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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一
在我国和谐社会的建构中,调解不仅成为全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和法院结案的主要方式,而且随着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诉讼调解与诉前调解、庭前调解与庭后调解、立案调解与审理中的调解……的多向联动,法院的角色似乎正在趋向于成为整个社会纠纷的调解中心。[1]翻开建国初期关于法院便民措施的大量文献,似乎历史的车轮在经过50多年的旋转之后又回到了原点,[2]法院的角色定位和运作机制始终走不出工具主义的怪圈。从技术视角看,社会纠纷的解决过分依赖于法院,民间解纷机制发育不良,导致官方与民间、诉讼与讼外、裁判与调解之间角色混同、浑然一体,即使在司法工具主义的意义上,这种制度安排也是高成本低效率的。不过令人略感欣慰的是,历史循环在某些方面和某些程度上也表现出“螺旋上升”的势态,司法改革20年来举步维艰推行的立审分立、司法专业化、程序规范化、诉讼法治化、解纷机制多元化等等,并没有完全付诸东流。当下法院在所谓“诉前调解”的概念下推行的形形色色的改革尝试,如果能够厘清司法权与诉权的关系,能够正确定义和解读法院的角色,那么有些尝试可能促进一个兼顾纠纷解决与规则形成双重功能的纠纷解决体系。这也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一、和谐有序的纠纷解决体系中的调解与司法。
(一)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调解与司法。
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应当是一个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专业与非专业……多种解纷途径并存、竞争、各具个性、优势互补、可自主选择的多元体系。在这样的系统中,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平行发展,各具所长,各显其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途径真正成为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替代”途径(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adr。)仅就纠纷解决的功能而言,司法在一个平行或平等的多元机制中,其角色与调解、仲裁一样,只是供纠纷当事人进行比较和选择的途径之一。司法不适当地介入诉讼外纠纷解决过程,实际上形成司法垄断纠纷解决途径或者解纷途径形式多样但模式单一的状况,无助于真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变相垄断意味着当事人无法真正按照自己的具体需求和价值取向,自愿选择“适销对路”纠纷解决途径,因为“自愿”或“权利”都是以存在“选择”机会为前提的,在单一的、别无选择的背景下,自愿无异于被迫,权利也只是无法兑现的支票。
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意义自不必言,其独特优势已为实践和理论、现实和历史、国内和国际所广泛认同。与裁判相比,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和谐性和修复性,可以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可以降低对于证据和法律的依赖而实现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低廉性,可以在权益模糊的区间避免非白即黑的结果,实现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公允性。然而,调解上述优势的实现依赖于一个基本前提,即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合意。这一前提本身也正是调解的局限性之一。比较而言,调解更注重的是利益,是感受,是未来;裁判更注重的是权利,是事实,是过去,由于纠纷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就事实、权利或利益发生分歧或冲突的产物,因此,当澄清事实、明断是非、确定权利义务和责任成为当事人将纠纷诉诸第三者的真正意愿和目的时,当事实、是非、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对于双方之间乃至在与双方相关的范围内的未来关系具有分界性影响时,当情感、利益等因素成为谅解、调和、妥协的障碍,而不能作为化解纠纷的资源时……调解就无用武之地了。此时就必须有一个社会机构或政府机构介入,由中立的第三者通过仲裁或审判来得出结论,了断纷争,而不管纠纷解决的结果是否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与调解相比,裁判的优势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对抗而呈现事实真相,通过非白即黑的裁断而明了是非,通过程序的规范性和结果的确定性而维护被纠纷破坏的规则和秩序。
此外,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另一内涵,当存在前置性解纷途径时,纠纷当事人在穷尽前置性救济途径之前,不能启动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更不能主动介入前置性解纷途径。这一普遍奉行的原则,一方面是为了使替代性解纷途径真正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也为了保障各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互独立性和司法审查的事后性。与司法介入民事纠纷范围的有限性原理相同,这一原则也使司法承担纠纷解决之外的更重要功能成为可能。
(二)承担纠纷解决之外功能的民事司法。
司法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和社会治理结构中的角色,并不像调解等其他解纷途径一样仅限于解决纠纷,相反,“司法是一个法官诠释公共价值内涵的过程”。就其英文本义而言,司法和正义同义,使用同一词汇justice;而法官的核心就是判决,judge与judgment词根相同。司法的制度架构是针对复杂的、专业的、对抗性强的纠纷而设计的正式的、专业的、规范的程式;其意义不在于它服务于多少比例的案件,而是成为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标准,是可供其他解纷途径中讨价还价时用于作为参照系的砝码——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司法将是怎样的结果以及将付出怎样的代价。