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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一
20xx年11月17日至19日,我有幸参加了全县幼儿园教师观摩培训活动,在这次培训中我们先后聆听了天祝县幼儿园李万兰园长的《幼儿园一日常规管理》,于俊霞老师的《幼儿园教育活动设计》,彭玉娟老师的《幼儿教师心理健康维护》三个主题讲座,还观摩了好孩子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新星幼儿园。虽然这次只有短短三天的时间,但是却让我对幼儿园的一日生活常规又有了新的认识。
这次的培训对我来说是一次成长和经验的收获。学习了幼儿园一日活动常规,使我体会到:在一日活动中,常规的规范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幼儿园各项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幼儿的健康成长,所以加强幼儿的常规教育和有效的常规教育方法是十分重要的。我的.体会如下,与大家共勉:
一、教师首先要以身作则,做好幼儿的榜样。
幼儿的眼睛是反映教师行为的镜子。对幼儿进行常规教育时,要求幼儿做到的,作为教师自己必须首先做到。教师要注意自己的言行,给孩子起表率作用,以良好的行为去影响幼儿,激励幼儿。
二、在科学、合理地安排和组织一日生活中建立良好的常规一日活动的多个环节中都直接间接地强调关注孩子们的情绪,如晨间接待时,对孩子热情问好,交流。再如,饭前放轻松音乐、餐前小故事等等。我们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活动之前,总是想方设法激发孩子们的兴趣,努力把孩子们的情绪调整到最佳状态,如:做律动、玩游戏等等。如果我们在一日生活的各个环节都做到这一点,我相信定能把不喜欢上幼儿园的孩子降到最低。三、在一日活动中,也要注重孩子的常规培养。
与家长紧密配合,共同做好对幼儿的常规管理工作等也是教学常规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我班把每日活动情况发布在家园联系栏中,以便于家长及时地了解掌握。当然我们也鼓励每位家长可以通过家园联系栏对班级的常规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反馈,使我们能便捷地了解工作中的得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密切了家、园的联系。日常生活常规活动可以称得上是幼儿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二
【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院已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审员,该批人民陪审员经区人大人命,并经培训即将参与审判。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肤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可以”,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
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活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差错。
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呢?当然不是。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
法律上的依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因此,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
1、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年满二十三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条件外,还要对本案无先入为主的偏见。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另外建议国家尽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审员办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及保障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但因为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认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其次,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其在案件审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实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这样的监督工作缺乏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实行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必定和审判员在客观上具有“捆绑利益”,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很可能就会在监督者与审判者之间迷失自己的角色,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发生错位,从而导致懈于履行监督职责。
作中出现先入为主的倾向,难以确保对司法审判工作作出客观的评价。《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就陷入了循环怪圈,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细则中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是否应规定。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上限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一般是以当地公务员任职上限年龄为参照,即限定在23岁以上,60岁以下,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此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限定公民权利的原则,法院将选任资格进行限定是不合法的。
二是对许多退职人员来讲,由于热心公益事业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担任人民陪审员更为得心应手,也是老有所为的体现。
因此,认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设立年龄上限的做法不妥,只要身体健康足以胜任工作就行,而不能搞人为限制。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能否连任。
