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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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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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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一

一、目标:

为进一步优化学校校园文化管理环境,学校特设立手机监管领导小组;组长:成员:

二、措施如下:

1、首先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2、加大巡查力度,每天每节课要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

3、坚决做到发现一例处理一例并考核到位。

4、做好每天的统计通报工作。

5、做好没收学生手机的保管工作。

6、做好学生家长承诺书存档工作。

7、非住校生学校安排值日生采取一进一查制度。

三、处理方案。

1、凡是x月x日上午x点之前主动上缴手机的学生,此手机由学生第一监护人来学校领取。领取时家长应给学校写一份承诺书。否则,任何人不允许领取。

2、凡是x月x日上午x点之前没有主动上缴手机的学生,学校查处一例,没收一例。该手机必须等到该生毕业后由该生第一监护人方可领取。

3、凡是家长给学校写过承诺书的,再次发现带手机进校园者,一律没收。等到该生毕业后方可领取。

四、相关考核。

1、凡是学生上课期间玩手机者一律没收,等到毕业后方可领取。并扣科任教师2元。

2、不上课期间,发现学生带手机者,一律没收。等到毕业后方可领取。并扣班主任2元。

3、凡是学生举报一例者,经查属实,给举报者班级加20分。

4、凡发现为学生使用手机提供便利者,一律通报批评并扣该班级20分。

5、后勤工作人员,凡发现学生在生活区带手机,特别是接打手机者,一律给予没收,并交到学校且给予该生班主任扣2元,若后勤工作人员发现不给予处理者,一次扣相关后勤工作人员2元。

6、寝室内应加大安全检查次数,发现刀具、火机、课外书籍,一律没收,并交到学校。凡学校检查时安全检查落实不到位者,每次扣相关人员2元。

x学校。

二〇xx年八月二十四日。

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二

第五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后,当届委员资格自动终止,不得再履行委员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仍未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组织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经确认前期选举工作合法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期选举工作基础上继续完成换届选举。

第五十九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物业管理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六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并可以请求辖区内派出所协助移交;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3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由街道办事处解散该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执行秘书或者其他档案保管人员保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离任时,全体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对离任委员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开展任职培训和年度复训。

培训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或组建讲师团等方式。具体工作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

第三章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市物业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一个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配备一名驻场负责的项目经理,项目较小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非住宅项目必须由物业管理师担任项目经理;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必须由持有效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者担任项目经理。

物业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任职期间,应当依法履约、守法尽职。经查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并在信用系统中计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纳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六十四条非本市注册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等合法有效证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信息登记。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缴交标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等重要信息,并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设置标牌长期公示。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

(四)普通住宅前期物业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五)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交证明等有关资料。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提交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合同主体、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实质性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但最高不超过10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处办公用房、门卫值班用房等;不包括设施设备用房、架空层和建设单位出售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活动用房或健身用房等。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承接查验中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约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经合法手续改作商业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可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转嫁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或社区服务的有关职责。

第七十二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以抽签形式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选取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应急服务: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企业突然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委员会同意选用应急服务企业的。

应急服务合同的期限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物业服务企业具体约定;内容、标准和收费可参照物业服务最基本标准执行,物业公共服务等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违反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制定全市统一的信用记录生成、信息采集录入、监管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披露和后续差异监管等具体规则。

第七十四条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住宅小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业主评价为主要依据,遵循公开透明、科学合理、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物业服务企业自查自评和业主满意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及监督检查机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工作的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可以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市物业管理协会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

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保安服务。

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

第七十六条前期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市或区工程交易中心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将招投标情况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及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高层住宅,经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20日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项目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并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工作30日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验收情况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30日以上。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或管理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经营项目单独列账,并且每半年将收入和支出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10日以上。

第七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而全体业主人数半数及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半数以下业主没有明确表示异议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可以延期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八十条业主应当按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月起按时足额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房屋交付,是指业主收到房屋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书面房屋交付通知的限定期限未办理相应手续,经书面催告仍逾期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已交付。房屋交付通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合同约定。

第三节物业服务。

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项目独立设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为支出。

物业服务收入应当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数额提取的酬金。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半年至少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一次。业主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对于业主委员会履职良好且其组成人员素质较高的物业项目,鼓励实行酬金制方式。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并提前30日告知全体业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或终止的;。

