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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精选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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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精选14篇)
2023-11-20 23:31:19    小编:ZTFB

我们要有责任感,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了解总结的目的和意义是写好一份总结的首要条件。请看以下总结范文,或许能够给你一些灵感和写作的启示。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一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向家长、学生和学校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中小学生公共安全行为教材。学校应当根据教材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知识教育和防范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安全工作的定期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家庭乘用车、儿童安全座椅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为购买者提供儿童安全座椅安装、使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质量技监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安全座椅生产、销售的监督。”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禁止接纳未成年人。”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饮酒。”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社会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会同公安等部门帮助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者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收留抚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儿童福利机构。”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文化产品等精神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及时受理市民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司法行政、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绿化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删去第二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酒吧未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酒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部分文字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的“工读学校”修改为“专门学校”。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营业性歌舞厅”修改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修改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二

为认真贯彻落实《xx区妇女发展规划(20xx-202x年)》和《博望区儿童发展规划(20xx-202x年)》,现按照《关于印发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成员单位职责和区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目标任务分解的通知》(博妇儿工委〔20xx〕1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规划确定的目标。

(一)依法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财产权。

(二)落实儿童优先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三)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四)预防和打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确保农村妇女平等获得和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保障妇女、儿童获得必要的司法救助。

(七)建立并完善适合未成年人的司法机制。

二、实施举措。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1、高度重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纳入法院整体工作计划,与审判执行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2、适时制定出台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相关工作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涉妇涉儿案件流程管理、司法救助等制度。

3、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发挥专业优势,统一司法尺度,对特定的弱势诉讼群体予以特别保护,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更好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加强审判和执行力量,精心挑选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善于做思想工作的法官,从事涉妇涉儿维权案件的审判和执行。

(二)依法审理案件,强化权益保护。

1、依法审理婚姻家庭等案件,维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在离婚等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保护弱势方合法权益,如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尽量满足女方和孩子的生活需要;对房屋的分配,灵活采用帮助居住权和帮助所有权。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注重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一是对因重婚、家庭暴力提出离婚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判决离婚。二是强化法官释明权,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告知无过错方提起刑事自诉或请求公安机关处罚,告知无过错方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有机结合起来,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降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门槛。四是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过错赔偿、经济帮助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五是对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及时采取保障措施。

2、依法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注重维护农村妇女儿童权益。对离婚、丧偶、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肯定和保护,避免出现“两头空”的现象。一要坚持严格执法。严格执行承包人放弃承包经营权需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的法律规定,不轻易判决农民承包经营权丧失。二要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既让承包者享有实质的权益,又让现有耕种人获得适当的补偿。对于乡规民约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侵害妇女儿童土地权益的,不强行用裁判来矫正,而是注重依靠基层组织力量加以解决。三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对离婚要求分割财产的,可参考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将男女双方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折算成货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3、加大预防和打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违法犯罪行为工作力度。一要灵活掌握刑事政策,从严惩处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对以儿童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可适度区别于同类的成人被侵害案件,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加大刑事被告人对被侵害儿童的经济赔偿调解力度,既从经济上制裁被告人,又保障被侵害儿童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二要引入对被侵害儿童的心理疏导,帮助其走出被侵害的心理阴影,感受社会关爱与温暖。三要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人身安全的保护力度。

(三)扎实开展人身保护令工作,遏制家庭暴力。

1、作为市中级法院确定的全市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施试点法院,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参照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

2、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要按照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试点法院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扩大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法院的通知》以及《马鞍山市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试点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加强请示汇报,强化制度建设,积极争取支持,协调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制定我区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办法,确保“人身保护令”落到实处,为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3、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要加强立案诉讼指导工作,印刷、发放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诉讼指南等材料;注重法制宣传,扎实开展工作,为“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妇儿法律意识。