《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理论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优势: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理论方面的探究和适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具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更贴近实践,在理论上更完美,给审判工作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
“编外职业法官”,易于与职业法官的关系过于密切,对于公正审判可能也无益处。过少,则不利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陪审案件多少,还应结合实践确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八、人民陪审员可否放弃陪审。
对此,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在确定前主动放弃其参与审判的权力。但一旦参加审判,就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理是强制性的,只要确定其为陪审员后,则不允许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其承担的职责亦是强制性的,不能随意放弃。
九、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确定的程序是:
一是选任公告公开。利用报纸、电视台、信息网络以及张贴选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将选任条件具体而明确、简明扼要地提出来。
二是报名自愿。自愿报名者来法院填写报名申请表(或通过网络下载),申请表中须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报名,凡未填写报名申请表的不具有参加选任的资格。
三是资格审查公开。由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报名人员进行基本情况核实后,按照要求逐个作出确定,制作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书。
四是社会公示。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对拟任命的陪审员在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发生有悖于条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颁证。由市人大举行庄重的颁证仪式,通过颁证任命这一形式,增强人民陪审员活动的社会效果。
六是建立档案,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业绩考核。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选择与制度建构。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3月版。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三
小蒯第一次玩这个“叠叠高”游戏,游戏一开始,他就把积木一根一根垒起来。十公分左右的积木一根接一根竖着垒起来,重心很高,积木一次又一次地倒塌下来。小蒯很有耐心地不断尝试,一次、两次、三次……在经历了大约六七次的失败之后.他终于改变了方法,把最底下的三根积木横过来放,然后再垒高。这样,积木的重心降低了,小蒯终于获得了成功。我当时想,他会不会由此受到启发,想到更多的方法呢?但是很可惜.随后,小蒯就放弃了这个游戏,去玩多米诺骨牌了。
小俞过来了,他也把积木一根一根竖起来首尾相叠,显然,小俞要有经验得多,当积木达到一定高度,他发现积木不太稳,就把其中一根积木横了过来,再继续往上垒,很可惜,这一次尝试还是失败了。紧接着,小俞换了一个方法.先用四根积木在底部搭出一个组合,再把剩下的积木一根根垒起来,这一次,他很容易就成功了。第三次,小俞又在底部减少了一根积木,用来增加“楼房”的高度。刚开始,“楼房”倒了,小俞略微进行了调整,把最下面一根积木移到上面保持平衡,果然,“楼房”稳稳地“站”在了地垫上。紧接着,小俞又减少了一根底部的积木以增加“楼房”的高度。这一次,楼房更高了,搭的时候更不容易,“楼房”一次又一次地倒下来。小俞不断地尝试着“一根横、七根竖”的方法,努力让“楼房”不倒下来。
游戏分析。
小蒯一开始使用了最直接的方法,把积木竖向连接进行垒高。在他的思维里面,这种长条积木这样搭是最高的,想法很准确,操作却有很大难度。小蒯平时比较好动,能专注一件事情并坚持这么长时间,很不容易。他的坚持让我看到了他行为模式的一种变化,也看到了他思维方式的改变与突破,显然,这种突破比游戏的成功与否更有价值。在终于获得了首次的成功之后,他变换了游戏。对他来说,成功就像一颗非常诱人的糖果.当还差一点点就能够着的时候,是他欲望最强烈也是最积极主动的时候。但是,当通过千辛万苦好不容易得到之后,他却会停留在自己的成功点上。而不愿意去破坏这一份满足感。由此可以想到,一个游戏的难易程度对孩子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游戏难易要适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唤起孩子参与活动的热情,激起孩子探索的欲望。
与小蒯相比,小俞在整个游戏过程中反映出自身所具备的一些品质。他的建构经验比较丰富,在建构的全过程中,小俞经历了三次失败,但他对失败的处理方式更积极而有效。什么方法容易得到成功,他会再试一次.什么方法比较难,他会马上进行更换,或者留到最后。小俞在建构过程中有一种直觉,这种直觉来自于他以往的建构经验,这正是小蒯所欠缺的。其次,小俞的思维灵活清晰并有策略。整个探索过程,小俞不断变换建构的方法让“楼房”的高度达到更高层次,并且每一次都是依循一定的轨迹采用逐步递减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标,从中可以看出,他的建构过程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有一定的计划性。如何让“楼房”达到更高的高度,在他的头脑里有非常清晰的概念和思路。与小蒯相比,小俞坚持的时间更长,不断获得的成功激励着他的探索行为,让他乐此不疲。在这个过程中,游戏带给孩子的。不仅仅是技能上的学习、思维上的锻炼,更是良好学习品质的促成:主动、积极、坚持,不断反思自己的行为。不断调整、创造新的行动,这些,都有助于孩子现在与将来的学习。
回应策略。
观察到两个孩子不同的情况,我在思考下一步该如何去做。如果不给小蒯提供一定的支持,他也许很长一段时间都不会再玩这个游戏;如果让小俞在集体面前来介绍他的游戏方法,那么其他的孩子将失去自己的探索过程。我想,给小蒯的支持只能是个体的,单独进行的。趁着游戏还没结束,我煽动小蒯去和小俞一起玩。
一开始,小蒯只是看着小俞玩,并不参与,看他用不同的方式不断尝试把“楼房”垒得更高。终于,小蒯忍不住了,凑上去帮小俞一起搭。小俞也很乐意让小蒯帮忙,两个人你搭一根我搭一根,在几次失败以后,终于成功地搭出了“一根横七根竖”的“最高楼房”。我发现,当小蒯把最后一根积木放上去的时候,他非常谨慎,他知道,这最后一根积木是最关键的,也是最难的。他成功地把积木放了上去!我希望这一次合作,能够帮助他重新建立起玩这个游戏的信心,也能给他带来更多的灵感。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四
