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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诉状范文(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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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诉状范文(通用15篇)
2023-11-18 10:14:44    小编:ZTFB

自律是指个人能够自我约束和管理自己的行为,它是成就成功的重要品质之一。写总结时,要注意逻辑性和条理性,确保表达清楚,思路连贯。虽然这些总结范文只是个别案例,但它们仍然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和反思。

案外人申诉状篇一

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xx市。

被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胶州市。

申诉请求:申诉人不服()潍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对该案提起再审。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买买合同纠纷一案经xx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欠申诉人货款88969.54元。申诉人不服,特提起申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该案在一审、发回重审以及终审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组证据,分别为: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7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于x年7月内付款90000元;2、于x年8月内付款190000元;3、于x年9月将余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申诉人仅在x年8月7日向申诉人付款x0元,该笔付款也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

上述协议虽然没有明确欠款的总额,但可以确定的是,截止x年7月18日,被申诉人至少尚欠申诉人货款280000元。该欠款额减去其于x年8月7日向申诉人支付的x0元货款,至申诉人起诉时,被申诉人至少还有260000元货款尚未偿付。

二、在双方买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交付的转账支票里有23张因账户余额不足或支票密码不符等原因而未得到兑付,票面金额共计724947.54元。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在申诉人第一次遭到拒付,即x年5月12日之后,被申诉人又向申诉人付款8笔计235221.45元,并称该款系为弥补出现退票的转账支票款。

根据上述退票和付款的事实,不论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的货款总额是多少,也不论在x年5月12日之后双方是否又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完全可以确认被申诉人应再向申诉人支付因支票遭到拒付的款项为489726.09元(724947.52元—235221.45元=489726.09元)。

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曾自认两项事实:1、从x年到x年共支付给申诉人货款620多万元,现在还欠50000元左右;2、发生23张银行退票后,被申诉人共向申诉人支付了462929.1元,其中的382277.25元是用于弥补23张遭到退票的支票款的,实际尚有342670.29元未予弥补。

根据被申诉人上述自认的事实,至少可以认定被申诉人的欠款总额应为39万元左右(342670.29元+50000元左右)。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信上述任何一组证据,而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数次组织双方对账,将对账时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争议事实未作全面审理,对不利于被申诉人的证据视若无睹,而直接采信了不利于申诉人的相关证据,从而武断的作出了被申诉人只欠申诉人88969.54元货款的错误判决。

申诉人认为:

一、终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账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终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回避了双方此前提交的付款协议、对账清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而另行组织双方对账,这是一种典型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严重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再者,是否对账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该案所涉证据并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和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范畴,对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是否提供证据、提供什么样的证据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仅需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判决即可。法院的审判权可以监督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不得无端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足两年的时间里共发生买卖关系二百余次,其间未形成一份可以明确欠款数额的对账单等证据。如此庞杂的业务关系,显然无法仅在几次庭审中就核对清楚,而终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主要就是其组织对账所形成的所谓无争议事实。

二、终审法院应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和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对该案作出判决。

该案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所提供或自认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欠款数额非常明确的证明作用,但是通过各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至少在260000元以上。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补偿,证明标准只要达到盖然性占优即可,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的重现于法庭之上的,法官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要是依法定程序认定的证据能够得到的真实,就是法官所要认定的法律上的客观真实。

申诉人在该案中提供的付款协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属于不变证据,而终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是可变证据,而且每次对账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对账结果。因此,对账结果在证明力上不足以抗辩申诉人提供的书证。综合全面衡量应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只要申诉人一方的证据能形成一个优势的状态,就可以去认定案件事实。

三、终审法院不应回避被申诉人曾自认欠款总额为39万元左右的事实。

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约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而本案中,被申诉人自认欠款39万元左右的事实就是赋予申诉人的最大的证据优势,而且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自认并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可以撤回的情形。

但是,本案的终审法官回避了被申诉人自认的这一事实,又另外组织双方对账,对此前的审理程序中出现的各份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拒绝采信,仅依据法庭组织的对账结果这一单一证据就作出了一个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判决,并未全面、客观的去审核认定证据,这显然是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

综上所述,本案终审法官未全面综合的去认定证据,故意回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各份书证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仅仅依据单一证据最终作出了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错误判决。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申诉,恳请贵院予以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申述状副本三份。

申诉人:*有限公司。

x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外人申诉状篇二

申诉人(一审原告):姓名赵xx;性别女;职业(省略);身份证号(省略);住址:(省略);联系电话:(省略)。

申诉人因诉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对黄浦区人民法院xxxx年8月27日作出的(xxxx)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5号的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xxxx)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因违反“民诉法”而无效;撤销此无效的民事裁定书,发回再审。

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将xxxx年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该院511法庭开庭的传票于xxxx年8月14日送寄邮局快递,8月18日上午9时,此开庭传票又由邮局退回黄浦区法院。这是本人于xxxx年11月7日在黄浦法院档案室获取的开庭传票信息,送达回证复印件见证了我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主审法官有我的手机号,也未打电话通知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黄浦法院在开庭传票未送达后,未走公告送达法定程序。

