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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模板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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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模板8篇)
2023-11-12 10:17:28    小编:ZTFB

自我提升是个人成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积累知识。完美的总结应该包括具体的实践经验和反思思考。总结范文中的具体案例和经验,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总结的核心要点。

民法论文篇一

2. 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

3.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4. 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5. 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6. 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

7.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8.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9. 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

民法论文篇二

题目: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契合探讨。

摘要: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活动对于提高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职业能力至关重要,应当从教学理念、实践课程体系、评价体系、经费支持、师资队伍五个方面分析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职业培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寻求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的契合途径。

关键词:法学实践教学;法律职业;契合模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

一、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职业培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现状。

(二)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二、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的契合途径。

(一)积极探讨实践教学和法律职业衔接的基本理论。

(二)构建科学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

(四)构建法学“双师型”教师队伍。

参考文献:。

[1]祖彤.论法律职业与高校法学教育的契合[j].教育探索,,(10).

[2]李娜,薛然巍.完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若干建议[j].教育探索,,(8).

[3]杨积堂.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与法学实践教学的探索与创新[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7).

[4]杨佶,张玲.我国法学实践教学中法律职业培养的探索[j].教育教学论坛,,(35).

[5]廖柏明.法学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探讨[j].教育与职业,,(36).

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模板【2】。

题目: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探析。

一、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的影响。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现状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法学教育及法律职业现状的反思。

参考文献:

[1]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2]沈忠俊.《司法道德新论》.法律出版社,版.[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出版.

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探讨【3】。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提出,构建法治国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法作为我们国家对民事问题处理和解决的基本依据是开展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文件,胎儿作为每个自然人生命的开端,同时也是必经阶段,对胎儿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民法的责任,本文主要就是针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展开的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希望对于更好地保障我们国家胎儿的合法权利,保护胎儿的生命安全有所帮助。

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法治社会。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社会上总是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侵害胎儿生命安全的事件,这样的事件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程度,更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胎儿和自然人一样也受法律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但是纵观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政策的制定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需要制定符合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胎儿权利保护法律是我们国家民法相关政策制定的主要目标。

一、胎儿权利概述。

(一)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

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是依法保护胎儿合法权利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民法维护胎儿合法权利的基础。

从医学的角度来说,胎儿是指从女子妊娠之日起形成的.整个过程。

而生物学家则把胚胎形成然后逐渐形变为胎儿之后的时期称为是胎儿。

法律上对胎儿含义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是也没有否定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

在民法中关于胎儿的定义是指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权利的正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的个体,这样的胎儿权利的法律定义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胎儿具有社会性质,已经属于社会中的一份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胎儿在母体中和母体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明确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更加合法、公平地维护胎儿的合法权利。

(二)胎儿的人格概述。

胎儿的人格在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作为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胎儿仍然存在于母体中,没有实际的实践能力,但是社会上总是有各种各样的民事实践牵涉到胎儿的民事权利,比如继承、遗赠、在母体中受伤害等,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就被社会和法律赋予了民事责任和能力。

胎儿的人格的形成是胎儿具有法律权利的根本,也是胎儿法律权利得以实施和保障的基础。

我们国家的民法关于胎儿的人格的确定尽管没有明确的指示,但是在各项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已经默认了胎儿人格的存在。

总的来说胎儿的人格与胎儿权利保障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只要明确了这一点胎儿权利才会得到更好地保障。

(三)各国对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实践。

胎儿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律重要保护对象,因此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各国在立法方面都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多的经验和教训。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

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尤为重视对胎儿的权利保护,而且这些国家的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如果胎儿在母体的孕育过程中受到伤害时有权利在出生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

1976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给予了明文规定。

该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法律。

而美国起初认为胎儿不具备主体能力,直到1946年bonbrestvkotz一案,美国才意识到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而在我们国家胎儿的权利的确定是近几年来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国家的司法机关逐步意识到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胎儿权利保护政策和措施。