1、积极探索,能动司法。一要完善社会调查员选任工作机制,按照“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社会调查内容公开化、社会调查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强化其参与涉妇儿审理过程的功效,进一步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客观依据,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二要进一步推行心理咨询师制度。邀请心理咨询师参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从而作出对妇儿当事人更加客观公正的判决。三要在刑罚适用方式上寻求更有价值的尝试,强化家庭、学校、社区功能,改良改造成果,推进社区矫正及案件回访帮教工作的有效落实。

2、延伸司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有新作为。一要与教育主管部门积极沟通,把法制讲堂、模拟法庭制度化、定期化,从而更加有效地提高学生学法的热情和效果。二要积极与社区矫正组织沟通协调,推行判后“入矫”教育,教育引导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犯自觉接受教育改造。三要深入学校、社区开展普法宣传,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加强司法救助,方便妇儿诉讼。

1、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一要严格执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妇女儿童,依法缓、减、免交诉讼费,使交不起诉讼费的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对应诉能力差且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儿童当事人,可主动联系法律援助中心提供帮助;对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可与当事人所在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进行联系,及时帮助她们解决困难。二要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积极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挑选和固定一批精通未成年人案件业务的法律援助律师,提高法律援助力度和水平;结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力争求得实效。

2、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妇女儿童行使诉讼权利。开辟“绿色通道”,对涉及妇儿维权的案件,一律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深入社区、街道、当事人家中巡回办案、就地审理。既及时解决纠纷,又扩大办案效果,做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对老、弱、病、残及外出打工的妇女,实行“预约立案”,开通“假日法庭”,提供诉讼便利。加强诉讼指导,对法律知识欠缺的妇女儿童适时进行法律释明。

此外,要加强调研,整合社会资源。要与教育、医疗、心理、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通过调查研究、联席会议等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作深层的、多角度的比对研究。着力研判审判中积累的反面实例、挖掘其中的共性社会因素,查找现行社会管理、社会分配、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中的薄弱环节,为全社会共同做好妇儿权利保护探求更加科学的途径。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三

近年来,社会对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日益重视。作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依然脆弱。作为一个志愿者,我有幸参与了几个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相关的项目。通过这些经历,我深刻认识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性,并从中学到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

首先,我意识到教育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关键。只有通过教育,我们才能让更多的人了解妇女儿童的权益,并为此进行斗争。在我参与的项目中,我们组织了许多宣传活动和培训,向妇女儿童以及他们的家长传授相关的知识。只有当他们掌握了这些知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意识到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我们应该从教育做起。

其次,我还发现经济独立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因素。经济依赖是导致妇女和儿童受到剥削和虐待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需要创造条件,让妇女和儿童能够成为经济独立的个体。在参与的项目中,我们组织了培训班,帮助妇女学习技能,从而获得经济收入。此外,我们还鼓励家长保证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以便他们能够在未来找到好的工作。通过经济独立,妇女和儿童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我认识到政府的参与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关键。政府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实施这些法律和政策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在我参与的项目中,我们与政府合作,共同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措施。政府提供了资源和支持,帮助我们更好地实施这些计划。因此,政府的参与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政府的关注和行动,才能真正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

此外,我还体会到合作与共享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方式。保护妇女儿童权益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在项目中,我们与当地社区、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合作,共同推进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我们共享资源和经验,互相支持和帮助。通过合作,我们可以加大影响力,真正改变妇女儿童的境况。

最后,我认识到坚持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关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挑战。然而,只有坚持下去,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目标。在我参与的项目中,我们遇到了很多困难,但我们从未放弃。我们坚持不懈地努力,最终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因此,我认识到坚持是取得成功的关键。

总之,通过参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项目,我深刻认识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性,并从中学到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教育、经济独立、政府参与、合作与共享以及坚持,这些都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关键要素。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目标。希望更多的人能够关注并参与到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工作中来,共同为妇女儿童创造一个健康、安全和平等的未来。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四

童其芳指出,妇幼卫生是基本卫生的重要组成部门,坚持妇幼卫生的公益性,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保护和增进妇女儿童健康是全州妇幼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下文是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妇女儿童保护制度是旨在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义务的一项制度。