我在8月25日上海法院网开庭公告栏目里检索到我诉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案子,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黄浦法院511法庭开庭。但网上有个前提说明:“以下庭审开庭信息,依法院传票时间为准”。我急得当天上午11点打电话给黄浦法院总机,要找我的主审法官孙xx确认。找不到主审法官,我就找值班法官,把未收到传票,代理人又在北京的情况告诉她,被告知“双休日(25、26日)法官是不接电话的。27日(周一)上午可以找到孙法官”。我说来不及了。她说可以请假。8月27日上午8:30我电话找到了孙法官,我问:“今天下午开庭吗?”她说:“是的”。我说:“我没有收到传票”。她说:“快递送到你家没有人”。我说:“你怎么不打电话”。她说:“快递给你打电话没人接”。你看她清楚地知道我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接到电话。当我告诉她:“我来不及了来不了”(她明知我的代理人在北京)。出乎我的意料是:她没有像值班法官说得那样可以请假,而是一句话:“那你要负法律后果”。我气呆了,只说了一句话:“我要投诉你”。孙法官腔调得意地说:“那你就去投诉吧!”。我从xxxx年9月2日至xxxx年1月27日已写了四份投诉信给法院监察室,法院许伟基院长。并抄送给法院的副院长,民一庭长、民事审监庭的庭长,还有相关上级部门。但至今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因为1、民事裁定书中“以传票送达方式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乏证据;2、又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所以应当依法再审。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xxxx年2月24日。

附:

1、原审民事裁定书一份:(xxxx)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5号;。

2、证据材料四份:(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传票1份;。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

(3)xxxx-8-25上海法院网开庭公告信息1份;。

(4)xxxx年八月二十七日14:30分至15:00分在黄浦法院511法庭的庭审笔录1份。

相关知识。

民事申诉状,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申诉的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而非民事申诉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公民的申诉,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根据《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公民对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种诉讼领域内的申诉权是基于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公民的民主权利。而民事申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据《宪法》行使申诉权的表现。

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其不同之处在于:(1)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主权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2)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2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2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3)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诉状是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书面意思表示,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其作用在于:(1)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申诉人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其请求正确合理,事实与理由属实充分,使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裁判,能够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原则,允许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有利于人民法院本着对法律尊严负责的态度,坚持正确,修正错误,从而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严肃性。(3)申诉人提出申诉,是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来源之一,人民法院通过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对其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审查,以保证审判质量,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

法律对民事申诉状的制作没有规定,根据审判实际的需要及民事申诉与民事申请再审的相通之处,民事申诉状的制作可以仿效民事再审申请书。其制作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申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在其身份或有关基本事项之后,应注明其在原审或终审中的诉讼地位。

(3)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态度。

正文:

阐明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1)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2)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地写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然后针对指出的错误,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具体列出有关人证、物证、书证以及要害的证据线索;也可以先简要阐述案情,然后依据事实指出原裁判的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在归结事实的基础上,简要剖析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不准确,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妥或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当,从而推出合理合法的请求事项。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诉人签名、盖章。

(4)附项:附上已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可以支持其申诉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案外人申诉状篇三

事实:被申诉人经常拖发工资,根据约定,被申诉人承诺每月15日前必须发放工资,最近三个月未及时发放工资,2010年5月份的工资在2010年6月20日支付,2010年6月份的工资在2010年7月30日支付,2010年7月份的工资在2010年8月28日支付。

仲裁证据:

发放的工资邮件和银行卡帐户明细,被申诉人全体职工。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5、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申诉人的劳动合法权益,故追加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的1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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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诉状篇四

负责人朱童,时任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单位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8)贵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池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以下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事项:

2、依法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

3、依法确认并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6、申诉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依法重新调取被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又未经充分质证和任何认定的,却被原审法院灭失的财务凭证,依法对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和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重新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并逐一认定,以查清事实真相,还司法于公正;为依法追究被申诉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再审依据和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三)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诉人特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被申诉人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

本案在2008年6月27日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申诉人就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次庭审笔录抵页第5行),贵池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证明了被申诉人的证据2“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该次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申诉人辩解不是替换,而是根据省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修改,该辩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骗3岁小孩。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凭证账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各种账簿的登记,都不能乱擦、挖补、涂改或用褪色药水更改字迹的相关规定,很显然被申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证据2显然是伪造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未予陈述,对申诉人指证实被申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却“不予采信”(该判决书是4页第3行);关于伪造证据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裁定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

2、被申诉人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亦系伪造的;。

在申诉人记忆力里一直没有签署过该类通知书,对该份证据申诉人在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该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7行),在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申诉人又详尽地分析了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性,该份证据应当是伪造的。重审判决未予以审核该证据的合法性,剥夺了申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未经充分质证,就将其作为已查明的事实,显然不当。另该份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书。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由于被申诉人的证据1应当确认无效(见第6页详),证据2和证据3又系伪造的,原判决又没有认定申诉人的主要证据,事实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在贵池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主审法官说“根据原告申请,我们向被告处调取了相关证据,发现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说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对你方不利的证据,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话,你方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笔录第4页第二行);“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庭审笔录第4页第六行)。这份庭审笔录中真实准确肯定了申诉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反映出被申诉人的证据2是经人为修改过的,系伪造的证据。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上诉人吴岳峰上诉认为原审单纯地、片面地看代理协议,无视了被上诉人证据(二)(三)的伪证行为,灭失了调查取证取回的证据,这些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第4页3行),而这调查取证通知书和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两份证据已经证实了该判决书中所述的这一点,故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

根据一审程序之法庭调查第(7)项当庭认证关于规范书写完整认证结论之规定,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当庭或者休庭进行评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认证结论。完整的认证结论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法庭不能当庭做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可以作出部分认证结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2)或者仅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至于该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法庭当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应予以说明,避免当事人产生歧义。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贵池区人民法院应申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在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会计凭证,除了在主审法官所说和被申诉人那滑稽可笑的辩解外,在后来的重审和二审中,法庭都没有做任何充分的调查质证和认定的表述。关于伪证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的裁定书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显然三级法院的这些做法都在无视规避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2、原审法院遗失了重审前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的证据。

