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情和婚姻是人生中一段重要的旅程,需要用心经营。如何培养孩子的创造力和想象力,提高他们的整体素养和综合能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启示和参考。
刑事合规制度篇一
今后,上肢残疾、单眼视障人员也可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了。今年4月1日,《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以下简称“139号令”)将正式实施。笔者认为: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是我国驾考制度向人性化迈进的重要举措。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已走进寻常百姓家。随之而来的是驾照持有人数的快速增长。据公安部最新数据:目前我国驾驶人数量已经达到3.2亿人,位居世界第一;预计到,全国驾驶人数将达到4.7亿。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庞大的驾驶人群中,残疾人却寥寥无几。据统计,以来,公安部发放的残疾人驾驶证数量仅为7.4万个。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当下,提及残疾人驾车,人们首先联想到的往往是其安全性有无保障。尽管我国对残疾人驾车的条件非常严苛,但实际上却有很大数量的残疾人“无证驾驶”;而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能有效降低残疾人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率。
目前,国内右下肢、双下肢甚至上肢残疾人中,“无照驾驶”上路者至少有上千人。由于缺乏系统的驾驶培训,他们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仅如此,身体的残缺加上生疏的驾驶技能导致他们难以在道路上遵守法律规定安全行驶。这些无照驾驶人员一旦驾车上路,随时都有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将促使更多残疾人通过正常途径学习、考取驾照,是国家在法律层面对残疾人外出人身安全的保护。
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更多残障人士的“开车梦”将得以实现。目前,在我国,只对下肢残疾以及听力障碍的`人申请驾驶证做了条件规定。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健全的和单只眼睛具有视力障碍的残疾人尽管可以驾车,却无法申请驾驶证。139号令规定,上肢残疾人、单眼视障人员的驾车条件将逐步放宽。中国肢残人协会估计,在全国2800多万名肢残人士中,有着驾车愿望、能够开车上路却不被允许申领驾照的人不在少数。严苛的驾考条件将他们拒之门外。许多有着“开车梦”的残疾人都盼望政策早日出台,实现自己的“开车梦”。
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将为残疾人生活工作提供更多便利。身体上的残疾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残疾人的生活社交半径。残疾人学会开车并且上路驾驶,不仅可以代步,方便出行,而且活动范围的扩大将提高自身平等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事实上,对比当前国外残疾人申请驾照的情况,不少发达国家已为残疾人申请驾照敞开绿灯。在美国50个州和首都华盛顿,在配备好为自己量身定制的驾驶辅助设备车辆的前提下,残障人士申请驾照程序无论是笔试还是路考都与普通人没有区别。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意大利等国,残疾人申请驾驶许可的考试要求也与健全人相同。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残疾人的驾驶证注明了所驾驶改装车辆的特殊要求及驾驶车辆时需佩戴的辅助工具。
自第一辆汽车诞生之初,它的发展一直围绕人的需求而展开。与之匹配的驾驶证申领制度也是如此,依据社会发展规律制定、满足人的基本需求是其基本原则。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约为6.39%。他们的出行需求同样需要被关注、被满足。进一步扩大允许驾车的残疾人范围,目前还面临辅助装置研发、安全技术保障、驾驶员培训、交通管理等问题。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使得更多残疾人获得驾驶汽车的权利,凸显了驾考制度的人性化。
刑事合规制度篇二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完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刑事诉讼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刑事诉讼制度能够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通过近期的一次法庭参观和案例研究,我深刻领悟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和运行机制,从中受益匪浅。
首先,在案例研究中,我注意到刑事诉讼制度充分尊重并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根据我观察到的案例,被告人有权获得自由的人身保护,身体不受非法侵害。无论是在传讯、羁押还是在开庭审理等各个环节,法庭都能够尽量保证被告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享有表达意见和辩护的权利,法官和检察官必须秉持中立公正的态度听取其意见,确保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机制体现了法治原则。案例研究中,我深刻感受到了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素养和严谨的工作态度。他们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公正地裁判案件,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法庭上,法官和检察官能够充分职权并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来依法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义。案例研究中也展现了我国相关法规法律对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法律的完备性和健全性使得司法工作得以有序推进,为保障公民权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刑事诉讼制度案例中让我领悟到了社会的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我国法律规定了开庭审理和庭审公开等程序,公众有权对案件进行监督和参与。在案例研究过程中,我发现媒体记者和其他关注该案件的公众都可以旁听庭审,进而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这样的公开审判制度有助于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和滥用权力的发生。公众的参与可以推动司法公正和合理化,减少腐败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刑事诉讼制度案例中体现出了国家监察系统的重要职责和作用。在我参观的一次庭审过程中,我注意到了法官和检察官在审理案件时收集证据的过程,他们从社会监察部门获取了相关的数据和线索,确保案件的证据真实可信。国家监察系统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打击腐败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和完善国家监察体系,我们能够更好地发现和惩治腐败行为,提高公务人员的廉洁度和作风,推动国家的长久稳定发展。
最后,刑事诉讼制度案例研究让我深刻体会到司法公正和高效的重要性。在案例研究中,我观察到法官和检察官在决策和庭审中都能够保持公正和中立的态度,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众利益。他们能够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慎而有效地作出裁决。通过案例研究,我认识到司法公正对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只有依法行事才能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通过此次刑事诉讼制度案例研究,我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在刑事诉讼制度中,保障被告人权益、体现法治原则、公众参与机制、国家监察系统的职责和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性都反映出了我国司法体制的合理性和成熟性。我相信,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
