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是我们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过去和规划未来。总结时可以加入个人的思考和建议,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总结是一种对问题和挑战的思考和总结,需要我们用心去体会和理解。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一
幼儿大部分时间在幼儿园渡过,而幼儿教师作为幼儿在幼儿园的教育者、引导者,其一言一行对幼儿都有重要的影响,幼儿教师的个人道德素质修养及健康的心理素质和良好的师德师风对幼儿都有深刻的影响。优秀的幼儿教师首先要热爱自己的学前教育事业,有职业理想与责任。
近年来,在公立幼儿园的数量有限的情况下,政府放宽政策,鼓励私立幼儿园的发展,但随着私立幼儿园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由于国家对私立幼儿园扶持力度小,并且大部分幼儿园又以盈利为目的,招聘标准低、福利待遇又不高,造成私立幼儿园教师出现一些问题。私立幼儿园多数聘用非学前教育或教育专业的工作者从事幼儿教育。大部分教师没有敬业精神,专业素养不高,不注重为人师表,对幼儿缺乏耐心和细心。个别教师个人素养不高,工作时带有情绪,使幼儿园出现虐童、侮辱幼儿等行为;有部分教师为了达到自己目的出现了收礼等现象。
1.私立幼儿园招聘门槛不高,多数聘用非本专业教师。
第一,现阶段,私立幼儿园招聘教师的主要来源有三方面:(1)私立幼儿园向社会招聘时,多数招聘下岗人员,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少数大专毕业生。(2)部分教师是公办幼儿园或当地中小学退休的老教师。(3)还有一部分为办园者或合伙人,投资者的家人、亲戚、朋友等。
第二,私立幼儿园多数聘用非本专业教师,教师本身素质不高。由于私立幼儿园的招聘门槛低,以盈利为目的。幼儿教师工资普遍不高,各方面社会保障不完善,很难转档落户,这样一些专业教师在择业时很少选择私立幼儿园。而私立幼儿园在中国幼儿园占大部分,教师需求量大,面对社会招聘只能招聘非专业的教师,这就导致私立幼儿园的师德师风降低,从而影响幼儿园的教育水平,也是近年来私立幼儿园频频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由于私立幼儿园投资主体单一,办园经费不高,经费的主要来源除了投资者的资金外,多数依靠幼儿的保教费用。政府给予的经济扶持又很少,使私立幼儿园的经费紧张,不得不缩减聘用教师的费用。多数私立幼儿园的教师工资低,其工资不以教师执教年龄的增长和教师的优秀表现而有所增加,甚至有的教师工资从未增长过。部分私立幼儿园社会保障制度没有真正落实,私立幼儿园教师没有社会保障,教师对工作热情不高产生职业倦怠。由于收礼导致教师对幼儿的.不公平对待,使幼儿接受不良的教导与影响。
3.私立幼儿园教师社会地位不高。
社会对私立幼儿园重视不足,导致私立幼儿园幼儿教师在教育事业中地位最低,一些人认为教导幼儿不需要很高的文化知识、道德修养、专业知识,任何一个有些文化的人都可以担任,这也成了私立幼儿园教育落后的原因。现阶段国家提高了对幼儿园教育的重视,加大对学前教育人员的专业培养,但目前中国处于调整期,各项政策未完善,导致部分私立幼儿园依旧保持原有的教育方式,聘用教师条件低,使非专业的教师仍保持自己对幼儿教师的认识,教师自身没有感觉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与使命感,导致其职业倦怠,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教师的个人素养,影响教师的师德师风。不良的师德师风很难赢得家长的认可,导致家长对教师的偏见,从而导致私立幼儿园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降低,很难聘用优秀教师,留住优秀人才。
4.私立幼儿园管理不严,管理体系不健全。
私立幼儿园管理者多数为幼儿园的投资者人、合伙人,创办人。这些人中很少有专业的教育工作者,也很少有私立幼儿园聘用专业的幼儿园管理者,而这些非专业人员对幼儿教师的认识不足,导致幼儿园的管理体系不健全,没有完善的园规,没有好的领导者引领教师,对教师的工作没有及时监督,对教师的奖惩不明确、不及时,对教师的管理不完善。私立幼儿园的教师很难转档落户、评定职称,出去学习培训,这些问题直接导致部分教师丧失工作热情,影响了教师的师德师风建设。
5.国家对私立幼儿园监管力度不强。
目前,大部分地方行政部门未能设立专门的幼儿园管理机构,聘用专职的幼教管理人员,私立幼儿园基本上是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盲区。这样容易造成相关部门管理不到位,管理不及时。各部门分工不明确,互相监管力度低,导致有的部门只负责收费发证,缺乏过程监督,致使一些无办学资质者乘虚而入。
1.提高私立幼儿园教师准入园门槛,招收专业人员。
第一,私立幼儿园不应和过去一样要求聘用教师,要统一进行面试考核,要求应聘者必须持有教师资格证,要求教师自身素养要高,做好为人师表的榜样。私立幼儿园应改变以往聘用教师的来源,要从专业学校毕业的学前教育人员中聘用品德良好的教师,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改善教师师德师风的问题。
第二,招收专业学前教育工作者承担幼儿的教育工作。在私立幼儿园提高招收标准,提高教师福利待遇的同时,应大量聘用专业教师承担幼儿的教育工作。因为专业的学前教育工作者,经过专业的学习,能更好地教育幼儿,从身体、心理、智力等多方面教育幼儿。经过专业的培训,教师的专业素养高,有良好的师德师风,这样可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的整体文化素养及教师的师德师风。
私立幼儿园教师工资、社会福利待遇不高。很难招聘有资质的优秀教师,所以私立幼儿园应提高教师的薪资待遇,聘用专业的学前教育教师。对优秀教师给予奖励,这样可以提高教师的工作热情,提高教师的工作效率,加强教师的责任感,降低教师的流动性。
3.提升私立幼儿园教师社会地位。
私立幼儿园多数不能接收教师档案,使一些教师不能在当地安家落户,从而使教师的流动性高。私立幼儿园教师的社会地位很低,私立幼儿教师很少有机会出去学习,给予幼儿教师更多的培训机会,提高福利待遇,使教师可以接档落户,从而使专业教师愿意到私立幼儿园工作,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
私立幼儿园投资者应聘用专业的管理人才,对幼儿园进行整体改革,设定有利于幼儿园发展的园规,加大管理力度,赏罚分明,提高教师教学积极性。
5.国家加强对私立幼儿园监管力度与扶持政策。
国家应加大对私立幼儿园的扶持力度,给予私立幼儿园一定的资金、制定相关政策,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及时对条件恶劣的幼儿园进行取缔,扶持优秀的私立幼儿园,给予优秀的私立幼儿园评优的资格,在私立幼儿园中评出典型示范等。
[2]林玉琼、黄桦.浅谈私立幼儿园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1)。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二
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于3月1日起施行,这对公证界来说是一件喜事,因为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的20多年后终于有了一部公证自己的法律。
目前规范公证的主要条文是: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206月11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及各地方的公证条列(如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公证条例》)。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证体制早已突破了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而且各条文彼此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立法的滞后严重制约了公证的发展。
《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而言无异是一场及时雨,它明确了公证的各项制度,并对公证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公证法》继承了原先绝大部分的公证制度,但也适当做了一些修改。
一、公证机构的性质。
《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里把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没有规定,因为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还存在争论,所以立法就规避了该问题。在《公证法》出台后,段正坤副部长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回避了该问题,只是说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原先《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8月1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到: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所以目前公证机构既有事业单位模式,也有行政体制模式,但今后几年公证机构都主要将以事业单位模式管理与运行。公证机构能否改成合伙的模式,新的《公证法》没有说“不”,司法部也曾经搞过试点,应该说立法还是给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开了一个口子。
二、公证机构的设置。
这是所有公证机构都非常关心的事情,这关系到目前公证机构去留的问题。《公证法》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里明确了一个原则就是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应该说是回归了公证机构的本性。原先公证机构有国家公证处,省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县级公证处,后来国家公证处已改为长安公证处,但省里依旧是三层设立公证处,这导致了公证管理的混乱及公证机构之间地不公平竞争。原先《公证法草案》第6条:公证机构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公证法》改变了草案的规定,对公证机构设置在哪个级别作了选择性规定,但必须是同一级别,所以到明年3月1日开始,各个地方的公证处都将进行一次大的变动,取消层级设立公证机构。
