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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二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四)房屋转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真实、合法、有效的,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重要内容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原租赁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的招标方式招标;
(二)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
(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符合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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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四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出租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出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保护房屋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配合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不得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引导、协助或者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业务的房屋。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五
随着人们生活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在大城市发展,在订立合同时除租金外还必须明确其他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如房屋租赁税金物业管理费修缮费用等。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河南省房屋出租合同,欢迎参考阅读。
甲方(出租人):身份证号:
乙方(承租人):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保证向乙方出租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系甲方拥有完全所有权。
第二条该房屋坐落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15号逸馨花苑2栋3单元6层602房,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及门窗完好,水、电供应正常,租赁前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甲方结清。
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xx年4月10日至20xx年4月10日止。如续租,乙方须在租赁期满前15日交纳续租租金,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如不续租,乙方须在租赁期满前15日通知甲方。
第四条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整。房租每年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入住时一次性交清一年房租,同时交押金20xx元。甲方收款后给乙方开具收款收条。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该房屋涉及政府和房管部门的税金时由甲方承担。甲乙两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交纳的费用。
第五条乙方不得将房屋用于非法活动及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剩余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且可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合同期满后乙方对房屋现状如无损毁及拖欠费用,该押金全额退还乙方(押金无利息)。
第七条乙方如需改变房屋的结构及功能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于期满时恢复原貌,以保持房屋的基本功能完整。
第八条其他约定:甲方确保乙方所承租的房屋未注册过,如有注册记录,甲方须在乙方注册之前注销,如注销不了,则解除合同并退还乙方房屋租金及押金。乙方注册公司后,须通知甲方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留存甲方,乙方如退租后,须保证将公司地址更改迁移,如违约,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所有责任。
第九条在租赁期内,如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协议,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付剩余租金,押金按第六条及第七条的内容退还;在租赁期内,甲方如提前收房,则退还乙方已付的剩余租金,并按已付剩余租金的一倍赔偿乙方。
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甲方房屋产权证、乙方注册公司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对方留存。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设施情况。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位置,乙方租赁该房屋一层,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
2、甲方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保证房屋在本合同签订前不附有任何担保物权和债权,房屋现状不属违章建筑,符合政府规定的规划、环保、卫生、消费、建筑要求或者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已合格通过相关验收;也未被法院或者其他政府机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3、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期内,能够使用一层和二层门头广告位安置广告牌,并根据需要进行部分改造。甲方应在年月日之前,将房屋南向门脸前移1.2米,东面东移1.5米,以保证与二楼的整体性,以便乙方能够正常使用二层门头安置广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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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方负责将房屋周边的售卖地摊、餐饮地摊等予以清除;在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甲方允许乙方对房屋进行改造。
第三条甲方应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乙方应提供营业执照。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四条租赁期限、交付日期及租赁用途
1、甲方应在年月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装修,同时免收乙方装修期间的房租,免收房租从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时开始,截止到年月日。
2、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xx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租赁期限共年。
3、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有关房屋使用、管理的规定。
4、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个人理由要求乙方返还租赁房屋。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
租赁合同。
5、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租赁权。
第五条该房屋租金为元/年,乙方按季度支付,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之前将租金通过现金或转账交付给甲方。双方对租金和交付方式另有约定的,可以签署补充协议。
第六条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乙方发现该房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或更换;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15日内进行维修并于合理日期内修复完成。如果甲方不能及时实施,乙方有权代为修复或更换,费用(以发票为准)由房租扣除,因此甲方怠于及时修缮而影响乙方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
2、租赁期间,甲方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
3、在乙方装修和经营期间,涉及与周边居民或相邻各方投诉矛盾的,则甲方应配合乙方协调周边关系,尽量确保乙方工作顺利进行,不因此而蒙受损失。
第七条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1、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及时返还该房屋。
2、乙方返还该房屋应符合正常使用的状态,其间乙方所做的装修无需复原。
第八条房屋的转让、转租、出售和抵押。
1、在租赁期之内,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欠房租的情况下自由转租该房屋,甲方配合签字。
2、租赁期间,甲方若需抵押该房屋,应当至少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乙方,并保证抵押权人认可本租赁合同内容,不影响乙方的承租权。
3、租赁期间,甲方出售该房屋,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4、租赁期间,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房屋发生转让、所有权关系变更,甲方必须保证本租赁合同仍然生效,并继续履行。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1)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2)拖欠房租。
4、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贰万元;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包括装修改造、用品购置、配套设施、经营损失等所有费用)。
2、因甲方产权纠纷及债务纠纷等情况,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同前一条)。
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日租金的1倍赔偿。
4、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同第1条)。
