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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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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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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习和工作生活中,我们时常需要总结自己的表现。怎样写出一篇有价值、有深度的总结?下面是我为大家准备的一些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一

第一条为了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依法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价格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评估、年度审验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制度。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二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原则。

第八条有下列依据之一的,可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对收费对象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价等,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申请依据;。

(三)相关成本测算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价格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财政、价格部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及时补正;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直接成本核定;。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财政拨款等经费来源的,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经省财政、价格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期30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或者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属于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民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省财政、价格部门认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限不超过2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认为试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收费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提出申请;收费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停止收费。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省财政、价格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修改,取消收费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三

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统称,因为中国特有的政治体制,经常是行政和事业单位不分家,小编下面为你整理了关于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范本,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条 单位预决算是国家财政预决算的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主管部门按照全县统一的工作程序、编报规程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预决算的编报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预决算报表的布置与培训工作。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预决算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预决算报表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三条 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编制要求,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单位人员、资产等基本情况,统筹安排、合理编制部门预算。

第四条 单位部门预算的具体编制办法按《沛县县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沛财预[2003]4号)和《沛县县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沛财预[2003]5号)执行。

第五条 单位部门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突发性、政策性变化,确需调整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调整预算申请,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政府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调整预算手续。

第六条 单位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根据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编制综合反映本单位财务收支状况和资金管理状况的财务决算。

第七条 单位在编制决算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实资产。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款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统一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说明及时间要求,认真、及时编制决算,做到表内项目之间、表与表之间、本期数据与上期数据之间相互衔接。

决算报表应经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盖章,保证财务决算报表真实、完整。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做好决算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编制范围是否全面,是否有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二)审核编制方法是否符合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行政事业单位决算的编制要求。

(三)审核编制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审核单位账簿与报表是否相符、金额单位是否正确,有无漏报、重报项目以及虚报和瞒报等弄虚作假现象。

(四)审核报表中的相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包括表间数据、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本年数据与上年数据资料是否衔接一致。

第十条 单位应按照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级次,采取自下而上方式,按时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财务决算报表、部门本级财务决算报表和本级代编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形成本部门汇总财务决算报表。

第一条 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更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条 有下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实行部门会计集中核算。采取“集中管理、直接收付、单一帐户、分户核算”的方式,集中统一办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三条 帐簿设置。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一)单位只能建立一套帐。行政单位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既有行政经费又有事业经费的单位,应以主要经费来源为依据,并参照自身行政职能,相应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二)实行部门会计集中核算的基层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相应设置指标、资产、债权、债务等台帐。

第四条 填制凭证。要求内容齐全、审批手续齐全。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职工公出借款凭证,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四)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存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五)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登记帐簿。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做到书写规范、讲求规则、日清月结。

(二)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按月)结帐;

(三)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帐、明细帐应定期打印。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会计核算。单位应以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所有资金和财产均要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全面记录和反映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单位发生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在做好单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和资金缴拨会计核算的同时要加强下列会计事项的核算。

(一)材料核算

凡批量购进物资材料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低值易耗品等均要进行材料成本核算。按照会计制度要求的计价方法和出入库保管方式,建立健全材料管理制度。

(二)固定资产核算

凡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单位因购建、调拨、捐赠、融资租入、改建、扩建、出售、转让、报废、毁损等引起固定资产增减变化的,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三)项目资金核算

项目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单位要根据专项支出的不同项目,分别建立专项支出明细帐,单独核算并反映资金收支余等情况。

对已完工的项目,资金如有结余,一律按财政部门验收报告意见处理。年内未完工的项目,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基建资金核算

单位经批准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在“结转自筹基建”科目核算;财政给予拨款的基本建设支出,其财政拨款部分,在有关专项收支科目核算。单位自筹与财政拨款形成的建设资金均应转存建设银行,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另行组织基建会计核算。零星土建工程在单位有关支出科目等会计科目中核算。