胎儿权利保护仍然是未来社会管理和法治维护中的重要项目。

二、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概述。

(一)民法中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胎儿民事范围认定是胎儿权利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由于胎儿不具备正常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具备自我思考的行为和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认定就显得非常困难。

我国民法认定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其中健康权是指法律充分保障胎儿的生命权,胎儿一旦形成就是一个生命的形成,任何人和事物一旦对胎儿的生命造成威胁和伤害都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不仅是对胎儿健康生命的保障也是对生命的尊重。

身份权则是指胎儿尽管没有固定的身份,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也需要有身份权,具体地来说是指胎儿作为人子,为人亲属的身份,这样的身份赋予胎儿的权利就被称之为胎儿的身份权,身份权为胎儿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最基础的条件,也为胎儿维护自己权利做出了寄出的准备。

而胎儿是没有财产所有权的,并且没有财产支配的能力,但是胎儿是有财产权的,这是指胎儿在母腹中由于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的财务继承和遗赠所获得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在胎儿出生后仍然有效,而且对于胎儿未来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总的来说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是胎儿权利确定的重要环节。

(二)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

民法中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它不仅涉及到胎儿正常的法律权利的认定,而且也需要确保在法律的保护下胎儿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确定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首先需要确定行使胎儿合法权益的主体,胎儿尽管已经可以定义为自然人但是胎儿没有思考和辨别是非的能力。

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就需要有一个合法的主体来代替,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就是胎儿的父母亲,但是也不得不考虑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以非法的名义损害胎儿,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主体作为胎儿行使自己正常权利的代表。

但是由于其未出生就被剥夺了这个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胎儿的委托代理人也即父母有权利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胎儿的正当权益,因此总的来说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需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步骤开展,需要法律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胎儿监护人或代理人的主动支持和协助。

(三)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分析。

任何侵害胎儿正当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而且对于母体也是非常严重的伤害,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非常复杂多变,而且一旦产生就会严重危害到胎儿的生命。

一般情况下侵害胎儿的权利也可以区分为侵害胎儿的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健康权是指某种行为对胎儿生命健康的威胁,而身份权则是对胎儿应当正常存在的身份权利的破坏或者篡改等,最后财产权则是指对胎儿按照法律程序应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和占有。

这些侵害胎儿正常权利的行为严重的会导致胎儿的生命受到威胁,甚至是母体的生命也会受到影响,最少的也会使胎儿应有的权利受损或者合法权利的剥夺。

我们国家民法确保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于胎儿也同样如此。

当侵害胎儿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应该根据侵权的具体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和胎儿带来的影响进行法律裁定。

(四)父母侵害胎儿权利的责任划分。

在胎儿权利受侵害的各种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父母的原因导致的。

这样的案件在民法裁决过程中是最困难的。

因为父母对胎儿的影响是最大的。

当在侵害胎儿权力过程中父母作为加害人时,应该依法对侵犯胎儿权利的父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

但是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胎儿在母腹中健康受到侵害时父母应该受到的不应该仅仅是法律的惩罚,更应该是道德的谴责。

另外一种就是当父母只是间接地对胎儿的权利实现侵害而并非直接参与时的情况,比如由于医生的错误判断导致孕妇的错误用药,给胎儿的健康造成了影响,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医生的责任占大多数,但是作为母亲、监护人没有做好对胎儿的保护工作,盲目相信医生等,这些是孕妇的责任,但是总的来说孕妇的责任比较小,属于一般过失,可考虑不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不管是什么情况,父母是胎儿一生的监护人,对于保障胎儿的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无论父母是直接加害人还是间接加害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一)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中不完善的地方。

由于胎儿并不是正常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我们国家在设定民法的各项规定的过程中对于胎儿保护这一方面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因此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缺陷的存在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这些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立法的不完善。

民法论文篇三

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学习民法学的基本原理,掌握民法学的科学精神和丰富的知识体系,对于正确制定民事立法,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提高人们的法治思想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点。