5、若甲方出租的房屋没有土地证、产权证等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甲方承诺负责办理该房屋类型变更手续或尽快办理产权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延误租期免费顺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若因此,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同第1条)。
6、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再次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同第1条)。
7、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书面告知乙方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
(1)未经甲方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
(2)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
(3)拖欠房屋约定租金的。
2、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1倍支付滞纳金。
3、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1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4、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公章):
身份证号:负责人(签字)。
甲方指定收款账号:
电话: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甲方(出租方):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乙方(承租方):信阳天一美家实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376—6651277、6651288联系地址:羊山新区招商大厦501、501a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租赁物业。
第一条甲方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恒大名都4-3202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业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该房屋的位置、面积以本合同附件的平面图为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依据。如果房屋被用于抵押的,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如因房屋产权纠纷而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物业用于设立办公、住宿用途。乙方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变更上述租赁用途,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三条乙方不得在租赁物业内从事任何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将危险物品、有害物质及令人反感物品等带入或者存放在租赁物业内,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乙方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承诺其股东或管理人员均有良好的财务资信和商业信誉,并完全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租期及租金。
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业及结清各种费用之日止。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xx年01月01日起至20xx年01月01日止。乙方如有意继续承租该房屋,则须在租期届满前9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方可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第五条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撤离租赁物业,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其继续占用租赁物业的,其占用不视为对本合同的续期或续订。
第六条装修免租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共计25天。装修免租期内,乙方无须交纳租金,但是除租金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物业费、装修管理费、公用设施费用等),仍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装修免租期内完成对租赁物业的装修,装修免租期不得延长。装修免租期届满日次日为租金起算日,即20xx年01月01日。
第七条本合同签订后,每年租金总额为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该数额为租金金额,但房产税、房屋所用土地的使用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费、房屋租赁管理费等因房屋、土地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依法缴纳。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或降低租金数额。
第八条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每年度支付一次,即第一年度的租金在租金起算日之日起10内支付,以后每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期满前30日内一次性支付。若租金支付日恰逢法定节假日,则乙方可在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
第九条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租金到账之日视为乙方租金交付之日。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
开户行:。
开户名:。
银行账号: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每延付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当期未交租金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
第十条租赁期内,因租赁行为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至租金起算日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还应参照本合同租金计算方式支付该段时间的租赁物业使用费,并按约定支付其他各项费用。该期间内乙方的装修投入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当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法定休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业。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业的,甲方可给予乙方合理的迁离期(最长不超过30日),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迁离期期间的租赁物业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租赁物业转租,乙方将租赁物业转租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转租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租赁期限内,甲方需转让租赁物业的部分或全部的,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物业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应保证受让人继续履行本租赁合同,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第三章租赁物业的交付及装修。
第十五条甲方在收到乙方交纳第一年度租金后当日内,将租赁物业交付乙方使用。甲方迟延交付的,乙方可要求将本合同租赁期限按照迟延交付天数顺延。租赁物业交付前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物业费等均有甲方负责缴纳。
第十六条租赁物业交付时状态为精装修。交付标准为:主体结构完整,具备通水、通电条件。双方交接物业时需签订交接验收确认书。若乙方未及时接收租赁物业或者是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有关证明文件,装修免租期起始日及租金起算日均不顺延。
第十七条甲方同意乙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不改变租赁物业建筑结构的前提下自行设计和装修。乙方进行装修前需提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书面的关于装修、布置、设位及附属物设计涉及的装修设计方案、图纸、设计资料等。在获得甲方及物业管理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施工。乙方在装修及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租赁物业的结构完整,不得改变或损坏租赁物业的布局及主体结构。
第十八条乙方进行设计、装修、经营等时需自行办理的规划、环保、水、电(包括水、电增容)、通讯、消防、卫生、排水、排污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乙方应遵守甲方及物业管理人的有关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装修工作进行监督。乙方需要按照甲方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未经甲方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装修施工图纸。在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对租赁物业进行下列活动:
1、对涉及租赁物业的建筑结构做任何改动。
2、在租赁物业外墙或者承重墙上钻孔、安装挂钩,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3、穿凿、切断或连接租赁物业所在建筑的任何管道。
4、以任何方式毁坏租赁物业或租赁物业所在建筑内外观。
如果违反上述约定,乙方应及时恢复原状,并赔偿甲方损失。
第十九条甲方对上述乙方装修设计图纸及规格说明的批准,并不等同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也不免除乙方在开始装修工程前,自费及自行向所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已经由甲方核准的装修设计图纸及规格说明的责任。对乙方不遵守有关主管部门所制定的任何规定所引起的后果,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在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害,应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
