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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精选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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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精选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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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二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

委托书。

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三

第二十七条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

(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

第三十四条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景点、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必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权属单位无力管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的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项用于环卫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厂(场)、弃置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

第七十三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四

房屋租赁是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4、房屋租赁合同。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五

出租方:

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坐落、间数、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年零月,出租方自年月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年月日收回。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个月的。

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

租金的标准和交纳期限,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无统一规定,则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以冲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条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

1、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违约责任。

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负责赔偿元。

2、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元。

3、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方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元。

5、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1份;合同副本份送单位备案。

出租方(盖章)承租方(盖章):鉴(公)证意见。

地址:地址:

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

开户银行:

帐号:

电话: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六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销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六条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七条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八条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九条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三条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七条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

租赁合同。

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

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

通知书。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转租。

第四十五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房屋租赁是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4、房屋租赁合同。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九

甲方(出租方):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乙方(承租方):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就下列房屋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市区路的门面房(房屋面积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月租金为rmb元(大写)元。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甲方于年月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

三、付款方式如下:。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计rmb元,乙方应于每4个月提前15天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的,则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四、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如欲出售该房地产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合同期间,乙方应安全使用水、电、气等,若在房内发生事故,甲方均不负任何责任。并且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合同期满,甲方有权全部房屋,乙方应如期退房,乙方如要续租,要提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经协商达成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应立即搬走其所有物品,否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遗留之物。

六、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

1、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遭受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

2、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将房屋私自转租。

3、乙方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

2、租赁期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中途擅自收回该房屋的,在乙方支付清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将乙方已付的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另行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额的违约金给乙方,装修及搬家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3、租赁期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需结清本合同内规定支付的费用,甲方扣除乙方已租住的日期的租金后,剩余租金归还乙方,另甲方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

八、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承租房屋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九、因市政动迁不能履行本合同的,甲方不予赔偿乙方装修及其他经济损失,

甲方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

十、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身份证地址:联系地址: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

有形财产的拍卖,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拍卖分工明确。因拍卖行的条件和其他原因所致,国内外拍卖行都有较为明确的分工。如英国的羊毛拍卖行,荷兰的花卉拍卖行;国内的房地产拍卖行和艺术品拍卖行等。

2.拍品来源稳定。有形财产的拍卖必须要有稳定的物品来源。如果没有充足的货源就不能保证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如大家熟知的国际市场上的艺术品拍卖,虽然艺术品的稀缺性决定了他的价格走势,但相对来讲艺术品的总在存量上还是比较大的。

3.拍卖金额巨大。有形财产的拍卖底价易于评估,方便买主竞投。而且经常举行的有形财产拍卖,成交率较高,造成有形拍卖的累计金额巨大。如1995年中国嘉德公司拍卖的刘春华作《毛主席去安源》油画达605万元。国内的有形拍卖会,以中国画来讲,动辄卖到一、二百万人民币已司空见惯的事。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一

2.房屋面积;53.3平方米。

3.合同期限:该房屋租赁期共个月。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4.房屋租金及交租周期:该房屋租金为每月元,(大写:仟佰拾元整)。采用季度交租。

5.支付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租共计元,(大写:仟佰拾元整),乙方以后租金须在交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如乙方不能按时交款,按照本合同第条相关内容承担违约责任。

6.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通知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7.费用划分:乙方进住后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卫生等费用由乙方负责,采暖费由甲方负责,物业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应及时缴纳各种费用,不得拖欠。

8.交接时此房煤气表指数为,电表指数度,水表指数。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水、电、煤气、室内物品等押金共计元,(大写:仟佰拾元整)。(注:8月6日星期四交600元,剩余600元月6日前交)。租约期满后多退少补。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不得私自拆改房屋。

2.乙方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发生任何后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

3.乙方有义务保管好室内用具及设施,如因乙方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

4.如因乙方及其使用人或有关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发生漏水、漏电、失火等对甲方、其他租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一切赔偿均由乙方承担。因地震、水灾、或非甲方故意、过失造成的火灾、盗窃、各种设备故障而引起的损害,甲方概不负责,但甲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

5.乙方因被其他客户牵连而蒙受损害时,甲方概不负责。

6.乙方声明已实地看过此房屋,并对此房屋现状无异议。

甲方验房、验收。

三、室内贵重物品清单。

床2张、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电视1台、油烟机1台、沙发一个、茶几1个,甲乙双方已共同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用具进行核验,并对以上清单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

四、违约责任。

1.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造成合同终止,须赔付对方一个月房租。

2.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缴纳租金,没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拖欠累计达到10天,经甲方催要,仍不缴纳房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房屋。

3.如租期未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情况下,甲方提出终止合同,乙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如装修费、宽带费);如租期未满,甲方无违约行为情况下,乙方提出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赔偿一个月的房租。

五、其他约定:水、电、物业费用每月乙方预交甲方150元,租约期满后按照实际使用数量多退少补。

六、生效说明: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章/签字):乙方(签章/签字):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第二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季/年租金为(人民币)千百拾元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乙方按(季/年)支付租金给甲方。

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

水费、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以及相关由乙方使用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

日常的房屋及室内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乙承担。

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管理房屋及室内设施、物品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如因使用不当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就行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或所在小区内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房屋押金。

