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充分利用假期时间,让自己更加充实和充满意义?总结应该精确表达我们的观点和感受。希望以下的总结案例能够为大家提供一些思路和指导。
劳动法篇一
2009250056。
近年来大学生为了摆脱在学校无聊的生活以及赚些钱给自己使用,导致大学生在校外打工、勤工俭学的现象在各高校普遍存在。与此同时大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与用人单位、雇佣方之间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与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有所不同的是: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始终受到质疑甚至出现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企业公然否认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对其合法权益不予理睬等事件。其他现象如大学生被用人单位任意扣减报酬;用人单位利用大学生求职心切强行索取各种不合理费用;乃至各种中介的欺骗行为也屡见报端。经过仔细的分析与研究,专家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1)大学生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强。大学生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很少有意识要签订合同就算签订合同基本对合同内容也无法提出保护己方权利的有力条款。调查显示:一旦出现纠纷权益受到侵害后采取司法救济的只占18%。另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的一项调查大学生维权比例只占10%。
(2)相关立法不够完善。1995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5《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非凡法《意见》专门否认了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使得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做明确规定。
(3)公权部门缺位导致保护缺失。与劳动维权相关的公权部门主要包括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劳动部门的职能局限在保护、调整正式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上缺乏足够的精力对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加以保护;而工商部门的职权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工商部门对劳动用工的治理主要体现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违法经营内容的查处上与大学生的权益维护没有太大的相关性。(4)高校相关就业指导120部门缺乏适当的指导与帮助。目前各高校一般都设有就业指导部门和学生权益维护部门。前者基本上是为毕业生服务的机构而后者则为学生校内自治组织很难在学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起到实质性作用。
为了在法律上理清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到底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必要首先搞清常见的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有哪些类别。由于大学生勤工俭学主要为课外兼职时间有限及经验缺乏使其经常局限为几种: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以上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基本可以分为两类:。
(1)介于大学生与雇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家教大学生受雇于自然人雇主以提供一定的智力劳动为内容而与雇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雇佣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规定。结合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限制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也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劳动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适格劳动者应当符合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体力标准、智力标准、行为自由标准。大学生劳动者无论提供家教服务还是促销服务均符合这里的四项标准理应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三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之规定解决了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类别对接上的困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实践中大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建立也有了法律依据。大学生可以与多家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拿上述几种勤工俭学的典型行为即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来分析均可能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并存在随时终止用工之现象其与法律之规定恰好对接。
劳动部95《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其出台有特定之背景。1995年前后国家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态度是保护学生的就业权。当时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情况开始出现。该条文重点在强调“不视为就业”。因为当时的大学生仍由国家包分配假如把这种打工视为就业的话学校就无需为学生分配工作了实际上就会造成对勤工俭学者就业权利的不公。劳动部的这个意见有明确的立法取向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大学生的这种规定不是要限制和损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而是旨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其次“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可以不签也可以签。如果大学生不是劳动主体怎么还能签订劳动合同呢?因此有学者指出该条款不仅不能证实大学生是没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而且恰恰证明了大学生是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授权产生的不能因为人的选择而改变。资格要么有要么就没有。最后同是该部法律95《意见》明确规定了几种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第一种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即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根据95《意见》第4条之规定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而在校大学生并未被包含在内。随后在2003年的时候劳动部又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部的此项规定也只是提到“劳动者”而并没有进行区分没有将大学生兼职排除在外就是说凡是在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5小时累计的都属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适用范围。既然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下位法未作排除性规定即应视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肯定。
《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一言蔽之其立法宗旨乃在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践中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恰恰有违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大学生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中学生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一般法理关于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违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法律责任详细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事前减少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兼职大学生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应地大学生就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给用人单位一种威慑力从而有利于减少侵犯大学生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第二可为大学生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相比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纠纷方面具有快速、经济等特点。一旦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等侵权行为大学生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至于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大学生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拒绝。第三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劳动监察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于大学生的劳动侵权纠纷成为其工作范围以内的事情其自身必会更加重视。这有利于最终解决各类侵权事件。与此同时还应加快职业中介组织立法的进程加强对中介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如此才能净化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环境提升其服务水平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使我们有了新的视角重新审视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劳动法适用之间的关系。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符合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大学生作为成年人理应通过劳动实现自我供给因而更加需要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大学生课外勤工俭学关系到高校正在进行的就业培养机制的改革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对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进行保障不但是高校的份内事更是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责任。为此首先高校要加大对学生课外勤工俭学的管理和引导力度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劳动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要认真领悟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切实理解劳动法维护弱者权益、维系社会稳定、追求社会和谐的立法宗旨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查证和约束才能使劳动法各级各类立法的规定不至于落空。综上将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到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大学生课外兼职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根本的保障大学生才能通过课外兼职获取更多的实践技能和工作经验也能改变目前高校大学生就业过程中碰到的种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劳动法篇二
系别:旅游管理姓名:郑丹虹学号:2008276116摘要:针对新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相关条例,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劳务派遣监管和赔偿制度以及对劳务派遣岗位的限制等提出几点认识和见解,以更深入的分析该法。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权力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通过学习,我对该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最大的感触就是企业的责任重了。《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比更加具体、完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结束了我国劳务派遣无法可依的历史。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地位不明确,经营资质缺乏审批程序,多数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承包或劳务中介混为一体,无序竞争和侵犯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情况较为普遍。许多用人单位假借劳务派遣之名长期使用劳动者却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借此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的劳务派遣单位擅自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更有甚者,某些用人单位还将其长期雇用的员工派遣到劳动中介部门,搞所谓的“逆向派遣”。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务市场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规范劳务市场秩序,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严格劳务市场准入,明确市场主体地位。
