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行政侵权诉讼范文(大全12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0 18:26:33 页码:9
行政侵权诉讼范文(大全12篇)
2023-11-20 18:26:33    小编:ZTFB

科技是驱动社会进步和改变人类生活的重要力量。选取适当的写作材料对于文章的内容和质量都至关重要。以下是一些优秀学者的总结之作,对我们有着很大的启发。

行政侵权诉讼篇一

(注:申请人是公民的,请按上述顺序、格式写明身份情况)。

申请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

(注: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按上述顺序、格式写明身份情况)。

原告×××与被告(请在此写明被告姓名或名称与案件案由)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请予准许。

证明事实:……。

2.……。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并按指印或盖章)。

××××年××月××日。

行政侵权诉讼篇二

立案登记制度导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照本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的提起需具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

然而,随着证券投资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经难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向证券市场“开门”的大趋势下,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为规避上述前置程序而使用其他案由提起诉讼的现象。

例如,笔者曾在《证券时报》介绍过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替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诉”的方案,即受害人可以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中虚假陈述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策略完成诉讼,并绕开前置程序。

但是,替代方案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具有不经济、举证难等不利特点。

现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终于有了新的发展,几乎可以确定,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将会取消——这得益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落地。

2019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指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被废止。

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尚未被废止,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在不存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究竟能否直接立案引发了巨大争议。

202019年底,这一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后该意见作为两高工。

作文。

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该意见直接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最新司法政策,意味着立案登记制度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平稳落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成为了历史。

行政侵权诉讼篇三

导语:行政诉讼是个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法独立享有与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有独立的机构、编制和经费。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依法取得一定的行政职权。《行诉法解释》第20条除沿袭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定以外,增加了“规章授权组织”类型。这是因为规章授权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承认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会避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

2.被告应当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还必须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机关,具体有五种情形:

(1)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例如,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加盖公章的行政机关。

(2)委托的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果也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3)行政机构的所属机关。行政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超越法定授权的种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都应当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后果。例如,派出所作出拘留裁决,超越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授权,属于种类越权,应当由所属的公安局承担违法拘留的后果。

(4)作出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5)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

3.被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原告指控,并且被法院通知应诉,这是被告的程序特征。原告指控与法院通知应诉这两个方面必须结合一致,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成立。没有原告指控,法院不能确定被告;没有法院的审查确定,仅有原告指控也不能构成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情形是:

(1)被告的变更。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变更被告。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则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的追加。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有两个以上的被告,原告只起诉其中一个而不同意追加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没有被起诉的行政机关做第三人。

一般原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具体的确认情形是:

1.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行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经复议而起诉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种规定的根据是: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只增强原具体行政行为权威性,但实体上仍然是原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如果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则意味着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2.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行政机关委托的公务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里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委托职权承担监督责任。如果受委托的组织利用委托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仍然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对外履行了法律责任之后,可以按照规定追究受委托组织的责任,但是,这是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外部关系中的公民无关。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受委托组织违法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授权”只有法律授权、法规授权等形式,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视为委托。对此,《行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委托与授权的区别主要是:委托是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委托者是行政机关,委托的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公法代理关系,不产生新的行政主体。授权是立法机关给行政机关之外的社会组织行政职权,赋予其一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公务分权的一种形式。

3.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盖章的机关。可以看出,《行诉法解释》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无论批准机关和被批准的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都以在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书上盖章的机关为被告。

4.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这里要明确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的区别。派出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都有被告资格。派出机构则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否有被告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被告资格,否则一律视为委托。

关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以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为标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授权,派出机构就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都是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应当做被告。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必须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必须是一个行政决定书、一个文号,并且内容相同。如果是若干个内容不同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内容相同,但是文号不同,都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2)所谓“共同”,应当做实质的理解,即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或者部分阶段参与意思形成过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联合执法、共同署名发文、共同组成临时机构执法等。6.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临时性机构或临时性综合机构比较常见,有些是由一个行政机关设立,有些是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组建,有些是由同级政府牵头由几个职能部门组建的。这些内部机构不是政府的常设职能部门,而是职能部门以外的辅助工作机构,但被行政机关赋予了一定的管理职能。

