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是总结的基础,也是我们成长的关键。写总结时应注重文字的流畅和逻辑的连贯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古诗词选读,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欣赏古代诗词。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一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在民事立法较为缺乏和滞后的年代,为妥当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方面,它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式下,它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纠纷方面更显示着裁判所不能达到的司法救济功效。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原则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形成阻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这里,仅就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作一些粗浅探讨。一、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存在的缺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调解生效的时间分为两种:一是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生效;二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将当事人协议的条款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民事审判工作越来越繁重,在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之下,新时期的审判形势和特征使得这两种生效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也愈发明显。1、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审判实践中,随着法院办公条件的进一步改善,能够当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已经不少,但由于地区之间条件的差别,以及审判人员语言组织能力上的参差不齐,甚至存在着对调解书的领导审批的现象,尤其是人民法庭受不能随时使用院印的限制,普遍地及时制发调解书在很多方面还很困难。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在休庭后几日内才能制作好调解书。在这期间,因审判人员工作效率的差异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调解书制作的时间长短不一,导致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间的不确定。由于调解书签收的时间不确定,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特别是简易纠纷的及时解决。2、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加剧了法院的送达难度。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须经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不能适用留置或公告等方式送达,加之采用邮寄、委托送达在实际操作时存在着诸多不便,当事人的流动性和住所地变动也日益频繁,从而使调解书送达难问题尤为突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日期为准,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或为了避开上述送达中的不利的或困难的因素,减少送达难度,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制作调解书前,即让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以后再将调解书邮寄给当事人。这似乎解决了送达难,实质上却剥夺了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送达同时签收调解书才能生效的实质性规定。3、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易成为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借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书在送达前或送达时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反悔权,即使该反悔没有任何理由也能成立,使得调解程序容易被少数当事人当作一种拖延诉讼时间或恶意给一方当事人或法院制造麻烦和困难的手段而被不正当地利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故意达成调解协议为幌子,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线,掌握法院对案件可能作出处理的尺度,反反复复,把调解当作谈判中的讨价还价的手段,并利用这种反复在最大程度上迫使对方当事人放弃更多的合法权益,甚至以此手段戏弄对方当事人,甚至故意以此为难法院审判人员,不正当地行使处分权。这不仅影响了调解效益,也拖延了诉讼时间;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法院办案效率的提高;不仅影响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既定性),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4、兼用两种生效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类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其中“能够即时履行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范围不够明确,难于操作,易被误用或滥用。实践中,因审判人员理解差异,对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认识也就变得因人而易,而不是实际所需,容易发生滥用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些还影响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同时,还容易造成同一个法院对同一类案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不确定、不统一,有的适用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的却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生效的时间规定,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二、修改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规定的可行性诉讼调解不仅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过程。它以特有的对诉讼结果进行协商的形式,使得既不伤害当事人之间的和气,又能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新时期维护稳定的工作大局。并且对现行的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进行修改,确立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无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就其实质而言均不受影响,因此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的可行性。1、确立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我们知道,民事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其实质效力受协议主体的意志和协议内容的性质所决定。一个民事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及实体法的规定(包括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是一个有效的协议。这如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是法院调解赋予了这种合意(合同)在法律上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放宽了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就显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反而不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之类的协议的效力,与情与理是说不通的。以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调解生效时间就可以解决这一不合理的问题,体现了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上的法院的审理性和在实质上的当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机统一,并且,这种合意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具有契约的一般特征,即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或反悔。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既是以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反悔或拒收,就表明其已不愿调解了,调解书因此不能生效也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以不愿调解就可作为反悔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也应享有反悔权,其签收后的反悔也是意味着不愿调解。因此,这种看似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却损害了未反悔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间、精神消耗和财物损失)。这种制度实施的结果,即诉讼现实与立法初衷的理想状态是无法统一的,有时恰恰相反,反而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更大损失。另者,自愿不等于随意和任意。已有的调解协议正是自愿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反悔或否认,其实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而不是对自愿原则的尊重和贯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对调解不得提起上诉,因此给予反悔权,让他们有更多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笔者认为,这种给予由于前述原因,在客观上行不通,事实上也没有必要。