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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的严格规定及其亮点篇一
一、彩礼退不退,终于有说法
《民法总则》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彩礼钱,虽然法律中对于“彩礼钱”这部分财产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可以适用当地的习惯,但是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不可以违背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就是说,如果当地有“离婚退彩礼”的习惯,那么法律上也会给予支持。
二、胎儿也有继承权
《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调整为8周岁
《民法总则》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由原来的10周岁改为现在的8周岁,意味着从今年10月1日起,8周岁的孩子可以在能力范围内从事某些简单的民事活动,但不意味着可以做任何事,譬如要花光家底打赏主播这种情况就要酌情而定了,毕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四、虐待孩子的父母要被“替换”
《民法总则》第36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近年来,虐待孩子的事件屡见不鲜,这次民法总则规定,出现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由法院指定新的“父母”。同时也可以给不合格的“父母”改正的机会,如果原来的父母被“解雇”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视情况恢复。但是“悔改权”仅限孩子的亲生父母,且是否能恢复,还要看孩子的父母是否确有悔改以及孩子是否接受。
五、个人信息泄露有了保障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了电信诈骗时有发生。这次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六、q币等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传统观念里,q币、游戏装备,都是虚拟的东西,虽然也不乏游戏粉们花rmb充值购买,但仍然不能与rmb等同。但是近年来,不少人出高价寻找游戏升级代练,购买q币,让我们看到游戏装备这种虚拟的财产也能真的转换成rmb。这些能换钱的q币、游戏装备到底受不受法律的保护?民法总则告诉我们,这个当然可以有!换句话说,我们有了更大范围的财产保护法。
七、做好事救人有保障了
《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此前因为做好事反而被诬陷的事不少见,让人们不禁感叹“好人难做”。这次《民法总则》给善良的做好事的人们一剂镇心丸,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多个情况进行了明确。譬如:
1、因见义勇为受损害,由加害人负责,没有加害人的,谁得好处谁补偿;
2、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可以”还可以理解为,不管见义勇为者受损害的责任是否已被侵权人承担,只要受益人自愿给见义勇为者补偿了,就不能反悔再要回去。
八、诉讼时效改为3年
《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解读:民事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改为3年。特别是对于债权债务纠纷来说,是个利好的消息。让更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
新《环保法》的严格规定及其亮点篇二
新环保法八大亮点
一、以法律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1983年12月31日,国务院如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首次提出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对其再次确定: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此次新环保法修订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改变了发展优先,兼顾环保的思维定势,给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从法理上画上了句号,为生态文明建设确定了法律基础。
二、首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新法同时也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这一概念,自被提出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今年年初,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根据规划,2014年,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
三、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出台针对性规定治理雾霾
谈到环境保护,公众最为关心的就是对雾霾的治理。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区域限批。环保是一个系统工程,又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由政府、公民、企业共同努力。以雾霾为代表的大气污染,还需要《大气污染法》等单项法来进行具体规范和防治。
四、加大违法排污处罚力度,按日计罚无上限
多年来,国家环境立法不少,但由于违法成本低,对违规企业的经济处罚并未取得应有的震慑效果,导致法律法规并未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环境违法成本低,也是新法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新修订《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这一记重拳是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就是加大违法成本。在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体系里,这是一个创新性的行政处罚规则。环保部门在决定罚款时,要考虑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违法所得等因素,来决定罚款数额。今后罚款数额会更有针对性,且会相应提高。具体的罚款额度将由专项法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意味着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设上限,可有效惩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对于仍不纠正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的,将面临限产、停产,情节严重的提请政府停业、关闭。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五、可追究刑事责任
新环保法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仅要没收违法者的非法所得,还要实施按日计罚,让污染者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对那些重犯、屡犯和有主观故意的违法者,要加倍甚至惩罚性处罚,并要追究企业法人和排污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两高”司法解释对入罪即刑拘门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有毒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物等,排放污染物的量也有明确的标准,如危险废物超过3吨,危险重金属超标3倍等,达到这些标准,就构成犯罪,可以被刑事拘留。
六、补办环评将成为历史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规定: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经法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都不得开工建设。否则,将被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其恢复原状。新环保法去除了以往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规定,只要未经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即使已建成也不能补办环评手续,将成为非法项目。这也意味着“先上车后补票”的时代将退出历史舞台。
七、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新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
新法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此举对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借鉴了国际惯例,国际上对诉讼主体的要求是由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作用来决定的。由于专业性比较强,要求起诉主体对环境的问题比较熟悉,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诉讼能力以及比较好的社会公信力,或者说宗旨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要致力于公益性的活动,不牟取经济利益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专家表示,目前我国国内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300家左右。
八、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设立专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其中有许多创新,如明确公众的环境权。虽然新法没有实体性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但是,程序性的公民环境权还是写进了法律,这也是原环保法没有的新内容。
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新《环保法》的严格规定及其亮点篇三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一 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2014-05-06 16:56:16
【新环保法摘要】
新环保法总则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解读】