这类机构是否可以做被告,关键在于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法律、法规、规章对内设机构有授权的,它们即能够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应以该机构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负责组建或设立的行政机关负责,即被告应当是设立或组建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7.不作为案件中的被告确认。不作为案件被告的确认是一个难题。标准有两个:一是形式标准,即公民是否提出了申请,以及哪个行政机关接到了申请。按照形式标准,在公民提出了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以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正确的行政机关或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主管行政机关是被告。二是实质标准,即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是否有作为的职责。只有承担作为职责的行政机关才能作被告。通常的做法是以实质标准为主,以形式标准为辅。

有被告资格的主体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被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被撤销,在法律上该主体已被消灭。

2.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继续由其他主体行使的,如职权归入新组建的行政机关,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或者被收归人民政府。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

3.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其行政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下放到企业或社会组织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行政侵权诉讼篇四

导语:行政诉讼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的考试内容吧。

1.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法独立享有与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有独立的机构、编制和经费。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依法取得一定的行政职权。《行诉法解释》第20条除沿袭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定以外,增加了“规章授权组织”类型。这是因为规章授权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承认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会避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

2.被告应当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还必须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机关,具体有五种情形:

(1)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例如,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加盖公章的行政机关。

(2)委托的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果也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3)行政机构的所属机关。行政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超越法定授权的种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都应当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后果。例如,派出所作出拘留裁决,超越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授权,属于种类越权,应当由所属的公安局承担违法拘留的后果。

(4)作出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5)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

3.被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原告指控,并且被法院通知应诉,这是被告的程序特征。原告指控与法院通知应诉这两个方面必须结合一致,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成立。没有原告指控,法院不能确定被告;没有法院的审查确定,仅有原告指控也不能构成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情形是:

(1)被告的变更。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变更被告。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则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的追加。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有两个以上的被告,原告只起诉其中一个而不同意追加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没有被起诉的行政机关做第三人。

一般原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具体的确认情形是:

1.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行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经复议而起诉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种规定的根据是: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只增强原具体行政行为权威性,但实体上仍然是原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如果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则意味着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2.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行政机关委托的公务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里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委托职权承担监督责任。如果受委托的组织利用委托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仍然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对外履行了法律责任之后,可以按照规定追究受委托组织的责任,但是,这是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外部关系中的公民无关。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受委托组织违法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授权”只有法律授权、法规授权等形式,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视为委托。对此,《行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委托与授权的区别主要是:委托是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委托者是行政机关,委托的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公法代理关系,不产生新的行政主体。授权是立法机关给行政机关之外的社会组织行政职权,赋予其一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公务分权的一种形式。

3.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盖章的机关。可以看出,《行诉法解释》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无论批准机关和被批准的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都以在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书上盖章的机关为被告。

4.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这里要明确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的区别。派出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都有被告资格。派出机构则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否有被告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被告资格,否则一律视为委托。

关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以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为标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授权,派出机构就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都是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应当做被告。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必须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必须是一个行政决定书、一个文号,并且内容相同。如果是若干个内容不同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内容相同,但是文号不同,都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2)所谓“共同”,应当做实质的理解,即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或者部分阶段参与意思形成过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联合执法、共同署名发文、共同组成临时机构执法等。6.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临时性机构或临时性综合机构比较常见,有些是由一个行政机关设立,有些是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组建,有些是由同级政府牵头由几个职能部门组建的。这些内部机构不是政府的常设职能部门,而是职能部门以外的辅助工作机构,但被行政机关赋予了一定的管理职能。

这类机构是否可以做被告,关键在于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法律、法规、规章对内设机构有授权的,它们即能够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应以该机构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负责组建或设立的行政机关负责,即被告应当是设立或组建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7.不作为案件中的被告确认。不作为案件被告的确认是一个难题。标准有两个:一是形式标准,即公民是否提出了申请,以及哪个行政机关接到了申请。按照形式标准,在公民提出了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以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正确的行政机关或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主管行政机关是被告。二是实质标准,即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是否有作为的职责。只有承担作为职责的行政机关才能作被告。通常的做法是以实质标准为主,以形式标准为辅。

有被告资格的主体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被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被撤销,在法律上该主体已被消灭。

2.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继续由其他主体行使的,如职权归入新组建的行政机关,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或者被收归人民政府。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

3.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其行政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下放到企业或社会组织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行政侵权诉讼篇五

