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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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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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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前款所称的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租赁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租赁合同备案、房地产经纪、物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除本条第六款外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居住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交通、水利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电力、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电力、燃气的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安全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工作,设置网格工作事项清单,明确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信息收集报送、处置流程时限以及监管边界界定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考核和监督制度,创新监督检查方式,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履行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举报投诉,并按职责划分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促进社会公众参与居住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居住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居住房屋基本信息的排查、收集和报送制度,协调处理居住房屋租赁纠纷,组织排查居住房屋租赁中的各种安全隐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职能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助管理人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开展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或者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电力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居住房屋的用电、用气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电、供气等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居住房屋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居住房屋是否属于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当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分别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卧室或者起居室(以下统称为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居室内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除未成年人外,居住人员人均租住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杂物间、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车库、车棚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三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的,或者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居住房屋所有权人是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责任。承租人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违反规定转租房屋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连带责任。

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转租居住房屋的,也应当遵循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供当事人下载选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为租赁当事人网上登记备案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出租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居间、代理居住房屋租赁业务时,应当主动询问和查询房屋相关信息,不得居间、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

(三)改变房屋内部主体和承重结构分割出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鼓励居民、经营机构将多余的居住房屋出租或者通过长期租赁、购买社会房源用于出租;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将持有的房源面向社会出租。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企业可以通过建造集体宿舍或者向社会租赁、购买居住房屋等方式解决企业员工的居住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中将位于国有土地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要求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居住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不良信用信息,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履行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4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的《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二

第二十一条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区县(市)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三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四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止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五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关有效证件后,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招用备案登记手续。

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单位及工作岗位等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五)法定社会保险;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约定保密的要求、期限和相应的责任。

对承担县级以上(含县级)的重点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或者补充订立有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协议。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原固定职工距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如果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不再实行试用期。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一方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第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用人单位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区搬迁、企业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劳动者未离开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的,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经书面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意见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并按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销、拍卖时,其全部或部分劳动者被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劳动者愿意与接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可以依据接收协议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用人单位、接收单位、劳动者三方必须签订接受协议,对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作出处理。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不计算为接收单位连续工龄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未被其他单位接受或者劳动者不愿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时,对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法定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者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资计发基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参考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做好劳动合同及其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设立劳动合同台帐,及时做好有关记录、统计、变更和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日内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还《劳动手册》等证件,并将其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凭上述证件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流动(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有专项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办理;没有约定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变相收取抵押金(物)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将劳动者的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新的用人单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特别支付的招收录用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五

有形财产的拍卖,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拍卖分工明确。因拍卖行的条件和其他原因所致,国内外拍卖行都有较为明确的分工。如英国的羊毛拍卖行,荷兰的花卉拍卖行;国内的房地产拍卖行和艺术品拍卖行等。

2.拍品来源稳定。有形财产的拍卖必须要有稳定的物品来源。如果没有充足的货源就不能保证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如大家熟知的国际市场上的艺术品拍卖,虽然艺术品的稀缺性决定了他的价格走势,但相对来讲艺术品的总在存量上还是比较大的。

3.拍卖金额巨大。有形财产的拍卖底价易于评估,方便买主竞投。而且经常举行的有形财产拍卖,成交率较高,造成有形拍卖的累计金额巨大。如1995年中国嘉德公司拍卖的刘春华作《毛主席去安源》油画达605万元。国内的有形拍卖会,以中国画来讲,动辄卖到一、二百万人民币已司空见惯的事。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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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属地政府职责]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下同)协助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接受辖区物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负责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监督业主依法开展自治管理。

第五条[行业协会] 市物业管理协会是全市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自律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业主、使用人的定义和关系]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未约定权利义务的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业主大会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的任一方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要求,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规则] 首届业主大会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业主代表和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指定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主大会成立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筹备组的职责] 筹备组的工作职责为:

(一)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三)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推选名单;

(四)召开首届业主大会所需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等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告。