(五)内部成本核算

凡开展产品生产、劳务服务、批发零售、开发研究等具备内部成本核算条件的业务活动和辅助业务活动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具备完全成本核算条件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内部成本核算遵循推行经济责任制、加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并区分业务活动和辅助业务活动与单位专业职能的关联程度,正确使用事业收支、经营收支会计科目。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成本项目的确定、成本分配的方法,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其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必须与事业支出科目相衔接。

第九条 财务报告。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主要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等。

(一)财务报告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报告的有关数字。

(二)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分月报、季报和年报。

月报于次月3日前报送、季报于次月5日前报送、年报按财政决算布置时间报送。

(三)单位在报送月报、季报、年报的同时要编写报表说明书。报表说明书包括报表编制技术说明和报表分析说明。

报表技术说明主要包括: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特殊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事项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和结果的影响。

报表分析说明一般包括:基本情况,影响预算执行、资金活动的原因,经费支出、资金活动的趋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对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条 现金指存放在单位并由出纳会计保管的现钞,包括库存的人民币、各种外币。有价证券视同现金管理。

第二条 现金管理遵循严格范围、收入缴存、限额管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现金的使用范围:

(三)出差人员预借的差旅费;

(四)结算起点(现行规定为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五)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现金收入应于当日缴存国库单一账户,当日缴存确有困难的,最迟在次日缴存。收入的现金不得坐支,不得挪用挤占,不得公款私存,不得保留账外现金。

第五条 库存现金限额,原则上以三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

第六条 收付现金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否则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七条 收入现金应向交款人开具合法票据,并在记账联上加盖“现金收讫”戳记;支付现金应在付款的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

签发支票向银行提取现金,应如实写明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套取现金。

在办理属于个人支出或借支现金时,应由领款人签字,出纳会计不得代领代签。

第八条 个人不得因私借公款。因公借支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公务结束后一周内必须结清借款,逾期不结清的从其工资中扣还。现金借出时,应以规范的凭证及时入账,严禁以白条抵顶库存现金。

第九条 单位设专(兼)职出纳会计,非出纳会计不得经管现金。出纳会计应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逐日逐笔记载现金收支活动,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条 建立健全现金保管制度,完善保安措施,确保现金安全。单位现金存放处仅允许存放本单位的现金及支票、汇票等银行票据。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现金清查制度,防范和控制各种资金风险。应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现金进行盘点和清查。定期清查应按季进行,在分管领导主持下,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同出纳会计共同清查;不定期清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同出纳会计共同进行。清查应形成清查纪录。

第一条 结算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金融机构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各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的行为。

第二条 结算必须遵循财务管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会计核算统一、资金安全高效运转的原则。

第三条 除按现金管理规定使用现金收付的业务外,单位资金往来均应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账户构成按《县政府关于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沛政发[2004]76号)执行。

第四条 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小额现金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人民银行核准后,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个账户,不得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之外开设账户。

第五条 结算使用的财务印鉴,是单位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经办人员变动等确需更换印鉴的,应书面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办理预留印鉴更换手续。新印鉴一经启用,原印鉴需及时封存。

第六条 单位一律取消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各收入过渡性账户,应缴的收入采取直接缴库或集中汇缴方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具体收入划缴方式及程序按《沛县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暂行办法》(沛政办发[2004]32号)执行。

第七条 单位在办理资金支出时,除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授权支付方式外,所有支出均应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具体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及程序按《沛县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办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金结算业务的,应由付款单位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办理内划手续,资金结算各方依据相关票据处理业务。

第九条 单位政府采购资金结算按《沛县县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试行办法》(沛财预[2004]6号)执行。

第十条 单位负责人应严格审核本单位各项结算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本单位的财务结算活动负法律责任。

第一条 财政票据是指省财政厅统一监制或印制的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处罚或结算的合法凭证。

第二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是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核算资格,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限量购领、定期缴验制度。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使用、缴销,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条 单位首次申领票据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持省级以上收费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单位法人证明、收费收据购领申请书,经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方可购领《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或收费票据(委托代收单位)。

