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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优秀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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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优秀11篇)
2023-11-18 02:44:36    小编:ZTFB

了解与学习一种新的技能或知识,需要一段时间的摸索和总结。要注重总结的可操作性,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改进措施。下面是一些总结的范例,希望能给大家写作提供一些思路和灵感。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一

摘要: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平等原则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们对法律常识的了解,越来越多的人重视法律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等等,其根源是源于人性尊严之宪政理念,主要体现在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基本要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二

摘要:微博上发表的内容要求在140字以内,篇幅短小,但是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也是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微博作为一种大众媒体和网络社交空间,原则上可以被合理使用,不仅仅是因为“社会交往例外”的原则,还因为是微博本身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的。

关键词:微博;独创性;合理使用;社会交往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微博是一种新兴的大众媒体和社会交往空间,随时随地分享新鲜事物、分享心情,充分表达对某一件事、观点的意见,在世界上传播速度很快,当然在我国也不例外。公民在微博上可以发表观点、表达意见,其中的表达方式各不相同,虽然做多也只有140字,但是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作品?如果微博上的文字属于作品,其必须具有独创性,那么微博上文字的独创性要如何界定?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微博上文字的法律地位以及独创性判断的标准以及“社会交往例外”原则的法律适用。

二、微博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微博上的文字既有作者自始发表的,也有从其他媒体平台上转载、复制过来的,但是基于微博本身属性的限制,即篇幅短小,比较口语化,随意性很强。对于微博的独创性而言,学者们统一认为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但是独创性标准中的“创”对于作者的要求不是很高,但是也不能过低,那么什么样的独创性才是适中的?郑成思先生认为:如果体现了本人的判断标准及选择,或者说有“个人的特征”,即满足了独创性标准。[1]李明德教授认为:作品应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同的作品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可能是不同的[2]。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一)独创性与表达的艺术品质无关。

正如100个人看红楼梦,就有100个林黛玉。不同的人对于不同的文字、描述有着不同的观点,因为人都是具有主观意识的,有着自己的喜好,那么人与人之间就肯定会存在分歧,任何人都不能例外。如果判断一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看其表达上品质的高低来确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上,法律中介入了审美判断,法官还有具有审美的能力。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同时也为艺术创作树立了一个法律上的标杆,只要符合法官的爱好就能构成作品,违反了创作自由的要求。

(二)独创性不能以是否反映作者个性为标准。

作者的个性是指作者在作品上所能体现出来的风格,主要表现在作品的语句、手段、段落布局等等[3]。在实践中,模仿他人的创作风格并不侵犯他人权利,例如,李白以“诗仙”著称,其写作风格张扬不羁,在写作风格上常常以夸张的手法来描写事物,即使李白生活在当今社会,法律也不会对于他人模仿其创作风格而进行限制。同时,以是否反映作者的个性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艺术作品的创造受到限制。

(三)独创性不能以文字数量多少来定性。

一幅作品的品质不会因为文字数量的多少而受到影响,同样,作品的独创性也不应该以文字的多少来评价,篇幅的长的在表达上也不一定比篇幅短的好,也有可能篇幅小的别出心裁,篇幅长的也可能只是添加文字而已。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不能以作者投入的人力、物力来判断,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是对著作权人劳动成果的一种尊重和保护,是为了鼓励创作,但是创作作品的速度和质量不一定会和投入的劳动成本成正比,毕竟每个人的智力水平不一样,因此不能以作者投入的劳动时间的多少来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三、微博中的社会交往例外原则。

(一)社会交往例外原则的存在。

不管我国著作权法如何规定,有一类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要远远超过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即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利用行为。在社会交往的场合中引用、谈论、评析他人作品的行为经常发生,但是基本上没有人会担心这种行为会受到著作权的限制。为什么社会交往会突破著作权法上的.限制?笔者认为是因为一般人在进行正常交往活动的自由高于著作权的社会价值。如果抄录他人的作品来表达爱慕之意还要考虑著作权问题,那么我们的交往行为将难以进行。当人的自由高于著作权的社会价值时,在交往时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是行使时也是有限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内合理使用因此,在社会上应当认可这一领域的作品的使用。

