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最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通用14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4-04-11 17:59:25 页码:13
最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通用14篇)
2024-04-11 17:59:25    小编:zdfb

思考和总结,是对自己成长的一种责任和尊重。在写总结时,我们可以借鉴一些范文和优秀案例来提升自己的写作水平。我们不妨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些优秀的总结范文,相信会有所收获。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一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司法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守法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公民平等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第二,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2.没有附加剥夺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仍然可以行使选举权,只是法律对其选举权行使的地点(即在服刑监狱或者指定地方投票)以及被选举权有所限制。

3.公民行使集会、游行、抗议权利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

4.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

对公民通信进行检查的条件有三:一是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即涉及刑事案件。除此,无论是民事、行政或者治安案件,都不能要求检查公民通信。二是检查主体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其他机关无权进行。三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公民人身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权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权。

5.国家保护是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而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则是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6.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二

所谓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和申诉权。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行使监督权的界限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同时,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监督权行使的保护。

1.批评、建议权。批评权是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则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行使批评、建议权。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国家机关工作效率有着重要意义。

2.控告、检举权。控告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其区别有二:一是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二是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3.申诉权。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修改的《信访条例》。该条例将保护信访人权利确立为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这是公民行使的监督权的一种形式。《信访条例》是对宪法保护的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化,有利于公民的监督权通过信访制度落到实处,有利于发挥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的作用,同时对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获得赔偿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三

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指权利能力,而非行为能力。

2、禁止不合理的差别,承认合理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

平等权是相对的,

宪法。

禁止不合理的差别,但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判断差别合理性的基本原则是: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合理的联系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见后文,此处不赘述。

(二)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以下子类型。

1、言论自由。

2、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实际是言论的自然延伸。

内容:(1)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2)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自由设立。

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称事前审查制;二是追惩制。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

3、结社自由。

(1)营利性结社。

(2)非营利性结社。

a.政治性结社。

b.非政治性结社。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核心:尽量不,或者尽量少。

(1)审批限制。

不予许可的情形: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煽动民族分裂的;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2)地点限制。

不得举行的场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

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3)时间限制:早六时至晚十时。

三、宗教信仰自由。

1、含义:强调信,不包括创、传。

2、我国宗教团体必须坚持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

注意:宗教信仰自由不是政治权利。

四、人身自由(广义)。

五、社会经济权利。

(一)财产权。

1、财产权的概念。

财产权是指所有权,即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

2、征收和征用的区别:还不还、急不急、补不补。

(二)劳动权。

劳动权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

1、主体:(1)劳动就业权的主体不是所有公民,而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2)取得报酬权的主体不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而是已经付出劳动的公民。

2、劳动的权利义务二重性。

(三)休息权。

1、只有劳动者才享有休息权,如果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就没有休息权;

2、“休息”指带薪休息。

(四)获得物质帮助权。

1、主体要件:公民。注意不是自然人。

2、实质要件: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三种情况之一。

六、文化教育权利。

(一)受教育权。

(二)文化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出版自由不是文化权利而是政治自由。

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一)监督权。

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需要重点掌握几种监督权之间的区别:

1.批评和建议的区别在于有没有提出解决方案。

3.申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追究违法责任,这是它和控告的区别,但申诉和控告常常结合行使。

(二)获得赔偿权。

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四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1)不得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

(2)不征集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在服刑的,不征集(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

(3)缓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五、依法纳税。

六、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五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内容丰富、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公民所有的权利都进行规定,宪法规定的只能是一些最重要的权利。尽管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性,但基本权利具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基本权利决定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派生出具体的法律权利;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

(二)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法律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三)基本权利主体。

基本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民。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法人和外国人也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同时出现公民和人民两个概念。“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第二,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敌对分子。第三,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对分子,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特定义务。此外,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六

所谓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具体包括: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一般作为刑罚的附加刑采用,如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出于某种原因,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活动加以暂时性的限制,等条件恢复时再准予行使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社会的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稳。

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秩序包括相应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某些社会规范与原则。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保护社会成员的积极性。

2.保障国家安全。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国家履行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时,首先需要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宪法秩序有可能受到破坏,基本权利的保障也会失去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安全是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之一。

3.维护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的范围与具体形式。尽管各国宪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及表述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一个总的原则,即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

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作了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限制的基本目标。在我国,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基本前提是不损害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必要时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除宪法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相应地规定了有关限制权利的目的、内容。宪法的总体限制目的一般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表现。

