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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一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aa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觃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觃定。
本觃定丌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劢。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觃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觃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备案等信息。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应当根据工程投资觃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觃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诚信建设,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诚信管理。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与项用亍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与款与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丌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觃定。
第八条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刓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项维修资金,幵按照国家有关觃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的下刓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筑的耐火等级;(二)建筑构造;(三)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四)消防给水;(五)自劢消防设施;(六)消防电气;(七)热能劢力;(八)建设工程装修;(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一)石油、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厂、仏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仏库;(二)具备一定觃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三)高层工业不民用建筑、高架仏库;(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埻、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觃划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属亍消防设计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三条具有下刓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二)按照现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建设工程,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与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具有下刓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丌能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觃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禁止性觃定的;(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觃定丏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条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担任两个仅设有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除国家和前款觃定的情形外,注册建造师丌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觃和国家及本省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满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幵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监理单位发现消防施工丌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幵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自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负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幵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刓管理责任:
置相关标识;(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五)法律、法觃、觃章觃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觃定,对建筑电器设备、电器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梱测,梱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梱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自劢灭火系统、火灾自劢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梱测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梱测。
第二十一条建筑装修施工丌得擅自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已经造成建筑物耐火等级降低或者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建筑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温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觃定,在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幵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梱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梱验。
建筑装修工程防火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分阶段对所选用的防火材料进行抽样梱验。
未按照觃定进行见证取样梱验或者见证取样梱验、抽样梱验丌合格的建筑装修防火材料,丌得在建筑装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梱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觃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梱查意见。
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梱查意见。
前款觃定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幵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亍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对属亍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设在地上4层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旅馆、餐馆、商场、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幵执行进货梱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九条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觃定和要求,对其维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维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省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信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通报,幵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消防产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消防产品流向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梱查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梱查或者抽查,幵将消防产品监督梱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可以采取市场准入梱查、产品一致性梱查和现场产品性能梱测等方式。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丏丌适宜进行现场梱查判定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抽取样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梱验机构梱验。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觃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抽样梱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觃定,抽取样品的数量丌得超过梱验的合理需要,幵丌得收取梱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过程中,丌得有下刓行为:
(一)对丌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丌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五)参不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贩的招投标活劢;(六)法律、法觃、觃章觃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觃定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未经批准,擅自担任多个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丌履行本觃定第十六条觃定的职责,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丌履行本觃定第十七条觃定的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违反本觃定第二十二条,使用易燃的或者丌符合国家标准的外保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觃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觃定对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梱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觃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觃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aa省建筑防火管理觃定》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二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提供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细则,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工总局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团公司内部工程、物资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各子公司、分公司及集团公司控股或投资占主导地位单位进行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集团公司供应系统组织的设备、材料、配件采购招标;
(三)集团公司有关单位和部门自行组织的招标;
(四)集团公司范围内开展的其它招标活动。
第三条 集团公司招标投标工作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委依法依纪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监督。
(一)发展计划部作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前的招标方案、招标标底等前期工作实施审查监督。
(二)供应处作为煤矿采掘设备、材料、配件等物资的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物资采购招标投标的招标方案、招标标底等前期工作的审查监督。。
第八条依法依纪监督检查开标、评标、中标的程序。
(一)投标人要具备投标项目的资格条件,资质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评标委员会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商务、技术条款和评判标准进行评审;
(六)未经监督人签字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评标报告并向集团公司纪委监委备案。
第九条依法依纪对中标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一)招标人和中标人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中标价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
(二)中标项目不得非法转包或违规分包。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听取有关招标情况的汇报,参加有关招标会议;
(五)审阅招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检查设计、项目、资金等合同变更的审批情况;
(七)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参与集团公司招标活动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其管理职能,违规违纪干预招投标工作,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的,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并视情节予以500―10000元的经济处罚。对招标单位和相关部门经济处罚10000―100000元。
1.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活动的监管行为,保障招标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维护公司利益,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司《招标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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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五
摘要:根据目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状况,阐述了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内容,介绍了安全监督管理中参建主体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并提出了优化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有利于杜绝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
安全监督管理在祖国大开发建设时提出并建立相对应的管理体系,并且通过多年祖国建筑业的蓬勃发展而不断完善。安全监督管理设立伊始目的在于监督管理工程安全及质量情况,防患于未然。然而,在建筑业日新月异的今天,安全形势却不容乐观,一些地方因为技术、管理、预防措施等各种原因的疏忽,造成了一些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所以安全监督管理是国家保障、监管建设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提升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安全监督工作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切实有效的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而目前的安全监管体系还不很完善,具体反映在“管生产必管安全”的安全生产的指导原则下,不能够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提高建筑安全生产能力。造成这些问题既有现在技术水平的制约,也有生产力发展水平基础脆弱的因素,还有施工企业和项目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等原因。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的管控措施不够严密,规章制度不具备衔接性,无法有效的对监管工程人员的操作能力、自我防护指导管理指标、技能操作证书以及安全技术指标、监督审核过程和办法,形成一套具有严密逻辑性、科学性的安全管理体系,以及结合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形成人力资源安全管理机制、安全卫生法制建设、安全监管约束机制、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投入研究等。随着国家步入高速发展,建筑业作为国家的支柱性产业之一的大环境下,建筑监管职能部门就提出了“企业对安全负责、行业对安全管理、国家对安全监察、群众对安全监督”的新的管理体系,这是作为国家由单一市场化监管逐步过渡到全民监管的新时期安全管理体制的一种尝试。新的安全监管体制明确要求,相关施工企业要严格把好安全责任监管的第一道岗哨,做好自纠自查,同时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以及做好安全监督管理的培训工作。而在建筑行业中要推动施工企业的带头作用,提高安全施工的科技化水平,从要因方面全面杜绝老旧的施工体系带来的较大的安全隐患。国家监察则是要立足于服务,带动行业安全管理发展的同时需服务好施工单位及广大群众,形成全民监管“我”服务的理念,从一定程度上提高监管控制效率,最大程度的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我国成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初,就将安全监督定义为保障国家经济合理运行、推动保障、协调组织等国家对建筑安全管理的基本措施。同时也是确保国民经济有序发展,保障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而在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监督管理则是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技术规范的合理应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从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本手段。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有:1)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将预防措施贯穿到整个施工过程,从而把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应用到安全监管中,这样的安全监督管理将能够很好的贯穿整个建筑施工过程,并且能够从各施工阶段把控工程安全整体走向,提前发现生产中的安全隐患,找出并排除潜在的危险源,做到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将事故伤害和损失降至最小程度。2)监管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的同时还要指导并督促完善建设、监理、施工等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建设。