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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优秀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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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优秀16篇)
2023-11-20 15:38:25    小编:ZTFB

人生的道路是一条不断总结的旅程。考虑到所总结的内容的要点和关键;总结范文仅供参考,我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思考和撰写。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一

4月5日,重庆力帆2比2战平北京现代。在这平淡的比赛背后,却出现了一幕出人意料的插曲:京渝之战的新闻发布会后,塔瓦雷斯,这位重庆力帆的主教练在走出新闻大厅,继续他的惊人言论:“每个城市都有三个狗屎记者……”。1老塔一向以“嘴上功夫”了得而著称,当年以骂记者是“狗屎”名动江湖。2而老塔与中国媒体的交恶也是由来已久。3。

那么,老塔称记者为“狗屎”是不是对记者的名誉侵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4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公民或法人的重要人格权,是公民或法人赖以存在并能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条件之一。名誉权的特征表现在专有性,人身性和不可侵犯性等三个方面。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它具有法律上能够确认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对记者的评价,只能是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道德价值观念。这种“能够确认”的“主流价值观”,不会认为记者是“狗屎”。“狗屎记者”在公众中会产生两种影响,一是认为记者品性有问题,人是狗屎。二是记者的作品是狗屎。这种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足以使当事人“记者”受到公众“不公正”的对待,如被鄙视、蔑视或歧视。

二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是名誉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之一。至于精神损害,则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必然结果。一名记者被认为是狗屎,按常识,报社一般不会聘用这样的记者;这样的记者容易被辞退或找不到工作。这样的后果是财产损失。也是对记者品性和能力的侵害,造成心理的伤害。同样的道理,如果,记者登载一则报道,称某教练为狗屎。这位教练必然认为是对他的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则是专业的新闻机构、新闻工作者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在通过新闻媒介传播信息的过程中,由于故意而发生的侵权行为。5他认为新闻侵权,会败坏他的名声并砸掉他的饭碗。

三是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人的行为。塔瓦雷斯一直强调,重庆的足球记者中有一些是“狗屎记者”,现在他的打击面又在扩大,说每个城市中都有两三名“狗屎记者”,这种侮辱记者们都忍受了,没有人骂老塔是“狗屎教练”,直到他疯狂的拳头砸向记者的脸。6而令人奇怪的是,老塔在说,每个城市有狗屎记者的时候,有几名重庆记者听在耳里,但都没有作声。7去年8月份,当时是在力帆与中远赛后的新闻发布会上,老塔当着所有中国记者的面说:“中国的媒体是全世界最糟糕、最差劲的媒体,中国的记者没有一个是正直的人,他们所写的每一篇文章都是谎话连篇……”8从上面的描述,老塔的行为已有所指,特定的记者,重庆的记者,每个城市的记者,中国的记者。真的.,老塔与中国媒体交恶由来已久。

记者遭遇侵权,谁来为记者维护权利?一是记者要恪守职业道德,避免新闻侵权。要进行客观报道,不要以个人的好恶去报道某个事件。由于工作不慎出现了新闻侵权,要争取主动,取得当事人的谅解。二是记者要通过各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三是报社和记协要积极维护记者的权益。如记者个人不能维护自身的权益,报社和记协是记者的娘家人,一定要维护记者的合法权益。在老塔登门向王印毅道歉、力帆俱乐部对其进行罚款3000元,作为对王印毅身体和精神的赔偿。现在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塔瓦雷斯应否向王印毅公开道歉。当事人王印毅本人表示,自己已经接受老塔的登门道歉,赔偿的3000元由报社转捐给希望工程。《重庆晚报》认为此事已不在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此事应由报社和俱乐部协商解决。如俱乐部处理不妥当的话,《重庆晚报》将诉诸法律。9四是要形成用法律维护权益的社会氛围。“老塔欧记”事件发生以后,“私了”的声音不断,正是这种“私了”的恶习,纵容和包庇了侵害记者的事件的不断升级,从骂“狗屎记者”到打记者。而对肇事者的处理,也是轻描淡写。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提出为新闻单位提供司法保护的6条原则。10新闻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被诬告、被陷害、被攻击,人民法院应该坚决保护记者的正当权益。为此,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有效保护记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全社会形成切实维护记者权益的良好氛围。维护记者合法权益,才能申张社会正义。

注释:

1《塔瓦雷斯上演“全武行”》,《解放日报》,204月7日,第四版。

2《巴西功夫》,《解放日报》,2003年4月7日,第四版。

3《是凤凰还是秃鹰?细数塔瓦雷斯与媒体交恶史》,《新闻晨报》,2003年4月7日。

4张西明:《新闻与法:媒体法律问题手册》,广州出版社,8月,第34页。

5同上,第2页。

6《塔瓦雷斯动物凶猛》,《北京青年报》,2003年4月7日。

7同1。

8同3。

9《重庆晚报不依不饶老塔殴记事件升级》,《京华时报》,2003年4月8日,a28。

10张西明:《舆论监督,任重道远》,《民主与法制》,20第2期。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新闻系2002级硕士生。

邮编:100102。

wangjpd@(完)。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二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x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不服x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1、依法撤销(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包括上诉人)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使用“bluecat”等文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则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bluecatshoes”文字。