三、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及程序。
《公证法》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从条文来看,设立公证机构的条件还是比较简单的,但目前也不是随便就可以开设公证机构的。
四、公证的业务范围。
五、公证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对于管辖的规定主要是参考了《公证程序规则》,只是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对于不动产的公证,还是严格依照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这对上海的公证机构来说影响比较大,因为上海公证机构的业务约70%都是不动产业务,而且上海市原先存在跨区管辖不动产买卖公证业务的情况。目前不动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及不动产继承公证是允许跨区受理的,但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除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外。不动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及不动产继承公证并不在除外的范围之内,所以公证法施行后对该业务的受理将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六、公证的期限。
《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原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期限为:一个月。表面上看,期限是缩短了,但《公证法》没有约定办证的`最长期限,若当事人补充材料或公证机构核实情况,公证机构可以无限延长办证期限,《公证法》没有对办证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
七、公证效力。
《公证法》第五章对公证效力作了规定,原先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公证处或其主管的司法局提出,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讼,而无需经过司法局。
八、法律责任。
《公证法》对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进行赔偿有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该规定,理顺并明确了公证赔偿的救济方式与途径,从而也加强了公证员办证的责任心。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先公证法草案对此没有规定,在公证机构地要求下,增加了这一款,这对减轻公证机构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具体如何执行却没有规定,譬如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假文凭,是否可以当场没收,使用假文凭的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
总而言之,《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无异是一件好事,虽然它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足。笔者希望对《公证法》的一点介绍及分析,能给读者带来一点启发。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奚正辉)。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三
――谈《语文课程标准》对学科性质的把握在语文教改大讨论中,争议最大讨论最为激烈的莫过于语文学科性质。是工具性,还是人文性?抑或是其他什么性质?人们莫衷一是,以至在新大纲修订试用版中采用比较模糊的说法:语文是最重要的交际工具,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前半句含工具性,后半句含人文性。在新近颁布的《语文课程标准》终于有了明确的说法,在保留上述一句的后面接上:工具性与人文性的统一,是语文课程的基本特点。这一表述,应该是讫今为止对语文学科性质的最为科学的表述。这一表述不仅在语文《课程标准》中起提纲挈领的作用,而且贯穿每一部份每一条目,犹如一张网,真的是丝丝相扣。以下为论述的方便,按先分后合,即按先工具性、人文性,再工具性与人文性的统一的顺序,谈谈《课程标准》对学科性质的把握。一、工具性在全国性语文教改大讨论中,在对语文教学弊端的形成原因的探讨中,有人把它归咎于叶老先生的工具论,说是工具论导致人文性的丧失。多数人则持公允之论,认为在教学实践中,把工具论做过了头;导致繁琐的分析和机械的练习,语文学科的工具性不能改,要改的.是做过头的部分。语文课程标准充分吸收大讨论的成果,对工具性有了比较客观的说法。(一)保留语文工具性的基本属性,但要求上有所变化。语文的工具性基本范畴有多大,以往几个版本的大纲都说是听说读写能力,语文课程标准也明确指出是识字写字能力、阅读能力、写作能力、口语交际能力。基本范畴不变,但要求有了新变化。1.识字写字。增加识字数量,小学从2500字增加到3000字,整个义务教育(-上网第一站35d1教育网)阶段从3000字增加到3500字。识字量增加了,才能尽可能减少现代文阅读中的文字阻碍,充分发挥语文工具的作用。2.阅读。明确提出增加积累,培养语感的要求。《课程标准》明确指出,要有较丰富的积累,形成良好的语感。阅读能力要求的变化,即符合汉语特点,又符合现代社会生活快节奏的要求。有较好的语感,阅读速度就能大大提高。3.习作。降低认识能力方面的要求,提高语言表达要求。明确提出,学生习作能具体明确、文从字顺地表述自己的意思。习作要求的调整,体现了对习作教学规律的再认识,以往作文教学要以认识能力的发展为重点的提法是漠视了语言表达能力发展的规律。4.口语交际能力。不是一般的听话说话能力,而是初步学会文明地进行人际沟通和社会交往的能力,要求大为提高,这也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上述要求的变化,是为了更好地发挥。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四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生活中,大家都尝试过写论文吧,论文的类型很多,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那么你知道一篇好的论文该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幼儿园数学教育初探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幼儿老师只要从心出发,结合学生的自身实际情况,因材施教,运用正确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学会自觉学习从中体会到无穷的乐趣。
一、注重幼儿素质的全面提高。
《纲要》中明确提出了数学教育的四个方面的目标:教幼儿掌握一些初浅的数学知识;培养幼儿初步的逻辑思维能力;培养幼儿的学习兴趣;培养幼儿正确的学习态度和良好的学习习惯。要通过数学教育激发幼儿的兴趣和求知欲,发展幼儿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空间想象能力,训练幼儿做事认真、细致,具有主动性、条理性、坚持性和创造性,教育幼儿勇于克服困难,培养幼儿学习的毅力和自信心,为幼儿今后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教师在对幼儿进行数学教育时,要把这些目标渗透到教学活动中,多从培养幼儿的逻辑思维能力、学习兴趣及良好的学习态度和学习习惯几方面考虑,既让幼儿学到知识,又促进其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二、通过设置小游戏激发幼儿学习兴趣。
在《教育发展纲要》中指出:“寓教育于游戏之中。”游戏首先能吸引人眼球,是幼儿最喜爱的活动,游戏也是幼儿数学教育的有效方式。教师可以利用小游戏进行抽象的数学知识的教学,能够有效地激发幼儿的学习兴趣,调动幼儿的积极思维,提高幼儿的注意力,观察力和想象力,有效培养幼儿的思维品质,使幼儿在欢快的节奏中边玩边学,轻轻愉快地学习数学。例如在小班数学“识数”教学活动中,可以在教室放几件商品,上面标着价格。教师扮演商店的售货员,把幼儿化名为小动物或小植物的名字,分给他们每人一个小钱袋,里面装着不同数量的人造币,上面写着不同的数字,让幼儿去自己购物,可以是一个人一组,也可以是几个人一组,在购物游戏中,学习数字,了解数字的大小与事物的关系,做到边玩边学。再比如:同样是分角色的游戏,小班孩子应该以直观、有趣味为主题,如“小猪除草”“抓蝴蝶”“为小朋友找妈妈”等,从而极大地调动幼儿学习的积极性;在为中班、大班的幼儿设置游戏时,就可以让幼儿自己选择所需要的素材,进行群组游戏活动。幼儿在各种游戏互动中不仅可以培养兴趣,更重要的是增进幼儿之间、师生之间的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沟通。使课堂教学氛围浓厚,兴趣盎然。
三、贯彻自主性确立幼儿在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改指令为设疑,引发幼儿自主探索。幼儿进行自主性的探索学习,需要调动幼儿已有的经验与方法,还需要有正确的导向。教师在幼儿操作时不能只用指令性指导,也不能“随意放羊”,需要通过对材料的美化、适当的设疑、引疑,既引发幼儿的探究欲望,又对幼儿操作目的有积极的引导,使幼儿在探索过程中,很好的发挥主动性。如:学习4的组成。提供给幼儿4片双色花片(花片一面是红色,另一面是白色)和一张印有花朵图案可让幼儿涂色的纸。请幼儿玩“撒花片”游戏,每撒一次就根据花片停住后颜色分布的数量在纸上涂色。只要落下的花片颜色分布的数量与前几次不同,就可依次画在纸上。这样每次撒后,幼儿就要比较对照,做出是否要涂色的判断。在操作过程中,幼儿还会发现一些问题,如:4片花片撒出去,出现了都是同一种颜色的情况,就会提出怎么办?有的孩子会发现涂了三次后再要涂的话,总是与其中的一组情况一样,从而产生疑问,这样有利于幼儿独立性、自主性的充分发挥。
四、学具操作多样化,乐于“玩”中学数学。
