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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选举制规定 选举法所规定的选举原则和制度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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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选举制规定 选举法所规定的选举原则和制度篇二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
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注意:1、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2、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
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比较:剥夺政治权力是没有选举权,而停止行使是有选举权,但不允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民机会平等+投票结果平等
“四分之一条款”
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
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选举法#18-#23)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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