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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优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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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优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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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可以提高我们对事物的洞察力和思考能力,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注意总结的语言风格,既要正式得体,又要具有个人特色。今年的工作总结,让我深思与反思;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一

第二十七条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

(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

第三十四条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景点、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必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权属单位无力管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的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项用于环卫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厂(场)、弃置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

第七十三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二

历经4次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已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废止。市人大法委认为,租房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可由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解决掌握非深户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深圳市人大昨日公布,存在2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条例》)已通过市六届人大常委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废止。据介绍,《条例》中具有深圳特色的主要内容是设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了解掌握房屋租住人员信息,加强对非深户籍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同时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代征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本月12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议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房屋租赁属于民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自担风险、市场调节,无需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关于房屋租赁情况、发布房屋租赁价格和信息等可以由统计部门通过统计方法予以解决。关于房屋租住人员的信息、服务和管理等事项,可以通过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够解决掌握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此外,《条例》中的其他内容已被《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所覆盖,已无继续保留和适用的必要。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可以按照《合同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三

1、租赁管理费:租金×2%(暂免征)。

2、月租金小于5000元,综合税率为租金的4.1%。

(1)房产税:租金×4%。

(2)个人所得税:租金×0.1%。

3、月租金等于或大于5000元,综合税率为租金的6.12%。

(1)营业税:租金×1.5%。

(2)房产税:租金×4%。

(3)城市维护建设税:租金×0.105%。

(4)教育附加:租金×0.045%。

(5)个人所得税:租金×0.44%。

(6)地方教育附加:租金×0.03%。

二、境内企业房屋租赁税率。

1、营业税:租金×5%。

2、教育附加费:租金×0.15%。

3、地方教育附加:租金×0.1%。

4、城市建设费:租金×0.05%。

5、印花税:租金×0.2%(业主和租客各承担50%)。

1、营业税:租金×5%。

2、预提所得税:(租金―营业税)×10%。

3、印花税:租金×0.2%(业主和租客各承担50%)。

备注:个人购房物业在出租时才需缴纳租金的4%的房产税,而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则在购买物业后无论是否出租每年均需缴纳房产原值×70%×1.2%的房产税。

意见稿提出,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相应费用,不能提供相关凭证和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而应纳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个人出租住房,暂将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公告自明年4月1日起实施。

延伸阅读: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1、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2、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屋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

四、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在计算转租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五、该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原我市采取的综合征收方式和征收率同时调整,其他税种征收率及税率按原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四

2.房屋面积;53.3平方米。

3.合同期限:该房屋租赁期共个月。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4.房屋租金及交租周期:该房屋租金为每月元,(大写:仟佰拾元整)。采用季度交租。

5.支付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租共计元,(大写:仟佰拾元整),乙方以后租金须在交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如乙方不能按时交款,按照本合同第条相关内容承担违约责任。

6.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通知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7.费用划分:乙方进住后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卫生等费用由乙方负责,采暖费由甲方负责,物业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应及时缴纳各种费用,不得拖欠。

8.交接时此房煤气表指数为,电表指数度,水表指数。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水、电、煤气、室内物品等押金共计元,(大写:仟佰拾元整)。(注:8月6日星期四交600元,剩余600元月6日前交)。租约期满后多退少补。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不得私自拆改房屋。

2.乙方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发生任何后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

3.乙方有义务保管好室内用具及设施,如因乙方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

4.如因乙方及其使用人或有关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发生漏水、漏电、失火等对甲方、其他租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一切赔偿均由乙方承担。因地震、水灾、或非甲方故意、过失造成的火灾、盗窃、各种设备故障而引起的损害,甲方概不负责,但甲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

5.乙方因被其他客户牵连而蒙受损害时,甲方概不负责。

6.乙方声明已实地看过此房屋,并对此房屋现状无异议。

甲方验房、验收。

三、室内贵重物品清单。

床2张、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电视1台、油烟机1台、沙发一个、茶几1个,甲乙双方已共同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用具进行核验,并对以上清单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

四、违约责任。

1.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造成合同终止,须赔付对方一个月房租。

2.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缴纳租金,没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拖欠累计达到10天,经甲方催要,仍不缴纳房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房屋。

3.如租期未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情况下,甲方提出终止合同,乙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如装修费、宽带费);如租期未满,甲方无违约行为情况下,乙方提出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赔偿一个月的房租。

五、其他约定:水、电、物业费用每月乙方预交甲方150元,租约期满后按照实际使用数量多退少补。

六、生效说明: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章/签字):乙方(签章/签字):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第二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季/年租金为(人民币)千百拾元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乙方按(季/年)支付租金给甲方。

