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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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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实用8篇)
2023-11-19 01:32:25    小编:ZTFB

心得体会是对自己经验和感悟的内化和外化过程。心得体会的写作要求用语准确、简洁、具体,避免使用模糊词语。在下面的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作者通过深入思考和总结,得出有益的结论和观点。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一

工作中,与同事们的相处是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我们一天中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公司和同事一起工作。因此,我们与同事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对待同事的交流与互动,可以使我们的生产效率得到提高,同时也可以增加我们的工作乐趣。本篇文将分享一些对待同事的心得体会,帮助我们了解如何处理同事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融入公司文化。

第二段:建立信任。

对待同事的第一步是建立起彼此之间的信任。团队中的每个人都应该能够信任彼此,并自觉地执行他们的职责。我们需要始终如一地遵循承诺,尊重别人的意见,相信团队中的每一个人都在为共同目标而努力。只有在建立起彼此之间的信任后,我们才能更好地合作工作,解决问题,并实现共同的目标。

第三段:沟通。

沟通是对待同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我们需要努力与同事建立关系,并与他们进行开放的沟通。如果出现问题,首要任务是及时解决它们。这需要与同事进行坦诚的交流,发现并共同解决问题。我们还应该倾听同事的想法和观点,并在需要时提供支持和协助。保持沟通,透明和坦诚,有助于促进工作场所的和谐氛围,提高整个团队的效率。

第四段:关注工作质量。

同事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个人交往,工作表现也是贡献其中的重要方面。当同事工作表现不佳时,我们需要采取正确、敏感的方式与他们沟通,以尽快解决问题。我们也需要尽我们所能支持同事,以改善他们的工作表现,同时也尝试自我改进以便更好地满足自己的工作要求。高质量的工作能够带来成功和机会的聚集,并促进团队的发展和繁荣。

第五段:结论。

在处理同事关系时,建立信任、沟通协作、注意工作质量是非常重要的。这些行为的准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融入到团队中,提高生产效率与工作乐趣。同时,对于那些目标明确的企业、团队和员工来说,这些准则同样具有高度的实用价值,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完成既定的目标。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二

大家好!对于职业选择的看法,我一直有自己独特的理解:

当我们不能随心的选择自己理想的职业时,我们一定要摒弃抱怨,认真做好现有的工作,努力把日复一日的枯燥劳作转化为快乐的体验!在我十几年的教学生涯中,这个信念就像一盏永不熄灭的明灯,照亮了我前进的道路,让我一直享受着作为教师的快乐。

有人说,教师这个职业是单调乏味的。每天上课下课、批改作业、辅导后进生,直线型的工作轨迹永远一成不变。

也有人说,教师这个职业缺乏快乐。每天和那些什么也不懂的孩子一块,看着他们把作业本弄得一团糟听着耳边刺耳的喧闹,你永远也别想找到片刻的宁静。

这些说法似乎不无道理。然而,一旦用诗意的眼光来对待教师这一职业,一切就会显得那样的美好而充满了阳光色彩。

孩童时的那种天真烂漫、那种幼稚可笑的一举一动,那双清澈透明、不掺一丝杂质的眼睛,不正被我们当作幼稚而随手抛弃了吗?在人生的旅途中,我们应该常用“童心”这面镜子,来审视一下自己日见风化了的心灵,在童心母爱般的情怀中,在风雨如注的日子里重新获得心灵的平静。

和朋友们聚会时,他们往往羡慕我:“还是你好一年有两个假期,工作稳稳当当。”对此,我总是报之一笑,也不愿解释,说多了,他们会以为我是言不由衷。要说工作量,教师的苦和累也许只有教师自己才能体会得到。然而,我也能在日复一日平淡、平凡的工作中不断找到新鲜、新意的无限乐趣。课堂上,我是知识海洋的领航员;课堂下,我是生活的先知也是孩子们的知心朋友。作业本上,我用广博的爱心抒写着鲜红的心迹;测试卷上,我用公平和细腻描绘明天的憧憬,勾勒出前程的锦绣。黑板上吱吱叫响的粉笔,挥洒出孩子们灿烂的童年,键盘上飞舞的手指,敲击着孩子们求知探索的欲望!我虽没有值得炫耀的特权,没有让人仰慕的地位,没有优厚的待遇,却用我的青春和赤诚谱就了一曲“百年树人”的高歌。我自豪着,快乐着,我是光荣的人民教师。