街道办事处、辖区物业管理部门、社区居委会代表应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也可以邀请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能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存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应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应在表决票或选举票送达时签字确认。

在计算业主人数时,一套房屋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一个业主;多套房屋所有权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的,将该人或该单位以单个业主认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未交付给购房人的房屋,认定开发建设单位为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产生规则]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届业主大会在筹备组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五至十七人,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规则]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三)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中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被公安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换届]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辞职)期间,在过渡期内暂由社区居委会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交接]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事务公开]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并通报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经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市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缴交给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在业主大会筹备阶段由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将经费划拨给筹备小组。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销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由辖区物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属地街道和开发建设单位参照政府指导价和行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招投标预备会议上确定。

第二十六条[临时管理规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涉及到的领域或具体事宜,而临时管理规约已有约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作为各级部门调解物业纠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的到期]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抓紧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在过渡期内由社区居委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但过渡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前期监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的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2)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建立小区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4)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遗留问题;

(5)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6)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三十条 [公共设施设备的移交] 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设备移交给各专业管理部门,各专业管理部门必须接受。各专业管理部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管理职责和维护范围,并由专业管理部门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费用;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的,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得强行将共用设施设备交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不得强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各项费用或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管理资料交接]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三)业主名册;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购买合同;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保修合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未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或告知给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七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本市生态保护应当以改善生态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政府主导、陆海统筹、空间管控、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常设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象山港、三门湾、四明山和天台山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负责区域生态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其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并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生态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常设机构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住房与城乡建设负责对城建、村镇建设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旅游、交通、海事、公安、文物、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保护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

对在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空间管控】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实行空间用途管制。

第九条【生态保护与修复】本市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确保山体、水体、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维护和改善生态系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引导超过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人口逐步迁移。

第十条【森林资源保护】本市对森林资源实施重点保护,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植树造林,提升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构筑我市森林生态安全屏障。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格实施森林限额采伐,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相改造、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健康。

第十一条【山体保护】本市实施山体保护,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扩大植被面积,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湖库、河道、公路、沟坡等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并严格保护该区域内的植物、地衣等。

本市实施林地林权管理,严格执行林地定额管理,加强林地用途管制,限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加强对利用林地垦造耕地工作的监管。(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本市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排放项目,已有的排污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有计划、有步骤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

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农业面源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水体保护】本市应当合理利用河网、湖库水资源,应当采取疏通河网水系、适量投放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恢复河网、湖库水域生态系统。

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硬化;清除断头河,天然河道禁止断流改造。生态用水比例不低于用水总量的20%。(人大意见)。

本市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执行用水总量、生活和工业用水、地下水三个总量控制制度,落实取水计划管理制度和累进加价机制。(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水环境整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甬江、奉化江和余姚江干流及其一二级支流的管理,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道污染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给排水等公共设施,提高污水截污纳管率。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河流直接排污的建设项目,对已有向河流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海洋生态保护】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重要自然岸线、滨海湿地、滩涂、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重要的海洋生物保护区,重要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本市实施严格的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自然岸线控制制度和海域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升海洋生态功能。

开发岸线、海岛及周围海域等海洋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岸线、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六条【海洋生态整治与恢复】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围垦实施计划,严格控制围填海规模,禁止在不适宜围垦、生态敏感区和海洋保护区进行围填海活动,其他区域除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外,禁止围填海项目开发。围填海造地后,确保20%以上造地面积用于建设生态湿地,并确保围填区保留12%以上的水面率。(市人大建设,市围涂规划)。

严格保护象山港、三门湾、象山东海岸等重要自然岸线,禁止开发天然礁石岸线,禁止侵吞自然岸线开展围填海工程,确保我市陆域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滩涂、湿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控制水产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优化养殖结构,合理调整养殖布局,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本市加强野生动植物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

加强动植物自然生境的保护,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采集、猎捕、贩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制度,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景观资源保护(含地质公园)】本市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特色民居村落、古渔港等自然标志物和历史遗迹的保护。