(二)社会交往例外原则在微博上的适用。

微博属于一种新型的日常交往媒介,在其中的信息传播理应适用社会交往例外原则。微博的宗旨是“聊天互动”,微博用户在微博上以聊天形式发表意见和观点,也是属于我们所说的日常交往,这也就是微博的核心价值,即把我们的交往场所搬到网络空间上来,但是在本质上未曾改变。社会交往原则针对的是微博用户,但是不限于微博这一平台,因为微博平台的目的就是盈利,不是为了日常的社会交往。并且也并不是所有的微博用户使用他人作品都能适用社会交往例外原则,比如政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官方微博上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笔者认为这类微博具有营业性或者履职性的,只能使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开设的微博上使用他人作品就属于侵权性质了。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373.。

[2]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31.。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三

哪些原则能够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取决于这些原则是否是基本控制行政权的原则。根据这一标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即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合理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又是行政法的具体规范形成和展开的基本依据。

依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基本准则。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政决定与法律的一致性。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使职权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行政机关的法律能力和行政职权应当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是一样的,有两个基本要求:

(一)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

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任何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行政机关有义务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

(二)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进行活动。

行政机关活动应当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

具体说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五个条件:不得超越职权、不得滥用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全部具备,就是合法。缺少一个,就是不合法。在以后的多个地方还会介绍这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行政合理原则的核心含义,是行政裁量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基础,禁止行政决定的武断专横和随意。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不合法行为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合理的行为同样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合理性原则就产生了。最低限度的理性,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更高的法律理性要求是:行政裁量决定符合并体现法律对裁量权限的授权目的,不得以形式合法背离立法的实质要求;行政裁量决定建立在对相关因素的正当考虑之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行政裁量决定还应当符合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和最一般法律正义的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的问题;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主要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通常一个行为如果触犯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就不再追究其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而一个自由裁量行为,即使没有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也可能引起合理性问题。

行政公开原则的功能,是为公众对行政决策的参与和对行政的监督提供条件,并且使行政活动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防止行政随意和行政专横。行政公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行政依据的公开和行政决策过程公开的规则,以及关于公众了解行政机关的公共住处和行政机关取得私人信息的规则。

考生必须掌握《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公开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是我国目前对行政公开原则最具体、最明确的要求。这个要求很重要,比如,一个城市出现了某一问题,市长召开现场办公会,达成几项决定,形成了一个政府会议纪要。然后,行政机关根据这个会议纪要进行活动。会议纪要不可能向社会公布,那么,它就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和表述基本相同。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四

“平等”英文表示是“equality”通常的理解是,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

笔者通过对资料的翻阅与查询,以及平日的学习积累,对平等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权利平等,所谓权利平等是指国家承认的公民在国家的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平等的待遇。

第二,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是指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能够实现完全平等地分配。

第三,机会平等,所谓机会平等是指针对社会成员的自身利益,能够实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总之,平等就是指人与人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能够处于一个相同的地位。

其核心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都要同等对待,不同条件情况下给予不同的对待,反而推之,即同等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有不同等的对待,不同情况条件下是可以有差别对待的。

2、平等的分类。

第一,权利平等与状态平等。

所谓权利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在信仰、言论自由、良心、政治参与等方面的平等,这方面的平等多数是被国家的宪法所记载的,是载入本国宪法体质中的,能够得到法律形式上的保障,“权利平等”更关注人,关注精神领域、关注保持人格。

而具有争议的相反的一方面的.一种平等称之状态平等,。

状态平等”关注使所有人都得到均等的份额,更加关注物、关注经济利益,是现实可见的“利益”。

第二,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机会平等”是指发展、理想、前景等方面的平等。

“结果平等”,是指强调每个公民的平等,公民在按劳分配时必须要有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到同一水平。

第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

“完全平等”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所包含的基本权利能够实现绝对平等,不存在差别对待。

“比例平等”即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平等学说,其中心表达是指基于比例的平等能够实现是公正的对待。

也就是说完全平等要求政府机关要一视同仁不可有不平等对待;而比例平等则要求政府机关对不同的个体要有不同的对待方式和方法,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就是要求对待相同的事物不应有不同的待遇,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