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统一性;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考研:法律硕士民法学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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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篇四

摘要: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但是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对于正义的追求却是通过各个部门法来实现的。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担负着特定的社会职能,因此表现在每个部门法中的正义观就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取决于部门法的形成基础的差异上。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本文将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同入手来阐述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

关键词: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公共利益。

一:正义的探索。

[1][2][3]。

民法论文篇五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2、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是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42卷。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版。

[3]高天姿、王才亮,《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载《中国律师》第8期。

[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6]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7]金振豹,《对一起“第三者”受遗赠案的思考》,载《法学杂志》第2期第24卷。

民法论文篇六

近年来,民法修法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由此引发的民法知识和实践的热潮更是前所未有。在个人经历中,我也深深感受到了民法对于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通过学习和实践,我不仅对于法律知识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也体会到法律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紧密联系。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于民法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民法的重要性。

民法是一部对于民事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状态,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基石。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每一个个体都与民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购买日常用品,签订工作合同,进行社交交往等等,都可能涉及到民法的规范。因此,熟悉民法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至关重要。

第三段:民法的实践意义。

不仅如此,民法在实践中也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民法的实践贯穿于我们的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因此,在遇到民事纠纷时,我们需要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进行申诉和维权。另一方面,良好的民法实践也为我们的社会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支持。通过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民法实践,我们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四段:法律意识的培养。

民法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而如何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则是未来发展的重点方向。在我看来,提高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方法有很多,包括广泛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律教育的普及和深度,同时鼓励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对于那些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第五段:结论和展望。

通过对于民法的学习和实践,我感受到了法律和生活的密不可分联系。在我看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始终牢记民法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增强法律意识和素养,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在未来,我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和应用将会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我们需要携手共进,共同推动民法的实践和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和有序的社会秩序而努力。

民法论文篇七

自从2017年10月1日起,我国实施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法,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修订主要是针对现代法治建设的需要,强调个人权利尊重,充分体现了民主法制的进步。在学习与实践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民法的重要性,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思考与体会。

第二段:对民法的理解与思考。

民法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不仅关乎到个人权利与义务,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作为一个普通人,我理解民法的本质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及其财产利益。不仅如此,民法还体现出宪法的核心原则。例如:平等、自由、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等。同时,我们还需要意识到,法律的运用是有很大的社会背景的,法律的规定对于全社会团结和谐、安定发展、文明进步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段:民法的应用与情形。

在学习民法过程中,我了解到民法的条文会对公司、个人、家庭等方面都有影响。例如:婚姻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规定、所有权、债务等等。另外,民法条文还会涉及工商、金融、税务等诸多领域。例如:商业合同中的货款支付、房产买卖交付规定、保险合同等规定。这些条文的存在,明确规定了每个人在一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了纷争的发生和加剧。

第四段:我国民法的不足。

所谓新法容易旧病难治,在民法修订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还是要不断完善。尤其是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侵犯,如何保护市民不被侵权,成了政府和法律人不可忽视的事项。此外,民法条文量多,与公民日常生活相关的实体问题并不是所有条文都覆盖到了,可能还会有遗漏或不足。

第五段:个人感悟与总结。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所能做的就是在生活之中,用法律文化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同时,也要不断学习和了解民法的范围与内容,以便在自身例行活动中能更好地遵循法律条文,尊重他人权益。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维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不法之徒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维权,促进和改善法律环境。这样,我们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我们自己的利益,发挥好民法在整个社会环境中的作用。综上所述,民法是公民生活的重要法律依据,它不仅于日常生活有着实际应用,更是促进社会文明的重要保障之一。

民法论文篇八

[摘要]公共利益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经过几百年的演变与发展,其内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

本文以公共利益为切入点,与个人利益进行比较分析,说明某些情况下公共利益的不断扩张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