首先,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并经法院确认的,这种认同或查清从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因此,有别于对双方就事实相佐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基于自己认可的事实而作出的协议的前提应当是权衡利弊后基本符合自己利益的。其次,如果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无路可走的。2、实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积极作用。民事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会使矛盾激化,成为不安定因素。采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作为调解生效形式,就能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迅速固定下来,把纠纷迅速平息下来。这不仅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讼累,缓解法院送达难,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而且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反悔,在某种意义上讲有助于诚实信用这一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三、采用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由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而采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又限制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因此在运作上应更加慎重。除应加强审判监督,纠正违法调解外,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必须始终贯彻自愿原则。由于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所以调解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还是反悔权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即在调解过程中的实际运用。在形成协议并签字前,应充分允许当事人有意见上的反复,以便在协议上签字前使当事人有充分考量的余地。自愿原则包括自愿接受调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层含义,同时要求自愿是真实的,不能有强迫。因此,法官在调解中要处理好调解组织者与案件裁判者的双重身份,防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由于调解性质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非对价地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暇疵,所增加的义务和放弃的权利在认识上不含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尊重自愿、不强迫调解的基础上,为不使当事人以对协议内容存有认识上的误差为反悔的借口,从实质上落实自愿原则的需要,审判人员应主动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进一步的更加明确的阐释,以使意思表示方清晰自己意思表示的含义,并使相对方作出正确理解。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疏漏或对对方的意思表示在理解上有差异或意思表示违反逻辑出现矛盾时,应提示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同时,还应注意当事人的协议对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的内容是否完全作了处分,防止遗漏,以免日后留下悬疑,避免因此影响既有协议的稳定性,也避免因遗漏而导致的新的诉讼。2必须把调解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调解书不要求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调解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即便某些案件事实的某些部分并不那么清楚,对调解结果的合法性也不会产生实质的妨碍。因此,把调解作为处置事实难以查清案件的灵丹妙药而一律先行调解。其实,这样做是违反调解原则的。实行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后,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应该更高。由于毕竟限制了反悔,所以,以事实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就更为重要。法官在调解中要做的是努力实现调解与判决这两种诉讼结果的最大一致,使协议不致出现大的偏差,尤其不能出现强迫和误解,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完整性,经得起时间的检验。还要力求避免“和稀泥”、走过场的形式主义,提高办案质量。把查清基本事实和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调解的基础和前提,把自愿原则贯彻于调解的全过程。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0日 法释[2003]15号)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该规定实施以来,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急待统一和规范。
第一种做法是强调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这样的做法应当说是正确的。因为从司法解释的名称就可以看出来,该规定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此类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且较易于执行,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所以有必要强调调解协议一经签名或者捺印即为生效。以免简单的民事纠纷久拖不决,人为地增加诉讼成本。甚至有一些人建议将该规定推广到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
第二种做法是必须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方为生效,即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允许反悔。
这种做法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同时第九十条规定了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四类案件,该四类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外,一律是调解书送达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即使达成有调解协议,也应当准许其反悔。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修改。依据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应当是全国人大的职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由此可见,修改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的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依据通常的理论认为,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即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不足。
二、最高院的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即仍然需要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针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四类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既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即使达成协议也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否可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具体化呢?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很牵强的。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里第四项是一个弹性的兜底条款,但仍然规定不必制作调解书。而解释里规定,符合规定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应当”的理解应该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法院选择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九十、九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很具体而且明确,通常的理解应当是一致而无任何异议的。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实质上已经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三条进行了修改,即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样的解释合法性存在疑问。
三、剥夺当事人反悔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传统的民事理论认为,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任意的处分。解释事实上已经赋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即在调解协议达成时。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就不得反悔,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二百一十六、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里,没有调解协议。也就是说,调解协议不是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那么,解释规定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可以申请执行无疑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恰当的干预。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最高院的解释经过几个月实践的检验证明,对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稳定民事权利义务秩序,有着显而易见的积极作用。应当尽快使该解释的规定合法化,并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现代法治时代,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私权利可以任意为之,而公权利却不得随意为之。这是法治的显著特征之一。那么,如何使合理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呢?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一、 提请有权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按照《立法法》规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的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是使最高院的解释合法化的途径之一。
