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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一
在朔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会议室,召开了20__年第三季度案防工作会议。市局王宝明局长、市局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各县区局长参加里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督保部通报三季度案防工作情况合规经营和案件防控是邮政金融稳健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金融案件的基本前提,是每一个金融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也是保障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力武器。
但在三季度检查情况来看,暴露出的小问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
1、案防学习和警示教育不够;2、安防设施运行情况登记不全面,存在提前填写或过后补登现象;3、各类预案制定不精细、演练组织不及时;4、对金库、运钞的检查频次没有达到规定标准。5、金库单人值守较为平凡,也存在无人值守现象;6、个别金库出纳在工作结束后忘记布防,最后还得市局监控中心代为布防。
总之,安防制度的执行情况不够到位,人防质量有了折扣,致使物防和技防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加快推动案防责任制和各项制度的落实,认真解决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薄弱环节的安全管理,遏制违规违章现象,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各类案件的发生,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1、各单位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既要检点自己行为职责,又要指导好员工规范操作,促进员工跟进标准化。
2、深度推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工作,让案防观念和意识渗透到每个员工、每个岗位和每个操作环节中,营造出“重操守、讲合规、促案防”的良好氛围,促使所有员工在案防工作中能够遵守制度、规范操作。
3、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的制度体系。不断创新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形成制度制约。把习惯性的合规操作嵌入到各种工作中。
4、扎实跟进监督检查,强力指导、督促整改、加大考核,要全面落实相关规定,牢固树立起“金融安全无小事”的风险意识,确保案防取得实效。
5、继续保持好与银行的合作,共同部署好案防工作、开展好案防活动、落实好案防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决杜绝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隐患。
二、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作讲话。
1、充分认识案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形势的严峻性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长期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摒弃任何盲目乐观或松懈厌战的情绪,坚持警钟长鸣,强化案件防控的责任感。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认清形势,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管控的关系,增强工作自觉性和主动性,提前应对和防范。
2、加强邮政生产环节管理,从源头上做好案件防控工作。一是要加强案防知识宣传培训,构建合规文化,增强遵纪守法和合规履职的意识,全方位开展案防知识培训;二是强化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监督,尤其是加强重要岗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
3、完善协调联动体系,不断增强案件防控有效性。为进一步加强案防工作,抓好对案防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推动、内部协调和政策传导,要把工作任务和压力及时传导到各生产线和基层网点,充分发挥基层案防工作力量,做好案件的上报、处置工作。
4、明确纪律,严肃问责,以持续的高压态势促进案防工作深入开展。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制,前移案防关口,严肃追究违规责任,充分发挥案件问责的震慑、警示和教育作用。
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充分肯定了三季度的案防工作,并就如何抓好四季度全市邮政金融案防工作提出了几点意见:
1、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切实加强做好案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一要健全制度,结合区域实际,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认真梳理和整合,统一规范、统一标准,更便于基层的操作和执行;二要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从源头上消除风险隐患;三要强化考核,严格按照“五不放过”的原则,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2、加大投入,严密防范以科学的态度切实提升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3、邮银联动、齐抓共管,以始终一家人的心态切实形成做好案防工作的强大合力。严格按照银监部门要求,将协调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及时沟通、协调,做到目标统一、步调一致,对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为全市金融业务健康安全发展做出各自的努力。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特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依据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由于“过失在这里发挥的作用实际上要比其他地区严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继续把它称作过失责任已过于做作了”。[1]尽管把机动车辆责任仍以过错责任来确定是否必须承担责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条件进行限制,仍然可以达到严格责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对受害人同样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护,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不过现在许多国家把机动车辆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等国[2],对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中国邻国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过《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通过与施行确立了无过失责任。[3]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早已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区分,颇为混乱。该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办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4]尽管对该法规的理解没有错误,但却未能深入研究其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难免出现错误。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本文就试图对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评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责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方式,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的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责条件与日本有些不同: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依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需要三个要件,分别为:被告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已尽相当注意、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机能障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5]。从免责条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
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的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尚无深入而详细的研究,由于这一部分的内容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准备另外行文探讨,在此仅粗浅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国务院的这一行政规章尽管已经越权,但却是以前处理交通事故至高无上的规则,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及法院无不遵从,但其规定却并不一定符合法学理论。例如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明确了此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据,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无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一定意义。又如在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强制挂靠、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也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而此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事故时,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决由各个共同侵权人各自对受害人承担具有明确比例及数额的赔偿责任,若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实际上使得赔偿权利人根本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不符合侵权法理论,该条第1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认为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在某种情形下是错误的(最低也是引人误解的)。因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损害不仅包括双方机动车上的人、财物,也会使事故双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那么按照侵权法的理论,其二者都必须共同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第三人赔偿后才能按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责任。也许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语句表述给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确定分担或者是直接分担责任,实为不妥,倒不如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的规定那么明确。对于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注意。尽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但事实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认为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我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的确需要法学理论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与探讨。这不仅是审判实践的需要,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问题。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三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__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__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__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__]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__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__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四
高原。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特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依据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由于“过失在这里发挥的作用实际上要比其他地区严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继续把它称作过失责任已过于做作了”。[1]尽管把机动车辆责任仍以过错责任来确定是否必须承担责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条件进行限制,仍然可以达到严格责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对受害人同样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护,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不过现在许多国家把机动车辆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等国[2],对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中国邻国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过《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通过与施行确立了无过失责任。[3]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早已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区分,颇为混乱。该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办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4]尽管对该法规的理解没有错误,但却未能深入研究其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难免出现错误。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本文就试图对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评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责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方式,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的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责条件与日本有些不同: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依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需要三个要件,分别为:被告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已尽相当注意、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机能障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5]。从免责条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
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同,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理论上也不应由该法来规定赔偿义务人),因此只能按照20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予以确定。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异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即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尚无深入而详细的研究,由于这一部分的内容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准备另外行文探讨,在此仅粗浅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国务院的这一行政规章尽管已经越权,但却是以前处理交通事故至高无上的规则,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及法院无不遵从,但其规定却并不一定符合法学理论。例如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最高人民法院在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明确了此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据,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无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一定意义。又如在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强制挂靠、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也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
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而此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事故时,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决由各个共同侵权人各自对受害人承担具有明确比例及数额的赔偿责任,若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实际上使得赔偿权利人根本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不符合侵权法理论,该条第1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认为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在某种情形下是错误的(最低也是引人误解的)。因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损害不仅包括双方机动车上的人、财物,也会使事故双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那么按照侵权法的理论,其二者都必须共同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第三人赔偿后才能按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责任。也许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语句表述给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确定分担或者是直接分担责任,实为不妥,倒不如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的规定那么明确。对于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注意。尽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但事实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认为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我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的确需要法学理论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与探讨。这不仅是审判实践的需要,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问题。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无过失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过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认为过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实际上混淆了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的概念和关系。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有人称为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但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的一些法律用语中并未严格区分,所以极容易引人误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句中的“责任”一词,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责任而已,绝不是涉及到归责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责任划分方法,而且由于该办法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也作为确定赔偿比例或数额的依据,我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其适用范围与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时,受害人的过错并不一定是侵权人免除责任的依据[6],而只能是在确定赔偿具体损失数额时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损失。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都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这完全混淆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如该办法第17条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其行为是否违章,都应承担责任,况且在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各方都无违章行为但仍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失为一种进步。至于其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根本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从而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从反面规定可以减轻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方法,完全摒弃了“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无疑更加符合法学理论与客观事实。
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并非归责原则中的责任,而指的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数额或赔偿比例。所以我认为以防止引起误解,似乎应当修改这一表述方式。也许是受此影响,国务院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也都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部于年4月30日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也明确了责任确定的具体方法。例如该条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这里的“无责任”是什么意思?似乎是“无须承担责任”,指的责任承担方面。但从无过失责任来讲,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乃侵权法的一般常识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岂能让这公安部的这一规章来予以否定?!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该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中。以上所举条例及规章因未明确说明这里的“责任”指的是确定责任时的归责原则还是确定赔偿范围时适用过失相抵的依据,容易引人误解。更为担忧的是,如果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来确定是否理赔以及计算免赔率,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后,岂不是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以,我建议公安部应当对此条规定进行修改,使其更加明确与正确。
50%的损失,很简单。而如果是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则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的损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至于法庭为何让机动车一方赔偿所确定的比例或数额的损失,则语焉不详,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难免会出现司法不公平的现象。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让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此司法解释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无疑问。而且是否“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力在于法官,也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在确定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时,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不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适用。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7]按照邹海林先生的介绍,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两种类型[8]。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这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这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对于何为“第三者”,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不论汽车驾驶人是受雇于机动车所有人还是借用人等等,由于一般都把他看作被保险人或其一方,因此通常都不视其为第三者,当然也就无法得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至于交通事故车辆上的乘座人员是否为第三者,不无争议。例如在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条款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由此看来,他们都把第三者定义为被保险车辆上面的财产及人员以外的财产及人员。但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意图上看,我认为把他们也都作为第三者更为妥当。而且我认为就算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的乘座人员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家属,也应予以相应的保险赔偿。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较多的机动车驾驶人却并未能得到保护,在现行商业或强制保险中由于保险公司都拒绝给予车上人员责任险较高的赔偿限额,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或死亡时,往往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治,看来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权利保护也应当引起各部门的重视。