(三)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1.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基本权利内在限制主要指基本权利内部已确定限制的范围,而不是从外部设定条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的限制,即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概念本身对其范围与界限内含了必要的限定;二是通过具体附加的文句对其范围进行了限定,如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要求遵循社会公德等。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现代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了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这种界限也叫基本权利的宪法界限。宪法为基本权利行使确定了总的原则与程序,以此作为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在条件。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是宪法对基本权利活动进行限制的总的原则与标准。在宪法上保障与限制基本权利是有机的统一,根据宪法进行的限制应具有合理的界限,不应超过宪法原则与精神所要求的范围与限度。制宪者在宪法中明示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其目的是约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尊重基本权利价值,依法正确行使立法裁量权。

留,如韩国、日本等国。法律保留主要以行政活动为对象;但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约束立法活动,以保障基本权利不受立法侵害。

(四)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所谓紧急状态,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迅速恢复经济与社会的正常状态,有必要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紧急权力。如何既要保障基本权利价值,又要保证国家权力能够有效运作,如何在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之间寻求合理平衡是现代宪法发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条都规定了征收、征用的合目的性原则。修正案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限制作了具体的界限,即只能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基本权利的目的才能限制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七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重大发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的标志。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立法为民,重点在于依法配置权力:一方面要确保行政权力可以依法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要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地行使权力,确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有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保障人权的意识。尊重与保障人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履行公仆职责,任何政治决策和管理措施,都要考虑人民的利益。强化人权意识也有利于发扬民主,抑制官僚主义。

第三,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片面强调经济增长,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和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经济发展应该是以人为本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还要求我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

第四,指导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权与自然的关系上,现代人必须认识到,只有尊重自然规律,使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才能使人享有人权。

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人权主体非常广泛。宪法不仅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保护外国人的权利;不仅保护个人的权利,也保护群体的权利。二是权利内容非常广泛。宪法所规定的人权,既包括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八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确定一个自然人属于何国公民的标准是国籍。

2我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的规定。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言论自由。

1.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不限于口头形式,还包括书面形式、广播电视等。

2.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

(三)出版自由。

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漏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出版物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的范围。

(四)结社自由。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注意《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下列条文:

第6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7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三.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五.人身自由。

(一)人身自由的概念。

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三)住宅不受侵犯。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主要是一种积极受益权(财产权除外),即要求国家主动予以保障的权利。

(一)财产权。

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三)休息权。

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四)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达到一定年龄和一定工龄后离职休息,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生活待遇的权利。

(五)物质帮助权。

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六)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七)文化权利和自由。

(一)妇女权利。

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老人的权利。

第49条【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华侨的正当权益、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九

一、判断公民资格的唯一标准:国籍。

二、国籍取得的一般理论。

三、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与恢复。

需要注意,《国籍法》是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少数法律之一,在特区出生的,属于“本人出生在中国”,当然取得中国国籍。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十

一、教学目标。

2、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

3、提高学生法律意识,初步建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二、教学重点。

三、教学难点。

四、教学过程。

1、故事导入。

师:《闻鸡起舞》《中流击楫》。

师:祖逖、刘琨的英勇行为让我们敬佩不已。同学们,你们已经年满十周岁了,相对于一二年级的小弟弟、小妹妹,你们长大了,长高了,也更加懂事了。你们有自己的道德要求,让“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成为你们的习惯,因为法律就是无论做什么事情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看了课题你有什么疑问?结合生活实际谈谈你的理解。(引导理解概念)。

学生自由发言讨论,师总结解释概念。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3、权利的范畴。

你们生活在家庭、社会和学校中,每一个成年人都有责任保护你们。了解自己的权利,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如何保护自己,是十分必要的,相信学习了本课之后同学们会有所收获。

师:描述案例1情景。

课件演示《宪法》中密切联系小学生的权利的条款。

4、义务的范畴。

说完了权利我们再来看看我们的义务。请先看案例2,课件出示案例2。

师:从中你了解了哪些信息?学生自由交流。师:义务是我们必须去做的事情,宪法中对公民的义务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课件出示)指名读。

5、知识拓展。

不仅我们国内的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国际上也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来保护少年儿童的权利。

课件出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指名读。

6、知识梳理本节课我们学习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知道了小学生也是公民,也具有和成年人一样的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是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涉及保护我们少年儿童的法律还有很多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等,我们会在今后的学习中慢慢接触,希望法律改变你们的生活。