教师是幼儿的主导者,幼儿的学习以听和看为主,他们的操作也大多是为了验证教师传授的知识。瑞士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在儿童学习数学的论述中言:“数学首先是作用于事物的动作。”他告诫教师,过早强调图画表象和抽象符号教育将使幼儿的数学学习变成纯粹的记忆,而提供实物操作材料――不只是停留在教师将材料进行短暂的示范,而是让幼儿手脑并用全神贯注地进行操作的材料,对幼儿数学学习,思维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老师要为孩子提供丰富多彩的、生动有趣的操作学具,充分激发幼儿操作的愿望和参与活动的兴趣。提供的材料可以是老师自制的,如数学棋谱、大转盘、等;也可以是和师生一起收集的废旧物品和自然物,如小石子、纽扣等。多样化的学具,激发了孩子动手操作的欲望。如:为了巩固对形状的认识,老师设计了“喂食”的游戏,请小朋友把正方形的小卡片喂给正方形娃娃吃,把圆形片片喂给圆形娃娃吃,真是在这一系列生动有趣的操作过程中,孩子们习得了相关经验。根据孩子的学习特点,有目的地创造和提供相应的数学活动材料,让孩子在“玩”中学数学,让孩子在操作中开始亲近数学,感知数学从而愉悦如门。
五、及时反馈,及时评价,适当表扬与鼓励。
及时了解幼儿的学习情况,能激发起幼儿进一步努力学习的兴趣。知道结果,能看到自己的进步,从而使学习的态度更加投入,激起进一步学习的愿望;通过教师反馈又能发现自己的不足(特别是大班幼儿),树立克服缺点的决心,继续前进。对于不同层次的幼儿给予适当的评价,不失时机地对幼儿进行鼓励,使幼儿保持一种积极的进取心理,养成主动学习的习惯。及时评价,使幼儿进一步产生改进学习的愿望;再配合适当的表扬与鼓励,对幼儿学习成果和态度加以肯定,可以激发幼儿的上进心、自尊心和集体主义感。
总之,幼儿学习数学的兴趣是促进幼儿学习最有力、最稳定的动力,教师要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充分激发幼儿学习数学的热情,让幼儿有更大的收获。
数学是研究现实世界中的空间形式和数量关系的一门科学。幼儿园数学活动是具体材料和游戏活动中进行的抽象活动,并由外部的感知活动内化为内部的思维活动,从而用语言促进思维,培养幼儿对数学产生兴趣的教学活动。数学高度的抽象性、严密的逻辑性,决定了幼儿园数学教育对幼儿发展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幼儿园课程改革虽然轰轰烈烈,但主要是跟风,一会是瑞吉欧,一会是田野课程、蒙台梭利。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本人认为,目前,我国幼儿园数学教育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影响了其重要作用的发挥,具体表现在:
(一)教学内容的广度、深度不够。
目前幼儿园数学教材琳琅满目,近年来虽然《纲要》已明确指出了教学内容和目标,但不够具体。教材所呈现的内容基本上还是沿用八九十年代的全国教学大纲的数学教学内容。其内容浅、容量少,在广度和深度上远远不能满足今天幼儿智能发展的需要。而且内容重复较多,教师难于把握。由于现代社会数字化和各种信息的增大,幼儿受多种信息的刺激,其智能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如:中班学了10以内数的守恒、比多少、相邻数,到了大班还要学习数的守恒、组成分解和比多少,学前班、一年级也还得学。这种无深度的反复教学,不但激发不起孩子学习的兴趣,对教师的教学探讨也没有动力,阻碍了幼儿的思维发展。
(二)教学目标单一。
幼儿园数学教育中存在着教师只为传授知识而教学,幼儿只为学知识而学的现象,教学的目标只是数学知识单方面的目标。教师对幼儿数学教育的目标缺乏全面的认识,活动中仅以学习数学知识为唯一目标,而忽视了诸如观察、分析、判断、推理等思维能力的发展,数学兴趣的培养等其他目标。
(三)操作材料单一、乏味。
幼儿对外界事物的好奇心极强,在学习中他们往往以兴趣为出发点,十分容易为新的刺激所吸引。这就要求给幼儿提供的操作材料必须新颖、鲜艳、丰富多彩,材料的大小要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而定。然而,由于有的教师对操作材料在教学中所起作用的认识不够,加上怕麻烦等原因,教学中老是几套操作材料反复使用。而且给孩子操作的材料很少。陈旧枯燥的操作材料,极易使幼儿产生厌倦学习的情绪,影响操作活动的效果。
(四)教学方法和形式简单。
有的教师在考虑幼儿园数学教育的方法和组织形式时,习惯于依赖幼儿用书,仅以幼儿用书和幼儿认识事物是从具体到抽象这一特点为依据,强调数学教育的直观性,片面依靠演示,把答案直接给幼儿。其次忽视了幼儿的学习规律,甚至过高估计幼儿的接受能力,教学效果不理想。如教幼儿“10”的加减法时,教师直接出示分合式,让幼儿看着分合式列出算式,然后逐一指着算式让幼儿创编应用题,大量的时间花在编应用题上。第三,采取“灌输式教学”。即老师讲,幼儿听,老师问,幼儿答,老师演示,幼儿看。不管是否能消化,硬往幼儿的脑子里灌死知识,造成幼儿被动接受知识。
本人根据多年的幼儿数学教学经验,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改革数学教育内容,统一教材。
数学高度的抽象性、严密的逻辑性,决定了幼儿园数学教育应由教育部门统一部署,组织专业人员,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由浅入深地系统地加深数学知识内容的深度和广度,避免重复无效的教育。
1.集合数:除《纲要》中规定的10以内的数字书写、认读、计数与取物外,应延伸到20以内的认读、计数与取物,增加数群与个位的计数、目测数群、数量层次认知等。
2.单、双数:由10以内的单、双数顺数、倒数认知扩大到20以内的顺数、倒数及单双数的认知。
3.组成分解:除学习10以内的加减运算、分解组成、创编应用题外,还应注重多项思维能力的训练和迁移能力的培养。另外,从时空观念、逻辑观念等方面也应扩大知识面,增加难度,注重幼儿分析、综合推理的技能、数学语言的运用、表达的技能及多项思维技能的培养与训练。
(二)转变观念,满足幼儿探究的欲望和发展需要。
《纲要》中明确提出了数学教育的四个方面的目标:
(1)教幼儿掌握一些粗浅的数学知识;
(2)培养幼儿初步的逻辑思维能力;
(3)培养幼儿的学习兴趣;
(4)培养幼儿正确的学习态度和良好的学习习惯。因此,幼儿教师应转变观念,满足幼儿探究的欲望和发展需要。
1.创造主题情境,激起学习兴趣。
每一个情境的创设,我们都要考虑和体现幼儿学习的“六个性”,即:主动性、自主性、参与性、合作性、独立性、选择性。幼儿喜欢听故事,在教授新的数学知识前,我们可以根据幼儿所需要掌握的相关数学知识,设计编写一些生动有趣、幼儿生活中熟悉的数学故事和情境,将数学知识融入其中。幼儿通过听故事、阅读欣赏故事、表演故事等方式方法,在不知不觉中去主动理解与之相关的数学知识。这样,幼儿学起来轻松愉快,理解起来也比较容易,充分调动起他们主动学习的积极性。
2.设计开放式的有效提问。
教师的引导和提问直接影响幼儿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能力的发展。开放式的有效提问就需要我们广大教师引导幼儿主动地从多角度、多方面去思考问题。那么,如何设计开放式的有效提问呢?首先,应从结果入手,结果往往是幼儿最感兴趣、最想知道的。常规思维中,我们常常按照事物的发展顺序正向思维,若反道而行之,效果会不同,更引起幼儿的注意。再次,从对比入手。对比是一种让幼儿发现所观察事物之间的异同,从而从中找出正确答案的一种教学方法。如《按大小分类》的教学中,“为什么大书要放在大筐子里,小书要放在小筐子里呢?”这些问题的设计,都是从两物间的对比入手,从而激发了幼儿主动思维的积极性。最后,从难点入手。如“大小积木混在一起怎么办?”“小动物们去看电影不知道按什么顺序坐,他们该怎么办?”等等。这些问题对于小班幼儿来说,虽有些难度,但答案不止一个,具有更广阔的开放性,从而使幼儿的思维向纵深层次发展,充分体现了幼儿的主体性和个别差异性。
3.把数学教学融于游戏中去,让幼儿在玩中学。
爱游戏是幼儿的天性。幼儿在游戏中学习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学习单双数时,可让10个小朋友排好队,并给他们编上号,让他们单号或双号出队;学习10以内的加减法运算,可请10个小朋友表演乘车,上车几个人,车下还剩几个人,合起来一共几个人;学习比较数的大小和找相邻数,可让他们玩扑克牌、找朋友等游戏。实践证明,幼儿对这种教学方法很感兴趣,在玩中不知不觉地学到了很多东西。
(三)增强操作材料的趣味性。
《纲要》要求“幼儿园应提供丰富的可操作的材料,为每个幼儿都能运用多种感官、多种方式进行探索提供活动的条件。”数是抽象、概括的。幼儿处在直觉行动思维阶段,逻辑思维能力差,他们只有在摆弄物体时,才能很好地进行思维。所以在教学中除了运用各种教具外,还特别注意采用直观式教学,提供足够的教具、材料让幼儿亲自动手操作。教师通过巧妙地设置问题情景,提供学具让幼儿动手操作,能使幼儿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将解决问题的思维活动充分表现出来。
总之,幼儿园的数学教育是具体材料和游戏活动中进行的抽象活动,是培养幼儿对数学的兴趣的教学活动。如果我们每一位教师都能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让他们的思维充分得到发展,使幼儿在学中玩,玩中学,主动去学习和掌握相对来说比较枯燥的数学知识,充分体现出幼儿在数学教育中的主体地位,并开展丰富多彩的数学活动,幼儿一定会对这门抽象的学科感兴趣。
对幼儿开展数学教育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是思维训练的价值,由于数学是抽象的过程,学习数学实质上就是学习思维,特别是抽象逻辑思维的方法;另一方面,数学教育能够培养幼儿解决问题的能力,特别是用数学方法解决问题的能力。它的关键在于让幼儿亲历解决问题的探究过程,真实地与物体打交道,获得真实的认识和体验;“解决问题不再是解答简单的应用题。数学正在成为孩子自我锻炼成长的工具,因为他需要这些工具。它们的意义直接来自于应用中的经验。”
(一)教学活动目标单一。《幼儿园教育纲要》中关于数学教育,明确地提出了四个方面的目标。然而,我们接触到的一些教学活动计划,只提出有关学习数学知识单方面的目标。
(二)忽视幼儿的思维特点。幼儿期思维发展和趋势是从直觉行动思维向具体形象思维发展,抽象逻辑思维尚处于萌芽状态。幼儿学习数学,主要通过四个阶段,即实物操作——语言表达——图像把握——符号把握,从而建立数学的知识结构。每一次数学活动都必须由具体到抽象、由低级到高级逐步过渡,而且必须经过长期训练才能达到目标,不是通过一两次活动就能完成的。然而有的教师不考虑幼儿的思维特点,忽视幼儿的学习规律,甚至过高地估计幼儿的接受能力,其教学效果当然是不会理想的。
(三)数学概念模糊。
数学教学是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严密的逻辑性的教学活动,它要求教师准确把握数学概念的属性,并能用幼儿容易理解的数学语言来表达。这对幼儿理解和掌握数学概念是极为重要的。但是,有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经常出现概念表述不清和理解错误的情况。例如在教中班幼儿按两个特征进行分类时,先按一个特征分一次,再按另一个特征分一次,活动就结束了。其实,这一活动还应该有一次对同一批物体按两个特征进行分类的活动环节。
(四)教师的语言不严谨。