司法判决所确立的标准和规则,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参照标准,人们在决定将案件提交诉讼或自行和解时,在考虑是否接受和解或调解结果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假定案件如果审判将意味着怎样的成本投入和收益,因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被称为“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个人之间的纠纷“私了”常常以国家法律为索赔标准。按照调解专家给定的公式:“可接受的调解/和解结果=请求的金额×诉讼胜诉率+/-诉讼的成本”,在这个公式中,司法并不需要直接介入本次纠纷解决过程,但整个纠纷的解决过程却是在司法的阴影下进行的。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本身即以调解为重心,诉讼程序呈现非正式化、非规范化、非专业化等特点.抑制和消解了司法作为法秩序维护者和规则形成者而对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的导向功能。因此,通过诉讼之前及之外的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等将案件进行分流,使司法归位于其本来的角色,是优化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路径。
进而言之,司法的规则功能并不能仅仅因为纠纷解决过程被称为“司法”或“诉讼”而自动产生,它需要以相应技术结构才能保障和实现。比如,假如司法的结果本身就是调解,那么基于调解结果的不确定性和达成结果原因的多元性、不可知性、不可复制性和不可预测性,这样的“司法”结果不可能成为其他纠纷的参照系;或者,司法虽采用裁判的形式,但裁判本身不具有公正性、统一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那么司法同样不能承担起这一角色。司法超越于本案纠纷的价值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如果单纯以“一定人力或物力为基数平均所解决的纠纷件数”为标准来评价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那么司法会被认为是最没有效率的方式,但司法在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中,通过形成具有确定性、统一性和普适性(或参照性)的规则,通过解决具体纠纷来维护一般规范秩序,为潜在纠纷的解决和预防提供依据或参照,从而在宏观和长远意义上降低“一案一审一标准”的总成本,产生“批量生产”的效应,大大增加司法作为纠纷解决和社会控制(治理)手段的效率。
与规则功能相关,司法在解决纠纷的功能之外,还承担了对调解、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结果进行审查、监督和保障的功能。这是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内涵之二,其他救济途径所形成的结果,最终都要以不同形式接受司法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审查是对其他解纷途径所形成的“结果”的“事后”审查,并不“事先”介入其处理纠纷“过程”。
(三)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对司法规则功能实现的意义。
那么,如何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统一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虽然答案是多方面的,比如要有一个拥有法律信仰、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的法律职业群体,一套正式、规范、透明、科学的程序规范,一个职能分层、相互独立、法律权威逐级增加、终审上诉裁判具有说服性判例效力的审级结构,一个依赖于当事人权利制约和上诉程序监督、享有裁判终局性和独立于外来干预的作为“自组织体系”的司法系统和环境[4]……然而,没有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对目前司法所承受的案件进行有效分流,司法的目标就会在专业化与大众化、规范化与便捷化两个相反的目标上摇摆、平衡、无所适从。
规则的生成依赖于专业化、规范化的程序和以法定性、普适性为取向的裁判,而不大可能从因案而异的调解中产生。因此,期待能够生成规则的司法制度必须以裁判为重心。司法的专业化与程序的正式性不可分,而专业化、正式化、规范化则意味着高成本。因此,纠纷解决的收益(个人和/或社会收益)不足以抵偿司法成本的案件不宜适用司法程序。程序的专业性和正式性难以兼容便捷性和灵活性,试图在同一程序设计中兼顾复杂与简单、规范与灵活、大额与小额、裁判与调解、高成本与低成本各类需求,在技术上会陷于困境,在目标上会迷失方向。因此,必须以不同目标来设计不同的解纷途径——由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独立地分流目前由司法所承担的大量案件,以促进司法向着规则生成的方向发展。如果整个诉讼制度以个案解决为唯一目标,诉讼的功能就无异于诉讼外解纷途径,而且缺失规则、反复无常、冲突频生的司法会突显其高成本、低效率的劣势。这种状况又会导致司法被厌弃,在缺乏其他可自由选择的替代解纷途径的背景下,司法只能进一步向着低成本、非正式、不专业的方向发展。目前一些法院介入“诉前调解”过程的做法就是这种结果,即使不考虑权力的正当性或诉权保障问题,仅就程序设计的技术而言,司法提前介入非诉讼纠纷解决过程,要么意味着司法程序屈就于简易、便捷的案件,无法满足司法的专业化和规则功能目标;要么意味着以高成本的正式程序去承担由低成本非正式途径即可解决的纠纷,从而与司法的成本收益原理和效率目标背道而驰。
二、我国“诉前调解”的现实形态及法院的角色。
目前我国司法界称之为“诉前调解”的实践形态多样,法院在其中的角色也各不相同。在不同法院,同一形态的实践称谓不同,或者同一称谓之下的实践不同。比如,在一些法院中被称为“调解”的形态常常在另一些法院被称为“和解”,如诉外和解、诉前和解、庭前和解等。本文以调解活动发生的阶段进行了以下划分:一是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调解,本文称为诉外调解;二是起诉之后、立案之前的调解,本文称为诉前调解;三是立案之后移交审判庭之前的调解,本文称为立案调解。[5]以下分别探讨法院在上述三类调解中的角色。本文所称的调解,无论主体是谁,也无论发生在哪个阶段,均指由中立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活动;在此前提下,以调解人身份的不同,区分为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不过由于涉及诉讼的“和解”与“调解”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概念不清,恰恰涉及法院在其中的角色,故本文须首先确定定义标准并予区分。
(一)“调解”与“和解”的概念辨析。
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信息交换和沟通,就产生纠纷的事项达成共识和就纠纷的解决作出一致决定的过程和结果。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结构模式,和解主要依赖于“协商”(negotiation)甚至有时混用。调解(mediation)是指纠纷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方(调解人)的介入下,通过谈判达成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和结果。调解人的主要作用包括帮助其他人进行决策,为此支撑、恢复和发起协商。