这是一个浮躁的国界,少了圣贤,都希望能够培养一些真正的学术研究人才,并能起到推动文化科学发展的作用。那些重复学习、非法携带他人物品的人将受到严惩。学术上的不诚实,盲目重复,最终会有一天的灭绝。
论文查重的意义。
从古到今,学术界论文的数量不断的增长重复越来越多,可是却没有发现论文的原创性很重要。原来学习前人的经验就像站在巨人的肩上面来借鉴成果,可是巨人的肩只属于巨人。可以借鉴引用,但是不等于可以重复,论文查重是对学术的尊重是不允许重复,所以,论文查重是非常重要的。
论文查重的要求。
在学术论文的创作上,理智性的调查研究却很少理论性的文字却很多,论文的形式重复已经是一个很严峻的问题了,缺乏很多深化的解析和讨论,学术论文重记录却没有重分析,重报告可是却不重研究,十有八就都相似,论文查重可以很好的检测出重复率高的学术论文。
现在的文件都是真理,重复别人的说话,他们的研究论文之间没有重复太大,没有一点新意,hownet阅卷是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本文重新检查不重复,千篇一律的现象。有时,重复别人的学问可能会粗心大意,以致别人误解了它。测试自己的学科是找出你的问题的一种方法。
以上就是为什么需要论文查重的重要性,希望对需要帮助的人,有一定的帮助,通过以上的内容,应该会有一定的了解,为什么要论文查重,希望作者在写论文时候,能尽量的避免和网站上有重复的信息。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五
对象:谢子诺等。
目的:了解幼儿的兴趣点。
情景描述:
最近这段时间天气不好,经常从一早开始就飘着蒙蒙细雨。为了避免让孩子们感冒,我们决定取消每一天的户外活动,代之以在走廊散步一会儿。这天上午的活动结束了,快吃午饭的自由活动时间里,有的小朋友在一齐交谈,有的在相互嬉戏,只有谢子诺站在靠近走廊的窗户边,透过玻璃窗向外凝神张望了好久,老师叫她也好像没听到。我顺着她的目光看去,那边是操场的大型户外玩具――孩子们最喜欢爬上爬下的城堡。
下午幼儿要离园了,送小朋友去坐车时,我发此刻谢子诺的奶奶在操场上拖着谢子诺往前走,谢子诺一声不吭,一脸的倔犟,最后拗但是奶奶,老大不情愿地走了。谢子诺的奶奶看到我,无奈地笑着说:她硬要在那里玩要回去呢。
分析:谢子诺也属于我们班典型的留守儿童,和爷爷奶奶一齐生活,老人家开了间小店,白天在店里忙生意,谢子诺经常也只能和爷爷奶奶一齐在店里玩,较少到外面去玩。自然,幼儿园的大型户外玩具是吸引她来上幼儿园的诱惑。从孩子的种种表现来看,她十分渴望和别的孩子一样有充分的自由玩耍时间,而不是和老人家在一齐被约束天性。
措施:透过和谢子诺说悄悄话,我了解到她十分想玩幼儿园户外的大型玩具。我和孩子们约法三章,定下了几条玩城堡的“守则”,让孩子们明白有规则才能更快乐地玩。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思考到幼儿人数较多,最后分组由老师带领去玩户外的大型玩具。和谢子诺的奶奶沟通,让她理解孩子的想法,推荐她趁生意不太忙的周末带孩子来幼儿园玩户外玩具。
反思:玩是儿童的天性,儿童在游戏中成长。没有游戏的童年是残缺的。个性是小班的孩子,注意力容易涣散,空洞的群众教学活动往往很难吸引孩子的眼光,个性是在操作材料匮乏的状况下,儿童自然表现出的“不合作”尤甚。顺应自然的天性,让幼儿在生命内在驱力的召唤下自由活动,充分运动其肢体,激发其思维,能让幼儿更好地发展。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六
学习的过程,应该是学生积极参与、主动获取的过程。《识字8》里的5句谚语内容较深,学生不易理解,所以在学习这篇课文中,我以学生合作者的身份,和学生一起去感悟、去探索、去发现。根据教材内容和学生的年龄特点、兴趣爱好及认知水平,运用画一画、做一做、演一演、议一议、贴一贴、读一读等学习方法,让学生在乐于参与的活动中主动探究,自主学习,学习合作。在议中感悟句意;在读中积累语言、感悟语境;在说中训练语言;在评价中激活思维。创设一种言、色、声有机结合的教学情境,使全体学生主动、有效地参与教学的全过程。
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教师的作用是设创各种途径让学生自己去解决问题,通过生生合作,师生合作,让学生自己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使知识的获得有自己体验的过程。通过多种形式的读和富有童趣的活动,让学生在画中理解词语。学生不仅领悟谚语的意思,学会读懂句子的方法,而且会对科学产生浓厚的兴趣,产生探索发现的欲望。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七
吴越(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八
下面是关于幼儿园中班观察的记录,行为表现、教育过程、效果的尊新整理,幼儿园中教师环境观察记录,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行为表现。
最近一段时间,小朋友从家里带来了好多花到幼儿园,我就把他们的花都摆放到了自然角,只要有时间,他们就会到自然角去看他们自己的花,有的孩子还会相互介绍,王志伟是最起劲的一个但是这两天我发现他不去了,这是为什么呢?我就问他:“王志伟,你怎么不去自然角了啊?”在我正找不到答案的时候,旁边一个小朋友说:“王志伟把那一朵花弄掉了。”我走过去一看,果真如此。那朵花还好好的插在在了花盆旁边的泥土里,但是花瓣已经枯黄了。
教育过程。
我把他叫到了身边,“你为什么要把花朵弄下来呢?你知不知道花朵给你弄下来了,花妈妈有多伤心啊?”我讲了好多,他一句话都没有回答我,平时的他可不是这样的。我想我应该耐心一点,好好地听听他的想法。于是我调整了思路,“你能告诉我原因吗?老师不会骂你的,我想听听你的想法。”又过了十分钟,他终于开始说了,“前两天,我看见吊兰掉下来了,庄阿姨把它种到了花盆里,说它还会长出来的。我那一天不小心把花弄下来了,我想把它种下去,它肯定也会长出来的,我还给它浇了水呢!”当时我就笑了。我给全班的小朋友讲解了一下为什么吊兰掉下来了,还会长出来。我拿来吊兰给小朋友观察,通过观察它们知道了,原来吊兰掉下来了,它的下面有根,所以是可以种活的,但是花朵没有,所以掉下来了是种不活的。
效果。
过程:
中午十一点半左右,孩子们安静地吃好了中饭,送好了餐具,他们开始自由交谈。我发现顾景灏和张凤桌上、地上都掉了一些饭粒,但他们都置之不理。
我走到孩子中间说:“你们肚子吃饱了,现在坐在一起说说玩玩开不开心?”幼儿异口同声:“开心。”
我又问:“那请你们找找桌子上地上的小饭粒,它们开心吗?”孩子被我问的一下寂静了,原本脸上的笑颜也消失了。有的转过头找桌上的小饭粒,有的低下头去找地上的小饭粒,发现没有就兴奋的说:“老师,我那边没有掉小饭粒。”“老师,我看到顾景灏那边有小饭粒。”“老师,你看,张凤掉了好多饭粒呀!”被说的这两个孩子看了看我,就移开了视线,一副漠然不予理睬的态度。
“掉出来的饭粒会开心吗?”
“不开心。”
我接着问,“为什么不开心?”
孩子三三两两地回答:“因为,因为它们掉在桌子上了,我看到地上也有,还有的都被踩烂了。”
“想一想小饭粒怎么会掉出来的,还被踩烂了?”我继续追问。
“我刚才看到有的小朋友吃饭时掉出来的,他没有吃干净。”爱说话的薛晴连忙接话道。
我肯定了她的答案,并将视线转向了顾景灏和张凤,问道:“请你们来说说你的饭粒是怎么掉出来的?”两个孩子支支吾吾的回答。我提示到:“你吃饭的时候小脚是怎么放得?身体朝向哪边?你的饭碗在哪里的?”大家一起帮助他们找出了错的坐姿和吃饭方式。
“那请你们想想办法,吃饭时怎样做才不会让饭粒掉出来?”
顾景灏不语,张凤只是做了个鬼脸,于是我请大家想办法。
有的说:“要吃得干干净净。”有的说:“吃饭不说话,饭粒掉了马上捡起来。”也有的说:“坐在椅子上,吃饭不能动来动去。”还有的说:“不能把饭碗拿起来吃,会倒出来的。”
我问顾景灏和张凤:“你们觉得小朋友说的对不对?”