本案发回初审时,经申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财务凭证,这些凭证直接证明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申诉人领取的费用系被申诉人认可的工资。但在重审中这5份财务凭证不见了,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将那5份凭证归还给对方,也未有任何说明认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两张相片取代。在几次庭审中我多次追问这凭证,两级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确答复。这也不符合诉讼法关于取证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的办案行为,亦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的新证据和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重审判决(下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确认无效,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其次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对与劳动关系国家有大量劳动法规调整。如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委托合同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国家就不干预,其权利义务主要依照约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而确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或其部门在用人方面为了自己的单位或部门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系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诉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且是大公司,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应逃避法律责任。

2、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出卖的仅是其自身劳动力,被申诉人将这种劳动力同其生产资料(如数据网络系统、客服、办公场所等)相结合实现其经营目的。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申诉人从事手机卡业务推广、发展用户、客户维护等劳动是被申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4、申诉人从事被申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务,报酬实际上采取保底加计件工资形式(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还享有话费、交通补贴、生活补助等福利。工作的岗位是直销员,职务是客户代表,以被申诉人员工名义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被申诉人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如必须参加培训及例会,对被申诉人交办的事项必须及时完成,否则扣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于2004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号直销员押金收据、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工作证、申诉人的工资存折、2006年《直销员11月份工资发放表》、联通池集字[2007]115号文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被申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已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托与授权有着严格区别,委托是本人(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代理权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至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伙、雇佣等委任契约关系只是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代理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合同,这种形式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其主张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但申诉人认为其观点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属于代理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协议内容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

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纵观协议全部内容,未见申诉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诉人通过单方制定的“直销员考核办法”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对乙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和专业知识培训”(协议第四条第2项);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核定乙方业绩(协议第四条第3项);乙方应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业务办理时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协议第五条第2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协议第五条第3项);甲方有权依据上级要求或市场变化情况修订调整代理销售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授权的业务内容(协议第六条);乙方代理第三方业务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代理协议(协议第八条第8项)等方式管理和监督申诉人,并事实上形成人身上的从属关系,这些均与劳动关系的特点相符,而与委托合同特征不符。

2、协议内容不具商业合作关系的特征:

根据协议的约定,所有生产资料均由被申诉人提供,申诉人只提供劳动力,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是其在工资表等文件中承认的工资,而并不是所谓的佣金,协议实际上是以佣金的形式掩盖工资的事实,而且被申诉人要求作为自然人的申诉人不能代理第三方业务,这些均与商业合作关系特征不符。

可见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乙方不是所谓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劳动者,双方间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

(三)《代理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

1、《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协议的内容既不符合委托合同内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业合作的要素,申诉人仅仅是被申诉人的名义代理人(协议第一条第1项),被申诉人从未向申诉人提供委托合同的授权文件(协议第四条第1项),其提供的是构成职务代理的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的工作证,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协议》掩盖非法目的:

(1)从协议签订时间看;申诉人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在被申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工作(见申诉人工资存折),2004年3月1日被申诉人收取了申诉人2000元直销员押金(押金收据编号为no.0007429号)自此申诉人正式从事直销员岗位工作,对外职务是客户代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诉人就于2005年3月份要求申诉人与其签订一份《业务代理协议》,并将申诉人先前缴纳的2000元直销员押金改为业务代理保证金,显然申诉人此举试图逃避劳动法律法规等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义务,达到其非法目的。

(2)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内容与代理合作关系不符,处处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通过支付佣金掩盖其支付计件工资的事实;通过被申诉人内部考核、领导指示和相关规定等掩盖其对申诉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实;通过委托代理掩盖申诉人行使职务代理的事实,等等。总之,被申诉人企图通过民事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改变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无须履行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之非法目的。

3、协议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协议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人事劳动管理秩序。

由于无效协议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对此类协议国家需要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而不能认定其效力。

综上,本案应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外人申诉状篇五

被申诉人: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xxx,男,xx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法定代表人:黄xx,男,xx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法定代表人:张xx,男,xxx县人民法院院长。

申诉请求:不服上述单位的判决、裁决、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请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纠正,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是一个x6岁高龄的国家退休干部,由于在原工作岗位时,向新闻单位写稿揭露大方县一些不正之风,如:《蛮横无理的顾客》《局长营私舞弊》《吃喝歪风还在长》等,均先后在《贵州日报》上发表和被《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采用广播,因而得罪县委书记,被非法砸毁房屋一幢,从而引起行政官司。本来这是一个简单的行政诉讼,但由于经办此案的某些法官与被告互相串通,凭借手中权力,编造伪证,官官相护,徇私枉法,使本案经过上诉和多次申诉,一直拖了3x余年均未获得合理解决。地、县两审判决均认为:“被告适用的三个法律、法规,均未授权城市规划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有超越职权等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却不依照《行诉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其违法行政,反而判原告败诉。这种“被告违法,原告败诉”的荒唐判决,在中外法律文书中,实属罕见。为了节省篇幅,详细情况,敬请上级领导查阅本人历次上诉状、申诉状及有关证人、证据,这里仅对其中一些关键问题作以下申述:

上级审判机关认定被砸毁房屋的依据是大方县人民法院(x2)方法民字第3x号判决:“建房的土地是被征用并获得赔偿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影响市容,限期拆除。”

这是在县委书记赵福亮压力之下,因找不到原告违章依据,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谎言。想不到中级法院和省高院竟然会把它当着金科玉律,鹦鹉学舌,照搬照套来“维持”“驳回”,真是荒唐至极。对此,原告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土地并未征用,也未获得赔偿。

其二、“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建房影响市容”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黔高行监字第113号、第114号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两份执法不公,上下勾结,官官相护的枉法裁决。