刑事合规制度篇三
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治机制。在我国,刑事案例屡见不鲜,每个案例都蕴含着诸多法治价值和思考题。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心得体会展开探讨。
首先,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展现了法律公正的优势。在刑事案例中,往往涉及到敏感的社会问题,如贪污腐败、杀人放火等恶性犯罪。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可以确保案件公正、公开地审理和判决,使得罪犯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也让当事人、社会各界都能看到公正的力量。例如,在某起高官贪污案中,法庭公开审理试图减少舆论压力,为公正判决提供了有利条件。这种公正性不仅体现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体现在程序的规范上,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展示了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案例中,无辜的人遭受冤枉是不可避免的,而刑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此制度,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和辩解,使得真相浮出水面。例如,在某起驳船骚扰案中,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证明了被告的罪责,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和赔偿。这种制度保障了公民的权益,让他们拥有了一个说理的机会,使得司法不会滥用权力,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呈现了司法公平的进步。司法公平是法治社会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前提,刑事诉讼制度正是助推司法公平的有力工具。通过公开的法庭审理、审理过程的录像录音、辩护词的施行等手段,使得当事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发挥,保障了既有事实的真实还原又有当事人意见的表达,实现了对案件公正裁决的目标。例如,在某起重大贩毒案中,法院采取的现场直播审理这一手段,充分展示了审判过程的公正与严肃,赢得了大量媒体和公众的认可。这种进步不仅施加于司法机关,也体现了社会对于司法公平的期望。
最后,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反映了法治建设的挑战与追求。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是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案例中的种种问题和缺陷反映了我们在法治建设中仍面临的许多挑战。例如,某起辱骂警察案中,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篡改,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这样的案例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证据收集、法官独立性等方面加强监督与改革,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呈现了法律公正的优势、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公平的进步以及法治建设的挑战与追求。我们应当从刑事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确保司法的公正与透明。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刑事合规制度篇四
1、在法庭教育中的运用。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说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环节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是“寓教于审”的具体体现,是少年审判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那么如何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好法庭教育,如何找到其“感化点”,这就得依靠于社会调查报告。毕竟,每个人的生活经历不同,其存在的“感化点”就各异。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才能详细掌握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才能有助于我们的少审法官有针对性地找准“感化点”,才能做到因人施教,才能更好地对涉罪未成年进行法庭教育,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2、在量刑中的运用。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年龄、对犯罪的认识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法官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确定从宽比例时,要注意充分、全面考虑上述各项要素,综合确定调节比例。犯罪动机和目的体现的主观恶性越小,对未成年犯适用的从宽比例就越大,反之越小。在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方面,如果被告人的成长环境恶劣,如父母离异,学校监管失职,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充分认识错误,可塑性强的,就要适当选择较大的调节比例,以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如果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将来改造好的可能性越大,则选择适用的调节比例应越大。那么,如何准确把握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动因、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等因素,就得依赖于对该未成年所的社会调查报告,因为这些因素在社会调查报告中都会有所反映。因而,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利于量刑的公正。
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对法庭教育和量刑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因我国的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启动的主体问题。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问题。
立法只是规定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但应该由哪个部门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此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有的由主审法官来完成的,也有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该由谁来出示,在庭审的哪个环节来出示的问题。
对此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践中的做法有在法庭举证完成后由法官或者公诉人出示的,也有的在法庭教育环节由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压根就没有出示的都有,做法比较混乱。
第四,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
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参考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
刑事合规制度篇五
本文主要探讨北宋中晚期文学家晁补之的古、近体诗的用韵情况,归纳梳理韵部的分合,讨论各部特殊韵例、韵字,概括其用韵特点.其近体诗较少出韵;古体诗用韵则比较自由,入声韵尾-p、-t、-k的区别已不明显.