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金额)作为押金。

第十条租赁期满。

1、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则优先同意继续租赁;。

2、租赁期满后,如甲方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乙方继续承租;。

3、租赁期限内,如乙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房款及押金。

4、乙方交房时,应保证房屋及各设施、物品完好,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应及时修复或补充,否则甲方将按原价3—5倍价格从押金中扣除。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的租房款及押金。

5、租赁期限内,如甲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交房时,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时间已支付的租房款及押金。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三条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其他约定。

(一)当前的水、电等表状况:

(1)水表现为:度;(2)电表现为:度;(3)煤气表现为:度。

第十五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签字):_____乙方(签章/签字):_____。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___年___月___日___年___月___日。

3.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

8.房屋租赁合同标准版范本。

10.私人房屋租赁合同格式。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二

为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全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力度。下文是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协调联动。

第七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发改、农业、林业和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应当查验申请项目的规划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变更。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七)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职责的情况负责进行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数字化城市监督管理机构巡查时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农林场(园艺场)场(队)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在其辖区内或者管理区域内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查处机关。

第三章监管与处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对无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条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城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九条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市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三条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含代履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查处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是违法建设严重侵蚀了城市公共资源,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随着国家实行最严格的土地政策,城市发展的土地资源十分珍贵,为数不多的宝贵土地资源、发展空间受到违法建设蚕食侵占,制约了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少数人的违法建设,侵害了绝大多数居民的切身利益。

二是违法建设严重影响着城市环境和对外形象。违法建设的高强度开发和低水平无序管理,对城区的生活环境、安全环境、生态环境、治安环境、社会环境和投资环境都带来了严重威胁,给城市对外形象造成了不利影响。

三是违法建设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平和市场秩序。违法建设者无视党纪国法和政策法规,用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方式,强占大量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聚众闹事、集体上访、公开暴力阻挠拆违事件时有发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是违法建设严重制约了城市建设与发展。从城市建设来看,一处违法建设就是一处很大的障碍,它不仅会增加工程拆迁量、贻误工期,而且会大大增加城市建设的拆迁成本,从而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的资金压力,影响了城市规模的扩张。

五是违法建设严重破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声誉。违法建设的蔓延,无形中助长了贪图不正当利益的心态,一些人利令智昏顶风作案,铤而走险。少数党员干部对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整治不力,有的怕得罪人,放任不管;有的包庇纵容,混水摸鱼;有的甚至带头参与违法建设,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声誉。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三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四

出租方:身份证号:。

承租方: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南宁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租赁房屋。

出租房屋座落于xx市路号小区号房,面积为平方米,出租房屋内属出租人所有的设施、物品暂由承租人使用保管,租赁期满与出租房屋一起收回(设施、物品清单详见本合同第八条)。

第二条租赁期限和权利义务。

1、租赁期为__年,出租方从__年_月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__年__月__日收回。租赁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但承租方若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30日提出,逾期不提出,出租方有权转让他人。

2、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的须赔偿出租方:。

a.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的;。

b.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c、承租人擅自更改承租房屋结构和装修的;。

d、承租人毁坏出租房屋及房屋内设施、物品的;。

e、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

3、如承租方到期未续签租赁合同又逾期不搬迁的,出租方有权对承租。

方采取一切合法有效措施,出租方因此所受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

1、租赁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元,承租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一年租金元。

2、如承租方续签合同,承租方应于租期届满前十五日即年月日前一次性支付清下一年租金(月租金另定),否则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出租房屋。

3、承租方交纳租金时,出租方应出具收条,出租房屋的有关税费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可在付清税费后取得发票。

第四条租赁房屋的用途为。

第五条承租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以及在租赁期间,政府部门需征收的费用,承租方自行按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支付,如逾期支付,后果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负责赔偿,后果严重的,出租方还有权立即解除合同。

第六条承租方应自行负担费用,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

第七条承租方任何时候非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均不允许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自行装修。

第八条出租房屋内的设施、物品清单及使用义务。

1、

2、截止年月日,水表底度为度,电表底度为度。

承租方应在房屋交付之日同时对房屋质量及房屋内设施、物品进行确认,双方对本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承租方已经确认完好及验收,以上设施及物品已随出租房屋一并交由承租方保管使用,承租方应尽保管维护之义务,租赁期满保持原状归还出租方,如有损坏,由承租方负担费用维修至完好,若不能恢复原状则由承租方照原价赔偿。承租方应在交纳第一次租金时向出租方交纳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承租方依据书面确认书保持原状完好返还出租物的,押金退还承租方。如有损害,应先从押金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付足。

第九条合同终止。

如双方不再续签时,承租方应在本合同到期之日把租赁房屋钥匙、房内设施物品交还出租方,经出租方验收无误后,方可将属于其个人物品带离,合同期满超过三日不搬离其物品的,出租方有权自行处理。

第十条违约责任。

2、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给承租方使用的,应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4、租赁期间,如承租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出租方。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应付给出租方违约金5000元。

第十一条免责条件。

租赁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或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有变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出租方:承租方。

电话:电话:。

地址:地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

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贪腐收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五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转租。

第四十五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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