但是天下之大,人与人之间又存在着普遍的差异,因此,对于这样不同的情况,要想满足平等的差别原则平等,就必须要有不同的标准。

下面笔者就简要的概括平等的法律标准。

首先,基本权利与同等标准。

平等简单的说,可以分成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部分。

比如性别、天赋、种族、外貌等等属于自然的,是无法改变的,是无法用道德标准去衡量的,是没有善恶美丑之分的。

而富贵、贫贱、工资、职务、社会地位这些是由人的自主活动而形成的。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就应该根据个体的不同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关系来讲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平等对待。

其次,社会权利的平等认定标准。

社会权利是一个比较泛泛的概念,实质是指政治、经济等权利的总称。

我们认定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要从两个方面去看,一方面,政治权利与自由标准。

也就是说,政治权利的平等是指政治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能够为公民实现平等的对待而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国家政治权利不得干涉个人的政治自由。

另一方面,经济权利和贡献标准。

是指每个人在经济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在经济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决定每个人提供经济权利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按劳分配的,因此,人们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的比例是相等的。

三、法律平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体现。

行政法中的平等观念能够充分地体现出行政行为的平等意义,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行政法律制度中是一个较为中心的观点。

将行政客体的权利自由扩大,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必然势头。

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现行的行政法是约束其行使的行政权力。

同时,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期自己的义务,对于行政客体来说也有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举个例子说明,在行政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具其身份证件,并且要指出违法的事实,于此同时要聆听当事人的申辩,并予以解释,提供帮助等等。

作为自然人的存在,是国家权力的真正的主人,与政府行政人员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是相互的。

双方的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比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影响下,使得企业中的“官工”、“官商”、成为了“法人”;“单位人”成为了有自主地位的“社会人”;农民由“官农”成为了土地承包制的“自由农”等等,其社会地位的上升,足以体现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对客体并非是单项的支配。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质的运行,就要求政府转变其职能,要从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职能转变,从神秘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转变。

诸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发生刑侦案件时要求公安人员破案、打击犯罪;要求法院的法官公平的审判案件、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审计企业的税务状况等等实质上都是具有支配意义的,并非是行政客体的无条件服从和单方面的支配。

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相互的,是双向的,是角色互换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1994年02期。

[4]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01期。

[5]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五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国家立法性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二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阐述。法学理论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阐述注重反映人们对一般规律的认识,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法学著作对基本原则的表述会有所不同。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因此,这两种来源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统一。这里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合法行政原则的根据,是行政机关在政治制度上对立法机关的从属性。合法行政原则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行政制度上的体现和延伸。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的从属性。宪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样就从根本法上解决了国家行政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职权。

合法行政的内涵和要求,随着宪法制度的演变、行政职能的消长而不断变化。早期的合法行政是绝对、消极和机械的公法原则。为适应时代变迁和行政职能变化的需要,合法行政原则不断得到新的解释。从历史发展看,我国的行政法制度尚处于发展进程中的初级阶段。从改革开放初期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我国法律在规范行政活动方面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强。

我国合法行政原则在结构上包括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立法性规定。第一,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第二,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上:第一,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第二,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一不作为义务,将构成行政违法。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合理行政原则包括三个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第一,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第二,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为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第三,损害最小。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

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益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它包括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行政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第二,公众参与原则。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特别是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回避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基本内容有二: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其次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在国际贸易中,行政当局不合理延迟和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也被认为是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形式。

五、诚实守信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无论是向普通公众公布的信息,还是向特定人或者组织提供的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是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六、权责统一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效能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第二是行政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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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商法》第二章重要考点精选。

2017司法考试《商法》第三章重要考点精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六

摘要: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之中,我国行政法律原则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就是平等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掌握,大多数的人都已经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平等之上,遵循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位置,而平等原则所诞生的根本就是政法对于人性平等的理念的尊重,主要可以通过行政自我拘束和禁止恣意挑衅等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然而,目前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在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的适用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本文针对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从平等的概念入手,交代了平等的法律标准,并深刻的讨论了在法律关系中平等关系的体现,为日后研究行政法中平等原则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