第二十条乙方自租赁物业交付之日起,对租赁物业的消防、防火、安保等负全部责任。乙方应当加强管理,注重防火安全,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加强对电线、开关、燃气、吸烟、明火等危险、易燃品的管理控制、检查、检修等安全工作,确保租赁物业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租赁期限内,甲方确需对租赁物业进行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其改建或扩建方案并征得乙方同意,尽量以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为前提。如未经乙方同意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的,视为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乙方应在返还租赁物业时对自行装修部分进行清理。乙方有权拆除及取回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的电器和设备,附属在建筑物上的装修、装饰应无偿交给甲方。乙方应保证租赁物业在返还时建筑主体及附属设备设施保持完好。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租赁物业返还甲方,甲方有权强行收回。
第二十三条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对租赁物业进行清理,或在租赁物业内遗留有物品、设备的,对于甲方同意保留的设备、设施或装饰归甲方所有,且甲方无须为此对乙方进行任何补偿;对于甲方不同意保留的部分,甲方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遗留物品、设备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拒不支付相关清理费用的,甲方可从保证金中直接抵扣。
第四章租赁物业的维修及养护。
第二十四条由于租赁物业交付时为毛坯房,装饰装修均为乙方负责完成,所以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业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由乙方负责。但由于租赁物业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项目由甲方负责,乙方发现该部分问题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进行维修。甲方拒不维修的,乙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或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因房屋维修而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五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合理使用租赁物业,使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标准,并保持租赁物业的完好。由于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使租赁物业主体结构或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五章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租赁期限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七条由于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造成甲、乙双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由于不可抗力使租赁物业不能正常使用,从而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的,租赁期限可按照停用天数相应顺延。因政府原因,动迁拆除租赁物业,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可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拖欠全部或部分租金超过。
2、乙方拖欠除租金外的其他费用超过个月的;。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租赁物业用途的;。
4、乙方利用租赁物业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甲方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租赁物业基本结构的;。
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租赁物业转租或转借给第三方的。
第二十九条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向乙方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本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甲方可给予乙方合理的迁离期(最长不超过30日)供乙方迁离租赁物业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返还租赁物业。乙方应参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迁离期期间的租赁物业使用费及交纳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其损失:
1、甲方迟延交付租赁物业超过3个月的;。
2、甲方转让租赁物业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3、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对租赁物业进行改建或扩建,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
4、甲方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5、甲方因房屋产权纠纷,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第三十一条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解除通知到达甲方时本合同即解除。甲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前的租金双方据实结算,其余甲方已收取的租金应及时退还给乙方。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在30日内搬离租赁物业,并将租赁物业按本合同约定返还给甲方,该期限内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业使用费。超出该期限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业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以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对与租赁物业相关联的市政管线进行维修、检修、抢修或大规模整改,对租赁物业造成影响为理由,拒绝或迟延交纳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除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外,任何单方终止本合同的行为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第六章通知及送达。
第三十五条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首页填写的联系地址为通讯地址,任何一方给付对方的通知、函件等,在到达该地址时视为送达(ems自发出后第三日视为送达)。一方变更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时需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以原有联系方式为准。若一方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有误或变更而导致另一方无法及时通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七章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乙方在对租赁物业进行装修、使用、管理以及经营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负责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备案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乙方应和租赁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乙方承诺遵守租赁物业所在地各项物业管理。
规章制度。
及其它与甲方达成的涉及租赁物业的任何约定。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信阳仲裁委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一式貮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附件一、甲方的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附件二、房屋的建筑平面图。
附件三、交接单:水、电、气表确认表。
附件四、乙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五、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六、物业服务合同。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日期:日期: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六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规划、税务、工商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等证照;可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其房地产经纪业务等有关方面的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七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出台了关于最新的房屋出租管理办法。下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出租登记。
第七条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
租赁合同。
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条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造成的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八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使用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的罚款。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九
出租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后,还要到公安机关登记吗?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是如何制定实施的?下文是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六条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
租赁合同。
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
责任书。
