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2023年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汇总15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9 19:56:07 页码:13
2023年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汇总15篇)
2023-11-19 19:56:07    小编:ZTFB

总结是对过去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有助于今后的改进和发展。写作时,我们应该注重语言表达的准确性和文采的优美。以下是一些权威专家的建议和指导,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解决问题。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一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使用国家总局新执法文书,省局对《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冀安监管政法(2005)65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后的《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转发所属县(市、区)认真贯彻落实。

修订的主要内容。

二、第九条关于《责令整改指令书》增加如下内容: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可对危险设备、场所加贴封条,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审查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使用。

三、增加关于《询问通知书》的使用规范,作为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需要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询问的,应当填写《询问通知书》,载明询问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需要携带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等。

四、修正原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有关规范,作为第二十七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根据需要注明就地或异地保存。

五、增加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的规范,作为第二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七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六、增加《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的使用规范,作为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实记录,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七、增加申请先予执行的内容,作为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增加执行中与有关部门协调的内容,作为第四十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

九、修正原延期缴纳罚款的有关内容,作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理由。案件负责人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经批准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的,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的,不得随意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数额。

十、增加文书送达回执的使用规范,作为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所有法律文书,均应填写《文书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压按指纹。送达的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文书归档的规范,作为第五十条: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宗内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登记,标明所在起止页号。案卷应当整齐美观,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十二、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部分已不适用的内容作了删节。附件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三)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查处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查处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一般伤亡事故和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省属以上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检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请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为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聘请和管理。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不得自行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取得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许可取得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时,应当提请许可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行政许可。

在有效期内撤销、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许可部门应当在撤销、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填写《责令整改指令书》,当场交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可对危险设备、场所加贴封条,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审查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经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四十八小时内补办《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填写《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并可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立案和管辖。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七)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的;(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九)申报安全生产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十一)应予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五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需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原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同意。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章调查。

第十九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需要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询问的,应当填写《询问通知书》,载明询问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需要携带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等。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填写《调查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压按指纹。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在场其他人员拒绝见证的,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当时情况后依法勘验检查。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勘验。

《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填写《鉴定委托书》,提出鉴定目的,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时,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根据需要注明就地或异地保存。

第二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七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完毕,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已构成违法,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单位领导和法制机构及具有执法职能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讨论参加人的意见以及最终形成的决定。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个人),予以当场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于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不能当场处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实记录,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七日前应发出《听证会通知书》,听证时按规定做好《听证笔录》,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听证结束后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予采纳。

第三十八条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个人),并在七日内送达受处罚人。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自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催缴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于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理由。案件负责人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经批准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的,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的,不得随意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数额。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机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费管理机构,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五条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所有法律文书,均应填写《文书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压按指纹。送达的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结案。

第四十七条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四十八条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及时进行归档。

第四十九条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宗内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登记,标明所在起止页号。案卷应当整齐美观,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五十条对较大数额罚款、重特大事故处理、责令关闭等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制度规范。

第五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具有执法职能的下属单位、业务处(科)室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定期编制执法方案,认真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及时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执法人员行为准则。

第五十三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具有执法职能的下属单位、业务处(科)室应主动接受本机关法制机构的监督,于每季度终了三日内填写《行政执法情况季度报表》(附件一),向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行政处罚特别是经济处罚情况等。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于每季度终了五日内将罚款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连同本局罚款情况于每季度终了七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将投诉举报电话报省安监局法规处备案。受理投诉、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决定的有关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

(四)关闭企业和吊销许可证照的。

第五十六条建立并实行重大案件督查制度。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案件的督查工作,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大案件的督查工作。重大案件包括:

(一)在本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二)领导交办和批示的案件;(三)群众申诉、举报的案件;(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五)需要督查的其他案件。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法制机构的,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本机关内设机构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二)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四)规范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六)执法文书的使用情况;(七)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六十条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第六十一条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附件二)送达被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被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前条规定处理外,可视情节轻重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不办理或违规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件的;(五)违规执法和行政执法不作为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三)不按规定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五)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六)不按规定使用执法文书的。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停止执法离岗培训,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一年中出现两次以上较大执法过错的;

(四)粗暴执法,被当事人投诉两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五)有其他违法情形需要离岗培训的。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吊销其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并建议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一年中出现三次以上较大执法过错的;(二)离岗培训后两年内再次出现前条情形之一的;(三)因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因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合继续执法的。

