁实践也可证明上述房源是客观存在的。
(2)安置房源落实和支付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答辩人所要审查的是安置房源是否落实。至于安置房源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这是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假如安置房交付时不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除了建设单位要承担法定责任外,对产权交换的安置房本案第三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x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拆迁人用安置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时所作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答辩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审查的依据。
因此,上诉人诉称《拆迁计划和方案》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客观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建设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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