20xx年3月8日下午3时,在梅地亚新闻中心的记者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民政部副部长姜力表示,正起草制定妇女儿童保护制度,各地将建妇女儿童保护中心。

姜力说,之前我们对妇女儿童的主要政策还是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和福利政策。现在我们要推动建立保护制度,妇女和儿童受到威胁的时候,政府都要给予保护。

姜力说。“现在正在起草制定保护制度,并且已经开始有行动,各地要建立儿童保护中心和妇女保护中心,凡是有保护意愿的儿童和妇女都可以到这里来。”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五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下面是保护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六

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八

妇女儿童是社会中最脆弱的群体之一,也是最需要保护的群体之一。他们的权益保护不仅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然而,在许多国家,妇女儿童的权益仍然受到严重侵犯,他们面临悲惨的境遇,包括婴儿死亡率高、儿童乞讨、性别歧视等。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我们必须提高意识,行动起来,为他们争取权益保护。

家庭是妇女儿童成长的第一圈,也是他们最初面临的环境。在家庭中,父母对儿童的关爱和教育对他们的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家庭应该扮演起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角色。父母应该教育孩子尊重他人,特别是尊重女性和其他弱势群体。此外,家庭应该提供一个安全和温暖的环境,保护有需要的妇女儿童免受暴力和虐待。当我们在家庭中为妇女儿童树立良好的榜样时,我们也在为整个社会中的权益保护做出贡献。

政府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只有一个强大的法律框架和有效的执法机构,才能确保妇女儿童的权益真正得到保护。政府应该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和法律,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和教育等基本权利的保障。此外,政府还应该加强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机构和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意识水平。只有政府在权益保护中扮演起领导和监督的角色,妇女儿童才能真正享有其应有的权益。

教育是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通过教育,我们可以提高人们的意识,培养他们的尊重和关爱他人的精神。妇女和儿童也能通过教育获得知识和技能,提高自己的能力和竞争力。因此,政府和社会应该投资并关注妇女儿童的教育。同时,我们也要推动性别平等的教育,消除性别歧视,提高妇女儿童的地位。教育不仅可以为妇女儿童带来更好的未来,也为整个社会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第五段:个人行动的重要性与结语(250字)。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需要每个人的参与和努力。无论是个人、社会还是组织,我们都应该行动起来,为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做出贡献。我们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捐款和宣传活动等方式帮助需要保护的妇女儿童。此外,我们也应该建立联系和合作,共同推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工作。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才能真正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让他们能够成长、学习和发展,实现自己的梦想和目标。

总结: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是一个艰巨且紧迫的任务。通过在家庭、政府和教育等方面的努力,我们能够为妇女儿童提供一个公正和平等的社会环境。每个人都应该行动起来,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做出贡献,让他们能够成长为具有价值和信心的个体。只有在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下,我们才能实现一个公正、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九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依法保护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现制定__街道预防和制止家暴力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妇女维权联系会议和家庭暴力案件预警、转介、处理、督办、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探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创新,设计合理有效的预防、干预和求助机制。加大家庭纠纷调处服务工作,建立专门队伍,吸纳专业社工和志愿者等,以化解家庭的矛盾,达到家庭暴力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得到巩固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街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成立__街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工作职责如下:

(一)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街道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妇联、团委、信访办、民政室等7个成员单位组成。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办公室设街道妇联,由__任办公室主任,__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综治办: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全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范畴,统筹、协调全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机制建设,促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指导、督查涉及家庭暴力的重大案件。

派出所:配合上级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安排专人或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侦查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指导和监督街道反家庭暴力站的工作。

司法所:指导和支持各社区(村)及成员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及培训,组织调处涉及家庭暴力的纠纷,指导和督促相关组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

妇联: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宣传教育及培训,并配合公安、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重大案件,指导基层妇联组织开展咨询服务,建立健全辖区内妇女维权预警机制,积极参与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提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

团委:指导街道共青团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维护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办:发挥信访窗口作用,对反映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处理,依法维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权益。

