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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一
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位(_______)村的土地,卖给甲方(_______)使用,双方达成具体协商如下:
一、乙方本着自愿购买甲方土地原则,购买其土地位于_______,面积共_______平方米,约_______亩。
二、期限为_______年。即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三、土地费按每亩_______元计算,总额为_______,
支付方式为1:一次性:2:分期:
四、其他未尽事宜及国家政策变化需做调整的由双方协商共同做出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协议在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后果由造成方负责。
甲方(签字)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二
原甲乙双方的______________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书:
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经双方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________万元(除本协议书第4条约定外的建筑物的保修、维修及后期整理均由甲方承担),该款从法院业已冻结的款项中支付,且甲方同意从冻结款项中另行划款_______万元至法院并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同时乙方同意申请法院解除对________万元外款项的冻结。
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签定之日起的2日内将__________全部安装完毕;
3、在乙方完成上条之同日,甲方同意将乙方支付的_____万元保证金及其银行利息由甲方签字后向________市_______银行递交解封凭证。
4、乙方同意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基础工程承担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的保修责任,并出具必须的质量保修书。
5、对于_______建设局质监站提出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所需的完整合格的资料和手续,乙方同意在协议书签定之日起的30日内提供,并同意负全部提供责任,否则乙方每迟延一天扣付工程款______万元给甲方。本条义务完成后,乙方向法院提出并征求甲方及______县建筑局监督站书面意见同意后由法院将______万元予以转付。
6、甲方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
7、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施工合同已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经济纠纷已经解决。
8、本案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____________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三
身份证号:___。
乙方:___。
身份证号:___。
见证人:___。
甲方与乙方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在__县__镇__村__路池塘边受让宅基地一宗,为明确双方该宅基地面积及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在该宅基地上共同修建房屋,现就房屋修建方式及受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基本情况:现有位于__县__镇__村__路池塘边宅基地一宗,总面积共计104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__西至:__南至__北至:__。目前该宅基地已由甲方取得了由__县国土局颁发的(_)_地续字第_号《__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而乙方在该宅基地东侧部分已建成二层半的楼房(建筑占地面积_平方米),西侧部分目前___在建(建筑占地面积_平方米)。
2、受让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赠送乙方宅基地_平方米,___受让人宅基地的具体方位按如下方式划分:从东至巷西至_墙南至:_北至:_。
3、费用抵扣部分:甲方办理土地房屋证件的'费用与乙方建好的共墙费用相互抵扣。
4、甲、乙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各自土地房屋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受让拆户办证乙方负责办理,5000元以上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5000元以下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
5、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受让___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6、双方应诚实诺守本协议各项条款,未尽事宜可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委会协商解决。
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见证人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乙方:___。
见证人:___。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四
一、流转承包土地的种类、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
二、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四、流转承包地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五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204—206号。
法定代表:陈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欣,北京市尚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华丕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4月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利公司)投巨资建盖翡翠大楼,大楼才开始建盖时,就有群众向12345市长热线进行举报,市长热线将这一案件交给了昆明市规划局查办,之后昆明市规划局又收到了市信访办转来的一份紧急报告,进一步点明了大楼是无证建盖。昆明市规划局立案调查后,于207月27日下达了停工通知,可大楼的施工没有停止。
年10月12日,昆明市规划局依据《“12345”市政府市长热线受理交办件》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办函》,经现场勘查测绘后以第三人东华街道处在小龙路建设面积为14953.44平方米的六层综合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469.28平方米;地上五层建筑面积12484.16平方米),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办事处“在小龙路建设的六层综合楼,属于违法建设”,限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所建的综合楼工程。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服,以小龙路综合楼是自己投资建设的,被告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依法撤销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将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于10月11日以市规()217号《昆明市规划局关于撤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规法罚[2006]0063号)决定》,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的权利。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规划局已经作出了撤销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昆明威恒利公司不符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和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处理的地步,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不够的,应当从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诉求撤销一审的第二项判决,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公司要求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本案是昆明威恒利公司以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对昆明市规划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本案涉及到法院对规划局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以及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且涉案标的额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