一、平等概述。

(一)平等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对于平等的定义,就是无论是是政治地位,还是社会经济地位,都在同一标准之上,没有存在世袭的制度或是阶级的差别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平等概念的理解,首先,权利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在我国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所享有的义务和待遇都是相同的。其次,结果的平等结果的平等指的是每一个公民,对于社会产品的分配以及价值的索取是平等的。第三,指的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意思是对于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来说,社会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机会,从而实现公民的自我发展和完善。

平等,就是指的是人与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还是在文化方面,都处于一个同等的位置之中,在平等的理念中,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条件的相同,对待方式的相同,即使在不同的条件下也会得到相同的对待,或者是说相等的情况下,绝对不允许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种类。

我们可以将平等的种类分为三个类型,第一,平等的种类可以分为权利的平等和状态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我国的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在言论自由,社会发展,政治参与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一部分平等的权利是得到国家的宪法保护。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法律意义和保障的平等。对于权利平等来说,它将关注的重点是放在了公民的精神领域和人格领域之上,而与权利平等相反的一面就是状态平等,状态平等强调的是物质和经济利益的平等,指的是所有人都会获得相同的物质或是经济利益,是一种切身利益的平等体现。

第二种平等的类型是机会和结果的平等,机会平等通常指的是,人们的发展理想等方面的平等,而结果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公民按劳分配的平等,也就是说,公民和公民之间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按劳分配的时候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平等结果,保障实质和结果的统一,从而使每一个公民所分配到的劳务财产都是同一标准。

第三个平等的种类是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完全平等指的是在多个方面公民都享有绝对的平等权利,例如,政治、经济和思想等,不同的公民之间不会出现差别待遇的情况,而比例平等这一概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学说提出的,它的中心思想指的是通过比例的方式来实现公平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要求政府部门对待所有的人群都应该一视同仁,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来对个体展开平等的对待方式,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意味着针对相同的事物,不会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况,或是针对不同的事物出现不同的差别对待的情况,然而在我们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和人之间都是不同的个体,因此,在人和人之间难免存在着一些差异,面对这样的情况,要想实现简单的原则,就必须要确定不同的标准,我们对法律中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首先,我们将权利平等作为根本出发点。对于法律中的平等来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自然部分有社会部分,对于种族、性别和外貌特征等等内容,我们划分到自然的范围之内,是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改变的,也无法以道德的标准去衡量,没有相应的善恶美丑之分。而社会的地位主要是凭借富贵,贫贱、职业等内容,是由一些人的自主活动而造成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应该针对不同价格体验给予不同的保护标准,从而确定这个社会的平等标准对待。

其次,是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社会权利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它包含了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对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进行认定,一方面是政治权力,政治权利指的是公民有权利享受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中来,而且国家的政治也不得对公民的政治自由产生干涉;另一方面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利指的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在经济方面作出贡献的权利,而且,社会在进行按劳分配的时候,也是以社会贡献为基础的,因此,不同的人会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是按照贡献的比例来进行划分。

三、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的体现。

(一)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较为中间性质的观点,行政客体的权力可以任意地进行扩大,因此现代化的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势必是朝着自由裁量的方向发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会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力和制约力,同时执法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要保障客体充分地享有自身的权利,保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例如,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要出示能够变身身份进行证明的证件,并且要出示违法的相关事,也可以给予当事人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对于国家的享有权来说,权力的真正主人就是国家的每一名公民,因此无论是社会的普通公民,还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是平等的,而且在法律中也互相独立,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和发展,在企业中形成了一定的法人,使单位人成了有自主地位的法人,农民也成为了自由农民,不断的对公民的社会地位进行了提升,从而体现出了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自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就不断这次临时改变,同时我国的政府的职能也要进行转变,政府必须向公正和透明的方向发展,例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工作,公务人员的打击犯罪工作,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而实现行政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双向性,和平等性。从而确保我国行政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为我国公民自身的权益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02期.

[4]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期.

