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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王女是王村人,26岁嫁到赵村,在出嫁之前王村村委会分给王女承包地2.3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女出嫁后一直居住在赵村,但没有在赵村承包土地。王村村委会以王女已经出嫁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王女她所承包的2.3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王女多次同王村村委会交涉,要求继续承包王村的土地,遭王村村委会拒绝。最后,王女将王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王村村委会强行收回王女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3亩土地由王女继续承包,并由王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王女造成的损失。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就原告魏永强、李明亮诉被告乔占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即乡政府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以及被告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了其他人。被告所说的这两项理由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乡政府从没有禁止过在承包地内进行非农活动。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动:“在和乡政府等联系后,乡政府明确表示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乡政府一向鼓励在不适宜种植的荒地、荒坡上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包括非农活动,以刺激乡镇经济的发展。就从事非农生产的问题,被告本人曾专门询问过乡政府,乡政府明确答复可以进行。如果原告认为乡政府禁止从事非农活动,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退一步来讲,即使乡政府不允许非农活动,原告还可以从事养殖等农业活动,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中也明确谈到了从事养殖业开发,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他们准备筹建养殖场。可见,承包地仍可以达到原告的使用目的,根本没有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被告没有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他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被告又于8、9月份将该土地又发包给了另一家。”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这样的: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给原告50亩荒地,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该50亩土地的大体方位,但没有明确其确切位置。实际上,在承包给被告50亩荒地的这一带,原告有200多亩承包地,当时只是说从这200亩地中划出50亩交给原告,但并没有说是其中的哪50亩。因为当时这200亩地的土地状况相当,不存在地优地劣的问题,所以双方都同意事后在使用的时候再具体圈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开发,也没有找被告圈定承包地的具体边界。为了不让这50亩土地影响其它150亩土地的利用,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自己准备再包出去50亩土地,并要求原告前来圈定自己的地界,以方便被告处置剩余的土地。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只要为自己留下50亩土地就可以了,其它的土地如何处置与自己没有关系。考虑到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曾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被告投资的水井,出于原告便利的考虑,被告将距离水井较近的土体留给了原告,只把离水井很远的一块地包给了其他人。被告给原告所留的靠近水井的土地远远超过了50亩,完全保证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可见,被告往外包地,既经过了原告同意,又充分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既然被告仍处于随时可以交付50亩承包地的状态,并且该承包地不存在政府不允许开发的情形,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就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原告请求返回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首先,原告请求返还所交承包费2万元,没有根据。请求返回承包费,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讲的“返回财产”,这需要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被解除为条件。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被告所在村委会的批准,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合同。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该合同也不存在可解除的事由。既然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没有被解除,当然被告仍然享有占有原告所交承包费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未按期开发,致使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问题,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空留大量土地没有耕种,按照农村普遍实行的农时计年法,被告已经整整损失了四年的`农业耕种收益,按照当初原被告双方商定的4000元一年的价格,被告也已经损失了16000元的收益,经冲抵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承包费,也仅仅剩余4000元而已。
其次,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样没有根据。在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必须要有合同根据。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相应的条款,无法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原告仍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如果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受有4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这些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所谓的经济损失大概是原告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可惜的是原告从未进行开发。另一方面,这些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之所以没能变成现实,也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做好了随时交地的准备,并曾多次敦促原告前来丈量划定承包地,如果原告需要,被告今天就可以交付土地,可见原告没有实现收益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被告: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薛海金于2009年12月30日,与郇封村委会(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薛海金承包郇封村(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北地工业区养狐场养殖狐狸,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六年;承包期限内,如因上级政策性项目建设需要,薛海金须服从规划。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华芳公司(华芳修武纺织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需要征迁土地,薛海金经营的养狐场土地被纳入修武县产业聚集区整体规划范围,属于征迁土地范围。但是,薛海金与郇封村委会对补偿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5日,郇封村委会在薛海金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薛海金养狐场进行了强制拆迁,造成了薛海金养狐场地上附着物损失12.6279万元,及其他物品损失。
薛海金以郇封村委会强制拆迁其承包的养狐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郇封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郇封村委会在与薛海金就养狐场搬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搬迁其养狐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郇封村委会委托代养尚存的狐狸应返还薛海金,参照市场价格,将其价值酌定为每只300元,共计16.26万元,在薛海金主张的种公狐、种母狐、仔狐经济损失371.5万元中扣除该部分,剩余355.2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郇封村委会返还薛海金成年种银狐438只,成年种蓝狐23只,幼狐81只;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种公狐、种母狐、仔狐经济损失共计355.24万元;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养狐场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12.6279万元;郇封村委会返还薛海金养狐场物品(详见返还物品清单);驳回薛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郇封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行为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遇上级政策性项目,薛海金有义务服从规划,但其经多次协商拒不搬迁,故郇封村委会只得对其搬迁。其在搬迁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委托他人代养被搬迁的狐狸,故其搬迁行为不构成侵权。