民政室:建立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在庇护期间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各社区(村):加强普法维权宣传,积极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和“平安家庭”创建,及时化解各类家庭矛盾。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健全维权联系会议制度。

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要求,切实开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使妇女儿童的各项权益真正落到实处;每年召开两次全体成员会议,年初对全年工作进行安排,年底进行总结;维权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对一到二个带有普遍性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问题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成员单位认真解决;成员单位应及时反馈有关工作情况和信息,形成信息反馈网络。

在街道、社区(村)建立妇女儿童维权服务站与家庭暴力举报站,司法所设立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出所设立家庭暴力110报警中心。社区(村)妇女儿童维权服务站与家庭暴力举报站是预防、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维权工作要由社区(村)妇联主席和综治专干共同承担,与社区一起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对辖区内有家庭暴力倾向的重点户登记造册,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中。街道妇女儿童维权服务中心与家庭暴力举报中心及时受理遭受家庭暴力妇女儿童的投诉或求助,并建立家庭暴力案件回访制度,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派出所设立的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应对家庭暴力案件优先接待,优先救助,优先处理,确保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及时介入,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产生震慑作用,有效地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派出所的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妇联组织对受理的投诉、调解和咨询进行登记、记录和统计,建立涉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台帐。

派出所、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妇联组织对可能升级的案件,要及时上报。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转介机制。

领导小组指导、督查派出所、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妇联组织对投诉、调解和咨询依职责受理,如有超出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对相应的职能部门开出转介函。接到转介函并受理的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反馈给转来机构;对不能受理的,应回退转介函并说明理由。

转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需要调解的;

2、需要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

3、需要家庭暴力庇护救助的;

4、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

5、需要提起刑事自诉的;

6、需要申请人身保护令的;

7、需要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

8、需要控告、申诉或检举的。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

依据法律法规,总结经验,遵循“事前预防、事中制止、事后服务”的工作要求,开展分系统、分层级、分部门的制度创新,不断完善健全各系统、各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上的处理机制,从制度机制上解决目前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派出所、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对接处的案件实行跟踪管理。

(五)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督办机制。

领导小组以及成员单位对下列涉家庭暴力案件实行对口督办:

1、领导指示、批示的案件;

2、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

3、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

4、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

(六)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责任追究机制。

领导小组以及成员单位对涉家庭暴力案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在职责分工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性质、风险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追究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律。

由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十一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推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员,我也深入参与其中,并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结合自己的亲身经历,以五段式的方式,分享我的体会。

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妇女和儿童是社会中最弱势群体之一,面临许多特殊挑战和风险。我们作为社会的成员,必须承担起保护他们的责任。只有当妇女儿童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平等对待,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发展和进步。从我的亲身经历来看,那些拥有安全、健康和教育保障的妇女儿童,都更有可能实现自身的潜能,并为社会做出更有益的贡献。

提高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意识是护航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关键一环。只有当广大人民群众都认识到妇女儿童的权益重要性,并能积极参与到保护工作中来,我们才能真正做到力行以身作则。作为一个母亲,我试图通过与我女儿共同参与志愿者活动的方式,教育她关心儿童权益。通过这种方式,她逐渐理解和认识到为人母亲意味着要为儿童创造一个安全、健康和平等的环境。她开始制定自己的努力目标,以便能够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权益。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政府和国际组织需要加强立法和法规建设,确保妇女儿童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当合理的保护机制得到有效的执行,我们才能真正确保妇女儿童的权益得到保障。在我的工作中,我参与了一项关于制定儿童福利法的项目。通过这项工作,我认识到了创建和改善法律框架与解决实际问题之间的联系。确保法律得以执行和落实,是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必然要求。

第四段:倡导性别平等教育的重要性。

性别平等教育是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基石。只有通过教育,我们才能树立起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正确认识。“教育再好,也不能只让一半的天空飞翔”,性别平等的观念需要在教育中得到广泛传播和培养。教师和家长应该始终积极倡导性别平等,从小培养儿童的性别平等意识。在我家庭中,我和丈夫都非常注重教育我们的孩子关于性别平等的重要性。我们鼓励她们追求自己的梦想,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追求自己的理想。