[5]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七

物资采购是电网企业经营的一个核心环节,而物资采购又往往是电网企业经营管理中薄弱的一环,也最容易造成积压浪费。

这就要求电网企业首先从内部管理上寻找一种防范物资采购风险的方法,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证企业可持续发展。

一、电网企业物资采购风险分析。

电网企业物资采购风险通常是指采购过程可能出现的一些意外情况,包括内因型风险和外因型风险,具体说来,如采购计划不准导致物资不能满足生产或造成积压、供应商交货不及时、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供应商与业务人员之间存在暗中勾结等。

1、电网企业物资采购内因型风险。

(1)计划风险。

因设计变更,影响到采购计划的准确性;采购计划管理技术不适当或不科学,与目标发生较大偏离,导致采购中计划风险较大。

(2)合同风险:一是合同条款模糊不清,盲目签约,违约责任约束简化等等。

二是合同行为不正当。

卖方为了改变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往往采取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如对采购人员贿赂,套取企业采购标底;给予虚假优惠;而有些采购人员则贪求蝇头小利,牺牲企业利益,不能严格按规定签约。

三是合同日常管理混乱。

(3)验收风险。

在数量上缺斤少两;在质量上鱼目混珠,以次充好;在品种规格上货不对路,不合规定要求等等。

(4)存量风险。

一是采购量不能及时供应生产之需要,生产中断造成缺货损失而引发的风险。

二是物资过多,造成积压,使得大量资金沉淀于库存中。

(5)责任风险。

许多风险归根至底是一种人为风险。

主要体现为责任风险。

例如,合同签约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未能把好合同关,造成合同纠纷。

2、电网企业物资采购外因型风险。

(1)意外风险。

物资采购过程中由于自然、经济政策、价格变动等因素所造成的意外风险。

(2)价格风险。

由于供应商操纵投标环境,在投标前相互串通,有意抬高价格,使企业采购蒙受损失。

(3)采购质量风险。

若供应商提供的电网物资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线路或者台区故障等,给用户造成经济、技术、人身安全等方面损害,直接影响到供电可靠性,降低了电网企业信誉。

(4)合同欺诈风险。

1)以虚假的合同主体身份与他人订立合同,以伪造、假冒、作废的票据作为合同担保;2)接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之夭夭。

3)供应商设置的合同陷阱,如供应商无故中止合同,违反合同规定等可能性及造成损失。

二、电网企业防范物资采购风险的主要对策。

为了避免因电网物资采购计划编制不科学,依据不充分,造成物资采购积压,应该按照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建立电网物资采购计划分级审核体系,审查电网企业采购部门物料采购计划的编制依据是否科学;调查预测是否存在偏离实际的情况;计划目标与实现目标是否一致等,避免出现积压浪费现象。

电网企业要降低质量、交期、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采购风险,最关键的是建立起供应商风险控制体系。

首先,应对供应商的品牌、信誉、规模、销售业绩、研发等进行详细的调查,做出整体评估。

其次,对供应商的产品进行小批量的生产、交期方面的论证,根据运行情况,逐步加大采购的力度。

物资采购过程指从计划、审批、询价、招标、签约、验收、核算、付款和领用等环节。

通过对各环节控制,特别是对物资采购招议标、合同签定、合同履行、质量验收等四个关键点的控制,强化监督,以保证不弄虚作假。

通过内控审计、财务审计、制度考核三管齐下,将有效地规范的采购行为,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的物资采购价格,提高物资采购质量,还可以保护采购人员和避免外部矛盾。

加强对物资采购招标与签约监督。

一是检查物资采购招标是否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

二是加强签约监督。

检查合同条款是否有悖于政策、法律,避免合同因内容违法、当事人主体不合格或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通过资信调查,切实掌握对方的履约能力。

加强对物资采购合同执行中的审计。

一是审查合同的内容和交货期执行情况,是否做好物资到货验收工作和原始记录,是否严格按合同规定付款。

二是审查物资验收工作执行情况,是否对物资进货、入库、发放过程中,都要对物资进行严格控制。

三是对不合格品控制执行情况审计,发现不合格应及时记录,并采取措施。

四是重视对合同履行违约纠纷的处理。

加强采购物资质量控制,避免采购物资质量风险。

按照采购物资使用安全进行分类,重点对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因品质原因可能对生产和人身带来严重危害的物资,必须按照样品采购方式,组织货源;样品必须经过安全测试合格后,方可批量进货。