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出台也受到了一些媒体的关注与批评,批评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社会公众与舆论普遍担心的是可能会诱发居心不良者的道德危机,甚至也会有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章的可能。尽管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虑,因为毕竟更多的人是珍惜自己的健康与生命,不会因为想得到这一保险的保障(并非给予货币实物等形式的赔偿给付)而置生命于不顾。我认为,目前存在的一个很主要的问题是,应当尽快建立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不仅增加了赔偿的范围以及明显提高了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而且有些赔偿项目不论是以前、现在还是将来一定时期内都无法予以保险赔偿,这无疑使得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额外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负担。我认为,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应照顾到社会、保险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有人、受害人各方面的权利,因此必须合理确定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并且最好能建立起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以免产生消极作用。所以我认为国务院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予以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制订出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来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
有点像英美证据法中的“专家证据”。这些学者们之所以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看作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很可能是受到以下二个方面的误解:其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由此推断其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因为交通警察机关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尽管只有一份,但却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不伦不类的东西”(笔者绝无贬义,只是暂且无法将其合适称呼而已),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真是这样,那还要法院干什么呢?事实上此前以及现在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这样多容易啊。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其三,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行政机关越权行政行为太多,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身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公然违反,还有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赔偿范围、标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限于本文内容,此处不予详述),且也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所以仅仅依据国务院有这样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论证其具有可诉性,理由并不充分。那么,对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又是如何呢?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称有了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还是要对其责任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也许反应了立法者的无奈:既欲让公安机关淡化甚至退出对事故责任确定方面的涉及,但却又不得不做如此规定,也许是对目前我国法院没有建立一套完整、具体、高效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吧。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所以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10]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六、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鉴于我国目前并未建立专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庭,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都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尽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非什么疑难复杂案件,但我通过在广东省内各地法院及部分外省法院办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法官对交通事故的审理并不娴熟,更谈不上精通。面对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都把这些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法院来审理,必将大幅增加法院的负担,目前似乎并不现实。况且有些人身及财产损失较小的案件,当事人也都有尽快处理的愿望,因此保留公安机关依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的做法,尽管会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毕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由于我国目前并未明确规定一部专门规范调解的法律,有关公民之间争议的调解的相关规定也散见于一些实体法及程序法中,并不系统、完整。目前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是否公正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过失相抵的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等方面。至于在条件成熟时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公安机关的调解职能,似乎更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七、预付医疗费、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与暂扣车辆问题。
否则就扣留车辆。我认为这个超越权限的规定尽管会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保障,以免诉讼前或诉讼时被告转移财产,以保护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但这个规定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作为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具有制订司法解释的权力,但其并未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实施暂扣行为的机关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最高法院也不可能会越权作出这样的规定。广东省的这一规定也超越了暂扣车辆的适用范围,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也就是说,暂扣车辆的适用条件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而不是其他任何条件或原因。其次,该条具体规定了预付医疗费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人身伤害”,而非死亡或其他,因为有些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并不存在预付医疗费的前提条件,但还是被暂扣车辆。还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相当大数额的医疗费或事故责任保证金,在其无力缴纳时当然就暂扣机动车,实属不当。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采用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是缺乏必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理论与事实基础,所以,应当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制度应当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而终止。否则,我认为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这一越权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包括此前的因强制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控告公安机关越权使用强制措施)。对于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问题,由于交通安全法采用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尽管目前仍然未能建立与实施),所以自然不能再以这个理由“暂扣车辆”。对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合法暂扣车辆,交通安全法第72条已明确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也就是说,只有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时,才可以扣留车辆,否则应为违法,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且,扣留的时间也应有所限制,以免公安机关以这个法定条件为借口长期扣留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如果按照以上的各项规定来计算,一般情况下扣留车辆的时限分别为10日、40日,也就是说最高不能超过40日。否则,我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赔偿相关损失。
从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预付医疗费、事故责任保证金,直至暂扣车辆,我们不难发现不仅发现屡见不鲜的行政越权现象,也发现了政府职能意识的转变。在以前(甚至是现在以及无法判断多长时间的将来),一些只能依靠司法部门来处理的事情我们总是想让行政机关来包揽,尽管对受害人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不可抹煞的作用,但也表现出了政府机构与司法机关职能不分甚至错位的现象,在实践中也损害了部分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以暂扣车辆为例,在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后,由于种种原因(既有公安机关也有法院的原因)导致案件迟迟不能判决,车辆暂扣有时长达一年多近两年,等到结案后申请执行,在拍卖车辆后赔偿受害人时,由于需要缴纳数额较大的车辆保管费用(如在广州就为每天20元),以及车辆的毁损(甚至有人为的毁损)及自然贬值,基本上没有多大数额,甚至有的车辆拍卖得到的款项还不够支付车辆保管费用。出现的这一情况,不知道当初制订这一规定的“立法者”作如何想?!还不如在暂扣车辆的时候就拍卖车辆,将其所得价款提存后以用作赔偿,对责任承担者及受害人都有利。而且,更不用说暂扣车辆后给机动车所有人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影响了机动车所有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也标志着因考虑到民事赔偿而暂扣车辆时代的终结,也体现了公安机关职能的重新定位。从这个方面来说,此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对机动车辆责任采用无过失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所以应当引起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规定确实太少,法学理论界也未能予以应有的关注,缺乏可操作性。作为一部主要规定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似乎可以不做规定,而由民事法律及制订相应的特别法来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似乎更为妥当。例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确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以及免责事由,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相同的,显得重复。立法者的意图大概是想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甚至是鲜明)的否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吧!而且,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过失相抵的标准或基准,这并非法律所能解决的,也需要司法机关不断的研究与探索,以正确、公平的处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是过失侵权,特别在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应当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等相关制度有其特殊性,而目前不论是其他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都全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其中有些赔偿标准并不太合理(我也专门写了一篇文章来讨论该解释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等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的条款过于简单,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滞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完善与配合,都会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也难免会影响到交通事故各方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认为不论是从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当说还是任重而道远。
定稿于2004年9月19日。
欢迎各位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问题。
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侵权必究。
联系电话:02033517138130420507。
13。
e-mail:gaoyuan@。
注释:
[1][德]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83页。
[2]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5页。
[3]同[2]引书,第7页。
[4]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1页。
[5]同[2]引书,第256页。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版,第299页。
[6]例如王利明先生认为,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链条中断,从而使行为人被免除责任。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页。
[7]王卫耻著《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336页。转引自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年第1版,第88页。
[8]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9页。
[9]杨建顺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于《法制日报》,8月20日。
[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组织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法律出版社版,第179页。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五
一、会议首先前期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总结。第一季度上半年市支行组织了多次案件防控活动,分层签订了案件防控目标责任书,一季度循序开展了基础管理规范月、营业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扫雷?活动,签订了《合规执行年承诺书》,通过活动的开展确实达了‚领导重视,氛围浓厚;内控意识增强,内控环境改善;履职检查强化,内控管理能力提升。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整体活动的效果不明显,没有完全达到或实现预期的目标,内控管理工作还没有达到合规化、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和目的。
二、会议对各部门汇报的风险隐患问题和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分析:
1、安全设施配备不全,如公司业务台席未配备票据鉴别仪,东方支行少配一个狼牙棒,10号台席无110报警按钮,新桥矿、薛湖矿atm无110报警器,监控资料不完整,加钞探头未与主机联网,芒山支行监控系统无声音,公司业务柜面监控资料保存达不到90天以上。
2、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开展了安保检查,存在检查不深入,不全面(无离行式atm安保检查记录),未定期通报。
(二)、空白凭证管理。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通知存款200张从领用至今未使用。
2、部分空白凭证未妥善保管现象;如:1月27日现场检查1500本活折放在金库地面上,未入柜保管。
3、凭证领用交接不规范,存在网点人员自行领取和请领发放单照不完整现象;如:1月4日和1月25日东方支行综合柜员xxx自行领取凭证2次;元月份请领单缺少1月4日百花营业所,1月25日xxx、xxx营业所共4份。
(三)、离行式atm管理。
1、未严格执行双人加钞,密钥分管制度,加钞配送不能全部随款车押运。如:1月28日现场检查薛湖矿时,‚xx?单人加钞(带款40万元)且未随款车押运(自已开车)。
2、atm长短款挂账和冲销不符合规定,无审批手续及授权人签字;如1月7日和1月26日分别挂账元,未冲正至客户账户内,以付出长款形式交给客户。营业部1月6日长款200未挂账,未做冲正,而是直接存入客户账户内。
(四)、网点。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东方支行绿卡通超量领用,1月4日领200张,至1月14日结余145张,又请领了200张。芒山支行淘宝卡12月18日领20张至1月19日余19张,营业部绿卡通和国际卡超量领用。
2、xxx支行长、营业部负责人及综合柜员未按规定频次进行盘核柜员凭证、库存现金。
3、现金管理不符合规定,大额下拨款不能全部拆开清点,如:营业部1月18日提款20万元未双人开拆清点,xx支行1月20日提款50万元现金未双人开拆清点。
4、印章使用不规范,营业部柜员毛玉蒙1月13在空白纸上加盖‘储蓄业务章’。
6、冻结业务办理不合规,未经合规部门和主管行长审批;如:东方支行月24日和28日2笔,冻结号360079#和360821#。
三、会议诀定: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强培训,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内控意识。人力资源部抓好岗前培训,相关业务部门抓好各自条线的业务和风险管理培训,有培训有考试有考核有通报。
2、加强整改工作,督导整改措施落实。纠正‚重布置轻落实、重检查轻整改、重检查轻查究?的不良倾向,严格遵循‚谁主管、谁整改、谁负责?。明确主管部门或条线负责整改,被查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就是第一责任人,检查部门做好督导和评价,跟踪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不断提高管理的效果。
3、严格责任查究工作,各业务检查条线和合规、审计的检查问题一定要落实责任查究,需现场出具责任查究意见和绩效扣减通知单就现场出具,直接处理经办人。凡是屡查屡犯问题和当期通报处理的问题直接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进行责任查究,督促被查单位负责人、主管人主动对内加强管理,认真落实相关责任。
xxxxxxx。
xxxxxxxxx。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六
在朔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会议室,召开了20xx年第三季度案防工作会议。市局王宝明局长、市局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各县区局长参加里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督保部通报三季度案防工作情况合规经营和案件防控是邮政金融稳健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金融案件的基本前提,是每一个金融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也是保障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力武器。
但在三季度检查情况来看,暴露出的小问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
1、案防学习和警示教育不够;2、安防设施运行情况登记不全面,存在提前填写或过后补登现象;3、各类预案制定不精细、演练组织不及时;4、对金库、运钞的检查频次没有达到规定标准。5、金库单人值守较为平凡,也存在无人值守现象;6、个别金库出纳在工作结束后忘记布防,最后还得市局监控中心代为布防。
总之,安防制度的执行情况不够到位,人防质量有了折扣,致使物防和技防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加快推动案防责任制和各项制度的落实,认真解决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薄弱环节的安全管理,遏制违规违章现象,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各类案件的发生,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1、各单位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既要检点自己行为职责,又要指导好员工规范操作,促进员工跟进标准化。
2、深度推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工作,让案防观念和意识渗透到每个员工、每个岗位和每个操作环节中,营造出“重操守、讲合规、促案防”的良好氛围,促使所有员工在案防工作中能够遵守制度、规范操作。
3、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的制度体系。不断创新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形成制度制约。把习惯性的合规操作嵌入到各种工作中。
4、扎实跟进监督检查,强力指导、督促整改、加大考核,要全面落实相关规定,牢固树立起“金融安全无小事”的风险意识,确保案防取得实效。
5、继续保持好与银行的合作,共同部署好案防工作、开展好案防活动、落实好案防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决杜绝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隐患。
二、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作讲话。
1、充分认识案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形势的严峻性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长期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摒弃任何盲目乐观或松懈厌战的情绪,坚持警钟长鸣,强化案件防控的责任感。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认清形势,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管控的关系,增强工作自觉性和主动性,提前应对和防范。
2、加强邮政生产环节管理,从源头上做好案件防控工作。一是要加强案防知识宣传培训,构建合规文化,增强遵纪守法和合规履职的意识,全方位开展案防知识培训;二是强化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监督,尤其是加强重要岗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
3、完善协调联动体系,不断增强案件防控有效性。为进一步加强案防工作,抓好对案防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推动、内部协调和政策传导,要把工作任务和压力及时传导到各生产线和基层网点,充分发挥基层案防工作力量,做好案件的上报、处置工作。
4、明确纪律,严肃问责,以持续的高压态势促进案防工作深入开展。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制,前移案防关口,严肃追究违规责任,充分发挥案件问责的震慑、警示和教育作用。
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充分肯定了三季度的案防工作,并就如何抓好四季度全市邮政金融案防工作提出了几点意见:
1、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切实加强做好案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一要健全制度,结合区域实际,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认真梳理和整合,统一规范、统一标准,更便于基层的操作和执行;二要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从源头上消除风险隐患;三要强化考核,严格按照“五不放过”的原则,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2、加大投入,严密防范以科学的态度切实提升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3、邮银联动、齐抓共管,以始终一家人的心态切实形成做好案防工作的强大合力。严格按照银监部门要求,将协调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及时沟通、协调,做到目标统一、步调一致,对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为全市金融业务健康安全发展做出各自的努力。
银案防纪字【20xx】01号。
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会议首先前期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总结。第一季度上半年市支行组织了多次案件防控活动,分层签订了案件防控目标责任书,一季度循序开展了基础管理规范月、营业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扫雷‛活动,签订了《合规执行年承诺书》,通过活动的开展确实达了‚领导重视,氛围浓厚;内控意识增强,内控环境改善;履职检查强化,内控管理能力提升。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整体活动的效果不明显,没有完全达到或实现预期的目标,内控管理工作还没有达到合规化、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和目的。
二、会议对各部门汇报的风险隐患问题和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分析:
1、安全设施配备不全,如公司业务台席未配备票据鉴别仪,东方支行少配一个狼牙棒,10号台席无110报警按钮,新桥矿、薛湖矿atm无110报警器,监控资料不完整,加钞探头未与主机联网,芒山支行监控系统无声音,公司业务柜面监控资料保存达不到90天以上。
2、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开展了安保检查,存在检查不深入,不全面(无离行式atm安保检查记录),未定期通报。
(二)、空白凭证管理。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通知存款200张从20xx年领用至今未使用。
2、部分空白凭证未妥善保管现象;如:1月27日现场检查1500本活折放在金库地面上,未入柜保管。