新版环保法较好地贯彻了自十八大首提“建设美丽中国”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总体思路,也就是将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建设并列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在当前发展阶段中,为了应对极为严峻的资源环境发展形势而必须在思想上做出的一种必要转变和全面动员。真正体现了“全民治污”的环保理念。从信息公开开始,一直到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条款都旨在确保和赋予公众更大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这是从源头上克服和破除生态环境保护障碍的关键一环,也是让环境污染防控不至于陷入‘越罚越排’‘罚得越多排得越多’等尴尬境地的重要保障。环保法中每个人都是主体,都对环境污染有责任,环保问题要先从自身做起,同时也有与责任相适应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的权利。真正落实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必将迎来崭新的一页。
[措施]
一是让公民享有环境权。要让每个公民都有知情、参与和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所有人都应该拥有对环境监督的权利。
二是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信息,应当制定和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为公众参与环境监督提供便利。环评报告书全本公开,对于重大项目应召开听证会,环评信息应完整公开,环评过程应有充分参与,对于未充分履行公开参与要求的,公众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三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审批。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不得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统一组织建立公布平台,企业应当在该公布平台上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公布平台上公开审批意见。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二 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
2014-05-07 16:47:41
【新环保法摘要】
新环保法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解读】
新版环保法确立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由原来规定环境保护工作要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到现在的坚持经济发展要和环境保护相协调。这第一次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同时亦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原因]
目前,我国gdp总量已经名列世界第二,在此情况下,经济增长的规模和速度继续扩大的空间已经不断在缩小,基于资源和环境投入的粗放式经济增长模式也已经走到了尽头,为了使国家发展水平得到更大的提升,有必要尽快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向集约型的方向过渡。为此,如何从生产和消费的过程出发,提高资源环境利用效率成为下一步的改革和转型重点,这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经济转型和发展的自身需求。
新版环保法适时提出了经济发展如何为环境保护服务的重要课题,这也是值得全社会探讨和探索的发展方向。
[措施]
一是制定政策要考虑环境影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政府在制定经济、技术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将环境与发展作为一个统一体纳入政府宏观经济决策中,实施政策“源头”控制
二是强化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定量考核制度、环境监察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作为各级地方政府和决策者政绩考核的内容,纳入到各级地方政府的任期目标中。
三是突出利益诱导或利益激励性政策措施的运用。要通过克服因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动机对环境利益带来的损害,以及因利益激励不足所导致的环境保护行动上的惰性等现实障碍,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促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就必须设计一种激励机制,使实施了环境保护行动的人能够尽量获得他通过环境保护行动所产生的所有收益,使广大的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2014-05-09 10:27:48
【新环保法摘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
【解读】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就是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根本出发点,根据生态功能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多种因素进行核算,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调整各区域相关各方的利益关系。
[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安全已与国防安全、经济安全、政治安全等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补偿是平衡不同地区发展权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保证国家生态安全的客观需要和重要手段。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大势所趋。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理顺生态环境这一重要资源的配置机制,尤其是体现出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决定作用”的这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原则,通过基于价格的生态补偿来还原生态环境的内在价值,提高市场各方、各地区在生态环境资源利用上的成本导向及意识,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发挥环保法以及中央政府在提高跨流域、跨地区生态环境资源利用效率上的积极作用。
[措施]
一是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国家层面制定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指导性原则,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着眼于长期保护和修复的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创建国家生态补偿的政策平台,对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典型地区开展长期、稳定的生态补偿,鼓励、引导和探索实施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开发地区对保护地区、生态受益地区对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补偿。
二是探索多样式补偿方式。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安排就业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四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2014-05-12 15:55:49
【新环保法摘要】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红线范围包括: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
【解读】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体现了强烈的底线思维,生态保护红线被首次写进法律之中,这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重大亮点,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不但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了生态保护红线在具体实践中的落地,也使得这条生态保护“高压线”变得更有威慑力。
红线就是底线,是最后一条防线,没有退路,也不允许逾越。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底线思维,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凡事从坏处准备,努力争取最好的结果,做到有备无患、遇事不慌,牢牢把握主动权。生态保护红线,实质上就是生态环境保护底线、经济发展的环境承载底线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底线之一,如果突破了这道底线,不但我国生态环境的根基会瓦解,经济发展的基础会坍塌,国家安全也会受到威胁。
[意义]
生态保护红线体现了经济社会建设的承载底线思维。生态保护红线被首次列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从立法的角度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但有利于提升环境承载力,提升和发挥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也为子孙后代发展预留下更多的资源和空间,从根本上保证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保护红线体现了国家和民族发展的安全底线思维。在国家安全涉及的诸多领域中,生态安全的地位至关重要,它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从根本上关系到国家、民族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一旦生态环境出了大问题,生态安全得不到保障,人们的生存和发展也会受到威胁,严重时甚至会造成一个社会的瓦解和消失。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把生态保护红线确立下来,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保障生态安全,也为保障国家安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措施]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树立生态安全意识。广泛宣传,意识要牢固树立红线就是底线、红线就是高压线、红线就是生命线的意识,以守住底线,增强环境保护对社会建设的支撑力,对经济发展的优化力,对国家安全的保障力。
