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不仅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也能够让他人对我们有更深刻的印象。总结应当围绕主题展开,避免偏离主题或写一些无关紧要的内容。以下是一些个人成长总结的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浙江省篇一
浙江省看守所是浙江省的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是军事管理区域,浙江省看守所官网主要是介绍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包括在押人员管理、会见须知、减刑条件、财务管理、详细地址等内容。
一、看守所的性质、任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在押人员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在押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看守所依法保障在押人员以下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2、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选举权;。
4、按规定通信和会见;。
5、按规定获得衣食保障,有病得到及时诊治;。
6、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二)看守所监督在押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看守所各项制度;。
2、服从看守所人民警察管理和教育,自觉维护监管秩序;。
3、主动坦白、自首,积极举报他人违法犯罪活动;。
4、自觉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培训;。
5、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
6、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在押人员生活、卫生(一)在押人员生活管理。
2、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和外籍在押人员,可适当照顾。对患病的在押人员,根据病情需要,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3、看守所为在押人员代购的日常生活用品确保质量和安全,价格不高于当地市场零售价。
4、监室做到采光、清洁、通风。
1、看守所设立医疗机构,为在押人员提供诊疗服务。
2、看守所对羁押入所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发现不符合羁押条件的,依法不予收押;发现在押人员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批准改变强制措施。
1、看守所准许在押人员携带生活必需的衣服、被褥、日用品。接收亲属送给在押人员的以上物品及日常生活必需的少量现金(限3000元以下)。
2、看守所对于接收的财物进行严格检查。刀具、玻璃制品、非法宣传物、移动电话等违禁品禁止送入监内,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收押时在押人员随身携带的金银铢宝首饰、电脑等贵重物品,由办案人员退回在押人员家属,无法退回的,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3、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入所时随身携带的、亲属送给的现金和物品分别建立账目,逐一登记,统一管理,并向在押人员及亲属出具凭据。
4、在押人员现金由看守所代存入银行专户,实行记账式管理。看守所发给在押人员帐卡,在押人员凭卡支取使用,每次支取须经本人签字。在押人员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查询在押人员存款使用情况。
5、在押人员释放、投送监狱或者劳教场所、暂予监外执行、变更强制措施时,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代管的物品及剩余的现金。财物丢失或造成损坏的,看守所予以赔偿(自然损耗除外)。
6、对死亡或者执行死刑在押人员的财物,按照规定通知家属领取,路远无法领取的代为邮寄。如无家属或者在一年内无法通知和邮寄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未领取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四、在押人员会见、通信规定(一)会见。
1、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会见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2、看守所不直接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属。因故确需会见的,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办案人员的监督下安排。
3、看守所按规定查验受委托律师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受委托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案件主管机关批准。
4、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监护人要求会见的,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看守所根据案件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
5、会见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
6、在押人员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确需探视的,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长或市公安局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临时离所探视。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不准探视。
1、在押人员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按规定对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或罪犯改造的,应当扣留,并转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2、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通讯工具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
五、对在押人员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1、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2、看守所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在押人员的控告、检举材料。在押人员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3、对在押人员的上诉、申诉、举报、控告材料,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在押人员。
