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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大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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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大全16篇)
2023-11-18 10:34:53    小编:ZTFB

关注身边的小细节,体会生活中的点滴滋味。总结能够帮助我们总结经验教训,避免重复犯错。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一些总结范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一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1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罐车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保障、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件。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未给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

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四)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排水设施、道路、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消纳。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的;

(二)未实行硬化及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间未采取措施避免扬尘的;

(四)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或者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

(三)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泥浆、混凝土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者承担,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包括其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规划】市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城管、建设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三)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临时受纳场地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六)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建筑垃圾产生量申报备案,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加强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交通部门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建筑工务机构负责按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地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在街道辖区内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定量定性综合统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规范。

第九条【排放前评估】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但装饰装修房屋未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的除外。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条【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公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委托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要点在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公示,为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提供交易便利。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权交易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技术等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量,建筑垃圾的实际排放量少于核定量的,多余的部分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合同应当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处置申报与核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备案。市城管部门发现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装饰装修人。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第十三条【核准条件】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与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前款第(一)项中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应当符合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四条【核准文件及效力】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核准文件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五条【现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督促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及出口配备二名以上专职保洁人员,采取下列保洁措施并保证其正常运作: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十五米、宽三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

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十六条【运输许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单位的,评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从报价、质量、工期、施工规划、投标人资质信誉等方面对投标人进行评议,淘汰报价低于合理运输成本的投标人。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贴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

(二)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三)在驶离建筑工地前,车体应在建筑工地围护栏内冲洗干净;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并在12小时内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运输。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防止途中洒落,在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运输。第十九条【固定受纳场】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市、区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条【临时受纳场地】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在取得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不准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抢险救灾工程或者应急工程产出的建筑垃圾,除优先提供相关工程回收利用外,施工单位应当将预估数量、所需紧急堆置场所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核准要求处理。抢险救灾工程或应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场地要求】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入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卸土。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受纳可用于回填的弃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十日前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及时调整受纳场,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第三章综合利用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运行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通过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加强建筑垃圾的交换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工地的地质状况,对建设工程的产出一定种类的建筑垃圾制定管理规定,以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交易】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

不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申请表、申请理由、数量、期限、防止污染的措施及硬件设施的建设情况、规划部门有关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制定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种类的工项、使用比例、再生利用规范及标准,同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手册,作为有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再利用推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使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其管理方式予以公告。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应当提交再利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规范的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实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构应当设置材料实验室,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管理,对生产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立认证机制,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质量认证。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纳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积极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前置保障】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强制再利用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对已经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争取就地处理、就地使用,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对不能就地处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其建筑垃圾的类别运输至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向综合利用企业交售。第三十二条【建材生产单位】建材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成建材所用包装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限制,尽量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同时应当负责对包装材料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过程中,优化建筑设计,考虑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采用尽量少产生建筑垃圾的结构设计;应当选用环保型建筑材料,尽量选用维修和改造时建筑垃圾产生量少的建筑材料,同时应当考虑建筑物在将来拆除时的再生问题。第三十四条【拆除单位】旧建筑拆除单位应当优化拆除方法,对建筑垃圾进行源头分类,提高废旧构筑物的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随意更改设计方案等降低工程质量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筑项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第三十七条【综合利用企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采取成熟的技术工艺从建筑垃圾中回收有用的物质和能源,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后的废料应安全处置。

第三十八条【综合利用企业】新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综合利用企业的投资门槛】投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承担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优惠措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其所从事的项目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的,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优惠。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管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联单制度】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第四十四条【联单制度基本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联单。联单一式四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受纳场或者回填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四十五条【联单与统计表备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市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运行情况;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中转站的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备案情况;

(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回填情况;

(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维护、运营情况;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推广运用情况;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四十七条【协同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监督检查的情况,将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记分制度】本市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实行记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单位或运输车辆,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准运证。

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违法倾倒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排放管理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在工地及出入口采取保洁措施的;

(三)未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交由无资质企业运输的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无运输资质的单位或者非经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运输单位责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从事运输活动;

