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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精选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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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精选12篇)
2023-11-23 07:32:27    小编:ZTFB

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的长处和不足,从而促进个人成长。心得体会应该避免空洞的陈述和平庸的观点。小编为大家准备了一些有关心得体会的精彩文章,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一

(样式)编号:

__________考生(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在参加______________公务员考试录用中,在_______环节有______________违纪违规情形。根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_______条第_______款第_______项的规定,给予______________处理。

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二

第一条。

第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五)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其他应给予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一条。

  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考试录用的部门。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录用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录用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报考者的;

第十七条。

录用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公务员局)。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三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制度逐渐完善,考试制度也逐渐趋向规范化。然而,仍然有一些考生在考试中存在违纪行为。为了维护考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教育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作为一名学生,我深入了解并思考了这些处理办法,从中汲取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出台是必要的。考试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考试的公正和公平,破坏了严肃的考试氛围。只有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才能有效地遏制考试违纪行为的发生,维护考试的公信力和学术诚信。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出台是对广大考生、教师和家长的一种保护,也是对教育制度的一种规范和完善。

其次,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必须公正和透明。公正是考试违纪处理的基本原则,只有公正才能使考试制度得到广大人员的信任和认可。透明是考试违纪处理的重要保障,只有透明才能让考生了解违纪行为的后果,并且有助于对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监督和充分公开考试违纪处理的具体规定和结果,确保处理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再次,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同的考试违纪行为可能存在不同的性质和程度,因此处理办法不能一刀切。对于轻微的违纪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等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留校察看不及格、开除学籍等更为严厉的处理措施。同时,根据违纪考生的具体情况和影响程度,还可以个别适用相关政策和制度,以实现处理办法的合理性和灵活性。

最后,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要与教育教学工作相结合。考试不仅是对学生学习成果和综合素质的检验,也是对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价。因此,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不能仅仅停留在对违纪考生的惩戒上,更要结合教育教学工作,对违纪考生进行思想教育和行为纠正。只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预防和减少考试违纪行为的目的,提高考试的质量和效果。

综上所述,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考生,我们要切实遵守考试纪律,增强学习动力和考试自律,从而避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于那些已经违纪的同学,应当深刻反思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接受相应的处理措施。只有坚持诚信考试,我们才能够建立起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考试环境,为自己的未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四

根据《2016年12月基金从业预约考试公告》知悉,2016年12月基金业协会将举办一场基金从业预约考试。报名时间:2016年11月7日-12月6日,考试时间:12月17日。准考证开始打印时间:12月14日-17日。

根据《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参加考试人员不符合报名条件,弄虚作假参加考试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一年内不受理其从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参加考试的,取消其考试成绩。

参加考试人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取消当场考试成绩、禁考一年、禁考两年及禁考三至五年的处理,并向考生所在单位通报其违纪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基金从业人员发生违规违纪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依据《基金法》等相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从业资格。

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在第二百八十四条中新增加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五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于诚信价值的日益重视,考试违纪行为也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为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各级教育部门都制定了严格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作为一名学生,我有幸能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得到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和心得。本文将从考试违纪现象的原因、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以及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从考试违纪现象的原因来探讨这一问题。考试违纪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个人原因包括对考试结果的过分看重、学习压力和焦虑、道德伦理观念的缺失等。社会原因主要包括家庭环境的影响、教育体制的缺陷、社会风气的影响等。考试违纪现象的存在既是考试制度不完善的体现,也是学生道德观念和学习能力的一种反映。

其次,考试违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危害。对个人而言,考试违纪行为首先削弱了自身的道德底线和自律能力,对于学习能力的提升也没有任何益处。其次,考试违纪不仅可能导致被处罚,更重要的是破坏了个人的诚信形象,对未来的发展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同时,考试违纪对整个社会也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它败坏了学术环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使得真正付出努力的人无法公正地获得应有的回报,损害了整个社会的信任和公信力。

考试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教育公平和教育质量。针对考试违纪行为,各级教育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这些办法一方面借鉴了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另一方面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它们确保了违纪者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考试公平和教育公正。

在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处罚方式是取消考试成绩。这种处罚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它一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使得违纪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对学生个人能力和学业水平的客观评价。通过取消考试成绩,可以真正识别出那些通过作弊手段得到高分的学生,从而保证了真正优秀学生的利益。

除了取消考试成绩外,其他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包括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退学等。这些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灵活运用,可以根据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学生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罚,更加科学公正地维护了考试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考试违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针对这一问题,各级教育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这些处理办法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考试的公平公正,又促使违纪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考生和社会而言,只有遵循考试纪律,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伦理观念,才能做一名诚信考生,造就良好的学术环境和社会风气。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六

为进一步严肃国家司法考试考风考纪和工作纪律,规范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违纪行为的处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情况,决定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八

记者昨天从省人事厅公务员处获悉,2007年招考公务员职位简章中,省委政策研究室各职位“备注”中原公布的“面试后进行加试”内容,已经更正为“面试人选确定前进行加试”。具体加试办法已于昨天公布。

加试内容包括撰写一篇命题论文,开展一次调研活动并撰写一篇调研报告。加试人员数为计划招录数的5倍,依照笔试合成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加试人员。命题论文与调研报告按5∶5的比例合成考生的加试成绩。按计划招录数与参加面试人员1∶3的比例,依笔试成绩与加试成绩之和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成绩之和相同的,按加试合成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排名。面试后,笔试成绩、加试成绩与面试成绩按4∶4∶2的比例合成考试总成绩。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一

一是高度重视,传达学习要求。《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下发后,支行高度重视,要求全行要把学习和贯彻《处理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以深入学习《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为契机,联系工作实际,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增强员工遵章守纪意识,防范各类操作风险,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各项业务的健康开展。

二是认真组织,提高学习积极性。将《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学习纳入全行学习计划中,制定学习计划表,明确学习进度,利用行务会、员工大会和晨会等形式逐条逐款学习。尤其是对重点的部分,加强学习引导、释疑解惑,做到有学习、有记录、有考核,充分调动员工参与活动的积极性。

三是形式多样,营造学习氛围。通过学习传达等多种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收集活动开展中的经验和做法,编制简报,将活动落到实处,在全行迅速掀起推动和传达贯彻《处理办法》的学习高潮。

四是创新方式,巩固学习效果。将主题活动的开展与警示教育活动、深化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活动和员工岗位风险及违规情况排查结合起来,扎扎实实抓好《处理办法》的学习。通过召开内控案防分析会,查找违规症结,制订防范措施,规范员工行为,对全行学习贯彻《处理办法》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进行定期通报。巩固学习效果。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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