他们点点头。
那请你们来告诉大家:“吃饭该注意些什么才能不掉饭粒?一点一点的说,把话说完整。”张凤是个外向的孩子,先来说,在我的帮助下对刚才大家讨论的内容进行了小结,顾景灏最后也是断断续续的说了一遍。
“好的,今天我们知道了吃饭时要怎么做不掉饭粒,如果不小心掉了,也应该马上捡起来,送进垃圾桶,否则会被踩烂,不卫生,我们要爱惜米饭,也要爱惜我们的活动室。”顾景灏和张凤也表示同意,以后会像今天讨论的这样做。
分析及策略:
每次吃中饭,总发现有个别孩子由于坐姿和吃饭方式不正确等原因,使得桌子上地上掉了一些饭粒,且他们不会自觉地收拾,几经善意提醒,效果都不佳。于是我利用餐后时间,及时就餐后的现场,来开展关于怎样吃饭不掉饭以及如何主动处理掉了的饭粒的谈话活动,更具感染力。中班孩子开始从自己的向他人的世界过渡,并开始具有一定的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采用孩子自我观察发现问题和同伴互助的教育方式引导孩子找出问题的焦点所在,以及根据问题想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大家通过有意识地看发现问题,通过有目的的思考找出原因,通过集思广益想出解决办法,这样的过程想必会给孩子留下更深刻的印象,也有利于其今后养成良好的用餐习惯。我想,我们的孩子就是要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地积累经验,从而成长为一个个棒小孩!
下午,小朋友吃完点心都进了教室。一会儿,天渐渐黑了下来,有的小朋友注意到了,星星说:“老师,天黑压压的,看也看不清,等一会儿爸爸妈妈不能来接星星了,”李欣说:“马上要下雨了他们你一言,我一语,正说得热闹,突然天上打起雷来,雷声“轰隆隆”的传来,把小朋友们都吓住了,凌佳琦捂着耳朵说:“打雷很吓人,声音真响。”小朋友也学着她的样子将耳朵捂住。
果然雷声过后,马上下起雨,雨越下越大,雨声吸引了幼儿,他们都不由自主地向窗外看去,有几位小朋友甚至跑到窗台边去看雨。李欣得意地说:“看天真的下雨了,”星星说:“没有伞,我不能回家了,”康康说:“雨下的真大,我听到声音了”我发现小朋友兴趣很高,我就说:“我们都来看看雨吧”,那些还坐在位子上的小朋友听到老师的鼓励,都一窝风地围在窗台前,拼着力气挤在最前面想看看清楚。
我指着雨丝问幼儿:“雨象什么?落在地上变成什么?”小朋友看看天上往下落的雨丝,又看看集满雨水的地面不知如何回答我,我说:“你们看,落下的雨象面条、象线,雨丝落在得上就变成水塘了,雨水落在水塘里会冒泡泡。”小朋友听了我的话,看得更有兴趣了。依依和周欣韫等几个小朋友都要跑到教室外面去看了,我赶紧制止他们,说:“大家象不感觉一下雨?”说着我就用手心接了(一些雨水放在一些小朋友的手上,我这样连续接了几次,小朋友们能接触到雨水,他们都表现得非常兴奋,在教室里不停的跳着。
雨慢慢的小了,小朋友也回到了座位上,我问:“刚才我们看了雨,现在我们来听雨声,听听大雨和小雨的声音”,小朋友一下子静了下来,都仔细听起来,周欣韫说“现在没有声音了,刚才声音很响的,”于是我唱起“大雨、小雨”的歌,“大雨哗啦啦,小雨淅沥沥,哗啦啦,淅沥沥,大雨小雨快快下”小朋友也开始跟着我一起唱起来了。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九
观察情况:
今天我美工区里面提供了一些圆圆纸盘和一些夹子,,让孩子们玩夹夹子,下午区域活动时依依,雷泽宇、率先来到区域,选择了这个工作材料,泽宇很有兴趣的开始夹夹乐,可是没过几分钟,夹了两个小圆盘,就陆续离开区域;只有依依还在,走近一看,原来依依遇到困难,不知如何来夹夹子,无论怎么操作都不能把夹子打开,经过我的讲解与引导,她能找到正确的方法,但是由于幼儿的手部肌肉发展不是很好,动作不很笨拙,一手捏夹不行就请双手来夹,因此夹起来感到很困难,还有一个动作发育较完善的幼儿把各种夹子胡乱夹在一块儿,孩子们对这个夹夹乐兴趣不是很浓厚,积极性不高,而且参与率较小。
观察分析。
操作的材料,为什么孩子们的持久性这么短,是幼儿不会玩?是本身对材料就毫无兴趣,在这过程中,发现可能材料比较单一,兴趣已经不高了,当幼儿对某样事物有着浓厚的兴趣时,便能在活动中保持愉快的情绪,处于积极主动的探求状态,反之,她们就会失去活动的兴趣,也就不愿意再玩了。
措施与结果:
小班幼儿年龄特点决定他们喜欢情境化的游戏,在操作的过程中角色的体验更能引起幼儿兴趣,直板的小圆盘对幼儿来说太单一和枯燥。我把小圆盘添上眼睛、鼻子、嘴巴变成娃娃的脸蛋、添上四肢变成刺猬、还变成小孔雀、小青虫,请孩子给孔雀夹夹子添尾羽,看五彩的孔雀开屏,给狮子添上鬃毛,给小刺猬安上刺。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十
嘉和。
观察幼儿的用餐情况,培养幼儿爱吃蔬菜、不挑食的良好习惯。
中饭时间到了,孩子们自然地吃起来,一个个就像小恶狼,吃得香喷喷,我们看在眼里喜在心里。可是有些小朋友却不爱吃蔬菜,只是喝汤吃荤菜,于是我们二位老师发动我们浑身的解数,不停地讲解吃蔬菜的好处,而且不断地鼓励他们,效果还不错,大部分都吃光了。只有嘉和一个人就是不吃蔬菜,而荤菜是吃个不停,米饭喝个精光,怎么哄也不管用。
现在的孩子生活条件优越,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吃饭不定时定量,而家长们在孩子吃方面片面追求高营养,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久而久之使孩子形成了不良的饮食习惯。中班幼儿理解力还较差、胆子小,就像嘉和小朋友。所以,如果一味的说教,易导致幼儿失去学习的兴趣,有些幼儿还会故意违背。因此,我采取了故事、游戏与说教结合的形式,使幼儿初步了解进餐的重要性和一些简单的进餐方法及挑食的坏处。为了让幼儿在进餐时更自觉,我让他们互相竞争、互相学习,激发和提高积极性,能天天愉快地吃完自己的一份饭菜。
1、鼓励孩子做餐前服务。
孩子天生就对餐前的准备工作感兴趣,我们可以利用他们好奇、好动的天性,让他们帮忙摆桌椅、端菜、分碗勺,甚至在家做菜时让他们帮忙拿佐料等,面对自己参与劳动所得的成果,孩子自然会很开胃。
2、避免进食前的剧烈运动。
3、制造进餐时的和谐氛围。
不管是什么原因,切忌在孩子进餐时恐吓、责骂或以其他方式惩罚孩子,因为恐惧、担忧、愤怒等负面情绪会直接影响孩子的食欲。我们应善于营造就餐时的快乐气氛,使孩子心情愉快,乐于进食。
4、给孩子积极的暗示。
吃饭时,我们要表现出对食物极大的兴趣,可以边吃边赞:“真好吃!”“我们都喜欢吃。”孩子得到积极的暗示后会主动地模仿。
5、为孩子树立效仿的榜样。
孩子最喜欢得到别人的称赞,可以在挑食的孩子面前,大大称赞不挑食的孩子,从而使孩子因羡慕而积极地效仿。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十一
“老师,超超打人了!”“老师,超超把我的玩具弄坏了!”每天都会有很多小朋友来向我告超超的状。今天,成成又哭着跑来说超超偷偷拿了他的机器人,并把机器人弄坏了。这让我想到昨天的一幕:妈妈来接超超,因为妈妈阻止他去拿别人的玩具,他竞然不停地用拳头打妈妈。
面对这样一个破坏力和攻击力较强的孩子,我的耐心和容忍正在逐步瓦解,并生出几分失望和愤怒。所以,当黄谊嘉在我耳边再一次说超超要抢他的玩具还打了他时,我心中的怒火终于忍不住爆发了,我一把将超超扯到我的跟前,严厉地叫他看着我的眼睛,要他说出我是什么心情,为什么会很生气,还问他今天干了些什么不对的事情。在我一连串的追问下,超超开始变得沉默起来。,然后我又问他昨天为什么要打妈妈,如果连最爱的人都要打,以后还会有谁来爱他。谁知听到我如此发问,超超的眼角涌出了泪水,带着一脸难过的表情愤愤地说:“谁都不爱我!”
超超在班上属于比较活泼好动的孩子,是什么原因让他产生谁都不爱他的感觉呢?是想引起别人对他的注意吗?还是觉得没有一个人爱他,所以用破坏行为发泄自己的情绪?还是因为他的调皮,经常听到别人对他的评价是否定的、消极的,有时甚至是威胁的,所以幼小的心灵便觉得在他的周围没有一个人是爱他的?难道这就是他每天调皮捣蛋的理由吗?也许上面的原因都有几分,但无论如何,如果超超一直觉得没有一个人爱他,对自己的评价一直很消极,必将会影响到他今后的心理健康。
