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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优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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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优质17篇)
2023-11-17 13:44:46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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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一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著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

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五、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什么是避风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至少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风港:1、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2、远程教育的避风港。3、isp的避风港。4、搜索引擎的避风港。5、网络存储的避风港。

八、侵权责任。

《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是条例全文:

(20xx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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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二

摘要:现阶段,网络技术在市场经济中的运用已经十分广泛,伴随着它的不断发展,物联网也在不断壮大,它作为互联网在实物世界外的一种延伸,对全球国家经济发展起到了一种驱动作用。在信息通信技术大范围普及的时代,为物联网的发展与应用创造了更好的技术环境,为物联网的发展提供了了更加坚实稳固的技术支持。本文从物联网的含义与特点出发,讨论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中的实际应用,以及伴随着物联网的飞速发展,信息通信技术应该如何调整才能适应物联网的发展。

关键词:信息通信技术;物联网;应用。

一、物联网的概念与特点。

(一)物联网的概念与基本功能。

不同国家对物联网有着不同的定义,在我国,物联网作为一个实现信息化、智能化与远程管理控制的网络,它是在局部网络与互联网等通信技术的支持下,将传感器、控制器、机器、人员、物品等通过新的方式联在一起。与互联网相比,物联网是互联网的延伸,对于互联网中的所有资源以及应用,物联网都包含且能够兼容,但不同在于,物联网中的所有元素都是个性化与私有化的。感知并控制信息、传输信息、以及信息应用是物联网包含的三个主要部分。通过对不同类型传感器与相对应的控制器,物联网能够直接接触到终端物品,这便是对信息的感知与控制;信息的传输过程是在感知与控制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传播技术,将所需要的信息传输到网络终端的一个过程;而信息应用是对信息到达终端的可靠性与可控制性进行保障的一种应用,现阶段,人们在使用网络通信的过程中储存了大量的私人信息,信息应用对所信息传输过程进行安全保障,能够实现在物联网中对物体的控制。无处不在的连接与在线服务是物联网的基本功能特征,它的基本功能包括在线监测、定位追踪、报警联动、指挥调度、预案管理、安全隐私、远程维保、在线升级、领到桌面、以及统计决策等。

(二)物联网的特点。

物联网与信息系统不同,信息系统主要针对人与人之间的连接与信息交互,而物联网是对现实世界中所有物品包括人和物之间的连接。与信息通信相比,物联网更具有广泛性,因为它对物品的控制是需要通过物品感应的,而在这种人类控制物品的过程中会包含许多信息。另外,物联网还存在私有性这一特点,因为它所连接的物品通常都是私有物品,所有传播的信息也是私有的,这对物联网在信息交互方面的安全性又需要较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人们在实现对物品进行远程控制的时候需要试了了解物品的状态,这就促使了物联网在对物品控制的时候需要有安全可靠的网络支持,才能实现对物品高效控制,因此,安全性与可靠性也属于物联网的`一个特点。

二、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中的应用。

(一)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中的应用原理与方式。

信息的产生与收集、信息之间的交流过程与接受者是体现信息交流的几个主要过程,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中的应用原理也是如此。用来收集、分析、处理与过滤信息的移动终端作为信息的来源方,大大提高了信息的有效利用率;信息的交流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它需要依赖一个平稳、可靠的传送通道实现信息在来源方与接收方之间的传递,而传送通道的工作能力是影响信息交流与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工作中的应用的一个关键因素,若要实现信息的有效传达,除了有移动终端与传送通道的保障外,还需要对整个过程进行综合掌握即网络维护。信息通信技术需要通过网络维护的方式对终端客户、网络设备、网络质量、以及网络性能等进行管理与维护,而物联网在运行中同样需要一个平台来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与维护,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相同的原理与维护手段,网络维护可以有效地保护客户的隐私,提高网络信息的质量,管理并剔除其他的干扰信息以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从而使得整个信息通信技术的水平得到大大提高。