(二)将未取得运输工具准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输活动;

(四)未将建筑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运输;

(五)未设置密闭式加盖装置或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

(六)未按规定对运输工具进行冲洗并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

(八)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九)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处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变造、转让处置文件的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受纳核准文件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受纳场责任】建筑垃圾受纳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受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综合利用制度的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后果严重或者损失重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建筑垃圾交易的有关的规定进行建筑垃圾排放权或者利用交易的;

(二)未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或者未依法备案的;

(三)未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的。

第五十七条【缴费处理】在固定受纳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的,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综合利用企业协商确定处理费。

第五十八条【政府工程处置】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利用具体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三

随着夏季的来临,为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保证大家有一个干净整洁卫生的生活作业环境,从而确保施工现场人员的身体和身心健康,现场生活垃圾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为此项目部结合目前气候条件及现场实际情况特制定该现场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一、对于目前现场随意丢弃的生活垃圾应限期清理,集中堆放后进行垃圾外运。

二、为方便生活垃圾的集中存放,在1#楼北侧靠围墙处采用加气块砌筑4m×1.5m的生活垃圾存放池,另在垃圾池一侧摆放用于倾倒剩菜、剩饭的专用生活垃圾桶。

三、各施工队的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要求分类集中存放,对于剩菜剩饭应装入专用生活垃圾桶,其它生活垃圾可直接倒入生活垃圾池内,严禁混用。

四、各施工队应严格按要求分类倾倒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乱扔乱放,除生活垃圾外,其它施工垃圾严禁倒入生活垃圾池或专用垃圾桶内。

五、现场管理人员食堂门口适当位置应摆放用于倾倒剩菜、剩饭的专用生活垃圾桶,其它生活垃圾直接倒入生活垃圾池内。

六、生活垃圾根据季节可每周集中清运一次,如高温季节为防止出现苍蝇或其它蚊虫,可采用喷洒药物或每隔两天便进行外运。

七、对各施工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生活垃圾污染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空气质量下降,甚至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从而影响每个人的身体和身心健康。

八、项目部明确各施工队生活环境责任区,要求各施工队搞好各自的食堂及责任区卫生,每天按时清理打扫,并及时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池或垃圾桶内,产生的其它垃圾倒入指定区域。

九、各食堂对于变质腐烂的蔬菜或食品应做生活垃圾处理,严禁食用,防止出现食物中毒事件。

十、严禁在楼内或直接从楼上往下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并要求对丢弃的垃圾及时进行清理。

十一、生活垃圾设专人负责监督管理,项目部随时进行检查,对在现场内随意丢弃或不按要求分类倾倒生活垃圾的,视情节或认识态度每次给予50-200元的罚款。

十二、该管理制度从即日起开始执行,要求各施工队提高认识,思想上高度重视,从严要求自己,确保该制度的顺利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作业环境。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四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政府发布建筑垃圾清理通告。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建筑垃圾通告,仅供参考!

城区人民政府、泽州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现状,本着理顺体制、明确职责、有序管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作为办理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阶段的必要条件。城市规划区范围所有建设、拆迁项目建筑垃圾处置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统一核准,依法委托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负责统一受理。建设或拆迁单位在到属地住建部门进行项目报建、办理发包前,应先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窗口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

二、建筑垃圾处置场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清运、倾倒按计划划片处置。市住建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市规划局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规划布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用地审批。市财政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费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负责对建筑工地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扬尘实行监控管理。市公安交警负责建筑垃圾车辆运输线路、时限等管理工作。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执法处罚。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负责建筑垃圾具体的处置管理工作。

三、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增设建筑垃圾处置费缴费窗口,设立统一的市财政专户账号,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由项目建设方在施工前一次性缴清。该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建筑垃圾运行管理工作和处置场的建设。

四、建筑垃圾必须由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公司清运,不得自行清运。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运输企业应申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准颁发。所有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安装全密闭装置和配备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晋城市市区通行证》,否则依法接受行政处罚。