于是,我赶紧纠正他说:“妈妈和爸爸是爱你的。”“谁都不爱我!没有人喜欢我的!”他继续哽咽地说道。一瞬间我觉得自己的心很痛,便赶紧抱住他温柔地对他说:“如果你以后能在拿别的小朋友的玩具之前,先向他打声招呼的话,我相信别的小朋友一定愿意借给你的。”这时,班上很多幼儿纷纷说:“我会愿意借给他玩的。”我又接着对他说:“如果你有礼貌一点,其他小朋友都会愿意和你做朋友的,老师和他们都会很爱你的。”超超对着我点了点头。
虽然他点了头,但我知道在他内心里对自己的评价和定位并不会马上改变,要让他有所改变,还需要关心他,用一段较长的时间去用心观察和引导他。接下来,我开始仔细观察超超。我发现超超控制不住自己、很少能安静下来的原因,好多时候是出于他对某一样玩具强烈的好奇心。当他拿到别人的玩具后,总是很投入地探究玩具的玩法,所以有时会弄坏,另一方面,他也缺乏与人交往的技能技巧,常常不经过别人的允许就去动别人的玩具,争执、打架、告状便是这样发生的。
针对这一个问题,我让他先观察小朋友是怎么样向别人借玩具的,同时引导他换位思考,让他知道他的行为会给别人带来不快乐,然后再鼓励他用他所学到的方法与同伴交往。在一次又一次的尝试后,他逐步学会了用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且每次当他用合适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思时,我都会及时地鼓励。经过一段时间的训练,幼儿状告超超的事件明显减少了。
一天下午离园时,超超妈妈对我说:“老师,超超是一个很皮的孩子,很难管的,辛苦你了。”这时,超超大声地诡“妈妈,今天小朋友都夸我很棒的!”说着还请旁边的小朋友为他作证,旁边的小朋友纷纷表示赞同:“今天超超很聪明的。”我也真诚地对超超妈妈说:“超超的好奇心比较强,但他很聪明,我们都很喜欢他。”同时我向超超妈妈建议,无论多忙,都要抽空多陪陪孩子,对孩子的调皮和破坏行为要换一个角度思考,要分析他的目的和动机,鼓励他的好奇心和探索,同时给予恰当的方法引导。
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和家园的配合,超超对自己的评价越来越积极了,自信心也越来越强了。超超的转变也给了我很大的触动:面对那些“惹事生非”的孩子,教师应以一颗宽容之心接受他们,并仔细分析他们行为背后的原因,以适当的方法触动孩子的内心体验,引导他们逐步改变自己。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十二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隋美玲)。
引言。
在司法文明发达的的西方国家,法官被赋予极大的声望。在今天的中国,我们的法官刚摘下大盖帽,穿上法袍,用上法槌,在人们心目中把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看法还没有完全转变。我们只是向现代化的门槛里迈进了一只脚,法官现代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实际谈谈对法官现代化理解。
实现法官现代化是我国的形式所需。
法学界、实务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的地位太低,收入太少。的确,在目前来说,法官的地位与收入和行政官员没有什么区别,在老百姓心目中,法官在国家干部中没有什么特殊地位,只不过在提起“公检法”、“政法部门”时觉得权力较大,比一些“清水衙门”显得重要一些。因此我国的法官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起来,在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悬殊。我国法官待遇低是不可否认的,这与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不容回避的是,现在有些法官的素质的确适应不了社会的需要。但这决不能全部归因于法院进人把关不严,而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第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在十五大才提出来的,法学的繁荣是在此之后的事。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国家法制不健全,制定的法律屈指可数,法学理论也远没有现在这样繁荣,所以,就专业知识来说,经过并不太长时间的学习和适应之后,普通人胜任法官职位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大量复员军人进法院不但没有给社会带来什么混乱,反而是顺理成章的事。第二,以前的社会纠纷较少,法院的任务远远没有现在这么繁重。在计划经济时期,所有的经济运转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完成,经济主体主要限于国营企业。出现纠纷之后,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协调就解决了。同时,私有制还没有得到社会主流的承认,人们的权利观念、诉讼观念也没有现在这么强。民告官的案件(行政诉讼)少之又少,“一元钱官司”更是闻所未闻。法院的任务除了刑事审判外,主要是解决离婚、小额债务、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法官无需太多专业知识就能够解决。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走进法院的法官,以今天的标准来衡量的话,专业素质的确偏低。现在新法律不断出台,新理论互相争鸣,新类型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即便是认知能力很强、法律科班人不下一番功夫,也难以全部掌握。当时进法院的人,绝大部分没受过专业的教育,只是依靠自身知识积累和经验来处理(诚然,法学院的教育模式也值得检讨,受过高等教育未必能成为优秀法官),再加上错过了最佳的学习年龄,能够通过成人教育取得学历的法官也属难能可贵。现在法院内年龄较大的法官承受着社会上种种诟病,其实,他们也很无辜。和西方比起来,中国法治落后是全方位的,不仅是法官的地位和素质。在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福蒂斯丘爵士即赋予法律职业以神秘性,主张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一个法官需要二十年的时间才能掌握法律知识。今天,法院已经很少招收复转军人,随着法学教育的空前繁荣,招收法学院学生是件很容易的事情。所以,在法官的素质问题方面,只能说理论走在了实践的前面,如果查找法官素质低下的原因,只能向历史追究责任。
法官素质偏低是历史造成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随着法治文明的发达、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纠纷的出现、法律、法院和法官在人们心目中地位的提升、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法官这个职体团体的素质也亟待提高,法官现代化成为形式所需。
法官现代化的应有之意。
我们实现“四个现代化”是为了提高综合国力,使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法官现代化也是服务于整个政治文明的大局,最终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尽善尽美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法官现代化究竟为法官提出了哪些要求呢?本人有以下粗浅的认识:
一、法官独立是法官现代化的保障。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当我们思考或设计我国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也必须明确的问题。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司法权作为一种摆脱王权控制的独立权力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司法独立与分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现代分权原则的创始人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区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提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因此,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无论是从法官职业的本身特性或是从法院审判独立与法官个人独立的关系而言,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和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其一,法官个人独立是法官职业和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的要求,我们知道,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和军队的活动,它强调的是法官的个人行为,即法官需要具备独立人格。因为法官行使职权并不是仅仅集中在最后的判决,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法庭上对诉讼过程中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如果法官对诉讼过程中随时需要作出判断的事项不能独立进行决定,就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也会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增加纠纷解决的难度。除此之外,审判还是一项讲究亲历的活动,它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言词、证人的证词都需要亲自听取和分析,并作出判断,同时还要求法官对整个诉讼都自始至终地参加,对证据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在我国,承办法官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时,为了防止出现错案追究责任,往往将案件提交审委员讨论决定,或者再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法官的独立性。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独立审判,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公正的做出判决。我国法官的等级制度强调的是行政级别高的法官对行政级别低的法官的领导或影响,要求下级法官对上级法官的服从和依赖,这不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直接、独立的判断。这也是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对一些最基本的证据都不认证的深层次原因。其二,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性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审判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如法官个人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就毫无意义。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法官在法律制度中的统治性地位。在“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制度下,法官在形成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法律适用之外,对事实的判决主要是由陪审团完成的,而对陪审团成员却要求其没有法律背景。中国法官的职能与此相比有些不同,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仿佛居于次要地位,或者说适用法律比认定事实更为简单。这样看来,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仅仅是认定事实,那么就不能说法官是一种专业性的职位,因为认定一件事实这是任何普通人都能够完成的。但是在我国,法官对法律发展的确起不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尽管司法解释在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但这种司法解释的权力只是集中中最高法院手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仍然是“适用法律的机器”[3]。
法官专业化不仅是社会公正的需要,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建立法官专业化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官专业化制度,旨在全面提高和保障法官的素质,从而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社会冲突的最后防卫者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者,也决定了必须由高素质的人担任。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而只有熟悉法律才能信仰法律,并严格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在具备了独立性和实现专业化后,现代化的法官还应具备以下素质:
1、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对于法官,法律应该是其唯一绝对的服从对象。法官必须崇尚法律,唯法是尊,视法律为第二生命。法官必须用一种职业的方式来看待法律、适用法律。这种方式就是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就是必须忠于法律,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来说理和裁判。除非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时不能服从上级,也不应服从其他机关组织或团体和个人。司法权威根本上来源于法律的权威。为保障法律权威,法官应当遵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审判每一个案件,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忠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2、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性质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即法官在裁判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应以公平中立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目光不应该有斜视。法官中立使法官不仅能切实地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如果在诉讼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冲突与矛盾得到公正解决,不可能使纠纷通过诉讼而划上句号,社会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将继续受到干扰。
