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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协议书构成的要件(优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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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协议书构成的要件(优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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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整理在总结中,我们可以结合具体的事实和数据进行分析。范文中的总结结构清晰,观点明确,可以作为写作的参考和借鉴。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一

摘要:善意取得作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亿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切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饿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以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纪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呢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滚年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见解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站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古那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机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案例一、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案例二、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热民大学出版社,2001。

(2)谢在权。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二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secrets或者business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起实施,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6月12日)。

9、《刑法》(19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年7月7日)。

11、《合同法》(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月1日起施行)。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月1日起施行)。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权利人主观上将信息作为秘密保护,并在实际中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例如,在劳动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购销合同中设立了保密条款;让员工和贸易伙伴承担保密义务;在单位内部制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使用、保管和销毁方法;对外单位参观人员实行登记、采取限制措施等。

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尽管目前司法实践在认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时,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并不苛刻,甚至从默示义务的角度去谅解那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取利人,但是从商业秘密管理角度出发,保密措施仍然是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最重要的方法。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

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的特征(与专利、着作权相比)。

a、不要求公开技术。

b、可获得无期限的保护。

c、无权排斥他人正当取得的同种、同类信息。

d、获得保护的程序简单、不需要缴纳费用。

e、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大。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类侵权行为主体多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多以给予对方有关人员金钱、实物、住房等或许以在侵权企业中担任要职为诱惑,获取对方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里讲的“披露”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保密信息告知他人。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披露,丧失其秘密性,则立即失去价值,对权利人来讲其损失是很难挽回的。而使用或通过分许可证方式转售他人、允许他人使用将直接给权利人造成侵害。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主体多为权利人的贸易伙伴和本企业员工。对于贸易伙伴来说,他们是通过签订合同获得对方一定的商业秘密,他们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商业秘密,但如果违背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或者在许可证合同终止后,为获不正当利益,擅自使用或向外披露商业秘密,则构成侵权行为。对于员工而言,他们和企业之间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法律关系,不仅在工作期间,而且在调动、离职、兼职、辞职、退休等情况下,都有义务遵守本单位的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一规定主要在于制裁接收违法跳槽者的企业。企业如果知道或应该知道跳槽者带走他人商业秘密是违法的,那么企业接受、使用该商业秘密,也是违法的。在实践中企业对跳槽者不加审查,放心大胆地使用跳槽者带来的技术;甚至张榜招贤,声明“带项目者优先”,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很容易被认定为侵权。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依以下步骤进行:

1.审查权利人所诉受到侵害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为一项有效的商业秘密。进行该项审查工作应查明权利人起诉请求中认为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是否实际存在,其请求给予法律保护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所在。

2.查明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

3.审查被诉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即合理使用抗辩。

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享有合法使用权:

1.权利人在起诉时应提交含有其商业秘密载体的证据,指明其商业秘密的实际存在以及商业秘密体现的位置及内容,将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明确、清楚,并证明商业秘密本身的合法性,包括依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证明技术、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和获得该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等。

2.被诉侵权人对涉及权利人所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举证抗辩中,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被诉侵权人提出的诸如诉讼所涉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人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以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证据,并逐一加以甄别,作出判断。

3.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公知技术的抗辩,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公知技术的载体。应审查公知技术内容的公开范围和程度,以及依照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否得出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生产、经营结果等。

4.权利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经查实后,可依权利人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

5.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同时,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实行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权利人仅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有一致性或相同性,且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并无其他直接证据,此种情况下,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取该信息所采取手段、途径的正当性,否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4.对于未经披露的商业秘密,制作裁判文书时应注意保密,一般应只作原则性(如只写明技术名称或编号)表达,不能将该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都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展示。结合具体案件,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各诉讼参与人对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采用民事手段制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返还财产;(3)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认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5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5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案例:

深圳华为公司离职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案。

1997年5月,王志骏、刘宁被华为公司聘用,19,秦学军被华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2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担刑事责任使得那些试图通过跳槽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人不再轻松、不再潇洒。坐牢又赔钱,这是刑法对付跳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者的杀手锏。

当前,随着我国加入wto,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将愈显重要。

这里暂主要介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问题。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三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主体方面是什么?客体方面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呢?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指参加劳动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外国人、无国籍人要成为我国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能力的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主要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指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和行为。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行为,主要指劳动行为和劳动管理行为。

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说,劳动关系的具体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因为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说,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为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或雇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这种结合关系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观察就是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过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始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而非产品。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后者劳动者所有的劳动力往往是作为一种劳务产品而输出,体现的是一种买卖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关系等。

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所以,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是无组织从属性。

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但是,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就此意义而言,劳动关系同时又是一种以劳动力交易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四