(二)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中的措施分析。

信息通信技术存在很多的优点,应用也比较广泛,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息通信技术也在不断提高,但是要成为“通用技术”还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针对物联网的使用要求,信息通信技术若想要完全地适应与满足,从而使物联网的利用效率能够得到提高,在应用过程中,它就需要将网络通信技术针对二者用户之间的不同需求进行改进。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是信息通信技术与物联网之间的契合之处,所以无需进行深入的讨论,而传播内容和传播方式是二者之间存在的细微差异,需要对此投入关注。通过对客观环境与事物进行分析并将之反映出来,能够很好地控制全局,这就是物联网强大的传感功能,与之相比,信息通信技术在这方面就十分不足,就需要安装传感器这一类设备。另外,由于物联网需要了解有关人与物的全部信息,从而实现对用户、设备以及整个过程的全面管理,而信息通信技术是以人作为主要负责对象,难以弥补这点不足。综上所述,在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中的应用中,物联网的节点问题与传感器问题是主要着重关注并引起重视两大问题。

三、总结。

通过对物联网含义的介绍与特点的分析,以及信息通信技术在物联网中的应用,我们可以发现网络信息技术与物联网技术二者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二者对终端客户的定位存在差异,包括控制形式也有所不同,因此,只有不断改进与创新现阶段的信息通信技术,才能使得物联网的应用水平得到提高。在信息化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只有实现信息通信技术与物联网之间的有机融合,使二者能够更有效地适应对方,共同进步、不断创新,这样物联网技术才能更好地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更广泛更高效的服务,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三

新一代雷达系统具备监测、预警和服务一体的能力,大大增强了对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防灾减灾能力。各观测设备和防御设备需要在一定的网络环境中运行,我市气象网络有内部局域网和外网,卫星网等。内部局域网采用网状拓扑结构,且与福建省气象信息中心及宁德市气象局通信专线、雷达接收系统、降雨指挥中心、internet互联网等之间相互连接的复杂网络体系。任何一个部位的网络系统遭到破坏,有可能导致整个观测系统的瘫痪,对气象业务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找出气象信息网络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安全之策显得十分重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四

1.1多维网络。

同构信息网络属于新型的数据形式,为了对其进行分析需要实现简单模型的建立,以该模型为基础进行分析操作。将同构信息网络进行抽象之后就得到了多维网络模型。例如一个小型的社交网络,将社交网络中的每一个人都视为一个节点,每一个节点都具有姓名、国籍、职业、年龄、学历等多维属性。两个节点之间的连线代表着两人的朋友关系,可以实现信息的共享,因此两节点之间的线中都包含了多条信息,而每条信息中又包含了id、信息、主题等多维属性。通过多维网络实现了对社交网络的建模,从而对社交网络中的实体信息进行了展示,从而将实体与实体之间具体的关系进行了表示。

1.2简单嵌套立方体中的联机分析处理操作。

在对简单嵌套立方体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选取双向两层联机分析处理查询方式,主要包括点到边的查询与边到点的查询两种类型。为了能够对这种查询进行更好的理解,沿用上文社交网络的例子来进行说明。在多维网络中可能存在的联机分析处理类型的查询包括:第一,不同国家的人如何实现信息的共享及信息在不同类别如何发布;第二,对特点信息进行分享的人在职业方面的结构分布。这两个查询都涉及到多维网络的聚集操作,首先从对应的图立方体中找到对应的度量网络,之后从对应的数据立方体中找到答案对应的度量。首先,点到边的查询。首先对结点进行分析,之后再对边进行分析,也就是所谓的先对图立方体进行多维分析,之后再对动态生成的`数据立方体进行多维分析。在对上面的第一个类型进行查询的过程中,首先依据国籍维度对所有的节点进行分组,将在国籍方面具有相同值的节点划分到同一组中,同时将这些节点对应的边进行合并,从而得到不同国籍之间所分享的信息,之后再对这些分享信息按照类别对其进行划分。其次,边到点的查询。首先对边进行联机分析查询,之后再对节点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先对内层数据立方体进行分析,之后再对动态生成的图立方体进行分析。在对上文第二类型进行查询的过程中,首先应该对所有的共享信息的类别分布进行计算,之后在对特定的类型进行选定,从而对该类别信息进行分享的人进行选择,之后在对这些选择的人的职业拓扑情况进行计算。通过对共享信息类别的分布进行计算得知人们对政治信息关注较多,在选定了政治类别的信息之后,对共享这些政治信息的人们的职业拓扑分布进行计算,从而得知教师、医师之间进行政治信息共享的较多。