事实是毕节中院的两个判决,是在行政干预下,出尔反尔作出的枉法判决。当他们收到申诉人“被告判决原告,古今中外奇文”的上诉状后,曾多次在电话上与申诉人交谈,所谈内容还算公道。他们说:“大方(x2)3x号判决简直是胡扯谈,既然建房土地是国家征用的,为什么国家又会给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已了解了全部案情,一定公正执法。”但事隔不久,他们又在电话上告诉原告说:“由于某种原因,我们对本案不好硬判,最好是由你自行撤诉,我们出面和当地政府协商,为你办理建房准建证”。我知道,在权大于法的现实生活中,硬来是斗不过的,只好同意撤诉。当他们接到我的“同意撤诉”申请后,审判长王建斌和审判员罗本林,立即赶到大方与地方政府协商谈判,但不知他们在谈判中私下达成了哪些见不得人的交易后,就悄悄地回到毕节,下了两个维持原判的判决。这两个判决的内容,也并非像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所说的“清楚”“充分”“正确”,而是把原来已被依法撤销的中院2号判决和大方法院的14号判决的内容照抄来进行判决。这有毕节中院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为证。该裁定书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因而撤销发回重新再审,这与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认定,显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作为全省的最高审判机关,竟然会作出如此是非颠倒,亵渎国法的裁定,岂不荒唐可笑。

这不是执法,而是在大耍无赖,其无赖手法也极其卑劣愚蠢。一方面认可原告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死死咬住建房土地已被征用属违章建筑,其张冠李戴,大耍无赖手段,比之赵高的指鹿为马和《水浒传》中杨志卖刀遇到的泼皮无赖牛二,有过之而无不及。使人们看到法律被后暴露出来的可憎、可恨的丑恶面目。

更为恶劣的是数年前,当原告不服毕节中院的两个维持原判决的判决而向省高院申诉时,立案庭的某些执法人员,竟然违反《行诉法》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对一个耄耋之年的当事人进行百般刁难和残酷的折磨。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由于我年迈体弱,申诉状由儿子到贵阳代交。经办人对我儿子说:“你是不是申诉人的儿子,我不知道,必须本人前来交。”儿子回来告知后,我只好由儿子陪同再次到高院交诉状,说明陪同者确是我儿子,由于年老行动不便,今后的诉讼由儿子代为办理。经办人又说:“你们是不是父子关系,无法证明,必须回去找派出所出具证明。”这就是李克强总理痛斥的“必须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荒唐现象。为了能够递交申诉状,我父子二人又回到大方,请派出所开出父子关系证明。但经办人又继续刁难说:“中级法院的判决是两个,你的申诉只有一个,必须重写。”我按他的要求补写成两份申诉状。但他又说:“你的申诉只说不服中院判决,没有写明是根据哪条法律提出的。”我说:“记得是《行政诉讼法》第63条,由于年老不知是否记错,你能不能把《行诉法》借我查看?我再补上。”他说:“我的书怎么会借给你看,你到书店去买。”执法部门本有宣传法律的责任,怎么连书都不借?后来,我按照他的要求补上了。他又说:“你交来的附件中,缺少一审14号判决和二审2号判决,必须补上。”我又恳求他:“由大方至贵阳,来回要花数百元的车费,我是否可以通过邮政寄给你们。”他说:“不行,必须亲自送来。”于是,我父子又回到大方,亲自送来了两份判决的复印件。最后,经办人仍拒绝受理,说他们微机中存有xxx4年对我的申诉不立案的通知书,根据规定概不受理。

这就令人费解了,既然要以这个“不立案通知”作为拒绝收申诉的依据,为什么不一开始就说明,而要对当事人进行多次折磨后才说出来,不是有意造成当事人经济上受到损失和精神上遭到损害吗?想不到在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今天,这种品质恶劣,道德败坏的事,竟然会出现在全省最高的审判机关,这与x6号特务机关的所作所为何其相似乃尔。不得已,我只好写了一篇:《往返千里路,花费数千元,民告官,难!难!难!合法申诉被拒收,百般刁难苦难言》的情况反映,邮寄高院的张林春院长和中央一些领导,但均如石沉大海,渺无音讯。直到十八大五中全会后,省高院才不得已在xxxx年5月勉强立案,一直拖到xxxx年2月2日,我才收到如前所述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看来,他们是决心违法到底的。

违法行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文书中,均有明确规定。被告违法行政,砸毁原告地处黄金地段的四间门面和运走一些贵重物资,时间长达3x余年,经济损失不下数百万元。三级法院的判决中,对此躲躲闪闪,官官相护。本案在全国人大和省人大的干预下,毕节中院才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两个裁决。大方法院再审中,当庭宣布:“被告违法行政,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为原告办理建房准建证。”可是,庭审判决报经县委和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被改得面目全非。虽然也承认违法行政,但只判决赔偿原告被损坏微机等设备的修理费3万元。而对几次被砸毁房屋的经济损失,只字不提。这种避重就轻的判决,于法不容,于理不合,原告坚决要求,按房屋砸毁多年后的实际损失赔偿。

本案诉讼活动中,被告等人伪造的证据,达七个之多,很多伪证漏洞百出,荒唐可笑,不值一驳。诸如不是党组成员的先知友竟能证明党组会议的内容“属实”,而作为党组成员的副局长郭华荣却不知道党组会议的内容;我1x61年建房“侵占”别人土地时,1x63年才出生的高登英和杨兴华就对我进行过干预,等等。三级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但不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反而将这些伪证作为判原告败诉的依据,国法何在?!公理何在?!说穿了就是因为被告等人是政府官员,应该享有法律之外的豁免权,而必须官官相护。在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共和国土地上,竟然会出现如此荒谬的判决,岂非咄咄怪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6xx页《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因此,法院收取我1万多元的诉讼费属于乱收费,应无条件退还,并承担占用资金时间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xx年四月十四日。