3、凭证领用交接不规范,存在网点人员自行领取和请领发放单照不完整现象;如:1月4日和1月25日东方支行综合柜员自行领取凭证2次;元月份请领单缺少1月4日百花营业所,1月25日、营业所共4份。
(三)、离行式atm管理。
1、未严格执行双人加钞,密钥分管制度,加钞配送不能全部随款车押运。如:1月28日现场检查薛湖矿时,‚‛单人加钞(带款40万元)且未随款车押运(自已开车)。
2、atm长短款挂账和冲销不符合规定,无审批手续及授权人签字;如1月7日和1月26日分别挂账20xx元,未冲正至客户账户内,以付出长款形式交给客户。营业部1月6日长款200未挂账,未做冲正,而是直接存入客户账户内。
(四)、网点。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东方支行绿卡通超量领用,1月4日领200张,至1月14日结余145张,又请领了200张。芒山支行淘宝卡20xx年12月18日领20张至20xx年1月19日余19张,营业部绿卡通和国际卡超量领用。
2、支行长、营业部负责人及综合柜员未按规定频次进行盘核柜员凭证、库存现金。
3、现金管理不符合规定,大额下拨款不能全部拆开清点,如:营业部1月18日提款20万元未双人开拆清点,支行1月20日提款50万元现金未双人开拆清点。
4、印章使用不规范,营业部柜员毛玉蒙1月13在空白纸上加盖‘储蓄业务章’。
6、冻结业务办理不合规,未经合规部门和主管行长审批;如:东方支行20xx年12月24日和28日2笔,冻结号360079#和360821#。
三、会议诀定: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强培训,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内控意识。人力资源部抓好岗前培训,相关业务部门抓好各自条线的业务和风险管理培训,有培训有考试有考核有通报。
2、加强整改工作,督导整改措施落实。纠正‚重布置轻落实、重检查轻整改、重检查轻查究‛的不良倾向,严格遵循‚谁主管、谁整改、谁负责‛。明确主管部门或条线负责整改,被查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就是第一责任人,检查部门做好督导和评价,跟踪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不断提高管理的效果。
3、严格责任查究工作,各业务检查条线和合规、审计的检查问题一定要落实责任查究,需现场出具责任查究意见和绩效扣减通知单就现场出具,直接处理经办人。凡是屡查屡犯问题和当期通报处理的问题直接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进行责任查究,督促被查单位负责人、主管人主动对内加强管理,认真落实相关责任。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xx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xx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xx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xx]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xx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七
会议内容:
11月21日下午,通防事业部在部门一楼会议室组织召开观看事故案例座谈分析会。会议由书记张焕杰主持,部门班长以上除跟值班人员以外,全体管理技术人员及部分职工代表参加会议。会上,全体参会人员根据矿《关于开展安全警示学习教育活动的通知》要求,学习公司制作的《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片》,结合部门“一通三防”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吸取经验教训。会议最后,参会人员就如何做好我矿通防专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现纪要如下:
一、观看事故警示教育片。
观看祁东煤矿“11.27”机电事故警示教育片。
二、吸取祁东煤矿“11.27”机电事故案例教训。
1、现场电工违章采用综掘机的转载机开关对钻机供电,造成钻机作业时综掘机截割部处于通电状态,打钻时因现场人员误操作启动综掘机截割头,旋转的截割头将人员割伤致死。
电,打钻作业时综掘机电源不能做到闭锁。
3、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于区队的违章搭火,矿电管部门、安监部门在日常检查中没有及时发现。同时施工单位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排不了解综掘机性能和操作按钮布置的作业人员违章操作。
4、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存在差距。
三、提出防范措施。
1、认真学习案例经验教训,结合部门工作实际,积极进行反思,查找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不足,制定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措施,认真全面排查治理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2、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格按照技术措施进行作业。加强井下电气管理,监控工区监测工对分站等电气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时,要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规定,执行停电、验电、放电、封线、挂牌监护制度。
3、部门加强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贯彻工作。管理人员加强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对不规范的操作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4、通风工区结合这起事故案例教训,从自身工作中进行思考,尤其是局部通风工,经常需要登高或站在皮带机上作业,这就要求员工在工作时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做好登高保护,并与皮带机司机沟通好,确保安全。
发现问题一定要及时汇报,坚决防止弄虚作假,加强瓦斯管理,并加强巡查路线上的风筒管理。
6、加强员工培训工作力度。提高员工个人自保互保意识,帮助其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岗位技能培训,提升个人素质,加强班前会排查,消除人的不安全因素。
通防事业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八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情况较为复杂,但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又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对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与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有可能是同一人,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在不是同一人时,又有多种不同的情形,如出租、被盗被抢等。在不同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根据“二元说”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做出认定。
(一)、认定赔偿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二)、赔偿责任主体常见的几种情形。
1、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事故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即由车辆所有人(也是驾驶人)独自承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2、受雇人员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驾驶人员是事故责任主体,但是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一定是驾驶人员,对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说当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就是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当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却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不分雇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都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但是假如雇员在驾驶活动中确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当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向雇员追偿。在这里就有一个判断雇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是故意,若真是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的就构成犯罪了,应追究的是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责任。当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定为犯罪,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重大过失呢?我认为最具体的易操作的依据就是:第一,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为全部或主要责任,一般的次要责任不认定为重大过失。第二,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严重的。另外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也可构成重大过失。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二元说”的原理,若驾驶人是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司机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经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虽然不是执行雇佣活动或职务活动,但从其表现形式上看,属于履行雇佣或职务活动,这时应由雇主或单位对其管理不善承担责任,即可认定雇主或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至于赔偿后是否追偿,可根据其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思处理。若驾驶人是与车辆所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的人擅自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驾驶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当然若车辆所有人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没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可不承担责任;若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也适用于车辆保管人。
4、车辆被盗被抢后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事故责任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以上确定的.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购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买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了以上确定的意见。
6、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即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涉及民法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机动车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机动车已交付所有权即转移,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他只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行为,违反后则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7、车辆租用、借用情形。这种情形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出借的情形下,一般无偿出借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时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格等),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时的情形,因出租后出租人能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以上情形有了明确的规定。
8、车辆挂靠下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首先应由实际车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就应根据其获利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的挂靠,则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9、车辆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无论是试车还是擅自驾驶的都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1、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以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当出卖人存在明显过错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买受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控制和受益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明令不让买卖的,因此一般的出卖人都有过错,但是双方承担的责任,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以前双方只能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套牌车辆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一般是在已登记车辆所有人不知道有套牌车时,他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套牌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允许套牌的情况下,除套牌人承担赔偿责任外,车辆所有人也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车辆在发包后承包期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主体的问题,一般情况是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按过错的大小,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无偿同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则上应由承运人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当然无论乘车人是什么情形下搭乘车的,虽然驾驶人未获任何利益,但却负有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他只有义务而无权利,而同乘者却只有权利而无义务这种不公平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其赔偿责任应减轻为宜。
15、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事故责任人已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只在所继承的遗产额度内,由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的,因无可供继承的遗产,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还有多种情形,不可能全部列出来,但都可以“二元说”的理论分析认定即可。
1、根据规定,机动车都应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都规定了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赔偿。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九
一、会议首先前期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总结。第一季度上半年市支行组织了多次案件防控活动,分层签订了案件防控目标责任书,一季度循序开展了基础管理规范月、营业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扫雷?活动,签订了《合规执行年承诺书》,通过活动的开展确实达了?领导重视,氛围浓厚;内控意识增强,内控环境改善;履职检查强化,内控管理能力提升。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整体活动的效果不明显,没有完全达到或实现预期的目标,内控管理工作还没有达到合规化、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和目的。
二、会议对各部门汇报的风险隐患问题和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分析:
1、安全设施配备不全,如公司业务台席未配备票据鉴别仪,东方支行少配一个狼牙棒,10号台席无110报警按钮,新桥矿、薛湖矿atm无110报警器,监控资料不完整,加钞探头未与主机联网,芒山支行监控系统无声音,公司业务柜面监控资料保存达不到90天以上。
2、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开展了安保检查,存在检查不深入,不全面(无离行式atm安保检查记录),未定期通报。
(二)、空白凭证管理。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通知存款200张从08年领用至今未使用。
2、部分空白凭证未妥善保管现象;如:1月27日现场检查1500本活折放在金库地面上,未入柜保管。
3、凭证领用交接不规范,存在网点人员自行领取和请领发放单照不完整现象;如:1月4日和1月25日东方支行综合柜员___自行领取凭证2次;元月份请领单缺少1月4日百花营业所,1月25日___、___营业所共4份。
(三)、离行式atm管理。
1、未严格执行双人加钞,密钥分管制度,加钞配送不能全部随款车押运。如:1月28日现场检查薛湖矿时,?__?单人加钞(带款40万元)且未随款车押运(自已开车)。
2、atm长短款挂账和冲销不符合规定,无审批手续及授权人签字;如1月7日和1月26日分别挂账20__元,未冲正至客户账户内,以付出长款形式交给客户。营业部1月6日长款200未挂账,未做冲正,而是直接存入客户账户内。
(四)、网点。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东方支行绿卡通超量领用,1月4日领200张,至1月14日结余145张,又请领了200张。芒山支行淘宝卡20__年12月18日领20张至11年1月19日余19张,营业部绿卡通和国际卡超量领用。
2、___支行长、营业部负责人及综合柜员未按规定频次进行盘核柜员凭证、库存现金。
3、现金管理不符合规定,大额下拨款不能全部拆开清点,如:营业部1月18日提款20万元未双人开拆清点,__支行1月20日提款50万元现金未双人开拆清点。
4、印章使用不规范,营业部柜员毛玉蒙1月13在空白纸上加盖‘储蓄业务章’。
6、冻结业务办理不合规,未经合规部门和主管行长审批;如:东方支行20__年12月24日和28日2笔,冻结号360079#和360821#。
三、会议诀定: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强培训,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内控意识。人力资源部抓好岗前培训,相关业务部门抓好各自条线的业务和风险管理培训,有培训有考试有考核有通报。
2、加强整改工作,督导整改措施落实。纠正?重布置轻落实、重检查轻整改、重检查轻查究?的不良倾向,严格遵循?谁主管、谁整改、谁负责?。明确主管部门或条线负责整改,被查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就是第一责任人,检查部门做好督导和评价,跟踪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不断提高管理的效果。
3、严格责任查究工作,各业务检查条线和合规、审计的检查问题一定要落实责任查究,需现场出具责任查究意见和绩效扣减通知单就现场出具,直接处理经办人。凡是屡查屡犯问题和当期通报处理的问题直接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进行责任查究,督促被查单位负责人、主管人主动对内加强管理,认真落实相关责任。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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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
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除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原告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因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未作现场勘查,且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已经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处理程序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或主动支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其无事故赔偿责任,或责任轻,或因预付款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结论。
4、原告只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的责任。原告以书面形式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责任的,应当将该有关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5、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已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保险人的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6、受害人认为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不足已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赔偿其超过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7、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或易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后,受害人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需增加医疗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隐性伤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隐性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隐性伤害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当时未发现,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出现的,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或者与原发性损伤有因果关系的继发性损伤或者合并症,如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精神障碍、骨折导致的骨不连等情况。
10、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机动车、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予受理。
二、当事人的确认及责任的承担。
11、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由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驾驶单位机动车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以驾驶员及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由驾驶员及其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雇主为被告,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委托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共同被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5、承包机动车的,承包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接通事故的,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共同被告,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6、租赁机动车的,承租人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雇用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承租人和出租人为共同被告,由承租人和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7、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8、借用机动车,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被告,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驾驶人为被告,第一文库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占有人和擅自驾驶人承担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20、使用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肇事人为被告,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被抢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1、经审查确属被盗窃、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被盗窃、被抢劫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实际支配人应当提供盗窃、抢劫案件发生地、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2、机动车在送交修理期间,修理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修理人为被告,由修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机动车在委托保管期间,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管人为被告,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4、机动车在出质期间,质权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为被告,由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5、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辆买卖转移占有给买受方后在运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买受方为被告,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6、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由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或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建议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理。