出库后,进入使用前还要进行相应的检测。

通过对控制物资质量风险来达到控制物资采购风险的目标。

建立物资采购过程绩效考核制度,避免采购风险发生。

电网企业应根据物资采购各个不同过程,建立各个环节的绩效考核制度,把采购任务和各项相关工作转化分解指标和责任,明确规定出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和个人,结合经济效益进行考核,以尽量避免采购风险的发生。

责任风险控制。

首先,应建立与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与程序,加强对职工尤其是采购业务人员的教育,不断增强法律观念,重视职业道德建设,做到依法办事,增强企业内部的风险防范能力。

其次,加强对采购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

随着企业采购模式的不断进步,物资供应部门需要大量的既懂招投标、合同、法律、市场调查,又懂材料、设备等行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只有不断加强对物资采购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从根本上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采购风险。

内控制度不仅体现在手册和程序上,关键是如何控制物资采购各个关键点,只有不断加强对物资采购各环节人员的管理,建立部门之间相互牵制的制度、关键岗位轮岗和定期稽查制度,才能使内控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控制作用,把企业物资采购风险降到最低,提高企业的物资采购效益,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八

秦旭东。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找到其越权得根据,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支原则包括:

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

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规定,即构成越权。

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

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

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不当动机。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议会授权的目的,则动机不当,构成越权。

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违反这一原则也构成程序越权。

可以说,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而越权原则则使这种司法控制的核心原则。英国法上对权力滥用的高度警惕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深厚关怀这些优秀传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得以深刻体现。尽管其间因一些“极端的偏向”而走了一些“弯路”,然而最终却形成了以越权原则为特色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守夜国”已成历史、行政权不断膨胀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韦德特别注意到,尽管议会至上、内阁责任制在英国宪法上具有持久、强大的影响力,然而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是不容忽视的。

政党制度带来了政府的中心地位,导致的一个持续的危险是,传统的议会对行政的控制被削弱,而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则加强议案由政府部门拟订,由党魁操纵议会通过的立法方式可能危害到法律的公正性;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也显得软弱无力,民主可能受到损害因此,19一位著名法官指出:“如果内阁责任制名副其实的话,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是,法院是防止行政侵犯个人自由的唯一武器”(p34)尽管后来的议会行政专员制度弥补某些缺陷,但显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英国特色制度是同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移植到其他土壤上难说一定能“健康成长起来”,然而其间必有一些普适的可资借鉴的东西。比如在戴雪们“可爱的偏执”强烈影响下的法治原则,比如英国法官们运用高度智慧对越权原则的“艺术化”的发挥。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我们的行政法是否也需要一点“必要的偏执”呢?处境尴尬的中国法官们是否也应该充分发挥智慧和勇气来点“艺术化的创造”呢?当然,这已经不是本文要深发下去的问题了。

阅读文献:

《行政法》第一、二章,威廉.韦德著,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参考文献:

《法与宪法》,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版;

《外国行政法教程》,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英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九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2]段葳,余敏.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合与重塑[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6(10).

文档为doc格式。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十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快速的到来,网络技术大大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经常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稳定。近几年来,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国家加大关注,并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今各种机构滥用权力收集、利用用户信息,侵害公民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要想实现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必须从行政法视角下进行分析,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行政法的保障。本文从对行政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旨在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完善规范政府部门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权益。

当前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的普及导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更加广泛,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能满足发展的需求,行政法制度的缺失不能给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导致大规模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行政法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对个人信息的管理不规范、信息泄露救济制度不完善等方面。本文主要是从行政法视角看待并讨论如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问题。

