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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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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五篇)
2023-02-02 02:01:34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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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篇一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尤其是东城区建设的全面展开,市区建设项目大大增加,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臵量大大增加,由于管理工作的滞后,随意乱倒、沿途撒漏污染路面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城市市容市貌,而且危害城市公共安全,群众意见较大。针对这一城市快速发展过程中的城市管理突出问题,我市专门进行了调查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还处于被动管理这一初级阶段,一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开挖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装修单位和人员尚未形成实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规范化处臵意识,少数单位和人员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规范化处臵不理解不配合,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无密闭加盖装臵、无统一标识;建筑工地出入口道路不硬化、不设臵冲洗平台、冲洗设备等防污染设施;城市规划区内无一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这些都制约了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管理相对方规范意识淡薄。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上,从日常管理工作情况看,虽然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从业人员已经有了运输、处臵建筑垃圾需事先

2论坛、举报平台和发放宣传资料、上门咨询服务、签订共建共管协议等多种形式,让市区所有拟开工和开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工程车驾驶员都能事前了解掌握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和核准流程要求等,切实增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使各个主体真正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作为我市开展“三城同创”活动的硬任务来完成,作为文明标化要求来自律,作为美化城市环境、打造美好家园的远景来互动,充分发挥部门、企业、社会等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和监督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共建共管共规范。

(三)编制规划,不断提高管理工作的计划性和前瞻性。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既要坚持以区域内自求平衡为基础又要重视消纳场的规划建设。一要抓紧编制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臵布点规划。近期,要根据目前市区各个建设项目进展的具体现状,结合城市今后发展趋势、具体地块规划用途和项目建设时序,坚持“多点、就近”原则,积极探索与城市绿化项目的有机结合,科学合理布局市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点,今后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臵核准。远期,适时启动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永久消纳场建设,以满足区域内项目之间和临时消纳点难以平衡的需要。二要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平衡计划。全面预测掌握市区所有拟开工和在建项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制定平衡调剂方案,做到有规划、有计划、有方案。三要建立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坚持以区域内项目自我平衡为基础,根据消纳平衡计划和具体项目实施进度,准确动态掌握和发布每个项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需外调或回填的数据信息,通过处臵核准这一关口,及时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点进行统筹合理有效调剂,同时实现相关信息各部门之间的互通共享。

(四)严把关口,着力强化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源头管理。要严把处臵核准这一重要关口,加强工地现场管理这一关键环节,着力强化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源头管理。一是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我局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申请,所有新开工项目必须持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臵核准手续,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报建基本程序。二是要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全面实行公司化运营。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全面实行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行业公司化运营,并将其纳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臵核准前臵条件。市交通运输局要研究制定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工程车特别是外地牌照挂靠的工程车辆管理的具体措施。三是要分步实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密闭。目前对市区所有从业运输工程车辆实行全密闭改装一步到位的难度相当大。结合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篇二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渣土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渣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我市建筑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建筑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建筑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公安、建工、交通、市政、房管、国土、公用、电信、园林、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产生建筑渣土的单位扣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建筑渣土污染治理和处置的责任;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可委托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有偿处置。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工作的领导,对立建筑渣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七条产生建筑渣土(如建筑施工、拆迁、铺设、修缮、装修等)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资料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申报工程规模、产生建筑渣土的数量、种类和建筑渣土处置计划,办理《建筑渣土处置许可证》。

建设单位须交纳建筑渣土污染治理费,施工单位须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和交纳市容环境卫生保证金。

第八条凡需要建筑渣土回填的,应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中报所需渣土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剂。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口》。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环境卫主落实专人清扫保洁。矿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及时收集、清运。不准将建筑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台、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确需将建筑渣土暂存于施工现场的,应在场内集中准放;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必要的分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卫生。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轮沾带泥土污染道路。

第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渣土处置干净,报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退还其市容环境卫生保证金。

第十一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渣土,经区、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建筑渣土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不准将建筑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台、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渣土。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道范围、时间,对建筑渣土实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包括施工单位自备车辆)。必须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按一车一证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建筑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承运未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核准处置的建筑渣土;

(二)应装载适量、密闭运输,保持车容整洁,严禁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三)随车携带《建筑渣土准运证》,接受监督检查;