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只有信息本身不为公众所知悉才有可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反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界定为“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秘密性必须同时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1)原告的举证责任。

由于证明否定性内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难度较大,目前的主流观点是,由原告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具体案情,一般会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通常,原告做到一般的证明责任即可,对于“技术信息”原告可以找出几篇相似技术的文章,证明在这些文章中均没有提到其主张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进而证明该技术信息尚未被公众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对于“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原告需要尽量提供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之外的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意向、爱好、性格特点等。对于复杂的技术信息,对其秘密点是否不为公众知悉、不容易获得,必要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从而造成案件审理时间长、费用高。

2)被告的抗辩理由。

作为被告,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中,最重要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主张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进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不侵权抗辩: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如互联网、图书馆);。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简单查询即可获得)。

3)原告在起诉前须确认其秘密确实已为被告所知悉、掌握,防止在起诉状陈述、证据交换过程中,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

4)原告最晚在质证前须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由于商业秘密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原告应当在起诉之前就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知晓秘密点在哪里,而不应当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发现秘密点在哪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最晚在质证前明确秘密点,这样被告才能有针对性的答辩,否则,法院会以起诉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五

岗位。

说明书。

是由上面构成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岗位说明书的基本构成要件”,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岗位说明书的构成要件,根据组织管理要求,各有不同,但是基本要件不可或缺。岗位说明书的基本要件可以概括为“凤头、猪肚、豹尾”。

岗位说明书表头描述的是基本职位信息,该些基本职位信息必须齐备、排列平整美观(看起来赏心悦目,故曰凤头,)。有些公司编制的岗位说明书表头格式参差难看、基本职位信息不足。表头格式及包含要件见前例表2-8“某公司财务部主任岗位说明书(示例)”。

主要包括职责描述及任职资格部分。该部分内容是岗位说明书的重点部分,信息量最大,且填写难度大,所以谓之“猪肚“。该部分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提炼填写,务必做到内容翔实无遗漏,匹配岗位设计的要求。“猪肚”格式及包含要件见前例表2-8“某公司财务部主任岗位说明书(示例)”。

即“岗位描述有效期”以下部分。该部分证明了文件的效力及责任归属,不可或缺,但格式必须简短美观,如豹尾般刚劲有力。有的公司岗位说明书结尾就在表格外随便填个责任人日期,格式潦草而缺乏整体感,应该予以规范。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六

商业价值指事物在生产、消费、交易中的经济价值,通常以货币为单位来表示和测量。[1]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依附于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但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开发主体都有能力将该商业秘密投入使用,甚至有些商业秘密开发主体因为相应开发的过度投资而导致自身陷入经营困境。所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不能仅以某一阶段该商业秘密给其主体带来的经济收益进行衡量。

总体上而言,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判定不宜局限于某一特定主体、在特定经营状况下经营结果进行考量,而应基于该商业秘密被一般经营者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后,对该经营者能否带来正向经济激励与效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原则上应作有价推定。商业秘密主体形成了一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并加以保密,该行为本身即初步证明相应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性;当他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同一信息时,进一步印证了该信息的有价性。当然,并非所有的投入使用的信息或者通过使用表现出来的信息都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性。以药品的研发与生产为例,在每种药品的研发与生产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多种物质,某一物质对于某一药品可能是必不可少的有效成分,对于另一种药品则可能是不可避免的杂质。针对药品有效成份形成的商业秘密一般可以看作具有商业价值性,针对药品杂质、特别是有害杂质形成的商业秘密则通常不会认为其具有商业价值性。

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保密性,其商业价值的评估与量化难度较大。某座建筑由水泥、黄沙、钢筯等建造材料构成,这些建造材料的价值通常易于量化,但某一商业秘密的价值却很难从其载体的整体价值中进行定量分离。当然,在依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结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类型,参照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重置成本,许可使用费用、交易价格等认定相应的商业价值。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七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意义。

仲裁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自愿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1、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基础。仲裁是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本质特征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不当然地享有管辖权,只有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特定纠纷提交某仲裁机构以仲裁解决,仲裁机构才能获得对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仲裁管辖权,这种约定的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要想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其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当事人欲获得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判只能向法院起诉。从这个角度来看,仲裁协议使仲裁机构获得了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基础。