对此可以从区别和联系两个角度认识。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

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就没有上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第四,可否适用调解不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五,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故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单一。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则全部要由法院进行,而且强制执行措施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原被告。

两者的联系多种多样,主要形态有:

第一,附带关系。行政诉讼解决的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解决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处理行政争议时,有可能也有必要一并解决与此相关的民事争议,这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它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便于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也可以避免出现一事多判的矛盾结果。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涉及同一案件事实、由同一法院管辖、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可能发生冲突并且附带审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第二,先后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行政争议的先决性或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

第三,参照关系。当事人因不服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提起的赔偿诉讼既有行政诉讼的特点,也兼具民事诉讼的特点,法院处理赔偿案件和行政争议,在不与行政诉讼的性质本身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第四,互补关系。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当相互衔接,构成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完整体系。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端,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政诉讼的救济。

第五,排斥关系。针对同一争议,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侵权诉讼篇六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的不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时,权利人应当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的保护。

基本案情。

208月1日至8月10日,章某某在上诉人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2月24日,hf公司与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章某某应遵守hf公司保密规定,不得泄露hf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得转让hf公司的业务;hf公司支付给章某某的工资包括每月100元的保密费,即竞业禁止补偿;在离职后两年内,章某某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开办业务相同的公司,否则章某某应退还保密费并赔偿给hf公司信息损失费元。

201月31日和201月21日,hf公司与章某某就完成年和年的销售指标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章某某完成销售额为300万元,纯利润为41万元;章某某的个人提成为每个季度回收纯利润的1,分别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发放,在年底完成个人纯利润指标时发放等。2008年4月25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一季度个人提成款6700元。2008年8月6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二季度个人提成款4975元。2008年12月12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三季度个人提成款7950元。

2008年9月3日,杭州fg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g公司)成立,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何贤菊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9日,fg公司五次向hf公司购买产品。章某某代表fg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hf公司、章某某、fg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hf公司与章某某在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也显示,双方存在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hf公司指控的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行为,hf公司有权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章某某、fg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之一是hf公司不具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又称未披露过的信息专用权,是hf公司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判断章某某、fg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hf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关系其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经营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特定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才属商业秘密。根据hf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hf公司认为章某某、fg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理由是章某某将其掌握的hf公司客户资料、销售信息泄露给fg公司,而fg公司利用该信息从hf公司处获得产品并转出卖给hf公司的客户。hf公司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使得难以圈定h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在缺乏具体的商业秘密权利内容这一参照物的情形下,章某某、fg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难以通过比对得出结论。因此,hf公司要求章某某、fg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hf公司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涉案竞业禁止补偿金返还和相应的信息费赔偿必须以hf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在hf公司不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权利内容的情形下,其要求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5400元和赔偿信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hf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hf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上诉人是一家以代理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其拥有的一切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均为成立以来长年积累而成。公司的收益是通过这些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而经营所得,故当被上诉人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及客户信息恶意透露给fg公司时,势必造成上诉人订单明显减少甚至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充分证明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其次,上诉人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同时,上诉人制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具有不为外人知悉的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商业秘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09)杭西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章某某、fg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对此,法院认为,hf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章某某、fg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即hf公司须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章某某、fg公司擅自披露或使用了该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但一方面,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导致无法确定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涵及保护范围,进而不能判定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面,hf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十分常见,但两者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这就要求权利人能够根据案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保护。在以上诸多要素中,由于两类诉讼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归责原则,对权利人的影响最大,并将直接影响到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诉讼结果。

侵权之诉。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员工不正当的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害了企业的知识产权;(2)损害事实的存在。即由于员工不正当行为的存在,给企业造成了现实的或者潜在利益的损失;(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对于其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可见,由于商业秘密的隐蔽性,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都是在相对隐蔽的条件下进行,这就对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尤其是主观上的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人无法对上述证据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的案件也十分常见。因此,在选择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权利人应当对其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充分的估量,在确有可靠的证据时,再提起侵权之诉。

违约之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本法规定接触劳动合同,或者违法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相对于侵权之诉来说,违约之诉在构成要件的举证和责任的构成要容易得多。一般来说,一项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一般有以下三个要件:(1)企业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这就需要权利人对主张保护的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以及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提供相应的证据;(2)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定有有效地保密协议或者含有保密协议的劳动合同,这是企业提出违约之诉的基础;(3)员工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即员工实施了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hf公司选择以侵权之诉进行商业秘密权的维护,就必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当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但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hf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由于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时,权利人应当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的保护,将达到事半功倍的诉讼效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在发生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之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竞合时,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