(一)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合法性,还要考虑合理性,尤其是行政处罚牵涉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需要考虑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两点不合法之处:第一,处罚的对象不合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而该处罚决定的对象东华街道办事处并不是该违法建筑的建造者,该建筑的实际建造者是原告威恒利公司,所以该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昆明市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原因。第二,拆除该楼不合法。根据以上规定,违法建筑是否需要拆除判定的关键就在于:该建筑是否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界定,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由裁量必须基于已有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法院认定昆明市规划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建筑小龙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所以昆明市规划局对该建筑作出拆除的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性问题。
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仅要依法有据,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也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将直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三)关于变更处罚决定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问题。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六
甲方于_年5月8日,一纸诉状将__市政府和田__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__市政府颁发给宋_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号:第po43号)。__市人民法院的传票经__市政府办和副市长王邦怀的签批后,交由__镇政府先行调查,__镇政府安排副镇长卢世祥负责牵头调查此事。为此于_年7月23日由卢世祥牵头,农经站长张安中、农经会计王茹娥、镇容管理所副所长朱友家和岭东村党总支书记兼村主任叶德彬、副书记李明江、村文书卢灿东组成的调查组,对宋_、田__和现任岭东村董里村民组组长时侠俊进行调查,具体调查情况如下:
一、宋_本人在_以前就在__镇工业经济委员会任主管会计工作,_年11月12日,由于多种原因,由其儿子宋春仁经手,将该户8.9亩承包土地自愿退给岭东村董里村民组,由当时的村民组长武国宝经手接收(有退田文字协议)。同年12月14日,宋春仁又将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田__(有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当时农民负担较重,村民组的土地如果闲置,就无法完成全村民组的农业税和各项上缴提留等农民负担任务,于是村民组就把原宋_户的承包田承包给田__耕作。多年来田__按时完成该份土地的各项经济上缴任务和义务工,所以在_年秋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候就以田__的'名字发给了田__,_年滁州市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换补发证的时候又给田__换证,多年来该村民组的其他农户没有对此事有不同意见。
二、在_年,宋_将田__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走,田__后又通过法院起诉要回证书(三界法庭处理)。
三、之后,宋_多次找到__镇政府和岭东村,想通过调解要回土地的承包权,一直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得出如下结论:
1、宋春仁的原承包土地是自愿退给集体的,后来村民组又将该份土地承包给田__,在土地承包关系上没有矛盾。
2、_年的发证和_年换证的工作岭东村没有做错。
3、建议调解处理。
经过调解方的调解,甲、乙双方本着互让一步、和谐相处的态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共同信守:
1、乙方将该份承包土地中2.85亩土地每年相应国家惠农补贴拿出来让给甲方,岭东村另外调剂3亩地的惠农补贴给甲方,甲方实际总计得到5.85亩土地的惠农补贴,惠农政策有一年算一年,具体业务办理由岭东村负责,乙方不另外对甲方有任何经济补偿。
2、自本调解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在_年7月28日以前到__市人民法院撤诉。
3、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__镇政府农经站、__镇岭东村各执一份。
4、本调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经甲方、乙方和调解方三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调解方签章: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七
三、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四、流转承包地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八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乙方:城关镇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甲、乙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过县信访局、城关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商贸办及县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的协调下,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和县商贸办所占土地四至范围以xx县百货公司现状占地平面图为准,见本协议附件。甲乙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
二、本协议的附件为xx县百货公司占地现状平面图。
三、甲方自愿在公司固定资产处理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55000×××元)。
四、甲方今后在xx县百货公司现状占地范围内(以xx县百货公司现状占地平面图为准)重建时,乙方不得阻挡。
五、如一方反悔,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的义务,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及协议附件一式九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调部门和单位各执一份,县政府存档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
协调单位签字:
乙方:
xx年xx月xx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九
性别:
住址_________。
性别:
兹有乙方原分责任田一块,与甲方在分配、管种上发生纠纷,经与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土地位置,该土地位于,东邻,南邻,西邻:、北邻:米、东西宽:米。
二、甲方土地位置:该土地位于,东邻。西邻南邻。南北长米,东西宽米。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调换,互不找补土地及财物。
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分给乙方的两块地,即:本协议第一条标明的土地及一块土地三亩(东邻、西邻。)的.土地使用、所有权归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____。
乙方:______。
监证人:_____。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
乙方为了发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业,开拓西北区印刷机械市场,拟征用甲方土地开办机械加工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征用甲方土地,被征用土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四址为东临______,南临______,西临______,北临__________________。使用面积为____________亩(详见测量成果册)。
第二条:甲方保证拥有该宗土地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并承诺该宗土地无任何纠纷,其被有偿征用行为经全体村(组)民的一致通过。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该宗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______元;地上附着物(包括水、电、路以及排污设施)折价______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______元。
第四条:付款方式。征地手续经批准并在乙方与____________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______日内付______元,土地交接完毕且甲乙双方签订土地交接书后______日内付______元。
第五条:甲方应确保供水、供电正常,不得无故停电停水(正常检修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按同等村民待遇及时缴纳水、电费用。
第六条:乙方有偿取得该宗土地后使用权后,有合理利用该宗土地的权利;有依法经营管理、建设和用工的自主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乙方有与他人合作开发该宗土地的权利;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乙方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使用该宗土地时,国家所给予的赔偿和各项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之间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互不补偿。
第八条:甲方应协同乙方并向乙方提交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办证费用由____________方支付。
第九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办证后生效。协议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____________万元。