二是严格按照红线要求进行管理。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加大生态修复和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及其生物多样性,尽快扭转生态系统退化、生态状况恶化的趋势,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更牢固的生态环境基础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五 惩罚力度大 按日惩罚
2014-05-14 14:14:55
【新环保法摘要】
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
近些年来,不少企业被曝肆意排污,有的竟达十多年,附近的居民只能吸毒空气、喝毒河水、吃毒粮食,“癌症村”也屡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企业为什么如此肆意排污,其实乃处罚不严所致。相对中国的“轻罚”,备受关注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肇事者bp石油公司,则是被逼得变卖家产,据测算,漏油之灾最终可能使bp“吐血”超300亿美元。美国雪佛龙公司因一场18年前的水污染被罚95亿美元。
企业是市场经济参与的主体,也是影响环境的主体。我国环保企业虽然经过了多年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环保意识淡薄可能是中国企业的通病,即使在上市公司中,能够真正承担社会责任、自觉保护环境的可能不是很多。究其主要原因,还是源于污染成本过低。
加大企业污染惩罚成本,将倒逼企业加大环保技术与设备的投入,这为环保产业长期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措施]
一是要加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仅要没收违法者的非法所得,而且还要实施按日计罚,让污染者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对那些重犯、屡犯和有主观故意的违法者,要加倍甚至惩罚性处罚,并要追究企业法人和排污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使环境法律真正成为引导社会各界趋利避害的指挥棒。
二是执法不应有例外,要避免寻租、合谋的腐败,加大处罚和监督的密度与力度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六 区域联防杜绝污染转移
2014-05-16 15:23:21
【新环保法摘要】
新环保法第20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解读】
如今,我国污染特征发生了重要转变,呈现出污染复合型和影响区域性的特点。这种转变在工业化水平与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城市群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城市群地区资源、能源消耗巨大,大气污染物排放集中,使得重污染天气常常在区域内大范围同时出现,呈现突出的区域性特征;此外,排放量巨大的一次污染物在距离较近的城市之间输送、转化、耦合,导致细粒子浓度、臭氧浓度、酸雨频率与灰霾频率不断增大,这些问题单靠各城市自身的力量、各自为政的环境管理方式已难以有效解决,亟须打破行政区划限制,采取联防联控措施,统筹环境资源,严格落实责任,形成治污合力。
现在的环境污染是区域性、流域性的,因此新法做出相应调整方式,比如治理农业的面源污染,针对雾霾和水流域污染做出专门规定等。
[措施]
一是加大整治力度,从直接影响人的健康的大气、水、土壤入手,坚决淘汰落后产能。二是铁腕治污加铁规治污,对那些违法偷排、伤天害人的行为,政府绝不手软,要坚决予以惩处。
三是改革政绩考核体系,实行绿色gdp考核。
四是推进区域联防联控,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综合决策、综合协调、源头治理。五是建设生态文明,在全社会倡导节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消费方式。
新《环保法》的严格规定及其亮点篇四
新《劳动合同法》八大亮点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物权法》通过后与老百姓权益密切相关的又一部法律,昨日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玫解读了此部法律是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工会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表示这部法律不但可能会解决劳动维权成本高的现状,也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意义重大
除宪法之外受关注度最高
《劳动合同法(草案)》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布征求意见,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全国人大收到19万条修改建议。这个被以““历届人大常委会法律草案征求意见中提出意见最多的一次””称道的劳动合同法,因为其内容牵涉到每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从该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各界积极参与修改意见,一些跨国企业,外国商会、国外工会对此部法律纷纷发表意见,除宪法外,在中国还没有一部法律的通过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近些年来由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备,一些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难。”王玫说,此前,劳动领域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
一、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不承认与劳动者有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非常严重;
三、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的用人单位设立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
五、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目的不交或是少交社会保险,降低用工成本。
全面解读
新《劳动合同法》有八大亮点
一、新《劳动合同法》适用事业单位
例:老姜是某事业单位的统计员,系聘用制工作人员,2004年,他在某事业单位工作了12年零11个月时,单位管人事的工作人员告诉其,下个月不再续聘,办理离岗手续,老姜要求续聘或由单位支付补偿金,单位不同意,老姜到劳动仲裁申诉,仲裁不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实践中事业单位人员的构成是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一般劳动者。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般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部分适用。
《劳动合同法》“附则”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二、签合同前用人单位须履行告知义务
为了充分保证劳动者知情权,《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三、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同一劳动者只能被“试用”一次
例:去年5月份,应届毕业生小王到大连市开发区一公司应聘,该公司与其签定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400元,试用期到期前10天,该
公司表示还要对其考察,如果小王同意,公司再与其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小王为了今后能留在该公司工作,便同意再签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小王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不再录用。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正是由于现行法律的疏漏,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护。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主要限定了: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违法成本: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鼓励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
例:老李在某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5年,在第9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该公司告其不在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老李无法维权,只能拿包走人。
按《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3个条件:劳动者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 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按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李就不能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老李提出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签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原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此条内容外资企业表现非常强烈,他们认为这是与现代企业制度背道而驰,股东((老板))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当享有制定、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绝对权。““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公司最高权力已转向他人之手。””甚至引发报界报道的美商会等资方““从中国撤资””的威胁论。最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已将“应当经„„讨论通过“”删去,用“”平等协商确定”“代替。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霸王制度”",这种单方的规定很难保证员工的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这样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违法成本: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行政部门不作为须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目前劳动者维权成本较高的现状,该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八、明确了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的四类情况