作者:康振栋作者单位:浙江大学汉语史研究中心;广州科技贸易职业学院刊名:现代语文(语言研究)英文刊名:modernchinese年,卷(期):“”(9)分类号:h1关键词:晁补之诗韵用韵特点
刑事合规制度篇六
摘要: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但可以指导人们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推动司法活动的发展和进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力度的修改,体现了一些科学的刑事诉讼理念,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尽管我们对这次修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是我们永远关注的应当是立法的不足和完善。那么,一部科学的刑事诉讼法需要哪些科学理念来加以指导?目前,关于这个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精辟观点,本文无意重复那些人尽皆知的理念,在此笔者更愿意结合对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观察,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亟需裁判中心、平等对抗、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优先、程序制裁五大理念的推动,我们应当把这些理念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裁判中心理念所谓裁判中心理念就是指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要坚持以法院审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这种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法院审查裁判权力的居间介入,由法院消极中立地处理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争议。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而言,以裁判中心理念为指导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推进刑事领域法治建设的首要举措。
裁判中心理念是针对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缺陷而提出的。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在尊奉着一条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那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陈瑞华教授指出,这条原则通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为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类似“接力比赛”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在这种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相对分散地从事诉讼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上享有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直接导致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本应具有的诉讼形态的缺失。
那么,何谓诉讼形态呢?诉讼形态要求控辩双方发生争议后,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应当将纠纷共同诉诸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机构进行解决,即只有存在控、辩、裁三方主体的纠纷解决格局才能称得上是一种诉讼形态。这种诉讼形态是对以“控审不分”为特征的纠问制诉讼形态的反动,因而它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诉讼形态,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结构中缺少的正是这种现代诉讼理念所要求的诉讼形态。必须指出的是这种诉讼形态的缺失并非是在任何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存在的,而是集中体现在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实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追诉机关通过秘密的内部审查来最终裁决而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裁判,遭受不公正对待的被追诉人也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审分离”、“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必然而然地会带来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等侵犯人权和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
在我国,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没有形成“裁判中心”的诉讼形态,不存在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诉讼结构,其性质只能是沦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追诉机关单方面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政化治罪活动。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想真正解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侵犯人权、程序违反等现象,在审判前程序中设计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把所有的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都纳入诉讼形态的轨道就是必要的,这个中立的裁判者可以就所有的与剥夺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诸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有权进行裁决,也可以接受被追诉人因为追诉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
二、平等对抗理念平等对抗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能进行有效的攻防对抗,尤其是被追诉人能够同控诉机关、裁判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权力的恣意。易言之,平等对抗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诉讼主体理论是同18世纪欧洲司法制度改革紧密联系的。众所周知,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实行的是纠问制诉讼结构,而且盛行以身份性、形式性、不人道性等弊病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司法制度下,被追诉人在诉讼中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他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而且还是追诉机关合法刑讯的对象,正所谓“人为刀俎,我为鱼肉”,被追诉人所能做的一切就是承受,根本无力也根本不可能和追诉机关进行抗衡。17世纪后半叶,欧洲大陆新兴资产阶级兴起了以“平等”、“理性”、“人权”为价值目标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运动,启蒙运动特有的价值追求同旧有的司法制度是根本反对的,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新兴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改革不符合其价值目标的原有司法制度,承认被迫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在此背景下,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与控诉方和裁判方进行理性交涉、平等对抗的能力,发展到当代,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诉讼规则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反观我国现状,尽管平等对抗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贯彻的比较好,但是最需要平等对抗精神滋润的刑事诉讼领域却难见平等。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在涉及到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和选择权,尤其是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还基本上处于被动地接受追诉机关单方面行政化治罪活动的境地,而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对抗能力,比如在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既不享有沉默权,更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为被追诉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想像不到一个身陷囹圄的人,他如何能和强大的追诉机关抗衡。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连形式上的平等对抗都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更遑论追求“天平倒向弱者”的实质平等对抗。诉讼的灵魂在于它的公平正义,不仅指的是实体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而一个在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状态下做出的裁判,不管实体结果上怎么正义,都是一个有瑕疵的正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今后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大力弘扬“平等对抗”理念,规定并严格落实能真正保障被迫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一系列重大诉讼权利,改革现行诉讼结构,强化平等对抗意识,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使得被追诉人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对抗,真正地参与到决定自己诉讼命运的竞赛当中来。