2多维分析视角的异构信息网络分析。

2.1多维异构网络。

图1代表一个小型的多维异构网络,其中结点代表两种实体,方形代表的是作者,三角形代表的是论文,两者之间的连线代表论文是该作者所发表,若两个三角形指向一个方形,则证明两篇论文为同一位作家所发表,如果两个方形指向一个三角形,则证明两位作家共同发表了一篇论文。图1中的多维异构网络对文献网络进行了形象的刻画,一方面对作者的合作关系与论文的出处关系进行了表达,另一方面对作者与论文两种之间类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表达。在多维网络中包含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实体,因此将其称之为两类型多维异构网络。

2.2两层嵌套立方体。

通过两类型多维异构网络可以实现两层嵌套立方体的获得,由图1所示的两类型多维异构网络可知两层嵌套立方体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重视对v1类型实体与实体之间的关联进行重点研究,则v1类型实体的属性构成了未曾图立方体的维度,通过对其属性子集聚集进行计算得到图立方体,将图立方体的度量作为度量网络,将v1实体进行分组,不同小组之间的v2类型实体的属性构成了内层数据立方体的维,通过对其属性子集聚集进行计算得到数据立方体。数据立方体存在与图立方体的度量中,两者之前形成嵌套关系。第二,重视对v2类型实体与实体之间的关联进行重点研究,将v2实体集合构成外层他立方体,v1类型实体结合构成内层数据立方体,两者自检相互嵌套。综上所述,两层嵌套立方体指的是外层图立方体中包含内层数据立方体,同一种类型的实体既可以构成内层图立方体,也可以构成外层的数据立方体。因此,同一个两种类型多维异构网络依据分析角度可以分为两个两层嵌套立方体。在两层嵌套立方体中,两类对象存在既独立又关联的关系。

2.3多层嵌套立方体。

两种类型的多维网络能够形成对应的两层嵌套立方体。在异构信息网络中,实体类型包括多种类型,两层嵌套立方体可以扩展成为多层嵌套立方体。例如三种类型的异构网络能够形成六个不同的三层嵌套立方体。因此,多方体中同样适应。此外,还可以通过复合查询的方式对多层嵌套立方体中的多种类型分析对象进行查询。在多层嵌套立方体的联机分析处理操作过程中,n层嵌套立方体上的复合查询需要n-1次转换分析对象操作,从而形成n-1个部分立方体。

3总结。

在信息网络多维分析方法的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已有的研究方法中不能够实现对同构信息网络的联系进行深入分析,而且对异构信息网络的研究也较为缺乏。本文通过立方体相互嵌套的思想对信息网络的多维视角分析问题进行了解决。针对同构信息网络提出了简单嵌套立方体,针对异构信息网络提出了多层嵌套立方体,对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了研究,为基于多维分析视角的信息网络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五

放眼版权保护的历史,技术进步及其带来的利益平衡,总在不断地冲击着古老的版权制度,也丰富和完善着版权制度。如今,数字信息基础上的互联网时代,引起了域名纠纷、网上法定许可争议、电子商务等诸多问题。网上传输亦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从网络传输权的设定出发,对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探讨……。

4月1日,陈兴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自己是《当代刑法新视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权人,12月在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数图公司)的网站上发现该作品被上载,读者付费后可以阅读并下载其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数图公司一再表示,该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目前也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以便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为了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这是我国第一起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

10月28日,美国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没有就数字化网络传输作出规定。美国知识产权小组对现行版权法下“发行权”赋予了新的含义,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从而涵盖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权利。日本在6月1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实施条例对这几种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解释。但囿于当时的法制背景以及社会现状,还存在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法再次受到挑战。判例法国家可以通过不断发生的判例赋予法律丰富的内涵,而我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基本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对网络上登载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否包括将作品上网在网络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六作家案是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探讨,衡平了作者、社会公众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分配,对复制权的含义有所丰富。虽然也提出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设想,但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下,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联网自由开放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

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中可以看出,解释赋予了网站与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权,是侵权诉讼中被告减轻责任的一个有利依据,但对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权人和作品则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