薛海金饲养的种狐已由郇封村委会代养,原物未毁灭,故不存在损失;薛海金饲养的是野生狐狸,并非种狐;原审判决种狐数量、贬损价值以及仔狐数量及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故原审认定的薛海金损失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海金的诉讼请求。
薛海金辩称:其与郇封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其应当服从上级政策性项目的规划,但郇封村委会并未依法解除合同,而是擅自对其养狐场进行拆迁,构成侵权;因郇封村委会的强制拆迁活动,致繁殖期的狐狸受到惊吓,造成其重大损失。故郇封村委会的拆迁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对其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薛海金所饲养的种狐虽有部分生存,但因不能再作为种狐使用,价值大幅降低,原审依据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养殖委员会)意见确定损失数额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狐狸损失350.785万元。
郇封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郇封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限内,遇上级政策性项目时,服从规划。但若发包人在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擅自拆除承包房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是有权解除双方合同的,但其未按照合法程序实施该项解除权,反而在未与薛海金对征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经薛海金同意,也没有给予合理搬迁时间,即擅自将养狐场拆迁,造成养殖狐狸遭受严重损失,故郇封村委会应赔偿薛海金损失。
被拆迁养殖户属弱势群体,因被暴力拆迁,利益受损害的事件经常发生。虽拆迁行为系为发展而实施,利于稳定大局,但在此过程中不得忽视被拆迁人的利益,不能以公平公正的丧失换取暂时的稳定。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穴民初97号),现答辩如下:
第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
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
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
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李某(女)嫁到张村后,由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离婚,搬回娘家居住。张村村委会以李某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李某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并没有在娘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最后,失去土地的李某将张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张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亩土地由李某继续承包,并由张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六
2xxx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次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七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八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九
王村村民王男一直做小本生意。6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村民张三。合同约定,转包费每年1000元,转包期限,转包费1.5万元,一次性付清。王男在市里买了房子,一家三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认为王男迁出户口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该再收取土地流转费,要其将以后剩余的土地转包费用返还村委会。王男却认为,自己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王男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转包费用归村委会所有。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十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寅洞村委会)与被告胡自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洞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邢术贺,被告胡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寅洞村委会诉称,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会与胡自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胡自凤承包土地到期后凡所栽的树完全无代价的交给寅洞村委会。现双方协议已到期,胡自凤应按照协议无偿交回所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树。寅洞村委会曾多次找胡自凤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到期义务,并且正式书面通知过胡自凤,但胡自凤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现胡自凤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为维护寅洞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胡自凤按照协议约定无偿交回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自凤辩称:胡自凤不同意寅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胡自凤交纳了300元风险金,自1993年2月开始承包该地块,每年交纳300元承包费。当时该地块是荒地,胡自凤进行了大量的人工投入,并种植了桃树,现正处于盛果期。根据国家政策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延长至30年。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自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寅洞村委会将位于一队枣行道南白地一块发包给胡自凤经营,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东坎根下边,西到小桥根底,北至道边,南到大棚后1.5米,(永生棚)东边以坎为界(术印、术春棚)。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必须先交甲方承包费300元,另外加300元的风险金在3月2日前交齐。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包给乙方年限由1993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15年,共合款4500元整为期满。第八条规定:乙方承包地到期满15年后,凡所栽的树完全无代价的交给甲方,并且乙方应有在往下年承包的优越性。胡自凤已向寅洞村委会交纳了300元风险金。胡自凤承包后经营该地块至今。现该承包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
在庭审过程中,胡自凤称其在承包期间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现该承包地块上有处于盛果期的桃树270棵,桃树苗200棵,并种有玉米等作物。寅洞村委会对胡自凤所述的地上物情况无异议,亦表示同意退还胡自凤300元风险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寅洞村委会与胡自凤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胡自凤虽不同意寅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承包合同已到期,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届满后,凡胡自凤所栽的树完全无代价的交给寅洞村委会,因此,胡自凤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寅洞村委会提出的收回土地和地上果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二、被告胡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地块内除果树以外的地上物自行清除;
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胡自凤风险金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自凤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调查、阅卷及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合同主体不适格:(1)作为发包方的王庄镇镇北居委会,在签订合同时,正在组建之中。其村委会班子尚未选举成立,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包括土地承包在内的下列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被上诉人越权发包,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严重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2)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并非本村本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资格(《土地承包法》第48条)。同时也侵犯了本村本组村民享有的优承包权(《土地承包法》第47条)。