4、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六、在押人员考核(一)看守所建立日常考核制度,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计分结果作为奖罚和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月考核分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其考核积分与服刑后的考核积分具同等效力,作为今后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三)看守所按规定对在押人员考核,并公示和公布结果。(四)在押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看守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在押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一)减刑的条件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消除事故隐患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维护监管秩序事迹突出的,如发现在押人员自杀能有效制止或及时报告抢救成功等;(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1、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1、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
2、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3、公示完毕,由看守所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审批,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减刑、假释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2、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3)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4)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1、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2、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组织鉴定。
3、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4、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将有关材料报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将有关材料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
5、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6、人民法院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看守所办理监外执行手续。
7、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九、取保候审(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人民币。(三)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四)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十、看守所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看守所民警应当做到:(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二)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三)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看守所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放在押人员;(二)玩忽职守;(三)索要、收受、侵占、借用在押人员及其亲友的财物或者接受吃请;(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在押人员;(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在押人员;(六)为谋取私利,利用在押人员提供劳务;(七)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亲友会见、送物、打电话;(八)将监管在押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浙江省篇二
浙江省简称浙。位于东海之滨。浙江以文物之邦、旅游之地著名。是我国东南沿海社会经济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也是我国重要的旅游省。
浙北平原是全国著名的鱼米之乡、丝绸之府,重要的黄麻、桑蚕产区。浙江丝绸历史悠久,距今已有4700多年历史。浙江是绿茶、毛竹的主要产地,著名的龙井茶驰名中外。浙江也是中国书法的圣地,历史上曾出现过王羲之、褚遂良、吴昌硕等书画大家。盛产大、小黄鱼、带鱼、乌贼四大海鱼及四大家鱼。公路是浙南山区重要交通线。沿海水运发达。宁波、温州为重要的对外开放港口。深水海港北仓港已基本建成。六七千年来,勤劳勇敢的浙江人民在开发与建设这块美丽富饶的.土地的同时,也为我们留下了众多的文化古迹,独具特色的风土人情,技术精湛的手工艺品,美味可口的佳肴,使自然山水景观与历史人文景观巧妙地结合起来,交相辉映,形成了浙江旅游文化独特的内容与形式。
浙江是中国著名的旅游胜地,旅游景点众多,类型丰富,有重要地貌景观800余处,水域景观200余处,生物景观100余处,人文景观100余处。全省现有西湖、两江一湖(富春江——新安江——千岛湖)、雁荡山、楠溪江、普陀山、嵊泗列岛、天台山、莫干山、雪窦山等14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居中国首位。此外还有省级风景名胜区42个,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和萧山湘湖、温州瓯江、绍兴会稽山等省级旅游度假区13个。省会杭州是中国七大古都之一,也是中国著名的风景旅游城市,以秀丽迷人的西湖自然风光闻名于世。
浙东水乡佛国游。浙东具有中国典型的水乡地貌。从杭州至绍兴、宁波一带,水网交织、阡陌纵横;舟山是海岛,山、海风光美丽壮观。这里的居民择水而居,采石筑桥,生活方式独特。无论自然景观还是人文遗产均异常丰富,可感受到古老传统和现代文明浑然一体之美。景点主要有绍兴柯岩、中国书法圣地兰亭、中国最古老的藏书楼天一阁、新昌大佛、宁波奉化溪口、滕头村、河姆渡遗址、四大佛教名山之一普陀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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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篇三