(四)建筑渣土必须运入指定的受纳场倾倒,进场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要求倾卸渣土,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五)禁止在城区内擅自倾倒建筑渣土。

第十五条建筑渣土管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下达。所收经费用于建筑渣土管理工作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第三章受纳场管理

第十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设置和建设建筑渣土受纳场。

单位具备条件的,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设置和建设建筑渣土受纳场,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统一管理、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受纳场受纳建筑渣士。

第十七条建筑渣土需运入受纳场处置的,受纳场应予受纳。自行安排受纳场的,应向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提交受纳场的土地使用证书或租用协议,以及受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十八条建筑渣土受纳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纳场四周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应配备防尘、灭蝇、防污水外溢等设施,严禁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二)不得受纳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渣土;

(三)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

(四)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未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处置建筑渣土的,除责令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外,并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不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强制其暂停处置建筑渣土;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立即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干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承担建筑渣土处置费用外,并按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贵令其暂停施工;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登记核准、擅自运输建筑渣土的,除责令立即停运、限期补办登记审批手续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除污染外,按每车五十无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可并暂扣、吊销其《建筑渣土准运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五)项规定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外,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封闭受纳场、停止受纳建筑渣土、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责令其封闭受纳场;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末清除的,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可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为五十元以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开具处罚票据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筑渣土是指因进行各种建设、铺设、拆迁、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土、废渣及其它废弃物(工业、生活垃圾和有害有毒、易燃易爆废弃物除外);

(二)建筑渣土处置是指对建筑渣土的收集、堆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等各个环节;

(三)建筑渣土受纳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设置的建筑渣土堆放、处置场地。

第二十七条建筑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吨的以一吨计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罚款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篇三

2月28日~3月4日,由城市管理局、市环卫处、城管支队组成一个考察团一行9人赴宁波市、镇江市、南京市,学习考察3城市的建筑垃圾管理情况。期间,与宁波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渣土管理办公室、镇江市建筑渣土管理处、南京市市容局(固体废弃物管理处)等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座谈和交流。现将学习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一、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分级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颁布实施以后,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甬城管一[xx]232号)依法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许可管理;宁波市建设委员会(甬建市发[xx]402号)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凡从事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必须取得城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对建筑工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采取签署责任书和预收卫生保洁费用的措施。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实施密闭改装管理工作,目前其相关政策正在报批。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宁波市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二、镇江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镇江市(地级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统一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直属单位镇江市特种垃圾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在管理体制上从有利于建筑垃圾管理出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成立四中队,6名干警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成立直属三大队也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这种管理体制,加大了管理力度,融管理、服务和执法于一体,提高了行政管理效能。

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相对比较健全,制定了《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暂行办法》、《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使用暂行规定》、《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业务工作规定》、《镇江市渣土运输行业行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暂行规定》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对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方面,要求各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配备洗车(洗轮机)设备,并确定一名卫生监督员,不经监督员同意,车辆不准出场。同时采取预收一定数量的卫生保洁费用,以利于开展监督考核。

xx年,镇江市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装置的改造,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城管局、执法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联合下发通告,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市政府还决定,采取优惠的鼓励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车辆改造的,市政府给予经费补贴。全市120余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政府共补贴40多万元。同时为了遏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乱弃土偷倒行为,对车辆利用gps全球定位系统实施全程监控。

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镇江市政府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目前,镇江市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施工单位有18家,其中主城区有5家。主城区有建筑垃圾弃置场4家。为了加强行业管理,镇江市于xx年12月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了镇江是建筑垃圾处置协会,经过2年多的引导和强化,其行业自律管理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三、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两级级管理模式,市市容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受南宁市市容管理局委托,依法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负责对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监督、指导、协调工作。主要包括:负责渣土的产生、运输、消纳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的管理;制定全市渣土管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计划;负责全市渣土管理信息收集、统计及上报工作;指导、协调、检查各区渣土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设置审批;并依法对渣土处置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南京市对市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管力度大,对市区主要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均安装设置无线视频监控设施,对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和保洁行为实施监管。