二、 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修改《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自实施至今已经进入第十五个年头了。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许多新的情况,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是势在必行。
按照《立法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那么,提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最合理、最适当的做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心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组织介入调解后,其结果无外乎两个: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不成。对于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达成调解的,调解组织则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由于调解的“灵活性”特点,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对调解协议书的格式作出规定,从实践的角度看,调解协议只要能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就可。一般来说,调解协议书首先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联系方式或身份证件号等。其次,载明调解的事由,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本法仅对调解协议书的生效要件作出了法律规定,即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可见,就法律性质而言,调解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三
2015年芒种时间:6月6日07:58:09,农历2015年四月(小)二十。
2016年芒种时间:2016年6月5日13:48:28,农历2016年五月(小)初一。
距下个芒种到来还有4天15小时46分17秒。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四
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无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就其实质而言均不受影响,因此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的可行性。1、确立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我们知道,民事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其实质效力受协议主体的意志和协议内容的性质所决定。一个民事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及实体法的规定(包括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是一个有效的协议。这如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是法院调解赋予了这种合意(合同)在法律上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放宽了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就显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反而不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之类的协议的效力,与情与理是说不通的。以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调解生效时间就可以解决这一不合理的问题,体现了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上的法院的审理性和在实质上的当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机统一,并且,这种合意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具有契约的一般特征,即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或反悔。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既是以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反悔或拒收,就表明其已不愿调解了,调解书因此不能生效也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以不愿调解就可作为反悔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也应享有反悔权,其签收后的反悔也是意味着不愿调解。因此,这种看似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却损害了未反悔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间、精神消耗和财物损失)。这种制度实施的结果,即诉讼现实与立法初衷的理想状态是无法统一的,有时恰恰相反,反而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更大损失。另者,自愿不等于随意和任意。已有的调解协议正是自愿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反悔或否认,其实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而不是对自愿原则的尊重和贯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对调解不得提起上诉,因此给予反悔权,让他们有更多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笔者认为,这种给予由于前述原因,在客观上行不通,事实上也没有必要。首先,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并经法院确认的,这种认同或查清从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因此,有别于对双方就事实相佐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基于自己认可的事实而作出的协议的前提应当是权衡利弊后基本符合自己利益的。其次,如果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无路可走的。2、实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积极作用。民事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会使矛盾激化,成为不安定因素。采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作为调解生效形式,就能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迅速固定下来,把纠纷迅速平息下来。这不仅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讼累,缓解法院送达难,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而且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反悔,在某种意义上讲有助于诚实信用这一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三、采用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由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而采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又限制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因此在运作上应更加慎重。除应加强审判监督,纠正违法调解外,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必须始终贯彻自愿原则。由于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所以调解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还是反悔权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即在调解过程中的实际运用。在形成协议并签字前,应充分允许当事人有意见上的反复,以便在协议上签字前使当事人有充分考量的余地。自愿原则包括自愿接受调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层含义,同时要求自愿是真实的,不能有强迫。因此,法官在调解中要处理好调解组织者与案件裁判者的双重身份,防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由于调解性质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非对价地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暇疵,所增加的义务和放弃的权利在认识上不含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尊重自愿、不强迫调解的基础上,为不使当事人以对协议内容存有认识上的误差为反悔的借口,从实质上落实自愿原则的需要,审判人员应主动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进一步的更加明确的阐释,以使意思表示方清晰自己意思表示的含义,并使相对方作出正确理解。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疏漏或对对方的意思表示在理解上有差异或意思表示违反逻辑出现矛盾时,应提示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同时,还应注意当事人的协议对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的内容是否完全作了处分,防止遗漏,以免日后留下悬疑,避免因此影响既有协议的稳定性,也避免因遗漏而导致的新的诉讼。2必须把调解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调解书不要求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调解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即便某些案件事实的某些部分并不那么清楚,对调解结果的合法性也不会产生实质的妨碍。因此,把调解作为处置事实难以查清案件的灵丹妙药而一律先行调解。其实,这样做是违反调解原则的。实行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后,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应该更高。由于毕竟限制了反悔,所以,以事实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就更为重要。法官在调解中要做的是努力实现调解与判决这两种诉讼结果的最大一致,使协议不致出现大的偏差,尤其不能出现强迫和误解,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完整性,经得起时间的检验。还要力求避免“和稀泥”、走过场的形式主义,提高办案质量。把查清基本事实和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调解的基础和前提,把自愿原则贯彻于调解的全过程。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五