安昌古镇风景区位于绍兴县西北部。1。2平方公里的古镇区保存完好。是浙江省第一批历史文化名镇,全国第二批历史文化名镇。
安昌古镇沿河有3里长的古市场,传统特色的商店和作坊,错落有致的拱廊,粉墙瓦台门楼,蜿蜒深邃的石巷,各种古石桥,穿梭的篷船。风格简约迷人,被称为清澈的水穿过成千上万的街道,彩虹穿过十七座横跨河流的桥梁。的名声。陈从周教授生前曾三次造访安昌,称赞安昌是绍兴保存最完好的水乡古镇。
安昌古镇最动人的地方在于它的民俗风情。虽然几千年过去了,但古镇仍然保留着许多传统的生活习俗,这已经成为外国游客着迷的观赏内容。老街自古商业繁荣,但古镇的传统商业文化依然是原生态的,这在江南小城镇乃至很多古镇都很少见。尤其是腊月,古镇人忙着过年,推着年糕,包粽子,填香肠,拉白糖。祝福祭祀,婚庆,处处风情,体现了越南丰富的民俗文化特色。景区内有民俗博物馆、绍兴大师博物馆、石雕博物馆、随康钱庄、中国银行旧址、城隍庙等六大文化景点,已连续举办八届腊月风图。走进安昌古镇,真的像置身于水文化长廊,世俗长卷,品着一杯口味纯正的老绍兴酒。
安昌古镇景区包括李三老街、城隍庙、石页馆、安昌民俗博物馆、义和当台门等。古镇沿河有几英里长的古代市场、古董店、庄严的梯田、独特的作坊、错落有致的门廊拱廊以及蜿蜒而深的石头小巷。古石桥小巧玲珑,各种拱门、横梁、亭台楼阁,古朴典雅,素有“清水过街千户,彩虹中隔江十七桥”的美誉。
绍兴几千年的民俗风情在这里生动展示;热闹的水乡社戏、喜庆的船婚、传统手工酿酒、酱油制作、穿梭篷船农历十二月,人们忙着祝福,推年糕,包粽子,串香肠,拉白糖等。,这构成了一个喜庆,和平,古老和简单的古镇风格。
安昌可以说是绍兴最原始的古镇。沿河的李三市场仍然保留着简单的生活氛围,香肠和酱油是这里的主要特色。这里几乎没有旅游团,更多的是当地人悠闲的生活。很多人说这是十年前的西塘。
古镇沿河而建,北岸是商业城,南岸是住宅楼。水上的许多石桥连接着两岸交流。古镇券里的景点基本都分布在河的两岸,古镇门口卖的门票可以收到印刷精美的'导游图。
从景区入口,北岸依次是文史博物馆(城隍庙)、绥康钱庄、石雕博物馆、绍兴大师博物馆。其中绍兴大师博物馆最值得一看。除了黄酒,绍兴最有名的特产是师傅。博物馆展示了师父的历史、分类、日常用品和日记,让人们对这个行业有了全面的了解。石雕馆是一个三入口的老入口,里面收藏了大量的绍兴石碑,挺有意思的。沿河南岸,可以看到国有银行的风貌和中国银行旧址的大型安康寺,安昌民俗博物馆的大量图片和日用品可以让你一窥安昌的生活习俗。
只要走在古镇的街道上,感受一下安昌的风土人情,就不需要买票了。走在河边的游廊下,有很多当地人摆摊。不同于其他商业古镇的所有义乌小商品,安昌人卖的小玩意更接地。从毡帽到鞋刷、纽扣,都是普通人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也有一些资深艺人拉糖、箍桶、做布鞋,一生坚持代代相传的手艺。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安昌的香肠和酱油都是家喻户晓的,在国内舌尖播出后风靡全国。河岸竹架上挂着的密密麻麻的香肠,也是古镇中的一道独特景观。仁昌酱园它不仅是一个场景,也是美味的安昌香肠的秘密之一。来这里的人总是要顺手买一些。
也是很多人选择安昌坐最实惠的篷船体验水乡生活的原因。这里的篷船比绍兴其他地方便宜很多。建议体验一下。
安昌古镇最好玩的时候是每天大年初一腊月风。虽然这个时候天气比较冷,但是有独特的味道。除了当地的社戏和民间宣传演唱,还可以经常见到热闹的水上婚礼船队。
来这里玩的人通常会在玩完后回到绍兴市,他们不会在古镇过夜,但你一定不能错过古镇吴尚毡帽餐厅的烤肉和笋干,或者在三桌林宝餐厅要一根自制香肠和一壶自制花雕,这很令人愉快。
浙江省篇四
浙江省地处中国东南沿海长江三角洲南翼,因境内最大的河流钱塘江(又称浙江)江流曲折而得名。浙江素有“鱼米之乡、丝茶之府、文物之邦、旅游胜地”之称。全省现辖2个副省级城市,9个地级市,36个县、22县级市和32个市属城区。全省常住人口4613多万。 山海并利,物产丰富。浙江属于亚热带气候,四季分明,光照充足,雨量充沛。全省陆地面积10.18万平方公里,为全国面积的1.06%,是我国面积最小的`省份之一。 其中,山地和丘陵占70.4%,平原和盆地占23.2%,内有耕地面积161.38万公顷,人均0.55亩,河流和湖泊占6.4%,有“七山一水两分田”之说。全省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937亿立方米,按单位面积计算居全国第4位。 浙江是我国高产综合性农业区,茶叶、蚕丝、水产品、柑桔、竹制品等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森林覆盖率达54.6%,居全国前列。海域面积26万平方公里,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海岛有3061个,是全国岛屿最多的省份, 其中面积495.4平方公里的舟山岛为我国第四大岛,海岸线总长6486.24公里,居全国首位,其中大陆海岸线2200公里,居全国第5位。 岸长水深,为港口建设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全省可建万吨级以上泊位深水岸线105.8公里。目前全省有万吨级以上泊位55座,已初步建成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五大港口为主体的港口群,其中宁波北仑港是中国四大国际深水中转港之一,可停靠30万吨级货轮,年吞吐量居全国第2位。 东海大陆架盆地有着良好的石油和天然气开发前景。 历史悠久,文化灿烂。当今考古发掘表明,浙江是中国古代文明的发祥地之一。 早在5万年前的旧石器时代,就有原始人类“建德人”活动,全省境内已发现新石器时代遗址100多处,分别属于距今7000年的河姆渡文化、距今6000年的马家浜文化和5000年的良渚文化。 春秋时期,浙江分属吴、越两国。秦朝在浙江设会稽郡。五代十国时期,临安人钱鏐建立吴越国。南宋建都杭州。元代浙江属江浙行中书省。 明朝初年,改元制“行省”为浙江承宣布政使司,辖11府、1州、75县,省界区域基本定型。清康熙初年又改为省,浙江省建置至此大体确定。 在历史的长河中,浙江人文荟萃。有哲学家王充、陈亮、刘基、宋濂、黄宗羲,诗人骆宾王、孟郊、贺知章、朱淑真、陆游,书法家王羲之、虞世南、褚遂良、赵孟頫,画家马远、黄公望、徐渭、陈洪绶、任伯年、吴昌硕,科学家沈括,教育家蔡元培,以及章太炎、王国维等著名学者。 自东汉到现代,载入史册的浙江籍文学家逾千人,特别是“五四”运动以来,出现了鲁迅、茅盾、郁达夫、冯雪峰、徐志摩、丰子恺、吴晗、夏衍、艾青等一大批文化名人。 建国以来的“两院”院士(学部委员)中,浙江籍人士占了近五分一。山川秀丽,风景优美。浙江旅游资源丰富,自然风光与人文景观交相辉映,特色明显,知名度较高。 全省有重要地貌景观800多处,水域景观200多处,生物景观100多处,人文景观100多处。有14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1个国家级旅游度假区,16个国家级森林公园和42个省级风景名胜区。 有杭州、绍兴、宁波、衢州、临海5座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72.5个(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与上海中共“一大”会址合为一个),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79处,国家确定的重点博物馆7座。
浙江省篇五
(20xx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自确定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抽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