教师的语言表达是否正确、明白、易懂,直接影响着向幼儿传授知识的效果,影响到幼儿语言和思维的发展。在数学教学中,数学知识本身的特点和幼儿思维的特点决定了幼儿学习和理解数学概念是有困难的。因此,教师的语言表达对幼儿正确理解数学概念及有关知识是相当重要的。然而,有的教师对数学语言的规范性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教学中,语话不作推敲、颠三倒四、前后矛盾等缺乏逻辑性、表达不明确的现象随处可见。
(五)忽视评价的教育作用。
我们这里所说的`评价,是指以幼儿为对象,对幼儿活动、幼儿在教育过程中的受益情况和所达到的水平作出价值判断。教师对幼儿的评价,应该是科学的、合理的评价,是能激发幼儿自信心,保护幼儿的自尊心,调动幼儿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以及促进幼儿发展的。在数学教学活动中,有的教师没有考虑到幼儿之间存在着个体差异,每个幼儿都希望得到教师的承认和赞许等实际情况,而往往采用统一的标准去要求和评价不同发展水平的幼儿。
三、引起幼儿学习数学兴趣的因素。
(一)适合幼儿水平的学习内容。
(二)能引起幼儿积极思维活动的活动形式和方法。
(三)多种多样的直观材料、玩具和教学形式的新颖性。
(一)操作法。
操作法是幼儿通过亲自动手操作直观教具,在摆弄物体的过程中进行探索,从而获得数学经验、知识和技能的一种学习方法。如运用各种材料(纽扣、信核)进行计数:有各种几何形状的塑片(或硬纸片)、积木等比较核认识几何形体,进行形体的拆拼、分合;亲手拨动玩具钟盘上的长、短针,以获得关于正点、半点的概念等等。操作法是幼儿学习数学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基本方法。幼儿期各年龄班儿童的数学教学都应充分地运用这一方法。
操作法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儿童在头脑中构建初步数学概念的起步,是儿童获得抽象数学概念的必经之路。它没有固定的形式和类别。运用操作法应强调几点:1.明确操作目的。2为幼儿操作活动创设必要的物质条件。3.给予儿童充分的操作时间。4在幼儿动手操作之前,应向幼儿说明操作的目的、要求和具体的操作方法。4.在幼儿操作的过程中要观察儿童的操作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引导幼儿积极思考和探索。5.讨论操作的结果。6.操作应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及不同年龄的儿童提出不同的要求。
(二)游戏法。
1.情节性的数学教学游戏。通过游戏的主题和情节,体现所要学习的数学知识和技能。
2.操作性的数学教学游戏。幼儿通过操作玩具或实物材料,并按照游戏规则进行的一种游戏。
3.运用各种感观的数学教学游戏。通过不同的感官进行数学学习,发展幼儿对数、形的感知能力。
4.口头数学教学游戏。对发展幼儿数的抽象能力以及思维的敏捷性的作用较为突出。
5.竞赛性数学教学游戏。
6.数学智力游戏。以发展智力为主要任务的运用数学知识进行的游戏。
(三)比较法。
比较是思维的一个过程、是对物体之间的某些属性上建立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儿童的思维进行着较复杂的分析和综合活动,因而,比较又能促进幼儿思维的发展。乌申斯基说:“比较是一切理解和思维的基础”。
在运用比较法进行教学是,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首先要组织幼儿进行观察,使幼儿细致地观察到物体的数量或形状特征,在充分观察基础上,再进行数或形方面的比较。
2.尽量让幼儿亲自动手进行比较。
3.在比较的过程中,教师要以启发性的问题,指导幼儿进行比较、引导幼儿积极地思考。
4.在运用重叠、并放、连续等比较形式时应有意识地指导儿童理解对应(配对)的含义并掌握正确进行对应的技能。
5.比较形式的选择应根据教学内容、不同年龄班儿童的具体水平来确定。
(四)启发探索法。
主要通过教师的具有启发性的提问进行,通过提问来引起幼儿思维的积极探索活动。最大的特点就是激发幼儿的兴趣,最大限度地调动幼儿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引导儿童通过积极的思维,独立地去探索并获取新地知识。
(五)讲解演示法。
这是一种讲解与演示相结合地方法,就是边讲解边演示。
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必须突出重点。
2.讲解时语言要简练、生动形象、通俗易懂和准确。
3.演示直观教具要真实、美观、整洁并为幼儿所熟悉的物体,以免用新奇的教具分散幼儿的注意。
(六)归纳法和演绎法。
幼儿数学教学的归纳法是指在幼儿已有知识的基础上,概括出一些简单的本质特征或规律,以获得新的数学知识的方法。这是特殊到一般的过程。因此,在幼儿中、后期的数学教学中引导幼儿运用归纳和演绎法进行学习,是十分重要的两种促进幼儿初步推理能力的方法。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五
这是一个浮躁的国界,少了圣贤,都希望能够培养一些真正的学术研究人才,并能起到推动文化科学发展的作用。那些重复学习、非法携带他人物品的人将受到严惩。学术上的不诚实,盲目重复,最终会有一天的灭绝。
论文查重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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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查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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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六
一.班级情况分析:
1.幼儿情况:本班24名幼儿,男生11名,女生13名。大多数幼儿活泼开朗,在经过两年的幼儿园学习生活,幼儿已养成了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生活自理能力及安全保护意识较之也有一定的提高。幼儿能积极参加各项活动,主动与人交往,并正确使用礼貌用语,在各领域也有较好的发展。如在语言方面:幼儿能主动,积极地与同伴交流,较清楚的说出自己的想法和感受,大多数幼儿语言比较完整,流畅,用词比较准确.喜欢翻阅图书,对故事,图书的内容感兴趣,会用普通话与人交流;在科学领域:幼儿能对身边常见事物和现象的变化规律感兴趣,并运用多种感官方式进行探索活动;能理解10以内数的实数意义及数量关系;喜欢种植,饲养等活动。在艺术领域:幼儿能运用自己喜欢的方式进行富有个性的艺术表现活动;能初步感受周围生活中美好的人,事,物和艺术的美,并能大胆的在同伴面前表演。
2.家长情况:大部分家长都很重视幼儿的学前教育,能积极配合及支持班级工作,乐于与老师沟通交流,相互交流育儿经验,并为幼儿提供一定数量的图书,玩具,磁带,cd,收集各种废旧材料等。为幼儿丰富了游戏材料;有的家长经常给幼儿讲故事,利用假日带孩子外出游玩,家长信任幼儿园,这些都为为我们班级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但由于全班幼儿发展不平衡,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部分幼儿个性好强,自我为中心,不懂的相互谦让,不能用正确的方法解决与同伴的纠纷。
2、操作常规:有个别幼儿(如:郑宇豪.刘惠、范宇飞等)在进行操作活动时不能较好的控制音量及收拾操作材料。
3、倾听能力:部分幼儿倾听能力差,在同伴或老师讲述时,注意力不集中。
4、部分幼儿胆小,怕生,不够自信,大胆的表达自己的想法及需求.
5、陈鸿,王津朝,徐文晗等幼儿比较好动,散漫,听信号能力差,时常需要教师提醒督促。
6、一小部分幼儿吃饭速度慢,出现挑食,偏食的饮食不良习惯.(缪林浩,林亚喃,吴斌杰等)针对以上情况,我们班三位老师将继续依据《纲要》、《指南》精神及年段工作计划,结合本班幼儿实际情况,拟订本学期班级工作计划。
二.本学期工作重点。
(一)班级管理:
1.每周召开一次班务会,反馈前周工作情况,布置下阶段工作,提出工作的困惑,共同商讨寻求解决方法。对班级的各项工作做到有商量,有计划,三位教师达成一致,共同教育幼儿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2.积极组织班级教师配合园部,年段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任务,不无故拖延,积极参加业务学习,教研活动.相互交流经验,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3.组织班上教师及时整理班上材料,档案,保管好班级财产。
4.根据班上老师家长的反馈,每月作好班级阶段小结.
(二)家长工作:
1.通过家长会,家访,电访,发放幼儿发展手册及来离园时个别谈话等方式与家长交流幼儿在家,园的表现情况。了解家长的教育观,需求,并针对幼儿具体情况向家长交换意见和建议,帮助家长排忧解难,使家园教育步调一致。
2.每周更换“家园互动窗”的内容,开展“亲子活动”“家长开放日”创设幼儿重点知识栏等活动,让家长对幼儿园工作有一定的认识,从而促进家园沟通,提高教养水平。
3.充分利用家长资源,收集各种废旧材料,丰富幼儿游戏材料。请家长共同参与活动,以增进亲子互动及情感.
(三)环境创设。
1.为幼儿创设有利身心和谐发展的环境,引导幼儿建立起平等,融洽的同伴关系,合理安排幼儿一日活动。让幼儿在快乐中学习,在快乐中发展。我们还将根据本班主题,领域教学内容及游戏的需要,幼儿的兴趣,在班上创设丰富的区角内容及相应的主题墙。将教育内容渗透于幼儿一日活动的区角中,及时更换,充实,以提供成品,半成品材料为主。建立合理的活动的规则,鼓励幼儿亲自动手动脑,并运用多种形式,多种感官参加活动。让幼儿在活动中动手操作,自理,交往,表达等方面的能力得以发展。在班级布置幼儿作品栏,让每个幼儿都有展示作品及欣赏作品的机会,以促进自信心与进取心。
(四)各领域具体训练。
一、健康领域:
1、训练幼儿走、跑动作技能。
2、锻炼幼儿听觉能力,培养合作能力。
3、教育幼儿多动手做自己能做的事情,并注意保护小手。
二、社会性领域:
1、乐意参加集体活动,学习遵守生活常规和游戏规则。
2、会正确使用“请、谢谢、对不起、没关系”等礼貌用语。
三、语言领域。
1、大声连贯地讲述图片内容、感受游戏的快乐。
2、知道9.10是教师节,萌发喜欢教师的情感、并学说简短的祝贺语。
3、初步感受散文语言的美。
4、按口令玩游戏、发准字音。
5、引导幼儿欣赏诗歌,帮助幼儿理解作品的画面和情感基调,学习富有感情的朗诵。
6、能大胆、自然地朗诵儿歌。
四、科学领域。
1、关注和爱护周围环境的树,感知树的功能及其对环境的保护作用,体会爱护树的意义。
2、认识教师节、中秋节、国庆节,积极参加节日活动。
3、初步了解家用电器的特点和用途。
4、感知5以内的数量,认识数字1-5,知道它们所表示的意义,学习用正确的方法点数。
5、认识长方形、三角形、圆形、正方形,初步学习按图形的名称分类和排序。
五、艺术领域:
1、积极参加音乐、美术活动。
2、初步能以正确的姿势、自然的声音唱歌、大胆表演动作。
3、激发幼儿参与音乐活动的意愿,并在活动中感受歌曲愉快的情绪。