27、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以出租车公司为被告,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租车营运手续为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所有权为个人所有,该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出租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8、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由该个人合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起诉承运人,又可以起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选择承运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为被告,由该承运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1、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伤残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不予采信的,应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
3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
(2)不可抗力。
3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非机动车、行人也由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也造成车辆财产损失,以对方有过失为由,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适用法律原则和赔偿范围。
36、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3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2)财产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
38、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39、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进行诉讼时,其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均参照《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起诉的,其合同不限于旅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
40、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乘客可以按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追究事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41、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以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机动车遭受损害处理。
42、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运人或其工作人员同意无偿搭乘客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无偿搭乘他人的非客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肇事对方无赔偿责任或无赔偿能力的,机动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43、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
4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物品、设施等是否已修复发生争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鉴定。
45、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却已修复的,为减少经济损失,应将该机动车及时移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拒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提存处理。
46、机动车抵押登记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机动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五、其他。
48、本规定所指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地方。
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机动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等,分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等级。
城市街道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内等级较低的公路通道。一般是划、设有人行道、车行道,两侧或一侧有连续建筑群的主、次交通干线。
城市胡同(里巷)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等级较低的公路通道。一般是不划、设人行道、车行道,两侧或一侧有连续建筑群的住宅区(或商业区)内路面较窄的一切交通支线。
公共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共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
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场地。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49、在厂区、矿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专用通道、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房之间的通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的通道不属于本会议纪要所指的道路。在其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50、关于第37条第一款赔偿具体范围的界定问题:
(1)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却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
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继续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何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
(2)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护理费的赔偿,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4)交通费的赔偿,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5)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抚养五年。
(9)伤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用,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救治医院证明或法医鉴定,按结案当年国内普通残疾用具实际价格计算,予以赔偿。
(10)住宿费的赔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残疾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十年。
(12)死亡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一
会议内容:
11月21日下午,通防事业部在部门一楼会议室组织召开观看事故案例座谈分析会。会议由书记张焕杰主持,部门班长以上除跟值班人员以外,全体管理技术人员及部分职工代表参加会议。会上,全体参会人员根据矿《关于开展安全警示学习教育活动的通知》要求,学习公司制作的《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片》,结合部门“一通三防”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吸取经验教训。会议最后,参会人员就如何做好我矿通防专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现纪要如下:
一、观看事故警示教育片。
观看祁东煤矿“11.27”机电事故警示教育片。
二、吸取祁东煤矿“11.27”机电事故案例教训。
1、现场电工违章采用综掘机的转载机开关对钻机供电,造成钻机作业时综掘机截割部处于通电状态,打钻时因现场人员误操作启动综掘机截割头,旋转的截割头将人员割伤致死。
电,打钻作业时综掘机电源不能做到闭锁。
3、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于区队的违章搭火,矿电管部门、安监部门在日常检查中没有及时发现。同时施工单位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排不了解综掘机性能和操作按钮布置的作业人员违章操作。
4、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存在差距。
三、提出防范措施。
1、认真学习案例经验教训,结合部门工作实际,积极进行反思,查找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不足,制定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措施,认真全面排查治理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2、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格按照技术措施进行作业。加强井下电气管理,监控工区监测工对分站等电气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时,要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规定,执行停电、验电、放电、封线、挂牌监护制度。
3、部门加强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贯彻工作。管理人员加强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对不规范的操作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4、通风工区结合这起事故案例教训,从自身工作中进行思考,尤其是局部通风工,经常需要登高或站在皮带机上作业,这就要求员工在工作时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做好登高保护,并与皮带机司机沟通好,确保安全。
发现问题一定要及时汇报,坚决防止弄虚作假,加强瓦斯管理,并加强巡查路线上的风筒管理。
6、加强员工培训工作力度。提高员工个人自保互保意识,帮助其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岗位技能培训,提升个人素质,加强班前会排查,消除人的不安全因素。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二
为开展“626”禁毒宣传活动,各地相继召开禁毒工作会议,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xx年禁毒工作会议纪要,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6月3日,庆阳市西峰区召开上半年禁毒工作会议。区委、区委政法委书记、区禁毒委常务副主任刘兴峰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各乡镇(街道)、禁毒委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各派出所分管禁毒工作所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政办室、指挥中心负责人参加会议。
会上,区禁毒办主任、公安分局副局长豆叙通报了今年上半年全区禁毒工作情况,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安排了下半年禁毒工作。区禁毒办副主任路月晖安排部署了“全民禁毒宣传月”活动。
刘兴峰肯定了上半年全区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对今后工作提出要求:一是进一步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是认真分析工作滑坡的原因,找准问题症结所在,全力以赴完成各项任务;三是深化禁毒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禁毒氛围;四是靠实责任,加强督促考核,确保任务的完成。
6月13日,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召开党委会议,就全局禁毒攻坚专项行动和“626”禁毒宣传活动进行专题研究部署。区政府党组成员、区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李海龙,区公安局政委张力晟及局党委班子其他成员出席会议。
会上,李海龙指出,一是深刻认识全区禁毒工作的严峻形势。今年,全区禁毒工作滞后被省市禁毒委通报,禁毒工作形势十分严峻,我们一定要提高认识,主要领导要亲力亲为,将禁毒工作时刻装在心里,抓在手上,争取在短期内迎头赶上。
二是全力推动禁毒攻坚专项行动。全局各单位要牢固树立禁毒“一盘棋”思想,强化大局意识和协作意识,对毒品违法犯罪实施合成、立体打击。要认真分析工作滞后的原因,坚决克服畏难厌战和盲目乐观情绪,要集全警之力,采取超常规措施,全力投入禁毒攻坚专项行动,在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战果上要日见成效,确保禁毒攻坚专项行动各项任务顺利完成。
三是抓住有利时机,全面开展禁毒工作。以开展“626”禁毒宣传活动和禁毒攻坚专项行动为契机,以破大案、打零包、摧网络和加大吸毒人员发现、查处、管控为重点,全警动员、全警参与,有效提升全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效能,净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
6月12日上午,定西市禁毒办主任、市公安局副局长张宏主持召开市禁毒办工作会议,深入分析了上半年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安排部署了近期禁毒重点工作。市禁毒办、禁毒支队全体人员以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张宏指出,上半年,在市委、市政府和市禁毒委的坚强领导下,全市禁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各县区工作中仍存在进展不平衡、重点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等突出问题。
就如何做好近期禁毒各项工作,张宏要求,一要认真做好“626”国际禁毒日集中宣传活动的筹备工作。市禁毒办要积极联合安定区禁毒办,积极筹备“626”大型集中宣传活动,深入组织开展禁毒宣传“六进”活动,邀请市禁毒委领导深入公园路中学开展授课活动,充分利用电视、报纸、楼宇电视、出租车及临街led显示屏、禁毒微信平台等媒体,全方位开展禁毒宣传,迅速掀起全市禁毒宣传教育活动高潮。
二要全力推进禁毒工作破案会战行动。要严格按照市局破案会战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分工,靠实工作责任,落实好各项工作措施,全力组织攻坚。禁毒支队要在加强对县区缉毒侦查工作督促指导的同时,全力以赴抓好自侦案件侦查经营,力争尽快突破。
三要认真抓好对各县区、成员单位上半年禁毒工作检查考核。市禁毒办要严格按照。
责任书。
规定的目标任务,结合网上业务数据统计情况比对,对各县区禁毒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检查考核,并对全市上半年禁毒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分析研究,突出问题导向,督导各县区积极查漏补缺,全面推进重点工作落实。
四要认真准备全市禁毒工作推进会议。为了进一步深入推进禁毒会战行动和禁毒重点工作,在近期召开全市禁毒工作推进会议,认真总结通报上半年工作,对禁毒各项重点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五要全力抓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工作。结合全省监所集中整顿活动,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问题大整顿、队伍大整改”行动,提高戒毒所民警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的责任心,不断提升安全文明管理水平。
六要加快相关文件的制定。严格按照省上考核办法,结合全市实际,抓紧制定《定西市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考核办法实施细则》,尽快提交市禁毒委领导和相关部门审核会签,下发执行。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三
“定制”这个词起源于萨维尔街,意思是为个人客户量身打造。萨维尔街是伦敦市中心梅菲尔的一个购物区。它以传统的男装定制业而闻名。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1、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安全理论教育、安全形势教育、安全法规教育、安全常识教育、安全警示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内容。
2、安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态和安全意识,形势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对安全管理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
3、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管理计划、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20xx年11月2日,县煤监局主要领导主持召开了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各产煤镇安监站长各煤矿矿长股东代表矿技术负责人煤监局全体监管人员和驻矿安监员。上午观看了警示教育片,下午部署了“十八大”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钟晓力局长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一以“前车之鉴”为警示,以矿难案例为“教材”,要求煤矿组织职工观看《全国今年重特大煤矿事故》警示教育片。警示片中各安全事故通过声像动漫播放方式,再现事故现场,是大家有身临其境之感,每看完一个案例,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都进行了案例分析毕业论文,并结合我县煤矿实际,举一反三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通过观看警示教育片,是大家受到极大的震撼,并深深懂得矿难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对人身和家庭带来无尽的伤痛,给大家上了一堂深刻的安全警示教育课。
县煤监局对这次警示教育活动高度重视,刻录警示教育光盘十四套,会后分发给每个煤矿要求煤矿企业必须组织本矿全体职工观看,并对每个案例进行分析毕业论文,要结合本矿实际举一反三,查找本矿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组织观看要求签名并做好记录。这项工作将列为“十八大”后复产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周密部署“十八大”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十八大”期间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根据省市县相关文件会议精神,自11月6日凌晨全县煤矿停产,只维持正常的通风排水。
2停产前要认真做好巷道维修加固工作。
3认真组织全矿职工观看警示教育片,做好职工的培训工作。
4做好安全应急职守工作,煤矿必须制定详细的领导值班安排表,调度监控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
5“十八大”期间全体监管干部必须驻矿监管,驻矿安监员不得请休假,每天必须用矿部固定电话向县局汇报情况,做到有事报事,无事报平安。
6“十八大”结束后,各矿必须进行全矿安全大检查,制定瓦斯排放措施后按要求排放各工作头面瓦斯,对检查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安全措施,整改到位后提交复产报告,经镇县两级政府验收合格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煤监局局长钟晓力就“十八大”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作了重要讲话。
1全县煤矿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停产指令,做好矿井通风排水工作。
2停产期间必须认真组织煤矿全体职工观看警示教育片,学习《煤矿安全手册》,做好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3坚守岗位,加强值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要求矿领导调度室监控室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驻矿安监员要坚守岗位,不得请休假,各值班人员要认真履职,严格执行值班和安全生产“零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煤矿动态,做到有事报事,无事报平安。
4强化监管,开展全体监管干部驻矿监管,认真监督煤矿落实“十八大”期间布置的各项工作,对未组织职工观看警示片和学习《煤矿安全手册》的煤矿将不给予恢复生产。对违规组织矿井维修和生产作业的煤矿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5进一步做好煤炭税费征收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
加强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关系我院职工和患者生命财产安全,我院领导高度重视安全工作,接到上级通知后,立即召开会议进行警示教育活动专题研究,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对活动内容进行了反复讨论,制定了详尽的活动计划。为加强对本次活动的领导,医院成立了警示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下设警示教育活动办公室,具体负责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分动员部署、专题学习、对照检查、总结提高四个阶段开展活动。
强化培训提高我院职工的安全素质是搞好我院安全生产的基础。我院从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入手充分利用宣传栏、横幅、黑板报、安全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营造浓厚氛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使职工熟悉了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岗位的安全要求从而全面提高了院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此外我院还结合安全生产有针对性的组织了各类岗位技能培训。通过培训强化了职工的业务素质提高了职工的安全操作技能和自我保护能力。警示教育活动期间我院还专门组织全院职工进行了消防知识培训使职工的消防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强化了他们对火灾的防范能力。
落实措施我院在警示教育活动期间,由医务科、护理部对全院医疗、护理质量及医疗安全大检查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并对相当责任人进行及时处理。安全生产警示教育活动期间,我院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对各部门的安全设施进行了检查,保障了技防设施、防雷设施、消防通道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及时更换了灭火器材,使灭火设备的完好率达100%。
为了贯彻执行上级安全工作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县教育局、镇中心小学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确保校园的长期安全稳定。我们从3月1日至4月1日,开展“校园安全教育月”活动。现将活动的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领导重视,建立一套得力的安全管理队伍。成立了以校长xx任安全领导小组组长,xx、xx为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为各班主任。形成一套安全管理网络。
其次,进一步完善安全制度。使安全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合理、规范、易操作。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各班班主任签订安全工作现任状。建立了各项安全工作检查评比制度、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安全值日检查制。值周领导对每天的安全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成员依表值日。
活动开展初期,我们组织以领导小组为核心的宣传小组,针对我校的实际,制定我校的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1)警示教育:认真宣传学习《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正面教育师生自觉遵守《规定》和《规范》,同时以外地发生的安全事故为借鉴,反复宣传教育。
(2)自我保护:在小学生中进行如何自救,如何应对走失,被拐骗等安全防范的教育。
(3)食品卫生安全:教育学生不到外面的摊点上购买零食、饮料等,防止病从口入,毒从口入。
(4)活动安全:加强课外活动及课间活动的安全教育。
(5)行路安全:强化交通法规教育,组织学生观看交通安全教育警示片。
我们利用各种会议对师生进行安全重要性地教育。利用广播对安全知识,以及与安全方面是和人进行表扬与批评,通过广播,学生学到了许多安全常识,感受到了安全的重要性。黑板报、学习园地等更是学生宣传安全的主阵地,全校出了以安全为主题的黑板报,在校园处处都能感受讲安全的气氛。
为了提高学生学安全、讲安全的积极性,我们还举办了安全知识讲座,在此期间我校开展了“防震减灾”演练活动。寓安全教育于活动中,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养成安全习惯。
首先,对学校的每一个角落进行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各班班主任对本班级的用电线路和门窗进行一次检查,特别是检查窗户用小锤敲一敲,检查接口处是否离焊,玻璃边缘用手摸一摸,看看上面的油腻是否要脱落。由领导小组成员参加对学校围墙、大门、厕所、楼房、外面用电线路等公共设施进行了一次安全大检查。
其次是加强了食品卫生安全教育,保证不让一例食品事故发生。学校教育学生不到外面的摊点上购买零食、饮料等,防止病从口入,毒从口入。检查学生的体质和有无传染疾病的发生。
第三、利用班队课、晨会课,学科渗透等途径,加强对学生开展安全预防教育,使学生接受比较系统的防溺水、防触电、防病、防食物中毒、防体育运动伤害、防火、防盗、防骗、防煤气中毒等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活动。
第四、利用学生常规管理通报这一手段,对学校内外出现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进行曝光,警示每一个班主任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学校的每一个安全指令地落实。
第五、经常性地组织学校各部门对学校各处进行安全大检查,摸清学校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潜在的矛盾,并做出相应的对策,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安全是什么?安全是企业的生命,是家庭的幸福,是平安,更是一种珍爱的人生态度。春天走了会再来,花儿谢了会再开。然而,生命我们却只能拥有一次!安全上班,安全回家,会让亲人少一份牵挂,父母多一份宽慰,家庭多一份欢乐。
20xx年12月29日分厂组织员工参观了xx集团公司安全事故图片展,对于安全这个话题,带给我们的思考确实太沉重了!天天讲安全,月月说安全,但迄今为止,在我们的身边仍存在很多不安全因素,也时常有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事件发生;管理者的苦口婆心、再三提醒,安全事故血的教训,让我们每一名职工对安全的重大意义有了深刻的认识和体会。谁都知道安全关系着我们千家万户的幸福与快乐,但是在现在的日常工作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思想麻痹,习惯性违章操作的不良习惯。大家还很清楚的记得20xx年4月23日发生在资阳钢管公司的亡人事故,其实从事故最终调查结果看主要责任在于受害者违章作业,其实另外的操作者应该负更大的责任,因为从事故当时的现场看是其同事误操做所制,虽然最终将事故主要责任归就到遇害者,但从该亡人事故中我们应该得到更多的启发......在生活生产中还有许多因为一时疏忽大意而发生的惨剧,一桩桩、一件件毁灭了多少了温馨的家庭,带走了多少幸福的梦想?可想而知,安全对于一个厂、一个家庭、一个人是多么的重要,所以说,安全是幸福生活的前提。
说到幸福,人们会想起家人团聚,其乐融融的场景;说到幸福,心中会涌起付出而收获后的成就感;说到幸福,耳畔会响起朋友牵挂的问候……,而这一切幸福的根基是什么呢?是极易忽视,却又重如泰山的安全。在我们的企业中,每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每一个血的教训,都为大家敲响了沉重的警钟。20xx年4月12日发生在我分厂的亡人事故,给公司和遇害者都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但想想该事故的发生和20xx年4月23日的亡人事故是那样的雷同,也是当事人违章作业,另一当事人违章操做,这一切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如果我们的员工能够提高安全意识,这一场场悲剧就不会上演。安全是一种态度,是一种责任。在工作岗位上,每一位职工都应有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只有保证安全,工作才能顺利有效地开展。所以工作中要是时时把安全摆在首位,不要以为安全是个人的小事,不,它是重于泰山的集体大事,是成就事业的保障,是每位职工的责任。安全就是你我幸福快乐的源泉,而这快乐是我们亲手制造的,如果说幸福是一首美妙的乐曲,安全则是与之并存的音符,让我们行动起来,用安全的音符谱写生命最美妙的乐章。为了你和他人的幸福,为了家庭的温暖,让安全铭刻在心,真正做到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直到我会安全。让安全时刻陪伴在我们的身边,让我们的明天会更加美好!