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停放电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具体单位名录由省公安机关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的高危险性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联合演练,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消防队的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
(二)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篇六
多选题(a型题):(共12题,每题1分,共12分)。
1.最易发生幽门板阻症装的溃疡是:
a.食欲减退,消瘦b.黄疸进行性加深c.肝持续性疼痛d.肝硬化表现e.发热。
bp13.8/8.0kpa(90/60mmhg),心肺无异常,腹软,肝脾未触及,最可能的诊断是:
4.下列哪项是肾疾综合症最基本的表现:
5.确诊急性粒细胞性白血病的主要依据是:
e.骨髓涂片原始粒细胞30%。
6.风心二半狭窄大血,首选治疗为:
a.吗啡b.止血散c.垂体后叶素d.西地兰e.连尿。
7.某患者听诊心率60次/分,律齐。如作心电图检查,不可能出现以下何种改变:
a.窦性心率b.心身颤动伴第三度房室传导阻滞。
8.高血压病患者的肾功能以何种为最早表现。
9.有关ards的病理生理,下列哪项不正确。
10.男性,60岁,肥胖哮喘患者,近1个月来反复发作心绞痛,用硝酸甘油治疗效果不满意。最好加用:
a.心得安b.消炎痛c.美多心安d.硝苯吡啶e.维生素。
11.女性,妊3个月,因怕热,多汗就诊。为确定有否甲亢,下列哪项检查结果最可靠。
3tt4b.正丁醇提取碘3tt4+甲状腺素结合球蛋白测定d.血清蛋白结合碘。
3tt4+甲状腺素结合试验.
填空题(共16空,每空1分共16分,答案必须写在答题纸上,注意写明题序号和每空标号)。
1.上消化道出血的特征性表现是:1)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诊断胃癌最可靠的手段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肾病综合症最基本的临床表现是: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白血病化疗时,为防止细胞破裂过多,过繁,而引起尿酸性肾病,宜同时加用___________________.
5.何杰金氏病,首见症状常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心室的后负荷在无主动脉瓣狭窄时,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采用刺激迷走神经的方法可以纠正心律失常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根据临床表现高血压急症可分为:1)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__.
9.结核杆菌进入胸膜腔,发生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主要是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支气管哮喘严重发作与急性左心功能发作两者鉴别有困难时,可用药物_____________治疗。
11.i型糖尿病最常见的死亡原因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正常人皮质醇节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词解释(共6题,每题2分,共12分):
1.肝肾综合症:
(亨偌)紫癍:
3.尿道综合症:
4.尖端扭转型室性心动过速。
5.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6.糖尿病高渗性昏迷:
问答题:(共6题,每题10分,共60分)。
1.溃疡病并发上消化道大出血应如何进行处理?
2.急性白血病患者,各器官组织侵润的表现有哪些?
3.肾病综合症长期用肾上腺皮质激素治疗时,可能出现的副作用有那些?
4.试述引起继发性高血压的常见原因及其与原发性高血压的鉴别。
5.什么叫呼吸衰竭?试述呼吸衰竭的血气诊断标准分型,及氧疗的原则。
6.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抢救包括那些措施?
浙江省篇七
《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浙江省篇八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自确定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抽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
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停放电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具体单位名录由省公安机关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的高危险性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联合演练,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消防队的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
(二)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1.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5.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篇九
(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自确定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抽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
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停放电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1.2016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全文。
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
4.2016年《扬州古城保护条例》全文。
5.《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8月1日实施。
6.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7.《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政策解读。
8.《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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