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判决的具体事项,制约着判决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施判,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对“bluecat”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网站中使用该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无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等文字与被上诉人xx蓝猫公司“兰猫”商标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是涉讼文字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文字近似,其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蓝猫”字面意义上是指“蓝颜色的猫”,实际指称《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兰猫”则无此含义。“蓝猫鞋博士”中的“蓝猫”同样做此含义,另外“蓝猫鞋博士”系由五个汉字构成、“兰猫”则由两个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蓝猫鞋博士”意指蓝猫鞋质量好、品位高,而“兰猫”二字显然无此含义。

“bluecat”与“兰猫”同样不构成文字近似:“bluecat”系由英文字母组成,而“兰猫”由汉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bluecat”中的“blue”意指“蓝色”,而“兰猫”中的“兰”指“兰花”、“兰草”或姓氏之意,无此含义;“bluecat”做“蓝猫”解释,同样出自《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兰猫”则无此含义。更重要的是,“bluecat”做为上诉人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在其网站中使用。

由此可见,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蓝猫”、“蓝猫鞋博士”以及“bluecat”与“兰猫”文字直接进行比较,并不构成文字近似。

(二)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bluecat”文字更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认定中,除对商标间直接进行文字、图案比对外,还应当对是否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进行认定。商标法立法宗旨就是要制止“混淆”,仅有商标间文字近似,不能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认定是否“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要遵循整体观察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而涉讼文字又是做为网站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那么,认定涉讼文字是否会造成与被上诉人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就不能将其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而应将涉讼文字放在整个网站中与被上诉人商标进行比较,进而认定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作为《蓝猫淘气三千问》的授权生产厂家,上诉人的网站被深深的打上了该部卡通片的烙印:网站上的全部卡通形象均来源于该部卡通片,而且被控所谓侵权文字旁边均配有“蓝猫”、“咖喱”、“淘气”等卡通形象:如“蓝猫鞋博士”文字左侧配有蓝猫和咖喱的卡通形象、“bluecat”文字左侧是蓝猫全家福的图片、“蓝猫鞋业”文字的左侧则是蓝猫的形象。上诉人在网站显著位置均注明:“xxxxx鞋业有限公司是大型卡通片《蓝猫淘气三千问》唯一授权的童鞋和书包生产厂商”、“蓝猫淘气3000问授权产品”字样。这一切无不昭示,本网站宣传的童鞋、书包商品均与《蓝猫淘气三千问》有关,“蓝猫”、“蓝猫鞋博士”、和“bluecat”均指《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蓝猫”,并非其他的“蓝猫”,更非被上诉人的“兰猫”。上诉人将“蓝猫”、“蓝猫鞋博士”、“蓝猫鞋业”等文字与《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卡通形象结合在一起使用,足以将其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兰猫”商品相区分。

一审法院将涉讼文字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从涉讼文字与被上诉人商标简单比对中,直接得出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结论,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既不符合“商标近似”构成要件规定,又不符合“整体观察”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能力”原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鞋业有限公司。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三

原告:_________________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广东省,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元。

以上共计:_________________人民币---万元。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在---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玩具,其中一件是----,侵犯了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_________________“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四

李老师是皖北一乡镇小学的班主任,教龄已近30年。李老师走到哪里,都有曾经教过的学生亲热地和她打招呼,向她问好,让她深感欣慰。不少家长都恳切地对李老师说:“孩子就交给您了,不听话您就揍!”但她从未动手打过学生,她爱学生,更严守法纪。由于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她所带班级学生成绩居全年级前列,深得学校和众家长的认可。然而不久前,为了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学生,引发了一场事端,为了讨回自己的名誉,也为了捍卫教师的尊严,她有生以来第一次走上了法庭。

管教学生引发争执。

事发这天上午,李老师正在办公室里埋头批改学生作业,忽然听说班里学生小英与小军打架,急忙起身来到教室,把两个孩子叫到办公室。在问清了两人因争用铅笔盒发生纠纷后,李老师对他们进行了一番批评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便让他们回去了。谁知几天后,小英的父亲张某便开始不断来学校找校长,说小英被李老师打成精神分裂症了,要学校给小英看病,并声称要追究李老师的责任。学校对张某的反映十分重视,安排教务处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过调查,李老师对小英和小军批评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时,办公室里同时还有其他正在备课的4位老师,他们均没看到李老师打骂小英。

家长反复投诉李老师。

对学校的调查结果,张某很不满意。他认为同在一个学校教书的教师当然会替李老师说话,学校也会袒护自己的教师。经过几次交涉,学校对张某不再理睬。张某便整理出一份材料,说本镇小学的`李老师教学方法不当,对学生打骂,将自己的女儿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然后复印数份,先后几十次向镇、区、市、省直至中央有关部门和领导寄送,要求对李老师打骂学生一事进行处理。镇、区两级政府接到张某的投诉,先后多次组织人员调查,得出结论均为张某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李老师未对小英打骂,不承担责任。张某对两级政府的调查结论仍旧不服,继续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申诉反映。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面对张某的行为,李老师感到十分冤枉,自己对待学生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怎么会下手打他们呢?老师把学生打成精神病是多么羞耻的事啊!幸亏当时办公室里老师多,要不然自己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张某一次次向上反映,镇里和区里都调查过了,张某仍不罢休地上告,李老师真的生气了。她决心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声誉,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区人民法院。