本案中,hf公司指控的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顾hf公司有权以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无需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也是实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hf公司控章某某、fg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但本案中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hf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侵权诉讼篇七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促使双方规范地承诺和履行合作。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行政诉讼合同,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一、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_____________行政诉讼案的第_________________审诉讼代理人。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

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代理费_________________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_________________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止(判决、裁定或撤销诉讼)。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一方要求变更本协议条款,需另行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行政侵权诉讼篇八

导语:被告人,是指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的知识内容吧。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法独立享有与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有独立的机构、编制和经费。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依法取得一定的行政职权。《行诉法解释》第20条除沿袭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定以外,增加了“规章授权组织”类型。这是因为规章授权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承认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会避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

2.被告应当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还必须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机关,具体有五种情形:

(1)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例如,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加盖公章的行政机关。

(2)委托的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果也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3)行政机构的所属机关。行政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超越法定授权的种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都应当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后果。例如,派出所作出拘留裁决,超越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授权,属于种类越权,应当由所属的公安局承担违法拘留的后果。

(4)作出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5)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

3.被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原告指控,并且被法院通知应诉,这是被告的程序特征。原告指控与法院通知应诉这两个方面必须结合一致,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成立。没有原告指控,法院不能确定被告;没有法院的审查确定,仅有原告指控也不能构成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情形是:

(1)被告的变更。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变更被告。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则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的追加。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有两个以上的被告,原告只起诉其中一个而不同意追加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没有被起诉的行政机关做第三人。

一般原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具体的确认情形是:

1.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行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经复议而起诉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种规定的根据是: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只增强原具体行政行为权威性,但实体上仍然是原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如果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则意味着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2.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行政机关委托的公务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里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委托职权承担监督责任。如果受委托的组织利用委托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仍然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对外履行了法律责任之后,可以按照规定追究受委托组织的责任,但是,这是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外部关系中的公民无关。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受委托组织违法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授权”只有法律授权、法规授权等形式,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视为委托。对此,《行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委托与授权的区别主要是:委托是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委托者是行政机关,委托的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公法代理关系,不产生新的行政主体。授权是立法机关给行政机关之外的社会组织行政职权,赋予其一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公务分权的一种形式。

3.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盖章的机关。可以看出,《行诉法解释》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无论批准机关和被批准的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都以在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书上盖章的机关为被告。

4.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这里要明确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的区别。派出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都有被告资格。派出机构则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否有被告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被告资格,否则一律视为委托。

关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以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为标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授权,派出机构就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都是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应当做被告。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必须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必须是一个行政决定书、一个文号,并且内容相同。如果是若干个内容不同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内容相同,但是文号不同,都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2)所谓“共同”,应当做实质的理解,即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或者部分阶段参与意思形成过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联合执法、共同署名发文、共同组成临时机构执法等。6.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临时性机构或临时性综合机构比较常见,有些是由一个行政机关设立,有些是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组建,有些是由同级政府牵头由几个职能部门组建的。这些内部机构不是政府的常设职能部门,而是职能部门以外的辅助工作机构,但被行政机关赋予了一定的管理职能。

这类机构是否可以做被告,关键在于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法律、法规、规章对内设机构有授权的,它们即能够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应以该机构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负责组建或设立的行政机关负责,即被告应当是设立或组建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7.不作为案件中的被告确认。不作为案件被告的确认是一个难题。标准有两个:一是形式标准,即公民是否提出了申请,以及哪个行政机关接到了申请。按照形式标准,在公民提出了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以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正确的行政机关或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主管行政机关是被告。二是实质标准,即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是否有作为的职责。只有承担作为职责的行政机关才能作被告。通常的做法是以实质标准为主,以形式标准为辅。

有被告资格的主体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被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被撤销,在法律上该主体已被消灭。

2.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继续由其他主体行使的,如职权归入新组建的行政机关,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或者被收归人民政府。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