4、能在观察蝴蝶的基础上,用点线及简单图形、左右对称装饰蝴蝶。
5、能观察日常生活用品的花边,找出它们的找出他们对称排列的规律。初步感受对称美。
6、通过创设温馨、和谐和环境,设置美工区、语言区、操作区、建构区等幼儿喜欢的区角,吸引幼儿参与活动,喜欢上幼儿园。
7、开展“迎中秋、庆国庆”系列活动,让幼儿充分感受中国民俗文化。
8、通过创设语言区、投放图片、图书、语言棋等材料及散文《爱笑的小花》、诗歌《月亮》、看图讲述《一张荷叶》等活动,提高幼儿的语言表达能力,鼓励幼儿大胆的表述自己的见解。
9、通过活动《分类、排序》,游戏《数字找朋友》等,引导幼儿认识数字1-5及其所表示的意义和学习按图形的名称分类和排序。
10、通过各种形式的美工活动,发展幼儿的动手操作能力。
11、鼓励幼儿按意愿选择各种区角活动,在材料的互动中大胆表现、表述。
随着夏天的过去,我们又迎来了新的学期。新学期,对家长来说蕴含着新的希望,对老师来说,面临新的挑战。本学期我们三位老师将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总结上学期的工作,吸取经验,反省不足,在新《纲要》和《园务计划》指导思想的引导下,以幼儿为本,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学期初,我们根据班级的实际情况和幼儿的年龄特点共同讨论并制定了本学期具有本班特色的教育教学计划。
一、班级情况分析。
本学期本班人数总共26名幼儿,其中男幼14名、女幼12名。经过一至两年多的幼儿园教育,幼儿对音乐,语言,计算等学科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艺术方面,幼儿唱歌的声音基本统一,舞蹈动作基本上协调,能按歌曲的`情节表演简单的动作,具有一定的表现能力,并掌握了一定的节奏感,能根据音乐的节奏配上打击乐,但在活动中常规方面还要继续培养,在感受力上还要加强。在绘画时能按自己的意愿画出自己的所思所想,在涂色方面也进步了不少。同伴之间能友好相处,讲礼貌。能遵守幼儿园一日生活规则,学会用礼貌用语与别人沟通,大部分幼儿能主动地向老师问早问好。幼儿的生活自理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基本上能做到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但个别幼儿由于家庭教育的原因,在这方面还欠缺了些,所以这学期我们将针对这个问题,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孩子能有所发展,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在互助、关心上有了明显的改善,但在自理能力和整理活动材料上还要多下工夫,培养幼儿做事的主动性。在体育活动中,参与的积极性高了,早上基本上都能按时到园参加晨间活动,使幼儿的体质有了明显的提高。在上课常规方面还要加强教育,其他环节的常规也有待进一步的加强。因此在本学期我们仍将把常规放在重中之重。
二、各科教育教学。
(一)健康领域。
1、强化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习惯继续。
2、培养幼儿自我服务能力:擦桌子、洗水杯、整理床铺。
3、加强幼儿安全教育,知道远离生活中不安全的地方,积累“注意安全”的生活经验。
4、开展丰富多彩的户外体育活动:游戏、玩皮球、踢毽子,培养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
5、练习投掷、滚球、平衡等动作。
(二)语言领域。
1、能集中注意力,耐心倾听别人的谈话,不抢着讲,不乱插嘴。
2、乐意与同伴交流,能大方的在集体中说话。
3、逐步学会理解图片表示的事件顺序。
4、学习用简单的反义词表示相反的意思。
5、培养学习英语的兴趣。
(三)科学领域。
1、尝试从不同角度观察物体,并用语言描述。
2、获取探索事物规律的经验。
3、巩固对几何图形的认识,发展幼儿的分析判断能力。
4、正确认读数字1~10,感知5以内数的形成,比较5以内数的数量关系。
(四)社会领域。
1、学习适应新环境,体会到自己的成长。
2、愿意与同伴分享自己的东西。
3、能遵守成人提出的规则,引导幼儿学会自我控制。
4、引导幼儿了解周围的社会机构,激发幼儿爱家乡、爱家乡人的情感。
(五)艺术领域。
1、学习和着音乐节拍根据歌词内容进行歌表演。
2、积极参加音乐游戏,体验活动带来的快乐。
3、学习漏印版画、实物印画、吹画等技法,体验多种美术活动带来的愉悦。
4、鼓励幼儿去感知线条的变化,并根据其变化进行大胆的联想。
六、家长工作。
1、针对情况能主动及时地与家长沟通、联系,交流教育心得。
2、办好家庭与班级的联系栏,宣传家教科学知识、指导方法、争取家长对班级工作的支持、配合。
3、对个别幼儿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家访。
4、定期召开家长会、面对面的与家长进行交流。
5、邀请家长参加开放日活动,使家长以直观的方式了解幼儿园的教育方法,了解教师工作情况,增进与教师的情感联系。
七、措施。
1、积极参加园内各项业务学习,深刻领会《纲要》精神,认真学习专业技能。
2、班内三位老师密切配合的同时,明确责任,保质保量的完成每天的工作。
3、根据班内自身特点,设置活动区,增添活动材料,组长家长动手制作学、玩具。
4、积极参加练兵活动,搞好家长开放日活动。
一、班级情况分析:
我班幼儿对角色游戏具有浓厚的兴趣。通过游戏他们反映成人的社会生活,在游戏中他们社会交往能力、口语表达能力、想象创造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有了提高。但是,幼儿在游戏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不同的幼儿,有着不同的兴趣、爱好和个性、他们之间也存在着能力上的差异,并且发展速度也不一样,所以幼儿对游戏的要求不一样;幼儿之间存在着差异,因此他们的合作有一定的难度等。因此,针对实际情况,本学期将重点培养幼儿的良好的游戏常规和合作交往能力,为入小学做好准备。
二、游戏总目标:
1、喜欢参加游戏和各种有意义的活动并在活动中获得快乐、自信。
2、培养幼儿解决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和探索周围事物的热情,从而提高幼儿的想像力,思想力和创造力,发展幼儿的语言交往能力和社交能力。
3、有了较强的结构技能,目的明确、计划性较强,能围绕一个主题进行长时间的结构活动,合作意识增强。
三、具体内容安排。
游戏类型游戏目标游戏内容材料准备备注。
角色游戏。
1、游戏中,坚持使用普通话,不断提高幼儿的口语表达能力。
2、培养幼儿自选角色的意识并在游戏中感到快乐。
3、促进幼儿间的交往,提高幼儿的社会交往能力。
4、能自觉遵守游戏规则。
《实幼旅行社》。
《美味餐厅(中西餐厅)》。
《时代超市》。
《爱心门诊》宝应旅游景点的图片。
餐具及废旧物品。
各种日常废旧生活物品、摆物柜等。
药柜、白大褂、听诊器等。
游戏类型游戏目标游戏内容材料准备备注。
结构游戏。
1、丰富幼儿对建筑物及其它物体的外形特征的表象认识。
2、通过接插、镶嵌组成各种物体或建筑物模型。
3、能与同伴合作游戏、不争抢,能自己独立解决游戏中出现的问题。
4、爱护玩具、自觉整理玩具。
《白田广场》。
《宝应二桥》。
《实验幼儿园》。
《玩具王国》大、中、小型积木,有空心或实心型积木,动物拼图积木等。
塑料制作的各种形状的片、块、粒、棒等部件。
各种废旧物品、玩沙工具等。
游戏类型游戏目标游戏内容材料准备备注。
表演游戏。
1、帮助幼儿提高表演游戏中的表演技能。
2、让幼儿熟悉故事情节和人物,体验所扮演的情感。
3、感受舞蹈的美,能大方的表现舞蹈的节奏及意境美。
《龟兔赛跑》。
《大雁和鸭子》。
《跳舞吧》。
录音机磁带。
背景图。
各种舞蹈服装,舞台背景,音响,磁带、碟片等。
游戏类型游戏目标游戏内容材料准备备注。
音乐游戏。
1、发展幼儿的听力、培养幼儿的节奏感和对音乐的感受能力。
2、激发幼儿对学习音乐的兴趣。
3、要求幼儿根据音乐和提示进行游戏、并遵守游戏规则。
4、通过多种音乐游戏活动,进一步提高幼儿对音乐的感受力。
《逛公园》。
《盖房子》。
《小小帆船》。
《贴烧饼》录音机磁带。
各种头饰衣物道具。
背景图。
游戏类型游戏目标游戏内容材料准备备注。
体育游戏。
1、通过游戏,培养幼儿钻、爬、跳、攀等技能,增强幼儿体质。
2、培养幼儿不怕苦、不怕累敢于克服困难的精神。
3、能助跑跨跳不少于55厘米的平行线,会钻过60厘米高度的拱形门,发展动作的灵敏性,锻炼动作的速度。
《植树去》。
《小马春游》。
《救护伤员》。
《一起跳竹竿》竹竿若干根。
小椅子若干把。
各种动物头饰。
录音机磁带。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七
吴越(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八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04级侦查学研究生110035)。
摘要:本文从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基本原则、审查、选任和条件这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进行论述,提出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是对笔者掌握资料的综述。
关键词:司法鉴定资格改革。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1998年至2002年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
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美国法律词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权主义。
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但是以前者为主。
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
事前审查”。
鉴定主体的选任。
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而在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权,当事人也有权选任司法鉴定人。但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当事人的建议权。
在鉴定人的选任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仲裁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主体权利的规定。
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