张某对李老师状告自己侵权多少感到有些意外,开庭前,张某未予答辩。在法庭上,李老师强调自己并未打骂学生,有当时在场的多位老师可以证明,认为张某不顾事实,四处散布其将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的谣言,引起相关部门多次对此事调查,严重干扰了本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本人声誉下降,并导致自己因此调离了原教学单位。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造成本人精神极度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

[1][2]。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五

上诉人:张xx,男,36岁,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车塘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三合新二村69栋。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谢xx,男,40岁,江西省宁都县刘坑乡湖田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现居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丁街162号702室。电话:x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一、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元。

三、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家庭困难15岁就辍学外出打工,在多年打工生涯中深深体会打工者的艰难及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无助和痛苦。特别是xxx2年上诉人在工厂受工伤致残后,因不懂法律及无钱聘请律师维权而败诉,不但未能得到伤残赔偿,最终连医疗费也自行承担。为此,上诉人深感在经济困难和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打工者受到权益侵害时是多么的无助和痛苦,因而萌发了为广大打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想法。在xxx4年3月上诉人发起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这样一个农民工互助组织,希望为广大打工者在工作和生活中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和帮助。筹备期间活动经费主要以上诉人贷款、借款及家人工资维持,后因受到社会关注,开始接受外部资助。主要为外来工免费提供法律培训和能力建设及文化娱乐方面的公益服务。并因此受到有关领导的接见和数十家国内外媒体的报道,并多次被邀请出国访问,参加国际和地区间的业务交流。

在xxx6年初,因被上诉人经余果(同案另一被上诉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并加入了深圳市外来工协会成为一名会员,此后并参与了一些会员活动。后由于深圳市外来工协会最终没有通过民政部门同意筹备于xxx6年11月9日被深圳市民政局取缔。因此,xxx6年11月10日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宣告解散。

此后上诉人以xxx5年4月28日经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开展工作,并开始向外部基金会申请资助。因此,在xxx7年4月正式接受基金会资助,专门免费开展劳务工法律和职业安全培训项目。根据国际非营利机构发展志愿者的惯例,服务部也重新发展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一批志愿者协助服务部开展公益服务活动。被上诉人成为服务部志愿者后,在xxx7年5月1日的一次志愿者会议上被选举为志愿者理事会理事职务。此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志愿者参与服务部公益活动时,其交通、餐费均由服务部给予报销并另有每次50元补贴。但此后随着被上诉人在服务部志愿者中的表现,发现被上诉人的理念和思想难以融入服务部的服务宗旨,其自私自利,利欲熏心,缺乏一个志愿者应具有的基本准则和品德。由于被上诉人行为引起大部分志愿者的不满。因此,在xxx8年3月份服务部的一次志愿者选举中落选理事会理事一职,成为一名普通志愿者。此后被上诉人十分不满,之后参加服务部志愿者活动不再满足于仅仅报销交通费和补贴,多次向上诉人提出更多的补贴及经济利益等无理要求未果后,又多次强行向上诉人借钱,被拒绝后,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并称要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见证据6)。

在xxx8年9月份,因同案另一被上诉人余果与被上诉人一样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服务部宗旨及志愿者精神,给服务部带来了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让余果主动退出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但余果却无理要求将服务部所有财产分割成三份,由余果、谢xx及上诉人三人平分后才愿意退出。余果的无理要求被上诉人断然拒绝后,余果就拒绝退出志愿者队伍,并声称不答应其要求要使服务部工作和志愿者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多次与余果沟通未果后,在xxx9年5月8日,根据服务部章程和志愿者管理办法,经服务部志愿者会议一致通过解除了余果在服务部志愿者中的职务。此后,被上诉人在余果的煽动下,跟余果一样在网络上对上诉人进行污蔑攻击,并与余果对外大肆散发传单宣称上诉人贪污、挪用、侵占公益经费,并在网络上大骂上诉人腐败、诈骗犯、大骗子、ngo败类、吃喝嫖赌等污蔑言论,在社会上和公益事业的同行中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了极坏的不良影响。为此,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仍任意妄为。甚至变本加厉,多次在另一被上诉人余果的煽动下跑到服务部办公室掏乱,扰乱服务部正常工作。

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是上诉人个人通过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被上诉人仅仅只是该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中的一名普通志愿者,不管在法律和经济利益上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再者,上诉人是服务部的投资者和资产所有人,不是公务员,何来所谓的贪污、挪用、侵占一说。腐败、诈骗犯、大骗子、ngo败类、吃喝嫖赌等更是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对上诉人进行污蔑诽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特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错误,且判决不公,现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xxx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共同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被上诉人只是一名会员,偶尔参加会员会议,但从未实际参与“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筹备工作。至于宣传资料中将被上诉人宣称为“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福田区办事处负责人,这仅仅是上诉人出于宣传需要及帮助被上诉人为其扩展案源而搞的'联合宣传计划,是上诉人以“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及上诉人在深圳劳务工中的良好影响力帮助被上诉人扩大宣传力度,以增强打工者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感,达到帮助被上诉人拓展案源的目的,这些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再者,印刷的宣传单也是按数量由被上诉人出钱向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实际并非参与筹备。这在xxx6年11月15日深圳市民政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完全可以证实,深圳市民政局的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查后未发现被上诉人违法参与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非法活动,决定免予处罚,退还被上诉人查扣的物品(即电脑主机一台)。而上诉人做为真正的筹备者所有的设备被没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筹备的事实。再者被上诉人此后参与的志愿活动,也都是由上诉人付了报酬的(即报销交通费、伙食费及补贴)。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不感激上诉人此前为扩展其社会影响力而在宣传方面给予的帮助,反而以此为依据,谎称是“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共同筹备者及服务部的投资者和合伙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在是令人心寒,一个现代版农户和蛇的故事真实的展现在我们的面前。