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xx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2、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3、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4、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5、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6、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收费标准减半。
注:
1、上述收费标准自20xx年5月1日起执行。
2、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xx]595号)同时废止。
3、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房屋租赁联合管理机制。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住房租赁市场需求。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一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河南省就此出台了关于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以下统称省直部门)。
第三条省直部门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
第四条对省直部门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省直部门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单独列示,并按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会议费预算应当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省级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省党代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省政协全会、省劳模会。
二类会议:省委全委会、省委经济工作会、省人大会会议、省政协会会议、省纪委全会;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省工商联召开的全省换届会议;省委、省政府召开,省辖市党委、政府负责人及其两个以上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全省综合性会议。
三类会议: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包括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省辖市党委、政府负责人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省级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二类会议报省委或省政府批准。
三类会议由省直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参会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列入部门预算。省直部门召开本系统全省性工作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
四类会议由省直部门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经单位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定。其他临时性小型业务会议由省直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增列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一、二类会议会期依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会议天数确定(其中“两会”按会议通知的报到时间计算),三、四类会议会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天。项目评审、论证等小型会议确需延长会期的,由省直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三、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严格按照省委文件批准的数量限定。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不得请省辖市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参加。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第十条省直部门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对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会议应当到会议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不能在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在不超出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的前提下,一、二类会议在会前写出情况说明报省财政厅审批,三、四类会议写明情况备查。
会议定点饭店可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查询。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
第十二条参会人员以在郑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郑州市以外召开。省直部门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三条省级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伙食费、住宿费及公杂费。
公杂费主要包括会议室租赁费、交通费、文件印刷费、纸笔等办公用品费、医药费及一类会议所需电子表决(选举)系统租赁费、无工资代表误工费、通行证制作费等会议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其中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无工资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由会议主办单位参照差旅费管理办法据实报销。会议所在地的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
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超支不补。
一类会议所需电子表决(选举)系统租赁费,无工资代表误工、城市间交通费等不在会议费综合定额之内,根据会议实际支出情况核定。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二类会议:每人每天45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290元、公杂费70元);。
三类会议:每人每天35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210元、公杂费50元);。
四类会议:每人每天30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180元、公杂费30元)。
第十五条会议经费开支渠道。
一、二类会议由省直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将会议筹备方案及会议经费预算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审定的会议经费列入会议主办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中,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实际批准的会议天数、参加会议人数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核定会议经费。三、四类会议由省直部门按照会议天数、参加会议人数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从其公用经费或制度允许列支会议费的专项经费中支出。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基层转嫁或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参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种会议。
第十六条省直部门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报销会议费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和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省直部门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严禁省直部门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虚列会议费用于其他开支和设立账外账,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
省直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工作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四章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省直部门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财政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二)按规定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一、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直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本单位会议计划编制和三、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监察厅对省直部门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基层转嫁、摊派会议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以培训费名义列支会议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级会议定点有关规定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类别及费用标准的通知》(豫政办〔〕7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会议费支出标准的通知》(豫政办文〔〕第24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以下统称省直部门)。
第三条省直部门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
第四条对省直部门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省直部门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单独列示,并按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会议费预算应当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省级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省党代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省政协全会、省劳模会。