使用罚没收据的执法机关须持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县政府颁发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证件,经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江苏省罚没收据领用记录簿》,方可领用罚没收据。

第五条 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须持《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据)记录簿》缴旧领新,并登记缴销及领用票据的本数、起讫号码、收款金额等。

第六条 单位在财政票据启用前,应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少联、错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办理更换手续。

第七条 单位按规定从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购领的各类专用财政票据,必须持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备案后使用,并按“票款分离”收缴办法和操作规程将所收资金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实行银行代收方式的单位收费事项发生时,应根据财政部门编发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填写《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交由当事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审核无误后向当事人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简称机制票据)。

实行银行代收的执罚机关处罚事项发生时,应填写《沛县罚没收入专用缴款单》,交由当事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款后,处罚机关据缴款回执开具罚没收据。

第九条 符合当场收缴条件的单位,应提出委托代收申请并填制《委托代收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采取委托代收代缴办法后,方可购领收费收据或罚没收据(含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

第十条 实行委托代收方式的单位应于收费(处罚)事项发生时,当场收款并开具收费收据或罚没收据,但当日(最迟次日)必须将所收金额汇总解缴财政。

非税收入汇总解缴时,单位应按要求填写《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执罚机关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注明所用收据的起讫号码及“汇总”字样,送代收银行收款后,必须将机制票据记账联与收费收据记账联配对记账,将机制票据收据联粘贴在相对应的收费收据存根后,以备财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单位须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票据,不得串用混用,严禁转借、转让、代开和买卖。票据使用时,内容填写必须完整准确,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联次齐全。

第十二条 对收费(处罚)单位之间的合法征收行为及往来事项,交款单位出具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内划手续并代开收据,收据须加盖执收单位财务专章和会计印章。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票据缴验制度。单位应建立票据内部审核制度,核对内部各单位使用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金额、已缴财务入帐金额、已缴财政金额,确保票款一致。向财政部门缴销票据时,单位应填写《收费(罚没)票据缴验表》,连同票据存根(附机制票据收据联)缴财政部门审验。

第十四条 单位不得私自印制、出售、伪造财政票据,不得使用白条收费或罚款。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单位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年终零结存”制度。年度终了时,单位所领财政票据应全部清理核销。已填写的票据收入原则上不得跨年度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已开据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个别用量特别大的票据存放确有困难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十八条 票据销毁须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自行销毁。对符合销毁条件的票据,单位应填写《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罚没收据)销毁申请表》,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组织票据销毁工作。

第十九条 撤消、合并、分立及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记录簿”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将已领未用票据全部清理。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票据和票据购领记录簿。

第一条 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

第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依法征收、票款分离、银行代收、专户存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增加或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执收单位须持相关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单位收费应办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江苏省收费员证》;执法机关实施处罚应办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收执罚。

第五条 单位收费或执罚应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在公共场所向社会公布收费(处罚)的文件依据、收费(处罚)项目、标准、范围、收费的减免政策及减免项目等。

第六条 单位组织收入应按规定使用省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或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部门会计机构统一核算,不得设置账外账。

第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沛县收费罚没收入收缴分离暂行办法》(沛政发[2001]53号)和《沛县非税收入“票款分离”操作规程》(沛财综[2003]12号)。

第九条 实行银行代收方式的执收单位应于收费事项发生时填写《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交由缴款人将款项送存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代收银行开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第四联作为收入入帐依据。

实行银行代收的执法机关应于处罚事项发生时填写《江苏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单》,交由当事人将款项送存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执法机关凭缴款单回执开具《江苏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并作为收入入帐依据。

第十条 实行委托代收方式的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于收款事项发生时向当事人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含专用及定额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其他收入使用)、《江苏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将所收资金于当日(最迟次日)汇总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具体缴款方法同第九条),收费单位应将代收银行开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第四联与手工收据记帐联配对入帐,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单位对组织的收入应及时入账,按月与财政部门核对,确保收入账账相符。