第十条:甲方关于该宗土地同意被征用的有关会议纪要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纪录以及村民的签字件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提交,以上文件可以是复制件,但是,甲方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____镇政府一份,土地管理部门一份,五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附件:
1、该宗土地平面图一份:
2、测量成果册一份。
3、本协议第十条所涉及的文件各一份。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一
申请人因家庭负担过重,经当时的生产队长孙某某牵头,于将9.9亩承包耕地租给被申请人耕种,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被申请人在租赁期后,不愿将承包耕地返还给申请人,且拒绝孙某某和村委会的调解,申请人因此提起仲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在秋季收获结束时,将9.9亩耕地返还给申请人。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二
1997年10月,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湟源县和平乡一块面积为85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并于1998年9月获得了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仅凭第三人申请,就通过确认相关抵债转卖协议,收回并变更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其程序涉嫌违法。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三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华严北里。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北京市泼发工贸公司副经理,住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阎xx,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地产开发流程。
房地产开发资质。
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吉安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郑瑞、冯建平,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以龙、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月,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发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吉安斯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安斯中心不服,以大发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实情,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大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0月6日,大发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大发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7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吉安斯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建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193月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9月30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吉安斯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以大发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建设项目。1910月10日,吉安斯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盛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吉安斯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年11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大发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吉安斯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元。198月8日,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大发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1998年9月17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吉安斯中心未给付大发公司转让费,大发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吉安斯中心。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x曾于1997年11月5日,从大发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1997)057号文件。又于1998年7月26日,从大发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7月给大发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吉安斯中心提交了1997年至19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大发公司曾于1994年9月26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大发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7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建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00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大发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1995年7月18日,金鹏公司致函大发公司,要求将75亩土地退还大发公司,同时要求大发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大发公司未作答复,1997年7月23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大发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大发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大发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1999年3月3日,金鹏公司对大发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大发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1997)057号文件、批办单、收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大发公司在本币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系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现虽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已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现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安斯中心提出的大发公司隐瞒原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一节,根据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从大发公司借走和取走的有关文件、函件以及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在1998年8月仍在继续修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大发公司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且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移交手续,双方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大发公司享有。故吉安斯中心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简称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港西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人扬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文xx,上诉人扬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按约给付转让费,经确认尚有24.4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应转让无任何纠纷的土地交扬中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没有处理好征地补偿费问题,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间受到群众阻挠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13.5万元,该费用应由江城公司负担。至于中行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8万元与江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二、江城公司给付扬中支行征地补偿安置费13.5万元。三、驳回扬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城公司上诉认为:
一、江城公司与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涉。江城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扬中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后,江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扬中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也不是土地征用方,不存在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问题。
二、被上诉人扬中支行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事实不清。
三、扬中支行在一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
本案的本诉是江城公司起诉扬中支行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扬中支行反诉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征用土地中遗漏了补偿安置费问题,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拖欠安置费,那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事,扬中支行据此对江城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江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反诉请求。
扬中支行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不到建筑规范要求,导致政府部门重新规划上诉人大楼,收回原规划、施工许可证,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城公司分摊径深8.5米的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根据建筑规范,江城公司建房必须离界9米,其只离界0.5米,江城公司实际与上诉人共同使用了径深8.5米的土地,江城公司应当分摊土地使用费。
据此,扬中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地产公司经扬中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了扬中县三茅镇建设村6组(简称建设村)土地10.901亩(即8-58号宗地),用于开发商住楼。
1994年12月,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产公司将扬中市扬子中路电视台西侧8-58号宗地转让给江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江城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扬中支行与江城公司协商土地转让事宜。195月6日、7月24日经扬中支行申请市政府就该宗地转让的费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事宜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城公司转让部分土地给扬中支行。
年11月5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确认了双方的地界,东:广播电视局;西:翠西北路;南:扬子中路;北:江城公司商住楼。
1997年4月14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1.转让面积5549.3平方米,转让年限40年,转让费金额187.25万元。2.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扬中支行逾期付款,每日按应缴纳费用5‰给付滞纳金。如因江城公司的过失致使扬中支行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则转让期限相应顺延,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扬中支行应付江城公司征地款利息104.9万元,图纸费、补偿费、地下管通费、征地补给费、劳力安置费、排水费、代垫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等93.1万元。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至1997年6月9日止,扬中支行总计支付转让费360万元,尚欠江城公司24.44万元没有支付。
1998年4月,扬中支行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始施工建造办公楼。
施工过程中,建设村六组村民阻止施工,要求扬中支行补偿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13.5万元。
1998年6月4日,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款项。
1998年6月7日,扬中市建委向扬中支行发出停工通知,原因是:1.建设单位未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2.该工程施工放线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擅自施工,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同时,扬中支行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收回。
1998年8月28日,扬中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要求扬中支行到规划部门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1998年9月4日,扬中支行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21日,扬中市建委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恢复施工。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扬中支行举证认为,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应由江城公司向被征地单位建设村支付。对此,扬中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村委会收款凭证以及情况说明;2.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征地安置补偿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扬中支行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扬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城公司有义务支付13.5万元,证据1只能说明扬中支行与建设村协商一致支付了13.5万元,证据2证明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土地转让费用的构成。
江城公司举证认为:其转让给江城公司的土地是从地产公司受让取得,地产公司作为征地单位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中市国土管理局征地批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国土管理局与建设村征地补偿协议;3.地产公司与国土管理局征地费用包干协议;4.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合同。
对以上证据,扬中支行质证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国土管理局,而不是地产公司。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8-58号宗地原是建设村集体土地,地产公司经批准征用办理了出让手续后又转让给江城公司。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以及有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产公司在征地过程中,通过土地管理局与建设村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对建设村进行了补偿。扬中支行在建房过程中,又支付给建设村13.5万元,因地产公司、建设村未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13.5万元款项的性质、构成以及支付的义务主体,即:1.该款项是否为原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应由用地单位支付,但有义务支付的单位未向建设村支付?2.该款项是否属于虽未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但依法应当补偿的费用?3.该款项是否属于建设村单方提高补偿标准而发生,扬中支行为平息事端自愿给付?因此,对于江城公司应否承担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支付的13.5万元费用问题,因涉及地产公司、建设村等其他诉讼主体,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并案审理,扬中支行应另行起诉。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扬中支行建设工程停工、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是否由江城公司造成,损失应否由江城公司赔偿问题,扬中支行举证认为其停工和变更设计是江城公司的下列行为造成:1.双方在确认以江城公司商品楼为界时,江城公司商品楼未建,因此地界不明;2.江城公司未按规范建房,造成停工并重新规划设计。对此,扬中支行提供的证据是:1.扬中支行建房批复;2.建房示意图;3.停工通知。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停工通知清楚地载明,停工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自身的原因造成,停工与江城公司无关。至于规划变更,是政府规划的需要,也与江城公司无关。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政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扬中支行综合楼必须服从规划并进行调整。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扬中支行综合楼停工是扬中市建委发出停工通知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变更是服从政府的规划要求,以上均由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扬中支行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扬中支行对因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扬中支行上诉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扬中支行,转让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44万元。江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应当维持。