(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被依法吊销,且重新申请核定资质未获批准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十五条业主大会选聘未依法取得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同时提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四节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六条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限制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八条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所有的房屋、车位等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本人承担。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更新和管理责任,由有关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于人为原因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单位应当向下列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水电分摊情况抄送供水、供电等有关服务单位。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应当由业主承担的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九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实际代收的费用及欠费清单及时缴交委托单位。

对未及时缴交水费、电费等费用的业主,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清单直接向欠费业主催收,并可针对欠费业主采取合同约定或法律许可的催收措施,但不得以部分业主欠费为由停止小区整体的供水、供电等。

第九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施工、维护和养护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不得向有关单位收取不合理费用,阻扰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施工、维护、养护等。

第九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各项费用。不得以下列理由拒交物业公共服务费:

(一)尚未入住或房屋空置;。

(二)个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

(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或对社区大环境不满意;。

(四)其他部分业主不交费;。

(五)其他物业使用人对本人造成生活影响或相关损失;。

(六)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

第九十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及时补充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该物业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该告知申请人及时补充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拨、业主决策、区级核实、市级复核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用于物业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经费纳入主管部门预算。

第九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全体(或部分)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造价咨询机构审定金额为准。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更新和改造以及必须由专业维护保养机构负责实施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土建、消防、电梯等专项维修改造工程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九十八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公示时可以在显著位置或以醒目方式要求业主有反对意见的提供书面意见;提出反对意见的业主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即视为多数业主同意。

第九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建立相应管理机制后,可以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采用业主自主管理的方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决定自行管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第一百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经该物业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同意,并由该共有部分受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之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负责使用核销,并实行第三方审价制度。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在有效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本物业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方案、使用金额、业主的书面签名等事项进行审核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不在有效期内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紧急维修程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共用给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脱落等,不能正常使用的;。

化粪池坍塌溢出、地下管道爆裂、供配电设施损坏等特别紧急的突发情况,可以边施工边提交申请或施工后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程造价超过审价标准的,维修费用以审价机构出具的审定金额进行支付。

紧急维修的实施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宣传栏、梯道口等显著位置公示5日以上,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续筹,续筹后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未按时足额续筹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方式督促限期续筹;逾期仍未足额续筹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未续筹情况报送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一百零四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出具该房屋交易前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均足额缴交或续筹的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核对并清算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及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醒或责令其足额缴纳完毕并获得有效凭证,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零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第五十三条情形之一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委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做出罢免做出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召开的,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一百零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示或业内通报;拒不执行相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还可以予以业内通报或公开谴责。

第一百一十条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的,经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将负有责任的上一届或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专职人员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一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违反第五十二条情形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专职人员的相关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一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项目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登记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未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一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而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后仍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已交付使用、配套设施不全或小区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改造整治,改造整治完成后符合专业化管理条件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工作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执法部门要加强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具体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探索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月日起施行。

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三

建立健全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确保车辆的行车安全,但应如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车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加强本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合理安排调度车辆,保障生产、抢险及其它公务用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公司车辆由综合管理部统一管理(副总以上的专用车辆由副总本人或专职司机自行管理)。公司公务车及维修车的证照、年审、保险由综合管理部指定人员与司机共同办理;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清洁由各车司机负责。

第四条 本公司人员因公外出(非本市城区)用车,须事前预约申请,综合部经理批准后方可用车,并指派车辆出车;部门维修车辆在正常情况下由本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量自行安排,但须节约用油,减少不必要的出车次数,公司如有其它工作需要调动部门车辆出车,在不影响正常维修抢险任务情况下,所属部门应服从综合管理部的安排。

第五条 公司人员一般不得申请个人用车,因重病就诊、重病住院和个人紧急等特殊情况必须用车的,经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可以用车。

第六条 各部门用车应设置《车辆使用及运行记录台账》,详细记录每日车辆的行驶里程、时间地点、用车事由及部门,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综合管理部每月核对一次运行台账。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下班后(中午、晚上),应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地点(公司院内),钥匙交调度(带班负责管理)。星期六、日及节假日缴款车照常缴款。

第八条 驾驶员不得私自向外借车、换车或出私车。因向外借车、换车、出私车以及不遵守交通规则等造成的事故责任全部由驾驶员本人负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第九条 车用油料由综合管理部按照公司标准统一管理控制(详见燃油费补贴标准及管理办法),综合管理部有义务对油耗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测算,合理调整用油标准,控制管理费用。

第十条 车辆实行定点维修,由综合管理部统一管理,特殊情况需到非定点厂修理,须说明理由,经部门领导和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综合部监督方可维修。