要求能够达到彻底消除可能或已经出现的安全隐患或者使用的产品对建筑施工可能造成危害的不安全因素进行管控。同时从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结合经济上的可行性彻底消灭工程施工隐患,排除来自已知方面的安全隐患,最大程度减少不可预见的安全隐患发生所造成的后果。3)在现场建筑安全生产监管中,要定期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体系进行检查以及对施工企业安全年度考评进行复核。这不仅是对施工企业内业资料的核查,同时也是从企业管理及相关登记资料中发现企业安全管理漏洞,提高企业安全管理自纠自查的能力。帮助企业从管理顶端消灭安全隐患,同时也为企业安全管理提供相匹配的标准和方法,使企业安全管理能够更加符合实际需求,提高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效率,将企业安全制度规范化,提高企业自身安全管理能力。4)将每一阶段的安全教育作为企业开始施工前的必要工序。安全监管教育先行,良好的监督在于将国家相关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配套的地方标准进行宣贯,推动企业建立健全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审查体系。加强安全教育及安全交底工作的落实,从而保证各层次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参与施工人员都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也能够在施工作业中提高安全预防和处置能力。通过施工安全检查、安全月度总结,使安全教育及安全宣传工作常态化,同时有效推动安全应急演练工作,提高生产者自我安全防护意识。5)安全信息化推广。建筑施工安全变革日新月异,安全管理信息越加多样化,而安全监督管理还要承担起政府对安全施工指导信息及相关施工单位研发总结的安全管理心得的总结和推广工作。这项措施能够很好的使企业落实国家安全法规及制度的同时还能推动各企业安全监管技术的革新,也能够很好的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发现的安全信息及时向政府和企业的安全管理部门提供,加强企业和政府的信息反馈,实行动态管理,全方面提高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3安全监督管理中参建七方主体的主要责任及义务。
建筑施工七方责任主体在施工前按照质量监管要求需要签署质量承诺书、项目主要负责人授权书、接受授权书等相关质量管理书面保证材料。而在安全监督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书面签署的约束材料,所以往往施工前的一些小疏忽无法有效的约束并提高管理人员的安全防控意识。而目前安全监督管理更多的是关注施工单位的各项安全投入及保证措施,而忽略了参建各方所涉及到的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工作。各方在安全监管中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1)建设单位安全监管工作: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供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方案;报申请监督时需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及投入情况;在开工前要将工程周边环境、人文风俗、地质水文资料、气象资料、施工既有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国家保护文物情况、地下人防工程等情况向施工及监理单位做详细的书面交底;对施工单位所使用的安全防护器具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规范进行明确要求,做好施工过程中安全检查及月度安全总结工作。2)监理单位安全监管工作: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前期安全技术交底的同时做好安全监督管理计划;设置相对应的安全监管人员,严格审查施工单位安全投入,安全防护设备是否合格等相关安全配置的完整性;在施工过程中从安全资料、现场安全设备搭设及投入等方面全面旁站和监管。3)施工单位安全监管工作:按照要求缴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文明投入以及能够很好的设置安全文明体验区。还要做好对建设单位所提供交底的汇总整理,并及时对一线施工人员进行基础的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技术交底。确保安全设备投入,优化施工技术,降低施工风险。同时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4)勘察单位安全监管工作:依照具体勘察结果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地质地貌、开挖地基边坡土体、地下水高度及分布等的交底工作。5)设计单位安全监管工作:对各设计部位承重方式和承重结构进行交底,并从设计方面分析存在安全隐患部分,出具书面施工指导意见书。6)试验单位安全监管工作:对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精确的试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将有问题的报验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进行自纠自查,并对存在问题部位进行防护和检查,杜绝因质量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的发生。
施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要严格贯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做好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巡查和问题整改的跟踪监督工作,同时也要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认真落实,督促整改。在原有安全监管体制下,精简安全监督管理流程,简化不必要的监管流程,做到随时检查、即时整改,建立健全全民监管体系,监管现场施工人员的同时对周边常住人员进行调研,从各个角度监管施工安全,极大程度的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5结语。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作为国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有效监管手段,是稳定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安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原则,从根本上深化并依据社会发展而改进现有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使得安全监督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步。并且要推动安全监督管理走在施工及生产的前沿,极大程度的做好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七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并公布。
推荐名单中公布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公布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的违法情况通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将该企业从推荐名单中取消,通报与上述企业签订定向供货合同的单位,建议其解除合同。
第十条本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与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建立规范的定向进货渠道,并对进货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依据检测结果可对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自7月1日起,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场销售前,应当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小包装或者其他包装。
包装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或者包装日期、净重等。有商标的可以标明商标。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经营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京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二)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经营的蔬菜、鲜活畜禽产品进行自检。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以及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生产工艺,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畜禽检验检疫制度,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制度,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具体办法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超限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生产经营者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产经营者主动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实施影响较大的临时控制措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组织评估。