1、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向地税部门缴纳了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地税部门征收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生效,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录用员工之日起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录用员工逾期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其补缴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3、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本属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参保人员。
从用人单位办理减退手续后,在次月内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了续保手续,或在次月内以个人身份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向地税部门缴纳了自续保当月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中断;中断缴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地税部门征收到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生效。
(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后特殊情况的处理。
由于登记录入、保费托收延迟等原因使参保人员就医时未能刷卡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地税部门签字盖章后的缴费到款凭证;由于社会保障(医保ic)卡制作延误的,凭地税部门的缴费到款凭证和个人缴费证明,经社保机构制卡部门签字盖章后,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保规定结算待遇生效后的医疗费用。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六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形式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人们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
口头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七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由于目前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缺陷: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诉讼调解程序的不健全;缺乏对当事人在调解中义务的规范,对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不合理;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诉等。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
一、重建我国法院独立的调解组织。
关于调解组织的人员组成,国外有许多有借鉴意义的做法:美国一般是组织、利用律师和调解员的力量,或者由法官和调解员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我国台湾省则采取调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我国诉讼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这样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很难保证调解人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平等对话。尤其是调解人的特殊身份往往会使当事人有所顾忌而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同时协助调解制度也因缺乏制约机制而难以发挥作用。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们也应建立专门的制度化的调解组织,在部分特别的案件?如亲属纠纷、邻里纠纷?甚至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方式推举调解人员。另外,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调解员当事人也可要求回避。
二、规范诉讼调解的方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而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在调解的`模式下,实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并未摆脱必须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束缚即必须由法院居中调解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期待和依赖过重,当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够在具体的利益上有所偏颇,而实际上忽视了自身对具体利益的权衡,从而使法院的调解往往是调而不决,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法官不应进行暗示及诱导。如发生上述情况,可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德美等国法官的办案数量大大高于我国,但却没有不堪重负的感觉,乃因其贯彻个人自治和国家不干预的司法原则,因而大多数案件未经法官裁决就因当事人诉讼和解而结案并得到实际履行。而我国长期奉行的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强调国家干预,使得大多数案件法官处于居中地位,虽便利了当事人,但压抑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积极性的发挥,因此,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解制度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及能动性,但该制度的效力迟迟未能在民诉法中得到确认,这与我国立法的观念有关。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承认和解的效力,规定当事人享有和解的权利;法官应力促当事人和解;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五、建立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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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八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与程序设计的内在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发生严重冲突,极大地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比如,事清责明原则与调解止纷息诉的特点不协调,自愿原则刚性太强,合法原则涵义模糊;调审合一容易造成调解、审理两种性质迥异的程序错杂与混淆,使调解不公开的形式与审判公开的形式不协调;调解协议的“反悔权”适用不严;调解结果不利于权利保护等等。对最高法院有关精神和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错误认识,调解“过时论”、“无用论”等观点,也干扰了诉讼调解的有效运用。笔者认为,为克服上述弊端,保障诉讼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应重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一、对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理性定位,确立调审并重的指导思想与理念。
诉讼调解被称为“东方经验”,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传统文化的积累和浓缩,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为诉讼方式,同时兼具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著特点。但其强调以一方的让步满足另一方的需要以及程序上的较大“随意性”,却往往与审理活动的“公正性”、“正当性”乃至严肃性、权威性相冲突。在法治社会里,彰显其功能、消弭其不足的理想方式是实行调解与审判并重,达到“刚”“柔”相济、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片面地强调一种方式而否定另一种方式都是非理性、不现实的。要从立法到司法、从实体到程序,均确立调审并重的指导思想与理念。
二、舍弃事清责明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改造自愿原则,明确合法原则。
事清责明的调解原则与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自愿等基本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矛盾,难以协调统一,但小原则应当服从大原则,形式应当服从内容。当事人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就争端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不告不理”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前提,这里的“告”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当事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权利主张。如当事人在事不清、责不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双方放弃了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权利主张。在当事人“不告了”的情况下,法院仍执意而为,实无必要。审判实务中,民诉法规定的事清责明原则也往往被“背靠背”、“和稀泥”式的调解所否定。实践证明,这种程序正义欠缺的调解一般比事清责明的调解更能发挥功效,更具有亲和力。