第十一条 公司鼓励自我检修和保养,确需进厂维修的,由驾驶员填写维修申请单,部门经理审定,由分管副总经理批准方可维修。

第十二条 车辆大、中修应列出维修计划(包括时间、维修项目范围、预算)报部门经理和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安排合适时间修理。

第十三条 司机应对车辆进行及时保养、维护、清洗、检查。

第十四条 由于司机使用不当或疏于保养,而致车辆损坏或机件发生故障,所需维修费,由司机全额负担。

第十五条 车辆燃油费、维修费可列入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具体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或在年度考核方案中分别确定。

第十六条 购车手续、各类证件等基础资料应复印存档。

第十七条 车辆大中修,定时保养、年审结果、事故记录等应登记建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驾校学员车辆管理细则

一、学籍管理。建立学驾人学籍卡,将登记入学的个

人基本信息、理论培训记录、驾驶培训记录、教学日志编号、阶段及结业考核成绩、完全驾驶等录入资料;公安部门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等进行全面记载,并粘贴个人照片。

二、学时管理。学驾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缺课,旷课者将延期培训,不予补课。

三、培训方式管理。驾驶操作培训实行全日制或记时制。学驾人记时培训要与驾培机构负责人、教练员预先约定,具体协调实施。

四、学驾人因故不能按时完成规定学时的`,应个人书面申请,经教学负责人同意,重新调整培训,对无故旷课者,延误责任自负。

五、常规管理。

(一)学驾人应自觉服从教练员教学指导和在车管理,遵守驾校相关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志,训练期间不得嬉戏打闹,不得打架斗殴,不得饮酒后参加训练。

(二)自觉遵守作息时间,训练时不迟到、不旷课、不早退,外出必须向教练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三)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爱护车辆及所配用具物品,不得随意损坏。自觉做好宿舍、食堂等生活区和培训区的清洁卫生;提高安全意识,确保教学安全。

(四)教练不在时,学员不得私自驾车训练。违反者无后果每次罚款二百元,有后果者加倍处罚且后果自负。

(五)学员操作时不得赤膊、穿短裤、吸烟、闲谈、穿拖鞋或高跟鞋。进入操作训练后要严格遵守操作程序,规范操作,服从教练员指挥,车辆未停稳不准上、下车或换人。

(六)车辆行驶中,学员必须坐在车厢内,不准在车上站立、来回走动、不准扒车;上车时不准攀爬两侧车厢,必须由车后扶梯双手抓牢上车;下车时,必须在车辆停稳后,由车后扶梯依次下车,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七)、学驾人对培训学时要及时核对,有异议应及时申请裁定,必须本人在驾驶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不准代签。资料入档保存4年驾校学员规章制度驾校学员规章制度。

(八)结业考试:每培训阶段和期末由教学负责人组织对学驾人进行相关考试科目或道路驾驶培训考核,并做出详细记录,成绩评定记入教学日志,学籍卡存档4年以备例查。

公车私用公车私用时下嫣然成为了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无论是政府单位还是公司企业,公车私用已成诟病!

用油量异常货车用油量严重超过实际用油量致使企业运营成本增加,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一直困扰领导者的一个大难题,以往是以员工的个人素质与职业道德来自我约束的,但是在巨大利益的诱使之下不少司机铤而走险,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益特别是油价不断上涨,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利润亏损!

消极怠工不少媒体报道了一些消极怠工,不按规定的时间到达站点晚点少则十几分钟多则半个小时之久给市民出行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司机给出的解释也是五花八门,不只是公交司机,其他企业的司机消极怠工的现象也非常的严重,给企业的正常经营、企业的工作效率打了一个大大的折扣!

瞒报过路费不少司机为了一己之利,通过非法途径弄来过路费发票,以此向公司报销,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何杜绝这一现象管理者可谓是想破了脑袋!

违章行车有些司机不管自身的安全、车辆的损耗和公司车辆罚单而违章驾驶,比如超速行驶、闯红灯等等,这种做法不仅是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也给企业带来的危害!