7、巩固升华。

最后送给同学们几首关于法律的小儿歌(课件出示)指名读。

8、质疑。

同学们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吗?学生质疑——交流——疑难解惑(师)课后反思: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十一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一)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宪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的生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

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继承下来。

为了防止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基础,即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且,征收或者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并同时给予补偿后才能进行,而不得随意侵犯。

私有财产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个人自由的伸张和实现其他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财产权本质是实现自由的基本要求,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个体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个体拥有私有财产是社会协调发展与保护人的尊严的重要条件。与任何权利一样,财产权的存在并不是绝对的,财产权的社会性实际上决定了财产权存在的界限。宪法有关征收和征用的规定有利于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使受侵害的财产得到合理补偿。

征收和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限制的形式,但两者的性质与功能是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征收是所有权的转移;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通常在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体要发还给原权利人。适用征收和征用的条件和补偿标准也是不同的,因征收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大于征用,故补偿标准相对更高。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体现国家国防、外交等重大的国家利益,既要考虑为公益而采取的国家政策的价值,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正义的价值。公共利益不同于团体、社会组织或商业的利益,应进行严格的限定。

(二)劳动权。

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由于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得以生存、维系和发展的条件,因此国家不仅应当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而且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享有这一权利提供保障。为此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第14条也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目的,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三)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为了使宪法所规定的休息权落到实处,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宪法第45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的一种权利。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等等。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十二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合理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体现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并成为公民其他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从总体上讲,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和一致性四大特点。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现阶段的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等。即使那些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也仍然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比如根据法律的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以外,享有申诉权、辩护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与检举权等。第二,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从基本权利体系来看,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范围将得到进一步扩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也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具体来说,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三是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第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也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客观上的确需要而又非确认不可的予以规定;二是能做到的就规定,能做到什么程度就规定到什么程度。第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在物质保障方面,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条件,而且还通过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措施,给予公民必要的物质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如在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申诉控告权等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有赔偿的义务等。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十三

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生命权、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

(一)生命权。

1.生命权的概念与意义。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基本价值。生命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第一,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第二,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不能把人的生命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政策的基本出发点。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第四,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条款,但在价值上是充分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

2.生命权的基本内容。一般意义上,生命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一是防御权。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行为的防御。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的保护。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为了保护生命权,各国通过宪法或刑法等途径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建立了有效的制度。四是生命权的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故生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人,但个人主观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表现为一种法律义务。

3.生命权的主体与效力。生命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这里讲的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所有的人都享有不得非法侵犯的生命权。因此,生命权首先是人的权利,并不仅仅是公民的权利。

在宪法确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没有比生命权更重要的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价值体系的基础和出发点。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刑法在生命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这种保护的基础和效力来源于宪法的价值,不能脱离宪法的原则。

(二)人身自由。

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与其他自由一样并不是绝对的,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据此对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同时宪法第37条第3款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所谓非法拘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拘留、监禁等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以非法管制、拘役、徒刑以及非法讯问、非法跟踪盯梢等方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公民强行搜身,或者强迫公民自己证明自身清白和暴露身体的行为。对违法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责任人,应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追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包括与公民人身存在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人格尊严主要有以下基本内容:第一,公民的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氏名称,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滥用和假冒。第二,公民的肖像权。肖像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肖像权是指公民有自主制作、占有和使用其肖像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三,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度的名声并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的权利。第四,公民的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和社会组织获得的各种褒扬并维护其不受侵害的权利。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第五,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隐私权是指公民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四)住宅不受侵犯。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场所,因此保护了公民的住宅,也就保护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也就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住宅不受侵犯还包括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可侵占、损毁公民的住宅。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五)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邮件以及电子数据交换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隐匿或毁弃信件、电报等是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拆阅邮件或窃听公民的电话等通信内容则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

邮政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政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在相关县或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为了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邮政法与刑法等法律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予以具体化。

宪法所保护的通信自由是一种合法的、正当的通信自由,任何危害宪法秩序与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属于通信自由的范畴。通信自由如同其他自由一样具有相对性,为了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对通信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国家安全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通信自由的设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侵害,是公民自由地进行交流思想的必要手段。当通信自由的行使危害社会秩序时可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评课稿篇十四

宪法在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作了详尽的规定:

关于政治权利和自由。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

关于人身权利和自由。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关于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