应当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旅游规模和人文景点建设,规范游览活动,保证自然生态系统不受破坏。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本市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控制生态保护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加强现有矿山开采项目的生态环境治理,矿山开采封场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新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实行严格的项目准入制度,并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四)主要城镇周边区域,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生态廊道和生态绿地保护】本市强化生态空间的管控,构筑绿色生态廊道,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生态保障。

生态廊道的构建应当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包括生态绿楔、山体廊道、水系廊道、交通廊道、市政廊道等。

除重大道路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农村居民集中点、农林牧渔生产必要的临时配套设施以外,禁止在生态廊道内进行开发建设。生态廊道内现有不符合准入要求的建设项目,限期转型。

第二十二条【三江六岸廊道保护】本市加强三江六岸开发与保护,以公用、开放、连续的原则统筹规划,优化区域生态景观体系,保护三江流域历史文化资源,保障水系统安全,构建城市绿色生态网络。(三江六岸规划)。

对三江六岸区域实行严格的走廊空间管制和滨江区域形态控制,保护滨江开敞、绿色公共开放空间,禁止改变生态用地性质,严格控制大规模商业、住宅开发项目。(三江六岸规划,人大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为准则】生态保护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林木,毁林开垦,陡坡开退;。

(二)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三)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五)焚烧枯枝落叶、烧荒、野外烧烤、野炊;。

(六)随意丢弃废弃物;。

(七)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一港两湾保护】本市对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共同推进重点区域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的恢复。

本条例所指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包括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等区域。

第二十五条【四明山、天台山保护】四明山和天台山坚持生态优先,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以江河源头、大型水库周围区域为重点,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使公益林面积达到区域有林地面积的78%左右。

实施封山育林、迹地更新和退耕还林等工程,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全部实施退耕还林。

严禁一切破坏性开发,严格控制生产经营和生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合理界定适度畜禽养殖规模,在水源地、旅游区等水环境敏感区域,禁止审批畜禽养殖项目,已有的相关企业要限期搬迁。(四明山规划纲要)。

第二十六条【象山港保护】象山港区域生态保护应当以海洋生态保护为立足点,优化海洋功能,保护海洋资源。

象山港大桥以西原则上禁止围涂填海,确因公共需要少量围涂造地的应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评估,并报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象山港空间保护规划纲要)。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电力、化工、炼油、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修造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象山港条例)。

第二十八条【三门湾保护】三门湾区域生态保护,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区域城镇、产业、生态的空间管制分区,制定严格的区域环境准入标准,提高产业准入门槛。

保护三门湾北部山体林地,具体包括从宁海越溪镇的西北部至石浦镇西部山体林地,以及鹤浦镇的东部山体林地,对区域内林业生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进行监管,严格禁止任何破坏山林、防护林等的活动。(三门湾区域规划)。

第二十九条【杭州湾保护】杭州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重点保护国际迁徙候鸟集中栖息地生态环境,逐步扩大湿地面积,减少人为干扰破坏,防止湿地退化、生境缩减、生物多样性下降。(人大意见、杭州湾湿地规划)。

严格控制杭州湾区域围涂规模与数量,杭州湾新区三八江以西、十二塘以北区域禁止新建围涂项目,严格控制杭州湾跨海大桥以西住宅和商业等开发项目。(人大意见,杭州湾规划环评)。

编制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设施规划,严格控制污水直排杭州湾,提高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人大意见)。

第四章规划编制与空间管制。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八

根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骆驼南一西路398号,1幢,1层,第1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包括约定场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等配套设施。

乙方自愿承租上述场地,并充分了解租用区域的相关规定,乙方所租经营场地的经营用途:沙县小吃。乙方不得擅自变用途,否则视为违约。

二、租用时间:租用期限以年限计算,从7月1日至6月30日止。

三、费用及缴款形式,租金两年不变,租金付款方式为每一年支付一次,乙方必须按时全额交纳租金,逾期未交即视作违约,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保证金两仟元整,租期满后,乙方在不损坏场地设施、设备的前提下,并结清所有相应交纳款项,保证金无息退还。租赁期间或租赁期满后,若乙方有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应缴款的10%计算),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后,乙方应及时被足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租金支付时间和金额:

207月1日前交26000元。

207月1日前交27300元。

7月1日前交30098.25元。

四、租用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园区及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九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销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六条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七条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八条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九条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三条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七条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2003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应当根据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进行投放。

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遵守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

第二章 营运权管理

第五条 新增出租汽车的有偿营运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

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以下简称《营运权证》)。

《营运权证》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持有者姓名或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有偿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竞得人或中标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营运权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计。

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1万元收取。县(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权证》变更手续;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受让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变更的,受让方的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按照该《营运权证》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出让方提供《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在《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变更的,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妥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买断式承包或租赁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取得买断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以出租汽车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近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六章 附则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二

从现在起至4月27日,《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将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列为重要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

优先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草案》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草案》设置了山体、森林资源、景观资源、生态廊道、三江六岸、植物植被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规定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加强山体保护,治理水土流失、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禁止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同时,《草案》要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并对居民和游客提出了行为准则,禁止7种行为:包括非法砍伐林木,毁林开垦,陡坡开垦;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擅自进入封闭区域;焚烧枯枝落叶、烧荒、野外烧烤、野炊;随意丢弃废弃物;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案》也规定了自然水体保护措施,优先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人口进行控制或搬迁,对排污项目进行清理整治;生态用水比例不低于用水总量的20%;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河流直接排污的建设项目,对已有项目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象山港实行最严岸线保护。

《草案》还明确,我市对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这里所说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包括: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等区域。

其中,四明山和天台山坚持生态优先,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等。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使公益林面积占到区域林地面积的78%左右。在25度以上陡坡地全部实施退耕还林。

象山港实行最严格的岸线保护措施,生态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0%,生活岸线和渔业岸线不低于40%;有序推进象山港海岛开发与保护,其他无人岛屿和旅游观光岛的开发,要严格控制开发规模、禁止破坏生态环境;象山港大桥以西原则上禁止围涂填海。

三门湾区域要制定严格的区域环境准入标准,提高产业准入门槛。恢复和重建三门湾湿地生态系统,实施滩涂复绿工程;禁止大规模开发南田岛。

杭州湾国家湿地公园重点保护国际迁徙候鸟集中栖息地生态环境,逐步扩大湿地面积。

一级管控区禁止开发建设。

生态红线管控区保护是生态保护的重中之重,因此《草案》要求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生态空间格局和各类生态要素保护要求,划定本行政辖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加以严格保护。

根据《草案》,我市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除了六种区域划为一级管控区外,其他区域划为二级管控区。这六种区域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核心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国家级或省级的重要湿地、重要自然岸线;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纳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突发性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宁波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三

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本市生态保护应当以改善生态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政府主导、陆海统筹、空间管控、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常设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象山港、三门湾、四明山和天台山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负责区域生态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其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并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生态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常设机构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住房与城乡建设负责对城建、村镇建设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旅游、交通、海事、公安、文物、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保护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

对在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空间管控】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实行空间用途管制。

第九条【生态保护与修复】本市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确保山体、水体、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维护和改善生态系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引导超过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人口逐步迁移。

第十条【森林资源保护】本市对森林资源实施重点保护,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植树造林,提升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构筑我市森林生态安全屏障。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格实施森林限额采伐,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相改造、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健康。

第十一条【山体保护】本市实施山体保护,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扩大植被面积,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湖库、河道、公路、沟坡等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并严格保护该区域内的植物、地衣等。

本市实施林地林权管理,严格执行林地定额管理,加强林地用途管制,限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加强对利用林地垦造耕地工作的监管。(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本市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排放项目,已有的排污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有计划、有步骤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

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农业面源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水体保护】本市应当合理利用河网、湖库水资源,应当采取疏通河网水系、适量投放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恢复河网、湖库水域生态系统。