第五段:加强国际合作与信息分享。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需要国际合作与信息分享。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是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各国携手合作,通过信息分享和经验交流,共同解决问题。在我参与的一个国际性会议中,我见到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者和专家。我们分享了彼此的经验和最佳实践,并取得了一些重要的成果。通过这样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我们可以发掘更多创新的方法,提高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效果。

总结: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中,我认识到每一个人都可以参与其中。我们应该重视妇女儿童的权益,提高意识,并通过立法、教育和国际合作等各种手段来加强保护。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妇女儿童的平等与发展。至于身为母亲,我愿尽我所能,为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并及时给予正确的指导;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食堂、学生宿舍、传达室等场所必须配备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人员。

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向家长、学生和学校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涉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事件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要求开展教学活动,积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并予以公示。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合格的法制辅导员、心理指导教师,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中小学生公共安全行为教材。学校应当根据教材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应当及时将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学生情况告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十九条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残疾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第二十条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知识教育和防范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安全工作的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托管班或者职业培训班学习。

学生进入专门学校后,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家庭乘用车、儿童安全座椅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为购买者提供儿童安全座椅安装、使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质量技监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安全座椅生产、销售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为未成年人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美术馆等场所,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一律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实行半票。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禁止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饮酒。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第三十三条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第五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优先发展未成年人事业,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为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表彰和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及其相关的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随意开除学生的,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督促、指导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残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会同公安等部门帮助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者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收留抚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儿童福利机构。

第四十一条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发行规划。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管。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文化产品等精神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及时受理市民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司法行政、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绿化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学校等有关方面的协助。

第六章自我保护。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组织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酒吧未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酒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类初等、中等学校。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十三

近年来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常有发生,尤其是利用法律、管理上的“空白地带”而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多,以xx区妇联为例,20xx年度共收到儿童维权来电来访案件31件,占全年维权总量的25%,这些儿童维权案件中有13件涉及家庭暴力行为,8件涉及离婚案件中父或母探视权受阻,6件涉及离婚后孩子抚养费无法兑现,3件涉及女童无法享受村民福利待遇,另有1件涉及校园暴力。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性别歧视、校园暴力是侵害儿童权益的主要方式,父母离婚案中涉及的儿童的亲权、财产权保护也不容忽视。

(一)家庭暴力发生原因及表现。大部分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都缺乏对儿童个体主体认识,认为孩子是自己的私有财产,打骂孩子外人无权指摘,缺乏法律认识。错误的教育理念,“棍棒底下出孝子”的意识,促使部分家长对违背意愿的儿童动辄实施“家法”,造成家暴。另外,不良的家庭环境,如酗酒、赌博、吸毒的家庭,儿童也经常无故遭受家暴侵害。

(二)性别歧视发生的原因及表现。随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实施和九年义务教育的推行,对女童的性别歧视现象已有了很大改观,但随着我区城镇化进程加快,性别歧视行为又以新的形式浮出水面即部分女童无法享受男童一样的村民福利待遇。我区个别社区在为村民发放福利待遇时未按照实际人口给予双女户待遇,导致部分女童利益受损。由于村、社区属于村民自治,福利发放政策已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镇党委对于此种性别歧视行为爱莫能助。