其他问题除了以上几点企业在管理车辆时还会遇到其他一系列问题,比如乱报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私自将车辆借予他人、乱停乱放车辆带来的安全隐患。

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四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实现教学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促进教学研究和教师的教学专业化,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结合我镇小学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教学计划(2条)

教学工作计划是教学目标的具体实施计划,是整个学期的教学依据,是全面完成教学内容的重要保证,学校和各任科教师应根据新课程标准的教学目标,制定好教学计划。

1、学校教学工作计划由教导处根据学校工作要求及目标于开学前制定,对各科教学提出明确要求,对各项主要教学工作和教研活动做出具体安排;科组的教学工作计划由组长结合本组、本学科特点,对本学期各项教研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各科教学工作计划由各任课教师制定,开学后两周内完成。以上计划均交学校教导处备查。

2、各科任教师在执行计划时要充分理解学校教学工作计划的总体精神,熟悉课程标准,明确本学科、本学期、本学年总的教学任务。理解教材的结构和内部联系,明确教材的重点和难点,了解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掌握情况以及学生的学风、学法等情况,充分估计到在完成教学任务时教学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教学计划要具备以下内容:学生现状分析;本学期教学任务和目标要求;教材的重难点(按单元写明);提高教学质量的措施;教学进度安排。教学计划要注重实效,可行可检,经过努力能够完成。

二、备课(7条):

备好课是上好课的前提,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因此,教师要认真备好每一节课,做到学习课标、钻研教材、统观全册、备好每一节课。

1、备课过程是教师对课程创新和开发的过程,因此教师要认真执行新课标,认真钻研教材,仔细解读给定内容的意义,丰富教学内容,精选学习方式,编写教学方案,为上课做好各项准备。

2、备课要做到“三熟悉”、“四精心”、“五必备”。

“三熟悉”:即熟悉《课程标准》,明确本学科的课程理念、设计思路、各学段目标、内容框架及实施意见等;熟悉教材,熟悉研究教材是备课的重要一环,要通读教材,理解教材的内在联系,明确教材各章节在整体中所处的地位,明确本学段的三维目标,即:“知识与能力”、“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在本学段的具体体现、统筹安排,从“三维”目标设计课堂教学;熟悉学生,全面了解学生各方面的情况,根据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从学生需求的实际出发,认真选择能够确定学生主体地位,促进学生积极主动学习的学习方式。

“四精心”,即精心研究课程标准和教材,明确“知识与能力”、“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的课程目标在本学段的具体体现;精心设计教学方案,实现“三维”目标的要求;精心设计作业,既有基础知识训练的作业,又有开放性的作业;精心设计板书,做到纲目清楚,直观形象。

“五必备”,即备教材、备学生、备教法、备学法、备教具。

教学过程、板书设计、作业设计和课后反思等几个部分。这样的教案框架基本体现了新课程的设计过程,对教学流程中重点环节可作精细说明,反思则是对教学中出现问题的思索和心得,教师应重视个人学习和反思。

3、正确对待教学参考资料和他人经验,一是要先“钻”后“参”,不能以“参”代“钻”;二是对他人的经验(或优秀教案)应联系实际,分析研究、消化吸收,不可照搬照抄。

4、对使用过的同课教案,可以作为参考,但要结合不同学生实际及修改要求,做到常备、常新,有创意。

5、所有任课教师都要认真备课,要超前一周备课,不能临教临备,更不能教后再补,绝不能上无准备之课。

6、各校教导处要有针对性地组织组内教师进行集体备课和研讨,每月不少于1课时。集体备课要做到“三定”,定时间、定内容、定中心发言人。同年级同课程的任课教师组成备课组,每单元集体备课一次,交流教学方法和经验。

7、备课编写要求:任语、数、英学科的教师必须有课时教案(含复习课、练习课、实践活动课),每学期积累优质教学案例和课件各不少于1件。其它学科的教师,备课可在教科书上进行旁注或撰写实用性单元教案。教龄未满五年的青年教师及担任新课程教材未满三年的教师应按课时写出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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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五

为了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保证学生的用餐安全,营造平安舒畅的校园环境,把食堂建成让学生感觉到家的温暖,特制定学生用餐管理制度。

一、按规定的进餐时间由班主任或有关任课老师带领有秩序地进入食堂。饭前学生洗手,注意饮食卫生,养成良好的用餐习惯。小学生按指定的桌次集中就餐.