案外人申诉状篇六

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___,女,20____年11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___大街2号402房。

电话:

被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___,男,20____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住___街18号第三幢504房。

电话: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申诉人不服该院作出的中中民终字第__号判决,特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

1、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终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处理和共同财产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变更外,其余可予维持。原终审法院判决: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宋沛衡由宋广生负责抚养,严锦珊一次性支付66500元给宋广生作为宋沛衡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从20____年12月起计至宋沛衡18周岁时止)。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银行存款共1941750.57元,由宋广生、严锦珊各占一半。四、将原审判决严锦珊应当支付给宋广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变更为447491.73元。针对上述判决,申诉人认为原终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一)、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是由于被申诉人的过错造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与江苏盐城一姓朱的女子关系甚密,并已经生有一子。20____年1月17日,申诉人在东悦轩酒楼看到被申诉人与该酒楼服务员朱某搂抱在一起,据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诉人与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辞职,离开酒楼。此外,朱某怀孕后,其男友很生气,举报到东区计生办。东区计生办也证实,确曾要求过朱某交出计生证和结婚证,否则要强行堕胎,后朱某谎称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后,被申诉人宋广生替朱某交纳了一笔高额担保金。被申诉人的上述重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终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的真相,反而认为是申诉人严锦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定严锦珊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此事实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其一,被申诉人ze:initial;background-repeat:initial;background-attachment:initial;background-origin:initial;background-clip:initial;"提供的巡警证明只是巡警个人事后的主观臆断,并非巡警在执行公务时给当事人录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门认可的巡警ze:initial;background-repeat:initial;background-attachment:initial;background-origin:initial;background-clip:initial;"日记、报告。光凭申诉人在大街上与两个男的争吵就能断定申诉人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吗?如果要认定不正当的感情关系,为什么不找当事人来问了清楚,难道第三人的主观猜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吗?其二,被申诉人出示申诉人的电话记录,以此称申诉人与陈国锋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终审法院在没有找陈国锋来查证的情况下就片面地采纳了被申诉人的主观猜测。综上,原终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清楚离婚的过错方,片面地采纳被申诉人的单方证据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二)、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已经用于买房和消费的款项重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如此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申诉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于购买房产和生活消费。其中,45万元用于入股中山市新图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该公司于20____年5月11日成立,申诉人占有90%的股份。此外,购买阳光花地703房、雍景园e2—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币245800元,703房装修款18.5万元,均是申诉人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原终审法院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没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项,更错误的是把款项跟所购买的房产加到一起,无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申诉人目前的财产状况,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诉人的负担。

(三)、申诉人并没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申诉人所保管的1910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申诉人于___9年12月6日转出的20万元,20____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从股票帐户转出80多万元,其后申诉人又转出数笔款项到其母亲梁凤姬的帐户上,上述款项均是申诉人归还父母和亲戚的借款。原终审法院对申诉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都不予采纳,而一味片面的采纳被申诉人的意见,实在让人费解。此外,被申诉人是于20____年10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上述存款转出期间申诉人、被申诉人还未进行离婚诉讼。申诉人并没有预计到被申诉人会起诉离婚,从申诉人一审期间不同意离婚可以看出,申诉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与被申诉人打离婚官司的,因此,申诉人根本没有理由会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条件是离婚时,而申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上述款项也已用于偿还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的过错方,将婚生儿子宋沛衡的抚养权错误地判给了被申诉人。原终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这是缺乏证据,不顾事实真相所作出的错误结论。被申诉人宋广生在外与朱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连儿子都已经生出来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东区计生办都可以做证,为什么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对被申诉人提交的纯属个人意见的证明为何却如此执着?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是其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的过错方是被申诉人宋广生,申诉人严锦珊是丈夫的离婚闹剧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对子女的抚养权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儿子宋沛衡应该由严锦珊负责抚养。

此外,婚生儿子宋沛衡已经9岁,能按自己的意志发表意见,由于长时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对母亲的感情非常深厚,其多次向被申诉人要求回外祖父母家均被阻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2项之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可予优先考虑。

(六)、本案是离婚诉讼,申诉人并不是本案的过错方,因此原终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比被申诉人更多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过错的全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比申诉人多的诉讼费。由于原终审法院严重偏袒被申诉人,导致诉讼费的判决上也出现不公正。

二、原终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

由于原审及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而终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维持、变更原审判决亦为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申诉人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中山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

___。

___年。

____月____日。

案外人申诉状篇七

申诉人:李______,男,_______岁,汉族,_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被申诉人:郭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合理地解决我们房崖宅基地纠纷一案,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时农会分给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后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杂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时,郭随国民党跑到______县城藏匿起来,农会将其财产没收分配给贫穷农民。其中将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间和南屋地基三间分给贺______;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我一直执管居住至今。时隔40余年,即__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证为由索要房子。当时经大队、公社、______县法院及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此房确系农会分给我的,分后并执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过争执,其土地证是错填和误填,依照法律和事实将此房判归我所有。________年郭又申诉到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实,避开原一、二审的调查依据,没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证的来历和事实,简单机械地视土地证为唯一依据,而将上述财产判归郭所有,我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__年______县解放时郭投敌逃跑,当时农会除给郭留够住的房以后(郭当时3口人,留有瓦房3间,地基3间),将其余财产没收。因我当时4口人,无房子住,住公房内。农会干部将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________年土改时又确认给我。现有土改农会干部政治主任贺______、民兵营长贺______、农会主席贺______都证明北屋是给我的(一、二审卷可查),并出有书面证明,愿到庭作证。