三、关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充分给予成员国权力来自行划定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不断繁荣创新的著作权法离不开国家的整个文明进步,公共政策是权利平衡中一个很重要的调节因素。这也正是如此多的国家加入公约的诱因。

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报告中指出,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等,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在同一个时间使用不得超过一个。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体系中,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果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

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时事报道、教学目的、执行公务、免费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确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四、关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网络界,如何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许可是否成为惟一的筹码?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中对图书报刊的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都可以适用法定许可的条款(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尔尼公约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不适用于外国作品和外国著作权人,即使用时上述作品仍须。

征得同意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这几种法定许可的情况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媒体在进行正常运转时的特殊情况。法定许可针对的虽然都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这些媒体必须在一一征得权利人许可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必然会造成信息的迟延,加大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为广泛的掌握新闻动向。报纸、电台、电视台这些媒体的大力宣传,使我们方便及时地了解社会最新的动态,可以说,大量的宣传报道已经深入我们生活,也极大的丰富和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意。

从整个社会运行的角度看,网络作为信息时代的第四媒体,从诞生之初就深深透着媒体的共性,还带有更浓厚的独有的特性。通过网络交流,几乎可以达到一种完全置身于网络空间的状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无论是著作权法或者解释,对网站摘编、转载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适应的范围和报刊杂志一样。对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数图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不难看出,网站将权利人的整部著作复制上网,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超乎一定程度的量变也必然造成对规定初衷的违背。图书出版有专有出版权的限制,网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将不仅仅涉及著作权人利益,还要涉及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将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焦点是擅自将作品登载在网上并允许读者有偿下载使用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权利人有无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内,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作品,也不必支付报酬。将作品登载于网上有无法定许可等其他免责情形?一般来说,如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侵权者就只得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在网上使用其作品,同时赋予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权利。这样看来,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一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是适格的。

传统层面上的复制,大多是通过复印机、录音机等设备进行,数字时代的复制,有人认为应该包括从网上下载复制,不难从中看出这种主张不适合本案。著作权人根本没有允许被告上载,何谈在传播过程中用户下载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是数图公司上载的行为而非在作品传输链条中下载的状态。在此我们可以对照此案被告数图公司的性质,不难发现此图书馆并非该条款中的彼图书馆,也非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目的。被告数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制作和发布网络广告等,虽称为公益目的,但无法消除公司营利的内在本质,营利虽然不是构成侵权的必然因素,但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初衷相悖,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

正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许可出版社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数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1)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2)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3)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4)在这个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数图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数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六

目前,气象部门的大部门工作人员存在着重使用、轻管理的网络认知态度,网内各设备的使用操作者认为气象网络是专网,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不会有安全问题发生,就养成了随意上网的习惯,增加了网络隐患;虽然有相应的网络安全信息管理制度,但相关人员自身的网络安全意识较差,对网络安全方面没有注重强调,要求较低,使基层操作人员疏于安全防护,增加了气象信息网络被病毒感染的`几率,造成信息数据被破坏、丢失,甚至使整个网络瘫痪。

2.2共享信息交流频繁,各部门协调机制滞后。

现代化综合气象业务体制的建立,构成地基、空基和天基一体化的集约平台发展模式,气象部门与多个部门之间建立了数据交换共享的联动机制,使气象信息网络的使用度更加频繁,不同单位之间的网络信息频繁流通的同时,增加了网络安全隐患。各相关单位只重视自己内部网络运行状况,无法查看到其他互通部门的网络安全隐患,导致网络故障发生时,不能相互协助解决,有可能影响到其他交互网络的安全。期间数据信息在使用、传输等过程中可能发生被外人读取、假冒、恶意修改等多种风险,容易发生数据信息丢失、泄密的严重问题,使气象信息的可靠性大大降低。

2.3缺少网络故障应急方案。

科技的进步,增加了网络被攻击的手段,气象网络系统其他电脑的接入和较多的连接点,都给攻击者以可趁之机,使用逻辑炸弹、网络病毒、失能武器等多种入侵方法,侵入网络系统内部,对网络系统进行肆意掌控。虽然有自动网络安全管理系统,但其主动防御技术与网络攻击手段相比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再加上网络故障的不确定性和网络管理人员技术能力较低等不利因素,导致很难制定全面的网络故障应急预案,在较短的时间内任其破坏网络系统,导致气象信息被非法窃取、破译、拦截等,破坏了气象信息的完整性。