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罚款批准手续,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中“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第五十五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二

字[]。

被处罚对象:

地址:

我办于。

****年**月**日对你(单位)。

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查明。

以上事实有。

等证据证实。

现根据,决定给予你(单位)。

处罚,限你(单位)于。

前。

[决定给予罚款处罚的,被处罚对象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银行:

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月**日。

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三

各市、州安监局,甘肃矿区安监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保证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州)、县(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制止、处罚的行为。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

(二)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执法依据、管辖范围。

2(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3(三十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管辖范围。

安全生产执法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执法机构按照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职责,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第七条执法准备工作。

(三)根据检查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相应条款进行熟悉;

(五)根据检查需要,准备必要的执法检查仪器设备、执法文书、各种检查表格等;

(六)执法检查一般包括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记录相关情况等。要根据检查的方式、方法、步骤,结合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个人专长,事先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工作分工。

第八条进入受检单位。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入受检单位要着装严整,仪容整洁,向受检单位出示《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告知执法检查事项。执法检查要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现场执法检查。

(一)现场执法检查要按照检查提纲和工作分工,分头组织实施;

(三)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内容包括:

1、检查的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2、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3、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

4、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5、现场执行情况。

检查人员和受检单位负责人要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受检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条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情况的处理。通过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受检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符合要求,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的,执法人员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不属于本单位管辖,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情况的处理。

(三)执法人员要复制全部案件资料,正本送达被移送部门,副本由检查单位保存;

(四)执法人员要及时向被移送部门了解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待结案后,将回函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与案件副本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限期整改情况的处理。

(四)对未按照要求期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措施的实施。

(三)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执法人员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权限。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种类。(一)警告;(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六)关闭;(七)拘留;

(八)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权限。

(九)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对法定依据明确,违法事实确凿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9缴,并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条件。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四)有明确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范围。

(二)虽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10(六)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七)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予以立案。已经批准立案进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方可予以终止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组织立案调查。

(一)组织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三)调查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七)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拟定处理意见,整理有关证据资料,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案件集体审理。

(二)案件承办机构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审理机构提供案件全部资料;

(四)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件集体审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12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举行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听证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质证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并提出新的证13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三十一条听证程序。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听证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即: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受检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并由当事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可以采用留臵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形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向当事人宣告,宣告结束后交付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待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为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签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二)留臵送达。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完成。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保留相应的凭证。如:行政处罚缴款书、违法物品监销单。

(二)行政处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如:《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16(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对行政处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17偿要求。

第十章结案。

第三十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继续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一条案件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进行归档,制作案卷。案卷编目分类顺序如下:

(一)案卷首页;

(二)案卷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

(六)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七)案件处理呈批表;

(八)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九)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销案报告;

(十一)其它有关材料;

(十二)卷宗封底。

第四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过失的;(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五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四十七条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19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案卷卷宗。

第十二章错案追究。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所称错案,主要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件材料,受理行政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方式认定为错案的。

第五十条错案责任追究的前提条件。

(一)监督管理相对人所受的损害必须是执法人员的公务行为造成的;

(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主观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过错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五十一条错案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恪守职责,不滥用职权;

(二)与个人过错责任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错案的,执法人员应承担错案责任。

(一)未经立案审批,擅自查处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使用依据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执法对象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有据可查的;

(三)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四条错案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在错案责任追究中,根据过错情节、性质,21分别给予责任人如下行政处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因缺乏责任感,一年造成2次以上错案,暂扣执法证件或调离执法岗位;

(三)故意违法执法造成错案,调离执法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集体决定,具体事务由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错案审理过程中,应听取执法责任人的申辩,听取执法相对人的陈述。

第五十八条在事实证据确凿,错案责任成立的基础上,由专门会议形成纪要,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被追究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向本部门负责人申诉,也可以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四

《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20〕63号)明确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通过整合执法队伍、理顺职能配置,将交通运输系统各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进行整合,梳理编制执法工作规程,完善执法程序、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提升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效能。新规顺应改革要求,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擘画蓝图,与旧规相比,新规有以下几项重要变化。