和解与调解的关键差异是,纠纷的和解不必借助于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在最简单的和解形式中,纠纷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接触,尝试着通过信息交换和理解来达成共识。但是,和解并不排除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辅助人参加,比如当事人各方的朋友、邻居或代理人、专业人士等等,帮助其中一方原始的当事人,站在单边立场上提供帮助和建议,甚至直接与当事人一起组成一个团队来参加协商。在有辅助人参加对话和协商的复杂的和解机制中,和解与调解之间有一个看似模糊的区域。但是,调解区别于和解的最本质特征或要素是调解人的非党派性,即调解人至少在形式上是中立和公正的。[6]无论调解人在协商过程中的积极程度如何,都不直接和任何一方当事人结盟,即使他(她)实际上并不必然被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是“中立”或者“公正”的。在上述原则之下,调解是一个并不固定的标签,在“调解”这统一名称下进行的“促进协商”机制有各种各样的主体、技术、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调解人干涉和介入纠纷的方式和程度不尽相同,调解的主体和效力也不一样。
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语境中,区分和解与调解的上述标准发生了变化。比如诉讼和解(又称为当事人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庭外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议或借助于法院以外的力量,达成以解决纠纷的协议,并以此终结诉讼的活动。[7]这样,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的本来差异在于,法院没有介入纠纷解决过程,或者法院在其中的角色和作用是消极的或超然的。至于法院审判人员之外的其他人是否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了协商过程,是否在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结果中起到了“调解人”的作用,不影响其“和解”的性质。换言之,我国司法制度中划分调解与和解的标准不是纠纷解决过程的特征,而是介入纠纷解决主体的身份——法院或非法院。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通过调解书加以确认的,诉讼和解即转化为诉讼调解,这种曾经作为隐性规则的实践在司法解释《民事调解规定》第4条中获得了进一步明确和法定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至此为止,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分野虽然模糊却仍然依稀可辨——无论诉讼和解的过程是否有法院以外的中立第三方介入,只要法院尚未介入,均为“和解”;也无论法院介入的阶段是协商过程还是协商结果,只要有法院介入,即为“调解”。
然而,这一区分标准当即被《民事调解规定》的另一规定推翻,“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这一规定在两个维度上进一步模糊了和解与调解的界线:其一,法院介入了“协调”过程,无论其角色是否为中立的第三人,却不影响纠纷解决的“和解”性质;其二,协调过程有中立第三方介入,无论该第三方是法院主体或非法院主体,均不影响其“和解”性质。因此,无论以纠纷解决过程是否有中立第三者介入这一普遍特征,还是以介入纠纷解决的主体是否为法院这一我国特色的划分标准,都不足以区分我国诉讼和解与调解。至此为止,和解与调解之间的界线依然可见——即使纠纷解决的过程有中立的第三者参加,即使法院已介入纠纷解决过程,只要纠纷不是以协议的结果解决并经法院确认,均为当事人和解而非法院调解。但这一区分标准在逻辑上已明显不能成立,在促成协议并加以确认之前,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为,不是调解,又是什么性质?法院在其中的作用,不是调解人,还能是什么角色?[8]但无论性质或角色如何,由于纠纷解决已进入诉讼过程,在整体上属于司法权作用的范畴,因此至少在法院介入纠纷解决(无论过程或结果)时权力正当性的问题还能勉强过关。但当法院进一步介入立案之前的案件调解时,这一底线已经突破。
(二)“诉外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真正意义上的诉外调解(而不是名称或符号意义上的诉外调解),是指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之前,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调解。最常见且与法院角色发生关联的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司法厅共同出台的有关意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当事人共同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出具民事调解书,且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这一规定通过将诉外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合意的前提下转化为诉讼调解,从而使人民调解协议经司法审查而获得了强制执行力。这种尝试既不违背调解的自愿性,也不违背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结果进行审查的事后性,在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方面有明显优势,加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相对成熟和固定并受制于政府管理的民间组织,相对于一般民间调解,其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风险较小,因此应当成为重要的诉讼外解纷途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真正的诉前调解中案件尚未起诉,因此法院在诉外调解机制中的角色应当限于事后审查和保障,而不能提前介入调解过程,无论是委派审判人员还是委托非审判人员,否则司法权的行使就缺乏正当性,也使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陷于困境——同一法院既参与调解过程,又审查调解结果;此外司法人员的投入实际上增加调解的人力成本。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人民调解转化为法院调解,在审查标准上应当采取实质审查还是程序审查?笔者认为,实质审查标准安全性较高但效率性较低,可能导致诉外调解便捷、低廉之功能丧失。因此原则上应采取程序审查标准,即,法院只需要确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自愿性,但同时对调解协议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时保留事后救济的途径,在司法政策上启动这一救济途径的条件应当比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诉讼调解宽松。