五、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严管过渡期为三个月。鼓励成立专业运输公司,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市规划区内至少成立8家满足规定条件的专业建筑垃圾清运企业;文件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备案登记的专业车辆允许篷布覆盖运输建筑垃圾;文件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严格按照要求严管。

六、建立土方平衡交易信息平台。由市住建局建立土方平衡交易信息平台,将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产生的土方在信息平台发布,为建设和拆迁单位提供公开透明的公益服务平台,减少不必要的土方开支。

七、中心日常监管,执法局处罚追缴。对没有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或拆迁单位,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依法函告市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罚,并追缴滞纳金。

八、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制定。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制定《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xx年9月9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县环境卫生管理,加大市容市貌整治的力度,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现就禁止乱倒生活垃圾、建筑渣土、作如下通告:

一、凡在我县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渣土,严禁乱倾倒、堆放,损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二、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严禁乱扔乱倒;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垃圾收集袋装的规定,定时将袋装生活垃圾投送到指定地点,环卫部门和自运单位负责定时清运,缩短垃圾在城区的滞留时间,自觉维护我县环境卫生。

三、产生、处置和清运建筑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搞好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卫生,认真组织建筑渣土的清运,严禁沿途撒漏污染街道;占道施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街道整洁。四、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你(单位)未经许可在建设的结构房屋约平方米已被拆除。因为建筑垃圾有碍市容观瞻,但仍有一定的经济或实用价值,现请你(单位)日内自行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本单位将代为清理。

(盖章)。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五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3年10月13日。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2003年10月8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7区行政区域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以下简称3个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的资质认定;

(四)对各区和3个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各区、3个开发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第五条各区、3个开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市市政管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办理处置手续;

各区、3个开发区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六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费必须严格按照西安市物价局〔2003〕131号文件收取,即收费标准为4元/吨,根据不同情况向上浮动25%,向下浮动不限。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运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整体拆除工程:

1.土木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392.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5(预制板)。

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62(现浇板)。

(二)部分拆除工程:

按2001版修缮定额执行。

第十条建设或拆迁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已发放的,限期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补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开工的,市建委应限期停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运离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与之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未经市市政管委会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环卫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十二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并负责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二次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单位车辆和随意弃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下一在本市参加投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

第十五条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车辆户籍台帐;

(二)车辆证照(行驶证、养路费复印件);

(三)驾驶人员培训合格证(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委会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书: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密闭要求。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在100吨以上。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单车在一个内有二次以上违反《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一个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办法》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八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发证单位应在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一次准运证,工地转移交旧证办新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驾驶室档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准超过车箱冒尖),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条公安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

各级城管监察队伍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1至2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和3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正在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在《办法》生效后,交由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项由各区与消纳场设置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和照明设施;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不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受纳建筑渣土的,属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七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八条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及管理应做到:

(一)方便群众、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二)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三)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

第二十九条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各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查验。

对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处置的数量与建设单位申报并经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不相符的,责令建设和清运单位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各级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执法,并逐月逐级将执法记录(档案)报送市市政管委会。严禁临时工从事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民有权制止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之前各区县颁布的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各种规定,凡与《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相抵触的,均废止。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六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项目部、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方案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本项目部从事建筑过程中,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条操作人员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项目部指定地点,由项目部统一处理。

第三条项目部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方案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条项目部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五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方案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应对建筑垃圾中的许多废弃物经分拣、剔除或粉碎后,大多是可以作为再生资源重新利用的,如废钢筋、废铁丝、废电线和各种废钢配件等金属,经分拣、集中、重新回炉后,可以再加工制造成各种规格的钢材;废竹木材则可以用于制造人造木材;砖、石、混凝土等废料经破碎后,可以代砂,用于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打混凝土垫层等,还可以用于制作砌块、铺道砖、花格砖等建材制品。

