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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二
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医疗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说明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基本条件、收费标准和管理要求,由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特需医疗服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由医院全面负责、建立相应的质控标准和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严格遵守特需医疗服务有关规定,坚持优质高效服务,确保特需医疗服务的工作质量。
参加特需医疗服务人员报酬公开。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胜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具体规划指标。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二条城市古典名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已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典名园保护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还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参与会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滞纳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四
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下文是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及其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遵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八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
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炉具。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批准,禁止排放。
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
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九条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
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
(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
(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第二十三条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
责任书。
》,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
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八条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
(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
(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
所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
(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
(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七条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
(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
(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九条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
(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
(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
(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应急预案。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
合同。
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六
长沙城市垃圾管理办法是怎么一个内容,大家知道吗?下文是长沙城市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八条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在城市化进程中,垃圾作为城市代谢的产物曾经是城市发展的负担,世界上许多城市均有过垃圾围城的局面。而如今,垃圾被认为是最具开发潜力的、永不枯竭的“城市矿藏”,是“放错地方的资源”。这既是对垃圾认识的深入和深化,也是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
中国垃圾处理行业起步晚,但通过近年来的发展,中国垃圾处理产业初具规模,垃圾处理市场容量有了显著增加,市场渗透率迅速提高,进入环卫行业的企业数量也在迅猛增加。现在中国的垃圾处理市场已经从导入期进入到成长期,并正向成熟期迈进。
随着环境问题逐渐被重视,节能、环保成为各国的发展主题,已经开始为垃圾处理提供产业发展的机会。全世界垃圾年均增长速度为8.42%,而中国垃圾增长率达到10%以上。全世界每年产生4.9亿吨垃圾,仅中国每年就产生近1.5亿吨城市垃圾。中国城市生活垃圾累积堆存量已达70亿吨。在如此巨大的垃圾压力下,有理由相信,垃圾处理产业会成为未来国内的明星产业。
再生资源成为资源循环的新起点,同时成为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在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利用加工过程中,不但解决了资源短缺问题,同时降低了垃圾排放,正可谓“一举两得”。我国不断出台政策支持垃圾处理行业的发展,各地政府领导也开始高度重视垃圾填埋场建设,加大了投入,可以预测垃圾处理行业的前景十分广阔。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七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了关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
施工合同。
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
通知书。
;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
说明书。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
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八
为了规范公司的垃圾管理,为企业营造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同时为了确保垃圾的及时外运处理,特制订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公司所有人员。
三、内容:
1、垃圾的分类。
依据公司目前的垃圾情况,分为危险废弃物垃圾、可回收利用垃圾和不可回收利用垃圾三大类。
1.1危险废弃物垃圾:是指会对大气及周边环境产生危害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化学品废弃物(油漆部产生的废漆,废料,污水池废渣,生产时产生的废料废渣,包装过滤袋,擦色布条等。
1.2可回收利用垃圾:是指虽然暂时拆除、报废或不用,但经过处理可以利用;或此处无用它处有用,以及可以被废品回收部门回收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可以利用的金属类、木板类、书刊类、文件类、塑料类、玻璃类以及包装材料等(公司所含的可回收垃圾有:木糠、废木条、木材、纸箱、报纸、胶纸、废铁、废机器)。
1.3不可回收利用垃圾:是指公司无法经燃烧处理和回收利用,需交由施工单位或环卫部门外运处理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建筑类、保温材料类(石棉、聚酯)、化学品废弃物(硅藻土、含污染物化学品的尘土、废弃物等)、生产性材料(二科ro膜撤换的滤芯、反应釜衬胶、包装物、废弃润滑油、电子类、取样瓶、胶管、桶、滤布、废弃胺化物、活性污泥、焚烧灰渣等)、尘渣类、生活类(蔬菜根、叶、果皮、核等)等。
2、垃圾的定点设置及垃圾分类存放划定。
2.1垃圾定点设置:公司的垃圾存放采用定点设置的方法,并实施分类存放管理,以利于外运处理和日常管理。垃圾定点区为木工车间旁通道垃圾站,分别设有可回收类、油漆渣类、油漆桶类、生活垃圾类、工业垃圾类、木架类、废木边角料类7个单独临时存放周转区。
2.2区域放置垃圾类别定义:
2.2.4生活垃圾类区存放食堂及各部门产生的菜叶、果皮等垃圾和焚烧后的灰渣等;。
2.2.5工业垃圾区:主要存放砂纸、纱布、无可回收价值的碎泡沫、碎报纸等;。
2.2.6废木材木糠区:主要存放生产中产生的废木边角料、木糠、装木架等;。
各部门依据垃圾产生的种类特点,严格实施分类存放,并确保及时转运至公司的垃圾中转站,实施分区存放,部门对输送的垃圾分类质量负责到底。
2.3垃圾的处置。
垃圾处置统一由管理中心负责,根据垃圾的性质,可回收垃圾进行变卖;危险废品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品处置公司处置;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统一由村委垃圾中转站处置。
3、奖罚。
3.1未按垃圾分类放置的按次乐捐100元;。
4、其他。
4.3部门垃圾在被输送到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后,因垃圾分类不好而发生不被接受情况,导致拒绝运输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责任由垃圾产生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篇九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公共序等提供相应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条本市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新建住宅区和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荆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含县级是、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共商、物价、环保、建设、电力、电信、邮政、计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形状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七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及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普通住宅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县级市的普通住宅规模2万平方米以下,县城普通住宅规模1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或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政府提倡和鼓励其它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不少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3‰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或预留物业管理服务用和各项共用设施,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下对前期物业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自行车棚等,向物业管理企业无偿提供,办理移交事宜。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手续,并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目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九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