用典型案例对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警示教育,实践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反腐倡廉教育方式。警示教育比一般的教育手段更具说服力和震撼力,具有教育对象的针对性、教育过程的真实性、教育效果的深刻性等特点。有些人从党的高级领导干部,一步步蜕变为政治上与党离心离德,经济上贪得无厌,生活上腐化堕落的社会罪人,其蜕变轨迹、腐化过程确实促人深思和反省。“以人为鉴,可以知得失。”剖析反面典型,从中得到教益,给犯严重错误的人打一剂“救心针”,给犯一般错误的人打一剂“清醒针”,给一般干部打一剂“预防针”,引导干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抗住各种诱惑,防止滑进腐败的泥坑。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xx”安全警示教育大会,主要目的是通过深刻汲取近年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教训,特别是xx气化厂“xx”事故教训,动员大家认清形势,自我加压,从根源上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思想和认识问题,进一步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强化安全基础,全力打赢安全攻坚战。
去年xx气化厂发生“xx”重大爆炸事故后,按照省委省政府、省应急管理厅、省政府国资委的部署要求,集团上下围绕吸取“xx”事故教训,痛定思痛,深刻反思,通过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安全生产“四问四答”等活动,认真剖析在安全工作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的有效举措;尤其是进入今年以来,集团上下认真贯彻落实xxxxx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全面提升安全政治站位,坚守红线、底线,树牢安全“零”理念,层层压实各级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零”目标考核,在克服疫情和企业经营困难形势下,实现了安全生产。
我们要牢记“xx”事故的惨痛教训。虽然“xx”事故至今已经过去了x年时间,但事故景象仍历历在目,令人心有余悸,事故带给我们的教训太深刻,造成的负面影响令我们难以忘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x月xx日全省专门召开安全生产以案促改警示教育会议,深刻剖析了“xx”事故教训和原因,这次事故再次警示我们,安全生产大如天,领导责任重如山,任何侥幸心理和不负责任的态度都可能酿成大祸,每一次安全生产事故都是对人民的犯罪。智者用教训避免事故,愚者用事故换来教训。我们要通过开展安全警示教育,真正把“xx”事故当做一座警钟,时时刻刻悬在自己头上,牢记事故教训,从思想上、行动上筑牢安全防线,切实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深刻吸取xx气化厂“xx”重大爆炸事故教训,铭记历史,警示现在,从今年开始,以后每年的x月xx日就定为集团公司安全警示日,举办相关活动,做到警钟长鸣,引以为戒。同时向全体干部职工传递一个强烈的信号,表明一贯的态度,动员大家把安全生产作为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坚决抓实抓牢抓好。
下面,就深入开展好安全警示教育活动,切实抓好集团公司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再强调以下几点:
(一)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学习贯彻xxxxx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开展安全生产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是贯彻落实xxxxx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的具体行动,是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重要理念的必然要求,是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的重要举措。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提高政治站位,认真领会xxxxx在今年全国“两会”上特别指出的“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可以不惜一切代价”的深刻内涵,进一步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勇于担当作为,以求真务实作风把上级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十八大以来,xxxxx就安全生产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正确处理安全和发展的关系,坚持发展绝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不能不顾人民群众福祉和安全”“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丝毫放松不得,每一个方面、每一个部门、每一个企业都放松不得,否则就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坚持防患于未然,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加大隐患整改治理力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务必见到成效”。这些重要论述,为我们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开展以案促改警示教育,就是要求我们从重大事故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警钟长鸣,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
(二)以实际行动扎实开展以案促改警示教育。xxxx年-xxxx年,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共发生煤矿事故xx起、死亡xx人,化工事故x起、死亡xx人。其中较大以上事故x起,死亡xx人;按事故类型划分煤矿:瓦斯突出事故x起xx人,顶板事故x起x人,冲击地压事故x起x人,运输事故x起x人,透水事故x起x人,着火事故x起x人;化工:爆炸事故x起xx人,中毒窒息事故x起x人,高空坠落事故x起x人。
这些残酷的数字背后,给我们遇难的职工和家属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痛,也给我们带来了沉痛教训。集团公司上下一定要以这些事故为案例,紧密结合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做到以案明纪、以案说法、以案履责,进一步划清责任、找准症结、精准施治,把最本质的问题、最核心的原因、最突出的危害、最深刻的教训讲清楚,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推动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教、以案促建、以案促管。要严格按照上级和集团公司《吸取xx气化厂“x?xx”重大爆炸事故教训深入开展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方案》部署,重点开展好以下警示教育活动:一是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各级党委要召开安全生产专题民主(组织)生活会,通过对照集团公司尤其是本单位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对照xx气化厂“x?xx”重大爆炸事故教训,在思想上、作风上、管理上、体制机制上,深入查摆在贯彻落实xxxxx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方面存在的问题,引导全体党员干部从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守牢“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系统谋划更加务实得力的安全管理举措,为积极创造安全稳定环境、实现集团公司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二是开展大反思、大讨论、大整改活动。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在基层党支部、区队(车间)班组层面要开展大反思、大讨论、大整改活动,各基层区队(车间、班组)党支部都要形成讨论小组,讨论问题,给出答案。要坚持“双思考、双讨论”原则,既思考和讨论所在单位和部门的问题,又思考和讨论自身的问题。通过开展大反思、大讨论、大整改活动,让全体干部职工在内心的深处产生震动共鸣和警醒,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教育引导全体职工牢固树立红线意识,树牢安全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三是开展好“九个自查”活动。各单位要围绕本单位在安全管理方面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部门职责不清、履职不到位,制度不完善、执行安全生产规定不严格等问题,做好“九个自查”:一查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是否牢固树立;二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落实;三查“三管三必须”是否到位;四查安全检查是否有真空;五查审批制度和决策程序是否有缺陷;六查制度管理是否有漏洞;七查重大风险管控是否到位;八查重大隐患治理是否到位;九查领导干部是否勇于担当。通过“九个自查”认识当前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危害性,列出问题清单,查找原因,追溯根源。根据查摆问题,分析问题及原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边查边改、边整边改。
(三)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开展安全生产三年专项整治是经xxxxx亲自批准的,是安全生产领域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xxxxx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的具体行动。按照上级部署,经过集团公司认真研究,已经制定下发了集团公司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方案,方案包括x个总方案、x个专题方案和和x个专项方案,整治内容涉及集团公司各个领域、各个板块,明确了整治目标和治理措施。各单位要结合不同阶段目标任务,做到长计划、短安排,细化工作措施,强化责任落实,确保活动取得实效。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通过开展安全整治三年专项行动,深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切实在转变理念、狠抓治本上下功夫,完善和落实重在“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链条、制度成果、管理办法、重点工程和工作机制,以实现安全“零事故”为总目标,全面推进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动态化常态化,全面推进装备机械信息化智能化,全面提升作业现场标准化精细化,全面提升职工队伍素质技能化专业化,努力实现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整体水平明显提高,为维护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实现集团公司安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四)突出管控重点,狠抓灾害治理。始终把瓦斯、水害、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治理放在重中之重位置,不能存在任何侥幸心理,积极主动、不等不靠、采取措施、超前治理。按照“抓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工作要求,以“抓系统、系统抓”为手段,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安全投入到位,做到按需投入,推动重大灾害治理到位。
(五)抓实化工和其他领域,加大安全监管。要强化工过程安全全要素管理,从工艺、设备、仪表、电气、安全等多个专业和公用工程系统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从专业上预防和控制上消除隐患、预防事故。要把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全要素融入日常企业管理体系中并作为主要内容,逐个要素抓好落实,认真开展风险研判,定期组织系统安全评估,分析查找薄弱环节,持续改进。重点做好工艺运行参数安全管控和操作规程的执行,装置、设备“零泄漏”管理;加大对重点部位检测检查频次,保证备用设备完好,认真开展预防性维修,抓实检修和作业安全管理,把隐患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突出“两重点、一重大”和关键环节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狠抓“三违”管理,严格执行“五个必须、五个严禁”;持续有效开展“双重预防”体系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升化工安全管理水平。要督促非煤矿山等单位切实把矿山采空区、尾矿库等安全风险管控作为重中之重,做到排查到位、治理到位、监控到位,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非煤矿山单位要切实把矿山采空区、尾矿库等安全风险管控作为重中之重,做到排查到位、治理到位、监控到位,严防意外事故发生。装备制造、建筑矿建及物流运输等其他各板块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行业管理标准,进一步强化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全面开展重大危险源、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凡是没有安全把握的施工地点、运行设备和系统装置一律停产整改,安全达标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六)加强超前防控,推进体系建设。一是健全完善双重预防体系。对照双重预防体系建设“五有”标准,深化双重预防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双重预防体系信息化系统,强化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真正把风险化解在隐患前面,把隐患消除在事故前面。达到横向全方位风险辨识分析,纵向自下而上风险分级管控,实行隐患排查治理清单管理。二是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达标体系。持续加强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宣贯,熟知新标准、掌握新标准,通过对标对表,严格对照整改,抓好新标准的落地落实,保持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达标。
(七)夯实基础建设,提升管理水平。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持续推进安全基础建设,夯实安全基础。一是实现装备先进,全面推进煤矿“四化”建设,充分发挥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对安全生产的重要支撑作用。二是实现素质过硬,严格准入,加强培训和培养,全面推进职工素质能力建设,充分激发全员安全管理的自主性,努力打造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的职工队伍。三是实现系统优化,全面推进“三优三减三提升”建设,优化系统、简化环节、精简人员,努力打造集约高效的安全生产格局。
(八)抓好雨季三防工作,确保安稳度汛。
x月xx日,xxxxx对防汛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全力做好洪涝地质灾害防御和应急抢险救援,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x月xx日,xxxxx对进一步做好防汛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压实责任,勇于担当,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尽最大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x月xx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xxxxx发表重要讲话,再次对防汛救灾工作进行安排部署。xxxxx对做好防汛救灾工作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进行部署安排,充分彰显了深厚的为民情怀、强烈的责任担当,充分彰显了我们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价值理念,为我们做好防汛救灾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当前已进入主汛期,雷电、暴雨、大风等极端天气明显增多,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强化汛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汛期安全各项措施落实,要严格落实责任,配足应急物资和排水设备。要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查明老空水、断层水、承压水等隐蔽致灾因素,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和“防、堵、疏、排、截”综合措施,加强地质勘查和超前探查,水患威胁排查不清的,严禁一切采掘活动。要加大汛期对可能影响单位的河流、湖泊、水库、堤防工程、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等重点部位的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密切关注并及时发布暴雨洪水等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信息,遇到重大险情,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要切实做好汛期应急值班值守工作,时刻保持应急状态,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险情。
(九)持续强化作风建设。为深入贯彻xxxxx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及指示批示精神,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为集团公司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x月xx日,集团公司专门召开了安全专项巡察工作动员部署会,全面启动集团公司安全巡察工作。要通过运用巡察的方式方法,着力解决安全领域政治站位不高、责任意识不强、工作不担当不作为、制度执行不力、措施落实不到位、作风浮漂等突出问题,着力解决党的建设在安全系统存在的“虚化、弱化、淡化、边缘化”问题,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压实领导干部抓安全的政治责任,努力以党的建设高质量推动集团公司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各单位要以此次安全巡察为契机,严格按照集团公司“执行力提升年”活动方案要求,深挖落实安全责任不到位和安全生产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背后的问题,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切实扛稳安全责任,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管理水平,坚决杜绝事故发生。
同志们,安全是基础,安全是否决项,如果连安全生产这个底线都守不住,别的工作怎么可能做好?各单位、各部门、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以xx气化厂“xx”事故教训为镜鉴,进一步坚定“安全生产再出发”的决心和信心,发扬成绩,总结经验,补足短板,以更大的力度、更扎实的作风、更有力的举措,巩固集团公司持续稳定的安全生产局面。希望大家振奋精神,以良好的工作状态守住安全生产这条底线,为完成全年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集团公司相信,在省委省政府和上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们一定能牢记历史教训,保持警钟长鸣,推动警示教育活动扎实有效开展,努力实现全年安全“零”事故奋斗目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文件精神,某某法院在全院范围内开展一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现将本执行局在集中警示教育活动中的总结报告如下:
2、组织执行局干警全面、深入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收集的《司法作风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编印的《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选编(第二辑)》等材料,引导执行局全体干警从反面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训,构筑思想防线。如果出现部分干警未能及时参与学习的,专门安排时光进行补课,确保人人参与、不留空挡。
3、同时继续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全省法院和全市法院廉洁司法先进事迹。弘扬正气,奖励斗志,构成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赶超先进的生动局面,以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和职业操守,服务某某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1、执行局往往被视为危险与诱惑并存,执行局的权力与风险被同步放大。执行局的干警务必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认真履行职责,慎用手中的权力,做到进不失廉,退不失行,一身正气,坚决与执行工作出现的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为广大人民群众用好权,服好务,树立执行局刚正不阿的良好形象。
2、要坚决抵制诱惑,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执行局的干警经常经受着钱财、权力等各种诱惑的考验,大到巨额金钱,小到请客吃饭,若无定力,必将在物欲横流面前迷失方向。我们要从警示教育案例中,吸取教训,避免自我犯同样的错误,已身正,从而正人,要受得住金钱、权力的种种诱惑,处理好与当事人及律师之间的关系,用坚定的信念和坚强的意志力去抵制各种诱惑。
3、要重视和加强政治思想学习,虽然平时执行局的工作很忙,但思想政治学习不能松弛,差距要从自身找,成绩要向别人学,就应时刻提醒自我,加强思想道德修养,配合院里的各项教育活动,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时刻警钟长鸣,处处慎言慎行。
透过此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我执行局的每位干警,提高了政治思想素质,加强了个人纪律作风建设,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以崭新的面貌和更强的执行力,确保某某法院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成为让组织放心,群众满意的优秀执行法官,为某某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同志们:
今天召开的会议,是安全生产暨廉政警示教育的会议。这表明了公司领导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决心。作为工程公司党支部书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是每会必谈的。大家不要以为我们位卑权小、或者是平头百姓,然而廉政建设只有从一言一行做起、从一分一厘拒之,才能永葆洁身自好的品德。对于多年在电力施工的一线员工,大家也经常会在手机或其它媒体上看到、听到一些典型性违法案件,这些案件的主角,有的曾是我们熟悉的面孔和声音,有的是身居要职的官员,曾经获得过不少荣誉和掌声,但都因为没有很好地把握好自己,走上了人生的歧途,违反了党纪,触犯了法律,不但丢掉了颜面,也失去了自由,更成为他们家中永远的痛。作为电力施工企业的一员,大家一定要洁身自好,对得起自已、对得起企业、对得起社会。
党的十八大后,习总书记多次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永远在路上,所以,我作为基层党支部书记,必须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经常挂在嘴边、抓在手心、扛在肩上、放在心里,以“保持定力,敢于担当,严格执纪”为工作总要求,扎实有效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确保分公司全年不出现违规违纪和违法乱纪行为。
在每一年年初或重大节日前,我们都和全体党员干部、重点岗位人员和外协施工队伍签订廉洁从业承诺,以此作为承诺并随时接受组织监督和检查。
同志们,反腐倡廉不是“突击风”,更不是“应付仗”,我们要保持足够的定力,要有打持久战、攻坚战的决心和勇气。要经常性开展廉政谈话活动,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醒、及时制止,要敢于唱“黑脸”,对违纪违规的“身边人”要敢抓敢管、勇于批评。强党性、明红线、守纪律、作贡献。增强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消除官本位思想和“四风”问题,将反腐倡廉工作推向新的层次。
作为国企,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服务人民才是每一个参与者的使命。十八大以来中央共查处17个中管企业正职领导,国企反腐一直以来都是纪检监察部门工作的重点领域之一。我注意到,在《中国纪检监察》杂志披露的国资委党委书记的讲话中提到,仅去年一年,驻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和央企纪检监察机构处置问题线索近5万件,初核近4万件,立案9888件,处分1万4千多人,移送司法机关100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6万多人次;国资委党委完成2轮对12家中央企业的巡视任务,发现问题356个,移交问题线索404件。
这17个被查处的中管企业正职领导至少包括以下15人:东风汽车公司原总经理朱福寿、南方航空原总经理司献民、中石油原总经理廖永远、中石化原总经理王天普、武钢原董事长邓崎琳、中国电信原董事长常小兵、中国一汽原董事长徐建一、中国铝业原总经理孙兆学、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帅廷、华润原董事长宋林、中国农业银行原行长张云、中化集团原总经理蔡希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原总裁王银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原董事长赖小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原总经理孙波,……。自此,腐败现象蔓延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监督执纪也由“惩治极少数”向“管住大多数”拓展。
同志们,反腐倡廉工作任重道远,正风肃纪,没有休止符。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党风政风为之一新,八项规定已成为我们党一张亮丽的名片。十九大报告指出,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这就需要党组织时刻保持清醒,不断加强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党性教育,经常性开展自查与自纠,对歪风邪气、违纪违规做到抓早抓小,预防“四风”问题反弹。我们工程公司作为电力施工的最前沿,环境和条件,决定了我们肩上的责任重大,我希望广大党员干部和外协施工队伍负责人都能够具有“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的觉悟和意识,都能够拥有“谋利当谋天下利,流名当流万世名”的胸怀,为公司2019年安全生产和廉政建设添砖加瓦。
时间:11月21日地点:通防部一楼会议室主持人:张焕杰。
参会人员:部门班长以上管理技术人员及职工代表。
会议内容:
11月21日下午,通防事业部在部门一楼会议室组织召开观看事故案例座谈分析会。会议由书记张焕杰主持,部门班长以上除跟值班人员以外,全体管理技术人员及部分职工代表参加会议。会上,全体参会人员根据矿[关于开展安全警示学习教育活动的通知]要求,学习公司制作的[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片],结合部门“一通三防”工作中呈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吸取经验教训。会议最后,参会人员就如何做好我矿通防专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现纪要如下:
观看祁东煤矿“11.27”机电事故警示教育片。
二吸取祁东煤矿“11.27”机电事故案例教训。
1现场电工违章采纳综掘机的转载机开关对钻机供电,造成钻机作业时综掘机截割部处于通电状态,打钻时因现场人员误操作启动综掘机截割头,旋转的截割头将人员割伤致死。
电,打钻作业时综掘机电源不能做到闭锁。
3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于区队的违章搭火,矿电管部门安监部门在日常检查中没有及时发明。同时施工单位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排不了解综掘机性能和操作按钮布置的作业人员违章操作。
4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存在差距。
三提出防范措施。
1认真学习案例经验教训,结合部门工作实际,积极进行反思,查找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不足,制定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措施,认真全面排查管理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2坚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格按照技术措施进行作业。加强井下电气管理,监控工区监测工对分站等电气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时,要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规定,执行停电验电放电封线挂牌监护制度。