可能终其一生,作为教师的我也无法成为千万富翁、百万富翁,但我又是富足的,当我看着书桌上那高高的一摞获奖证书和一本本刊登着自己文章的杂志的时候,当我听到孩子们真诚地赞美和学生家长发自内心的感谢的时候,心里边涌上的那种自信与惬意相信不会比他们差吧!每天,当我沐浴着暖融融的阳光向课堂走去时,我就会在心里默默地想:这又将是一段充满了挑战和快乐的旅程,在这段旅程中,只要我用阳光般的情怀去拨动孩子们的心弦,一定会有智慧之光如诗歌般生生不息的闪现,一定会有动人的旋律响彻我和孩子们明丽的心空。徜徉于诗意的憧憬之中,我的心中便充满了快乐,课堂上,我用这种纯粹的快乐润泽着我的学生们,他们也就总能回报我更多的阳光和激情。

朋友们,生活就是一首诗,工作也一样。每一种固定的职业除了给我们带来稳定的收入以外,还应该为我们带来生命成长过程的快乐和人生价值的实现,因为在这个世界上,再也没有什么比这两者更让我们崇敬和值得追求的了。为了让我们自己和孩子们都能拥有成功的人生,请做一个诗意而快乐的教师吧!

我的演讲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三

内容摘要:关于安乐死罪与非罪的争议,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安乐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被人放在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内考量的,但无论从社会的危害性,期待可能性还是违法性阻缺事由上来看,安乐死应当被认定非罪的,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国外的实践经验,适用于我国安乐死非罪化的主要途径包括事实上的非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罪化。

关键词:安乐死:非罪化:理论依据:主要途径。

活着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积极的安乐死行为,虽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行为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据此,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在我国,第一例正是诉诸于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的问题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同时也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7.5mg的“冬眠灵”。并于当日下午在注射一针【100ml】6月29日凌晨5时许,夏死亡。同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被捕。此案审理6年之久。1991年4月6日,二被告均被宣布无罪。如被告人对法院宣布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处理以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虽然是公开起诉和审判的国内第一期安乐死案件,但承办法官以较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案件审判上对安乐死给与准确的定性。此种判决不仅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冲突,而却也未对今后此类案件提供参考标准。

部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人们态度不一,各国刑事司法当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义政策,即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的关注,也会找各种理由给其开脱罪责或从轻发落。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是以病人死亡为代价。加速死亡和放弃死亡并非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就像对战场上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的重伤员来讲,放弃抢救和加速死亡之间很难说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不应当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动的安乐死,而允许被动的安乐死。

纵观各国安乐死的立法,最早出现的事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捏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协会。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第一部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底,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死”的权利,在这次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国已有38个州正式通过了生命“遗嘱法规”。

医生可以给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药,然后协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该判决宣布了一些患有无法治愈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病人也能够实现安乐死。

1998年,我国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有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的议案,接着,卫生部在答复中虽然提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其为此委托《健康报》等报刊报道,从当年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谈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的标准。为今后立法铺路,1997年全国首次举行安乐死学术谈论会。有许多代表表示拥护实施安乐死立法。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

2011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根据该案,有意执行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先有两位医师诊断为不可治愈的病人,且需要病人自行签署意愿书,若已经昏迷,则有最亲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代替,但植物人不适用该规定。可见安乐死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地区所认可。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四

论“安乐死”

摘要:安乐死是现在国际社会较有争议的一个话题。要讨论这个话题首先要对安乐死的概念有所了解,然后结合案例用伦理学的正反观点进行讨论,最后对安乐死立法提出建议。

正文:安乐死的来源及释义:“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实生活中,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二战时期,由于德国纳粹执行的所谓“安乐死计划”杀害了数百万无辜的人,致使安乐死一词招人反感。

案例一:“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1986年,夏素文因患有肝硬化腹水症,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医院治疗。而后病情明显加重,痛苦烦躁,继而昏迷不醒。子女再三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医生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最终夏素文死亡。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医生告上法庭。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在最高法院“不作犯罪处理”的批复下,汉中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王明成及蒲连升无罪释放。

此外还有案例:棉被窒息的“安乐死”和”农药致死的“安乐死”等等,在次不作详细讨论。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胡亚美同志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当有意义的人的生命已经不再成为可能时,当死亡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当医疗的极限已经到来,当患者无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够在医学的帮助下早日解脱痛苦,安宁地、尊严地死亡时,放弃治疗,甚至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更人道。同时也可以减轻家属财力和精神上的负担,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也有利。

“人应该尊重生命,也应该接受死亡”——jp蒂洛。

现在我们来看看反对安乐死的声音:有人指出它违背了生命神圣的原则,违反了医生治病救人的基本义务。医学的目的是治疗疾病、挽救生命、与死亡作斗争,安乐死有悖于医学的目的、医生的人道主义职责。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就会给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标准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安乐死的实践和合法化,可能会导致医生过早地把患者判定为“不治之症”而放弃积极抢救,从而妨碍医学的进步。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安乐死根本出发点是考虑为患者解除痛苦。只有自愿安乐死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给安乐死立法,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有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作为法律问题的安乐死,需要经过医生与病人的合意、国家机关对安乐死申请的审查批准以及安乐死的实施三个阶段。安乐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终极目的,并且符合人们普遍遵循的道德标准即善良风俗及人们的生活情感,客观上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上必须正当。