司法鉴定主体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我国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各个部门的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对鉴定主体资格的确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门相应的法规文件进行,使各个部门的鉴定主体的水平参差不齐。
2003年司法部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各自进行自己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四川省按名额淘汰了三分之一,按这个比例划定分数线。总共是四门考试:司法鉴定导论、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基本知识。这样的考试不能考出真实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任何在相应鉴定部门的人通过短时间的学习和背诵都能通过。
改革和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建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主体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主体严格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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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何家宏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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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十
【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院已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审员,该批人民陪审员经区人大人命,并经培训即将参与审判。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肤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可以”,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
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活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差错。
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呢?当然不是。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
法律上的依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因此,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
1、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年满二十三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条件外,还要对本案无先入为主的偏见。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另外建议国家尽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审员办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及保障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但因为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认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其次,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其在案件审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实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这样的监督工作缺乏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实行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必定和审判员在客观上具有“捆绑利益”,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很可能就会在监督者与审判者之间迷失自己的角色,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发生错位,从而导致懈于履行监督职责。
作中出现先入为主的倾向,难以确保对司法审判工作作出客观的评价。《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就陷入了循环怪圈,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细则中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是否应规定。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上限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一般是以当地公务员任职上限年龄为参照,即限定在23岁以上,60岁以下,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此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限定公民权利的原则,法院将选任资格进行限定是不合法的。
二是对许多退职人员来讲,由于热心公益事业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担任人民陪审员更为得心应手,也是老有所为的体现。
因此,认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设立年龄上限的做法不妥,只要身体健康足以胜任工作就行,而不能搞人为限制。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能否连任。
《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理论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优势: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理论方面的探究和适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具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更贴近实践,在理论上更完美,给审判工作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
“编外职业法官”,易于与职业法官的关系过于密切,对于公正审判可能也无益处。过少,则不利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陪审案件多少,还应结合实践确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八、人民陪审员可否放弃陪审。
对此,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在确定前主动放弃其参与审判的权力。但一旦参加审判,就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理是强制性的,只要确定其为陪审员后,则不允许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其承担的职责亦是强制性的,不能随意放弃。
九、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确定的程序是:
一是选任公告公开。利用报纸、电视台、信息网络以及张贴选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将选任条件具体而明确、简明扼要地提出来。
二是报名自愿。自愿报名者来法院填写报名申请表(或通过网络下载),申请表中须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报名,凡未填写报名申请表的不具有参加选任的资格。
三是资格审查公开。由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报名人员进行基本情况核实后,按照要求逐个作出确定,制作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书。
四是社会公示。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对拟任命的陪审员在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发生有悖于条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颁证。由市人大举行庄重的颁证仪式,通过颁证任命这一形式,增强人民陪审员活动的社会效果。
六是建立档案,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业绩考核。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选择与制度建构。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3月版。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十一
毕东升。