3部门加强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贯彻工作。管理人员加强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对不规范的操作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4通风工区结合这起事故案例教训,从自身工作中进行思量,尤其是局部通风工,经常需要登高或站在皮带机上作业,这就要求员工在工作时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做好登高保护,并与皮带机司机沟通好,确保安全。
发明问题一定要及时汇报,坚定防止弄虚作假,加强瓦斯管理,并加强巡查路线上的风筒管理。
6加强员工培训工作力度。提高员工个人自保互保意识,帮助其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岗位技能培训,提升个人素养,加强班前会排查,消除人的不安全因素。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四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特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依据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由于“过失在这里发挥的作用实际上要比其他地区严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继续把它称作过失责任已过于做作了”。[1]尽管把机动车辆责任仍以过错责任来确定是否必须承担责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条件进行限制,仍然可以达到严格责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对受害人同样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护,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不过现在许多国家把机动车辆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等国[2],对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中国邻国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过《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通过与施行确立了无过失责任。[3]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早已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区分,颇为混乱。该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办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4]尽管对该法规的理解没有错误,但却未能深入研究其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难免出现错误。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本文就试图对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评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责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方式,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的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责条件与日本有些不同: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依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需要三个要件,分别为:被告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已尽相当注意、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机能障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5]。从免责条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
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同,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理论上也不应由该法来规定赔偿义务人),因此只能按照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予以确定。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异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即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
的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尚无深入而详细的研究,由于这一部分的内容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准备另外行文探讨,在此仅粗浅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国务院的这一行政规章尽管已经越权,但却是以前处理交通事故至高无上的规则,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及法院无不遵从,但其规定却并不一定符合法学理论。例如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明确了此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据,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无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一定意义。又如在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强制挂靠、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也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而此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事故时,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决由各个共同侵权人各自对受害人承担具有明确比例及数额的赔偿责任,若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实际上使得赔偿权利人根本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不符合侵权法理论,该条第1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认为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在某种情形下是错误的(最低也是引人误解的)。因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损害不仅包括双方机动车上的人、财物,也会使事故双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那么按照侵权法的理论,其二者都必须共同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第三人赔偿后才能按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责任。也许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语句表述给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确定分担或者是直接分担责任,实为不妥,倒不如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的规定那么明确。对于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注意。尽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但事实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认为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我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的确需要法学理论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与探讨。这不仅是审判实践的需要,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问题。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无过失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过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认为过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实际上混淆了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的概念和关系。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有人称为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但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的一些法律用语中并未严格区分,所以极容易引人误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句中的“责任”一词,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责任而已,绝不是涉及到归责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责任划分方法,而且由于该办法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也作为确定赔偿比例或数额的依据,我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其适用范围与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时,受害人的过错并不一定是侵权人免除责任的依据[6],而只能是在确定赔偿具体损失数额时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损失。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都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这完全混淆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如该办法第17条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其行为是否违章,都应承担责任,况且在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各方都无违章行为但仍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失为一种进步。至于其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根本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从而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从反面规定可以减轻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方法,完全摒弃了“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无疑更加符合法学理论与客观事实。
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并非归责原则中的责任,而指的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数额或赔偿比例。所以我认为以防止引起误解,似乎应当修改这一表述方式。也许是受此影响,国务院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也都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也明确了责任确定的具体方法。例如该条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这里的“无责任”是什么意思?似乎是“无须承担责任”,指的责任承担方面。但从无过失责任来讲,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乃侵权法的一般常识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岂能让这公安部的这一规章来予以否定?!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该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中。以上所举条例及规章因未明确说明这里的“责任”指的是确定责任时的归责原则还是确定赔偿范围时适用过失相抵的依据,容易引人误解。更为担忧的是,如果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来确定是否理赔以及计算免赔率,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后,岂不是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以,我建议公安部应当对此条规定进行修改,使其更加明确与正确。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决定侵权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损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缺少这种过失相抵的详细而具体的标准,法官的随意性很大。在以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的损失,很简单。而如果是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则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的损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至于法庭为何让机动车一方赔偿所确定的比例或数额的损失,则语焉不详,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难免会出现司法不公平的现象。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让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此司法解释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无疑问。而且是否“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力在于法官,也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在确定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时,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不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适用。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7]按照邹海林先生的介绍,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两种类型[8]。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这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这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对于何为“第三者”,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不论汽车驾驶人是受雇于机动车所有人还是借用人等等,由于一般都把他看作被保险人或其一方,因此通常都不视其为第三者,当然也就无法得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至于交通事故车辆上的乘座人员是否为第三者,不无争议。例如在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条款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由此看来,他们都把第三者定义为被保险车辆上面的财产及人员以外的财产及人员。但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意图上看,我认为把他们也都作为第三者更为妥当。而且我认为就算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的乘座人员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家属,也应予以相应的保险赔偿。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较多的机动车驾驶人却并未能得到保护,在现行商业或强制保险中由于保险公司都拒绝给予车上人员责任险较高的赔偿限额,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或死亡时,往往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治,看来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权利保护也应当引起各部门的重视。
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出台也受到了一些媒体的关注与批评,批评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社会公众与舆论普遍担心的是可能会诱发居心不良者的道德危机,甚至也会有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章的可能。尽管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虑,因为毕竟更多的人是珍惜自己的健康与生命,不会因为想得到这一保险的保障(并非给予货币实物等形式的赔偿给付)而置生命于不顾。我认为,目前存在的一个很主要的问题是,应当尽快建立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不仅增加了赔偿的范围以及明显提高了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而且有些赔偿项目不论是以前、现在还是将来一定时期内都无法予以保险赔偿,这无疑使得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额外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负担。我认为,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应照顾到社会、保险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有人、受害人各方面的权利,因此必须合理确定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并且最好能建立起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以免产生消极作用。所以我认为国务院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予以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制订出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来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
尽管有些同志曾经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过不同的看法甚至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作用,似乎不屑一顾,鲜有论及,可是存在的问题却并非那么简单。最早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法规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还专列一章共6条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责任的确定及责任的重新认定等问题。我认为,不论是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应该没有异议,但从此前学者的争论及司法实践来看,却并非如此。其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被申请重新认定,所以有的学者把其看作是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复议了。但我认为尽管对证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毕竟在程序上还是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二是随着近几年来学者们的论述,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作一种行政行为,有些学者从交通警察应当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职责出发,认为其行为当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发生的行政处罚的紧密关系(甚至称之为因果关系)来论述,也认为其应当受到法院的审查;还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一种行政认定行为,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也是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9]而且,近年来有些地方法院也陆续受理了一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并作出了相应的裁判,并未否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我认为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正确,但实际上却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其只能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倒有点像英美证据法中的“专家证据”。这些学者们之所以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看作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很可能是受到以下二个方面的误解:其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由此推断其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因为交通警察机关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尽管只有一份,但却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不伦不类的东西”(笔者绝无贬义,只是暂且无法将其合适称呼而已),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真是这样,那还要法院干什么呢?事实上此前以及现在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这样多容易啊。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其三,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行政机关越权行政行为太多,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身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公然违反,还有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赔偿范围、标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限于本文内容,此处不予详述),且也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所以仅仅依据国务院有这样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论证其具有可诉性,理由并不充分。那么,对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又是如何呢?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称有了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还是要对其责任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也许反应了立法者的无奈:既欲让公安机关淡化甚至退出对事故责任确定方面的涉及,但却又不得不做如此规定,也许是对目前我国法院没有建立一套完整、具体、高效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吧。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所以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10]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六、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鉴于我国目前并未建立专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庭,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都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尽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非什么疑难复杂案件,但我通过在广东省内各地法院及部分外省法院办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法官对交通事故的审理并不娴熟,更谈不上精通。面对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都把这些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法院来审理,必将大幅增加法院的负担,目前似乎并不现实。况且有些人身及财产损失较小的案件,当事人也都有尽快处理的愿望,因此保留公安机关依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的做法,尽管会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毕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由于我国目前并未明确规定一部专门规范调解的法律,有关公民之间争议的调解的相关规定也散见于一些实体法及程序法中,并不系统、完整。目前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是否公正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过失相抵的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等方面。至于在条件成熟时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公安机关的调解职能,似乎更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七、预付医疗费、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与暂扣车辆问题。
预付医疗费、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与暂扣车辆,是各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经常使用的三种方式。但我认为这其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很有必要进行讨论。首先谈谈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并未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倒是各省地方法院及公安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必须缴纳这项保证金,明显属于越权行为。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1条就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所以在广东省各地几乎都可以看见不论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受伤或者是只有财产损失,都会出现公安机关要求肇事车辆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否则就扣留车辆。我认为这个超越权限的规定尽管会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保障,以免诉讼前或诉讼时被告转移财产,以保护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但这个规定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作为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具有制订司法解释的权力,但其并未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实施暂扣行为的机关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最高法院也不可能会越权作出这样的规定。广东省的这一规定也超越了暂扣车辆的适用范围,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也就是说,暂扣车辆的适用条件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而不是其他任何条件或原因。其次,该条具体规定了预付医疗费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人身伤害”,而非死亡或其他,因为有些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并不存在预付医疗费的前提条件,但还是被暂扣车辆。还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相当大数额的医疗费或事故责任保证金,在其无力缴纳时当然就暂扣机动车,实属不当。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采用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是缺乏必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理论与事实基础,所以,应当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制度应当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而终止。否则,我认为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这一越权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包括此前的因强制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控告公安机关越权使用强制措施)。对于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问题,由于交通安全法采用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尽管目前仍然未能建立与实施),所以自然不能再以这个理由“暂扣车辆”。对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合法暂扣车辆,交通安全法第72条已明确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也就是说,只有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时,才可以扣留车辆,否则应为违法,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且,扣留的时间也应有所限制,以免公安机关以这个法定条件为借口长期扣留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如果按照以上的各项规定来计算,一般情况下扣留车辆的时限分别为10日、40日,也就是说最高不能超过40日。否则,我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赔偿相关损失。