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一个必不可挡的趋势,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立法规范呢?我有三点建议:

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

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常新的话题,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五

酒驾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危害驾驶者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还会给他人带来不可估量的伤害。然而,尽管不断有案例发生,仍有人存在侥幸心理,冒险驾车。近期,我身边的一位同事就犯下了酒驾的错误,给自己和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和后悔。通过这一事件,我深刻体会到了酒驾的危害,并得出了一些心得体会和感悟。

首先,酒驾是对自己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同事小明是一个年轻有为的人,他在公司工作努力,事事尽心尽力。然而,他却在一个喜庆的晚上喝醉了酒,仍然决心开车回家。结果发生了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不但自己受伤,还引发了几辆车的多车相撞。这次事故给他留下了伤痛,他因为腿部骨折住院一个月,不仅耽误了工作,更重要的是耗去了他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小明事后对我说:“酒驾是我一时的冲动和不负责任,我不但对不起自己,也对不起我所饿爱的人。”

其次,酒驾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在事故发生时,小明的车辆撞击了一辆正在停车的私家车,又连续撞上了多辆等红灯的汽车。幸运的是,当时街道上没有行人,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这起事故给司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困扰,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赔偿,加上车辆修复费用,他的经济困境一时间难以缓解。同时,事故对其它车主和乘客的日常生活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他们不得不解决车辆的维修问题,承受了一个月左右的不便。小明事后深感愧疚,他对我说:“如果当时有人在那里,死伤的后果不堪想象,我真是万幸。”

再次,酒驾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难过。小明事后向家人坦白了自己的错误,当他告诉父母时,母亲顿时泪如雨下,父亲则一言不发。面对家人的责骂和自己的愧疚,小明陷入了深深的自责当中。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让他的家庭陷入了困境,原本计划的家庭旅游和孩子的教育经费都不得不削减。小明在我面前流下了眼泪,他后悔地说:“为了那么一点点开心的时间,我付出了我不能承受的代价,我对不起我的家人。”

最后,酒驾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表现。严重的酒驾事故不仅会导致人员伤亡,还会引发公共财产的损失,对普通市民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困扰。治理酒驾应该是每个人的责任,通过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制定更加严厉的法律规定,让酒驾成为人人痛恶的行为。小明事后感叹道:“我们应该从自己做起,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为社会秩序发展做出贡献。”

总之,同事酒驾的事件让我深刻认识了酒驾的危害,我们不能只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忽视法律和社会道德的约束。通过小明的教训,我将牢记酒驾的危险性,坚决做到醉酒不开车,不为自己和他人的安全添患难。同时,我也会积极参与到宣传教育中,将自己的体会和感悟与更多人分享,共同建立一个安全文明的社会。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六

近日,我亲身经历了一起同事酒驾的事件,让我深感震撼与思考。此事发生在我们公司年会后的一天晚上,当时我们一群同事兴高采烈地喝着酒,庆祝着辛苦一年的工作。然而,一个同事却出于对家人的担忧,在众人的劝阻声中选择了酒驾。这一幕让人大跌眼镜,也给我带来了一些心灵上的感悟。

首先,这起事件让我认识到酒驾的严重性。酒驾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己生命安全,更容易威胁到他人的安全。车辆在高速行驶中,驾驶员的视线与反应能力都会受到酒精的影响,从而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此次事件中,虽然没有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但同事不仅面临着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也导致了家人的担心和忧虑。因此,我深刻认识到酒驾是多么危险和不负责任的行为。

其次,这起事件让我对同事的人品产生了怀疑。一个人的品行和道德水平,是通过一系列的行为来显示和体现的。酒驾在道德层面上违背了公民的基本责任和社会道德,是对他人生命安全的不尊重和不负责任的表现。同事酒驾的行为让我对他的人品和品行产生了深深的质疑,也让我设身处地地去想象,如果是我需要依靠他的时候,他会不会也像他那样不负责任。这让我对同事们的信任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再次,这起事件让我深思自身的行为和选择。作为一个成年人,我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都应该意识到饮酒后驾车的危险和后果,选择不酒驾是对自己和他人负责的表现。正因如此,从这次事件中我得到了深刻的启示,我应该时刻意识到酒驾给自己和他人带来的风险,并积极行动起来,坚决抵制酒后驾车的诱惑。

