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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相关管理规定税务登记管理内容篇一
为了有效控制农药能够安全、 正确地被使用,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化学农药的功与过 在世界7%的耕地上,中国养活了世界22%的人口。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方面,农药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是农业大国,解放后开始施用农药,农药使用量逐年增加。80年代,每公顷土地农药用量为4.65公斤;90年代增加到15.9公斤以上,增加了两倍多。目前,全国农业使用农药为23万吨左右,每公顷使用农药24.2公斤。化学农药的使用提高了农业生产率, 大量增加了食物产品, 给人们提供了充足的食品, 解决了长期以来人类食品短缺问题。 随着农药用量的日益增大, 品种逐渐增多, 化学农药对人畜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也越来越突出。合成农药及其衍生物直接作用并积累于农田、水域、地下水、食品和人体内, 威胁着人类的健康, 通过风和水的作用, 存在于生态系统中的几乎每一个角落, 影响农业生态环境, 毒化全球生物圈环境。农药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到大气中, 特别是从喷雾飘移及由土壤和水中的挥发。蒸腾作用是农药施用于作物、水分、土壤表面后损失的主要途径。农药进入大气后, 随着大气的运动而扩散, 从而使大气污染的范围不断扩大。农药施用后, 很大一部分都降落到土壤中并被土壤所吸附,大气残留的农药和附着在作物上的农药经雨水淋洗也将落入土中,从而影响到土质。农药从土壤表面的流失一般认为是进入水环境的主要途径。河流、溪流、湖泊、池塘、海洋和底泥都是持久性农药残留物的贮藏所, 农药的使用不仅能直接污染地表水,通过淋溶、渗透等途径也能污染地下水。因此,正确使用农药以及保护生态环境,势在必行。
二、减轻化学农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的有效措施 农作物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尽可能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次数和用量,以减轻对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使用农药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 把握最佳用药时机 绝大多数病虫害在发病初期,症状很轻,防治效果好,错过最佳用药时期,防治效果不好。 ② 把握好农药使用浓度 在农药有效浓度内,效果好坏取决于药液的覆盖度,如喷施土壤封闭除草剂时,土壤墒情差,必须加大对水量,以便形成封闭膜,否则药液只呈点状分布,达不到封闭除草的效果。在喷施杀虫、杀菌剂时,充足的用水量也十分必要,因为虫卵、病菌多集中于叶背面、邻近根系的土壤中,如果施药时用水量少,就很难做到整株喷透,死角中的残卵、残菌很容易再次暴发。如果一味加大农药使用浓度会强化病菌、害虫的耐药性,超过安全浓度还会发生药害。因此,单纯提高药液浓度,往往适得其反。 ③ 注意轮换用药 长期单一使用某种农药易产生抗药性,降低防治效果,因此应轮换使用不同种类的农药。 ④ 严格遵守安全间隔期规定 最后一次喷药到作物收获的时间应比标签上规定的安全间隔期长。 ⑤ 五看选购农药 选购农药前应当仔细阅读农药标签:一看名称,注意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是否清晰。二看三证,即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生产批治对象选择与标签标注一致的农药。四看净含量、生产日期及有效期。标签上应标注净含量、有效期、生产日期(批号)。五看标签和外观。农药标签标注内容应完整。 ⑥ 合理配制农药 针对不同的防治对象选用合适的农药品种,根据施药面积和标签上推荐的使用剂量计算用药量。然后采用二次稀释法配制药液:先将药液倒在小容器内加少量水摇匀配成母液,再将母液稀释至所需浓度。配制农药时应远离住宅区、牧畜栏和水源。药剂随配随用。已配好的药液应尽可能采取密封施药的方法,当天配好的药液当天用完,开袋后余下的农药应封闭在原袋中安全贮存,不能转移到其他包装中。
税务登记相关管理规定税务登记管理内容篇二
为加强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的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登记相关管理规定税务登记管理内容篇三
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
一、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考勤制度,使公司的考勤管理正规、公平、合理化,特制定本规定。
二、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员工。
三、职责:
1.人事team长负责审批此规定;
2. 人事team负责此规定的执行、监督及报告;
3.各部门人事担当负责本部门人员考情情况的统计及申报;
6.所有员工有义务执行本规定的相关内容,如有违反,所造成的费用、考勤等不利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
四、定义:
五、管理流程:
1.正常出勤:
(3)月薪员工应按照公司正常出勤时间出勤;
2.迟到与早退:
(1)迟到
i.在正常上班时间后30分钟内打卡的为迟到;
ii.超过上班时间30分钟打卡的,计算为请假,最小计算单位为半天;
(2)早退
3.请假:
(1)请假流程:
(2)各假种具体规定,详见《休假管理规定》
4.加班:工作日,由于工作原因,需要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被计算为加班。
5.特勤: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由于工作原因,需要员工出勤的情况,被计算为特勤。