三、法律真实理念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收集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院最终正确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纠纷的重要基础,因此,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是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内容,这就不可能回避如何对待诉讼真实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学界主要存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法律真实理念。所谓法律真实就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同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所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这些事实叫做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一致、部分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同样,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也存在这种关系。
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的最普遍的规律,lz是我国证据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众所周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主要思想是:世界是可知的,检验人的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是实践,因此要求人们要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基于这一思想,传统理论认为,只要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诉讼案件的事实真相就是可知的。基于此,我国的证据制度又可以叫做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翻看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内容,我们随处可见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子,比如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应当如实陈述,而且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易言之就是要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这种以认识论为指导建立起来的证据规则将其主要的关注点集中在查明案件真相上,对于这种证据规则而言,客观真实是它的生命线,其他任何价值目标都是退而求其次的事。什么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社会伦理都得让位于客观真实,由此导致了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超期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绝,证人拒证特权、沉默权等在刑事诉讼立法当中迟迟得不到确立,因此客观真实的理念已经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弊病,阻碍了我国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迈进的步伐。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理念,树立法律真实理念,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想要求得案件的绝对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客观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为了查明案情,人们只能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来间接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所以法律真实永远不可能同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二者可能高度吻合但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吻合。客观真实只是法律真实的应然,是人们的理想。对于一个案件,无论对案情的认定是如何的准确,也无论这个案件办得有多铁,我们都不能说这个案件的裁判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的,只能说是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上作出的裁判。
其次,诉讼活动的本质不是认识活动,不应把认识论的评价标准即“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诉讼活动优劣的唯一标准。诉讼活动是解决利益纠纷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可能有认识活动,但是这种认识活动是为了最终解决纠纷而服务的,认识活动和发现真相不是诉讼的终局目标。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西方象征司法权的正义女神像上得到一点启发,大家都知道,正义女神像左手持剑,右手拿着天平,双眼被布蒙着。从正义女神的这个形象我们可以解读出司法诉讼的精神是公平正义地解决争议,为什么要蒙上眼睛,这就意味着法官的任务不是为了发现真相,而是通过兼听则明,运用证据予以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
既然诉讼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纠纷的活动,这就决定了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是诉讼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才是诉讼追求的最终价值所在。而法律真实理念强调通过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审查核实从而达到对证据事实的主客观相一致,因此其本身就有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意蕴在内,因而它同诉讼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为了实现这种最终价值目标,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的神话,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
四、程序正义优先理念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它是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人道性等内在优秀品质,这种优秀品质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具有独立的价值。那么什么是实体正义呢?所谓实体正义就是指裁判机关所作出的好的或者说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结果。在刑事司法中,实体和程序都能实现正义是诉讼的理想目标。然而,由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常会发生价值冲突,这就需要我们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的取舍。过去我国片面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非常严重。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侵犯个人合法权利,容易产生冤假错案,因此,“重实体,轻程序”备受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所诟病,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基本上已无立足之地了。重新构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学者们关心的重要问题了。笔者认为,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理念。