维权无疑是有利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大批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将被逐出劳务市场,劳务市场秩序将逐步得以规范。
劳务派遣是通过三方主体(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来实现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适格的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履行签约义务。首先,要求它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使被派遣劳动者成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从而解决了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空挂”的问题。然后,劳务派遣单位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依约将其员工派往用工单位从事劳务。
长期以来,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使用工单位成本下降,许多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无疑将使这一庞大的劳动者群体取得了明确的法律地位,为其维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以下五项权利:一是依法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过去被派遣劳动者的此项权利往往被忽视。现在他们依法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获得劳动保障。一旦劳务派遣单位违约,劳动合同就会成为维权的依据;二是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延期发放或者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该规定为解决劳资双方现存的突出问题提供了依据,对维系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十分重要;三是知情权。知情权是被派遣劳动者维权的前提。被派遣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被派往什么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以及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四是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不是“二等公民”,他们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得受到歧视或实行差别待遇;五是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劳务派遣监管和赔偿制度。
为加大行政监管力度,制止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职权和法律责任。这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有效制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立法意图。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九十五条分别引入连带责任机制和国家赔偿机制,对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构成“三保险”,从而加大了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力度。虽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用工单位是派遣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实践中存在着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例如,拖欠劳务派遣单位劳务费,直接影响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在此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连带责任下,被派遣劳动者既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也可请求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主体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相关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劳务派遣岗位的限制。
洲国家针对劳动力派遣制定了专门法律。日、英、德、法等国法律均允许采用劳动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但对哪些企业、哪些部门、哪些工种可以采用这一形式做了限制。譬如,法国法律规定,劳动力派遣只可适用于那些临时性、季节性的岗位,而不能不加限制地扩大到整个制造业或者其他行业。由此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五、劳务派遣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二)》,其中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这里的“劳动力派遣”即“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即“用工单位”。本条解释是为贯彻劳动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劳动争议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属于实体性规定,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审判实践中应综合适用。尤其是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是必要的。劳务派遣的法律用语应与劳动合同法的表述相一致。
参考文献:
[2]吕佩璇著《劳务派遣若干法律问题与对策》江西南昌供电公司2010年。
劳动法篇三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法律明确赋予了劳动者带薪休丧假的权利。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营企业职工休婚丧假作出具体规定。员工休丧假的具体操作可参考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之法律规定: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根据《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另外,国家规定丧假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员工可以享受带薪的丧假。
生老病死是大自然的规律,没人能控制。职工在遇到家人过世的'时候,用人单位应该给予职工的丧假,并且保障职工在丧假期间相应的福利待遇。
员工丧假多少天?丧假带薪吗?国家规定丧假有几天?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丧假的权利。因此,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员工带薪休丧假。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营企业职工休丧假多少天作出具体规定。
劳动法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
2、与劳动法相邻的法律部门最密切的是()。a、行政法b、经济法c、民法。
d、社会保障法。
c、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d、书面劳动合同。
10、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担任。a、职工代表。
b、企业工会代表c、企业代表。
d、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多项选择题。
e、中立民间组织。
2、劳动者的集体权利主要包括()。a、结社权。
b、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c、集体谈判权d、罢工权。
e、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
c、哺乳未满12个月婴儿的职工。
d、工资收入低于国家最低收入标准的职工e、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劳动者。
c、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d、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e、晋级。
c、甲用人单位和乙用人单位。
d、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与外籍职工e、国有企业与国有职工。
三、名词解释。
1、集体协商。
2、特殊群体。
3、工资。
4、行政处罚。
5、劳动争议的和解。
四、简答题。
1、简述劳动者休息时间的种类。
2、简述职工福利与公共福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五、论述题。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与联系)。
六、案例分析题。
1.李某于1993年7月与某食品集团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
1996年5月25日,李某向公司口头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天便没有再去上班。后来,在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时,李某发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8个月合人民币1090元),李某要求公司足额补交,公司以李某中途解除合同,不能全部负担其养老保险费为由予以拒绝。
试分析:李某与公司双方有无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为什么?
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开放本科”期末考试答案。
(供参考)。
一、单项选择题。
1、b。
2、d。
3、c。
4、d。
5、d。
6、c。
7、a。
8、b。
9、a。
10、b。
二、多项选择题。
1、acd。
2、acd。
3、abcd。
4、acde。
5、abcd。
6、abce。
7、abcde。
8、abcde。
9、abcd。
10、bde。
三、名词解释。
1、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亦称集体谈判,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就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2、特殊群体。
特殊群体:是指谋求职业有困难的或需要特殊就业服务的人群,包括妇女、残疾人、退休军人、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及其他需要特殊对待的群体。
3、工资。
工资:又称薪金、薪水,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4、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5、劳动争议的和解。
劳动争议的和解: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方式。
四、简答题。
1、简述劳动者休息时间的种类答:关于我国休息时间的种类,是依据生产经营特点、民族传统习惯、劳动者的基本活动的需要等因素,由立法加以规定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是劳动者用膳和工间休息,恢复体力和脑力的时间。
(2)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为了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全面实现,每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3)公休假日。是指劳动者工作满一个工作周以后的休息时间。
(4)法定节日休假时间。法定节日是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
(5)探亲假。是指与父母或配偶分居两地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所享受的一定期限的带薪假期。
(6)年休假。是指国家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和劳动的繁重紧张程度每年给予的一定期间的带薪连续休假。
2、简述职工福利与公共福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答:职工福利与公共福利共同构成社会福利体系,二者都是以满足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维持和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为基本任务,以实现社会公平为主要价值目标的物质帮助形式。
但二者也存在区别,主要有:(1)经费来源不同。职工福利的经费由行业或单位负担;公共福利的经费则由国家或社会负担或筹集。
(2)享受主体不同。职工福利的享受主体只限于特定的职工及其家属;而公共福利的享受主体则是全体社会成员。
五、论述题。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与联系。
答: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劳动关系的参加者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缔结劳动关系,所缔结的劳动关系便具备了法律关系的形式,而法律关系则以劳动关系为实际内容。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现实基础,而后者是前者在沙律上的表现形式,二者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国家总是依据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制定劳动法律规范,从而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发展变化了,要求劳动法律关系作相应调整,于是劳动法律关系也会随之变化。实际的劳动关系也正式通过法律关系的形式得到巩固和保护。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