在2008年,深圳市出现了一起孕妇集体被骚扰的案件。据当地媒体报道,孕妇到医院进行检查之后,陆续收到各种推广母婴用品的骚扰电话以及短信,更有孕妇会收到关于婴儿死亡如何处理的“特殊”服务推广。在当今这个生活节奏逐渐快起来的社会,孕妇以及准爸爸都会感觉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和烦躁,小宝贝的到来打破了原本二人世界的宁静与轻松,还要面临商家的频频骚扰,更加重了生活的恐慌和焦虑。经过媒体的仔细调查后得知,深圳市很多接受过孕检的孕妇的个人信息都被放在网上贩卖,而且还是标有明确价格的出售。隐藏身份的记者通过协商之后购买了一张含有所有孕妇联系方式的光盘。工作人员还特地向售卖者询问了信息是否真实,对方非常确切的保证这些信息都是来自于当地的卫生部门,是很可靠的,而且还承诺如果信息不真实可以退款。尽管没有证据显示是卫生部门泄漏了这么多孕妇的个人信息,但是规模如此巨大的信息泄漏是怎样发生的,值得人们深思。该事件被曝光两年后,类似案件并没有再次发生,但是当地的居民还是对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部门不放心,由于管理松懈和不当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漏给居民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虽然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恶意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还强调了“情节严重”的条件。意思就是仅仅惩罚打击那些规模较大、后果严重、性质较为恶劣的行为,对于小型的违法泄漏、贩卖行为并没有详细的惩罚措施。所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很有必要从行政法的层面进行进一步详细的改良完善。2013年,我国行政法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保护指南》,然而,由于缺少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系统配合机制,该文件并没有发挥预定的作用效果。还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初始方案已经上交审议,却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这种现状致使一些地方的规章制度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在公民信息保护方面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一)缺少对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规则。

公民的个人信息一般没有经被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是被人处分。本文把个人信息处分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采集、利用公民信息,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另一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采集公民的个人信息用来方便管理的一种行为。就目前存在的法律规范出发,还没有对以上第二种行为有详细明确的处罚规定,最多就是粗略的写一条规定:不得违法使用、滥用公民个人信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违法使用有知情权,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配套机制还不完善,公民无法得知自己的信息是否被滥用。在理想情况下,公民的信息不管被哪些主体所采集、利用都应该让权利人知情,必要时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是,因为我国有关信息保护的立法才刚开始起步,要达到这种状态估计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尤其是当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要想经过系统程序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是比较困难的。在实际中,有很多起信息泄漏事件是由于合法持有信息的主体在使用过程中防范措施松懈,致使信息被不法分子取得,然后被违法使用,最后使权利人在不明所以的状况下受到骚扰。当今是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是人们难以置信的快,在法律体质不完善的条件下,多元化的传输介质让侵权人的踪迹无法琢磨。就目前的形式来看,未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要对侵权主体全方位规制,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

(二)政府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不够系统规范。

纵览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规定,行政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缺少明确详细的条文规定。因为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少,一些部门为了省事儿,简化了办事的必要程序,在工作中的态度非常简单粗暴,基本上不会获取权利人的同意和授权,甚至都不会通知权利人。因此,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对政府部门使用自己的信息是毫不知情的.。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公民属于行政相对人,简单来讲,就是行政机关是管理者,公民则是被管理者,双方的社会地位是不平衡的,所以在双方之间发生冲突时,公民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国相继出台了几部条例,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这些规范的不足在信息技术下渐渐凸显,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正式颁布,目前比较缺少针对保护公民信息的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的信息遭受侵犯,还只可以从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寻找依据。当下实行的《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有关侵权的文件对公民的权利有比较完善的保障,为侵权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是,公民信息权的救济制度依然不够完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文件虽然提供了救济机制,但重点是针对生命权、财产权,而且这些文件中还没有信息遭受侵犯后的具体救济措施。通过以上讨论,目前这种救济制度现状必然会使公民的信息权益保护没办法完美实现。

三、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健全。

通过以上讨论的个人信息行政法存在的问题,总结出了以下几种健全完善的方法:

(一)构建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就如以上讨论的,我国的政府相关部门是用默认统一的形式来采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工作形式能够有效提高工作效率,但同时肯定会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隐患。因此,完善健全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制度以及规范处理公民信息的机构的行为做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建立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权限。每一个公民从呱呱坠地开始,会不断形成自身的信息资料,比如户口本、身份证等。政府部门由于社会管理工作的需求,会需要公民提供个人信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相关部门的行政制度应该做进一步必要的完善,具体实施流程应该是:有职业需要的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交申请,申请的内容应该包含收集信息的对象范围、信息种类、收集后怎样处理还有采用什么方法保障其安全性等。审批机构应该核实申请部门的做法是否正当合法等。