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正义是一种能够实现的看得见的正义。一个法律决定是不是做到了实体上的正义,常常因为不同人的道德价值观念、文明进步程度、风俗习惯以及个人信仰等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实体正义是很难实现的,人们通过诉讼活动所能真正实现的正义只能是程序上的正义。“正义植根于信赖”,在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中,正义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因此,即使是承受了不利结果的主体也会因为在程序上受到了公平的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这一结果,这就是程序正义的魅力所在。第二,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并实现人权。一切正当的程序都具有明显的控权功能,正当的程序具有公众参与性、过程公开性和因角色分化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等特点,从而使公众有机会通过公开的方式与官员说理、争论、协商、抗辩和交涉,以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践踏自己的正当权利。正如罗伯斯皮尔所说:“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第三,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的选择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律是抽象的规范,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事件,是通过选择来完成的,而选择是与程序联系在一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就是为了做出理性的法律性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正当程序能从四个方面保障理性选择的实现。首先是程序的结构主要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法律程序主导者的行为趋向合理化、规范化;其次,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这使得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再次,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最后,通过与其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程序参加者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基于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强烈的参与动机将促进选择的合理化。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能够实现并被普遍接受的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充分尊重每个程序参与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每个程序参与者不管国家裁判机构对其作出有利还是不利的裁判,其作为人的尊严均能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他们对裁判过程和结论的亲和力会有所增强。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程序正义则可以唤起他们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增强司法公信力。正如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曾指出,历史的发展方向是形式合理性而不是实质合理性,最发达的法律形式应该具备形式合理性。根据韦伯的理论,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在法律的发展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时,确有必要置程序正义于优先的地位。
五、程序制裁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负责案件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官员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从诉讼程序法的角度应当怎么办?易言之,对于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法律有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律师的会见权被剥夺了如何救济?非法搜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了怎么办?这些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到了程序制裁的理念。所谓程序制裁就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于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成了流于形式的宣传口号。笔者认为,任何法律要得到实施,必须对违法行为加以制裁,要让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否则法律就会形同虚设,变成一纸空文。而且“无权利就无救济”,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程序违法行为往往侵犯公民的权利,如果不通过制裁程序违法行为来救济公民权-利,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确立的书面权利再多对公民来讲也是“水中月,镜中花”。
笔者以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成为实施效果最不理想的法律,其重要原因就在于缺少西方国家这种发达的程序制裁理念。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而言,确立程序制裁理念、规定程序制裁制度是必须要做的一件工作,但是具体怎样构建程序制裁制度、设计什么样的程序制裁模式,则需要立法者权衡程序制裁制度的利弊得失后再做精巧构思。
结语从理念的养成到立法的确认,绝非是朝夕间就能完成的,也绝非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细枝末节的修补,相反它是一个艰难而又漫长的历程。要想真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我们必须走出不切实际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认识误区,改革不具诉讼形态的诉讼模式,坚持程序正义优总之,在大学生诚信教育中,拿出契约文化中的诚信精华,娓娓道来,深入人心,净化心灵;而诚信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讲授,是想用法律的威严,力促诚信品质的养成。
刑事合规制度篇七
刑事诉讼制度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安排。它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实现。在接触刑事诉讼案例的过程中,我深感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刑事诉讼制度是权利保障的根本。在一起抢劫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提出了无罪辩护。辩方律师在法庭上详细分析了证据链的脆弱环节,最终成功劝说法官裁定了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刑事诉讼制度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任何涉及刑事责任的人提供了公正的审判环境。无论案涉多么严重的罪行,只要法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罪行,被告人都应被保持无罪的状态。刑事诉讼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保障和证据要求,让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能够公平申辩、应有程序保障。
其次,刑事诉讼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在另一起涉及腐败案件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展示和辩方律师的反驳,法庭最终认定其确有犯罪事实。案件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公正性原则的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法官要严肃而公正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保障当事人公平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公正透明。司法公正是确保每一个人都能够享有公平的审判和法律保护的关键,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前提。
再次,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完善的配套措施。在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在审理中引起了广泛关注。由于财产状况差,被告人的亲属无法提供足够的资金代理他的案件。因此,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提供了一名辩护律师,并承担了一部分法律费用。这个案件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不足之处,尤其是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政府应当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够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获得公正的审判。