(1)两者所属的范畴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因为一定的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联系着一定的生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而劳动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思想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依据国家制定的劳动法律而形成,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2)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有共同劳动存在就会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则是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所以它的形成必须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每一种具体的劳动关系之所以成为劳动法律关系,正是因为有规定和调整这种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就不可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3)两者的内容不同。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内容的,当国家没有制定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时,这种关系因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这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缺少有效的保护与保障。劳动法律关系是以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任何一个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出现的,同时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六、案例分析题。
答案。
1、(1)李某有违法劳动法的行为。(1分)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有一般性辞职和特殊性辞职两种情况,李某的行为属于前者,《劳动法》第3l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分)李某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又未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1分)。
2、(1)纺织厂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1分)因为,试用期已过。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到1999年6月25日截止,纺织厂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3分)(2)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不应该受理此案,为什么?(2)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2分)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分)丁某于2000年6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60天的法定申请仲裁期限,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此案。(2分)。
1、简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答: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两部分社会关系,其中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除劳动关系外,劳动法还调整与其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
2、试述劳动法中劳动的特征。
答:劳动法中所指的劳动,有以下特征:
(1)劳动法上的劳动,一般是人们在争取与实现劳动全过程中的劳动。(2)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有偿性劳动,它区别于无偿的义务性劳动。
(3)劳动法上的劳动带有劳雇关系,或劳雇关系的劳动;区别于单个的家务劳动。
3、试述劳动关系的特征答:劳动关系的特征有:
(1)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和工作条件,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工作条件;经营者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要求包括降低人工成本的经济利益。
(3)劳动关系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4、简述劳动关系的种类有哪些。
答:劳动关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从不同所有制关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个体经营劳动关系、联营企业劳动关系、股份制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等等。
(2)从职业分类上可以分为企业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劳动关系、事业单位的劳动6关系等等。
(3)从资本的组织形式上可以分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等等的劳动关系。
(4)从工人运动角度分类,可以分为利益冲突型劳动关系、利益一体型劳动关系、利益协调型劳动关系。
(5)从集体谈判制度上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
5、试列举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主要有哪些?答:(1)国家进行劳动力管理中的关系。(2)社会保险中的某些关系。(3)工会组织与企业在执行劳动法、工会法过程中发生的关系。(4)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关系。(5)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在监督劳动法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关系。
6、简述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答:(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以及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劳动法虽然有一部分也涉及财产关系如工资报酬和人身关系如职业安全,但这些关系是基于双方主体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2)两者的主体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可能是公民、法人,或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法人。劳动法的一方必须是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
(3)两者调整的原则不完全相同。民法以双方平等主体等价有偿为原则。劳动法除一般性双方平等原则外,对某些主体还有特殊保护原则,如女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法的某些关系也不可能是等价有偿的,如社会保险中的一些关系。
7、简述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区别答: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非常广泛,它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的调整是为了对国家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加强经营管理,显然与劳动法的调整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是不同的。
8、简述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答:劳动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显然不同,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务时发生的各项社会关系,行政关系必须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而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劳动者。
答:劳动法渊源是指劳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表现形式。其表现形式有:(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部门规章;(5)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6)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7)地方规章;(8)国际法律文件;(9)国际惯例。
10、简述劳动者个人的权利、集体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有哪些?(按照《宪法》《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主要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答:劳动者个人的权利:(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5)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者集体的权利:(1)结社权;(2)集体谈判权;(3)罢工权;(4)参与权。劳动者的基本义务:(1)完成劳动任务;(2)提高职业技能;(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4)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11、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与联系。
答: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劳动关系的参加者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缔结劳动关系,所缔结的劳动关系便具备了法律关系的形式,而法律关系则以劳动关系为实际内容。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现实基础,而后者是前者在沙律上的表现形式,二者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国家总是依据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制定劳动法律规范,从而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发展变化了,要求劳动7法律关系作相应调整,于是劳动法律关系也会随之变化。实际的劳动关系也正式通过法律关系的形式得到巩固和保护。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
(1)两者所属的范畴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因为一定的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联系着一定的生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而劳动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思想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依据国家制定的劳动法律而形成,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2)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有共同劳动存在就会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则是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所以它的形成必须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每一种具体的劳动关系之所以成为劳动法律关系,正是因为有规定和调整这种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就不可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3)两者的内容不同。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内容的,当国家没有制定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时,这种关系因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这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缺少有效的保护与保障。劳动法律关系是以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任何一个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出现的,同时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12、试述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试述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的含义及其具体范围)。
答: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即劳动法的效力范围,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劳动法在空间、时间、对人的效力范围。
(1)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空间范围既劳动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劳动法的地域范围,直接与不同立法权限制定颁布的法律相关。
(2)劳动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即时间上的效力。劳动法在时间上的生效和失效时间,即劳动法的时间效力。
(3)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既法规对哪些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对人的适用范围,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13、为什么说劳动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答:劳动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自19世纪初大工业生产以后,由于国家对雇用关系的干预,从传统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原因:
(1)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劳动法主要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无法包容的。(2)劳动法有特定的主体,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的主体关系是劳动法的重要特点,双方均有特定的主体资格。
(3)劳动法有独立的内容体系,劳动法内容包括了劳动就业,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工资保障、工时休假、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会、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劳动法完整而系统的内容体系也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包容的。
14、谈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答:(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及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法律关系之后,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形成的,即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的当8事人的共同的意志。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并不是平等的,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其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
(3)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中形成和实现的。劳动法律关系形成的现实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说,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中形成和实现的。
15、谈谈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答:第一,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开始于16周岁。我国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才能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
第二,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同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成为某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者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第三,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只能由劳动者本人亲自实现。法律不允许他人代理劳动者行使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如果他人代理则是无效的、非法的。
第四,某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有些职业或工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有一定的限制。
第二篇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1、简述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答:(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2)劳动合同内容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3)劳动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的特性;(4)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
2、简述劳动合同的成立与劳动合同生效的联系与区别答:所谓劳动合同成立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确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并就劳动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劳动合同生效是指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成立和劳动合同生效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劳动合同成立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劳动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一定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订立后,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其生效时间始于鉴证或公证之日。
3、简述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有哪些答:(1)劳动合同的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合同终止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4、试述集体合同的法律特征。
答:集体合同又称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契约(或集体协议)、团体协议(或团体协议)。在我国,集体合同,是指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1)集体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集体合同的一方为工会,另一方为用人单位(雇主)。(2)集体合同的内容侧重于维护职工权益的规定。集体合同是以职工劳动条件、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其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
(3)集体合同的订立有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要求。集体合同的签订,首先由双方贪污产生的代表进行协商,其次由工会主持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再次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最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4)集体合同是特殊的双务合同。集体合同依法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5)集体合同具有劳动基准法的效能。集体合同的内容多涉及国家劳动基准法的规定,9它规定用人单位在不低于国家劳动标准的基础上,向职工提供劳动条件与生活条件。
5、简述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哪些答:(1)集体协商,拟定集体合同草案;(2)讨论并通过集体合同草案;(3)签署集体合同与审查备案。
6、试述履行劳动合同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答:(1)实际履行原则,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这是由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不可分割性决定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相互考察并取得信任的基础上签订的。二是要求劳动者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完成劳动过程,从而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成为最佳状态。
(2)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合作履行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相互配合、友好合作,并在遇到困难时相互理解和帮助。
7、试述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答:(1)主体不同,前者主体一方是工会、工会团体或职工代表,另一方主体为雇主或雇主团体;后者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2)内容不同,前者所约定的条件是一般劳动条件、生活待遇等;后者则仅涉及劳动者的特殊劳动条件。
(3)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通过工会或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谈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后者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4)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或劳动者代表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后者则适用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
(5)效力不同,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
(6)形式要件不同,前者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必须书面形式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者只需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不排除口头形式。
(7)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前者一般采取政府协同劳资各方协调处理的方式;后者则采用普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1、试述劳动就业的概念和特征答: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自愿从事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劳动。
劳动就业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劳动就业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就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一致性。
(2)劳动就业必须是出自公民的自愿。即公民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求职的愿望。劳动就业是公民的一种权利,行使或放弃这种权利,完全取决于公民自己的意愿;但是,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必须主观上有求职的愿望。
(3)劳动就业必须是一种能够为社会创造财富或有益于社会的劳动。即劳动就业要求劳动者必须从事法律允许的有益于社会的社会劳动,这是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得到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客观依据。
(4)劳动就业必须使劳动者能够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劳动就业的这—法律特征表明:首先,劳动就业的目的是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其次,劳动能够获得10—定的报酬或经营收入,这是劳动者实现自己再生产的物质保障。
2、简述特殊群体包括哪些人。
答:特殊群体主要包括:妇女、残疾人、退役军人、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及其他需要特殊对待的群体。
3、简述我国工资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答:我国工资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三个方面。(1)保障劳动者工资水平的立法;(2)保障工资按规定支付的立法;(3)严禁非法扣除劳动者工资的立法。
4、在我国实行缩短工时制应当遵循哪些规则。
答:缩短工时制是指工作时间短于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国务院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部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缩短工时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的职工。就现阶段而言,具体包括:(1)从事矿山井下、高山、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职工,以及纺织、化工、煤矿井下、建筑冶炼、地质勘探、森林采伐、装卸搬运等行业或岗位的职工;(2)从事夜班工作的职工;(3)哺乳未满12个月婴儿的女职工;(4)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劳动者。
5、劳动者的休息权具体包含哪些内容答:休息权是我国宪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具体内容是指:(1)劳动者依法享有一定期间内休息时间总量的权利,即《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每日至少享有16小时、平均每周享有128小时的休息时间的权利。
(2)劳动者在特定时间休息的权利,即劳动者有权在法定节日、单位确定的公休日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调换。
(3)劳动者享有相对连续性休息时间的权利。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4)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休息或休假的权利。如工间休息、年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特定休息或休假。
6、简述劳动者休息时间的种类。
答:关于我国休息时间的种类,是依据生产经营特点、民族传统习惯、劳动者的基本活动的需要等因素,由立法加以规定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是劳动者用膳和工间休息,恢复体力和脑力的时间。