一是扩大了规定内容,修订了行政检查、增加了行政强制方面的规定。旧规受出台时间(1996年、2008年)所限,着重行政处罚。随着2020年《行政强制法》施行,行政强制成为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新规适时调整,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第2条明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第三章、第五章、第七章第二节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尤其是代履行作出了详细规定,全面规定有助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二是规范了调查取证,明确了各种证据的收集制作、审查认定方法原则。证据对于行政执法至关重要,据以往的经验事实,证据的收集制作是交通行政执法的薄弱环节,往往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等后果,挫伤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信心,损害了交通执法部门的威信。新规第四章对交通行政执法中八种证据的收集调取方法、制作固定要求、审查认定原则进行了全面规定,这一方面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有助于提升交通行政执法的专业性、权威性。

三是对待定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新规第九章对涉案财物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25条明确了无主物的处理程序;第100条、第101条明确了拍卖扣押财物抵缴罚款的规定和要求;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第25条明确巡查时可在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对涉嫌违法车辆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文书式样之十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增加了救济渠道内容,责令改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考核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七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

第六条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经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的,应当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五)所在单位的推荐函。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所提交的相应执法门类的申请材料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各执法门类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据教学设备设施、教学人员力量等情况组织选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教学人员应当是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或者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认可的法学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较高法制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其中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

第十八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

第二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审查。

第三章证件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是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属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属实的,于3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声明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补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时组织在岗培训,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每年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岗培训情况、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输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对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年度审验通过。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暂扣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对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第16号令)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八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6关闭;7.行政拘留。

3.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九

对一些事实较清楚、没有争议、案情较为简单,情况较为轻微或者对社会影响不大的,罚款金额上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违法(章)行为,可采用简易程序。

(一)承办人(二人以上)向被查处的违法(章)者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向违法(章)者说明道理及所违法违章行为,责令其当场改正,并告知享有的权利;

(四)处罚完毕,及时填写《查处违法(章)情况登记表》,对违法(章)情况、地点、时间、处理结果和罚款金额逐项详细登记交队部保存。

三、暂扣物品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坚持通知在先、强制在后的原则。暂扣物品前,必须深。

化、细化宣传教育工作,口头警告与书面通知相结合,向对方告知继续违章的后果,在做好摄像、摄影取证的情况下,对屡教不改的违法(章)户采取必要的暂扣措施。

(二)对违法(章)物品的情况处理原则上至少有2名以上队员同时执行,当即制作《物品暂扣单》,填写暂扣物品数量、名称及处理时间。入库保存后及出库归还前必须到大队办公室登记。暂扣物品必须妥善保管。

(三)暂扣物品或事后处理过程中,对生活确实困难,认识态度较好,带班人可令其在填写书面保证书的前提下,减少或不予罚款,如遇到相对人情绪冲动、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等情况,队员必须保持冷静和克制,向相对人和周围群众讲明道理,做好宣传解释,避免矛盾激化。所有在场队员必须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不得以暴制暴,以牙还牙;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对待不文明的行为;不得做出与执法者身份不符的举动。

第一条为了加强执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建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建设局为执法主体,实施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城管办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监察以及建筑业、房地产业监察。

第四条城建监察大队受市城管办的领导,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制止违法(章)行为等一般监察工作;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大队直接调查取证,经城管办领导审批,以建设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立案。根据有关线索,经初步调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章)行为立案查处。办案队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经城管办负责人批准立案。在查处之前,立即制止违法(章)行为,尽量减轻社会危害。

证据时(包括立案前的调查),必须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执法标志,出示建设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上注明。可以采取录像、拍照等手段获取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对重要案件应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第七条听取陈述和申辩。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办案队员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成立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辩的,不得加重处罚。

第八条提出处理意见。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大队领导向主管负责人汇报调查情况或者案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申报表》,提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意见。对提请处罚的案件,提出处罚种类、处罚额度、处罚方式和执行措施等方面的建议,送执法管理科审核。对不予处罚的案件,提出制止和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或者建议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九条组织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豢,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指控书》,承担举证责任。确定专人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第十条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地址;违法违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他告知事项。对没收、暂扣财物的处罚,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没、扣财物登记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填写《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备案存查。

第十一条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两名以上队员具名说明。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也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行政作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做好应复应诉工作。在接到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协助制定《行政答辩状》,组织应诉。