最后,刑事诉讼制度需要与时俱进,保持时代的活力。在一起涉及网络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提出了新的挑战。网络虚拟世界的特殊性,使得案件的审理需要更具技术性。律师们在法庭上用专业的技术手段,成功地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个案例让我明白,刑事诉讼制度需要与时俱进,以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不断涌现的新型犯罪。只有不断更新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应对新形势下的各类犯罪活动。
总之,通过接触和研究刑事诉讼案例,我认识到刑事诉讼制度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石。五年来,我深刻体会到了刑事诉讼制度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公正与保护人民权益方面的重要性。同时,也发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在具体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值得我们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通过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适应新形势下的挑战,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刑事合规制度篇八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宣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主动权。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化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过分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庭审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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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制度篇九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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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制度篇十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立法阙如,这已经实际地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诉讼法》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只是规定了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同地区的“地域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变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管辖时的“异议”制度只字未提。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语焉未祥。
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般加以排除。例如这样一件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自诉人为基层法院干部,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来被告人对于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但被人民法院直接驳回。即使在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件”中,由于涉及到香港“一国两制”的.问题,法院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但程序并不规范。
总得看来,刑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缺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2.当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不满时,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
3.法院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纯粹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
4.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仅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
5.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体现,是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院裁判权的确定和实现,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地位的提高,也有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和对刑事程序施加自身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应有之义。
(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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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制度篇十一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乙方:
刑事合规制度篇十二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禁止令,是指“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由此可见,刑事禁止令对于解决限制人身自由刑与社会防卫需要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事禁止令时会遇到一些实践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对此也未作详细说明,只是提到增设刑事禁止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管制的执行方式和缓刑的考察方式作出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1]。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事禁止令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够明确,但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及相关适用程序,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禁止令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禁止令是在社会形势不断变化,全社会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不断深入、人权观念不断得以强化、社会管理创新得到积极回应的社会背景下提出来的。这项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和完善了我国非监禁刑制度,所以确保其能顺利实施,实现其预期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为确保《刑法修正案(八)》提出的刑事禁止令这项新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确保其执行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共有十三个条文,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规定了刑事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禁止令、具体适用何种刑事禁止令、是适用一项还是多项禁止令等等。根据刑法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作出刑事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须宣告刑事禁止令;二、规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即明确了禁止的事项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常见的具体情形的一项或者多项情形;另外还明确了刑事禁止令的禁止时长: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三、规定了刑事禁止令的裁量建议、裁判文书、执行监督、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四、规定了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机关及撤销刑事禁止令的情形,即刑事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有发生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有关负责人介绍,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宣告刑事禁止令。