3.1加强网络技术防护。

网络技术防护是利用相关访问控制、防火墙等技术,保护气象网络范围内的各种行为操作。利用访问控制可以对入网访问、网络权限、信息目录等进行控制,确保内部资源不被非法使用和访问;防火墙是气象网络最基本、有效的安全措施之一,防火墙处于网络使用群体与外界通道之间,对所有internet的来访信息进行检查,拒绝不明危险信息来源,提高内部网络运行质量;入侵检测技术可以对气象信息网络中的各个节点进行入侵检测、监视和分析,对监测到可疑地址进行自动切断,并发出警报,实现网络管理的动态监管;网络密码技术包括单钥匙密码体制、数字签名等多种密码钥匙管理方法,为信息安全提供可靠的保证,直接防止人为入侵,增加了气象信息的实用性和完整性。

3.2加强网络安全管理。

气象网络是否形成良好的网络环境,最重要的是管理,网络安全管理要结合安全技术和防范措施双重防护,才能确保气象网络的良好安全有效。网络安全管理贯穿于气象工作的所有流程,可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安全网络意识,制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相关领导和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监督其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使全体人员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同时明确设备软件管理责任,提高每一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心,便于对网络设备及网络系统进行全面管理,提高气象信息网络的安全性能。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七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八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九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著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

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五、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什么是避风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至少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风港:1、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2、远程教育的避风港。3、isp的避风港。4、搜索引擎的避风港。5、网络存储的避风港。

八、侵权责任。

《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是条例全文:

(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

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信息网络化的不断普及,高等院校的教育事业也不断朝着信息化方向发展,而作为高等院校重要事业之一的档案管理工作也不断迈进信息网络化的进程,在信息网络化的推动下,高等院校的档案管理工作的模式以及手段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因此,实现高等院校档案信息网络化,一方面是适应高校工作信息网络化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改进高校档案事业的需要。

1.落后的档案管理模式与手段。

如今,随着高等院校的规模不断扩大,各项工作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加,这必然增加了档案工作的难度以及工作量。然而,当前大部分高等院校的.档案管理依旧是传统的纸质化人工管理为主。这种传统的管理模式与手段,已经不能适应信息网络化的进程,显示出越来越多的矛盾。传统的管理方式不仅降低了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拖延了档案工作,而且很容易出现诸如档案泄密,档案损毁等情况。所以,面对这些不良情况,档案信息管理应该由被动管理转变为主动管理,将新的信息网络技术融合到档案管理工作中来,加快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积极提升档案工作的质量,强化档案服务质量,努力促进档案的社会化进程,让高校档案进一步成为便民利民的有效平台。

2.多样化的档案信息内容与应用。

在我们国家取消了大学生计划分配的政策之后,高校毕业生开始走进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和创业,这就必然使得大学生的就业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人员流动的速度也不断加快,而且还存在一些诸如留学、考研、在职函授等等形式的再教育,这些都增加了高等院校档案管理工作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其次,伴随着高校数量,尤其是民办高校的不断增多,也出现了形式各样的人才培养方式,例如统招、自费、函授等,这就让高校档案工作的复杂程度大大增加。此外,一些在职的高校人员由于受到来自市场各方面的影响,呈现了越来越大的流动性,高校对这样的现象应该加以注意,必须积极提升档案的管理工作,让档案工作积极服务于高校的科研、教学,提升学校的质量和形象。

1.融入信息化,强化制度的管理。

要推进档案工作顺应信息网络化的进程,首先是必须积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树立并且积极强化与当前知识经济相互适应的思想观念以及意识形态。其次要有资源共享意识,这就要求高等院校树立起为整个社会服务以及分工协作的意识,将自己的档案资源与社会共享。而且,高校应该加强与各个部门与行业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往来,逐步实现档案资源的服务整体化。此外,还要积极强化制定相应自己的档案管理制度,高校的档案工作主要是保管为社会服务,要紧紧围绕这一重要的服务宗旨,强化服务意识,制定一整套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档案管理的职责,将档案工作落到实处,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努力为完善高校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提供制度和政策性的保障。