第十三条执行。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市建设局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处罚结案报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十

从9月3日到9月16日,我在章丘市交通局及其下属单位进行了为期十四天的实习,接触实际,学习新知,感受颇多。尤其是交通局领导的大力支持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各单位的鼎力协助,同样使人感受到这些单位对大学生的重视,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了交通系统对人才的重视程度。行政执法工作学习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有不足处,我会以此为契机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个人的学业水平。

现将2012年行政执法的实习情况总结如下。

前期准备:

知道我在章丘市交通局实习后,我上网查找了一些资料,对交通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和章丘市交通局进行了初步的了解。然后我又和其他实习的同学互相交流了解了相关的情况,交换了自己的意见。进一步加深了对实习的了解,对实习的前期工作做足了准备,可谓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对实习是充满了期待。2012年,9月3号在辅导教师刘鑫的协调下,我们来到章丘市交通局,跟随我们这次实践活动的负责人参观了交通局,了解了活动的主要内容,明确了自己实习的任务和目标。

实习认识:

(一)交通行政执法的内容:

交通行政执法指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事业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贯彻执行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社会性管理活动。广义的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包括交通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等等。

(二)交通行政执法的职责:

1、贯彻上级有关交通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2、参与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和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的实施和管理。

4、指导交通行业企业的体制改革和企业管理工作。

5、负责全市公路交通运输行业统计管理与业务指导工作,做好交通行业审计工作。

(三)案例分析。

2012年9月10章丘市交通局执法人员在汽车站内执行公务时,发现鲁jzl6154客车上20位旅客中有4位旅客购买的车票与该车的营运路线不符,引起了执法人员的怀疑。两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后表明身份,立即对该车驾驶员进行询问并制定询问笔录。在现场调查中驾驶员王某承认,为了多招揽顾客,擅自制作了一块章丘市至临沂市的路线牌,以此诱骗旅客至济南市里后再盘换给其他至临沂市路线的客车承运。当问及是否是第一次时,驾驶员称已经是第六次了。并对其前几次的违规营运行为进行了简单的供诉。

这是典型的普通行政执法案件,在交通行政执法中属于常见的的案例,我亲自参与了本案的处理,深切体会到实践与理论的差别。同时我也在此次案件的处理中,第一次尝试书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增强了理论知识而且学会了与行政违规者的交流的技巧,可谓是实践出真知。

存在问题:

虽然,在实习中我学到了许多课本中没有的实践经验,但也从中总结出了行政交通执法中的诸多问题。道路运政执法中,依然存在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方法简单粗暴、重处罚轻教育,重结果轻程序等问题,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执法方式与依法行政、依法治运的要求有较大差距。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

易程序与一般程序混为一谈;在自由栽量方面,有的执法人员感情用事,执法中随意性很大。

2运政执法中调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

法行为的查处中或证据难以取得,或证据不够充分等,无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3执法队伍人员数量不足,人员素质亟待提高。

执法队伍素质不高。,主要表现为:一是缺少交通管理和交通执法的研究型人才。交通执法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掌握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管理学的知识,了解社会综合情况和国家的总体政策,才能发现交通执法中存在的深层次的矛盾,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建议。而我们的一些法律工作者由于法学理论知识薄弱,遇到问题和难点,不是积极想办法解决,而是埋怨上级机关或推给领导,未能履行好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二是缺少综合型的法律人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建立有限政府,弱化行政权利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这就需要我们交通法律工作者不仅掌握交通行政法律知识,还要掌握民事法律知识、诉讼法律知识,具有应急应变的能力。我们一些法律专职工作者由于缺少综合法律知识,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法律知识基础薄弱,甚至不懂一些法律常识性知识。

4处罚文书送达难和执行难。

目前普遍存在着处罚文书送达难,执行更难的现象。处罚文书送达难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时,一些违法当事人故意躲避,执法人员往返数次都不能送达。

解决对策。

1运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进行道路运政执法工作。

2内强素质、外塑形象,建立高素质的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强化法制培训,规范调查取证行为。

3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慎用自由裁量权以体现执法的公正性。

4理顺执法体系,改善交通行政执法环境.加强对交通执法队伍的监督,增强与广大群众的交流,建立交通行政信息公开,实现透明阳光执法,增强普通民众的认可度。

实习心得:

1、我在实习中出现了顾此失彼,手忙脚乱的情况。自己的知识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不能妥善处理!学习还不够主动、积极。有时候是被动学习,把学习看成是应付,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

3、要想学以致用,就必须认真学习书本知识的同时注重实践的作用,抓住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深入社会,积累经验,才能学有所成!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对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督查。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证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七条市(地、州)级以下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撤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章立案。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三)属于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对于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3)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执法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其他地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一般应当在接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网盘、电子邮件、网络后台等方式承载的电子信息或文件。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网络巡查等技术手段获取的、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可以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5),载明时间、地点、有关事实、经过等内容。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确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于涉及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的场所、物品、网络应当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无异”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调取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涉案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格式见附件6),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非法转移证据。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十二

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我办起草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yjzj@。

3.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内大街22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综合协调管理和执法督查局,邮编:100010,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月15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月11日。

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第二章许可。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或社会动员功能的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以及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开设地方频道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二)有完备的服务方案;。

(三)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新闻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五)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应当是新闻单位,或者其控股方、主管单位是新闻宣传单位。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是依法设立二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条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可以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

第九条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结构、布局等要求。

第十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投资者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合作,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宣传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控股方为中央新闻宣传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审批;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宣传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控股方为地方新闻宣传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审批;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者概况(包括服务场所、设施、股权结构和资金情况等);。

(三)服务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业务形式、服务范围等);。

(四)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五)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新闻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情况;。

(六)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七)信息技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接入服务提供者基本情况和接入服务协议;。

(九)严格履行本规定相关责任义务的承诺书。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主办、主管或者控股方为新闻宣传单位的证明及该新闻宣传单位的意见;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最近二年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许可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情况。

第三章运行。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示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总编辑负责制,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

第十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账号的使用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平台使用者为从事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审核,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二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置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相关行业组织和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开展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确定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用户身份信息,应当事先明示收集规则、留存期限;收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的,应经用户同意。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示用户不得违反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接到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的举报的,应当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处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消除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传播。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本服务提供者及其用户所发布、转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并保存60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并保存60日。

对于前款保存的信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留存境内,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非法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能够识别他人身份和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搜索结果,干预发布平台呈现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服务场所、互联网地址、网站名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事项,或者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进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营服务场所检查、调查、取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完善执法队伍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检查、调查、取证,以及开展其他执法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记录相关执法活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信用评估,记录信用等级,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列入黑名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落实监管措施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约谈情况纳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的24小时举报渠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依法受理并处置公众对本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中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举报,并通过显著方式告知举报途径和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内容,未经许可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撤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撤销许可。

第四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新闻宣传单位,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四十八条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十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作出的过期产品行政处罚决定(__________统罚字[__________]__________号),现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的要求是:_______________。

理由是______________。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十四

随着信息化、数据化、网络化发展,政府各部门依托“互联网+”出台了很多便民、利民、惠民措施,同时转变传统工作模式,提升工作中科技化、信息化水平。新规一方面顺应时代发展,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第17条)、网上支付罚款(第95条)等便民内容;另一方面根据信息化发展趋势,改进执法方式,对非现场执法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8条、第33条明确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开展行政检查、收集固定证据;第29条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种类,第49条明确通过电子监控取得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这些规定为开展非现场执法提供了依据和指导,规避了现场执法中矛盾激化的风险,提升了交通行政执法智能化、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新规在增加规定的同时,也取消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期限(3天)等内容,文书式样中没有案件调查报告、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文书模板,这些问题有待相关主管部门在工作中作进一步明确。新规既对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提供了指导,同时也对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学习新规、运用新规、依法履职尽责是每一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任务。

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书篇十五

第一条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地贯彻实施,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使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二)依法保护或者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

(四)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执法的时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辖与委托。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单位的成员);。

(五)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二条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第三条第(一)、(二)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得受理,但应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确认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确切要求。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

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

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获知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六)检查中需要相对人提供检验样品的,应以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作记录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四章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立即送达相对人。

被处罚人不出示身份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核实,被处罚人及有关单位必须配合。

第七章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四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第八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钠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一)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1%。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1‰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变卖、冻结、提取相对人的财产和收入时,应当保留相对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物。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第五十二条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按时填报《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贪污、受贿、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规程,规定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标准和期限,并依《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