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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一
关于征求学院“三严三实”专题民主生活会意见的通知全院师生:
根据《关于开好学院“三严三实”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通知》(粤科贸院党发〔〕35号)的有关要求,为了高质量地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学院将设立网络意见箱,广泛征求各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师生的意见建议。请全院师生将意见建议通过网络发送到信箱:gdkmdb@或直接在本微信公众号留言。
学院党委办公室。
征求意见内容。
(二)征求对学院领导班子及成员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征求对学院领导班子及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征求其他方面(领导班子建设、实践、人事管理和师资队伍建设、行政后勤管理等)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二
你没有说明是什么意见稿,我这里就随便举个例子回答一下,】意见是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机关部署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的一种文体。
意见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发布的,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发布的,意见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力。意见的格式包括:(1)标题。
标题必须把发文机关、事由、文种写清楚。(2)发文时间。
一般以定稿时间为准。(3)正文。
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统一纳税,不搞统负盈亏,推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四、公司将加强对服务业的领导和管理,加快人才培养,提高服务质量。
上述各条请各基层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上报总公司。一九**年*月*日。
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三
(5月28日上海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的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四
为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按照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凝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月30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12月30日。
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五
修订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改革的要求,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等重要文件中均有所体现。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对于促进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推动企业建立并不断完善创新、创业机制,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优化投资者回报能力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自《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2005年发布以来,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数量逐年持续增长,截至2015年10月底,推出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总共有775家,涉及股权激励计划达1077个,其中有229家公司推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激励计划,创新型公司的积极性尤为明显。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对调动员工积极性、提升公司业绩发挥作用显著。与此同时,随着近些年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监管不断简政放权、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需要对股权激励监管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市场相关各方也对股权激励提出了许多新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根据实践发展的要求对《办法》修订完善。
为此,中国证监会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的总体原则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根据“宽进严管”的监管理念,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逐步形成公司自主决定的、市场约束有效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并拟将《办法》效力层级提升为证监会部门规章。
本次修订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对信息披露作专章规定,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二是进一步完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与不得参与股权激励的负面清单,明确激励对象的范围;三是深化市场化改革,进一步赋予公司自治和灵活决策空间,放宽绩效考核指标、股票定价机制、预留权益、股权激励与其他重大事项的间隔期、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强制间隔期等方面要求;四是基于实践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相关规定;五是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与市场约束,进一步完善股权激励决策程序、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对决策、授予、执行等各环节提出细化要求;六是加强事后监管,增加公司内部问责机制安排,细化监督处罚的规定,为事后监管执法提供保障。
证券行业职业规划详解。
金融职场人员如何利用休息时间提升自己。
2015年证券公司排名:证券公司佣金排名。
习近平工作报告: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的股市。
证监会答记者问(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制度)。
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征求违法意见的函范文通用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肢解发包、违法直接发包、违反法定发包程序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五)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三)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四)劳务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处工作过程中,如接到法院、仲裁、监察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核实相关情况,并按能够或已经认定的事实严肃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或移送案件材料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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