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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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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汇总8篇)
2023-11-12 20:53:22    小编:ZTFB

人们对未知的好奇心驱使着科学的发展和创新。如何克服困难,取得成功?让我们一起探讨这个问题。培养自己坚持的学习习惯,才能不断进步。

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一

施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改善工薪阶层的居住水平。但在现实执行过程中,部分住房公积金已经被改变用途了。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正确用途,深圳下发并颁布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本规定对深圳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提取额度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下面一起来看看具体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

(三)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存储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可提取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50%,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两次;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九条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上月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2010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每月可提取额需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12个月,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提取前12个月内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存总额的30%;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十一条职工按照本章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其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应低于职工申请当月的月应缴存额。

第三章其他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提取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已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后,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在线办理。

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七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二)身份证;。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三)异地购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二

为切实搞好住房公积金的汇缴结算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及时归集,方便单位缴交,明确各方责任,经双方协商,现签订合同如下:

一、甲乙双方承诺遵守《民法典》、《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管理办法》。

二、乙方同意甲方从_______年______月起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在其存款账户(帐号: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中收款。甲方符合规定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在每月____日委托到达乙方前述开户银行后,由其开户银行按规定划款。

三、乙方应在账户内留有足够款项,用于支付甲方委托收取的住房公积金且在转帐日未被销户。

四、乙方账户因各种原因被停用期间,应主动采取其他结算方式向甲方缴纳款项。

五、乙方在异常情况下多付款项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管理办法》所列的反方向委托收款情形的,乙方有权自付款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发起反方向委托收款,甲方同意由原受托收款银行在其账户内划款。

六、乙方根据自身需要确定是否需要获取收据(是,否)。

七、乙方如变更指定付款账户,应在一周内通知甲方。

八、甲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在七日内向本合同所指定的开户银行授权,并将本合同其中一份填“委托收款授权书”送交指定的开户银行。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若乙方解除合同,须携单位介绍信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合同,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十一、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民法典》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十二、如因甲方提供的`委托收款纸凭证(或电子支付信息)有误,对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十三、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另一份送付款人开户银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公章)乙方:_____(公章)。

地址: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

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三

为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本着“足额归集,计划信贷,适度提取,归支协调”的原则,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市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协商就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提取模式:从 年 月份起,改变以前职工个人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模式,由 单位指定专人进行统一办理。

二、办理程序:每月10日前,乙方专管员须将本单位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公积金申领人员基本情况表(电子版)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需提供资料(其中个人身份证和 银行卡号复印在一起)送达甲方主管提取业务办理员处;甲方业务人员收到乙方信息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反馈乙方;乙方根据甲方复核结果及时完善各申领人员的支取资料,在收到甲方审核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专管员亲携有关资料报甲方审批备案。甲方在完成乙方提取资料审批的3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申领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至个人账户(节假日顺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查过程中,以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乙方专管员必须认真负责审查此项工作,如发现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证明套取或冒领住房公积金的,造成后果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三、提取条件和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一)、可提取对象:

1、离、退休的职工;

2、工作调离本市的职工;

3、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职工;

4、意外死亡或病故的职工;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

6、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

7、因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特困家庭子女上大学及大病就医等职工。

(二)、符合(一)中情形之一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须提供的资料:

1、基本资料:(1)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2)单位双联介绍信。(3)公积金手册。(4)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张。(5)代领公积金的须提供代领人身份证及委托证明。(6)购建房手续为配偶方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2、其他对应资料:

(1)因购房提取。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以及首付款证明。

(2)因自建住房提取。提供所建房屋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建房合同等。

(3)因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提供其所要进行大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大修理证明。

(4)因偿还购建房贷款(非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提供其所购建房的《贷款合同书》及近两个月偿还月供的单据。

(5)因离退休提取。提供其《离退休证》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批文件。

(6)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鉴定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7)因意外死亡或病故提取。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死亡、病故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

(8)因工作调离本城市或本辖区提取。提供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令或调函。

(9)因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特困家庭子女上大学及大病就医等。提供民政、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证明。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1)享受成本价购房的;