物业区域内共用配套的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道路、场地、非机动车库、绿化、配电房、照明路灯、文体设施等,移交业主大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形式承诺的物业,归全体业主所有。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有房产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和同。
第十一条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一)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区域的次序维护;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帐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业主从领取钥匙之日开始承担物业服务费,为售房屋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经营用房、维修资金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物业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业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遵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由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集体行使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
(四)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并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八)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物业入住率达50%以上、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入住达2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在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使用人代表列席。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并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数,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益设施及相关物业不拥有投票数。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业主投票权数的计算方法、表决程序等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在100人以上的,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代表大会的由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的职权。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方式、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计算方法、表决程序等由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及委员3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经营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其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定期报告有关决定实施的情况;
(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关系;
(七)完成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宜。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业主委员会将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民主选举结果;
(六)维修金的使用、管理、续酬方案。
第二十三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业主应当将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但每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的1%,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是接受业主或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经营组织。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按核定的资质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颁发岗位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收支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聘用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服务,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证责任。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约定财产保管事项。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管理服务,应当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决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项目情况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业设施进行维护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行维护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当事人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控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购房后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从够房之日起缴纳。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实结算后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务;
(四)其他应当移交的事项。
(四)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报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合同的约定,做好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届满以后,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其他正常使用的情况时,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有关业主应当配合。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配合。
造成物业损失或者财务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缮或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道路、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或损坏外貌及用途。
(二)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设施;
(三)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楼梯、屋顶堆放杂物;
(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七)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备;
(八)不得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和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九)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用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第四十一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签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因业主装修中损坏楼梯间、楼梯墙面、踏步、栏杆等共用部位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修缮恢复,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权益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并与业主代表大会签订协议。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必须用于增加维修金、改善共用设施和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权利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停车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十五条物业维修金的来源是;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造价的1-5%(经济适用房为1%)的比例缴交;业主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
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按照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和车辆停放的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金。
物业维修金管理使用,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管道、化粪池、垃圾箱等公共设施、设备、应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修缮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修缮及费用,其余在物业维修金中列支。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部门,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服务到户。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道路的维修养护,由市政道路养护维修部门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有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运送到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俩机收集点后,由市环卫部门负责处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地、树木等绿化设施的养护,有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路灯照明设施和维修养护,设施产权未移交出去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已移交出去的由相关部门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纳入物业管理的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业主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予以追缴。
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出发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三)共用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内部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水箱、水贡、供气、供暖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化分方法,由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议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有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荆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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