二、为学生营造良好的进餐环境,提倡文明用餐,不争、抢、跑,养成良好的用餐习惯。就餐时应安静、专心,饭菜提倡“少打多添”,不挑食、不浪费。

三、尊重食堂工作人员的劳动,爱护小同学。

四、养成珍惜粮食,不浪费粮食的好习惯。以节约为荣,浪费为耻。

五、要爱护餐具,用餐结束后到指定的地方小心轻放,不可故意损坏或人为地使餐具变形。

六、用餐结束后要迅速离开食堂,不在食堂随地吐痰,不得喧哗哄闹,做到文明用餐。

七、食堂工作人员在分发饭菜时穿戴要规范,对师生要热情,服务要周到,不厌其烦,让师生满意。对全体师生一视同仁,老师学生一个样,生人熟人一个样。

文明用语。

1、珍惜粮食就是热爱生命。

2、珍惜粮食,远离浪费。

3、文明礼貌,秩序井然。

4、《锄禾》不只是诗,知辛苦,更需要行动。

5、天地“粮”心,珍食莫蚀。

6、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

8、饮水要思源,吃饭当节俭。粒粒盘中餐,皆是辛苦换。

9、一粥一饭当思来之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

10、倒下的是剩饭,流走的是血汗。

11、盘内一分钟,厨内更多功。

12、请大家保持餐桌卫生,给我们一个干净的用餐环境。

13、学校食堂可真大,干净整洁靠大家。

14、干净、卫生,你我共同努力。

15、饭菜穿肠过,礼让心中留。

16、粒米虽小君莫扔,勤俭节约留美名。

17、粒米虽小犹不易,莫把辛苦当儿戏。

18、食堂饭菜香,吃个精光。

19、米饭粒粒念汗水,不惜粮食当自悔。

20、古诗《锄禾》你我读,盘中餐苦当记住。

21、节约光荣,人见人赞;浪费可耻,谁闻谁恶。

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六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提供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细则,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工总局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七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可不受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20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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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八

这次新修订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将于今年8月1号起施行。市法制局局长黄杰表示,新修订的规定将实行暂住人口落户的新政策,外来务工人员迁移落户到岛外四区的,需要满足在这四个区居住满5年、连续参加养老保险满5年、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等条件。而对外来务工人员想迁移落户岛内两区的:“(录音)适当提高了门槛,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湖里区的,应当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等条件。”

此外,新规定也调整了人才落户规定,明确了人才引进户口政策、允许岛外人才在岛内落户,同时,结合实际对大学毕业生“先落户后就业”政策作出了调整;进一步放宽了亲属投靠落户的范围和条件;进一步规范了投资落户政策,规定以纳税额为入户计算基数,删除了原先以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数额为基数的内容,并放宽了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和企业总部(营运中心)骨干户口落户本市的条件等等。

发布会上,市公安局副局长郑东强就原《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至今情况进行了介绍。他说,旧规实施6年多来,“(录音)6年增长11、96万户,35、24万人,平均每年增加约5、87万人,年平均人口增长率为3、9%。”据了解,这期间,全市共办理户口迁入27万9287人,其中,购房入户67325人,毕业生迁入68630人,蓝印转常住户口30752人,其他如工作调动、投资入户、‘三投靠’等。此外,郑东强强调指出,我市已经在全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目前,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蓝印户口’和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公安机关表示,新规的修订出台是我市户籍制度法制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成果,下一阶段,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采取“积极做好宣传、完善规范户口办理程序‘等工作措施贯彻落实新的户籍管理规定。

车辆保养管理规定细则篇九

随着公司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壮大,为方便市场部业务经理更好地开展工作,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从20xx年4月起公司统一给市场部业务经理配备办公手机及手机卡(业务经理在公司工作满半年)。为了规范管理,有效工作,现将公司办公手机使用管理规定3范文如下:

一、手机的所有权办公手机及手机卡属公司办公物品,持有人只有使用权和维护权。

二、手机的使用保管使用人要爱护和妥善保管手机,按正确的操作程序操作,凡是人为损坏的,一律由本人负责。

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硬件故障由手机生产商提供维修。

如发生手机丢失,则由使用人赔偿。赔偿标准如下:使用半年以内按原价赔偿,一年以内的按原价的50%赔偿;使用一年以上的按30%赔偿。

三、手机的业务使用使用人必须保持24小时开机,公司随时安排抽查,如出现拨打不通或不接电话现象,一次罚款50元。

办公手机只用于公司的业务开展,不得拨打私人电话或与工作无关的电话,不得随意产生恶意欠费现象,违者视情况酌情处罚。

四、手机的上交回收办公手机使用人如调整工作岗位或无论何种原因离职,使用人必须将手机及手机卡上交公司综合办公室,凡不交者按手机原价(1000元)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五、此规定自20xx年2月1起正式执行。

附件:手机、手机卡领用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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