希望理论界与立法者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防止公共利益被随意地进行扩张性解释,同时各行政主体也要认真对待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一词,最初是由群体利益发展而来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不同类型国家的出现,它的内涵、外延、表现方式和实现的途径皆各有特色,其内容也越来越丰富。

翻开我国的法律,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各部门法律规范中,始终出现公共利益这个法律名词,尤其在公法性质的部门法当中,出现的频率更高。

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谓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德国法上的用语,是指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中存在着一些内容特别空泛及不明确的法律用语。

[1]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公共利益的实质是公共理性与利益多样化对抗的一种平衡,平衡点的波动引发了公共利益判断上的模糊性。

故只能从侧面来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

从字面上看,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社会性。

整体性主要体现在“公共”二字上。

所谓公共,即代表了不确定的多数人。

所谓综合性,是指在这个多数人的集合体中,各个主体的利益存在着共通性,通过社会媒介,把各个差异性的个体利益融合在一起,形成一个较稳定的利益集合体。

社会性指公共利益是由所处的社会环境形成的,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而独立为空中楼阁,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也会反映出当时社会的特点。

而个人利益即是一种简单的个体利益,具有零散性、独立性和社会性。

零散性是由作为个体的主体地位决定的,每位公民皆是国家和集体中的单一组成元素,是群体最基本的构成单位。

独立性取决于社会对每个主体法律地位的认可。

社会性则是因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每个主体所有的物,需有同社会他人进行交换的可能方显示出物的价值,这种价值即为一种利益。

马克思指出:“公共利益不仅是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中,而且首先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2]因此,公共利益反映的是一种更为普遍的、宏观的利益集合体,而个人利益只是公共利益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因此两者是相对的概念。

(二)公共利益并非多数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现代宪政理论和实践已经表明:仅仅以人数的多寡来界定公共利益是十分错误的,同样会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

因此法律在规定何为公共利益时应综合平衡各种利益,包括私人之间、私人与公共之间、公共与公共之间的利益关系。

尤其在公法性质的部门法中,在注重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不能忽略私人利益和少数人的利益。

我国学者叶必丰教授指出:“公共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集合、分配和维护。

”[3]即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一种组合与融合,并进行有序的调整,进而独立于社会之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功能与效用。

契约论的观点认为,公共权力源于公民个人对权利的一种部分让渡。

此解释的逻辑起点是公共权力是公民自愿让与的部分权利的综合体,但并不等同于这些零碎权利的简单相加。

公共权力的存在是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

权利和权力之下,必有利益的存在。

公共权力之下是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之下是个人利益。

因此个人权利的让渡即相当于个人利益的让渡。

公共权力经过对个人权利的综合,把符合国家正义、社会公平、个人道德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融合,并重新排列组合而成,通过公共利益外在地表现出来。

(三)公共利益为个人利益的实现创造条件。

尽管在某些特别领域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对立和冲突,甚至有此消彼长的趋势,但这是不可避免的,任何事物都是在相互冲突中发展壮大起来的。

但同时也说明,两者在新的社会环境下,正在进一步地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并逐步发展,逐步完善。

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共利益并未压制、取代个人利益,而是为个人利益的实现奠定基础、铺平道路,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丰厚的个人利益。

因为公共利益包含着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就是各单个社会主体相同或共同的个人利益的集合。

因此,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个人利益的实现。

按照叶必丰教授的观点,个人利益是由单个社会成员所有合法的特殊利益和共同分享的公共利益所组成。

公共利益越多、发展得越快,需从个人利益中提取的份额就越少,可供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利益就越多。

[4]同时,因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也存在着种种冲突和矛盾,这就需要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力量来缓和冲突,维持社会秩序,而公共利益正合其意,从而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稳定、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起到调节作用。

法律经过长足的发展,公共利益这个法律名词频繁出现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尤其到了当代,公共利益成为政府各种行政行为的“黄金理由”。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许多行政活动皆以此为依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个人利益,法院也以公共利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合理行政的范畴为借口,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导致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条道路被封死,从而激化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

