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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实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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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实用19篇)
2023-11-19 18:45:35    小编:ZTFB

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我们需要学会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总结应该突出重点,对关键的信息和经验进行概括和提炼。通过学习这些范文,可以提高自己的写作技巧和表达能力,更好地传达自己的想法和观点。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一

代理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

外国申请人的国内接收人:_________________。

国内接收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商标申请声明:_________________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

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申请/展出日期: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号: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章戳(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代理机构章戳: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二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住所: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住所:

仲裁委员会()字第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综上,仲裁委员会()字第号裁。

决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盖章):

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三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_________________元或查封价值相等的财产。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申请人判决难以执行,故申请保全。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_________________元或查封价值相等的财产,并提供__________做担保,请依法保全。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四

回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不予执行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不予执行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__________号裁决。(驳回申请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驳回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五

申请人:

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裁字第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时协助甲方办理门面房、车库产权工作,甲方支付10万;剩余土地手续在甲方的通知下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结束3-____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可见,除了已付的106000元外,只有在上述条件出现时,申请人才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申请人至今没能办理门面房、车库的产权证以及土地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该款。

根据双方约定第五条:“乙方余欠工程款施工发票有甲方代扣代缴”。此前,申请人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其中有641.34万元没有发票,针对这个问题,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代扣代缴税费。故即使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申请人也必须要将相应的税款扣下并代为缴纳。

申请人先后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月,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又支付了106000元给被申请人。付款中共有651.94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造成申请人无法及时入账。被申请人不出具正式发票,不仅严重违反了税法,还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委托人先后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7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扣划工程款00元付给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因代扣代缴的税款数额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经协商暂未扣划。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直接扣划申请人工程款26元给付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也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

1、被申请人主张的367050.35元工程款何时支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日期,只是表述了付款的`条件,因该条件没有成就,申请人有权不付,同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基于上以第二、三、四条的因素,申请人也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综上,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裁字第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二、四、五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六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不予执行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不予执行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__________号裁决。(驳回申请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驳回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七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__,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__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__,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__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__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__市人,住__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__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__)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__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八

申请执行人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____(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___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__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______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______于______年__月__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则只写明异议的内容、理由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______申请强制执行的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__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____元,由申请执行人______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九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岳松本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江西易思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399号万年青科技园内的已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厂房的`查封的决定,依法提出异议,南昌中院在举行听证之后于11月7日制发(20xx)洪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其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易思杰公司应于20xx年8月31号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给申请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最后一笔40万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帐户,可见易思杰公司已明显违约。为此,异议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执行局送交恢复原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现驳回裁定对易思杰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其三、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不仅没有义务向其出具发票,而且有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申请人也按约行使了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权利。所以,驳回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是错误的。

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解除查封异议的理由是认定:“申请人履行没有与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时出具发票的义务”,不仅是无视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且无视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已明显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强加于人的径行裁判,还具有以执代审之嫌。所以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民诉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同意解除对易思杰公司在建厂房的查封。对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现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明显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现向贵院申请对驳回裁定予以复议,撤销南昌中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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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

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岳松本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江西易思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399号万年青科技园内的已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厂房的查封的决定,依法提出异议,南昌中院在举行听证之后于11月7日制发(20xx)洪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易思杰公司应于20xx年8月31号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给申请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最后一笔40万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帐户,可见易思杰公司已明显违约。为此,异议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执行局送交恢复原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现驳回裁定对易思杰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其三、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不仅没有义务向其出具发票,而且有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申请人也按约行使了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权利。所以,驳回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是错误的。

二、驳回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解除查封异议的理由是认定:“申请人履行没有与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时出具发票的义务”,不仅是无视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且无视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已明显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强加于人的径行裁判,还具有以执代审之嫌。所以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民诉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同意解除对易思杰公司在建厂房的查封。对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现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明显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现向贵院申请对驳回裁定予以复议,撤销南昌中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人: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25日。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xx,电话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04)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一

(1435字)。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xx,电话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xx)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519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xx)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二

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

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三

_____________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__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院印)。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四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制发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执行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五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中,_______________申请不予执行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_____________)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_______________辩称,……(写明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_____项/第三款(部分不予执行的,增加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全部仲裁裁决内容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不予执行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___)……号裁决。

(不予执行部分仲裁裁决内容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不予执行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___)……号裁决的__________事项。

(驳回申请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驳回申请人_______________不予执行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___)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六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x日。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七

被执行人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____(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经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________)____字第____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______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______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异议(写明异议的内容、理由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应予执行的具体理由),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__号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__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______申请强制执行的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__字第____号裁决,本院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费____元,由申请执行人______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八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xx,电话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xx)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xx)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xx)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x日。

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书篇十九

申请人:王杰,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临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泉河北豆腐巷。

申请人:李晓伟,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人,个体户,住临泉县泉河北豆腐巷。

申请人:张伟,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泉县人,职工,住临泉县环城东路141号1栋3户。

申请人:祝明,男,1962年出生,汉族,临泉县人,本市颍州区农行干部,住临泉县人民东路131号。

申请人于2010年11月日收到阜阳中院(2006)阜执监字0052-2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1995年)阜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座落于颍州北路物资综合楼108号房产抵给申请执行人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赵文江、赵文涛、刘光、周福兰、吕振兰不应是异议人,也没有资格提出异议。

二、申请人是为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实现自己权利的善意第三人,其依法取得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由于临泉县华盛物资开发公司欠有四位申请人的巨款债务,通过胜诉申请人在依法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从颍东区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手中的执行了牙防所优先转让给其的房产并以资抵债,并相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此执行过程中,所依据的是生效判决,法定程序,又都是双方自愿且经过法院执行和解,根本没有串通或故意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房产权益要依法应予以保护。

三、现该案在2000年已执行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法。

2000年6月10日临泉县华盛物资开发公司与申请人经市中院执行庭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随后申请人依法办理了产权证,且据今已有10年之久,随后执行的房产又进行了转让,显然过了这个时间点,异议人就不能再提出异议,且异议人对此房屋的执行也不是不知情,异议人只有另寻救济途径,比如拍卖一幢房产的程序终结后,相关当事人就不能再提异议。

违反汗毛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由此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只能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此中措施包括包括执行的方法和手段,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当时即2000年的执行依据是当时生效的法律和解协议,在此案执行中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疑,执行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五、阜阳中级法院(2006)阜执字监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而本案中在已执行终结长达十年之久,异议人在2005年提出异议,竟然在2010年9月13日才作出裁定,显然大大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间,存在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执行和解方式取得了临泉县物资联合开发公司的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已达十年之久,申请人取得的房产合理合法,更是依法执行取得,为了维护市物资经济的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06)阜执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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