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

水费、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以及相关由乙方使用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

日常的房屋及室内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乙承担。

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管理房屋及室内设施、物品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如因使用不当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就行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或所在小区内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房屋押金。

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金额)作为押金。

第十条租赁期满。

1、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则优先同意继续租赁;。

2、租赁期满后,如甲方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乙方继续承租;。

3、租赁期限内,如乙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房款及押金。

4、乙方交房时,应保证房屋及各设施、物品完好,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应及时修复或补充,否则甲方将按原价3—5倍价格从押金中扣除。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的租房款及押金。

5、租赁期限内,如甲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交房时,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时间已支付的租房款及押金。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三条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其他约定。

(一)当前的水、电等表状况:

(1)水表现为:度;(2)电表现为:度;(3)煤气表现为:度。

第十五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签字):_____乙方(签章/签字):_____。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___年___月___日___年___月___日。

3.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

8.房屋租赁合同标准版范本。

10.私人房屋租赁合同格式。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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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六

有形财产的拍卖,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拍卖分工明确。因拍卖行的条件和其他原因所致,国内外拍卖行都有较为明确的分工。如英国的羊毛拍卖行,荷兰的花卉拍卖行;国内的房地产拍卖行和艺术品拍卖行等。

2.拍品来源稳定。有形财产的拍卖必须要有稳定的物品来源。如果没有充足的货源就不能保证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如大家熟知的国际市场上的艺术品拍卖,虽然艺术品的稀缺性决定了他的价格走势,但相对来讲艺术品的总在存量上还是比较大的。

3.拍卖金额巨大。有形财产的拍卖底价易于评估,方便买主竞投。而且经常举行的有形财产拍卖,成交率较高,造成有形拍卖的累计金额巨大。如1995年中国嘉德公司拍卖的刘春华作《毛主席去安源》油画达605万元。国内的有形拍卖会,以中国画来讲,动辄卖到一、二百万人民币已司空见惯的事。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七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六条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具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八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转租。

第四十五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九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下文是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

租赁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九条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

历经4次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已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废止。市人大法委认为,租房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可由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解决掌握非深户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深圳市人大昨日公布,存在2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条例》)已通过市六届人大常委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废止。据介绍,《条例》中具有深圳特色的主要内容是设立了房屋。

租赁合同。

强制登记备案制度。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了解掌握房屋租住人员信息,加强对非深户籍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同时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代征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本月12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议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房屋租赁属于民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自担风险、市场调节,无需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关于房屋租赁情况、发布房屋租赁价格和信息等可以由统计部门通过统计方法予以解决。关于房屋租住人员的信息、服务和管理等事项,可以通过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够解决掌握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此外,《条例》中的其他内容已被《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所覆盖,已无继续保留和适用的必要。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可以按照《合同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

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具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五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

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

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

通知书。

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为个人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部局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留证件。

承租人为企业单位的,应持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核准的《营业执照》;承租人为其他组织的,须持有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二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四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并可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总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

租赁合同。

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

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

通知书。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转租。

第四十五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房屋租赁是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4、房屋租赁合同。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二

房屋租赁是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4、房屋租赁合同。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三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四

甲方:

乙方:

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为职工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将其所属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居住,租期壹年。

二、住房租金为每月__元;

电费按每度__元收取,水费按每月__元收取。

三、支付租金方法:乙方自签租合同之日起即交当月房租,以后每月月底交下月房租,若乙方拒交或拖欠租金,甲方除如数追收租金外,拖欠期每月罚款乙方__元,并有权拒绝乙方继续承租。

四、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纪守法,爱护公物,不改变房屋结构,租用期间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自费修复,房内设备如数完好交还甲方,否则照价赔偿。

五、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将住房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

六、乙方要注意用电安全,避免发生火灾。

因用电不慎发生火灾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要照价赔偿。

七、如遇政策性变化,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八、合同期满,如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延续一年。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五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申请,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受理的机构。

第八条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应现场查验申请出租的房屋。

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房屋出租人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将《许可证》送审。

第十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受理登记机关应将审核批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十二条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指导租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七条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八条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九条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俱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

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俱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二十条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俱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俱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

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三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

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核算。

第二十八条依《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一年内不得再申领《许可证》。因《许可证》被吊销造成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因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许可证》被吊销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条例》规定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七

出租方(甲方)承租人(称乙方)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市区房屋租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乙方租用房屋时间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三条:乙方租赁出房屋只能作住宅使用,不得用作其它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功能。