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硬化;清除断头河,天然河道禁止断流改造。生态用水比例不低于用水总量的20%。(人大意见)。

本市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执行用水总量、生活和工业用水、地下水三个总量控制制度,落实取水计划管理制度和累进加价机制。(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水环境整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甬江、奉化江和余姚江干流及其一二级支流的管理,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道污染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给排水等公共设施,提高污水截污纳管率。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河流直接排污的建设项目,对已有向河流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海洋生态保护】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重要自然岸线、滨海湿地、滩涂、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重要的海洋生物保护区,重要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本市实施严格的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自然岸线控制制度和海域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升海洋生态功能。

开发岸线、海岛及周围海域等海洋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岸线、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六条【海洋生态整治与恢复】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围垦实施计划,严格控制围填海规模,禁止在不适宜围垦、生态敏感区和海洋保护区进行围填海活动,其他区域除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外,禁止围填海项目开发。围填海造地后,确保20%以上造地面积用于建设生态湿地,并确保围填区保留12%以上的水面率。(市人大建设,市围涂规划)。

严格保护象山港、三门湾、象山东海岸等重要自然岸线,禁止开发天然礁石岸线,禁止侵吞自然岸线开展围填海工程,确保我市陆域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滩涂、湿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控制水产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优化养殖结构,合理调整养殖布局,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本市加强野生动植物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

加强动植物自然生境的保护,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采集、猎捕、贩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制度,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景观资源保护(含地质公园)】本市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特色民居村落、古渔港等自然标志物和历史遗迹的保护。

应当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旅游规模和人文景点建设,规范游览活动,保证自然生态系统不受破坏。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本市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控制生态保护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加强现有矿山开采项目的生态环境治理,矿山开采封场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新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实行严格的项目准入制度,并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四)主要城镇周边区域,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生态廊道和生态绿地保护】本市强化生态空间的管控,构筑绿色生态廊道,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生态保障。

生态廊道的构建应当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包括生态绿楔、山体廊道、水系廊道、交通廊道、市政廊道等。

除重大道路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农村居民集中点、农林牧渔生产必要的临时配套设施以外,禁止在生态廊道内进行开发建设。生态廊道内现有不符合准入要求的建设项目,限期转型。

第二十二条【三江六岸廊道保护】本市加强三江六岸开发与保护,以公用、开放、连续的原则统筹规划,优化区域生态景观体系,保护三江流域历史文化资源,保障水系统安全,构建城市绿色生态网络。(三江六岸规划)。

对三江六岸区域实行严格的走廊空间管制和滨江区域形态控制,保护滨江开敞、绿色公共开放空间,禁止改变生态用地性质,严格控制大规模商业、住宅开发项目。(三江六岸规划,人大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为准则】生态保护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林木,毁林开垦,陡坡开退;。

(二)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三)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五)焚烧枯枝落叶、烧荒、野外烧烤、野炊;。

(六)随意丢弃废弃物;。

(七)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一港两湾保护】本市对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共同推进重点区域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的恢复。

本条例所指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包括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等区域。

第二十五条【四明山、天台山保护】四明山和天台山坚持生态优先,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以江河源头、大型水库周围区域为重点,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使公益林面积达到区域有林地面积的78%左右。

实施封山育林、迹地更新和退耕还林等工程,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全部实施退耕还林。

严禁一切破坏性开发,严格控制生产经营和生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合理界定适度畜禽养殖规模,在水源地、旅游区等水环境敏感区域,禁止审批畜禽养殖项目,已有的相关企业要限期搬迁。(四明山规划纲要)。

第二十六条【象山港保护】象山港区域生态保护应当以海洋生态保护为立足点,优化海洋功能,保护海洋资源。

象山港大桥以西原则上禁止围涂填海,确因公共需要少量围涂造地的应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评估,并报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象山港空间保护规划纲要20xx)。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电力、化工、炼油、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修造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象山港条例)。