除人民调解之外,还有当事人亲友、代理人、专业人士、所在社区、民间组织、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等主持的民间调解,以及行政主管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都是诉外调解的重要形式,但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无异,在诉讼制度和正在起草的人民调解法上尚未取得独立地位。目前法院权力的触角已开始伸向民间调解,但行业协会、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主持的半官方半民间的调解在获得人民调解同等地位方面仍在期待之中。
行政调解由于调解人本身的管理者身份对于自愿性的潜在威胁,笔者对于赋予行政调解同等地位持审慎态度。除此之外,诉外调解还有劳动仲裁和商事仲裁所进行的调解,但仲裁调解作为这两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组成部分存在,而不是解决纠纷的独立方式,其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标准都不相同,故不宜列入诉外调解的范围。
(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这里所称的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后,法院不予受理立案,而告知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就过程而言,法院在诉前调解中的角色因地而异,有些法院成立了调解中心,直接主持诉前调解;另一些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还有一些法院与人民调解联合调解。就结果而言,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通过法院审查确认,转换为法院调解;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立案受理。勿庸置疑,法院的角色是应当事人请求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在立案之前介入纠纷、进行调解,无论以怎样的形式介入纠纷解决过程,都是十分荒谬的。
以方便群众诉讼、加快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为宗旨,其合理性不容质疑。但问题在于,人民接待室作为由法院设置的非审判组织,其处理纠纷的审判权依据如何?人民接待室的工作程序和方式如何体现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它们直接处理或拒绝受理案件的权限对于诉权保障的侵害如何纳入司法监督的框架?它们与审判庭之间的关系如何理顺……这些问题成为历次改革的动因,人民接待室也逐步演进为信访室、告申庭和今日的立案庭。[13]无论是立审分离的司法行政管理模式,还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决定要求以正式裁定的形式作出并受制于上诉程序的审查监督,都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然而,20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成果,在案件数量的成倍增加、和谐社会目标和司法统计的重重压力之下,变得如此不堪一击。这一模式的诉前调解可能产生的两个后果必须警惕,它可能导致以“方便群众”之名行剥夺人民诉权之实,也可能导致司法权越位于诉权制约和程序规制的范围之外。
(四)“立案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所谓立案调解,是指在受理起诉之后、案件转交审判庭之前,由立案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而主持的调解。相比将案件拒之门外而进行的诉前调解,立案调解是在立审分离的机制和繁简分流的理念下进行的新的尝试。由于案件已经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进入法院权限范围之内,因此法院介入纠纷的被动性、正当性没有瑕疵,虽然立案审判化的问题值得探究,但由于立案庭本身已按照审判职能和专业化的标准建制,因此,由立案庭的审判人员进行调解,与传统的诉讼调解相比,除了在介入阶段和审判机构的内部分工上有所不同之外,没有实质性差异。
立案调解属于法院内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不存在权力正当性方面的障碍,但需要关注的是效率问题。因此,立案调解机制所要关注的是,立案庭与审判庭的权力分界、立案调解结束与移交审判开始应当划定在什么地方,才能增加而不是迟延整个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效率。笔者认为,即使在大立案模式之下,立案庭的基本功能是完成诉答程序。因此,立案调解原则上应当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答辩期届满之前完成。在这一原则下,当事人希望继续协商或自行和解的,可以通过书面协议,请求立案庭在当事人确定的期限内推迟移交审判庭。但这样变通,主要是考虑立案阶段与审判阶段收费标准和退费手续上的问题,但答辩期届满后,立案庭主持调解的活动应当终止,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审判庭制作调解书。这样划分边界,有助于从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防止拖延诉讼的进行,使立案调解真正成为分流简易、小额、对抗性弱的案件的有效机制,而不会成为被告拖延诉讼的新契机。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二
我叫***,是***学院*****班的一名学生。自**年进入*****这个大家庭至今,我在这个大家庭里,我学到了很多东西。不管是在学习方面,还是在生活方面,我都受益非浅。
在********的大家庭里,我学到了很多东西。不管是在生活方面,还是在学习方面,我都受益非浅。我在班级里经常表现出比较优秀的成员,也被同学们所欣赏。因为我的帮助,大家能够对我的成就给予肯定,我在这里诚恳的表示感谢!