(1)月薪制员工:
iii.月薪制员工特勤申请流程:
(2)日薪制员工:
6.外勤:因公务,员工离开公司,前往公司50公里以内地区或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办理业务,且能当天往返的,为外勤。
7.出差:因公务,员工离开公司,前往公司50公里以外地区不能当天往返或天津市行政区域外办理业务的.,为出差。
(2)审批流程:
ii.协议给财务出纳、代理、team长;
iii.抄送给人事部门考勤担当、人事科长。
六、参考文件:
七、政策之解释及修改
1.此政策的任何修改,公司将以书面公告形式通知。
2.人事企划部负责此政策之解释。
3.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之前相关规定文件作废。
一、考勤管理制度----登记
1、公司员工上下班必须进行考勤登记,公司领导的考勤由人事管理部负责登记,营销业务人员的考勤由部门负责登记,其他员工每天上午上班、下午下班的考勤通过考勤机进行登记。
3、 如因特殊原因(如出差、出外勤等)没打考勤,必须在特殊情况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登考勤审批手续,如在当月考勤统计结束前未办理补登考勤手续,将作为缺勤处理。
4、考勤统计以自然月为周期,是核发薪酬及各类补贴的依据。
二、考勤管理制度---迟到、早退、旷工及处理
1、员工超过指定上班时间5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到岗的视为迟到,当月迟到累计超过两次的超过部分每次罚款30元。
2、 员工未达指定下班时间离岗在30分钟以内的视为早退,早退每次罚款30元。
3、 当月迟到、早退合并累计超过10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
4、 下列情况考勤管理制度http://视为旷工:
1) 超过30分钟以上到岗或离岗;
2) 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
5、员工旷工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并按旷工天数扣除岗位工资,连续旷工15天以上(含15天)予以开除处理。
三、考勤管理制度----加班及补休规定
1、员工加班前必须填写《加班审批表》并经部门经理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登记、存档,作为日后申请补休或核算加班费的依据。
2、在正常工作时间无法完成正常工作量造成的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在非工作时间内参加的培训,不作加班处理。
3、 每月加班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
1)正常工作日加班,以岗位工资为基数按150%核算加班费;
2)公休日加班,以岗位工资为基数按200%核算加班费;
3)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岗位工资为基数按300%核算加班费。
5、 员工申请补休必须填写《补休审批表》,由人力资源部审核加班待休时间并按审批程序报批后报人力资源部登记、存档。
6、 普通员工申请补休在3天以内(含3天)由三级部门经理审批、超过3天由二级部门经理审批,二、三级部门经理申请补休由业务分管领导审批,副总经理申请补休由总经理审批。
7、加班时间每季度冲销一次,上一季度的加班记录最多留3天到下一季度,其余按规定核发加班费。
8、 加班待休时间原则上不能跨年度使用。
四、考勤管理制度---各类假期规定
1、 公假
下列情况按公假处理:
1)因公负伤;
2)公派参加各类学习、培训。
2、 年休假
1)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2)员工的年休假按以下方法计算:(正式员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本公司工作年限满1年未满5年 5天
本公司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 7天
本公司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10天
本公司工作年限满20年 14天
3)年休假可分多次使用,但不作跨年累积。
3、 病假
1)员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可以核给病假,但1天以上(含1天)的病假须有区以上医院证明。
2)连续请病假3个月以上,病愈申请复工须有市以上医院证明,并须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复工后给予1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旧病复发的,应立即停止试工,前后病假合并计算。
3)病假可用加班冲销,但必须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并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如当月未能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并办理审批手续,则仍按病假处理。
4、 事假
1)员工因处理个人事务,可以告请事假。
2)事假可用加班冲销,但必须通知人力资源部并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如当月未能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并办理审批手续,则仍按事假处理。
3)事假一年内累计不得超过30天,连续请事假不得超过15天(含公休日)。
5、 婚假
1)转正后登记结婚的员工可以申请休婚假。
2)婚假假期为3天,晚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增加10天(再婚除外)。
3)请婚假在登记结婚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须提供结婚证明。