3、现代化的法官应当知识渊博、善于研究。高深渊博的法律知识,是一名优秀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司法实践告诉我们:一名法官,仅凭满腔热情、一身正气是难以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目的的。那么,靠什么才能理清错综复杂的案件?靠什么才能识别扑朔迷离的案情?回答只能是这样的:理清和识别错综复杂的案件、案情,靠的是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如果一名法官,不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做到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甚至可能出现由于缺乏客观准确的分析而让罪犯逃脱法眼、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一再证明,我们不能不把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不断丰富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作为一名法官的基本素质而常抓不懈。
同时法官要善于研究,不断钻研,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在理论创新方面,实务界往往落后于学者,甚至在审判方面,也受到学者的严重影响。不可否认,大陆法系法官的成长是与学者的贡献分不开的,从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时期,法学家便以积极的姿态登上舞台,并且一直传承下去。这也是学术独立精神的体现。但是,法官们也不应忽视自己的贡献,毕竟,法官时案件的见证人,是疑难问题的目击者,最能够掌握第一手资料,也最能够听到社会的呼声。但是在一些前沿问题上,总是学者最先站出来,表明自己的观点,最终争论一番后,法官再依据结果权衡案件的判决。学者的争论理应只对法官形成间接影响,因为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对于学者的观点,具有采纳不采纳的选择权。但有时学术太过于自由,直接影响个案的审判。现在传媒发达,在案件出现之后,判决之前,编辑记者们喜欢找法律专家做点评,这本也无可厚非。但公众并不把种点评当作学术讨论,而是当作案件应然的判决结果。在这种舆论大造声势的条件下,媒体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法官判决。甚至有的学者公然与法官争夺话语权、审判权。在引起广泛关注的刘涌案中,在锦州中院做出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后,十几名京城学者联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直接将学术讨论延伸到个案审判中,结果辽宁高院受其影响,二审改判死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二审判决。在这起案件中,学者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但法官们不妨反思一下,为什么学者的法律意见书会起到这么重要的作用呢?追根溯源,是法官的理论水平较低,长期以来过分依赖于学者的法律解释,过于迷信权威,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因此法官的职业化不仅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进一步要求法官的专业水平能达到一定的高度,即能达到所谓的学者型法官的程度。
结语。
以上所述是从单纯的应然的角度出发对法律现代化作出的一点分析,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官现代化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它是与我们的现实社会相联系的,古罗马谚语云:“有社会斯有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一部分的法律,总是与特定社会的历史、结构以及文化传统密切关联的。因此法官现代化建设会遇到一系列的制约因素,必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成,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但更需要我们对改革可能甚至必然产生的代价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沿着法官现代化建设道路坚定的走下去,实现法官队伍建设的历史性跨越。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十三
小班孩子喜欢玩水,又喜欢涂涂画画。因此,我设计了今天的美工区活动是首次创作水彩画。
水彩画是用水调和透明颜料作画的一种绘画方法,简称水彩。区域活动时间,孩子们一看见美工区桌子上摆满了各色颜料,水,画笔、画纸,一下子吸引力孩子们的眼球,都兴奋地涌向美工区。可没办法,只有八张卡,只得按先来后到顺序去了八个。
明哲一拿到画笔就沾了点水在红色颜料上摸了几下然后在画纸上像转圈似的涂了几下,“哇,看我的画像水花”。这一喊吸引了区角内其他几个小朋友。一旁的浩铭争辩说:“不,像旋涡。”随即一场沾水作画比赛开始了。美工区一改往日的嘀咕声,安静的出奇。只听见细细碎碎的绘画声。有几个孩子很快一张纸就画满了。金城画的可认真了,她先沾尿尿的颜料画了一个三角形,然后沾了绿色的颜料在三角形的下边画了几条线。我走过去问她:“你画的是什么呀?”她说:“我画的是房子,给妈妈住的。”“画的真漂亮,假如房前有小花,小草什么的就更漂亮了。”她眼珠一转,又接着作画了。“老师,看我画的花。”“看我的,这是我画的大树,还有小虫子……”
音乐响起,区域活动结束了,只有美工区的小朋友还在品头论足,争论不休,喜形于色溢于言表。他们的画虽然不是很精美,很规范,但孩子的笔追随着他们的眼睛,都是孩子喜闻乐见的。造型简单,生动有趣。孩子的创造就在他们的手指间。虽然这是他们的第一次,但远远超乎了我的想想。
这次作画,启发了儿童学习绘画的兴趣,初步掌握了简单的绘画知识和技能。达到了预期。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十四
情况分析:
俊儿是我们班里一个脾气比较急躁的孩子,总是动不动就发脾气,做事情也不是很耐心,遇到困难也总是想要逃避。对此,我决定帮助俊儿去改正:
观察一:
我带领孩子们在制作可爱的小蜗牛,我把小蜗牛的制作方式给孩子们演示了一遍,并一边演示一边讲解清楚注意细节。轮到孩子们自己尝试制作了,大多数的孩子都很积极,突然之间,俊儿大叫了:“老师,我不会做蜗牛,好难呀。”说完,俊儿将彩泥放到桌子上面,自己往小椅子上面一靠,就不愿意动了。随后,我就走到俊儿的身边:“俊儿,怎么不会了?来老师教你。”我放慢语速,拉着俊儿的小手,慢慢的在边上鼓励他,将小蜗牛长长的身体搓圆,拉长,并且制作出来小蜗牛壳,慢慢的俊儿就愿意自己开始尝试了。
分析与措施:
俊儿由于很小的时候是在乡下由爷爷带大的,因此,来到城市里面后,俊儿的妈妈就一直觉得自己对俊儿缺少关心,所以凡事都会依着俊儿,造成俊儿强烈的依赖心理。一遇到自己不想做的事情,俊儿就想要依赖他人帮他完成。对此,我鼓励俊儿要自己尝试,慢慢的将自己力所能及的小事情去认真完成,让俊儿在成功做好事情的同时,也逐渐的变得更加自信了。
观察二:
带领制作一个可爱的小猪宝宝,这一次,要孩子们运用纸盘和彩纸黏贴出一只可爱的猪宝宝。我给孩子们准备了材料,让他们大胆去制作,发现多数孩子很积极,只有俊儿,在制作小猪宝宝的时候,显得很没有耐心,当小猪宝宝的两只耳朵贴的高低不平的时候,俊又看看边上的小朋友,发现他们都没有这样的现象出现,一气之下,俊突然把小猪宝宝的一只耳朵给揪了下来。而俊的小脸还皱成一团。
分析措施:
进行手工活动也是一项锻炼孩子耐心的训练。俊儿由于耐心不够,因此情急之下,就直接将小猪宝宝的耳朵给揪了下来。为了让俊儿能够慢慢走出这个困境,我告诉俊儿,小猪宝宝很怕疼,它喜欢俊儿轻轻地去照顾他,帮助他平复心情,并告诉他,在贴耳朵的时候,贴的不好,这也很正常,只要慢慢将其改正就好了,并鼓励他自己去纠正过来。俊儿的小脸不在皱成一团,慢慢地拿起那只可怜的小猪宝宝帮助它将小耳朵慢慢地仔细地贴了上去。
观察三:
我出示了一盘已经涂好颜色的香蕉,我告诉孩子们今天要让他们给香蕉涂上颜色,在涂色的时候,我提醒孩子们因为是在纸盘里面涂色,凹凸不平,所以要让孩子们慢一些,仔细点涂色。这一次,虽然没有听到俊儿发脾气的声音,但是,却发现俊儿涂色的时候,涂了紫色在餐盘上面,这时,边上的小智认为香蕉不该是紫色的,但是俊儿确认为,这些香蕉也想穿其他颜色的好看衣服,对此,我为小俊能够大胆地表达自己的想法感到很高兴,并赞同他的观点。
分析与措施:
这次,俊儿的想法和其他的小朋友的想法不一样,而是选择了紫色给香蕉穿衣服,对此,对于俊儿的想法,我选择了鼓励的方式去给予回应,让俊儿得到肯定,变得更加自信大胆,愿意和别人分享自己的观点。同时更重要的是,孩子的想法是有趣而独特的,作为老师需要尊重孩子的想法。
观察四:
这一次,我带领孩子们制作漂亮的大彩链,孩子们都在认真地运用彩纸将其前后粘贴在一起。但是俊儿却将彩环都粘在了一起,套在自己的小脑袋上面,可高兴了。我本来是想要批评它的,但是后来我想了一想后,决定赞美一下他做的大彩环圈圈,俊儿听了可得意了,随后,我有告诉它:“那你的彩链呢,快做一个给老师瞧瞧。”俊儿听后,就立马动起手来创作。不一会,一个大彩链做好了,虽然没有边上的幼儿做的好,但是看的出来俊儿很用心。
分析与措施:
虽然俊儿做的不是我要求的,但是,俊儿做的`彩环确实不错,对于俊儿的行为,如果只是一味的批评,可能会使得俊儿感到反感,不如先以赞美他的大彩环圈圈,让他变得跟家积极主动,这样,他也更愿意认真完成我交给他的大彩链的任务。而且俊儿特别愿意听到别人赞美他,因此我摸准了他的心思对他进行教育。
效果:
手工活动是一项有趣切能够锻炼培养幼儿的活动,在进行手工创作的时候,俊儿虽然犯了很多的小错误,但是,这也说明了老师需要运用鼓励的语气,让他逐步改正。并且,俊儿的紫色的香蕉,这一想法很是大胆,也从侧面反映出来俊儿是一个愿意积极开动脑筋的小朋友,通过对他进行鼓励,调动他参与制作的积极性。通过次次的尝试,俊儿现在每当遇到手工活动时,俊儿就会变得更加积极了,作品也一次比一次认真。有的时候,我都会将俊儿的作品拿到大家跟前给全班的孩子们欣赏,俊儿有时在介绍自己的作品时还会有点小害羞。
幼儿园教师观论文篇十五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04级侦查学研究生110035)。
摘要:本文从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基本原则、审查、选任和条件这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进行论述,提出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是对笔者掌握资料的综述。
关键词:司法鉴定资格改革。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1998年至2002年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
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美国法律词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权主义。
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但是以前者为主。
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
事前审查”。
鉴定主体的选任。
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而在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权,当事人也有权选任司法鉴定人。但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当事人的建议权。
在鉴定人的选任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仲裁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主体权利的规定。
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
司法鉴定主体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我国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各个部门的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对鉴定主体资格的确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门相应的法规文件进行,使各个部门的鉴定主体的水平参差不齐。
2003年司法部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各自进行自己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四川省按名额淘汰了三分之一,按这个比例划定分数线。总共是四门考试:司法鉴定导论、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基本知识。这样的考试不能考出真实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任何在相应鉴定部门的人通过短时间的学习和背诵都能通过。
改革和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建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主体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主体严格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参考书目: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何家宏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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