三、此房在我执管30余年期间,________年我将房子借给同村贺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贺_____于________年归还我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贺______的证明二审卷可查,现仍可到村调查)________年我在东屋地基上盖房两间。________年又将北屋西山墙处一棵3尺多围的大杨树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从未提出任何争执和异议。

四、郭的土地证来历有疑。土改时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个有文化的人,当时的土地证是他帮助填写的(有证件附后)。由于农民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对土地证的`作用认识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个。郭乘机大耍花招、将分给我的房屋填写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陈______、贺______都可证明。我________年就开始住着此房,________年发证时郭______为什么不拿出土地证向我要房子呢?现在提出难道没有问题吗?郭就是利用填写土地证的机会从中捣鬼,现在出来进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还判他有理。

申诉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民监判字第___号判决,维持原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号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

签名。

或盖章)。

20____年_月_日。

案外人申诉状篇八

申诉人:何××,女,59岁,汉族,××省××县人,××县建筑公司合同工人,住××省××县××街10号。被申诉人:孙××,男,28岁,汉族,××省××县人,××县商局业职工,住××县××街4号。

一、我和孙××(被申诉人之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的房子,房款是我独自筹措的,事后也是我独自承担偿还的,有债权人霍××、马××等人的证明。

二、买房子时,我的故夫孙××公开表态,不与我共买此房。并请沈××代写了不愿与我共买房的声明,声名的内容请见代写人马××的书面证明。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则理解为包括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如属这样的.性质,其产权应为夫妻共同所有。我买的房子虽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买房用款不是劳动所得,而是借债支付。还债又是在我故夫孙××死后。一、二审判决引用法律根据时,只引用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前半段,即“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根本不提这条最后的一句话,即“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我所买的房子,正属于双方另有约定的,因此,我认为一、二审的判决把上述房产作为我们夫妻共同的财产判给被申诉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应该改正的。

根据上述几点理由.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调卷再审,以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1.购房证明材料8份。

2.房契影印件1份。

3.一、二审判决书副本。

案外人申诉状篇九

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女,xxx年11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大街2号402房。

电话:

被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男,xxx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住×××街18号第三幢504房。

电话: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申诉人不服该院作出的(xxx2)中中民终字第××号判决,特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

1、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终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处理和共同财产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变更外,其余可予维持。原终审法院判决: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宋沛衡由宋广生负责抚养,严锦珊一次性支付66500元给宋广生作为宋沛衡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从xxxx年12月起计至宋沛衡18周岁时止)。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银行存款共1941750.57元,由宋广生、严锦珊各占一半。四、将原审判决严锦珊应当支付给宋广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变更为447491.73元。针对上述判决,申诉人认为原终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一)、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是由于被申诉人的过错造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与江苏盐城一姓朱的女子关系甚密,并已经生有一子。xxx0年1月17日,申诉人在东悦轩酒楼看到被申诉人与该酒楼服务员朱某搂抱在一起,据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诉人与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辞职,离开酒楼。此外,朱某怀孕后,其男友很生气,举报到东区计生办。东区计生办也证实,确曾要求过朱某交出计生证和结婚证,否则要强行堕胎,后朱某谎称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后,被申诉人宋广生替朱某交纳了一笔高额担保金。被申诉人的上述重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终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的真相,反而认为是申诉人严锦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定严锦珊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此事实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其一,被申诉人提供的巡警证明只是巡警个人事后的主观臆断,并非巡警在执行公务时给当事人录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门认可的巡警日记、报告。光凭申诉人在大街上与两个男的争吵就能断定申诉人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吗?如果要认定不正当的感情关系,为什么不找当事人来问了清楚,难道第三人的主观猜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吗?其二,被申诉人出示申诉人的电话记录,以此称申诉人与陈国锋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终审法院在没有找陈国锋来查证的情况下就片面地采纳了被申诉人的主观猜测。综上,原终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清楚离婚的过错方,片面地采纳被申诉人的单方证据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二)、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已经用于买房和消费的款项重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如此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申诉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于购买房产和生活消费。其中,45万元用于入股中山市新图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该公司于xxx0年5月11日成立,申诉人占有90%的股份。此外,购买阳光花地703房、雍景园e2—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币245800元,703房装修款18.5万元,均是申诉人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原终审法院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没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项,更错误的是把款项跟所购买的房产加到一起,无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申诉人目前的财产状况,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诉人的负担。

(三)、申诉人并没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申诉人所保管的1910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申诉人于xxx9年12月6日转出的20万元,xxx0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从股票帐户转出80多万元,其后申诉人又转出数笔款项到其母亲梁凤姬的帐户上,上述款项均是申诉人归还父母和亲戚的借款。原终审法院对申诉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都不予采纳,而一味片面的采纳被申诉人的意见,实在让人费解。此外,被申诉人是于xxx0年10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上述存款转出期间申诉人、被申诉人还未进行离婚诉讼。申诉人并没有预计到被申诉人会起诉离婚,从申诉人一审期间不同意离婚可以看出,申诉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与被申诉人打离婚官司的,因此,申诉人根本没有理由会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条件是离婚时,而申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上述款项也已用于偿还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的过错方,将婚生儿子宋沛衡的抚养权错误地判给了被申诉人。原终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这是缺乏证据,不顾事实真相所作出的错误结论。被申诉人宋广生在外与朱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连儿子都已经生出来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东区计生办都可以做证,为什么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对被申诉人提交的纯属个人意见的证明为何却如此执着?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是其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的过错方是被申诉人宋广生,申诉人严锦珊是丈夫的离婚闹剧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对子女的抚养权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儿子宋沛衡应该由严锦珊负责抚养。