我的家庭是一个五口之家:爷爷、奶奶。奶奶没有文化,也没有本钱,全家的经济来源就爸一个人。爸爸是一名残疾,工资不高,没有本钱,全家就靠奶奶一人辛苦支撑起家庭。妈妈是一个中医,没有本钱,全家就爸一人辛苦赚来的。由于姐姐的文化程度,我们家是xx年才安装上阵的。现在高考已毕,学费都很高了,妈妈也不想因为我们家就姐妹俩的学费而影响到正常的生活。所以我家这经济确实困难。家里经济压力很大。到现在我还没有找到工作。现在我十分需要领导、学校、国家帮助我,帮我和我的家庭度过难关,让我能有幸和其他的同学一起顺利完成学业。
现在我已经在大学了。而这么多年的费用都是通过借钱和亲戚朋友借来的。我再也不向家里要钱了。因此希望得到的补助,缓解一点经济压力。
今后,我要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争取早日服务社会,为国家奉献一份力量。
申请人:***。
****年**月**日。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三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因(××××)……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申请对……(写明鉴定种类、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鉴定的事实和理由)。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公章)。
××××年××月××日。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四
我叫***,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现住**省**市***路**号**楼**,号:********。
xx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件虚假财务资料。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虚假财务资料是申请人在**年xx月xx日到**年xx月xx日的销售单位进行了财务核算,截至*月xx日申请人已经销售完毕,销售单位已经收到申请人的*件虚假财务资料。申请人因虚假财务资料而被法院查封为“虚假财务”。申请人的虚假财务资料已经被法院查封,申请人的虚假财务资料已经被法院认为虚假财务资料。
申请人现在向法院申请诉前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下申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人现在向法院申请诉前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下申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xx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民事诉讼证明》,申请人承诺将该财务资料全部移交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使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使申请人的财务资料完整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不符,从而使申请人在法院查封财务资料时,没有能够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
xx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财务资料,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使申请人的财务资料完整性、完整性未能实现,使申请人在法院查封财务资料时,没有能够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查封财务资料时没有实现。
xx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民事诉讼证明,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使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使其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的财务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不符,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
申请人现在已经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证明书,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
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下申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一、诉前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xx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财务资料。申请人承诺将该财务资料全部移交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履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及时的回复。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五
诉讼代理人:xxx。
申请事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xxx医院对陈x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xxx医院一般医疗损害一案现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xx医院对徐陈xx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请法院依法核。
(一)鉴定书认为,肝衰竭(重型乙、丙型肝炎,药物性肝炎共同作用)是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事实是,患者完全是因为单一的重型乙型肝炎肝衰竭导致患者的死亡,与丙肝病毒和药物无关。李可文死亡前的各项化验指标足以证明本次鉴定书的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结论是错误的。
(二)供体的病原学检查没有检验记录,法律原则是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口述进行了检查没有检验记录的证据支持,病原学检查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鉴定书认为供者的肾脏符合肾移植要求的结论是错误的。