第八条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方案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九条任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条各班组或个人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项目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项目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方案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中心城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淤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持《建设工程招标书》、《建设工程放线任务书》,以及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和排放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注明和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方式、装载和消纳地点、行驶线路、运输时间及有效期限,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市办发〔20**〕48号文件)批准核定的标准征收,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方式和期限进行。需要运输的,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经营单位运输。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实行有偿清运。

第八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清运登记手续,按一车一证申办《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载重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第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地点装车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洒、滴、漏;。

(三)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车轮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备;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四)竣工验收前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工程竣工时必须有城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立,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工程渣土的,受纳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办手续,统一调剂、安排。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中转站,桶、点内和附近城郊结合部、铁道两侧及河道两岸;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道路两侧、城市空地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受纳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依法查扣并从严处罚无《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和车辆轮胎带泥污染道路的,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加倍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且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加倍处罚。

(四)在内有二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且行为情节恶劣的运输车辆,不予通过年审。

(五)施工现场积存垃圾不及时清理,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准运证或建筑垃圾清运证的,处以3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中心城区各建筑单位运输河沙、河石、砱灰等建筑材料,以及各运输承托单位(运输公司)运输煤、散装货物、流体货物的,应当遵守本规定。造成城市污染的,将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八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区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政策,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以及综合利用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建。

—1—。

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安全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营运资质管理。

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国土、园林、水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经费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

排放、运输、消纳管理。

第九条(处置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

—2—。

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第十条(排放核准条件)排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应当向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四)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库中的中标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持有《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合同。

第十一条(排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3—。

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规范排放、分类处置、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文明施工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遵守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三)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化;

(五)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六)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每日清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工地视频监控配备)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五万。

—4—。

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接入市、区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至少保存3个月。第十六条(工地“三员”管理)施工单位应配置监管员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应配置监管员,负责监督确保车辆手续齐全、卫星定位等监控措施正常运行;工地所在辖区应配置网格监督员,负责建筑垃圾防尘设施及清运车辆监管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的产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中标单位组成我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库,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库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招标条件)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5—。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二)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条(消纳场规划建设)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选址限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6—。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二条(消纳场分类)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专用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消纳条件)消纳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应当向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

(二)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规划的消纳场需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二十四条(消纳场退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的,应。

—7—。

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五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核准时限)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证件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证件管理)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三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

—8—。

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遵守的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物业公司的职责)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未按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公司应当向所在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月报告制度)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每月将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情况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章综合利用。

—9—。

消纳场所处置。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第三十六条(现场回收利用要求)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区域土方平衡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安排,将产生的工程弃土就地就近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实现区域内工程弃土产需基本平衡。

采用上述土方平衡措施的,应当符合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用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

——10。

第三十九条(资源化利用项目环保要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四十条(资源化利用产品管理)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产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纳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科研与技术合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考核评价)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11—。

制定。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五条(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热线。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

(二)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1。

2(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处置证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罚,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施工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第五十条(违反装修垃圾管理的处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运输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或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

4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停消纳场,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行政监督)违反本规定,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建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郑州航空港经理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15—。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九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交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入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入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七)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四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支付金额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归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的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

(五)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八)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____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____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___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__关于纳入____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___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___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十一

《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9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豪志。

2017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与的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物价、税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转运站)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等。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规模化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外观、标识统一的适度规模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具有密闭设施;

(四)运输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实行运输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环境污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

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设置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报告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因道路建设、堆坡造景、填海工程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使用的,由相关单位进行申报,经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启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集中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对集中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并及时委托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集中清运、处置。

第三章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对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山东省重点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推广目录》。

财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级财政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骨料和填垫材料。

第四章综合监管。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核发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对运输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城管系统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平台。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倒、所堆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运输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第三十五条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市属开发区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并依法对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十二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性提高,节能环保压力增大,必定要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下文是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

责任书。

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第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xx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我国目前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已经有了一定的技术基础,无论是实验室的研究还是市场应用都有了一定成果。