《劳动合同法》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还有以下五种类型:
(一)、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情形被纳入到行政处罚范围,并辅之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明确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等四类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四类情形,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山西黑砖窑事件适用于该条法律。
(四)、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将受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新《环保法》的严格规定及其亮点篇五
解读新劳动法八大亮点:不签合同须付双薪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意义重大
除宪法之外受关注度最高
王玫介绍,《劳动合同法(草案)》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布征求意见,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全国人大收到19万条修改建议。这个被以““历届人大常委会法律草案征求意见中提出意见最多的一次””称道的劳动合同法,因为其内容牵涉到每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从该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各界积极参与修改意见,一些跨国企业,外国商会、国外工会对此部法律纷纷发表意见,除宪法外,在中国还没有一部法律的通过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近些年来由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备,一些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难。”王玫说,此前,劳动领域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
一、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不承认与劳动者有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非常严重;
三、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的用人单位设立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
五、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目的不交或是少交社会保险,降低用工成本。
全面解读
新《劳动合同法》有八大亮点
王玫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产生的最大影响在于,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加重了对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王玫同时结合近年经手的具体案例解决了这一影响的具体体现。
一、新《劳动合同法》适用事业单位
例:老姜是某事业单位的统计员,系聘用制工作人员,2004年,他在某事业单位工作了12年零11个月时,单位管人事的工作人员告诉其,下个月不再续聘,办理离岗手续,老姜要求续聘或由单位支付补偿金,单位不同意,老姜到劳动仲裁申诉,仲裁不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实践中事业单位人员的构成是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一般劳动者。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般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部分适用。
《劳动合同法》“附则”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二、签合同前用人单位须履行告知义务
为了充分保证劳动者知情权,《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三、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同一劳动者只能被“试用”一次
例:去年5月份,应届毕业生小王到大连市开发区一公司应聘,该公司与其签定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400元,试用期到期前10天,该公司表示还要对其考察,如果小王同意,公司再与其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小王为了今后能留在该公司工作,便同意再签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小王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不再录用。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正是由于现行法律的疏漏,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护。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主要限定了了: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违法成本: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鼓励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
例:老李在某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5年,在第9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该公司告其不在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老李无法维权,只能拿包走人。
按《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3个条件:
1、劳动者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
2、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3、劳动者提出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按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李就不能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老李提出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签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原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此条内容外资企业表现非常强烈,他们认为这是与现代企业制度背道而驰,股东((老板))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当享有制定、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绝对权。““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公司最高权力已转向他人之手。””甚至引发报界报道的美商会等资方““从中国撤资””的威胁论。最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已将“应当经„„讨论通过“”删去,用“”平等协商确定”“代替。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霸王制度度”",这种单方的规定很难保证员工的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这样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违法成本: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行政部门不作为须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目前劳动者维权成本较高的现状,该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八、明确了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的四类情况
王玫归纳《劳动合同法》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还有以下五种类型:
(一)、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情形被纳入到行政处罚范围,并辅之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明确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等四类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四类情形,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山西黑砖窑事件适用于该条法律。
(四)、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将受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首席记者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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