二、原审认定“‘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及其办事机构被深圳市民政局依法取缔后,原被告以原告xxx5年4月28日已工商注册的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名义开展工作,双方在服务部工作期间,因服务方式、服务理念上存在差异,且对服务部的财务账目管理上存在分歧,逐产生矛盾”。原审以上认定严重失实。“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在xxx6年11月9日被取缔后,所有财产被深圳市民政局没收,且上诉人在xxx6年11月10日公开发表了终止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声明。因此,“深圳市外来工协会”不管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已不复存在,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管从任何方面双方都无任何关系。“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被取缔并没收所有财产后,上诉人因仍心系劳工维权事业,逐又重新出资购置办公设备,继续开展劳工维权工作。在经上诉人多方申请下,终于在xxx7年4月开始得到基金会的支持,开展针对劳务工的法律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由于上诉人从事的是公益事业,出于国际惯例,因非营利机构资源有限,为了整合和调动社会资源,大都发展志愿者,其中部分工作都是由志愿者无偿提供资源开展社会公益服务。因此,在xxx7年5月上诉人发展了一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志愿者,通过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来完成服务部公益项目工作的开展。虽然被上诉人有参加过服务部的法律培训工作和志愿者活动,但大多数主要是以服务部法律顾问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被上诉人是在履行法律顾问单位的义务,并非志愿行为。其被上诉人偶尔有参加服务部的志愿者会议,其都由服务部承担伙食费、交通费并发放补贴,这些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领取的补贴单据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仅仅只是上诉人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中的一名普通志愿者,其参加服务部志愿者活动也是出于自愿和义务付出,并且跟其他志愿者一样得到服务部适当的补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及与上诉人存在工作关系。且之前的外来工协会成立时间是xxx4年3月20日,之后的服务部注册登记时间是xxx5年4月28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认识,何来共同投资?另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与被上诉人聊天和通信记录中的大量证据中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只是服务部的一名普通志愿者。

三、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的侵权评论只是发表在公民代理人等几个很小的qq群聊空间上,流传范围窄、负面影响小,并评论内容系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发表的过激的个人评价”。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草率断案实令人心寒!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群聊记录和与社会上其他人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达到诋毁上诉人名誉的目的,不仅在公民代理人群、劳维群等qq群中大量发帖攻击上诉人,并给其所熟知的全国的劳工公益机构及上诉人的国外资助方通过网络、手机信息等方式发送大量内容相似的信息和言论,其中被上诉人在社会上大量散发的宣传单(该宣传单就是上诉人从其他人手中得到,见上诉人证据4),这些都广泛流传于网络和社会上熟知劳工公益机构及上诉人的所有人际圈中,加至上诉人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也促成了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因此,所知人数何止成千上万,其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完全足以给上诉人名誉造成巨大损害。再者,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在被上诉人侵权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争论和任何形式的冲突,在被上诉人连续长达一年的侵权时间里,上诉人一直采取克制和理性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交涉,并非存在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发表的是错误言论(如在谈话录音中明确上诉人不存在吃喝嫖赌的事实,见上诉人证据7),不仅不停止侵权行为,仍故意并继续对外公开捏造事实诋毁上诉人的名誉。更可恶的是为达到其个人目的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去公安部门诬告陷害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是何等的歹毒。这已远远超出原审法院所谓的过激的个人评价行为了。

四、本案是名誉侵权案件,而非经济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做为上诉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同时做为一名志愿者自愿参与上诉人服务部的法律培训和公益活动,并得到适当的补贴,上诉人行为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志愿者规则。被上诉人辩称是服务部的投资者,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关系,辩称上诉人侵吞其财产,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做为年已近40岁,自称拥有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且在深圳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近,自诩劳动者的维权斗士。因此,不管是在社会经验、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应当十分丰富,不可能在与他人从事法律、经济活动或合作中不保留任何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因此,其所称服务部投资人、合伙人其目的就是在于混淆视听,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见其此等人是何等的卑鄙无耻及无所不用其极。

另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由其本人参与制定的服务部志愿者管理办法,严重背离志愿者精神,并因此给服务部带来十分不利的负面影响,服务部全体志愿者以志愿者管理办法为依据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这完全是服务部全体志愿者的意志,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做为学法、知法、用法之人,无视法律和他人名誉权,捏造事实,恶意诋毁上诉人名誉,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因此,除立即停止侵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还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此带来的精神损害以慰籍上诉人心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威严。