同任何权力一样,审判权力同样要受到必要的监督才不致被滥用。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各项工作要受到来自许多方面、不同性质的监督。本文拟着重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各种监督的关系以及在改革情况下如何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代理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2?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工作。监察监督是以纪律处分为手段的监督工作,在管理范畴中,其作用和效果是最为有效的。要纠正目前监督部门重叠、分散的缺陷,许多法院都设立了监察室、监督室、督导员以及对本院裁判有再审复查权的立案庭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这些部门虽工作角度、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讲都是院长行政监督权的延伸,都属行政监督范畴。为使监督形成合力,实现法院机构改革精简、效能的目标,完全可以将这些职责归并,形成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力量。
3?要将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作好两个结合,即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的结合、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的结合。审判庭的二审工作、立案庭对本院的再审复查工作、庭长的日常监督工作、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均应通过有效的途径结合起来,使之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了原则规定,但需要在追究的内容、免责的范围、工作的程序、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监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十二
去年,我国对法官制服进行重大改革,取消了以前那种类似军警的制服、肩章和大沿帽,采用法官袍和西式制服佩戴胸徽的两款新式法官服。从去年5月1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官开庭审案时必须穿着法官袍。尽管穿上法官袍仅是一种形式,它并不能直接的必然的保证司法公正与防止司法腐败,但象征着国家司法权威的法官袍的推行还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而且也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普通民众普遍的赞同与许可。
赞成推行律师袍的主要观点是,目前在全国,律师出庭时着装不一,已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与庭审的庄重与严肃性以及律师职业的形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必要要求律师出庭统一着律师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即使是没有统一着装,但在我国绝大多数律师在出庭时着装是得体的。其次,律师穿袍与法官穿袍之间实际上并存在着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并不是说法官穿袍了马上律师也要跟着穿袍,而且,律师穿袍也并不必然地代表着形式正义。因为法官穿袍象征的是国家司法的权威,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官在开庭时都是穿袍的。而律师是否穿袍则更多的是由一个国家的传统和习惯所决定。因为,即使是在十分讲究法庭仪式的普通法国家,虽然法官出庭均着法官袍,但由于传统与习惯的原因,并不是所有普通法国家的律师出庭时都穿律师袍的,例如在美国,律师出庭虽然未着袍,但这些丝毫不影响律师这一职业的公众形象与律师作用的发挥,也丝毫不影响美国是全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的这一无可争辩的事实。
另外,在中国,无论南方与北方、东方与西方、城里于乡间,无区别的统一推行律师出庭着律师袍的做法既无必要,而且在实践中也很难实行。例如,南方与北方的气候迥异,可以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在南方的夏天时,律师穿上质地不薄的律师袍坐在没有空调的法庭里,以及在北方的冬天时,律师里面穿着厚厚的衣服,外面鼓鼓的套上一件律师袍坐在没有暖气的法庭里的情景,律师感觉会怎样?(有鉴于此,及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官袍穿着的有关规定后,随即又作出了基层法院法官审案可不着法官袍的变通规定。)又如,就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的律师及城里与乡间的律师相比,东部经济比较发达,西部经济相对比较落后,城里人的观念相对比较开放,乡间的人观念相对比较保守,无区别地统一推行律师袍,对东部律师来说,几百元一套的律师袍算不了什么(据人民网公布的消息,这种新式的律师袍现初定价格为375元每套),但对西部有些律师来说则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另外,对城里人来说从观念上会较快接受律师袍这一新生事物,但在乡间的法庭里,穿上律师袍的律师会不会像动物园里的怪兽一样受到群众的围观还很难说,更惶论能有助于庭审气氛的庄严和肃睦了。
目前,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所下的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我国,要做一名专职律师他首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前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然后,经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后方可申领执业证,领到执业证后,他(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并可以独立办案。但这时作为律师的他(她)却一无所有,失去了工资和福利,失去了铁饭碗的他(她)需要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以赢得劳动报酬。作为律师,他(她)没有任何权力,律师是民间人士而不是行政官员,他的执业权利是靠法律来保障的。
职权在法理上还值得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也是需要通过检察官个体来实现的,更何况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公诉人是理所当然、责无旁贷地将其视为自己的职权甚至权力的),公诉人的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特殊身份往往甚至会使法官也惧之三分。《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控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司法豁免制度。由于以上的种种原因,使得在刑事诉讼中本应是力量平衡的控辩双方的力量却变得如此失衡,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律师高质量地无后顾之忧地辩护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来说无异是“索我于枯鱼之肆了”。
另外,由于中国历史上没有律师制度及法治的传统,由于封建遗毒尚远未肃清及我国的依法之国之旅才刚刚开始,如今包括领导干部、公检法人员、普通群众及新闻媒体等在对律师的认识方面都普遍地存在着极大的误解。有些领导干部和公检法人员错误地认为律师就是帮坏人说话和开脱罪责和专门同公检法部门过不去的,有些公检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但特权思想严重,将法律赋与其的职责当作权力,根本丝毫不把律师放在眼里,对律师趾高气扬发号施令。人民群众在需要律师时会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但在不满意律师收费时则将律师说成是专门乘人之危谋取钱财的唯利是图的小人。在影视作品中,对律师的认识也同样存在着普遍的误解。有一部以律师为主角的电视剧,其中一个剧情讲的是一位女律师为她的当事人代理一宗离婚官司,她的任务是为她的当事人争取对小孩的监护权。但她在办案过程中却为作为小孩母亲的对方的伟大的母爱所感动而在庭审中故意输掉了当事人委托的官司。这位律师的行为实际上严重违反了律师伦理,但这部作品竟是将其作为正面形象来宣传的!在我国的这类作品中,在关键时刻,对律师来说,几乎最终总是社会伦理战胜律师伦理。如果律师伦理战胜社会伦理,那么这名律师的公众形象必然是反面的,将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公众的唾弃。这充分地表明了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的误解有多深!培根曾说过,没有坏人,就没有律师。实际上,律师为“坏人”辩护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在现代中国,公众对律师的作用与形象却是如此的定位,实不能不能说是一大悲哀。加上中国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和人治传统残余以及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存在着种种不尽合理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以权代法、以权代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作为律师你辩你的,作为法官我判我的等种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律师执业因此而变得阻碍重重,这就使得律师的作用根本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进而连原本相信律师的当事人也开始不得不怀疑律师的作用及这种司法法制度的合理性,转而相信打官司不如打关系之说了。而对一些律师来说,在经历过一次次的挫折与打击后,转而会认为,既然现状就是这样,自己无法去改变它,那倒还不如干脆就浑水摸鱼及时地捞点钱今朝有酒今朝醉算了,作为律师应有的正义感、责任感、神圣感和社会的及政治的使命感都被抛到九霄云外去了。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邮编:516015。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十三