(三)鉴定书认为患者长期接受免疫^v^,全身处于免疫抑制状态,病死率高预后差,故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这一结论是错误的。事实是,李可文术前肝功化验各项指标完全正常,免疫状态正常,因为本次住院术后感染乙型肝炎,是被告医院造成的医源性乙肝感染,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合格的肾源,并非法私自使用了生物制剂alg(可能带有乙肝病毒)药物,导致了李可文的乙肝病毒感染。其后,又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了李可文乙肝病毒巨量复制肝细胞坏死肝功能衰竭,从而导致李可文死亡。
故此,原告再次提出进行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司法鉴定。请求本案法庭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年x月x日。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六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
(一)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以上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六)委托鉴定。
申请人需如实填写《苏州市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1寸照片一张;。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详细有效联系方式;。
(五)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发生工伤之日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
(六)职工复查鉴定,需提供与原工伤所在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七
被申请人:××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在×××(时间)受伤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公司职工,于××××年××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岗位工作。在××年××月××日上班时间,在地点发生××工作事故,致使申请人××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申请人受伤后,在××市××医院治疗,诊断为××,现已住院治疗××个月,花费医药费××元。
据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本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签字):××。
××××年××月××日。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八
申请人:
申请对原告______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原告______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级别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xx),申请人对原鉴定存在异议,现特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申请人:
日期: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九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名称、国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名称、国籍、地址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________所属____________(写明船籍)[___________^v^轮,因___________(写明请求保全的理由),造成申请人损失________________(写明损失的实况或估算的货*名称和数额)。现被申请人所属的该船,停泊在中华*共和国_________港(锚地)。特申请你院予以扣押,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_____________(写明担保的财物名称和数额等)担保。如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共和国________海事法院。
附件:______________(具有海事请求权的*)。
申请人_______(签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一、本申请书样式供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在起诉前向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特定船舶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使用。
二、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在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时,提供具有海事请求权的*材料,作为申请书的附件,并写明附件的名称和份数。
三、海事请求权人在起诉前申请扣押货物或船用燃油的,可参照本样式制作海事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四、按本样式制作申请书时,注意参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样式说明第二、三条。
诉前鉴定诉前申请书篇十
申请人:。
联系电话:。
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后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申请人王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已诉至贵院且现已受理。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导致颅脑挫裂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后,虽然经治疗终结,但至今经常头疼、头晕无法恢复正常功能。为了索赔的需要,申请人现需要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便确定伤残赔偿金,请贵院安排鉴定事宜。
申请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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