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严重失实,判决不公。逐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0年11月11日。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六

省揭阳市人,现住海口市和平路62-2号。

身份证。

号码: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大路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二)。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沙上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三)。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四)。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男,19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

身份证号码:460021951100906xx(被上诉人五)。

被上诉人:×××,男,19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

身份证号码:4600211963070506xx(被上诉人六)。

被上诉人:×××,男,19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9031606xx(被上诉人七)。

被上诉人:×××,男,19x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50714061x(被上诉人八)。

被上诉人:×××:,男,19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琼山分局干部,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一号,身份证号码:460004195705070×××(被上诉人九)。

被上诉人:×××,男,19xx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106070614(被上诉人十)。

被上诉人:×××:,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411120613(被上诉人十一)。

被上诉人:×××,男,19xx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102190618(被上诉人十二)。

被上诉人:×××:,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6809250616(被上诉人十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6.请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理由详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层水泥建筑框架及墙基均为农民所盖,具体所有权人及建设时间均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行)。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七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一、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依据既无形式要件雇佣合同,也无实质要件,不知依据是什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无隶属关系也无控制支配关系,包括时间安排、工具选择以及具体操作都由被上诉人高xx自行决定,不受上诉人控制。高xx以自己的吊车独立完成吊装货物的工作,向定作人(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报酬是一次性结算,该吊装业务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合同关系。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承揽人高xx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高xx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被上诉人马xx损害,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一审认定:“被告高x雇人从原告货车上卸下钢材,未审查被告高xx是否具备作业资格,未雇佣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指挥吊车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卸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高xx作为常年从事吊装业务的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推定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把审查资质强加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不公。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仅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四、被上诉人马xx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货单位山西百瑞物贸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马xx开车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卸货的时候未经充许,擅自进入危险工作重地,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口市xx工贸科技有限公司。

二0xx年一月二十一日。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八

上诉人:林、、,男,1xxx年、月、、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a9、、(a);港澳居民来内地证件号:h0、、6、、0;联系电话:135、、、;香港住址:香港、、花园、、段、、街、、号。

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男,汉族,1xxx年、、月、、日生,住址:广东省、、市、、区、、街道、、路、、号;身份证号:440、、;电话:13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20xx)、、法民壹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房产证原件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任何认定:

1、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6第2006、、号),在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对于该权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诉人却强行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暂扣”(参见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证明”),并且该行为竟然在一审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上诉人绝对不可接受的!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对中国大陆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同履行等价义务、不支付价款前,该房产证的权属属于上诉人。

2、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合同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月、、日订立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然而,被上诉人在违约不购买的情况下(20xx、法民壹初字第、、号、其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诉,后该案在开庭前三天被上诉人又改变诉求,要求购买(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案判决后,上诉人极其不服该判决结果,但考虑到各种因素,上诉人对于该案(20xx、法民壹初字第、、号)不予上诉。

20xx、法民壹初字第、、号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在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支付价款义务时,上诉人才可以协助办理,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3、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约、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在写给上诉人的“证明”中详细的写明了其扣留房产证的理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为何原审法院仍然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审法院明显是违背法律及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权益在中国大陆仍然受法律保护!

4、原审判决对于允许被上诉人扣留房产证的理由阐述的不够合理:

合同履行义务是双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一直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吗?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吗?上诉人配合房地产转让与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原件是两码事,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必须返还房产证原件。当然,如果被上诉人严格按照20xx、法民壹初字第、、号判决及双方的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则上诉人自会协助被上诉人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错误(案由表述不当):

20xx年6月、日,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然而在其判决书中,对于案件定性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这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拿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实对于上诉人的房产证事宜,根本与双方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关。即:如果被上诉人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则上诉人自愿配合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在没有过户前,上诉人对于房产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谢谢!

此致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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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办?

首先,要注意对证据的收集。

因为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才有利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审判机关对某一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尽快的加以认定。因此证据是影响案件办理的前提条件。诉讼法中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为证据。因此我们在收集证据时,也要严格遵守这一原则。也就是说,我们要尽可能的去寻找与案件有关,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概括的说,我们这里所说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被侵权人的在先权利证明文件。(包括商标注册证、专利证明、版权登记证明、与案件有关的获奖情况证明等)。

2、被侵权人的产品样本。

3、侵权产品样本。

4、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明。这里主要是指购买发票。在发票上一定要注明,侵权产品名称、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人的名称等事项。

第二步,我们在对证据进行了初步的收集整理后,应该到专业的代理机构进行咨询。

专业人士会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并会对细节问题提供专业建议,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办理案件。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侵权案件的处理大体上有两种途径。

1、行政查处。这种方法的主要优势在于,查处力度大,查处行动快。对制假者和售假者打击迅速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蔓延。但单独使用这一方法,很难将法律赋予投诉人的权利用尽。这里所指的就是损害赔偿问题。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了侵权行为会给被侵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投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会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许多企业都希望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现行的《商标法》、《产品质量法》里也有明确的规定(详见《商标法》)但由于通过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被侵权人权利不能用尽。

2、诉讼程序。适用这一程序的优势在于,查处力量大,投诉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投诉人很难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单独实施。