2、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的前提条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最主要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说,我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则是法院的一项义务。但是,当事人之间如果签订了仲裁协议,则该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管辖权,针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同时,也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对相应当事人的相应事项的管辖权。也就是说,仲裁协议为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划清了界限,没有仲裁协议的纠纷归法院管辖,有仲裁协议的纠纷归仲裁机构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束了法院的行为,对法院提出了不作为的要求,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3、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基础。如上所述,仲裁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即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也就没有了受理案件的基础。当事人欲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达成合意,即约定仲裁协议。一方的仲裁意愿不能形成仲裁协议,也不能成为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能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约束了当事人的行为,它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同时又剥夺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正是由于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如此举足轻重的作用,它的存在与否决定了整个仲裁程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因此,为了能够准确地体现仲裁协议的内容,各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大多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了要求。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仲裁协议划分为不同的种类,由于本文讨论的是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因此仅对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分类进行介绍。

一般认为,仲裁协议在形式上首先可以分为明示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积极、明确地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协议。根据表达意思的方式不同,明示仲裁协议又可以分为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顾名思义,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的方式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的方式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即当事人双方既无书面仲裁协议,也无口头的仲裁表示,而以实际实施的行为为表现形式的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的达成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两个行为的完成,首先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其次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上述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也即对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要求,它与仲裁协议的明示或者默示、书面或者口头密切联系在一起。仲裁的发展史表明,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起初的仲裁,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没有什么要求,那时甚至无需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要愿意,即可一同去找第三者仲裁。然而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交易复杂程度的增加以及仲裁制度的完善,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只承认明示仲裁协议,而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同时,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又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也就是说,在书面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这三种分类中,书面仲裁协议是目前各国普遍要求的形式。

英国19《仲裁法》第5条(1)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规定:“仲裁条款应以书面规定于主协议中或主协议援引的文件中,否则无效。”该法第1449条还规定:“仲裁协议应为书面的,它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不仅国内立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要求,而且现代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文件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要求,也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该公约第2条第2款对“书面协议”进行了解释:“‘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在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有的国家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更为严格,他们要求对仲裁契约进行公证,如西班牙、哥伦比亚、葡萄牙等国。

此外,也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做要求,即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如《瑞典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并未规定任何特定形式,因此它可以是口头的,但实际上这种仲裁协议是罕见的。在这方面唯一需要注意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如果仲裁条款是包括在“准则合同”的一般要件中,而没有适当地提请他方当事人注意,则法院可以不予理睬。”

就现有资料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不承认默示的仲裁协议。据查,当今只有英国普通法允许默示仲裁协议的存在,但要求在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后,另一方必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参加言词辩论,自言词辩论开始,默示仲裁协议才告成立。据说日本曾在判例上承认默示的仲裁协议,但法律对此却无任何规定。我国的《仲裁法》亦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八

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然而,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另一要件——商业价值的实现则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为某些主体知悉、掌握、应用的可能性,因为只有具备应用可能性的技术、经营信息才会潜藏着实质性商业价值。可见,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并不排除一定范围内特定主体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情形。

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应用的方式、范围等有所差异,有些商业秘密被牢牢控制于某一特定的保密空间,仅限于个别人员知悉该商业秘密,有些商业秘密则广泛应用于上门服务式经营活动当中,这些商业秘密的应用场所不具备绝对的保密条件,当需要相对方配合实施时,还会基于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向相对方作必要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披露,但这种披露往往是有限的非整体性的技术、经营信息的披露,相应信息的披露并不会导致相对方对商业秘密整体的知悉,故基于商业秘密部分信息披露的有限性,并不会影响整体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认定。

商业秘密应当始终处于“暗室”之中,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主体的失误或他人的不当行为,可能使其瞬间“曝光”,这种“曝光”是否会像胶卷底片“曝光”一样具有不可逆性,从而使得商业秘密成为公众信息呢?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秘密一旦上传于互联网络,即已具备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然而,并非所有的技术、经营信息都是公众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那些“生僻领域”的技术、经营信息,即使短暂上传于互联网络也未必引起社会公众或行业内相关公众的关注,这样的“信息曝光”并不必然意味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丧失。

当然,仅就现有判断标准符合“非公知性”形式要件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不必然构成实质性的“非公知性”。譬如,记载于绝版古籍中的某一技术或经营信息,当该绝版古籍销声匿迹时间较为久远时,其所记载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可能已经成为失传已久的“秘技”,仅就现有检索手段而言,很难得出其系“公知性”信息的结论,但实质上该信息应当属于公共资源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应伴随其载体被古籍持有人独占。所以,当某一主体主张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时,相应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必须是该主体创造性劳动或合法继受他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对理应属于他人或公共领域的经营信息,即使当前的相关公众并不知悉,也不应简单认定为“非公知信息”。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九

其次,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但是,有一点需要额外注意的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保密措施。

《合同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保守秘密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一。

合同的附随义务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行为。不能以合同相对人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权利人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以被告应负有合同附随义务,主张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构成的要件篇十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客体要件。

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逃税罪的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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