第十二条 对缴费人因特殊原因提出减免的,执收单位应依据政策规定的减免标准和范围,按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凡不属政策规定减免范围的,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一条 基本支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二条 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月度用款计划,坚持按预算、按计划执行进度办理支出。

第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支出。

第四条 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严禁乱发津贴奖金。

第五条 单位人员经费应按照人事部门审批的工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截留挪用。确因工作需要雇用临时人员的,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用人和工资待遇的审批。

第六条 人员经费由财政部门或单位委托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发放。

第七条 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单位人员工资变动、增人增卡、减人停卡,应根据人事部门批准的手续,减资和减人停卡手续应于工资人员减少的当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门;增资和增人增卡手续应于每季度末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严禁虚报冒领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加强公用经费的内控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对重点支出项目参照项目支出管理。

第九条 购置办公用品,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按计划领用。对购入办公用品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通过“固定资产”核算。购进大批同类材料物品,应通过“材料”科目核算,并相应健全入出库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加强会议费管理,严格履行会议审批制度,压缩会议规模,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借会议费名义报销与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会议费支出严格按县政府《印发〈关于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沛政发[199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电话费管理,对办公电话、传真机和网络等费用支出,推行定额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加强车辆燃修费的管理,实行车辆派车单制度和车辆里程考核制度。同时应完善单车燃修费审批和管理办法,对大项维修实行跟踪管理,定点维修。

第十三条 招待费支出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159号)规定执行。公务招待应建立就餐通知单制度。严格控制就餐人员和就餐标准。

第十四条 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一条 项目资金是指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各项财政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上年结转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条 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项目支出按支出用途进一步细化分解。

(一)基本建设(大修理)项目支出细化预算包括项目前期费用、征地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等购置费、原材料、其他费用。

(二)会议培训项目支出细化预算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场租费、交通费、材料费、表彰费用、其他费用。

(三)资产购置支出细化预算包括资产器材购置费、安装费、其他费用。

(四)专项业务项目支出细化预算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会议费、差旅费、印刷费、宣传咨询费、维修费、租赁费、劳务费、其他费用。

(五)其他项目支出细化预算包括项目前期费用、开发费用、研究费用、设备材料费用、会议费、差旅费、租赁费、其他费用。

第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申请拨付资金前,对项目支出细化预算所列事项以及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有关材料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提供给财政和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核实后,签订项目工程资金合同(协议)书,确定拨款办法。

第四条 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先期可预拨20%的项目资金作为启动资金,然后按工程进度,经审核后分期分批拨付资金,但在工程验收前最高拨付额不得高于项目资金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0%资金。对需多渠道筹措资金的项目,应先落实自筹资金。凡自筹资金未足额落实的,一律不予拨付项目资金。具体拨付程序和要求按《沛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沛财[2003]第3号)执行。

第五条 预留项目支出预算的10%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工程按计划完成,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后,经财政部门检查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再予拨付。

第六条 财政补助金额较小的项目,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项目实施单位可根据项目计划先行实施,待项目完工,经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一次性拨款手续。

第七条 项目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进行明细核算。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调整的,相关单位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报变更的政策依据和说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县财政局为报账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盖销后,退还给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会计制度负责会计核算,以真实准确反映项目资金使用全貌与效果。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做好报账的基础工作,报账凭据根据报账审核需要,由项目实施单位提供。具体包括:项目计划批复、项目中标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报账拨款申请表、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表(附原始凭证) 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等。

第十条 项目资金的基本建设部分,达到或超过招投标管理限额的,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实行报账制管理的项目资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直接支付到商品、劳务的提供单位或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资金,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纠正的,财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收回所拨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首先自查、自验,对项目资金的落实、工程的实施、完成及效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系统的总结并及时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组织检查验收小组,根据立项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的合同或协议以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要求,审核有关项目竣工材料,出具检查验收报告。然后由财政部门审验。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要明确产权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由主管部门及时与项目实施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价值移交手续,切实保证账实相符,确保项目工程永续利用,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要求提供项目立项、评审、实施和成果等方面的资料,主动接受财政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检查处理建议和意见整改纠正。