具体两种方法,那一种更好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价值选择的问题,也要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步,制作投诉书或起诉书。

投诉书或起诉书的制作要注意将事实和语气有效的结合在一起,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投诉书或起诉书是直接影响案件进程的最直接因素,因此建议委托专业人士来完成。

同时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换言之,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办理商标侵权案件,应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最后,进行投诉或起诉。

更多。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九

幼儿小聪有遗尿的毛病,引起保育员张某的反感。一天午睡醒来后.小聪又尿床了。张某不悦,大声斥骂:”你真是个窝囊废!你再尿床,就切掉你的小鸡鸡!”小朋友们哄堂大笑,小聪觉得无地自容,不肯再上幼儿园。小聪的妈妈认为张某的行为伤了孩子的自尊心,损害了小聪的名誉权,应当赔礼道歉。而张某则认为:小孩子有什么名誉权!自己只是随口说了一句,没有那么严重。

那么小孩子到底有没有名誉权呢?

【评析】。

本案是一起幼儿名誉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纠纷。

名誉,一般来说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持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是每个人对自己在名誉上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的小聪因为遗尿而遭到了保育员的辱骂。而事实上导致幼儿尿毒症的原因很多,保育员不能因为这增加了自己的工作量而对幼儿进行斥责,这样会伤害幼儿的自尊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则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张某因为小聪是个幼儿而无视其人格尊严,在同班小朋友们的面前辱骂小聪,造成对其名誉的贬损,侵犯了小聪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给小聪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伤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小聪的名誉权,只是情节较轻,后果不太严重。张某应对小聪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建议】。

(1)幼儿园要把好人员招聘关,招聘素质高、责任心强、耐心细心的教师从事保教工作。

(2)幼儿园保教人员在观念上要真正树立起尊重幼儿、保护幼儿的思想。

(3)保教人员对幼儿态度、语言要和气,不讲粗俗语言,严守职业道德,避免侵权行为。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十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8日作出的(2010)昆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1、请求二审法官除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人的第(3)(4)(5)(6)(8)项及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主张外,对于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第(1)(2)(7)项主张,二审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额而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该三笔费用是直接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鉴定gmp车间恢复正常生产需要的费用4630500.00元,包括八个子项,即(1)厂房租赁费用1162500.00元;(2)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1123632.00元;(3)软包印刷、复合机设备搬运调试费17.13万元;(4)ptp车间搬运调试费21.13万元;(5)吹膜机搬运调试费7.4万元;(6)版库搬运调试费1.8万元;(7)由于租赁厂房修建的洁净车间只能作为临时过渡,二次搬迁费52万元;(8)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135万元。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述第(3)(4)(5)(6)(8)项赔偿请求,这是合理合法的。其不支持第(1)(2)(7)项赔偿请求的理由之一是认定该三笔费用并非直接损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上诉人新建临时厂房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将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缩小至最小。这一自救行为包括搬离和搬回。经鉴定,影响原gmp生产经营的因素持续时间长达1.5年,搬离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将失去所有客户资源,面临租金损失,面临因长期停产停业导致行政许可被吊销的风险等,这些损失将远远超过因临时新建gmp洁净车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进行生产经营也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将至少是原gmp车间的价值,即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9850000元。若上诉人不搬回原址生产经营,则会丧失基于原址获得的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另外选址申请同样的行政许可将面临十分艰难的漫长的审批过程,获批的结果微乎其微,也即上诉人及有可能不再获准继续从事其原有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第(3)(4)(5)(6)项均是车间及设备的搬运调试费,其为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然而第(1)项同样也是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却不予支持,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另外,原判决支持第(8)项请求即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135万元,也就认可了搬回原址的行为是自救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原审判决认为第(8)项请求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一判决理由认可了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直接损失,既然如此,显然同样属于因自救而合理支出的第(2)项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以及第(7)项的回迁搬运调试费也应当是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搬离原址,新建洁净车间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乃针对被上诉人持久侵权行为的必要与合理的自救行为,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结束后,即影响原gmp车间生产经营的危害因素消除后,上诉人必须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生产车间,此也为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为第(1)(2)(7)项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有意识到本案中自救行为的一体性,把整个自救行为拆分成若干部分并无理由地抛弃其中的组成片段。

二、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上诉人不实施自救行为,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过因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点在前述上诉意见中已经作了阐述。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持久侵权行为,就不会有上诉人的自救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此种持久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必须实施自救行为,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决认为第(3)(4)(5)(6)(8)项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2)(7)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错误在于没有把握住侵权行为与整个自救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实质是因为其没有把握好自救行为的一体性从而导致了其对侵权行为与自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三、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并非重叠关系,他们分别都是自救行为中的独立损失。

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指自gmp车间停产到第一次建设完成期间永臻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采取的特殊措施而多支出的成本。在临时车间未能投产前,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而实施自救行为,即外购pe膜进行生产经营,为此而多支出的成本即利润损失,其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其实质为自救行为的合理支出。第(1)(2)(7)项则是完整自救行为过程中的另外的独立的合理支出,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与该三项损失之间在时间具有先后关系,在逻辑上是独立关系而非重叠关系,上诉人的该三笔损失并不因为被上诉人仅赔偿了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而得到填补。所以原判决将该三笔损失等同于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乃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准确。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1327600元。