(2)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为了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全面实现,每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3)公休假日。是指劳动者工作满一个工作周以后的休息时间。
(4)法定节日休假时间。法定节日是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
(5)探亲假。是指与父母或配偶分居两地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所享受的一定期限的带薪假期。
(6)年休假。是指国家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和劳动的繁重紧张程度每年给予的一定期间的带薪连续休假。
7、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都有哪些具体规定答:(1)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规定的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2)探亲假期。a.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b.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c.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d.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
(3)探亲假期间待遇。a.工资待遇。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工资。b.探亲路费的报销。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负担。
8、简述职业安全卫生(又称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特征。
答:在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性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基于对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建立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职业安全卫生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为:它排除了用人单位通过任何形式免除职业安全卫生保护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也不允许劳动者本人基于任何动机放弃职业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2)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职业安全卫生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护关系,因此,所有的职业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规范都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
(3)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以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为主要途径,通过消除劳动过程中不安生和不卫生的因素,实现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
9、简述职业安全法律保障的特征。
答:职业安全法律保障,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职业安全法律保障以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为目的。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确立的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劳动者的生命权是最首要的权利,通过安全技术规程,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严格科学管理,使劳动者能够按照科学家和安全的方法进行操作,以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实现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目的。
(2)职业安全法律保障是对各种劳动条件和生产设备的安全规定。(3)职业安全法律保障具有突出的技术性特点。
10、简述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特点。
(1)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是国家为实现社会目标的一种宏观调控性质的法律制度。
(2)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具有高度的法律强制性。
11、简述我国职业纪律的基本特征。答:(1)职业纪律是为了劳动者的自身利益服务的。(2)职业纪律是由劳动者自觉遵守的纪律。(3)职业纪律是劳动者自愿执行的纪律。
12、简述我国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的关系。
答: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相辅相成,关系密切,是社会主义建设不可或缺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生产效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二者的区别:(1)性质不同:职业纪律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是一种义务;职业道德属于思想意识范畴,是一种自律信条。
(2)直接目的不同。职业纪律的直接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劳动义务的实现,保证劳动者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而职业道德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企业实现最佳的经12济效益以及实现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实现的手段不同。为了保证职业纪律的实现,法律、法规制定了奖惩制度,以激励和惩戒相结合的方式,以促使人们遵守职业纪律;而职业道德的实现而职业道德的实现,则主要依靠人们的自觉遵守,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以及人们的内心信念。
(二)二者的联系:(1)主体相同。二者共同赋予同一主体——劳动者。(2)调整对象相同。调整的是同一行为——劳动行为。
(3)最终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证社会主义生产劳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完善科学管理,还可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13、试比较职业培训与普通教育的异同。
答:职业教育,即职业培训,亦称职业训练、职业技术培训或职业技能开发,它是根据现代社会职业需求以及劳动者的从业意愿和条件,对要求就业和在职的劳动者所进行的旨在培养和提高其专业技术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活动。职业教育是整个国民教育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均是我国国民教育体系中不可偏废的部分,但二者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联系在于:二者都是为了培养和提高人的才能及文化技能水平,同属智力开发活动;普通教育是基础,职业教育是普通教育的延伸和专门化。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目的不同。职业教育以直接培养和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为目的,其目标是使受培训者成为一定劳动领域的专门人才,以满足现代社会职业和劳动力供求双方的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专业性;而普通教育是以提高受教育者的基础文化水平为目标的,具有基础性和普及性。
(2)对象不同。职业教育是一种以劳动者为特定对象的人力资源开发活动,它的教育和培训对象是社会劳动者,其中包括失业的劳动者、在职的劳动者、企业富余人员和其他求职者;而普通教育一般是以处于学龄期的青少年为主要教育对象。
(3)教育内容不同。职业教育突出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和提高,在教育内容上更侧重实践性和应用性;而普通教育突出基础知识和素质教育,在内容上则比较注重基础性和系统性。
(4)教育手段和方法不同。职业教育是特需教育,注重教育和时间相结合,一般可以根据劳动者自身的要求和条件,采取比较灵活的教育手段和方法,进行不同层次的教育和训练;而普通教育则采取比较固定的常规教育,一般是全日制教育。
通过两者的比较,职业教育具有针对性、专业性、实践性等特征。
14、如何理解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工资分配的按劳分配原则。答:按劳分配,即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标准确立个人工资额。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作为我国工资分配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其存在的客观条件和基础。
(1)按劳分配原则存在的社会发展阶段,只能是商品经济和生产力水平还不够高度发达的阶段。
(2)按劳分配原则,直接服务于《劳动法》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
(3)我国工资分配中的按劳分配原则,强调以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作为取得工资的唯一标准,实行工资中的人人平等、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不得食的基本分配原则,并不能因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在工资方面形成差别。
15、试述工作时间法律规范的作用。答:关于工作时间的法律规范,不能仅仅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时间上的一个标准,而应从工作时间规范的基本理论角度考察它的基本功能,使之充分发挥规范的更深层的作用。工作时间规范的特别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工作时间制度,协调劳动报酬分配关系。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13的重要依据。工作时间法律制度的这一功能,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工资实行宏观调控,协调行业之间的工资差别,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促进企业的现代化管理。企业的现代化管理以人、物、时间为基本因素。
(3)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的实现。休息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保障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是劳动理发的目标之一。
(4)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矛盾,促进社会就业。工作时间除了在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方面发挥作用外,国家还可以通过制定工作时间标准调节劳动力供需之间的矛盾。
16、试述我国的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
答: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规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三同时”制度,是我国安全卫生工作的长期经验的总结,各种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都规定有“三同时”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定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方案,所需经费应纳入总投资计划。审批部门应一并审批下达。
(2)设计单位在设计主体工程项目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篇》,详细说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和应采取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并严格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3)施工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质量。工程项目竣工后,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对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试运行和验收。(4)凡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5)对违法“三同时”制度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17、试述职业纪律的调整范围。
答:职业纪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整个劳动过程以及与劳动过程有关的一切方面,包括工作时间、劳动态度、执行各种生产、安全、技术、卫生等规程的要求,以及服从管理,听从指挥,考勤、考绩等方面的全部内容。执行职业纪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实现正常的工作程序,从而保证劳动义务的正确旅行和劳动权利的顺利实现。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全新的思路对劳动纪律作了规定。这一思路包括:
(1)劳动纪律作为企业经营管理权的一项内容加以强化,并将劳动纪律的效力与劳动合同挂钩。(2)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惩处权的角度,对劳动纪律的运用进行必要的制约。
18、试述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联系与区别。
答:职业纪律,又称为劳动纪律,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职业道德是指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是一定职业范围内的特殊道德要求,即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等方面的要求。