第一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凡集中采购的项目必须根据政府采购预算要求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执行计划。

第二条 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年度政府采购执行计划,按月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一)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单位应填制“政府采购预算控制计划表”和“政府采购计划明细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报财政部门核准。

(二)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行协议供货采购的项目除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可以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三)分散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以及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将采购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四)政府采购计划中采购方式属协议供货采购的采购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协议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事宜。委托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前,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委托代理协议采取一年一订的方式,特殊项目采取一事一订的方式。

第四条 单位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应当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的合同,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补充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凡符合事先约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六条 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关于印发〈沛县县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试行办法〉的通知》(沛财预[2004]6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核准后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采购计划的,按原报批程序执行。

(一)年度执行中追加预算安排政府采购项目的,按规定办理部门预算指标调整手续后,单位提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补报年度政府采购执行计划。

(二)在部门预算资金范围内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提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补报年度政府采购执行计划。

(三)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提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补报年度政府采购执行计划。

第八条 单位应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新增资产的管理,及时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备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备案和审批事项由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一)下列事项应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批:

2、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二)下列事项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1、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全面反映和记录政府采购活动情况,采购档案保存期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一条 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内部控制机制,以防止会计核算工作上的差错和舞弊行为,保证各项财务活动真实合法准确完整。

第二条 单位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做到印鉴和支票相分离,不得由一人兼管。

第三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

第四条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设置专职稽核岗位,配备稽核会计,否则由会计机构负责人兼任此项工作。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由会计主管人员兼任本单位的会计稽核工作。稽核会计对其稽核意见负责。

第五条 会计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财务计划、经济业务计划及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

第六条 稽核人员应依据国家财经法规、规章制度及有关财务规定开展稽核工作,对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进行稽核。

(一)原始凭证不经审核不得入帐。原始凭证取得或填制后由稽核人员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进行初审,并加盖“稽核”字样印戳,报分管领导人签字批准方可入帐。

(二)记帐凭证由填制人员填制后,经记帐会计初审,稽核会计复核,并分别签名或盖章后入帐。

(三)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要每月稽核一次。

第七条 稽核会计有权督促有关部门和个人对稽核时发现的差错和问题进行纠正。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配合稽核人员的工作,对稽核出的错误应预以纠正。对重大问题或有关部门和人员不予纠正的问题,稽核人员有权向单位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经济业务发生后,先由会计机构审核,再报分管领导人签批;未经审核的,分管领导人不得予以审批。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凭证,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九条 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单位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年度支出多少确定具体的支出审批权限,原则上单笔支出1000元以下的由分管领导直接审批,1000元以上的需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由分管领导人审批。单位其他领导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条 对大项开支实行事前申报制度。由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会计机构审核后,报单位分管领导人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办理,更不准未批先办。

第十一条 单位应对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专项资金支出及使用效益情况,单位的开支标准、报批程序及其它财务事项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单位年初以会议的形式通报本年预算的安排及资金使用的打算,年末开会通报资金使用情况及效益。单位应于每季度末15日前将本季度财务收支情况公布上墙,接受社会监督。专项资金或大额支出应及时在单位通报并公示。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四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定期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者临时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和扶持企业发展。减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形成目录向社会公开;降低收费标准、临时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形成目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收费。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优惠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以及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票据收费或者进行收费公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收费的,应当报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上予以标明。

委托收费单位对受委托单位实施收费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收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收费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收费单位名义实施收费;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

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应当加强收费自律,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收费,制止违法收费行为。

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诚信考核,建立诚信档案,引导收费单位诚信自律。

第二十八条财政、价格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五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日发布和施行的《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苏政发[1988]7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六