究其根源,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与范围的不确定性,加上立法技术等问题,法律只能对公共利益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范畴与内容并不明确,缺失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的标准,致使公共利益缺乏操作性与可评估性,所以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判断权实际上被各级政府所控制,而自公共权力产生之日起便有扩大与膨胀的倾向性,因此一旦公民质疑,政府基本倾向是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与诉累。

由于公民对公共权力有着天然的敬畏心理,各级政府恰好利用公民的信任与敬畏,一旦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即将侵害到公民、组织的财产和其他利益时,便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把本政府利益、本部门的狭隘利益都尽量往公共利益上解释,其涵盖的范围与内容就被无限制地扩大。

(二)程序上的不完善。

按照行政法中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在决定之前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事实和依据,在决定过程中应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决定做出之后应充分告知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

而遗憾的是,各级政府做的还远远不够,根本未实现法律的要求。

近几年在各个城市掀起的旧城改造热中,政府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内容很少被公布于众,很多政府往往考虑开发商的要求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标准,从中收取可观的土地转让费,导致一系列冲突的发生。

公民的知情权被侵害,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古典宪政理论认为,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益,可以对私益有所限制,但在现代宪政理念下,无成本或者低成本来换取个人利益,以满足、实现公共利益的观点早已经遭到质疑和挑战,甚至完全反对。

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各种新兴通讯渠道的畅通,全国人大在加快立法步骤的同时,向全国各界人士公开立法过程中的各项信息并广泛征求意见,并适时采纳其中合理合法的广大公民的意见。

三、充分保障个人利益。

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我们追求自由与民主,主张正义与公平,积极寻求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代民主社会的公民不应该因追求利益而羞愧,反应以此为荣,因为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

德沃金说:“社会的普遍利益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正当理由。即使讨论中的利益是对于法律的高度尊重。”[5]要限制某项权利,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个理由:第一,最初被法律承认的权利所要保护的价值并未处于现实危险或者潜在危险的威胁之中,故不值得或者说不必要对它加强保护。

第二,强硬意义上的权利会与该权利相冲突,但强硬意义上的权利处于更优越的地位之上,故需要对该权利进行限制。

根据以上三个标准,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相比,更应该受限制的是公共权力而非个人权利,因此个人利益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与侵害完全歪曲了德沃金的理论。

按照价值位阶理论,将两者进行对比,即使得出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结论,也不能简单地来个“奥卡姆剃刀”,只承认一个确实存在且更优的价值,凡干扰这一价值的其他存在都是无用的累赘而一律取消。

这种一刀切的武断方式只能更加凸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异性,导致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矛盾日益加剧。

总之,在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底线利益。

当公共利益侵害到公民个人利益时,因有些利益是个人生活所必需的,除非得到替代性利益,否则,任何公共利益皆不得成为倾轧个人利益的正当理由。

因为此利益涉及到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社会正义的普世价值。

第二,充分原则或利益相当原则。

对个人利益的补偿应该与受损的利益相当,包括在质上的相当与在量上的相当。

质上的相当比如替代性住房应该与被拆迁的住房的建筑质量上的相当,量上的相当比如替代性住房的空间大小应该与原来的相当。

如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最深的即在于此,各种补偿金和赔偿金皆远远未达到受损的市值。

四、结论。

诚然,公共利益的问题是疑难复杂一些,令立法者与执法者无所适从,但这并不能作为随意扩张它的理由,更不能为了小部分利益而以机构利益之名侵吞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概念的难以界定也不是规避它的借口,而应该从理论上,对公共利益进行完整、成熟地阐述和分析,在实践上,个人利益至上,同时充分考虑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

以理论作支撑,最终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而不同,让公民个人不因其权利的受损而失去追求公平正义、个人尊严的勇气和希望。

【参考文献】。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

[3]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4]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

[5][6]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55,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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