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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优质8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8 00:37:51 页码:9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优质8篇)
2023-11-18 00:37:51    小编:ZTFB

总结是一种对自己的负责和尊重,也是对他人的分享和帮助。怎样才能写出一篇准确、简洁、有条理的总结呢?以下是一些关于总结的经典案例,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一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各种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有关情况,以及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申报的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本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和变化情况,以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为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的决策、管理和其他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第三十九条,其实施细则第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等,都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以定期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如有重大变化,应当按规定提前进行申报或事后及时申报。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时,所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瞒报或谎报,更不得拒报。

申报登记污染物的种类,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的。‘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源等。大气污染物主要是颗粒物、二氧化硫和工艺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等;水污染物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水污染物以及对当地环境影响较大的污染物为重点;固体废物主要是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源重点是排放噪声强度大的设施。

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要由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排污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后,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或在突发性重大改变后及时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对申报情况进行检查,防止瞒报或谎报。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三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监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近日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细则共五章四十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的唯一凭证。

本细则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按照环境保护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按行业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一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有多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排污许可证形式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许可的污染物排放量总和不得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制定本省配套政策,指导各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省管县(市)按照市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执行。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编码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取。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持证须知等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基本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除上述基本信息,副本中还应载明技术负责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核发机关。

第十二条下列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许可事项。

1.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3)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

(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

2.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基本情况,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2)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水污染物排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做适当简化,许可事项可只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等。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二)环境管理要求。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2.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要求。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申请核发变更撤销注销。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要求等,确定本省排污许可证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统一时限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排污许可证申领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现有停产企业在恢复生产前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依法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排污单位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或者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应提供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四

为规范排污申报登记的有效管理,1992年8月14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各种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有关情况,以及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申报的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本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和变化情况,以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为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的决策、管理和其他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第三十九条,其实施细则第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等,都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以定期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如有重大变化,应当按规定提前进行申报或事后及时申报。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时,所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瞒报或谎报,更不得拒报。

申报登记污染物的种类,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的。‘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源等。大气污染物主要是颗粒物、二氧化硫和工艺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等;水污染物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水污染物以及对当地环境影响较大的污染物为重点;固体废物主要是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源重点是排放噪声强度大的设施。

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要由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排污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后,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或在突发性重大改变后及时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对申报情况进行检查,防止瞒报或谎报。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六

为规范排污申报登记的有效管理,1992 年8 月14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 排放污染物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 排放污染物 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各种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有关情况,以及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申报的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本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和变化情况,以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为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的决策、管理和其他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第三十九条,其实施细则第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等,都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以定期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如有重大变化,应当按规定提前进行申报或事后及时申报。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时,所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瞒报或谎报,更不得拒报。

申报登记污染物的种类,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的。‘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源等。大气污染物主要是颗粒物、二氧化硫和工艺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等;水污染物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水污染物以及对当地环境影响较大的污染物为重点;固体废物主要是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源重点是排放噪声强度大的设施。

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要由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排污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后,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或在突发性重大改变后及时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对申报情况进行检查,防止瞒报或谎报。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排污管理协议书汇总篇八

甲方:

乙方:郑州市实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筑工程检测试验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接甲方施工的通利紫荆商都二期项目工程检验(以下简称试验),签订本协议:一、工程概况:

1.甲方需照建筑工程质量等要求进行取样,样品质量及数量需满足标准、规范的要求。

2.所有送检样品应和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保持一致,并办理委托手续。

3.混凝土配合比和砂浆配合比要等原材料(水泥、砂、石等)试验合格后,方可申请(配合比所用的原材料应提前10天送至试验室试验)。

4.甲方的取送样员需持有上岗证,见证员需持有见证员证,并存留送样员和见证员复印件。

1.乙方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规范进行试验。

2.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为甲方提供试验服务和真实、可靠、完整的'试验材料。

3.乙方仅对甲方负责,一切以甲方委托试验样品和要求为准。4.乙方负责到甲方施工现场接收委托试验样品,每周两到三次。三、试验费用及结算方式:

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见证取样试验费按0.6元每平方计算,计0.5元每平方计算,计元,试验费总计50%,(高层建筑10层时付费25%)计25%,计四、非常用建筑材料试验费不在本合同范围内。

五、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与协议正文同等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检验完毕,检验费结清并交齐检验。

报告之日起终止。

七、附表:

常用建筑材料和非常用建筑材料明细及最快检测时间见附表1.2,主体结构检测项目附表3。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李建明甲方承办人:段会祥乙方承办人:

文档为doc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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