联系:(1)主体相同。虽然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存在显著区别,但是它们共同赋予同一主体——劳动者,要求劳动者在遵守职业纪律的同时,也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调整对象相同。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调整的都是劳动者的职业劳动,是在劳动者劳动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调整的是同一行为——劳动行为。
(3)最终目的相同。虽然二者的直接目的不同,但是她们的最终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证社会主义生产劳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完善科学管理,还可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区别:(1)性质不同:职业纪律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是一种义务;而职业道德属于思想意识范畴,是一种自律信条。
(2)直接目的不同:职业纪律的直接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劳动义务的实现,保证劳动者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而职业道德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企业实现最佳的经14济效益以及实现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实现的手段不同:为了保证职业纪律的实现,法律、法规制定了奖惩,以激励和惩戒相结合的方式,以促使人们遵守职业纪律;而职业道德的实现,则主要依靠人们的自觉遵守,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以及人们内心信念。
第四篇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
(4)保险功能的特殊性。一是通过预先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方面的经济援助,以帮助失业人员渡过难关,实现劳动力再生产;二是通过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生产自救等综合性服务措施,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提供帮助,以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力,并尽早实现重新就业的愿望。
2、简述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和作用特点:(1)工伤保险对象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人,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5)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差别。
作用:(1)保证受伤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得到及时医治;(2)补偿损失,维持生活;(3)减轻企业负担,稳定保险待遇支付;(4)预防职业危害,减少职业伤害和疾病。
3、简述职工福利的特征。
答:职业关联性、普遍性、功利性、集体性、效益性。
4、简述职工福利与公共福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答:职工福利与公共福利共同构成社会福利体系,二者都是以满足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维持和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为基本任务,以实现社会公平为主要价值目标的物质帮助形式。
但二者也存在区别,主要有:(1)经费来源不同。职工福利的经费由行业或单位负担;公共福利的经费则由国家或社会负担或筹集。
(2)享受主体不同。职工福利的享受主体只限于特定的职工及其家属;而公共福利的享受主体则是全体社会成员。
5、试述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
答:社会保险,我国过去称劳动保险,是指国家依法对遭遇劳动分享的职业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补偿和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特征:(1)基本保障性。社会保险是当劳动者遇到劳动风险,失去劳动报酬之后,仍能获得基本生活的保障,这是实施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
(2)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必须参加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费率旅行缴费义务。
(3)互助互济性。社会保险是依据社会共担风险的原则,保险费用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个人三方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通过统一调剂、互助互济办法,支付保险金和提15供服务,实行收入的再分配。
(4)主体特定性。社会保险关系的各方主体是特定的,除个体经营者外,社会保险的投保人特定为用工方,承保人特定为专门的保险机构,被保险人特定为职工(或投保的劳动者),受益人特定为职工或其法定亲属。
(5)待遇的差别性。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的工龄长短、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缴纳费用多少等因素的不同,决定了社会保险待遇也有所差别。
(6)补偿性。社会保险的基金来源于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富,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将一部分物质财富再返回给劳动者,其实质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特别是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直接反映了社会保险的补偿性。
(7)社会福利性。社会保险对于符合条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给予各种保险金支付的同时,按照实际需要,提供医疗护理、伤残康复、事业培训及各种社会服务。
6、试述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的关系。
答:我国1982年在国家“七五计划”中提出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四项内容。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依法对遭遇劳动风险的职业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补偿和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济也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因遭遇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而处于生存困境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使其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在保障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发展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等政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优抚安置又称为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军人或其家属提供生活救济、伤残抚恤、退伍安置及其他社会优待的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它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共同构成了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体系。由于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是城镇职业劳动者,一般情况下,通过社会保险就能使大多数暂时遇到经济困难的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和支柱部分。
7、试述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区别。
答: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同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并构成了社会保障体系的三个子系统,但三者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主要是:
(1)实施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是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为限;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则以全体社会成员为帮助对象。
(2)实施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是依据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法律事实而实施的;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的实施则依据全体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及家庭成员的负担等状况而定。
(3)实施的条件不同。社会保险是一种缴费制度,即劳动者必须履行缴纳保险义务,才能享受社会保险;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的实施,则不需要以缴费为前提。
(4)资金来源不同。社会保险资金来源于劳动者个人、社会(包括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国家三方共同负担;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基金则主要来自于国家或社会筹集。
(5)实施的时间效力不同。社会保险的时间效力从总体上说,是经常性、长期性的,就个别劳动者而言,是从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开始直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为止;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从总体上说,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
此外,还有保障水平不同,保障手段不同等。
8、试述社会保险法律调整的原则。
答:现阶段我国对社会保险的法律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社会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社会保险需要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其提供可能和创造条件,只有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社会财富较为丰富时,国家才16有能力提供较高水平的社会保险;同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还制约着社会保险的水平,社会保险水平过高或过低,都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2)社会保险一体化和社会化相统一的原则。社会保险一体化即统一社会保险的项目、统一社会保险或基本社会保险的标准、统一社会保险的管理与实施机制等。实行社会保险一体化原则有利于实现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社会保险社会化要求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鼓励劳动者积极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同时实行社会保险管理的社会化,即把原来的各部门、各单位分散管理的形式逐步转为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事务性工作转为社会化服务,逐步健全全社会统一的社会化服务组织。
(3)保障功能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制度是为实现社会公平而设立的,但社会保险在实质上不是超越劳动者自身行为以外的恩赐,它需要每个劳动者的积极参与和投入,与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挂钩。因此对社会保险的法律调整要坚持保障功能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要处理好权利与义务、公平与效率、保障与激励的关系。
9、试述社会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的共同点和区别。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的区别在于:
(1)属性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对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主要是以保障社会安全为目的,具有物质帮助性和非营利性质;而人身保险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一个方面,它由专门的经济实体即保险公司进行经营,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
(2)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有职工身份的劳动者(有的国家也包括自营劳动者);而人身保险的对象是一切自愿投保的公民。
(3)费用负担不同。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者个人、用人单位和国家共同分担,社会保险缴费率由法律规定,整个社会统一标准;人身保险费用由投保人承担,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缴费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4)实施原则不同。社会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建立在劳动法律关系之上,只要履行了劳动义务,就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国家对社会保险采取强制性原则;而人身保险,则是建立在商业契约关系之上,以“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等价交换和自愿性为原则。
(5)保险关系确立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关系的确立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行约定;而人身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确立,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