建筑垃圾中的许多废弃物经分拣、剔除或粉碎后,大多可以作为再生资源重新利用如:废钢筋、废铁丝、废电线和各种废钢配件等金属,经分拣、集中、重新回炉后,可以再加工制造成各种规格的钢材;废竹木材则可以用于制造人造木材;砖、石、混凝土等废料经粉碎后,可以代砂,用于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打混凝土垫层等,还可以用于制作砌块、铺道砖、花格砖等建材制品。

由于建筑垃圾堆放比较集中,场地比较有限,而且交通不是很方便,建议选用移动破碎站。首先该设备为移动破碎筛分联合体,对各种大型大块物料进行多级破碎。另外移动破碎站设备占地面积小,设备灵活、方便,机动性强,可节省大量基建及迁址费用;能够对物料进行现场破碎而不必将物料运离现场再破碎,并可随原料开采面的推进而移动,从而大量降低了物料的运输费用。移动破碎站配置灵活,可以根据实际现场设计改型或特殊性移动破碎站,非常适合建筑垃圾破碎。

从近日起,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如果不按照新修订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有可能被处以最高10万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十三

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十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节能减排、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等所产生的余泥、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因房屋内部装修产生的五立方米以下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以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为原则。1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税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及其他相关支出。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及建筑垃圾运输市场指导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保障零星建筑垃圾管理经费,扶持建立规范有序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市场。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2营运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国土、规划、物价、环保、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七条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垃圾管理机构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

排放、消纳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省、市重点工程或跨区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其他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处置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

(一)从事建筑垃圾排放处置应当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核发3的批准施工文件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垃圾土方量的相关资料,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

(二)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应当提交国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批文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垃圾土方量的相关资料,并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

(三)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应当具备广州市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车辆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总运力达到二百吨以上,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车辆发放标志牌。

(四)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有符合建筑垃圾消纳点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消纳场地,并符合环保、环卫标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及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自受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4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不需办理处置证,但应当告知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提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上门收集零星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及时清运。

收集点应实施围蔽,有专人管理,及时组织有标志牌车辆清运。

第十条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建筑垃圾调度需要,直接指定建筑垃圾消纳点。

第十一条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实行量化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责令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对不符合处置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处置建筑垃圾并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必要时注销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业管理手段,对建设5工程处置建筑垃圾行为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同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应按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装载后车厢应当达到密闭标准,严禁超载车辆驶离工地,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发现施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行为,应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应当车厢密闭,不得遗洒、超速、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不得驶离工地,禁止乱倒卸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雇请有标志牌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环保、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地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送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允许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的产品。

社会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排放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具体比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管理机构优先为资源化利用项目调度建筑垃圾。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章部门协作。

第二十一条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各部门应当通过该平台发布相关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信息:

(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提供排放、消纳、运输单位办理处置证信息;

(三)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需要平整土地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违章处理情况;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提供违反本条例案件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咨询单位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专项行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牵头部门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对移送的案件,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抄送移送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9行政处罚权。

(三)款规定,未办理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及时上门收集或清运零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每次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建筑垃圾倒卸在非指定消纳点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任意堆放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装载建筑垃圾超出核定载质量或装载后车厢不密闭的,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对驶离工地车辆不冲洗或冲洗不干净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筑垃圾10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整改,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不冲洗或者冲洗不干净,对车主处以每次200元罚款;行驶过程中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乱倒卸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万元罚款;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雇请无标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雇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擅自关闭消纳场、拒绝正常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兴建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责令停产,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1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档案作为施工资质和监理资质审验依据;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或超装建筑垃圾造成车厢不密闭的;

(二)对驶离工地的车辆不冲洗干净的;

(三)雇请无建筑垃圾标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前三项规定,未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一)超速、超载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三)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

(四)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依照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12辆《道路运输证》:

(一)不具备营运资质从事营运的;

(二)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雇请无从业资格驾驶员及未对驾驶员从业培训的;

(四)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市容环卫、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环境污染防治监督不力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八)不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的;

(九)对群众投诉、移交的案件未及时处理或未作回复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14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十五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四条。

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n1。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第五章省略)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范文汇总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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