此外,婚生儿子宋沛衡已经9岁,能按自己的意志发表意见,由于长时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对母亲的感情非常深厚,其多次向被申诉人要求回外祖父母家均被阻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2项之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可予优先考虑。

(六)、本案是离婚诉讼,申诉人并不是本案的过错方,因此原终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比被申诉人更多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过错的全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比申诉人多的诉讼费。由于原终审法院严重偏袒被申诉人,导致诉讼费的'判决上也出现不公正。

二、原终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

由于原审及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而终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维持、变更原审判决亦为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申诉人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中山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oxx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原终审(xxx2)中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案外人申诉状篇十

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附:

申诉状。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申诉状副本x份(按被申诉人人数确定份数)。

案外人申诉状篇十一

申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男,汉族,年月日,住址:。

申诉人因与上列各被申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死亡赔偿金元,其他被申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申诉人与是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有证据可充分证明被申诉人是雇工。事实证据如下: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是被申诉人雇工,因此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1已先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刑事判决书)第六个证据:

2中院刑事判决书第七个证据:

3故意伤害案公安分局案卷材料:

以上被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所采用的证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认定雇佣事实。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审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反而认定与属于合伙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导致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分别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

二、原审认为申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欠缺法律依据及认为雇员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雇员只能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5月1日期施行)第18条与29条规定:在人身损害死亡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并不重复,而原审法院却认为申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赋予赔偿权利人选择权,即既可追诉第三人,也可追诉雇主。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申诉人已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就不能向雇主主张赔偿,显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诉人一家在痛失亲人后,到处奔走,消耗大量精力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却未能追到一分钱赔偿款,家庭陷入绝境之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与属于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相矛盾,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六)项规定,特提起申诉,请贵院再审并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案外人申诉状篇十二

法定代表人: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岁族原籍市。

现在市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市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市,以应市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市。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市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市百货商店。

案外人申诉状篇十三

申诉人:许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于x年11月24日出生,住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电话。

被申诉人:刘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x年9月26日生,住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

申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2)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2、请求高院提审,依法分割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认识,x年嫁入申诉人家,同年生下儿子许某维,x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5年抱养一女儿许某丹,x年开始共同经营“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筑面积达686.11平方的6层半楼房,同时向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

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从x8年开始,文明商店装了电脑,家里也安装了电脑,从此被申诉人经常整夜整夜泡在电脑里,甚至经常离家外出,夜不归宿……更为甚者,x0年被申诉人化名“明天()”在征婚,称:

婚姻状况:离异。

学历:高中及以下。

职业:自由职业。

月收入:x1-3000元。

住房条件:已购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们住在一起。

身高:158厘米。

籍贯:广西玉林容县。

对此,被申诉人这样辩解并得到法院认可:。

"原告在忙碌之余,上网与他人交换经营心得,而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时常要求检查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x0)容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x0年10月,被申诉人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11月容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申诉人干脆从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经营文明商店,所有营业款和经营利润仍旧由被申诉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后来申诉人认为长此下去,被申诉人可能会卷走全部营业款和双方积蓄下来的近100万存款(注:发生纠纷前,被申诉人曾经跟申诉人说过有上百万存款了),鉴于申诉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在申诉人的要求下,被申诉人被迫同意,双方每天须共同核对营业收入,因此,从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27日,夫妻双方按约定每天到店核对当天经营收支情况并签字确认,双方相安无事。但x0年12月31日,被申诉人和母亲朱依容到文明商店,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从柜台抢走一大叠营业款,申诉人闻讯赶到店时,被申诉人等正欲骑车离开,申诉人上前拉住被申诉人的摩托车,要先点清钱款再走......被申诉人把此钱塞给母亲,申诉人电话报警,警察到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没有进行处理,但没有判决书所说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

判决书这样描述:“……其中,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3收入款项系原告收取(36615.7元),x0年12月4日至x0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项系被告收取(41645.4元)……x0年12月31日,原告与母亲及妹妹(注:只有刘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没有在场)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母亲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将家里所有现金拿走,.....。”____(x1)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此后,被申诉人不断唆使街上的烂仔到店内搔扰滋事,强抢强拿店内的商品,x1年2月10日,是申诉人大哥许文杰帮忙看店,被申诉人伙同父亲刘广森、母亲朱依容、欧阳、黄媚、明胡红等6人再次到店搬运物品,已经把二楼仓库的商品特出商店门口,申诉人闻讯赶到阻拦,但被申请人父母上前纠缠住申诉人大哥许文杰,许文杰为避免物品受到哄抢,奋力挣脱,在撕扯过程中,被申诉人母亲跌坐地上.....申诉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把店内部分商品转到别处存放.....被申诉人又到工商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成刘燕芬名字,企图强占文明商店的经营权,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然而,到了一二审法官的手上,判决书被偷龙转凤成:

“x1年2月10日,被告(申诉人)将“文明纸品店”价值564041.68元的库存商品全部转移搬走。由于店铺货架上已无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进货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辅面进行经营(注:刘燕芬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自己进货进行经营?一二审法官把当事人当成什么了?),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____(x1)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存在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____(x2)玉终民一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

x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诉人经营文明商店。

期间,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处理文明商店的协议:内容如下:

《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电车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3000元,发电机,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750元。

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5000元。

x0年到x1年(美洁、老七、雕牌、纳爱斯货商,许某某、刘某某签章欠款,许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费用)除外,刘某某签名欠款与许某某无关。

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

备注:从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9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备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号)。

3)、现有的四个货架未付款(刘某某预支的x0元)四个货架做好后,许某某应付刘某某x0元,以后四个货架款由许某某支付、许某某使用”

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x1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

x1年3月10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

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10750元。

x1年8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x1年8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

(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

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

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____(x2)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二、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漏洞百出,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不会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x1年2月10日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朱依容与许文杰(申诉人大哥)纠缠时倒地,在一二审判决中,法官硬生生地时间提前到x0年12月31日“被被告(许某某)推倒跌地受伤”,把朱依容在纠缠许文杰时跌倒变成了被许某某推倒!