当今的幼儿,基本是独生子女,自理能力普遍差,所以培养自理能力是很重要的一项内容。下面给家长朋友介绍几种方法。
观察法录制一些孩子自己穿衣、吃饭、自己照顾和管理自己的录像片,或者在幼儿园内选择一些做得好的小朋友做表演,组织小朋友看,然后再举一些与此相反的事例,让小朋友去对比,从中分辨是与非,好与差,激发孩子自理的积极性。
表演法根据孩子不同的特点和不同时期的要求,创设一些情境,可与家长一起扮演不同的角色,把正反两方面的形象表演给大家看,鼓励小朋友向做得好的学习。
直观法对最基本的技能,由家长做示范,然后指导小朋友一步一步照着做,同时还可以根据每位小朋友掌握的程度,加以改正和指导。
游戏法这种做法,不是事先确定表演者,而是根据需要先明确一个主题,然后让小朋友参加这种游戏,在参与中快快乐乐地学会某种本领。这个方法在幼儿园中可由老师带领。
提问法针对实际,向小朋友提出一些,让他们思考后回答。接着再让小朋友自己提出一些,由家长回答。通过提问和回答问题,明确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故事法选择和自编一些故事,讲给小朋友,让他们通过故事,明白一定的道理,从而知道怎样做对,怎样做不对。在3岁以上的孩子中,可以发组织小朋友自己讲故事,还可以在家长讲完之后,让小朋友续故事,通过讲故事做到自己教育自己。
奖励法一个时期提出几项要求,然后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比,凡是进步的,哪怕一点一滴都给予肯定和表扬,并在自制的评比表上贴上小红花,鼓掌祝贺。不仅可以进行单人比赛,还可以进行多人的比赛。
娱乐法将日常生活中经常做的事,如洗脸、刷牙、梳头等,编入活泼欢快的乐曲中,编成小的歌曲,教给小朋友。也可以把一些事情编成顺口溜、儿歌教给小朋友。这样便使幼儿通过娱乐的形式学会了一些本领。
单教法每个小朋友都可能有特殊情况。所以要用单教法,就是“练兵教练”,手把手一点一点地教会。
以上几种方法,要根据孩子的不同特点灵活运用,只要坚持不懈,幼儿的自理能力就会逐步提高。
教改论文范文幼儿园篇十四
【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院已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审员,该批人民陪审员经区人大人命,并经培训即将参与审判。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肤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可以”,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
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活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差错。
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呢?当然不是。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
法律上的依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因此,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
1、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年满二十三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条件外,还要对本案无先入为主的偏见。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另外建议国家尽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审员办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及保障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但因为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认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其次,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其在案件审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实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这样的监督工作缺乏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实行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必定和审判员在客观上具有“捆绑利益”,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很可能就会在监督者与审判者之间迷失自己的角色,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发生错位,从而导致懈于履行监督职责。
作中出现先入为主的倾向,难以确保对司法审判工作作出客观的评价。《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就陷入了循环怪圈,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细则中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是否应规定。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上限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一般是以当地公务员任职上限年龄为参照,即限定在23岁以上,60岁以下,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此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限定公民权利的原则,法院将选任资格进行限定是不合法的。
二是对许多退职人员来讲,由于热心公益事业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担任人民陪审员更为得心应手,也是老有所为的体现。
因此,认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设立年龄上限的做法不妥,只要身体健康足以胜任工作就行,而不能搞人为限制。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能否连任。
《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理论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优势: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理论方面的探究和适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具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更贴近实践,在理论上更完美,给审判工作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
“编外职业法官”,易于与职业法官的关系过于密切,对于公正审判可能也无益处。过少,则不利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陪审案件多少,还应结合实践确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八、人民陪审员可否放弃陪审。
对此,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在确定前主动放弃其参与审判的权力。但一旦参加审判,就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理是强制性的,只要确定其为陪审员后,则不允许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其承担的职责亦是强制性的,不能随意放弃。
九、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确定的程序是:
一是选任公告公开。利用报纸、电视台、信息网络以及张贴选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将选任条件具体而明确、简明扼要地提出来。
二是报名自愿。自愿报名者来法院填写报名申请表(或通过网络下载),申请表中须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报名,凡未填写报名申请表的不具有参加选任的资格。
三是资格审查公开。由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报名人员进行基本情况核实后,按照要求逐个作出确定,制作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书。
四是社会公示。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对拟任命的陪审员在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发生有悖于条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颁证。由市人大举行庄重的颁证仪式,通过颁证任命这一形式,增强人民陪审员活动的社会效果。
六是建立档案,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业绩考核。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选择与制度建构。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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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忽视对学生自学能力和创造能力的培养。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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