从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预付医疗费、事故责任保证金,直至暂扣车辆,我们不难发现不仅发现屡见不鲜的行政越权现象,也发现了政府职能意识的转变。在以前(甚至是现在以及无法判断多长时间的将来),一些只能依靠司法部门来处理的事情我们总是想让行政机关来包揽,尽管对受害人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不可抹煞的作用,但也表现出了政府机构与司法机关职能不分甚至错位的现象,在实践中也损害了部分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以暂扣车辆为例,在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后,由于种种原因(既有公安机关也有法院的原因)导致案件迟迟不能判决,车辆暂扣有时长达一年多近两年,等到结案后申请执行,在拍卖车辆后赔偿受害人时,由于需要缴纳数额较大的车辆保管费用(如在广州就为每天20元),以及车辆的毁损(甚至有人为的毁损)及自然贬值,基本上没有多大数额,甚至有的车辆拍卖得到的款项还不够支付车辆保管费用。出现的这一情况,不知道当初制订这一规定的“立法者”作如何想?!还不如在暂扣车辆的时候就拍卖车辆,将其所得价款提存后以用作赔偿,对责任承担者及受害人都有利。而且,更不用说暂扣车辆后给机动车所有人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影响了机动车所有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也标志着因考虑到民事赔偿而暂扣车辆时代的终结,也体现了公安机关职能的重新定位。从这个方面来说,此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对机动车辆责任采用无过失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所以应当引起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规定确实太少,法学理论界也未能予以应有的关注,缺乏可操作性。作为一部主要规定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似乎可以不做规定,而由民事法律及制订相应的特别法来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似乎更为妥当。例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确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以及免责事由,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相同的,显得重复。立法者的意图大概是想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甚至是鲜明)的否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吧!而且,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过失相抵的标准或基准,这并非法律所能解决的,也需要司法机关不断的研究与探索,以正确、公平的处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是过失侵权,特别在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应当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等相关制度有其特殊性,而目前不论是其他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都全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其中有些赔偿标准并不太合理(我也专门写了一篇文章来讨论该解释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等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的条款过于简单,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滞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完善与配合,都会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也难免会影响到交通事故各方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认为不论是从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当说还是任重而道远。
定稿于2004年9月19日。
注释:
[1][德]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83页。
[2]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页。
[3]同[2]引书,第7页。
[4]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1页。
[5]同[2]引书,第256页。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6]例如王利明先生认为,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链条中断,从而使行为人被免除责任。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页。
[7]王卫耻著《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336页。转引自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8页。
[8]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9页。
[9]杨建顺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
[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组织编写《理解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的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尚无深入而详细的研究,由于这一部分的内容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准备另外行文探讨,在此仅粗浅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国务院的这一行政规章尽管已经越权,但却是以前处理交通事故至高无上的规则,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及法院无不遵从,但其规定却并不一定符合法学理论。例如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明确了此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据,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无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一定意义。又如在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强制挂靠、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也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而此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事故时,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决由各个共同侵权人各自对受害人承担具有明确比例及数额的赔偿责任,若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实际上使得赔偿权利人根本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不符合侵权法理论,该条第1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认为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在某种情形下是错误的(最低也是引人误解的)。因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损害不仅包括双方机动车上的人、财物,也会使事故双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那么按照侵权法的理论,其二者都必须共同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第三人赔偿后才能按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责任。也许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语句表述给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确定分担或者是直接分担责任,实为不妥,倒不如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的规定那么明确。对于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注意。尽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但事实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认为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我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的确需要法学理论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与探讨。这不仅是审判实践的需要,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问题。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无过失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过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认为过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实际上混淆了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的概念和关系。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有人称为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但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的一些法律用语中并未严格区分,所以极容易引人误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句中的“责任”一词,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责任而已,绝不是涉及到归责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责任划分方法,而且由于该办法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也作为确定赔偿比例或数额的依据,我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其适用范围与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时,受害人的过错并不一定是侵权人免除责任的依据[6],而只能是在确定赔偿具体损失数额时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损失。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都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这完全混淆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如该办法第17条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其行为是否违章,都应承担责任,况且在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各方都无违章行为但仍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失为一种进步。至于其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根本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从而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从反面规定可以减轻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方法,完全摒弃了“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无疑更加符合法学理论与客观事实。
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并非归责原则中的责任,而指的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数额或赔偿比例。所以我认为以防止引起误解,似乎应当修改这一表述方式。也许是受此影响,国务院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也都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也明确了责任确定的具体方法。例如该条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这里的“无责任”是什么意思?似乎是“无须承担责任”,指的责任承担方面。但从无过失责任来讲,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乃侵权法的一般常识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岂能让这公安部的这一规章来予以否定?!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该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中。以上所举条例及规章因未明确说明这里的“责任”指的是确定责任时的归责原则还是确定赔偿范围时适用过失相抵的依据,容易引人误解。更为担忧的是,如果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来确定是否理赔以及计算免赔率,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后,岂不是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以,我建议公安部应当对此条规定进行修改,使其更加明确与正确。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决定侵权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损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缺少这种过失相抵的详细而具体的标准,法官的随意性很大。在以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的损失,很简单。而如果是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则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的损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至于法庭为何让机动车一方赔偿所确定的比例或数额的损失,则语焉不详,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难免会出现司法不公平的现象。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让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此司法解释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无疑问。而且是否“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力在于法官,也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在确定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时,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不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适用。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7]按照邹海林先生的介绍,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两种类型[8]。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这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这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对于何为“第三者”,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不论汽车驾驶人是受雇于机动车所有人还是借用人等等,由于一般都把他看作被保险人或其一方,因此通常都不视其为第三者,当然也就无法得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至于交通事故车辆上的乘座人员是否为第三者,不无争议。例如在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条款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由此看来,他们都把第三者定义为被保险车辆上面的财产及人员以外的财产及人员。但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意图上看,我认为把他们也都作为第三者更为妥当。而且我认为就算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的乘座人员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家属,也应予以相应的保险赔偿。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较多的机动车驾驶人却并未能得到保护,在现行商业或强制保险中由于保险公司都拒绝给予车上人员责任险较高的赔偿限额,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或死亡时,往往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治,看来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权利保护也应当引起各部门的重视。
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出台也受到了一些媒体的关注与批评,批评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社会公众与舆论普遍担心的是可能会诱发居心不良者的道德危机,甚至也会有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章的可能。尽管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虑,因为毕竟更多的人是珍惜自己的健康与生命,不会因为想得到这一保险的保障(并非给予货币实物等形式的赔偿给付)而置生命于不顾。我认为,目前存在的一个很主要的问题是,应当尽快建立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不仅增加了赔偿的范围以及明显提高了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而且有些赔偿项目不论是以前、现在还是将来一定时期内都无法予以保险赔偿,这无疑使得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额外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负担。我认为,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应照顾到社会、保险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有人、受害人各方面的权利,因此必须合理确定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并且最好能建立起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以免产生消极作用。所以我认为国务院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予以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制订出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来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五
在朔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会议室,召开了第三季度案防工作会议。市局王宝明局长、市局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各县区局长参加里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督保部通报三季度案防工作情况合规经营和案件防控是邮政金融稳健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金融案件的基本前提,是每一个金融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也是保障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力武器。
但在三季度检查情况来看,暴露出的小问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
1、案防学习和警示教育不够;2、安防设施运行情况登记不全面,存在提前填写或过后补登现象;3、各类预案制定不精细、演练组织不及时;4、对金库、运钞的检查频次没有达到规定标准。5、金库单人值守较为平凡,也存在无人值守现象;6、个别金库出纳在工作结束后忘记布防,最后还得市局监控中心代为布防。
总之,安防制度的执行情况不够到位,人防质量有了折扣,致使物防和技防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加快推动案防责任制和各项制度的落实,认真解决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薄弱环节的安全管理,遏制违规违章现象,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各类案件的发生,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1、各单位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既要检点自己行为职责,又要指导好员工规范操作,促进员工跟进标准化。
2、深度推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工作,让案防观念和意识渗透到每个员工、每个岗位和每个操作环节中,营造出“重操守、讲合规、促案防”的良好氛围,促使所有员工在案防工作中能够遵守制度、规范操作。
3、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的制度体系。不断创新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形成制度制约。把习惯性的合规操作嵌入到各种工作中。
4、扎实跟进监督检查,强力指导、督促整改、加大考核,要全面落实相关规定,牢固树立起“金融安全无小事”的风险意识,确保案防取得实效。
5、继续保持好与银行的合作,共同部署好案防工作、开展好案防活动、落实好案防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决杜绝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隐患。
二、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作讲话。
1、充分认识案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形势的严峻性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长期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摒弃任何盲目乐观或松懈厌战的情绪,坚持警钟长鸣,强化案件防控的责任感。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认清形势,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管控的关系,增强工作自觉性和主动性,提前应对和防范。
2、加强邮政生产环节管理,从源头上做好案件防控工作。一是要加强案防知识宣传培训,构建合规文化,增强遵纪守法和合规履职的意识,全方位开展案防知识培训;二是强化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监督,尤其是加强重要岗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
3、完善协调联动体系,不断增强案件防控有效性。为进一步加强案防工作,抓好对案防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推动、内部协调和政策传导,要把工作任务和压力及时传导到各生产线和基层网点,充分发挥基层案防工作力量,做好案件的上报、处置工作。
4、明确纪律,严肃问责,以持续的高压态势促进案防工作深入开展。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制,前移案防关口,严肃追究违规责任,充分发挥案件问责的震慑、警示和教育作用。
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充分肯定了三季度的案防工作,并就如何抓好四季度全市邮政金融案防工作提出了几点意见:
1、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切实加强做好案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一要健全制度,结合区域实际,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认真梳理和整合,统一规范、统一标准,更便于基层的操作和执行;二要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从源头上消除风险隐患;三要强化考核,严格按照“五不放过”的原则,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2、加大投入,严密防范以科学的态度切实提升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3、邮银联动、齐抓共管,以始终一家人的心态切实形成做好案防工作的强大合力。严格按照银监部门要求,将协调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及时沟通、协调,做到目标统一、步调一致,对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为全市金融业务健康安全发展做出各自的努力。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六
会议是人类社会的一项社会、公共关系、政治、意见交流、信息传播和交流活动,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时间:2021年。
主持人:xxx。
参加人:全体人员。
地点:办公室。
记录人:
一是落实领导职责。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负主要职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职责其他领导负“一岗双责”的职责;二是落实工作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各干部职责;三是落实内部职责强化各分管干部、各职能科室、各干部的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充分发挥每位工作人员的主动性、用心性和创造性。