明明是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许某某为了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在《判决书》里,法官硬生生地变成了“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

明明“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在二审法官的手上又变成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明明x1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刘某某经营文明商店,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并且该商店从x0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许某某经营收益。”

……。

根据(x1)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x0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容县容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x6年9月18日起双方又共同经营“文明纸品店”......x5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面积为92.290的土地使用权......x6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591平方米的全部权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建成6层半的房屋(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x0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儿子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文明商店现所有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此不再过问,但被告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x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____(x1)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12页。

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由此可见,在x1年3月2日后,许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包括文明商店,但经此协议处置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项:

1、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6层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7.6万元)。

2、刘燕芬欠的10000元;。

3、铺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而且,《协议书》内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0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

(卢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

刘:我也同意。

x2年1月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

原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

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就是书面约定高于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对财产分割进行的书面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就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粗暴干涉,强制性判决重新分割属于申诉人一方的私人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审法院公然剥夺申诉人的城北路8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把申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判给被申诉人,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的:“三、......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房地产及房屋内的物品,......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法官虽有自由裁量权利,但此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被申诉人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按该条规定,申诉人在一审时,法院根本就没有就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房的归属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没有给申诉人许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机会,二审时双方均主张要房屋,申诉人主张采用竞价,价高者得,却被审判长大声喝斥,在调解过程中,申诉人一再提出愿以160万甚至更高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申诉人上诉后于x2年3月19日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法院没有组织评估!x2年4月9日申诉人再次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但都没有得到中院的准许,申诉人被迫在开庭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376000元,二审法院:“对证据1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诉人既提不出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且申诉人庭上和调解时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愿按评估价、甚至按150、160、甚至x万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诉人却提出要申诉人要另外补偿x万元给被申诉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无理的要求,却得到了二审法官的支持。

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剥夺申诉人的权利,偏袒一方,不但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综上所述,本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且非法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十分不公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审。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2年8月16日。

案外人申诉状篇十四

申诉人:李______,男,_______岁,汉族,_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被申诉人:郭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合理地解决我们房崖宅基地纠纷一案,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时农会分给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后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杂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时,郭随国民党跑到______县城藏匿起来,农会将其财产没收分配给贫穷农民。其中将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间和南屋地基三间分给贺______;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我一直执管居住至今。时隔40余年,即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证为由索要房子。当时经大队、公社、______县法院及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此房确系农会分给我的,分后并执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过争执,其土地证是错填和误填,依照法律和事实将此房判归我所有。______年郭又申诉到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实,避开原一、二审的调查依据,没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证的来历和事实,简单机械地视土地证为唯一依据,而将上述财产判归郭所有,我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年______县解放时郭投敌逃跑,当时农会除给郭留够住的房以后(郭当时3口人,留有瓦房3间,地基3间),将其余财产没收。因我当时4口人,无房子住,住公房内。农会干部将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______年土改时又确认给我。现有土改农会干部政治主任贺______、民兵营长贺______、农会主席贺______都证明北屋是给我的(一、二审卷可查),并出有书面证明,愿到庭作证。

三、此房在我执管30余年期间,______年我将房子借给同村贺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贺_____于______年归还我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贺______的证明二审卷可查,现仍可到村调查)______年我在东屋地基上盖房两间。______年又将北屋西山墙处一棵3尺多围的大杨树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从未提出任何争执和异议。

四、郭的土地证来历有疑。土改时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个有文化的人,当时的土地证是他帮助填写的(有证件附后)。由于农民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对土地证的作用认识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个。郭乘机大耍花招、将分给我的房屋填写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陈______、贺______都可证明。我______年就开始住着此房,______年发证时郭______为什么不拿出土地证向我要房子呢?现在提出难道没有问题吗?郭就是利用填写土地证的机会从中捣鬼,现在出来进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还判他有理。

申诉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民监判字第___号判决,维持原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号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申诉书2份;。

2.有关证明材料五份。

申诉人:

x年10月24日。

案外人申诉状篇十五

申诉人: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

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

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申诉人一审被判死刑,二审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决,期间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该款是否适用于二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委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

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很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第三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

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为主犯的前提下,申诉人也仅“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量刑情节之第四项之后选择项。

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在一些案犯已作过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申诉人也未伤害过事主,申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分得与“组织、提议者”身份相称的赃款。

除去同案韩劲松私藏的价值25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申诉人参与的一次共同作案赃款总值只有22259元人民币(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审判决书对申诉人量刑斟酌情节的表述前后矛盾。

判决书前称申诉人“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后又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除上诉人程德俊、李光华、韩小文和原审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对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但判决书最终判处申诉人无期徒刑,绝不是从轻处罚,而是从重处罚。

综上,申诉人认为(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许多错误,导致对申诉人量刑过重,申诉人在此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10年来,申诉人在政府关心教育挽救下,深刻反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在服刑改造期间,申诉人能够积极改造,并通过持之以恒的努力,在2001年受到减刑鼓励,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7年,2003年又减刑1年6个月。

此时申诉人更渴望人民法院给一个合理的量刑,公平的判决,一个自由、新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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