2.加强技术管理,整合相关资源。

如今档案保存的载体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纸张,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电子档案已经越来越普遍,所以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的归档问题必须得到高效的积极重视。《电子公文量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所以,为了防止电子档案的失真、被删除、非法增加等意外情况,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应该同时归档,尤其是对一些重要的文件不能用纸质代替电子。但是,对于一些重要的文件,由于纸质档案可能会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遭到损坏,所以要同时建立起电子档案。与此同时,对于网络电子档案应该注意其保密性的问题。传统的纸质档案由于在固定的空间被提供使用,可能更易于保密,而电子档案的使用较为自由,保密性不强,为此,高校应该加强技术手段,不断完善档案管理技术保障。

档案网络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最关键的因素还是在于人才,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是做好档案信息网络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条件。这要求高校档案管理工作一方面要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历史责任感,另一方面要积极探索,不断学习,融入信息化氛围当中,加强自己的专业技术水平,做一个现代化的新型档案管理人员。要彻底改革学生档案工作的程序,敢冒风险,推陈出新,加速学生档案实现网络化管理的进程以适应高校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邓绍兴,陈智为.档案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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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丹平.高等院校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评估办法的研究[d].河海大学,.

[5]陶红宇.计算机网络技术与档案管理[n].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3).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一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二

来我单位顶岗(就业)实习,实习期年月日止。

用人单位全称(公章):实习学生签名:日期:年月日

吉林省人才交流中心:吉林医药学院07级药学专业毕业生同学,现已在我公司。

单位盖章:。

年9月10日。

__________:。

___________等_____名同志已被我公司聘用,同意其人事档案关系调入我公司,请协助办理。我公司存档编号。

同志原存档单位名称:

_____有限公司。

经研究,我校(我单位)同意接收_________大学_________到我校(我单位)工作,同时将该同志档案一并转入。

______大学人事处。

___年___月___日。

贵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院_________届___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生____________________已被我单位录用接收,正试用考察。该同志档案已转入。特此证明。

用人单位全称(盖章):

毕业生签名: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四

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

课件。

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知书。

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五

摘要:本文从广域保护系统的优点和目前市场的现状着手研究,探讨和总结广域保护系统的三种结构以及性能,利用opnet软件来对广域保护系统的运作方式和结构进行建模,使广域保护系统的结构更加直观的表现出来,从而对通信延时进行比较,在比较过程中为应对突发情况,应当使用以太网保证分析过程中的网络支持。

关键词:广域保护系统;信息;结构;opnet。

电力系统已经成为关系国民生计的重要产业,人们的生产生活早已离不开电力的支持,因此电力系统的维护工作是十分重要的[1]。

1传统电力保护系统与广域电力维护系统的比较。

目前在我国的大部分地区都还是普遍采用的传统继电保护系统,该系统受到非常明显的地域性限制,也就是说每一个保护装置只能对当地的电力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各个电力保护装置之间难以实现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流需要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才能实现,因此这种传统的电力保护系统的作用和功能已经难以满足现代电力发展的'需求了。当然,传统电力保护系统也有其存在的优势之处,它可以实时采集到电流信息,对电流信息进行分析和研究,这一点可以有效提高电力保护系统的速动行和选择性,但是也仅仅局限于此,由于地域性限制的影响,它只能对其所在区域内的故障进行检测和反映,对于临近地区所出现的故障和问题,这种保护系统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检测和排除,更无法为其提供实时的保护。广域电力保护系统是针对传统继电保护系统的弊端进行研发出来的新型电力保护系统,广域电力保护系统可以依托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和高速宽带网络来实现不同区域间信息的交流和共享,打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广域电力维护系统系统依靠其独特的内部结构和现代通信技术,将所采集到的电力信息进行实时的交换和共享,从而对每个区域的电力信息进行整合分析,对潜在的问题和危险进行预测和修复,保证整个电力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但是在实际的应用之中广域电力保护系统还具有一定的困难之处,尤其是在最重要的信息传输方面,信息传输的速度和距离方面对整个系统的运营有较大的限制,传输时间较长,难以满足电力维护的时效性。所以现阶段广域电力维护系统大多用于电力维护的后备工作之中,这些工作对时效性的要求不高,广域电力维护系统可以满足其需求。