4)婚假包含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在内,只能一次连续使用。
6、 丧假
1) 已转正员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申请3天以内(含3天)丧假。
2) 丧假包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只能一次连续使用。
7、 产假
1)女员工在怀孕生育期间可享受产假。
2)正常产假计算方法:
a、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
b、 晚育(女方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增加15天;
d、双胞胎,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e、产后三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增加35天。
3)流产假计算方法:(必须领取了《同意生育通知书》或《生育证》)
怀孕2个月以下(不含2个月) 15天
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不含4个月) 30天
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不含7个月) 42天
怀孕7个月以上 75天
3)申请休产假须提供相关证明。
4)产假包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只能一次连续使用。
8、 护理假
1)女方生育期间核给男方10天护理假。
2)申请休护理假须提供相关证明。
3)护理假包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只能一次连续使用。
9、 哺乳假
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每天核给1小时哺乳时间。
2)哺乳假当天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10、计划生育假
宫内放环 3天
输卵管结扎 21天
第一次人流 14天
人流同时放环 17天
2)计划生育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只能一次连续使用。
11、探亲假
1)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员工,若父母或配偶在省外,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按规定享有探亲假,但申请休探亲假的员工不再享有当年的年休假,当年已休年休假的员工不能再休探亲假。
2) 未婚员工探亲假计算:
a、 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假期20天;
b、 探望父母,两年一次,假期45天。
3) 已婚员工探亲假计算:
a、 探望父母,四年一次,假期20天;
b、 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30天。
4)已婚员工探望配偶的探亲假自双方结婚之日起一年后方可享受。
5) 员工的父母与其配偶同居一地的,只能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假,员工的父母与其配偶不在一地的,不能在同一年既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又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假。
6)探亲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只能一次连续使用。
7)请探亲假须提供相关证明。
五、考勤管理制度请假审批程序
1、员工请假必须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如因特殊情况未能提前申请,必须在当天上班后两小时内以可能的方式通知部门负责人,说明原因,并于回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2、员工请假填写《请假审批表》,年休假、病假、婚假、产假、护理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须经人力资源部审核,申请获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登记、存档。
3、普通员工请假在3天以内(含3天)由三级部门经理审批、超过3天由二级部门经理审批,二、三级部门经理请假由业务分管领导审批,副总经理请假由总经理审批。
4、连续休年休假在5天以上(含5天)必须提前7天提出申请,休婚假必须提前10天提出申请,休产假必须提前30天提出申请,休探亲假必须提前30天提出申请。
六、考勤管理制度----假期与薪酬的关系
1、公假、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陪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按出勤处理。
2、病假一年内累计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按以下比例发放工资:
当月病假累计超过15天,病假期间每天按60%计发工资。
3)本公司工作年限满5年,按本人月工资的60%计发疾病救济费。
4、事假按天数扣除当月工资。
5、探亲假按天数扣除当月绩效工资。
七、考勤管理制度---附则
1、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2、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有变更或新规定的,按国家、地方规定执行。
3、本考勤管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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