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在潜在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食品进行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附着标签或者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的,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明示内容不真实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建立生产记录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追回而不追回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鲜、冻畜禽产品未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蔬菜未封闭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检,并对承运人按每辆车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第二十六条实施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生产经营合格食品。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篇八
为规范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贯彻总公司提出的“项目部成本核算中心,总公司实现利润中心”的宗旨,推动项目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方向发展,使建设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科学、合理、有效,形成企业发展动力,使总公司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施工项目管理规定:
(1)建设工程中标前,总公司组织管理部门编制项目管理大纲,编制投标书。由总工负责指令相关人员参与投标过程,参与签订施工合同,参与评选、招聘项目经理人选工作,招、投标工作由总工审批确定。
(2)建设工程中标后,由总公司组织各管理部门进行施工现场前的策划、制定项目管理规划、进行工程投资成本分析。依据施工合同、工程规模、施工难易程度,制定出利润目标、质量目标、安全文明施工目标、施工进度工期目标、材料管理目标、总公司总工审核、总经理审批、工程部负责实施。
(3)项目部管理活动过程行为按照总公司与项目经理签定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进行。接受总公司管理层的检查、考核、评审、监督,每周向工程部报告项目管理工作情况,各管理部门依据项目部汇报“四控二管”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汇总,及时报告总公司领导,做好项目部正常施工过程的协调工作。
(4)项目资金计划及支付由工程部、分公司按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执行,项目部人员劳资管理按公司“劳资管理规定”执行。
(1)建设工程施工中依据《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实行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按照(各类规范)与总公司签定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认真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完成工程施工任务。
(2)项目经理依据总公司中标时编制的项目管理大纲,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原称施工组织设计),“规划”、“施工组织设计”经工程部审核,报总工审批。
(3)为实现项目目标管理有效运转,满足项目部过程控制需要,项目经理要负责组织、编写项目部内部规章制度,经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后执行。具体编写内容如下:
3)技术管理、质量管理规定。
5)工程投资、成本核算项目部各类人员经济指标分解实施管理规定。
8)项目部成本目标、质量目标、工期目标、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措施。
(4)项目部、项目经理奖惩办法按“目标责任书”执行。
(1)质量目标管理、施工技术管理:
1)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前期策划内容,制定质量实施措施,编制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人员质量职责和建筑质量通病予控方案,由项目部编制,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
2)关键结构、重点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由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编制,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
3)项目部依据编制的施工方案下达给劳务层,劳务层依据施工方案编写施工技术交底。
4)质量目标管理,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
5)质量技术管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产品材料设备技术标准、施工工艺标准、施工操作规程、施工作业程序,由工程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定期报总工,对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方案。重大质量整改方案、措施由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
6)施工质量检查、检测,由工程部定时或不定期抽测检查,按规范、工艺标准实测实量,工程施工资料整理规范化检查,工程部根据项目部施工质量状况进行验评,项目部依据验评进行整改,每周在工作汇报中必须汇报质量情况、问题及监理验收分部、分项优良率、合格率。
1)项目进度控制管理,项目经理是责任主体。将定额工期、合同工期细化分项、分部、单位工程总计划、月计划、周计划,专业承包队施工计划,施工总计划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阶段性计划由项目部编制,工程部审核备案。
2)编制人、机、料进场计划和每日完成工程量、用工劳务人数、机械台数及台班用量,汇报工程部,便于工程进行平衡协调,督促调度,确保工期计划实现。
3)工期施工计划因人员、机械、材料、天气灾害、社会突发事件、质量问题、设计变更、甲方要求等原因,造成停工待料、窝工、施工计划迟延,项目部分析原因后及时报工程部,重大影响工期计划的事件报总工,并编制补救措施和施工方案,确因业主等原因造成计划延误,要及时填写索赔报告,由监理、甲方签证,报工程部备案。
1)工程部依据国家、当地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法规,对工程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2)项目部应建立安全文明生产施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事故报告处理监察制度等以上制度编写后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
3)项目经理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责任书中的重要指标,应组织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每天随时依据工程进度,对易发生的事故专业、部位进行检查,加强安全防范的落实工作。
4)施工方案编写、施工技术交底、专业工种施工,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各作业班组在施工前技术交底,如无安全技术交底,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5)工程部对项目部要定期对安全生产检查,严把六关:措施关、交底关、教育关、防护关、检查关、改进关;八查:查思想、查教育、查制度、查机械设备、查安全设施、查安全教育培训、查工序操作行为、查劳保用品使用、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等。
6)按照文明工地标准、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制定文明施工实施细则。
(4)成本目标控制管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实行成本控制,以项目经理部为成本核算中心,保证公司经济效益。
1)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成本控制体系或小组,按内部岗位,作业层进行成本目标分解,明确责任,制定管理办法,编制降低成本措施,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
2)根据项目施工大纲中施工方案(已审批),项目部所有技术人员、有经验的技术工人优化施工方案,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后在施工中实施,经核实计算签证,降低投入成本,按节约资金总额的10%奖励相关人员,工程竣工后兑现。
奖励。
4)做好材料需求计划,配量项目施工材料,大宗材料设备降低成本一事一报,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随时进行提成奖励个人或项目部。
5)做好项目部成本控制工作,协调处理好业主、监理关系,对合同外的图纸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索赔等签证工作,对降低有效成本,在竣工中列表审计,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按利润的30%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给相关人员。
6)劳务承包结算,项目部审核,报工程部复核,总工审批。
7)工程竣工结算,项目部编制结算书,业主、监理、资质审计部门签订后报工程部复核,总工审核后,上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8)以上各条成本目标控制成本增效奖励的比例按10-30%不等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对没有完成成本目标(指标)的相关人员,按损失的10-30%不等报工程部审核,总工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5)需上报公司工程部的施工进度计划,人、机、料调度计划,按月、周计划完成量上报,对施工中出现的计划不落实、技术方案不实用、质量有问题、安全有隐患的要每日一事一报,工程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措施报总工审批,提高项目施工运行效率。
(5)项目部上报公司工程部的各项报告、各类报表必须由项目经理、主任工程师(项目总工)签字后送报。由工程部审核、审批的材料由工程部经理指定专人负责。项目部、分公司向总公司工程部所报的材料真实可靠,准确无误,及时快捷。所报材料作为工程竣工后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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