该项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与该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这是合理合法的,在此无需赘述。

五、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其理由是鉴定结论中有部分项目并非直接损失,即第(1)(2)(7)项。经过前面的事实和理由陈述,该三项属于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即30000.00元。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十一

原告:,女,汉,年月日生。

住址:

被告:,男,汉,年月日生。

住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

事实及理由:

**************。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上诉请。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月日。

附:诉状副本一份。

证据二份。

相关知识。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价值,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十二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就其在原告处闹事以及骚扰原告法定代表人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自xxxx年月日起便擅自离职。此后,被告经常在深夜拨打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严重影响了其休息和工作,也间接对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

xxxx年月日晚点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员工未注意的情况下,直接闯进原告棒约翰磐基店的办公室,并把办公室门反锁,用u盘拷贝原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后原告员工上前拔掉u盘并要求其离开,被告上来抢夺并竟口咬皮xx左耳及右手,皮xx挣脱后报警,被告见状也打电话给其家人,几分钟后其家人来到了餐厅的`内场操作区。事发当时正值营业高峰期间,争执过程中被告大喊大叫,严重影响了餐厅的正常经营。被告并声称今后还将来餐厅闹事。

被告上述行为不仅有损于原告企业形象和名誉,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诉。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盖章)。

日期:xxxx年月日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十三

答辩人:王xxx,男,汉族。

章x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王xxx、章xxx因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针对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起诉答辩人王xxx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州市xxxxxx配件商行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章xxx,王xxx只是个业务员。

故,原告起诉王xxx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章xxx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三、答辩人章xxx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由xxxx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xx目前已经到庭,可以出庭作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的依据。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四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290元,原告却诉答辩人承担四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十四

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xx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上诉人通过微博对被上诉人生产的“深层洁净护理(亮白增艳)洗衣液”(以下称“亮白增艳洗衣液”)进行评论而引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针对亮白增艳洗衣液的评论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依据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亮白增艳洗衣液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属合格产品,而上诉人的言论失实,给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且有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偏离案件审查重点和焦点,将重点放在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审查上,认定上诉人言论失实的依据错误。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十五

因方xx与周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方xx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维持(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判令撤销(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判令被上诉人周xx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

五.判令被上诉人周xx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二万元;。

六.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周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方舟子表示了歉意”、“在法庭中表达了歉意”、“主动赔礼道歉”的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一)周xx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就涉案周xx言论向上诉人表示歉意。周的代理人仅基于上诉人在案外的揭假打假言论而表达了对上诉人的敬意,而绝没有就涉案言论表达歉意,且其无论是在庭审时,或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其它日期的法庭谈话时,均对周xx涉案言论进行狡辩,并无真诚致歉。

庭审笔录和法庭视频记录可证实我方上述观点。我方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请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以佐证。

(二)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表达敬意的时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另一日的法庭谈话时,而不是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正式庭审时。

(三)周xx没有通过其微博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二.感谢一审作出的“方舟子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判定,但其后的“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都有着较强的话语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事实上上诉人的话语平台仅仅是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偶尔接受采访、访谈发表一定言论,即话语平台有限,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的话语权十分有限且偏弱。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媒体上,存在大量针对上诉人的诽谤、侮辱、恶意人身攻击、不客观公正的报道,这就是上诉人不得不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原因所在。

在涉案周xx言论的微博载体——新浪微博上,上诉人早在三年前就因故停止了新浪微博的更新。上诉人的搜狐微博显示“粉丝”数量上千万,但该数字并不能反映实际关注者的数量,实际活跃的“粉丝”数量远远低于前数字。即上诉人自媒体的受众人数极其有限,且与被上诉人微博受众明显并不重合。

三.一审认为的“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主旨在于消除损害后果”显然是正确的,但不判令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审判决内容却明显不能消除损害后果。

(一)显而易见,网民不大可能查阅微博用户是否删除了一年前发表的微博信息;侵权人在侵权微博发表一年后再删除侵权微博,根本不可能消除损害后果。

(二)通过何种方式、渠道发表侵权言论,即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渠道赔礼道歉。这不仅仅是法律常识,也是人之常情。

(三)被上诉人侵权言论的发布平台是新浪微博,而上诉人多年来未通过新浪微博发表言论;双方微博的受众明显不重合,因此,仅仅是上诉人在自媒体上传播法院已判定“周xx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的信息,不可能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四.一审认定的“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又足以消除损害后果”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影响力超过被上诉人话语平台的影响力;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论出“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影响力超过被上诉人。

况且,显而易见,上诉人的微博、博客等自媒体的影响力远远不及法院判决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效果。

五.一审作出的“判决”“赔礼道歉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严重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上诉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之一,更理应获赔。

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律师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等法律规定。

总之,一审作出的“周xx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公正的,但判决内容并不能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上诉人损失。

倘若一审判决无误,则意味着:如果你是个个人,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公众人物,只要在法庭上由代理律师代为道歉,就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开道歉;如果你是媒体,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公众人物,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公众人物可以自己澄清自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少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谣言炮制者的嚣张气焰、规范网民尤其是“网络名人”的网络言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中文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xx。