在方法上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构建全覆盖、无疏漏的排查网络增强工作预见性和针对性;在措施上一是区别不同状况实施分类化解;二是采取多种方式用心协调化解;三是整合资源及时就地化解;四是确定重点问题领导包案化解;五是下移工作重心督办化解;六是健全完善政策注重源头化解;七是加大投入力度促进矛盾化解。
坚持定期组织干部开展下访活动一是明确任务。要检查各基层单位对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状况指导基层及时就地化解矛盾。了解基层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状况深入调查研究督促指导提出完善相关政策的意见和推荐;二是讲究方法。综合运用督导检查、带案下访、座谈走访、驻点指导、调查研究等形式切实开展工作。
4月26日上午办事处召开信访稳定紧急会议,党工委副书记xx传达了省、市稳定、反恐工作会议精神,办事处主任陶宏智传达了区委信访稳定工作会议精神,会议还通报了近期发生的“家乐福”事件及其有关处理情况,省、市、区稳定工作会议要求我们认清当前的信访形势,要高度重视,党政主要领导要切实担起维护稳定的第一责任,对辖区重点场所和重点人员进行排查,切实掌握并及时处置影响稳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力争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领导干部一律深入分包镇、办指导各项排查工作的开展,亲临一线指挥工作。各单位要充分估计各种情况,制定完善工作预案,周密工作部署,细化工作环节,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1、提高警惕,充分认识当前严峻的稳定形势,增强责任感。
2、要把反恐工作作为目前的中心工作来抓,具体工作由xx书记牵头,要成立领导组织和应急队伍,制定详细的反恐预案,针对辖区重点部位,加强安全防范,及时处理辖区突发事件。
3、做好思想教育引导,各社区、村组要组织人员深入到辖区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中,深入到学生和群众中,了解情况,做好思想教育引导工作,引导群众和学生认清反华势力的罪恶企图,冷静理智、依法有序的表达爱国热情。
6、做好来访人员登记。加强门卫管理,做好来访人员的登记工作。
本月,全县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排查受理矛盾纠纷38件,调解成功38件,成功率为100%。
矛盾纠纷的类型:婚姻家庭纠纷13件,占案件总数的34%,草山纠纷6件,占案件总数的16%,合同纠纷7件,占案件总数的17%,邻里纠纷3件,占案件总数的8%,其他纠纷9件,占案件总数的23%。
矛盾纠纷主要特点:一是婚姻家庭纠纷仍然是民间纠纷的重点,占案件总数的34%,婚姻家庭纠纷大部分是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和新时代通讯工具引起的新矛盾,起因较小,隐蔽性较强,这类矛盾占矛盾纠纷的比例较大,与群众生活密切关系,且长期存在,如果处理不及时,也容易激化,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影响群众的日常生活、影响社会稳定。
二是草山纠纷。随着耕地、草场等的使用价值发生变化,当事人经济利益意识扩张,因草山边界、资源互不相让,导致发生草山纠纷;年轻人不遵守前人的约定,质疑草场承包的公平性,从而加大历史遗留问题的隐患程度,对于这类矛盾纠纷,关键是要早发现、早处理、调解好,防止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牢牢把握把矛盾化解在萌芽或始发阶段。
三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根源是新时代生活方式的变化,民间资金流转快,因为借贷相关人法律意识单薄,借贷文书书写不规范,信用意识及信用系统不完善等原因导致纠纷发生,从而影响经济文化稳步发展。
本季度全县无重大矛盾纠纷及突出问题。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七
在朔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会议室,召开了20xx年第三季度案防工作会议。市局王宝明局长、市局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各县区局长参加里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督保部通报三季度案防工作情况合规经营和案件防控是邮政金融稳健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金融案件的基本前提,是每一个金融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也是保障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力武器。
但在三季度检查情况来看,暴露出的小问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
1、案防学习和警示教育不够;2、安防设施运行情况登记不全面,存在提前填写或过后补登现象;3、各类预案制定不精细、演练组织不及时;4、对金库、运钞的检查频次没有达到规定标准。5、金库单人值守较为平凡,也存在无人值守现象;6、个别金库出纳在工作结束后忘记布防,最后还得市局监控中心代为布防。
总之,安防制度的执行情况不够到位,人防质量有了折扣,致使物防和技防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加快推动案防责任制和各项制度的落实,认真解决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薄弱环节的安全管理,遏制违规违章现象,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各类案件的发生,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1、各单位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既要检点自己行为职责,又要指导好员工规范操作,促进员工跟进标准化。
2、深度推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工作,让案防观念和意识渗透到每个员工、每个岗位和每个操作环节中,营造出“重操守、讲合规、促案防”的良好氛围,促使所有员工在案防工作中能够遵守制度、规范操作。
3、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的制度体系。不断创新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形成制度制约。把习惯性的合规操作嵌入到各种工作中。
4、扎实跟进监督检查,强力指导、督促整改、加大考核,要全面落实相关规定,牢固树立起“金融安全无小事”的风险意识,确保案防取得实效。
5、继续保持好与银行的合作,共同部署好案防工作、开展好案防活动、落实好案防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决杜绝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隐患。
二、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作讲话。
1、充分认识案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形势的严峻性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长期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摒弃任何盲目乐观或松懈厌战的情绪,坚持警钟长鸣,强化案件防控的责任感。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认清形势,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管控的关系,增强工作自觉性和主动性,提前应对和防范。
2、加强邮政生产环节管理,从源头上做好案件防控工作。一是要加强案防知识宣传培训,构建合规文化,增强遵纪守法和合规履职的意识,全方位开展案防知识培训;二是强化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监督,尤其是加强重要岗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
3、完善协调联动体系,不断增强案件防控有效性。为进一步加强案防工作,抓好对案防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推动、内部协调和政策传导,要把工作任务和压力及时传导到各生产线和基层网点,充分发挥基层案防工作力量,做好案件的上报、处置工作。
4、明确纪律,严肃问责,以持续的高压态势促进案防工作深入开展。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制,前移案防关口,严肃追究违规责任,充分发挥案件问责的震慑、警示和教育作用。
市邮政局王宝明局长充分肯定了三季度的案防工作,并就如何抓好四季度全市邮政金融案防工作提出了几点意见:
1、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切实加强做好案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一要健全制度,结合区域实际,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认真梳理和整合,统一规范、统一标准,更便于基层的操作和执行;二要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从源头上消除风险隐患;三要强化考核,严格按照“五不放过”的原则,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2、加大投入,严密防范以科学的态度切实提升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3、邮银联动、齐抓共管,以始终一家人的心态切实形成做好案防工作的强大合力。严格按照银监部门要求,将协调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及时沟通、协调,做到目标统一、步调一致,对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为全市金融业务健康安全发展做出各自的努力。
银案防纪字【20xx】01号。
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会议首先前期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总结。第一季度上半年市支行组织了多次案件防控活动,分层签订了案件防控目标。
责任书。
一季度循序开展了基础管理规范月、营业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扫雷‛活动签订了《合规执行年。
承诺书。
》,通过活动的开展确实达了‚领导重视,氛围浓厚;内控意识增强,内控环境改善;履职检查强化,内控管理能力提升。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整体活动的效果不明显,没有完全达到或实现预期的目标,内控管理工作还没有达到合规化、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和目的。
二、会议对各部门汇报的风险隐患问题和案件防控工作进行了分析:
1、安全设施配备不全,如公司业务台席未配备票据鉴别仪,东方支行少配一个狼牙棒,10号台席无110报警按钮,新桥矿、薛湖矿atm无110报警器,监控资料不完整,加钞探头未与主机联网,芒山支行监控系统无声音,公司业务柜面监控资料保存达不到90天以上。
2、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开展了安保检查,存在检查不深入,不全面(无离行式atm安保检查记录),未定期通报。
(二)、空白凭证管理。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通知存款200张从20xx年领用至今未使用。
2、部分空白凭证未妥善保管现象;如:1月27日现场检查1500本活折放在金库地面上,未入柜保管。
3、凭证领用交接不规范,存在网点人员自行领取和请领发放单照不完整现象;如:1月4日和1月25日东方支行综合柜员自行领取凭证2次;元月份请领单缺少1月4日百花营业所,1月25日、营业所共4份。
(三)、离行式atm管理。
1、未严格执行双人加钞,密钥分管制度,加钞配送不能全部随款车押运。如:1月28日现场检查薛湖矿时,‚‛单人加钞(带款40万元)且未随款车押运(自已开车)。
2、atm长短款挂账和冲销不符合规定,无审批手续及授权人签字;如1月7日和1月26日分别挂账20xx元,未冲正至客户账户内,以付出长款形式交给客户。营业部1月6日长款200未挂账,未做冲正,而是直接存入客户账户内。
(四)、网点。
1、重要空白凭证存在超量领取现象,如:东方支行绿卡通超量领用,1月4日领200张,至1月14日结余145张,又请领了200张。芒山支行淘宝卡20xx年12月18日领20张至20xx年1月19日余19张,营业部绿卡通和国际卡超量领用。
2、支行长、营业部负责人及综合柜员未按规定频次进行盘核柜员凭证、库存现金。
3、现金管理不符合规定,大额下拨款不能全部拆开清点,如:营业部1月18日提款20万元未双人开拆清点,支行1月20日提款50万元现金未双人开拆清点。
4、印章使用不规范,营业部柜员毛玉蒙1月13在空白纸上加盖‘储蓄业务章’。
6、冻结业务办理不合规,未经合规部门和主管行长审批;如:东方支行20xx年12月24日和28日2笔,冻结号360079#和360821#。
三、会议诀定: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强培训,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内控意识。人力资源部抓好岗前培训,相关业务部门抓好各自条线的业务和风险管理培训,有培训有考试有考核有通报。
2、加强整改工作,督导整改措施落实。纠正‚重布置轻落实、重检查轻整改、重检查轻查究‛的不良倾向,严格遵循‚谁主管、谁整改、谁负责‛。明确主管部门或条线负责整改,被查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就是第一责任人,检查部门做好督导和评价,跟踪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不断提高管理的效果。
3、严格责任查究工作,各业务检查条线和合规、审计的检查问题一定要落实责任查究,需现场出具责任查究意见和绩效扣减通知单就现场出具,直接处理经办人。凡是屡查屡犯问题和当期通报处理的问题直接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进行责任查究,督促被查单位负责人、主管人主动对内加强管理,认真落实相关责任。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
劳动合同。
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
规章制度。
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xx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xx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xx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xx]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xx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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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八
6月12日上午,定西市禁毒办主任、市公安局副局长张宏主持召开市禁毒办工作会议,深入分析了上半年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安排部署了近期禁毒重点工作。市禁毒办、禁毒支队全体人员以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张宏指出,上半年,在市委、市政府和市禁毒委的坚强领导下,全市禁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各县区工作中仍存在进展不平衡、重点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等突出问题。
就如何做好近期禁毒各项工作,张宏要求,一要认真做好“626”国际禁毒日集中宣传活动的筹备工作。市禁毒办要积极联合安定区禁毒办,积极筹备“626”大型集中宣传活动,深入组织开展禁毒宣传“六进”活动,邀请市禁毒委领导深入公园路中学开展授课活动,充分利用电视、报纸、楼宇电视、出租车及临街led显示屏、禁毒微信平台等媒体,全方位开展禁毒宣传,迅速掀起全市禁毒宣传教育活动高潮。
二要全力推进禁毒工作破案会战行动。要严格按照市局破案会战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分工,靠实工作责任,落实好各项工作措施,全力组织攻坚。禁毒支队要在加强对县区缉毒侦查工作督促指导的同时,全力以赴抓好自侦案件侦查经营,力争尽快突破。
三要认真抓好对各县区、成员单位上半年禁毒工作检查考核。市禁毒办要严格按照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结合网上业务数据统计情况比对,对各县区禁毒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检查考核,并对全市上半年禁毒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分析研究,突出问题导向,督导各县区积极查漏补缺,全面推进重点工作落实。
四要认真准备全市禁毒工作推进会议。为了进一步深入推进禁毒会战行动和禁毒重点工作,在近期召开全市禁毒工作推进会议,认真总结通报上半年工作,对禁毒各项重点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五要全力抓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工作。结合全省监所集中整顿活动,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问题大整顿、队伍大整改”行动,提高戒毒所民警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的责任心,不断提升安全文明管理水平。
相关。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十九
20xx年6月24日,市委书记杨子兴同志主持召开了二届市委第67次会议。现将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会议听取了市纪委关于全市强农惠农政策资金落实专项督查情况的汇报。会议指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市出台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保证,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实利益,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农村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会议决定:(1)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纪委负责,以县区为单位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并组织力量跟踪督查,确保整改实效。(2)由马虎成同志负责,组织惠农资金监督和管理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全面总结全市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认真分析梳理存在问题,对确保各项惠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安全发放提出具体要求。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加大对惠农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准确理解和掌握政策,维护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加强对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切实提高资金管理发放的规范化水平。
二、会议听取了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全市开展“无邪教”县区、乡镇创建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原则同意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提出的意见。
三、会议听取了市委政法委关于全市政法系统庆祝建党90周年活动开展情况的汇报。会议要求,由市委政法委组织好各项活动的开展,对在市政法系统受到表彰的优秀政法干警,按照《公务员法》和政法各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记功。
四、会议听取了市编办关于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汇报。会议原则同意市编办提出的意见。
五、会议听取了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意见。会议同意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意见。
六、会议听取了市委组织部和市非公企业党工委关于全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暨创先争优活动临夏(广河)现场会议精神及贯彻意见的汇报。会议要求市委组织部、市非公企业党工委要认真抓好省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着力解决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组建难、作用发挥难等“两难”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
七、会议听取了市委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市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党员志愿者服务行动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意见的汇报。会议原则同意市委组织部提出的表彰意见,要求市委组织部进一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定西市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进行表彰。
八、会议审议了《关于做好全市乡镇党委换届工作的通。
知》。会议原则同意《关于做好全市乡镇党委换届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县区委和组织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严明纪律,严格程序,精心组织,确保圆满完成乡镇党委换届工作任务。
九、会议审议了《关于切实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党建工作的意见》。会议原则同意《关于切实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党建工作的意见》,要求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党工委按照市委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后印发实施。会议强调,全市各级党组织要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保证学校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要求,强化工作措施,靠实工作责任,切实抓好学校党建各项任务的落实,为全市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十、会议听取了我市参加全省公开选拔100名年轻干部推荐人选的汇报。会议原则同意市委组织部提出的意见,要求及时上报省委组织部。
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后执行。
十二、会议审议了《县区领导班子换届考察工作方案》。会议原则同意《县区领导班子换届考察工作方案》,要求市委组织部认真组织实施。会议决定,成立市委县乡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杨子兴同志任组长,常正国、马虎成同志任副组长,陈尊峰、李晓林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工作机构设在市委组织部。
十三、会议听取了市委组织部关于全省市县党委组织部长换届政策座谈会和全省市县乡换届工作部署会暨县委书记培训会有关换届政策精神的汇报。会议要求,市委组织部和各县区委要深入学习贯彻省上会议精神,按照有关政策要求,认真做好县乡换届工作。
案件会议纪要模板篇二十
一、案情简介。
201*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珠山桥东往行驶至第二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整复加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27716.68元、误工费(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计69天×68.6元/天)4733.4元、护理费(住院17天×68.6元/天×1人)1166.2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4022元×10%)2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0元/年×10%÷3人)58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484.28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所驾的电动车前轮处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但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事故成因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从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出发,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事故责任,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
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推定各自存在过错,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四、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单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所生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事故车辆只要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并以过错的大小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笔者认为过错推定也属于过错责任,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一种事先认定,行为人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及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实行过失相抵,从而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比如“碰瓷”,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以“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成因及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则是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转嫁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二)如何适用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在适用过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时并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如果构成侵权,就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构成侵权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被告无过错,又无法律依据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按公平原则分摊原告的损失,就意味着对被告的不公平。公平原则为一项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一种法治理念,应当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讲求的是在立法时公平、合理地分配财富,以谋求社会各群体之间、各成员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官在判定某一具体案件时,应当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无过错,且不存在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三是穷尽其他可适用规则;四是如不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法益将严重失衡。在满足以上条件时,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表述存在的问题。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应紧紧围绕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的诉求全部被依法驳回,然而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诉求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审判决表述缺乏逻辑性,错误甚为明显,如将判决修改为:“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便不存在此问题。
五、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以致法官确信此种情形下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就可以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绝不能以公平原则让本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
3、在原告举证不充分、但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不能排除案件事实与其无关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各自存在过错,且难以区分过错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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