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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一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监管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不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二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四)房屋转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真实、合法、有效的,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重要内容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原租赁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
租赁合同。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
第九条(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条(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信息交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房屋租赁联合管理机制。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住房租赁市场需求。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五
为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制定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xx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
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
保证书。
》。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六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第十二条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三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及资料: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种类及号码,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续租、转租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续租、转租等登记备案手续和补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更正;。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申办;。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六)履行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保存。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七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八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出租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出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保护房屋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配合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不得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引导、协助或者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业务的房屋。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九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书面告知并协助属于流动人口的承租人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四)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及其他有关登记手续;。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房屋自然损坏,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修缮责任未能及时修复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未及时修复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检查工作等。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
第二十二条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低价虚假广告要注意。
当租房者通过报纸、网站等信息渠道看到所刊登的房屋租价明显低于其正常市场价格时就要引起注意了。因为这些虚假信息有可能是某些不法中介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此为诱饵骗取租房者上当的一种手段。
二、房东个人情况查仔细。
承租房屋时,租房者对于房东的个人情况要验查仔细。如果是房东本人出面签约时,最好查看其房产证与身份证;如果是帮助朋友出租房屋,那么一定要有出租。
委托书。
朋友的房产证身份证或复印件;如果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则一定要其出具购房合同以证明其身份。此外,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
租赁合同。
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三、承租房屋家电、家具清点好。
租房者在承租房屋时一定要清点好房屋内部设施如家电、家具等,并且在看房时检查一下家电的正常运作情况,家具的完好程度等,然后将其一一列入到清单内。最好注明如果出现故障时维修费用由谁来承担,也好免除租房者在入住后,家用电器等发生毛病维修时与房主产生矛盾,责任划分不清。
四、认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租房者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合同上面所规定的条款,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变更与解除合同、签订转租、违约责任等条款,租赁双方要协商一致,以免在日后租房过程中产生争执,引发不必要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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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三
商品房一般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绿化、停车位等。下文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1.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复式商品房是内销商品房的一种,是一种经济型房屋,在层高较高的一层楼中增建一个夹层,从而形成上下两层的楼房。
2.外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
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四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卫生、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
第八条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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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六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使用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八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九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广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二十
房屋租赁业目前已成为我市的朝阳产业,它不仅关系到大量的流动人口的能否安居乐业的问题,同时也影响着城市的安宁与稳定。北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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