(三)校园暴力发生原因及表现。方城镇刘某以侄子小刘的名义来妇联维权,刘某称侄子父母离异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是留守儿童,小刘性格内向软弱,在校常被同学欺负殴打,被老师制止后,该伙学生又改在小刘放学回家的路上对其进行围追堵截、恐吓谩骂甚至殴打,导致小刘至今不敢再去上学。学校称暴力发生在校外且已放学,不属于学校管理范围;派出所称暴力情节较轻且都是未成年人不予立案,刘某叔侄诉苦无门。小刘的案例只是校园暴力的一个缩影,从学校到回家这一“最后一公里”却着实成为校园暴力发生的多发地带,尤其是在农村、在留守儿童身上体现的更为明显。发生校园暴力或校园外暴力自然和个别儿童性格有关,但更重要的是还和教育、公安等部门管理缺位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四)离婚案中儿童亲权、财产权受损的原因及表现。父母离婚对于儿童对家庭完整性的渴望无疑是巨大的伤害,同时离婚案中所涉及的儿童亲权、财产权也往往容易受到侵害。在起诉离婚案件已受理但还未判决期间,部分当事人利用这一法律空白将孩子藏匿不允许对方当事人看望或者采取停止给予孩子抚养费的方式以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的目的,这无疑侵犯了孩子的亲权和财产权。法院表示父母探视权、儿童亲权素来都是执行中的老大难,因为人非物,不能被强制执行;至于儿童的抚养费,如果当事人确无可执行的财产也是缺乏保障的。

(一)领导重视不够,缺乏统一协调机制。教体局、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民政局、卫计局、关工委、妇联等部门都是维护儿童权益的责任单位,各自为政,又没有相互协调机制,对于存在的“空白地带”确实存在推诿扯皮现象,从而导致儿童权益受损,该保护的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二)传统思想作祟,缺乏有效破解良策。不可忽视的是社会依然存在歧视女性行为,尤其是农村对女童的歧视还依然理所应当,村集体决定不给予女童应有待遇,这是传统思想观念在作祟,一方面折射出我们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宣传工作、移风易俗工作和乡村文明工作做得还不够到位,另一方面农村传统思想依然盛行,缺乏有效对策。

(三)不良风气渗透,缺乏保护儿童壁垒。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生沾染不良嗜好,如:抽烟、喝酒、吸毒、网瘾、玩手机等,改变了学生纯真,再由于学校监管不到位、管理不严格,学生家长溺爱和法律真空,导致学生思想道德滑坡,校园暴力事件频发,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

(四)家庭教育缺位,缺乏法律保护执行。现代社会离婚案件多发,家庭针对儿童暴力多发,一方面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必要保护儿童权益法律知识;另一方面法律执行存在困难,执行队伍匮乏,业务水平不高,缺乏强制手段。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强大合力。成立党委统一领导,各方参与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各方职责,经常性召开会议,形成做好保护儿童权益工作的强大合力。

(二)加强舆论宣传,提高维权意识。加强保护儿童权益法律宣传,利用儿童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在电台、报纸、新媒体等大力宣传保护儿童权益法律知识;对儿童权益受损重大突发事件,要敢于正面发声,及时发布消息,做好舆论正面引领。

(三)加强校园管理,搭建保护壁垒。切实加强学校自身管理,提高校园防范意识,加大校园暴力事件治理,利用法律手段,敢于与邪恶势力作斗争,把社会势力驱逐出校园,还学生一个健康安静的教育环境;同时铲除校园暴力滋生土壤,对违反校规校纪学生坚决予以惩处,绝不姑息。

(四)加强队伍建设,增强执行能力。适当扩充法院执行队伍,有专人负责涉及儿童案件执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确保保护儿童权益执行有效性。另外,积极搭建平台引导社会志愿服务队伍加入儿童维权行列,扩充维权力量。

妇女儿童保护令申请书范文怎么写篇十四

妇女儿童保护制度是旨在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义务的一项制度。

3月8日下午3时,在梅地亚新闻中心的记者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民政部副部长姜力表示,正起草制定妇女儿童保护制度,各地将建妇女儿童保护中心。

姜力说,之前我们对妇女儿童的主要政策还是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和福利政策。现在我们要推动建立保护制度,妇女和儿童受到威胁的时候,政府都要给予保护。

姜力说。“现在正在起草制定保护制度,并且已经开始有行动,各地要建立儿童保护中心和妇女保护中心,凡是有保护意愿的儿童和妇女都可以到这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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