(2)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配偶,贷款期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3)为他人贷款担保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4)购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竣工在两年以上的,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5)购房、建房、大修自住房,公积金账面余额未达到10000元以上者;

(6)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其具有互助性。所以同一套(或一处)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四、甲乙双方必须履行职责:

(1)乙方务必于2月底前制定出本单位的公积金提取规定并宣传实施。

(2)正常情况下甲方不得延时公积金提取日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时,需提前告知乙方。

(3)乙方应及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能出现停缴断缴现象,否则甲方单方终止提取,直至乙方足额补缴齐为止。乙方应要求专管人员认真学习住房公积金办理相关知识,严把初审关,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因乙方专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或故意蒙蔽造成公积金被冒领、套取时,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对相关单位进行停办公积金一季度的处罚。

(4)甲乙双方应密切协作,共同探讨公积金提取管理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五、本协议如与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相抵触,或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上级新出台与之相悖的政策规定,以国家省市和有关新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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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按本暂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将其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缴存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专办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单位职工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专办员组织业务培训,并不得收取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 专办员承办以下事项:

(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九条 专办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十条 专办员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信息变更申请表》、专办员身份证。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专办员身份证;

(六)单位证明材料。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单位根据单位自身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有效的材料: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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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五

为加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缴存主体)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公积金的权属)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管理运作模式)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相关单位要求)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税务、统计、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制度)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职责)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十一)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管理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受委托银行开展业务要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工资要求和组成)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月缴存额)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缴存比例和基数的调整)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缴存基本要求)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

劳动合同。

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免缴、减缴、缓缴住房公积金情形)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列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利息及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结算、执行年度范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编辑。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提取的其他要求)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条件)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利息补贴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和基础设施等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需要,支持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公积金中心应当制订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利息补贴和建设保障住房)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制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制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的发放)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本市相同经费性质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定机构费用标准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审计及人民银行监督)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一)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职工的权利二)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监督检查)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违法情形的查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规情形的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纳入重点督查范畴)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政策中公积金缴存因素的考量)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已按照《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驻深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实施)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实施细则的制定)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实施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自《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深府〔20xx〕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实施)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领取补贴条件。

持有居住证按有关规定可享受子女在深就学政策,可向区教育局申请公立小学学位,子女享受深圳居民同等待遇的9年免费义务教育。

此外,政策还推出了一项在园幼儿园儿童健康成长补贴,只要办理了居住证、有社保,孩子在深圳幼儿园就可以享受政府的这笔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

领取补贴流程。

1、进入深圳市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选择“在园儿童信息管理系统(家长登陆口)”

2、登陆账户并进行申报:

3、根据流程指引填申报内容。

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六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审计及人民银行监督)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一)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职工的权利二)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监督检查)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违法情形的查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规情形的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纳入重点督查范畴)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七

住房公积金怎么提取?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人按照公积金提取的要求,到公积金提取办理的相关部门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将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金额提取到个人银行账户。

1提取程序。

1、申请。提取申请人根据提取政策规定,准备好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4、支付。准予提取的,办理支付手续。

2提取证件。

1、提取申请人的:申请人身份证;

2、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申请人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3、委托他人提取的:提取申请人及代办人身份证;

3提取额度、提取证明材料。

4特别规定。

1、公积金提取采取转账方式支付;

2、所有提取证明材料提供原件及复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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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7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每年度均可以按照本规定提取一定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第二章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下同);。

(二)支付房租;。

(三)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住房的,可提取额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百分之五十,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不超过两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九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月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百分之六十,且不超过月实际还贷额;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职工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是前款规定中应偿还贷款本息住房的权利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申请提取一次,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中的每月可提取额应当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百分之三十,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一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年11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三章其他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前款规定中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上次办理提取业务至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间的时段;未办理过提取业务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前的所有可提取月份。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百分之六十,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后,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第十六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二)身份证;。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职工委托配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职工委托其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七)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支付房租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

职工使用自助服务平台办理提取业务前,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七)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收费收据或者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委托其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另行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二十五条非本市户籍且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具体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住房套数按照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数量统计。

本规定中所称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按月还贷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还贷数据逐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提取方式。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本规定中所称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以及其他由公积金中心提供办理自助业务的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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