关于扬中支行的原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城公司支付13.5万元征地补偿款,2.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其因红线移动和修改图纸造成的损失28.03万元,以上请求1涉及其他诉讼主体:地产公司和建设村,应当另案起诉;请求2系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扬中支行的反诉均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成立且并案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
二、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扬中支行负担。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四
甲方:___身份证号:
乙方:___身份证号:见证人:
甲方与乙方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在__县__镇__村__路池塘边受让宅基地一宗,为明确双方该宅基地面积及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在该宅基地上共同修建房屋,现就房屋修建方式及受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基本情况:现有位于__县__镇__村__路池塘边宅基地一宗,总面积共计104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__西至:__南至__北至:__。目前该宅基地已由甲方取得了由__县国土局颁发的(_)_地续字第_号《__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而乙方在该宅基地东侧部分已建成二层半的楼房(建筑占地面积_平方米),西侧部分目前___在建(建筑占地面积_平方米)。
2、受让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赠送乙方宅基地_平方米,___受让人宅基地的具体方位按如下方式划分:从东至巷()西至_墙南至:_北至:_。
3、费用抵扣部分:甲方办理土地房屋证件的费用与乙方建好的共墙费用相互抵扣。
4、甲、乙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各自土地房屋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受让拆户办证乙方负责办理,5000元以上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5000元以下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
5、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受让_?o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6、双方应诚实诺守本协议各项条款,未尽事宜可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委会协商解决。
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见证人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见证人: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五
答辩人:
20xx年1月原告对答辨人提起诉讼并于20xx年2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两次请求自相矛盾(无效合同依法至始无效不存在变更问题)依法本案应审理原告最后的诉请。
依据原告最后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变更是否成立的争议而非无效合同的确认问题,因此一切有关合同无效的问题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答辩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不欠承包费。
原告诉请要求缩短原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并提高承包费问题均属合同变更事宜,依法应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方才可以。
原告的提议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原合同。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答辩人:
20xx年3月19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六
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
借用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土地闲置,自愿将土地出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出借土地的位置和用途:出借土地位于__市__镇___,东至__________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___________,南至___________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__亩。土地借给乙方用于__________的用地。
三、本协议签定同时甲方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在出借期限内乙方有权自行使用该土地,包括但不限于搭盖建物等地上附属物,但不得用于从事非法活动。
四、土地平整及建筑物报批等有关事项由乙方自行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出借期限内,若甲方及乙方确因重大事项需要提前解除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可提前解除。
六、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解除合同。若有违约,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七、本协议自乙方签定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签定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七
丙方:____。
经各方友好协商,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转卖)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该地块位于__________。
2.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
3.该地的界限范围:
4.现该地块的用途为葬坟用地。
1、甲方保证把该土地块卖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不能再次转卖给其他的任何人。
2.土地用途为葬坟。
3、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元,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
4、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
5、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若甲方不同意,乙方将按照我国的'《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追究甲方的责任。
6、该地由乙方独立运作。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葬坟期间所需的泥土(即在荒土上任意一个地方挖掘),并且甲方有义务协调好甲方本村的村民,避免该村的村民无理取闹,延误葬坟的时间。
7.甲方的土地自今日起,一切权利归属乙方千古己拥有,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索要取土地。
8.在签定协议之后,乙方具有处理此块土地的权利,但是甲方无权利干涉。
9.甲方的土地自今日起,所转让(或卖)土块(或岩石山头)上的石头和树木均属于乙方拥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对石头和树木的施工利用。
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甲方是认为乙方不要,并不退还定金。
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1、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3、本协议经各方代表或买卖土地的本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4.本协议虽然部分空处用碳素中性芯笔填写,但是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或签字):____。
代表:____。
乙方(盖章或签字):____。
代表:___。
丙方(盖章或签字):____。
代表: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土地纠纷转让协议书通用篇十八
甲方:
代理人:
乙方:
事故经过:
__年__月__日__时,李某飞驾驶悬挂“粤____________”号牌的蓝鸟轿车经南梧高速公路进入贵_市环城路往桂_方向(东)行驶,在贵_市__省道__km+__m处,因李某飞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由张某安驾驶的`桂__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左后侧,造成张某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某雨作为代理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代理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甲方:宋_,男,74岁,__市__镇_村_村民组人。
乙方:田__,男,69岁,__市__镇_村_村民组人。
调解方:__镇政府农经站、__镇岭东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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