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监管方面,南京市于xx年已经实施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化改装、和市场准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健全,渣土运输行业自律管理规范。

xx年年11月22日,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第262号人民政府令,进一步规范渣土设置场的审批和监管,以奖励的措施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加大了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力度。与此同时,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调剂)管理方面,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制定了渣土(泥浆)处置场的审批条件及标准、渣土处置费补偿标准及审批规定,使渣土(泥浆)消纳处置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更加规范化。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篇四

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8-09-26 19:00:25保障网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和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企业、其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以下简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辅助器具安装、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职工因工负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颁布前暂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企业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在国务院出台新的政策之前,仍执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六条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1

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七条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领导鉴定中心开展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在区(市)县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培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会议,研究布置行政区域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鉴定中心的职责

(一)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

(五)管理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六)向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一)职工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职工因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3、职工因工负伤的需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病情相对稳定的证明;因病的需要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半年以上病假条或病史资料(门诊、住院病历);

4、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化验、检查等资料;

5、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鉴定委员会收到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

(一)鉴定委员会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对疑难问题可以邀请其它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出建议,但其它专家不得参与鉴定意见的提出。

(二)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

2、申请鉴定的原因;

3、伤、病情况摘要及分析意见;

4、鉴定意见;

5、专家组成员签字。

(三)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的诊断检查,并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应该组织医务人员对其伤、病情况进行诊断检查,如实写出诊断结论意见,经医院医务部门审核签章后,3日内(特殊情况7日内)返回鉴定中心。

(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经过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医学检查报告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对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由专家组对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职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病情变化,可以提出复查鉴定。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和关闭的,职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按照有关规定,鉴定委员会可以进行复查鉴定。

(三)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时,鉴定委员会应对工伤职工进行复查鉴定。

(四)职工工伤保险管辖地发生变化的,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复查鉴定时,可以向原做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阅原鉴定资料。

(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由鉴定中心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通知书、专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医疗诊断等文书资料,由鉴定中心存档备查。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表等,根据四川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要求,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式样附后。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2004年8月1日以后做出的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成都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的管理,严格遵守《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管理办法》。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指导小组,负责专家的业务培训和鉴定业务的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有完成相关鉴定标准或政策方面调研报告的义务。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工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向鉴定中心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二)用于租用工作场地;

(三)用于印制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证书;

(四)用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会议、培训、宣传等;

(五)按照编制部门批准的经费渠道支付鉴定中心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和办公经费等;

(六)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管理按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职工、专家组成员、医疗机构、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用人单位或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要回避的工作人员,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篇五

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

关于印发《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物协〔2005〕12号

各会员单位、相关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和《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了《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和《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考核记分试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秘书处联系。

附: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考核记分试行标准

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 2005年5月24日

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和《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物业管理企业会员中,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安全和有序发展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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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统一考试取得本会颁发的《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市统一建立项目经理名册,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物业项目委派1名物业管理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对所任职的物业管理项目负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第五条 本会负责本市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本会的各区(市)县工作片会负责资格证书的注册、附记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项目经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具有一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经历;

(三)通过执业注册,取得注册证书;

(四)与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订有聘用合同。

第七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并具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资格证书的统一考试:

(一)取得工程、经济、管理等专业博士学位。

(二)取得工程、经济、管理等专业类研究生学历,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满1年;

(三)取得工程、经济、管理等专业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满2年;

(四)取得工程、经济、管理等专业类大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满3年;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年限以劳动合同为准界定。

第八条 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服务的详细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障物业使用的安全方便,保持物业及其设施设备状态完好、运行正常,环境优美,公共秩序良好;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维护;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的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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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规范项目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及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公开任职项目的业务办理程序及时间,公开收费事项和标准,并接受业主监督;规范受理业主与使用人投诉、报修及回访的工作流程,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加强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沟通与交流,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负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对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或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项目经理应受聘于一个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从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派之日起30日内,通过聘用企业向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本会的工作片会提交项目经理注册申请表、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委派书、聘用合同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书并挂牌上岗。

任职物业管理项目发生变化的,项目经理应通过聘用企业在变更委派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地办理变更登记;涉及项目跨地区变化的,应通过聘用企业同时向新项目所在地本会的工作片会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本会对已取得注册证书的项目经理,统一纳入项目经理名册管理。项目经理名册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项目经理注册证书是项目经理的执业凭证,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