(6)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依据物质帮助和保障基本生活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不同时期、不同项目的保障水平是法定的;而人身保险根据经济补偿原则和当事人的投保情况确定保障水平,以合同约定保障水平,差别较大。
(7)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由政府指定;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体是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
(8)受益人不同。社会保险的受益人是法定的,一般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亲属;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则可由投保人任意指定。
第五篇工会组织与民主管理。
1、简述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答:权利:(1)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2)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3)帮助、指导签订劳动合同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4)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5)交涉和协商的权利;(6)监督和调查的权利;(7)参与劳动争议解决的权利。
义务:(1)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2)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3)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4)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2、简述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特点和作用。答:特点:(1)职工民主参与是劳动者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而不是指职工有权代替企业的管理者进行企业的管理。(2)职工民主管理是职工参与企业的管理,是劳动者以职工的身份参与企业的管理,而不是以股东或其他身份行使管理权。(3)职工民主管理是指劳动者对企业内部事务的管理。
作用:(1)职工与企业形成了利益与共、休戚相关的共同体,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有了保障。(2)职工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而不再盲目追求企业的短期效益或利润,企业资产配置更趋优化、合理。(3)职工参与管理,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资双方彼此互通信息,是一种信息交流机制,有利于消除劳资隔阂,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3、试述工会的性质。
答:所谓工会的性质,是指工会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工会的性质,工会是作为工人谋求政治、经济地位的改善而团结在一起组成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具有阶级性、群众性和自愿性。
阶级性、群众性、自愿性是各国工会、各个时期都具有的普遍性质。工会的阶级性,是指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工人阶级为其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工会的会员是工人阶级的成员,工会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合法利益。
群众性,是指工会是工人阶级范围内最广泛的群众组织,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具有广泛的群众性社会基础。
自愿性,是指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建立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之上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而知阻挠和限制职工加入或者不加入、建立或者不建立工会,工会的活动是建立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的。
4、试述工会的法律地位。
答:工会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第一,工会的合法性。法律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确立工会作为合法的职工的组织而存在;从工会的历史发展来看,在工会出现的最初阶段,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立法将工人组织工会视为非法行为、犯罪行为,工会不具有合法地位,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并对工会活动自由加以保护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第二,工会的独立性。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具有独立的组织,有组成成员、必要的经费和场所,工会在法律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工会不是政府机关,也不是企业的附属部门。
我国工会的法律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工会的唯一性和独立性;第二,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作为法人,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篇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及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1、简述劳动法中行政处罚的几种形式答: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停产停业;(5)吊销许可证、执照;(6)通报批评。
2、简述劳动法中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的特殊性。
答:在劳动关系缔结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法篇五
积极及时的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维权。有的劳动者由于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不知道该如何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对劳动法规和政策理解不准确,不知道该如何应用,往往造成有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会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样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处理;有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无形中造成放弃了部分合法权益。一定要及时地了解自己的争议所涉及到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具体规定,争取做到心中有数,依法维权,理性维权。
与用人单位先行协商,摆事实,讲道理。在维权过程中,协商处理劳动纠纷,是一种双赢的解决方式,不仅有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均能在短期内解决纷争。尤其对劳动者来说,在许多时候都希望自己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并得到实惠。这个协商和解程序虽不是必经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确是一个解决劳动纠纷的好途径。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而且将调解程序缩短为15天时间。另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调解协议还赋予了法律效力。如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无须再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上述这些新规定对于劳动者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劳动纠纷都是非常有利的。
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履行的,劳动者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向法律维权中心或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劳动争议法律援助。
劳动法篇六
最近遇到了一件很郁闷的事情,想请有经验的职场精英给点意见。
是这样的,公司要单方面让我们到另一个地区工作,待遇什么的没有变化,
没有想赔偿的意思,要不你就自己离职,想问下,这种情况下按照劳动法公司应该。
赔偿多少?(还未满一年)。
很烦,不想换工作,但也许被迫没办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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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篇七
来源:法律快车劳动法作者:时间:2011/05/18推荐劳动法律师: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版本劳动法全文一直沿用至今,是2011年所适用的最新劳动法全文,值得注意的是要区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不同的两部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资。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篇八
在选修这门课程之前,是“劳动法”与“就业”这两个词吸引了我。应该知道,作为当代大学生的我们,不同于政府分配主导的计划时代的大学生。今天我们面临的就业形势相比以前更加严峻,竞争更加激烈,关系更加复杂。如何在纷繁错综、竞争挑战合作并存的社会中正确的保护自己,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了摆在即将进入社会的当代大学生们亟待解决的问题。然而,学校并没有为我们专门开设这样一门公共法律必修课程,让大学生们在进入社会之前学习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降低未来劳资纠纷的解决成本。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这部涉及千千万万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历时一年半,经过了四次审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利益博弈、观点争鸣、法理思辨贯穿始终。与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并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弥补了原有制度的缺欠,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促进劳动者就业稳定。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劳动关系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在我国,尽管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推进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距劳动关系完全契约化还有相当距离。劳动合同制度确立了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劳资双方在谈判、要价能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等问题一直存在。为了规范和调控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和运行,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解决劳动合同制度推行十多年来在用工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劳动合同法》,有助于缓解劳资矛盾,建立和健全规范有序、合法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颁布劳动合同法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情况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
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特点。
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细化,并着重规定用人单位的罚则,突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旨,加强了劳动合同制度的普遍推行,有利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认真学习、广泛宣传,积极推进劳动合同法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好法,但即使是一部好法,如果得不到实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劳动合同法》,是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是要树立全社会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观念。劳动创造了世界,劳动创造了财富。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在各自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勤奋劳动。不论科学技术如何进步,经济形式如何变化,劳动都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要在全社会开展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有效地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