201月4日,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李学勇省长于1月6日签署第100号政府令予以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10章106条,其特点主要体现在:。

一、突出了行政管理方式的创新。

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执法层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一般由市、县政府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实施。二是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针对各类行政活动的不同特点,综合运用多种行政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重视柔性管理方式在政府职能转变中的作用,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特别行为进行了规范。三是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探索建立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调处民事纠纷制度,对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二、扩大了公众参与程度。

《规定》对公众参与作出如下规定:一是确立了参与原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二是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三是规定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要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四是规定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以及依法举行听证等内容。五是规定了自愿订立行政合同;公众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自愿参与行政调解等内容。

三、强化了提高行政效能。

一是在总则中确立了效率原则,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二是在理顺行政关系、防止推诿扯皮、提高整体行政效能方面,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争议解决、行政委托、行政协助等内容。三是为了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现象,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进行了规范,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联合执法、一个窗口对外和并联办理等制度。四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对行政执法程序和期限进行了专门规定。行政执法程序除了规定普通程序,还规定了简易程序作为例外。简易程序是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所采取的比普通程序更简便,更经济、更便捷的程序,以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期限制度规定了当场办理、法定期限、承诺期限等具体制度。

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由政府行政首长启动或者由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提出,经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启动。然后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依法应当听证的,以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说明理由。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方案应当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并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五、确立了公众建议制度。

我们根据政府管理创新的需要,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中的“公民陈情”制度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借鉴其经验在《规定》中确立了公众建议制度,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的情形和方式,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对公众建议予以处理的规则以及相关告知义务。

六、加强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

为了确保《规定》有效实施,《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此外,完善了投诉举报制度,加强了对群众投诉举报的处理。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七

第三十二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乡(镇)、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价格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财政、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

第二章。

人大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地税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

(三)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

(六)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税机关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缴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

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下列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信息数据;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数据;

(三)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数据;

(四)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数据;

(五)统筹地区户籍人口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数据;

(六)登记就业、登记失业和登记参保等人员信息数据;

(七)参保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信息数据;

(八)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程动态监督。发生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生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的重大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等问题线索,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有关的专业检查。

第三十四条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检查对象对本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监督检查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三)内部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发现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问题时,问题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同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档案制度。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或者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事实。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定期轮岗。管理流程、岗位职责及关键岗位人员等重要情况发生变动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下级相应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检查制度,对参保单位下列事项开展重点检查,发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涉及缴费基数和人数等调整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一)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

(二)各险种缴费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

(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未确认对账报告的机构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公开和定期披露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三)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待遇调整标准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四)社会保险经办流程、服务标准等。

定期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欠费情况,必要时可以披露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或者欠费数额较大的参保单位信息。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本人告知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缴费等情况,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其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本人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和实际缴费情况。

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实际缴费数额不足的,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依申请免费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出具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证明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单。

第四十八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代表、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产生办法、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其章程规定,并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定期例会制度,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正或者处理建议。

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举报方式,方便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制定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按照政策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当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时,未及时给予财政补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四)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七)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的;

(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三)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的;

第五十六条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地税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的;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构,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规范文件简短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九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九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一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一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审批。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件,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申请,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调查。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证据。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节决定。

第六十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节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六十四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八节效力。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下列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监督机关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政合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采购;。

(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八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行政指导。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

第八十五条行政指导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八十六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八十七条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十八条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章行政调解。

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九十四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公众建议。

第九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下列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一)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行政决策的作出;。

(三)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完善;。

(四)行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六)需要政府管理或者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建议。

以口头方式提出建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形成记录,由建议人签名或者盖章;建议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更正。

受理机关认为建议内容不明确的,应当通知建议人补正。

第九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内容或者未具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二)同一事由,已经予以适当处理,并明确答复后,再次建议的;。

(三)建议内容与受理机关无关的。

第九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应当指派人员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有保密必要的,受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一百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事项依法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建议人。

第九章行政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监督检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其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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