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是对取得的成绩、遇到的困难和解决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的一种方法。在总结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发现和总结自己的成长和进步。这里有一些写作示范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一
第七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呆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薪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一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非重大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报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应当如实载明上述条件并应包括招标投标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推行无标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程序和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二
第三十条除围垦工程外,海塘建设资金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予以安排,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专用海塘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根据海塘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安排落实,市级财政根据海塘级别给予一定补助。
专用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二条海塘建设和管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国有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县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循“集中进场、统一监管”的“同城合一”原则,本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专业工程项目、国有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均应在县政务中心公共交易大厅内进行。
第四条县政府成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县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全县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指导和协调本县招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六条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对全县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县财政局、县国土局、县国资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共同做好相关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审计局负责对国有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县监察局负责对全县与招标投标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负责对有关行政部门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工作。
第十条加快推进电子招投标,逐步实现网上报名、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网上质疑答疑、网上审核资质、网上评标等招投标工作,减少人为干扰,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减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三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天然气、电力、矿产、森林、水利等能源项目;
(二)公路、管道、水运、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网络、广电传媒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生态环境项目;
(七)其他公用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防疫、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六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八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均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下同)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三)园林绿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30。
万元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30。
万元以上的;
(五)招标代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凡符合下列范围或规模标准之一政府投资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后,面向株洲县内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招标。没有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由各项目单位集体研究依法自行组织发包,且必须向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报告。
(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二)园林绿化、装修装饰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3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当株洲县内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不足。
3
家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货物采购和服务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规模标准,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
第二十二条凡属使用公共财政资金、各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国有资产担保的抵押贷款资金的工程建设、货物设备采购、服务、国有资产及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概预算须先经过县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制定招标方案方可进入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到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招标事项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其招标公告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株洲日报》和株洲县政府门户网发布。
招标公告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
第二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申请邀请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提出邀请招标理由及原因报请县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到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核准手续。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县内符合资质条件的。
3
家以上具有项目能力和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竞标。县内企业达不到资质要求的则面向社会招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方式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按照程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
项目总投资在。
3000。
3000。
万以下(含。
3000。
万)的工程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自行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评标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中载明:
(一)最低投标价法:适用于土石方、园林绿化等简易工程;
(二)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适用于合同估算价。
100。
万
-500。
万,且具有通用技术的一般性工程;
(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合理低价评审抽取法:适用于合同估算价。
500。
万
-1000。
万的且具有通用技术的一般性工程;
(四)综合评估法(。
1
):适用于合同估算价在。
1000。
万以上的工程;
(五)综合评估法(。
2
):适用于合同估算价在。
1000。
万以上的工程且需二级资质才能承担的工程,或工程复杂、技术难度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投标申请人资格依法进行审查。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入围投标人,并向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于发售前。
3
日内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
20。
日。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七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四十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的交纳应当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由相应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入指定的账户。投标保证金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统一管理,统一办理交、退手续,严禁以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300。
万(含。
300。
万)以上的项目法人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要同时参加开标会议。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围标串标行为:
(四)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六)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八)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围标串标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分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后调查核实和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后向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提出书面情况说明两种方式。
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由于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三)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合格投标人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
1
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进入评标委员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相应的或者类似的条件和水平,其余专家评委成员原则上从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不派招标人代表作为评委。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利益。
评标专家有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回避。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二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两处以上(含两处)的一致错、漏或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询标等方式进行核查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并告知投标人。
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二)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的。
第五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三名以上(含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3
日。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当在报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
第六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六章投诉与监督。
11。
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监察局应当加强监督,及时查处招标单位和有关行政部门在招标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标后管理。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为标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须办理好中标通知书备案手续,凭中标通知书到相关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五条建立健全制度,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一)上岗人员实名制。中标企业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在职在岗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连续交纳一年以上社会养老保险。
(二)企业基本账户制。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基本账户汇出,并退回到投标企业的基本账户;工程款支付只与中标企业基本账户发生关系。
(三)业主反馈问责制。招标单位应加强对中标企业现场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督促中标企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监管部门举报,隐瞒不报的,视同默许中标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监察局对招标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擅自招标的。
第六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投标单位违反本规定六十五条第(一)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暂停其参加株洲县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一至三年,同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六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三年内二次以上串通投标;
30。
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
年
9
月
28。
日发布的株县政发〔。
2009。
〕
3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四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五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六
招标投标是一种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贸易中的一种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方式。下文是陕西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
合同。
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
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可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条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
通知书。
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有权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监督。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员的,作出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即时更换有关成员,重新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视其情节,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开标前审查标底的;。
(二)干涉招标人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的;。
(三)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
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1)组织性--是一种有组织的商业交易。有确定的招标机构;有特定的招标场所;有特定的招标时间;有特定的招标规则和条件。
(2)公开性--在世界范围内公开征询符合条件的卖主。
(3)一次性--贸易的自主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投标人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4)公平性--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或手段。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可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条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有权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员的,作出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即时更换有关成员,重新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视其情节,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开标前审查标底的;
(二)干涉招标人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的;
(三)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的特点
(1)组织性——是一种有组织的商业交易。有确定的招标机构;有特定的招标场所;有特定的招标时间;有特定的招标规则和条件。
(2)公开性——在世界范围内公开征询符合条件的卖主。
(3)一次性——贸易的自主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投标人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4)公平性——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或手段。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八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名单由招标人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九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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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篇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论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海塘背水坡绿化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海塘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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