第四条:该出租房的租金为每月币万仟佰拾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币万仟佰拾元整。押金属乙方所有,如乙方违反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租约期满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不记息)。

第五条:交租方式为每月交一次,币万仟佰拾元整。每次交租为当月日期前交纳房租。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月按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十天以上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另扣除押金。

第六条:1、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煤气费、电视管理费及卫生费均为乙方负责。

2、租赁期满,乙方须按时将房屋原状归还甲方,如有需结租须提前三。

十天与甲方协商。

3、合约中止,乙方须迅速搬走全部属于乙方的家私以清手续,不得借故不交门匙,故意阻滞时间,若合同期终止满三天,乙方家私仍未搬走,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

4、租期未满,甲乙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若有特殊原因需要在租期未满时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提前三十天,并通知对方。

第七条:乙方使用房屋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特区有关系列规定,严格遵守社会公德。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如故意或过失所造成毁损,应负责修茸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如发生不抗力,政府或上级部门征用房屋或土地等情况,本合同自动解除。由此造成乙方损失时,甲方概不负责。

第九条:乙方租房期满迁出时,必须将所有大门及房门钥匙如数交回给甲方。

第十条:此房屋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租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若乙方违反合同所约束的条款,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签字(名)之日起生效用,均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6.简单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范本。

8.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八

承租方(乙方):地址: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号码:

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深圳市区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

第二条乙方租用上述出租房屋的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三条乙方可将出租房屋作:住宅用途。甲方保证出租房屋能够作上述用途使用。

乙方将上述出租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用途的报批手续。

第四条乙方保证在出租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出租房屋的月租金按人民币元。

(大写)。乙方应于每月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

第六条甲方应于年月日之前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果甲方迟于上述时间交付出租房屋,乙方可要求将合同有效期延长,双方应书面签字确认。

第七条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电费、房屋管理费、本体维修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

第八条乙方欠缴出租房屋的水电费、管理费、本维修费、煤气费、有电视费等满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停止其有关设施的使用。

第九条双方同意以保证金的形式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甲方交付出租房屋给乙方时,乙方应向甲方代理人缴纳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和元的出租房屋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管理费等费用保证金。合计人民币。

第十条合同租赁期内,如出租房屋及内部的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或故障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委托代理人并采取有效措施。(易损、易耗品除外)。

第十一条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出租房屋及内部设备设施而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赔偿。乙方拒不维修或赔偿,由甲方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合同租赁期内,甲方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经乙方同意并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甲、乙双方应就此另行签订书而协议。合同租赁期内,经甲方或甲方代理人书面同意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乙方可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甲、乙双方应就此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的租赁期限,乙方应及时将出租房屋门锁更换,否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负。

第十四条合同租赁期内,甲方需转让出租房屋部分或全部产权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二)政府决定征用出租房屋所在土地而需拆除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代理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拖欠租金五天以上;

(二)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壹仟元以上;

(三)未经甲方代理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

(五)未经甲方代理人书面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

(六)未经甲方代理人书面同意,乙方将出租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甲方依据上述情形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迁离并交回出租房屋,乙方预交款项有结余的,甲方应当将余款退还乙方。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七天以上;

(二)未经乙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将出租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

乙方因上述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代理人,及时迁离出租房屋,并有权要求甲方代理人返还保证金。

第十八条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出租房屋的,应于本合同终止日期前壹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方代理人需将出租房屋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出租房屋有优先承租权。甲、乙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和填写新的《物业使用状况表》。

第十九条本合同期满,双方按《物业使用状况表》进行物业、设施交接和结清水电费、管理费、本体维修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后,甲方应退还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乙方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押金单原件、租赁合同原件;若乙方委托代理人领取,必须持乙方亲笔委托书、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押金单原件、租赁合同原件前来办理;否则甲方代理人有权暂不退还乙方保证金。

第二十条本合同终止,乙方应于终止日当天内搬离出租房屋,并将房屋钥匙、费用存折退还甲方代理人。如存折丢失,甲方代理人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补办费每本壹佰元人民币。乙方逾期不搬离或不返还出租房屋时,甲方代理人有权强制收回物业。

合同期满,乙方未按时搬离出租房屋或擅自与业主订立租赁合同,甲方代理人有权不退还乙方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乙方拖欠租金,应向甲方代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月租金的千分之五。甲方有权按实际欠租日累积滞纳金,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合同未到期,乙方中途退租的,其一个月的保证金将自动转为违约补偿金,并须提前一个月将退租要求书面通知甲方代理人;合同未到期,甲方要求乙方退租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扣除实际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返还乙方所交的保。

临沂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九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

委托书。

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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