(二)促进政府相关部门对个人信息管理的规范。

政府工作人员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是采集、存储、使用等。为了保证信息管理过程中不被不法分子侵犯、盗取,加强信息化规范管理是必须的。第一,采集公民信息时要按照规范一步一步走,不得为了省时省力而简化工作流程。第二,信息被使用时应该严格监控,一定要避免出现信息被违法滥用的行为出现。

(三)健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是保证个人信息权利的前提。仅仅规范信息处理主体制度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健全救济制度,让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公民能够通过救济制度得到应有的说法和赔偿。当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法律条文还比较缺乏,遭受侵权的公民只能够通过复议、诉讼等方法来自我救济,要求处理信息的政府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第一,目前最经常用到的是行政复议机制,这种方法高效、快捷、成本也较低,但是被侵权人用这种方式维权时还容易面临二次侵权。在大数据时代下,行政救济不应该使用复议制度,这样才能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基础,还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再次受到侵犯。第二,行政诉讼制度是非常公正的救济方法,可以审查行政部门行为是否合法,并对其进行监督。虽然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不止只有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也没有行政复议快捷高效,但是它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防线,在实际应用中发挥着非常要紧的作用。我们当下生活的时代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尤为重要,逐渐被不法分子觊觎,一定会使侵权案件持续增加,同时也使政府部门意识到相关法律体系的重要性。然而,行政诉讼对案件的范围有很多限制,公民的信息权益还不算是被保护的对象,未来的立法应该着重考虑这一方面。最后,应当健全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政府工作人员侵犯之后得到对应的赔偿,信息泄漏,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失,就是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范围偏小,很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扩大,尽量健全被侵害人的维权制度。

四、结语。

如今的社会已经信息化,个人信息的保护变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虽然很多国家及地区都已经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立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公民信息泄漏问题仍是层出不穷,我们要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下对公民自身的信息予以保护。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是当下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需求和任务。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2]顾宇飞.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暨南大学.2011.。

[3]谢笑.个人信息公益性增值利用的对策研究.情报资料工作.2011(1).。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通用篇十一

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二)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

多数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来源,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是否能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宪法中,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就个体来说的,如果撤销其法律和行政行为,也就是侵害了个人实现其法律行为的可能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从根本上对人的基本权利有着保障的作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单独成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基于众多说法,有些说法倾向人的自由权,而有些说法倾向于财产保障,加之宪法中广泛的基本权利,并非所有的基本权利都适合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总而言之,如果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是片面的。

(三)法安定性原则。

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明确人与人之间的权益并划分出权利和义务的界限需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状态也就是法律中权利和义务的安定性,同时借由法律中的各种关系也要维持一种安定的状态,显然,要想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就要先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法本身就是构成法律安定秩序的要素之一,同样具备法的安定性,然而单独将行政行为作为实现公益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行政法律中的关系也会因此受到威胁,可见行政行为作为法的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安定性。除此之外,行政行为受到法的安定的约束,要求法律中的相对人法律行为的效果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同时行政行为要继续维持自身的稳定性,行政主体不得对己经生效的行为随意变更或撤销。

(四)法治国的原则。

法治国的理念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治国原则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法的和平、法安定、权力分立、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等。其中保护人的信赖利益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法治国的目标。然而有些人认为,从法治国的原则中可以衍生出一些潜在的法律原则,例如通过法治国的原则可以要求撤销收益行政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又可以要求继续保持这种行为,由此可见信赖保护的原则不等同于法治国的原则,而法治国的'原则确立应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思想。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由于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这样在行政法上适用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首先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互相信任,这样才会有诚实信用的行政行为。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具备效力的,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制定针对相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人的利益。要限制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要首先衡量行政合法的公共利益与人民的信赖利益是否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不发生相对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在行政法中撤销行政行为是相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来说的,废止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来说的,而终止这种行为之后的法律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以废止行政行为应该受到限制。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文章从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地位等为出发点,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以及适用等进行分析。在行政法当中,任何一种法律原则都不能够脱离主体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同样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够取决于单独的原则,而是基于多项原则,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各种原则的综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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