3.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其行政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下放到企业或社会组织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行政侵权诉讼篇九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延长举证期限。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我诉成都市_____工贸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被贵院受理。贵院立案后,为我指定了举证期限,即我方需在8月3日前将所有证据递交法院。现我方因为在收集证据中遇到了诸多困难,恐难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望贵院准许。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行政侵权诉讼篇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媒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新发明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高空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八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特殊分配。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等对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作了一些规定,明确侵犯人格权和侵犯着作权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原告对被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下达的《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运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报刊社要对发表的稿件,负责审查核实。

笔者通过对现有文献资料和有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研究发现,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媒介侵权案件中,并没有将媒介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原告作举证责任分配。有适用过错责任划分原被告举证责任、有以推定过程责任划分原被告举证责任、还有以无过错责任划分原被告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原告对报道严重失实承担举证责任;2.由被告对报道严重失实承担举证责任;3.适用无过错责任;4.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大量的由被告承担“没有过错”举证责任。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媒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行政侵权诉讼篇十一

摘要:如果充分利用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google公司完全可以在不屏蔽存在的搜索引擎都将无法继续生存了。显然,这样的结果并不合乎情理。互联网的内容浩如烟海,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搜索引擎还无法做到识别正版和盗版网页,如果强行要求搜索引擎只能提供完全合法的网页作为搜索结果,势必大大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因此,在搜索结果中发现侵犯网页,搜索服务提供商并不必然构成侵权,这就是著名的互联网版权避风港规定。

问题二:哪些情况下,google的搜索结果中含有侵犯著作权的网页构成侵权?

在前文所述的案件中,google公司就是因为没有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而被起诉的。版权避风港的法律原理是不知者不罪,当搜索服务提供商不知道自己的搜索结果中存在侵权网页的链接时,其显然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但当别人明白无误的告知其搜索结果中存在侵权链接时,其如果不进行删除链接,显然就是在帮助侵权网站侵权了。

答:前文所述案例显然就属于这种情况,就笔者的经验看,依据相关的新闻所介绍的内容,本案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争议,法院未必会判决其竞争对手的网站构成侵权,或许google也是因此才没有删除其竞争对手的网页链接。但也正因google没有删除链接,其才被作为连带责任被告卷入了此诉讼。google的困扰是,其经常会遭遇类似情形,如果不删除争议链接,可能被卷入诉讼,既费时费力又有损公司形象,如果删除,则可能对搜索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同时还会损害用户体验,影响其核心竞争力。

笔者建议包括搜索服务提供商以后收到此类存疑的侵权通知时,可以利用我国法律中相关的“反通知”规定解决此问题。操作方法如下:google如果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告知其某链接侵权,应当将通知转送争议链接指向网站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就是原告的竞争对手。如果其收到google的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也向google提供其网站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和反对屏蔽通知的,google只需将该通知送达版权人,就无需在其搜索结果中继续屏蔽此网站的链接。原告的竞争对手的反对屏蔽通知就被称为反通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反通知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版权人无权再次要求google在其搜索结果中继续屏蔽此网站的链接,从而也就避免了诉讼。

此方法对于类似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以适用,此次案件中,如果google按照笔者的建议操作,可能其就不会卷入此诉讼了。

来自:/。

行政侵权诉讼篇十二

原告:张三,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系h县xx服务中心业主,住h县xx镇xx路xx号,电话*****。

被告:h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h县xx镇xx路xx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h县国土资源局h政土字(2010)99号。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h县xx镇二尕线以北的土地15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至2009年度的相应租金。原告租赁该土地后,平整土地、购买设备、修建厂房、架设高低压线路等投资几百万元,进行生产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租赁土地未经公开程序出让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并未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要求举行听*的权利。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等重大经济损失。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h县*法院。

原告:张三。

**年7月 日。

原告:周泽,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富敏荣,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_,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浦志强,*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周世锋,*市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局,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7号,法定代表人闵建,职务局长。

案由:不服*、*、*行政许可。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筑(公)不予许可字[2012]第003号***不予许可决定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为*贵阳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黎庆洪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质组织等罪案(下称黎庆洪案),要求和促进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黎庆洪案,故申请组织30名居住地非贵阳的*公民在贵阳市云岩区和南明区参加*、*、*。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7日17时前补正相关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补正材料,2012年9月8日,被告做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理由为[该项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_。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此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是一个违法决定。

一、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