二oxx年一月二十九日。

名誉侵权上诉的范文通用篇十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林xx;被上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xx、委托代理人罗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注册的25类商标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40类商标的区别,仍肆无忌惮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段记”商标在原告(反诉被告)商标注册前已使用;2、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的字号“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很大影响;3、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一定的影响;4、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两“段记”商标属于相类似类别的相似商标;5、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段记”商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先权利(字号、商标)相冲突;6、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停止对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7、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8、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律师费,公证调查费共3万元;9、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并且具有显著性,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段远福分别在第25类和第40类获得“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内均应当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它表明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注了册的商标是有使用范围的,同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具有排它性,一经注册的商标核定了使用范围后,他人就不得非法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虽然段远福较之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早,并且均从事服装生产,但根据现行的商标国际分类标准,第25类注册商标和第40类注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即前者类别为商品领域,后者为服务领域。对于段远福在第40类所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表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按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商标是不能跨类别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加之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服务商标在形式上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近似,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段记”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两个“段记”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以合同方式免费许可给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因此,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25类“段记”商品商标注册,段远福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40类“段记”商标注册,但段远福注册的是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服装制作。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类别,各有其使用范围,在合法使用的情况下,段远福所使用的服务商标只是证明其提供的服务,而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则是用于其产品上,两者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在审理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标系恶意抢注的充足证据。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第25类抢注“段记”商标的情形。另外,即使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但却在审理中自认未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品商标是段远福和公司的重大误解,这并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商标注册在先的原则精神相悖。故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的其使用“段记”商标(第40类)和“段记”字号在先、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系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便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段远福于20xx年8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获得的“段记”商标申请,并以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因其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关于“段记”字号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段远福使用“段记”较早,其制作的服装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较为有名,但其知名度的范围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而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已经使“段记”成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并获得“重庆名牌产品”和重庆市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此外,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记”字号的情形。更何况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段记”商标侵犯其在先享有的“段记”字号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标侵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商标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中使用其“段记”注册商标是正当、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段远福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第40类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专用权利。相反,作为服务商标是不能直接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擅自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属于侵权行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服务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的第25类“段记”商标的侵权;二、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实际花费1697元),共计1300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实际花费3003元)共计13013元;本诉和反诉合计260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部分的13007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由原告(反诉被告)]。

宣判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段远红从1983年至20xx年5月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对外经营;2、认定渝北区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罚款;3、认定“段记”商标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4、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恶意抢注”的充分证据;5、认定上诉人存在“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懒惰行为”;6、认定上诉人的“知名度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片面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2、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判决程序失当:1、不中止诉讼对在先权利人不公平;2、允许对方逾期举证不当;3、忽略了双方的人证物证。四、一审判决结论错误。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答辩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20xx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获得第1305764号由文字、图形和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类),即衣物、茄克、华达呢服装、成品衣、工作服、制服(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等穿的)、套服、领带、西服制服、衬衫。20xx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7日,现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远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17782号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服务类),即服装制作。

段远福从1978年开始在重庆江北区等地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其先后使用过“段裁缝缝纫店”、“段记服装店”、“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服装制衣厂”、“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新一制衣厂”等名称。段远福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当地较为有名。20xx年2月,段远福与其子段国民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段远福经营“段裁缝缝纫店”期间收段远红为学徒。

1983年段远红离开段远福单独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在重庆市江北区和渝中区等地对外经营。20xx年5月,段远红等人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20xx年10月,又成立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2月,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段记”牌服装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同年12月,该公司的1305764号“段记”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xx年、20xx年,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

20xx年,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发现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了1117782号“段记”商标。认为其使用超过了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侵犯了自己所有的25类“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从20xx年2月至20xx年7月2日在其生产的服装产品上未经第25类服装产品“段记”注册商标所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为江北区北城实验中学生产教师制服,男式40套,女式马褂18套;为重庆力帆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季制服120套中擅自使用了带“段记”文字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xx年12月8日对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xx年5月18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段远福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免费许可给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针对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确认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从而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是跨类别使用。即该使用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是否近似,从而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三、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是否侵犯了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一、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这些规定可以明确,《商标法》把注册商标按其用途的不同而分为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类别,这种类别的划分是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相一致的。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认为第40类商标和第25类商标是类似类别的商标。该认为不符合法律对商标类别划分和类似的规定。商标的类别类似只会产生在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各自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而商品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与服务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没有可比性,不会产生类似。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只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的行使第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不会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第25类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20xx)12号文《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七款:“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的规定,所列举的服务商标的使用仅限于与提供服务相关的范围,未涉及到商品范畴。由此可以看出,该《意见》所提到的服务商标的使用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的。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

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产生了近似,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商品上时,可视为未注册商标,且属不当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了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实际是使用到了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将该商标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相比较,两个商标虽在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上有所差异,但两个商标中均有“段记”二字,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两个“段记”商标应为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未经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专用权。

三、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没有侵犯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按商标的用途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对各类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商标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原则,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仅用于服务,而对商品商标却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另从我国现在普遍对商品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不但用于商品,也用于服务,国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使用。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综合一审判决的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跨类别使用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该商标的不当使用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产生了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在商品和服务中同时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0元,其他诉讼费4700元,合计26020元,由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xxxx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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