二是要推动《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实施。《劳动合同法》坚持和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工会要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多种形式,对广大职工和企业主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坚持以维护职工利益为基本职责,依法、主动、科学维权,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抓住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主线。要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作用,要加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力度,紧紧围绕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突出利益问题,抓住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职代会、劳动争议调处等关键环节,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着力推动用人单位做到各项制度规范合理、职工权益充分保障、双方协商平等合作、工会作用有效发挥,真正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四是要坚持劳动执法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实施《劳动合同法》,必须强化劳动行政执法和群众监督。严格而有效的劳动行政执法是用人单位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和遵循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保证。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群众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确保《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四、确保公平,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1.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施行《劳动法》十三年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短期化一直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企业只用劳动者的青春期,严重影响了劳动者权益,致使劳动者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劳动者的保障程度更高,企业要解雇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解雇员工,其目的是维持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能长期规划其生活、工作和职业,企业也能对员工进行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扩大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范围,而且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做了调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在该问题上的主要区别是以前由劳动者求着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现在则转变为由用人单位主动找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加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指引了市场经济中政府、工会组织在微观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加强工会的力量,努力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趋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最后,希望我国有关劳工的法律能够越来越完善,我们都能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法篇九
最新劳动法律政策解读与律师实务》(2013年度无锡实习律师培训讲稿提纲)。
背景。
1.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四)》,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3.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修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目标。
1.了解法律变化。
2.洞悉法律风险。
3.提供应对方案。
目录。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的订立。
4.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6.非全日制用工和顶岗实习。
1.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2.违法劳务派遣的后果。
3.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
2013年54.同工同酬与社保缴纳。
5.新法的过渡期和溯及力。
1.1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新法限制劳务派遣的三板斧。
1.“一般”变“只能”2.明确界定“三性”3.用工数量比例控制。
1.2违法劳务派遣的法律后果1.责令改正:如何改正?
2.处以罚款:罚款多少?
3.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1.3能否以劳务外包规避劳务派遣?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1.4同工同酬与社保缴纳1.同工同酬:
对被派遣劳动者,实行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2.社保缴纳: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
1.5过渡期以及溯及力。
1.修改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规避办法。
2.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后,单位是否有终止的选择权?
3.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告知义务。
4.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5.企业如何应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规避办法2.1.1规避办法。
·不发生“劳动关系”·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连续订立”、不“10年”·忽悠!回避!符合条件也不签!
2.1.2规避办法是否有效?·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
·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联企业轮流订立合同:
(四)第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约定续延或协商延长: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
2.2.1老问题:单位是否有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立法官员:无。
·北京高院:无。
·广州中院:有。
·江苏高院:?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2.3新规定: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单位应至少提前30日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
·问题:
·单位未主动书面告知的法律后果如何?
·如果双方实际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法律后果如何?
2.4新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
·问题:
·单位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两个双倍工资?
2.5如何应对?
1.合理使用第一次劳动合同的考察期。2.以双方协议终止替代单方通知终止。
3.严格守法,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制定规章制度,完善绩效考核,规范用工管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1.合同文本的交付与签收。
2.三类特殊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应对。
3.试用期因医疗期而中止的利弊与应对。
4.劳动合同期满未及时续订的法律后果。
3.1合同文本的交付。
·单位应当在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给劳动者。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应对:
·单独制作劳动合同签收单,交员工签收。
3.2三类特殊人员的劳动关系。
3.2.1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支付双倍工资。
3.2.2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对比:
·问题:
·新法有无溯及力?如何理解溯及力?单位如何应对?
3.3试用期中止。
·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问题:
·试用期中止,对单位利弊影响如何?如何防范和应对?
3.4合同期满续订。
·合同期满后,应在一个月内续订,否则,应支付双倍工资;未续订满一年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1.高温津贴。
2.特殊工时工作制。
3.非因本人原因变动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
4.保密与竞业限制。
5.口头变更劳动合同。
6.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以及后果。
4.1高温津贴。
·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4.2特殊工时制。
·实行特殊工时制,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书面同意。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
4.3非因本人原因变动用人单位。
·非因本人原因变动用人单位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五条。
·1.组织委派或任命;
·2.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合并、分立;
·3.下属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流动或轮流订立合同;
·4.变动用人单位,但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
4.4脱密期。
·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脱密期。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
4.5竞业限制。
1.能否在合同期内提前支付经济补偿?
2.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3.经济补偿的最低标准是多少?
4.竞业限制效力是否受解除合同原因影响?
5.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法律后果如何?
8.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问题1: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四)冲突,地方法规与司法解释打架,法律如何适用?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问题2:
·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无锡中院典型案例vs江苏高院典型案例vs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4.6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
·原则上无效,但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
(四)第十一条。
·口头变更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只要内容不违法,有效。
·中止期间,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缴社会保险,不计算工作年限。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需要提前30天通知?
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的法律后果如何?没有工会怎么办?
3.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必须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删除了原第三十七条提前30天通知的规定。2013年5月1日以后,无需提前30天通知。
5.2单方解除通知工会。
·未通知工会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可在“起诉前”补正,还是可在“仲裁前”补正?
(四)》第十二条。
·没有工会的,是否需要通知当地工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5.3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需鉴定:
·原劳动部《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第七条。
·(新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问题:
·医疗期满如何解除劳动合同?·能否直接通知解除?
六、非全日制用工和顶岗实习1.非全日制用工。
2.学生实习与顶岗实习。
6.1非全日制用工。
·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
6.2学生实习与顶岗实习。
·顶岗实习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应当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提醒:
1.订立书面协议。
2.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3.安全培训,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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