2广域信息保护系统的通信网结构的讨论分析。

广域电力维护系统的结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主要是集中式、分布式以及网络式。

2.1集中式层次结构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在广域电力维护系统的集中式表现结构中,最重要的信息处理场所是中央处理单元,它可以对整个系统中的各种信息进行集中收集,并将所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进行正确的决策部署[2]。整个广域电力保护系统中有很多的终端设备,这些终端设备可以对区域内的信息进行协调和保护,并上传给中央信息处理单元,执行中央信息处理单元的指令和要求,整个广域电力保护系统由中央信息处理单元和每个终端设备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工作。由于中央信息处理单元要对整个系统之中的各项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并由算法来做出相应的决策,因此整个系统对中央信息处理单元的要求很高,一旦中央信息处理单元出现故障和问题,整个系统的信息处理和决策都会出现故障造成系统瘫痪。

2.2分布式层次结构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分布式变现结构和集中式变现结构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分布式表现结构没有中央信息处理单元,它每一个环节之间可以实时信息沟通,每一个终端设备之间都可以信息共享,突破了地域的限制,一旦有任何环节和任何区域出现故障和问题,其终端设备就可以在第一时间跳闸,节省了故障的时间,提高了可靠性。

2.3网络式层次结构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网络式结构是由很多终端设备组合而成,没有中央信息处理单元。随着我国高速宽带网络的不断发展以及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的投入使用,网络式结构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有利条件,将复杂的电力系统信息进行简单化处理,对所有信息快速,准确作出反应。在广域电力保护系统的三个层次结构之中,网络式结构相较于其他两种结构有明显的优势。

2.4opmnet仿真模型的建立。

为了对广域电力保护系统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通过opmnet对其建立仿真模型,使之得到更直观,更清晰的反映。

31opmnet仿真软件简介。

opmnet是一种被广泛应用在各种电力系统建模中的软件,该软件可以对任何系统中的结构和条件进行仿真模拟,将系统以模型的方式直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使人们对系统的人是更加深刻,更加清晰,帮助人们对系统的问题和漏洞进行发展和及时修补。

3.1仿真模型的建立。

广域电力保护系统可以通过opmnet进行建模,建模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广域电力维护系统的要求进行,每一个步骤和环节都要和系统保持一致[3],在中央信息处理单元和终端设备之间的连接和算法应用是最关键的部分,这部分关系到整个建模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反应,在建模完成后还要反复检验,确保建模的科学性和系统性,保证整个模型正常运行。

3.2仿真结构分析。

通过对电力保护系统进行建模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以太网在电力维护系统中对时效性和反应速度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以太网的控制和调整可以实现系统反应速度和时间的快慢。另外就是通过建模可以证明,在广域电力维护系统中,网络式结构反映所需要的时间明显快于其他两个结构形式,一旦出现突发情况和故障问题,网络式结构可以在第一时间进行反应和决策,避免故障扩大化,减少损失。

4结语。

通过opmnet建模结果比较,广域电力维护系统可以有效解决传统电力维护系统的弊端,在反应的时效性,结构性等方面明显优于传统电力保护系统,并且在关于电力保护系统的三个不同结构中,网络式比其他两个结构更加适用,在应对突发情况时网络式结构能更加灵活应对。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六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著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

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五、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什么是避风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至少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风港:1、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2、远程教育的避风港。3、isp的避风港。4、搜索引擎的避风港。5、网络存储的避风港。

八、侵权责任。

《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是条例全文:

(20xx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汇总篇十七

网络转载是一种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这项本来专属作者行使的权利,却由于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不合法、不适当的限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中关于转载仅限于(传统媒介的)报纸、期刊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具体建议是在“条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实当中一些网络产品的使用单位、个人,明知网络公司或网络经营者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等包含侵权内容,仍执意购买、传播的行为,应当在制订“条例”时,增加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购买、使用、传播明知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的单位、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在最近的多起针对网络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面临。

诸多困难,而网络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有关在网络上的侵权证据进行修改、删除、隐藏等行为多有发生。针对这些情况,我建议,在制订有关“条例”时,应当增加要求网络公司或者网络经营者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权利人可以为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措施目的,申请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与诉讼有关的自权利人提出保全证据请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网络传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案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自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网络传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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