改造自愿原则,一方面应明确赋予当事人具有是否选择或接受调解、何时调解、如何调解的权利,这是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自愿意向往往随着诉讼的不同进程而有所不同,随着法官工作的侧重点不同而不同,否定法官行为对当事人自愿心理形成的影响是不客观的。只有当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后,当事人是否选择并接受调解的主观意志才能确定。这对法律知之不多、法制意识相对淡薄的我国公民来说尤为需要。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以认为系自愿而为,而由法官根据案情提供的调解协议通过劝说敦促双方当事人认可,也应当认为符合自愿原则。因此,不能单纯以程序的阶段性界定当事人是否表现为自愿。如果仅仅在诉讼伊始当事人矛盾对抗性相当激烈时,征求其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势必将许多本应调解也能成功调解的案件排除在外。
合法原则无可非议,但对“合法”的内涵和外延理解的不同,往往对调解是否有效带来重大影响。从实践来看,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定义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公序良俗和他人的利益,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即应有效。如果引入授权性规定,则会使得以让步为前提的调解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之间难以平衡,矛盾难以调和。从理论上说,合法原则中涵括授权性规定,也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干涉。
三、重构诉讼调解机制,规范诉讼调解程序。
(一)实行调审程序分立制度。
实践中,调解结案的绝大部分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理程序,调审程序合二为一,调解不成再行判决,两种解纷方式基本同时进行。调审合一,有利的是赋予法官可以根据诉讼进程中当事人的意向自由选择结案方式,具有灵活机动的特点,但其缺陷是容易引发两种程序与行为的交叉错位,弱化了调解注重运用“情”、“理”解纷止争的功能,削弱了审判对实体和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将两种具有不同特点、各有侧重的处理方式揉合在一起,不是倍增其效用,反而彰显了各自的弱点。因此,实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立,置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充分发挥各自的优长,从法治发展和司法实务的需要来说,更具现实意义。
实行调审程序分立,产生了调审主体是否分立的问题。调审主体分离,即专司调解的法官与专司审判的法官各司其职,同一个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调解的主体,其意在于调解主体也不能挟审判权威强制、干扰调解,确保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但主张调审主体不分立其理由是:一是浪费时间和资源。案件在调解与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中转来转去,因为交接和重新熟悉案情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流失,同时,完全割裂使得前期与后续工作之间脱节,不利于增强诉讼的实效性。二是与审判实践不符。从有限的法官中分离一部分专司调解,使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更难以为继。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调审主体不分立较为适宜。
在具体程序设置上,一方面可继续保留调解制度的传统,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另一方面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或不愿意调解,也可由调解法官劝说当事人将案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开庭审理。同时,允许开庭之后判决之前,一方申请调解或经法官提议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再度转入调解程序处理。当然,二审和再审也可适用调解。
(二)规范调解程序。
1.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调解机制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生作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因案件性质有特别要求(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不能或不适宜调解外,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均可适用调解。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必然转化为给付之诉,同样可以调解。
2.调解申请的提起。调解主要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提出,也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责任进行解释说明,建议或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的主持。调解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允许原、被告交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法官可予批准或应允。法官也可在受理案件后,确立初步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选择。
调解的时间。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在开庭前调解;对一些较为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在庭前证据交换之后进行;还有一些案件也可以在开庭后宣判前调解处理。调。
解时间的选择与把握,可由法官根据案件与当事人的意愿确定。
调解的次数、期限。为防止久调不结、以调压判,应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一个案件的调解次数不应超过2次,即庭审之前可进行1次,开庭审理后,若当事人同意或协商调解的,可进行1次。调解期限不应长于审限。对于案情简单,被告答辩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事项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即时调解,即时结案;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存在重大分歧的,也应速调速决。
调解地点、参与调解的人员。调解地点不限于审判庭,可在当事人的家中及所在的村(居)委会办公地和会议室等,或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视案情需要,可邀请一些有威信、明事理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同事、村(居)委会成员或其亲友参加。
3.调解的方式。三个“切入点”具有借鉴意义:一是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二是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找准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实践中,多数法官一般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调解:一是阐释法律;二是提供相关标准和数据,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是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分析,预测判决可能出现的结果,供当事人参考;四提供与预测判决结果最相近的调解方案,并说明其根据;五是选择类似的判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作为引导;六是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但法官不能与任何一方发生争论,以免中立性受到质疑,引起误解。当然,法官必须维持严肃公正、民主平等的调解秩序。
调解协议书生效时间篇九
1、首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向地税部门缴纳了该参保人员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从地税部门征收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生效,并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录用员工之日起至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录用员工逾期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其补缴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3、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本属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社会医疗保险生效时间之接续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办理减退手续后,在次月内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了续保手续,或在次月内以个人身份接续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同时向地税部门缴纳了自续保当月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不予中断;中断缴费的,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从地税部门征收到该参保人员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生效。
社会医疗保险生效时间之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后特殊情况的处理。
由于登记录入、保费托收延迟等原因使参保人员就医时未能刷卡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地税部门签字盖章后的缴费到款凭证;由于社会保障(医保ic)卡制作延误的,凭地税部门的缴费到款凭证和个人缴费证明,经社保机构制卡部门签字盖章后,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保规定结算待遇生效后的医疗费用。
小编提示:社会医疗保险生效时间跟商业保险差不多,也有约定的期限,但是社会医疗保险生效时间要比商业保险生效时间快,而且没有观察期,参保人交保费即可。但是中断过后续保,社会医疗保险生效时间就会有很多情况,中断越久,生效后时间越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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