二类会议:省委全委会、省委经济工作会、省人大会会议、省政协会会议、省纪委全会;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省工商联召开的全省换届会议;省委、省政府召开,省辖市党委、政府负责人及其两个以上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全省综合性会议。
三类会议: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包括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省辖市党委、政府负责人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省级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二类会议报省委或省政府批准。
三类会议由省直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参会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列入部门预算。省直部门召开本系统全省性工作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
四类会议由省直部门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经单位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定。其他临时性小型业务会议由省直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增列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一、二类会议会期依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会议天数确定(其中“两会”按会议通知的报到时间计算),三、四类会议会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天。项目评审、论证等小型会议确需延长会期的,由省直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三、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严格按照省委文件批准的数量限定。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不得请省辖市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参加。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第十条省直部门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对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会议应当到会议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不能在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在不超出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的前提下,一、二类会议在会前写出情况说明报省财政厅审批,三、四类会议写明情况备查。
会议定点饭店可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查询。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
第十二条参会人员以在郑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郑州市以外召开。省直部门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三条省级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伙食费、住宿费及公杂费。
公杂费主要包括会议室租赁费、交通费、文件印刷费、纸笔等办公用品费、医药费及一类会议所需电子表决(选举)系统租赁费、无工资代表误工费、通行证制作费等会议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其中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无工资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由会议主办单位参照差旅费管理办法据实报销。会议所在地的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
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超支不补。
一类会议所需电子表决(选举)系统租赁费,无工资代表误工、城市间交通费等不在会议费综合定额之内,根据会议实际支出情况核定。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二类会议:每人每天45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290元、公杂费70元);。
三类会议:每人每天35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210元、公杂费50元);。
四类会议:每人每天30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180元、公杂费30元)。
第十五条会议经费开支渠道。
一、二类会议由省直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将会议筹备方案及会议经费预算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审定的会议经费列入会议主办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中,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实际批准的会议天数、参加会议人数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核定会议经费。三、四类会议由省直部门按照会议天数、参加会议人数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从其公用经费或制度允许列支会议费的专项经费中支出。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基层转嫁或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参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种会议。
第十六条省直部门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报销会议费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和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省直部门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严禁省直部门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虚列会议费用于其他开支和设立账外账,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
省直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工作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四章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省直部门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财政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二)按规定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一、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直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本单位会议计划编制和三、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监察厅对省直部门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基层转嫁、摊派会议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以培训费名义列支会议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级会议定点有关规定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类别及费用标准的通知》(豫政办〔〕7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会议费支出标准的通知》(豫政办文〔〕第24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四
今年6月29日,财政部等三部门印发了《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新规从7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规对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会议费实行综合定额控制,确定一类会议每人每天76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650元,三、四类会议每人每天550元,较的规定均上浮100元。
10月13日,河北省财政厅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北省省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10月25日,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也下发了《河南省省级会议费管理办法》。
两省均对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在一类会议中,河北省规定包括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会等法定性、程序性会议。河南省除了省党代会、省人代会和省政协全会之外,省劳模会也划在了一类会议范围之内。
在会议费标准上,两省也略有不同。一类会议,两省的标准均为600元,河南省为伙食费140元、住宿费330元、公杂费130元,河北省为伙食费150元、住宿费350元、其他费用100元。二类会议两省也均为550元。
三类会议和四类会议的标准,河南省比河北省的均低50元。河南省三类会议每人每天450元,河北省为500元;四类会议河南省为400元,河北省为450元。不过,河北省规定,“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从标准上看,河南和河北的会议费新标准相比此前标准,4类会议均上浮100元。
此外,两省的文件中还规定,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安排高档套房。
河南省还特别提到了一些具体问题,包括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等固定资产;各省直部门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工作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等。
目前大多省份尚未公布会议费新规。如北京仍执行发布的《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一类、二类会议费支出标准不超过550元/人天,其中住宿费为300元/人天,伙食费为150元/人天,其他费用为100元/人天。三类会议费支出标准不超过450元/人天,其中住宿费为240元/人天,伙食费为130元/人天,其他费用为80元/人天。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五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行[2014]5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三条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共分四类。其中涉及我局的有三类会议和四类会议:
三类会议包括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召开的部门工作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由部门召开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等。
第四条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天数,三、四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有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从其规定;确需延长会期的,报分管副局长、分管财务副局长、局长审批,会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半天。
第五条三类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四类会议不得超过半天。
第六条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三类会议一般开到市,与会人员不得超过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0%以内。需开到县(市)的会议,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与会人员控制在150人以内,其中: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代表人数的10%。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会议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30人。
第七条各部门应当按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选择会议地点。
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要优先选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召开会议。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会议时间不得超过九十分钟。
不能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的会议应实行定点管理。各部门会议应到财政公开招标确定的会议定点饭店(酒店)召开;如果未纳入财政公布的定点饭店,但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会议场所。
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以在并单位为主的不得到并外召开,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太原市以外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食宿。
各部门不得到国家、省委、省政府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
第八条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会议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市县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与会人员自理食宿费用的各种会议。
第九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与会议有关的费用。
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各类表彰会,以精神鼓励为主,不得发放奖金或奖品。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发放奖金或奖品的,其奖励数额和标准,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部门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费按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执行。
会议召开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以外,不安排住宿。
第十一条会议费按以下程序审批:
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部门制订的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会人数、所需经费等),经财务处审核后,报分管财务副局长、局长批准,实行预算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在专项经费中列支。年度会议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会议及调整预算的,经财务处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各部门应从严从紧执行,不得突破会议预算。
第十二条各部门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超标准、超范围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会议费按照省财政要求实行公示及年度报告制度。
各部门应将召开的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按财政要求公示。
第十五条严禁各部门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应安排自助餐并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期间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安排茶歇、水果;各类会议一律不制作、不发放纪念品和文件包。笔记本、笔等会议文具不统一发放,实行按需领取。
各部门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安排文艺演出;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六条各直属单位应当按照《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六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对我省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省对市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省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市县支出责任的事项,省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省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安排省级配套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调整或撤销。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省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体现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市县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适合市县统筹审批的,应下放审批权限,切块下达市县,省级加强监督、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强化市县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市县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七
甲方(出租方):身份证号:
乙方(承租方):身份证号:______。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条甲方同意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宿使用。
第三条租金定为每月人民币元,采用押一付三方式的按季度收取,由甲方开具收款证明。先交租金后用房。
第四条经双方协商在租房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自租赁之日起由乙方负担。乙方一次性付与甲方元做为房屋租赁押金,房屋租赁到期将所有费用结算清后,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第五条乙方在租房期间,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包括水、电、通信等室内外设施);房屋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修缮。
第六条乙方要按时交纳房屋租金,不得擅自转租他人,或变相地由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第七条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如甲方需收回另用,必须提前十五日通知乙方。
第八条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装修和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且乙方在房屋退租时需将房屋恢复原样,否则修复费用在乙方押金中扣除。
第九条房屋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险品,如乙方违反约定,致使甲方房屋毁坏或人为损害造成的不良影响,乙方应进行赔偿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甲方在乙方承租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房租价格。承租期届满时,甲方可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协商进行价格调整。双方协商不成都有权终止本合同。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定之日生效。
第十二条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执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出租方(甲方)签章:承租方(乙方)签章:
电话:______电话:______。
河南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篇十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以下统称省直部门)。
第三条省直部门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
第四条对省直部门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省直部门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单独列示,并按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会议费预算应当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省级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省党代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省政协全会、省劳模会。