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与社区矫正一样,都只是一种辅助刑罚执行的措施,而非管制刑或者缓刑的具体内容,所以刑事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刑事禁止令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附属性。首先,它是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条文理解上,“管制”、“ 宣告缓刑”和“同时禁止”应当都是判处的内容,这就说明了刑事禁止令的作出与管制或者缓刑的判处是同步的,其效力依附于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其次,它还依附于管制或者缓刑。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只能是对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犯罪分子一同适用刑事禁止令而不能单独适用,也不能在判处管制刑和缓刑以外的其他刑罚时适用。2、补充性。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罪犯在管制和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循的义务,而刑事禁止令则是要求特定的罪犯履行更多的特定的义务: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等。应该说刑事禁止令是对刑法规定的一般义务的补充和完善。3、权威性。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十二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一旦出现撤销的情形则马上执行原判刑法,这充分体现了刑事禁止令的权威性和法律严肃性。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刑事禁止令只能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且根据犯罪情况有必要适用刑事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这就可以得出适用刑事禁止令需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即前提条件——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 实质条件——根据“犯罪情况”确有适用的必要。这就是说,并非一律都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禁止令,而是要根据犯罪情况确有必要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才能适用。前提条件相对明确,因为法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就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况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而对于如何根据“犯罪情况”确定是否确有必要适用的实质条件则需要进一步探究。
所谓“根据犯罪情况”就是在强调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条件,但该如何理解可以适用刑事禁止令的“犯罪情况”呢?笔者认为可以依照不同罪犯的不同犯罪情节和性质、犯罪原因和动机、人格特点、一贯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同时也要考虑罪犯以往的犯罪情况以及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到对罪犯适用刑事禁止令能否确实起到矫正和预防再犯的作用,即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有效性和必要性。刑事禁止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赖于法官在做出决定时有比较充分的有关“犯罪情况”的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根据已经犯的罪中的情节来对罪犯的犯罪情况做简单的认定,还要结合罪犯的案外情节及其人性格特点、爱好、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的原因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从而得出结论,然后法官再根据这份结论判断罪犯还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从而做出是否对其适用刑事禁止令的决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就对两位因犯抢劫罪的被告人使用了刑事禁止令。当时河南日报是这样报道的: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董某伙同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区持刀抢劫两个正在吃饭的小孩,抢得现金5元、手机一部,后将所抢手机卖掉,赃款用于上网消费。
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宋某系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遂以抢劫罪各判处被告人董某、宋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鉴于该案中两被告人将所抢财物卖掉,得来的钱用于上网消费,为减少两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机会,根据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使用“禁止令”,禁止其在3年缓刑期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如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得知这个判决,网友“平常新”在一论坛里提出了自己的疑问:“请问该怎么执行呢?不让进娱乐场所谁来监管呢?”他甚至认为,“禁止令”制定时没考虑周全。另有几位网友也都表达了他们的担忧[2]。
那么刑事禁止令该由谁来执行?怎样执行?其是否会成为一纸空文呢?公众表示担心。
关于刑事禁止令应该由谁来执行的问题在理论界也曾存在过分歧,在《“禁止规定”理解》一文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禁止令应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不应该由公安机关直接执行,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更为适宜。《刑法修正案(八)》对关于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管制和缓刑的规定做了修改或者删除。因为作为主刑罚的管制刑和缓刑的执行措施已经不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作为辅助措施的刑事禁止令也同样不应该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之规定,毫无疑问刑事禁止令应该的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增加了“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样一款规定,为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禁止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刑事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是法律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在如何具体执行方面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操作上、具体执行过程中仍有很大困难。
1.信息不够健全、社会难以监督,令行不一定禁止。我国边疆辽阔,人口众多,流动量大,基层组织管理工作弱化,导致在执行刑事禁止令过程中出现难以监管的问题。因为刑事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所以在刑事禁止令发出后,社区矫正机构不能以此为由变相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而社区矫正机构也不能天天派人跟着监督,这也不现实,法律也没有明确社会力量在刑事禁止令执行过程中的作用,同时也没有完善的被执行人的信息管理系统,导致社会对被执行的信息不了解,不能有效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所以这就产生了颁布刑事禁止令之后难以监管、令行但不一定禁止等问题。
2.部门职能分工不明确,衔接不合理。对犯罪分子实行矫正是一个系统工程,公、检、法、司各部门应有相应的职能分工,但目前各部门在信息的共享与联动上还需不断沟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同时又规定管制和缓刑的监督考察由公安机关管理。这样一来,社区矫正机构就和公安机关存在管理上的重叠。这种职权划分上的`不协调往往带来许多不足[3]。
如果能充分实现刑事禁止令的预期效果,那么其在对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矫正被告人的价值观上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执行效果难以得到保证的话,那么其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可能有损法律的权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立法机关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刑事禁止令的程序、具体操作上的明确规定。