未经执业注册的项目经理不得从事相应职务的物业管理服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关键性文件,应由项目经理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会的各区(市)县工作片会应在听取业主、使用人和街道社区意见的基础上,对项目经理的管理实绩进行检查;对市、区(市)县相关部门受理的投诉中,有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考核记分试行标准中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应按规定责令项目经理限期整改,并予以记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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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会的各区(市)县工作片会负责在每年12月份对所辖区域内项目经理所持的资格证书进行附记,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会。

项目经理应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40学时。继续教育的内容另行制定。

项目经理在本未被记分的,或被记分、且累计记分未超过规定分值的,本会的各区(市)县工作片会在附记时予以通过,并消除该的记分记录。

项目经理逾期未办理附记手续的,本会的各区(市)县工作片会应暂缓附记。在暂缓附记期间项目经理不得从事相应职务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任职的物业管理项目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注销该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在项目经理名册中除名:

(一)违背职业道德规范,不诚信,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对业主、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三)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六)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七)在一个记分被累计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八)其他应予注销资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经理被注销岗位资格证书的,自证书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管理区域内担任项目经理;三年后应当重新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并办理执业注册后方能受聘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应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具备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积累相当的职业经验,遵守并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本会建立项目经理执业信用档案,将项目经理(主任)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服务实绩在执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项目经理执业信用档案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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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考核记分试行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的日常管理和检查,规范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管理服务行为,促进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项目经理违反《办法》的行为予以检查和记分。

第三条 检查记分采取累计15分制。依据管理服务效果和违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记分类型分为15分、5分、3分、2分、1分五种形式。

第四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记录15分的处理:

(一)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二)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对业主、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四)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属实被业主、使用人投诉在4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七)消防、电梯、压力容器等未按规定实施专业化维保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第五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5分的处理:

(一)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未取得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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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术、经济类专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职称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或约定乱收费的;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特约服务费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和维修资金的收支账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账目的;

(五)电梯未按规定通过年检、安全、呼叫报警装置失效或者其它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的;

(六)物业环境脏、乱、差,业主日常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的;

(七)经查实,业主或使用人对同一事项2次以上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八)未经有关部门委托或有关部门原因,擅自停水停电,影响业主生活的;

(九)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

(十)未按约定发放装修须知或将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发现业主或使用人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业主或使用人违规拒不改正,未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的;

(十一)物业管理企业撤出原管理项目时,拒不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档案资料的;

(十二)不参加继续教育的;

(十三)其他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项目经理记录3分的处理:

(一)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

(二)接待人员态度生硬,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

(三)未按规定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布办事制度、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四)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困时,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五)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箱进行清洁,水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六)公共区域内污水或者粪便满溢,未及时处理的;

(七)未做到每年至少一次的业主征询意见或业主满意率不到8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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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应当给予记录3分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2分的处理:

(一)未向业主、使用人公开报修电话、投诉电话的;

(二)未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及办事期限的;

(三)未按消防部门的规定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对可能发生的治安、消防等突发事件没有应急方案,没有设置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五)房屋漏水等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赶到现场,有修理条件但24小时内未能修理的;

(六)未建立设施设备标志档案(设备台账),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业主报修记录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记录2分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1分的处理:

(一)工作人员衣冠不整、服装不统一、未挂牌上岗的;

(二)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

(三)物业管理项目绿化未按规定或者约定进行修剪、养护的;

(四)未按约定对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提供保洁消毒服务的;

(五)项目内有多台电梯,不能保证至少有一台电梯正常运行的;

(六)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一般报修项目72小时内未修理的;

(七)物业管理项目公共照明设备损坏后不及时修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

(八)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无车辆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车辆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给予记录1分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记分周期为一,可记录的累积分值为15分。一累计分值未达到15分的,项目经理该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一次性或累积记分满15分的,本会的各区(市)县工作片会应报请本会注销其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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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项目经理可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项目经理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向项目所在地本会的工作片会申请复核。经复核改变记分结果的,相应记分应予变更或消除。

本会的工作片会应当为项目经理提供记分的查询方法。

第十一条 本标准由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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