二类会议:省委全委会、省委经济工作会、省人大会会议、省政协会会议、省纪委全会;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省工商联召开的全省换届会议;省委、省政府召开,省辖市党委、政府负责人及其两个以上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全省综合性会议。
三类会议: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包括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省辖市党委、政府负责人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省级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二类会议报省委或省政府批准。
三类会议由省直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参会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列入部门预算。省直部门召开本系统全省性工作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
四类会议由省直部门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经单位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定。其他临时性小型业务会议由省直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增列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一、二类会议会期依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会议天数确定(其中“两会”按会议通知的报到时间计算),三、四类会议会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天。项目评审、论证等小型会议确需延长会期的,由省直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三、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严格按照省委文件批准的数量限定。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不得请省辖市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参加。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第十条省直部门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对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会议应当到会议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不能在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在不超出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的前提下,一、二类会议在会前写出情况说明报省财政厅审批,三、四类会议写明情况备查。
会议定点饭店可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查询。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
第十二条参会人员以在郑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郑州市以外召开。省直部门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三条省级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伙食费、住宿费及公杂费。
公杂费主要包括会议室租赁费、交通费、文件印刷费、纸笔等办公用品费、医药费及一类会议所需电子表决(选举)系统租赁费、无工资代表误工费、通行证制作费等会议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其中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无工资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由会议主办单位参照差旅费管理办法据实报销。会议所在地的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
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超支不补。
一类会议所需电子表决(选举)系统租赁费,无工资代表误工、城市间交通费等不在会议费综合定额之内,根据会议实际支出情况核定。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二类会议:每人每天45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290元、公杂费70元);。
三类会议:每人每天35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210元、公杂费50元);。
四类会议:每人每天300元(其中伙食费90元、住宿费180元、公杂费30元)。
第十五条会议经费开支渠道。
一、二类会议由省直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将会议筹备方案及会议经费预算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审定的会议经费列入会议主办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中,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实际批准的会议天数、参加会议人数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核定会议经费。三、四类会议由省直部门按照会议天数、参加会议人数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从其公用经费或制度允许列支会议费的专项经费中支出。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基层转嫁或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参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种会议。
第十六条省直部门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报销会议费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和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省直部门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严禁省直部门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虚列会议费用于其他开支和设立账外账,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
省直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工作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四章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省直部门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财政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二)按规定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一、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省直部门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直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本单位会议计划编制和三、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监察厅对省直部门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基层转嫁、摊派会议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以培训费名义列支会议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级会议定点有关规定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类别及费用标准的通知》(豫政办〔20xx〕7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会议费支出标准的通知》(豫政办文〔20xx〕第24号)同时废止。
今年6月29日,财政部等三部门印发了《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新规从7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规对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会议费实行综合定额控制,确定一类会议每人每天76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650元,三、四类会议每人每天550元,较20xx年的规定均上浮100元。
10月13日,河北省财政厅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北省省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10月25日,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也下发了《河南省省级会议费管理办法》。
两省均对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在一类会议中,河北省规定包括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会等法定性、程序性会议。河南省除了省党代会、省人代会和省政协全会之外,省劳模会也划在了一类会议范围之内。
在会议费标准上,两省也略有不同。一类会议,两省的标准均为600元,河南省为伙食费140元、住宿费330元、公杂费130元,河北省为伙食费150元、住宿费350元、其他费用100元。二类会议两省也均为550元。
三类会议和四类会议的标准,河南省比河北省的均低50元。河南省三类会议每人每天450元,河北省为500元;四类会议河南省为400元,河北省为450元。不过,河北省规定,“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从标准上看,河南和河北的会议费新标准相比此前标准,4类会议均上浮100元。
此外,两省的文件中还规定,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安排高档套房。
河南省还特别提到了一些具体问题,包括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等固定资产;各省直部门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工作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等。
目前大多省份尚未公布会议费新规。如北京仍执行20xx年发布的《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一类、二类会议费支出标准不超过550元/人天,其中住宿费为300元/人天,伙食费为150元/人天,其他费用为100元/人天。三类会议费支出标准不超过450元/人天,其中住宿费为240元/人天,伙食费为130元/人天,其他费用为80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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