2.强化基层工作组织的建设,加快提升社区矫正机构的综合执行能力,明确社会力量在刑事禁止令的执行过程中应发挥的作用,加大构建防控体系,加强重要街道路口、网吧“电子眼”的安装工程,确保禁止效果;将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录入公安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被执行人的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并完善被执行人信息管理平台;面向社会公开监督电话,设立举报的信箱,鼓励群众对于执行刑事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特殊场所、相关人员的沟通联系,向这些部门、场所、人员提供执行刑事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年龄、体貌等基本信息,与这些部门共同监督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情况[4],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对被执行人的监督作用,给被执行人一种无形的威慑力,确实保证令行禁止。
3.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建立各相关部门在信息的共享与联动上的长效机制,做到有机衔接。明确区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权责限于对于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行为的处罚,而司法机关则负是责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任务。各机关要相互配合、协调,做好相关工作的有机衔接。
4.建立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被执行人员履行禁止事项情况明细台账本,定期对被执行人员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录在案,根据被执行人员的不同表现给予不同对待。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建议给予一定的奖励,甚至建议相关部门减少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期限,而对严重违反刑事禁止令的,则应该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要求,及时向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建议。
5.借鉴国内各地区和国外的先进经验,找到合适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并确实可行的新路子。比如可以采用高科技手段在被执行人员身上安装定位跟x器,向被执行人发放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手机号码则由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等方式改善执行效果。
6.此外,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需慎用刑事禁止令,要全面考虑,在确有必要的情况才能发布刑事禁止令。而且在发布刑事禁止令之前,最好请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与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向他们解释清楚违反刑事禁止令的后果,争取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配合,因为这毕竟是一项新的制度,如果盲用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还有可能会适得其反。
刑事合规制度篇十三
7、按照院宣传部的要求,策划、绘制校级黑板报,参与校级评比,为系分团委争取考核分数。将校内各时期主题进行及时宣传。
宣传部内部分工:
正部长:负责统筹规划宣传部,将院级、系级所分配的工作及时传达到部内,在规定时间内高效高质完成工作。团结部内成员,合理安排部员工作时间,使部员以饱满的激情投入工作中并连同两位副部长一起批改每期部员方案。
副部长:一位副部长主要负责后勤工作,管理我部的物品,如画笔、颜料等。以确保工作时部内资源充足,以提高工作效率。另一位副部长则负责对班级、部员按宣传部考核条例进行考核,并对部员每期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以保证工作质量。
部员:负责执行各项工作任务,充分调动自己的思维,制定每期工作方案并将自己的见解告诉部长,使部长们带领宣传部取得更好的成绩。若部内出现问题,需及时向部长反馈,使部长们立即对问题进行解决。若部长们有错误的地方,可向分管我部副主席进行反馈。
刑事合规制度篇十四
为加强我系学生会宣传部干事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并且有效地提高本部委员的综合素质,真正做到奖罚分明,我部特指定此考核制度。
考核对象:我系宣传部委员,宣传部部员、班级。
具体考核标准:
1.宣传部例会,宣传部部员及各班宣传委员必须参加,若部员迟到、早退、无故旷会扣2~4分。若宣传委员迟到、早退、无故旷会,班级扣3~5分。
2.若部员按时交纳作业与方案的,该个人加1分。
3.对每次参加黑板报、宣传板绘制的,按积极程度与工作态度个人每次加1~4分,班级加0.5~2分。若出版时,无故缺席、迟到、早退者,按情节个人扣2~4分。
4.若板报成绩排名于全校前三,出版部员每人加1~2分。
5.对于每次选中的策划版式,该个人加2分。
6.各班班级完成宣传部任务的,该班级相应加3~5分;若各班班级、宣传部委员有任务不积极配合的,班级扣3分。
7.未经允许私自动用本部物品者按情节扣2~3分。
8.向本部提出合理意见并被采纳者加2分;提出可行的创新型意见者加3分并在例会上公开表扬。
9.能正确指出上级所存在问题者,该个人加2分,并在例会上公开表扬。
刑事合规制度篇十五
论文摘要: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新方向。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还需要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和谐社会。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刑事合规制度篇十六
当今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在不同的程度上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例如,在美国大部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适用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90%的罪犯没有进入监狱。[2]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惩罚犯罪为主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永远是西方国家的首要选择。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也体现了对全面正义的价值追求。这种全面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西方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适用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不仅包括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
第二,在和解程序的协调人方面,西方国家比较重视对协调人员的选任和培训,协调人员可以是来自各行各业的,但是他们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
第三,在和解程序和和解内容方面,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在自愿原则的条件下又鼓励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到案件中来。在和解内容上,和解协议反应了恢复性司法下的整体价值追求,无论是在被害人恢复、加害人恢复还是社区的作用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建立一种在司法理念、适用范围、和解过程和内容都与成年人的和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大部分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以例外的情形加以规定。
(二)提高协调人员的专业水平。
无论是专职的法律工作者还是社会志愿者,在其从事司法活动前都必须要进行统一的、专门的培训。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机关、民间调解组织等对从业者进行相关培训。
在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我们应该重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参与,重视被害人的帮教作用。通过让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坦诚交流,使得加害人真正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其实现自身内心的真正悔悟。
(四)丰富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的双重补偿,不应该单独强调物质赔偿,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帮教作用,更要重视社区对加害人监管的作用,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增加约束加害人的相关内容,例如要求加害人定期提供无偿的社区服务、定期参加防止犯罪的教育活动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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