(二)合同内容违法:(1)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58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正是违背这一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没有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也没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镇北居委会正在组建,领导班子尚未选举成立时,由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越权进行私下交易,暗箱操作,恶意窜通,(3)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5、31、36条,及(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签定显失公平的三合同,直接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
(三)合同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第三人所承包的刘临运河两岸堤坝地,虽然以王庄镇北居委员名义登记,但实际上属于该村第6、7、8、9四个村民小组所有,由该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管理,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已写明了其承包地边界到沟,显然是包括河沟两岸的堤坝地也即第三人正在承包的土地。而且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该堤坝地是上诉人承包耕种农作物庄稼在先,而第三人栽树在后,实际上也就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 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是违法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第25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即是指发包方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签定合同。本案中,发包方既无权发包,也未招开村民大会,根本不存在所谓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而是越权发包、恶意串通,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也未做大量投入,只是在上诉人庄稼地里栽树。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第三人在签合同、栽树时都是隐瞒、欺骗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林权公告,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后一直就找有关部门处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消,同时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还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维护上诉人及广大村民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沈 涛
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二oo五 年二月二日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一
金某系巫溪县城厢镇门洞村板棚社农民,举家迁往巫溪县城居住,同年11月,金将自家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谭某,并将承包的土地、山林无偿、无限期地转包给谭某。,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金又将转包的部分山林收回。,因该县修建五溪口电站需征用谭转包的耕地和林地,双方就征用耕地和林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土地、山林转包关系,收回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二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和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年6月某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三
承包方(甲方):
住址:
受让方(乙方):
住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凭公平、公正、自愿、诚信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以租赁(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形式将座落大杨镇十张村黄岗、侯郢村民组,面积250.17亩的承包地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14年。2011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1日止。流转费用第一年:500元/亩;第二年:550元/亩;第三年:600元/亩;第四年以后:每年650元/亩。
第二条:流转期内,乙方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收益权和场地平整的权利。并接受发包方依法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流转期内,乙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用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四条:流转期满,乙方应保证流转的土地达到流转时的等级和质量。
第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调解解决。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承保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双方约定条款:
1、乙方有权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按政策规定建筑固定设施,合理利用土壤资源、植树造林。甲方无偿将现有的水面塘口提供给乙方使用,并由乙方做统一管理。甲方无权干涉;门口南大塘由村民组管理,乙方无偿使用。
2、租赁地界范围内的树木归乙方所有,其林权归乙方氖,甲方应配合乙方输林权变更事宜。甲方不再享受政策补贴,如有补贴由乙享受。地界范围内的林木乙方一次性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估算20公分以上每棵55元,10公分以上每棵30元,10公分以下每棵0.8元老派,今年如有退耕还林补助双方平均享受,以后由乙方享受。乙方所租林地进行生产经营,应符合政策,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自负,甲谅承担任何责任。
3、若遇国家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属于甲方氖,地面附属物乙方所有。青苗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按农田青苗费由乙方支付甲方。
第九条: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鉴证机关(公章):
承办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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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十四
我们看到的第一种案例来自浙江的农村。3月,浙江金华琅琊镇上盛村实施土地流转承包,化荒田为农场,把原来的小农经济转变成合作社经营。上盛村的田园果蔬合作社把上盛村和周边村里许多外出务工者和老人手中的闲置田地租赁过来,然后通过与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扩大了经营规模。合作社现已和100多户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约,租赁土地约520余亩,种植早稻、甜玉米、辣椒等农作物,预计在几年内,合作社蔬菜果园的面积要扩展到1500亩—2000亩。生产面积的扩大,需要更多的劳动力,所以,村民除了每年能拿到的固定的土地流转收益外,还能在合作社当务工,每月大概能获得1000元以上的工资。
公开资料显示,在浙江实践的土地流动、组合、价格都由市场机制自行调节,政府只担当中介人的角色,并强调服务功能,及时了解土地流转意向、对接双方供需、积极招商引资、规范流转手续等,并出现了相应的市场机构。在绍兴县,土地信托服务中心应运而生;在衢县,土地返租倒包、转包、租赁经营、股份合作及“土地银行”等多种流转形式纷纷出现。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例中,土地流转在农用地内完成,以资源的再配置实现了分工细化。土地性质没有发生大的改变,没有对耕地造成减损。农民同时并未丧失对土地的第一支配权,和现有的政策、产权现状也能够很好的接上轨。这种做法应该是目前最没有争议的土地流转模式,最稳妥,也最容易为农民接受。从三中全会的政策表态来看,浙江金华模式将是在广大农村首先推广的主流模式之一。
但这一模式同样要面对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农民实际收入是否真正得到提升,农民是否确实得到实惠。在浙江嘉兴,一户农民将13亩承包田置换给了镇上的一家农业开发公司,换来每年8300元的土地流转金,按照政策,在该农民61岁以后,他可享受到每月200元的养老金直到去世。每年8300元的土地流转金平均到每个月大概接近700元,这个数字对于一个没有土地进城居住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是有点残酷?是否考虑到若干年后由于通胀等原因造成的货币贬值情况呢?是否可能采取更稳固的股权合作模式,让农民以地入股,享受租金的同时还有红利收入以便灵活调整呢?这些细节值得思考。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五
200x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次年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月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月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
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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