第二十八条【三门湾保护】三门湾区域生态保护,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区域城镇、产业、生态的空间管制分区,制定严格的区域环境准入标准,提高产业准入门槛。

保护三门湾北部山体林地,具体包括从宁海越溪镇的西北部至石浦镇西部山体林地,以及鹤浦镇的东部山体林地,对区域内林业生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进行监管,严格禁止任何破坏山林、防护林等的活动。(三门湾区域规划)。

第二十九条【杭州湾保护】杭州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重点保护国际迁徙候鸟集中栖息地生态环境,逐步扩大湿地面积,减少人为干扰破坏,防止湿地退化、生境缩减、生物多样性下降。(人大意见、杭州湾湿地规划)。

严格控制杭州湾区域围涂规模与数量,杭州湾新区三八江以西、十二塘以北区域禁止新建围涂项目,严格控制杭州湾跨海大桥以西住宅和商业等开发项目。(人大意见,杭州湾规划环评)。

编制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设施规划,严格控制污水直排杭州湾,提高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人大意见)。

第三十条【优化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我市生态保护规划,并在四明山区、象山港、杭州湾和三门湾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编制生态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区内各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融合。

编制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等,应当与生态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要求,依据生态空间格局和各类生态要素保护要求,划定本行政辖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加以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四)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各县(市)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一级管控区划定要求】本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一级管控区,其他区域划为二级管控区: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核心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或省级的重要湿地、重要自然岸线;。

(五)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

(六)突发性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第三十三条【分级管控要求】本市严格控制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用地规模,建设项目在符合主导生态功能要求的基础上,集中布局,实行差别化分级管控:

(二)二级管控区尽量保持生态系统现状,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道路交通、市政公用和水利等必要的公共设施;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标志标识】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调整原则】依法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修改,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责任不改变的原则按程序进行调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将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和变更生态保护红线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调整程序】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三)组织召开调整方案专家论证会,经本级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经批准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新建项目控制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建设活动,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满足低强度、低密度的建设要求,合理控制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形态、色彩等方面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周边景观风貌。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用地布局应当集约化、小型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

第三十八条【现有项目处置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既有项目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三)对影响主体生态功能的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清理或者迁出;。

(四)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态保护区内既有项目是指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之前,已经建设或者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现有项目处置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既有项目进行清理,制定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确定可以保留的项目,不得改(扩)建,确需改(扩)建的,应当按照新增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确定需要整改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要求,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整改要求予以整改,拆除位于重要生态敏感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完善环保配套设施,消除项目对生态保护的不利影响。

确定需要改变用途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准入要求,转型为生态旅游、休闲度假、都市农业等与生态保护相适应的产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确定需要置换用地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权属单位协商置换至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区内,或者依法实施土地储备。

确定拆除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条【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本市实行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对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保护目标、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目标、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作为对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一条【监督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督察制度,对生态保护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的清理与处置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生态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生态补偿机制】我市按照“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场推进和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生态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我市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

生态补偿主要通过财政转移等方式,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补偿范围和对象】生态补偿范围应当覆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具体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补偿范围内,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或饮用水源保护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生态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区财政部门转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拨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帐后十五日内转拨,不得截留、挪用、滞留。其他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生态补偿资金的申报、审核、监督、审计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信息公开】我市建立生态保护信息公开机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的情况,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信息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区域环境质量公报、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建设项目情况、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环境违法行为和查处情况信息。

第四十七条【公众参与】我市鼓励公众参与生态保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义务监督员制度、市民检查团制度、生态保护热线电话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监督生态环保工作。

对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公众权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依法设立从事生态保护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活动,提供环境公益服务。

第四十八条【已有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生态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处置既有项目的;。

(四)对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其他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破坏保护标志罚责】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标志的,由设置该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态补偿罚责】违反生态补偿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滞留生态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第五十三条【生态补偿罚责】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生态任务目标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和县(市)区农林、水利、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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