最后,这起事件也引发了我对公司的反思。作为工作单位,公司应该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宣传,提高员工对酒驾的认识。例如,在集体活动时,公司可以提供专门的代驾服务,或者提供酒精测试器,以确保员工能够安全回家。此外,公司也应该强调安全意识,加大对酒驾的违法后果的宣传力度,让员工真正认识到酒驾的危害性和不可取性。

总之,这起同事酒驾事件让我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启示。酒驾的危害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因此我们必须时刻提醒自己,酒后不开车。同时,我们也要认真对待自己的人品和道德水平,不仅关注个人利益,更要考虑到他人的安危。最后,公司应该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宣传,从源头上杜绝酒驾的发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七

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在这篇论文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荷兰2002年4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世界上目前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生命权。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

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

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臵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臵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二)合宪性。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良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这是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被淡化,从而错误、随意地对待生命,轻率地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政治、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我个人认为,应该按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的原则执行。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中,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用“非法”二字来排除合法杀人,超出了这个范围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所以,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3、安乐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1、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

安乐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手段通常较为残忍,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等,而安乐死却是采用医学手段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其行为不具有残忍性。但是行为方式的如何并不影响患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在安乐死实践中这种“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难以操作的。例如对植物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他们没有决策能力,也没有能力赋予其他人替其做决定的权利。那么“安乐死”的决定是否是病人的真实意志,病人意志的丧失和医学知识的缺乏,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需要医务人员的协助,这种非自我力量的介入,使得问题变的复杂化。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每个患者由于其自身体质、受教育情况、宗教信仰、个体价值观的不同而对待生命的意义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病症越来越多,那么所谓的痛苦又谈何而来呢?如果说一个人为杀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药或其他麻醉药品的方式来达到其杀人目的,这种造成死者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时无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从犯罪动机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仇杀、情杀、财杀等,而安乐死的动机则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与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因此,安乐死行为并不是因为有了这种善良动机而将其视为非罪化,动机仅仅是量刑中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4)从犯罪主体看。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而对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实行安乐死会出现患者亲属基于亲权关系主动实施或请求医护人员实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安乐死犯罪的主体。这里我们不能排除他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只要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可视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和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问题。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四、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在荷兰,安乐死已经被法律认可,给予了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了借刀杀人。北京作为首都,在知识层次和思想观念上较为先进,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高。然而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诊断、伦理道义等多个方面,在法规制定上还应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鉴定和批准。在舆论上应大力宣传人的价值,帮助人们树立更加开明的人生观。世界上第一例“安乐死”的出现曾引起过“道义恐慌”,西方社会对此也存有分歧。尽管医生给病人私下执行安乐死的情况频有发生,但直到2002年4月,荷兰才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

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

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文献资料:

关于对待同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八

第一段:介绍背景和引出主题(大致200字)。

在现代社会,酒驾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然而,尽管酒驾已经被大众广泛认识到其危害性,但还是有不少人觉得“喝了酒没事”的错觉。最近,我身边的一个同事就因为酒驾而遭遇了无尽的痛苦,这也让我对酒驾行为有了更加深刻的体会和感悟。

第二段:叙述同事酒驾的经过(大致250字)。

就在上个月的一个晚上,我和我的同事们一起参加了公司的聚餐活动。同事小明,一直以来平时十分乖巧和本分的人,却在聚会结束后酒后驾车,结果发生了一场严重的交通事故。小明在车祸中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一度陷入了昏迷,并需要长时间的康复。这一场惨痛的事故让我们都非常震惊,也让我对酒驾行为产生了强烈的警示和反思。

第三段:思考酒驾的危害和后果(大致300字)。

酒驾绝非一个小问题,它直接威胁到驾驶者自身的生命安全,也给他人带来了巨大的危险。因酒驾引起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很多无辜的生命在这种行为下付出了代价。而且,在法律层面上,酒驾也会受到严厉的处罚,除了吊销驾照、罚款等法律制裁,还有可能被判刑,犯下这样的错远远不值得。更为重要的是,酒驾不仅仅伤害了自己和他人的肉体,还伤害了双方的心灵,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痛苦。

第四段:反思自己和号召大家抵制酒驾(大致300字)。

同事小明的不幸让我深刻地反思了自己的行为,我开始认真对待每一次饮酒后的驾驶。每当有一点点酒精后,我都坚决不再开车,而是选择出租车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来回家。同时,我也积极地号召身边的亲朋好友抵制酒驾,向他们宣传酒驾的危害和后果,希望能够达到以小我之力宣传抵制酒驾的目的。

第五段:总结感受和呼吁社会共同努力(大致250字)。

酒驾是一场悲剧,无论对驾驶者本人还是周围的人和家庭来说,都是一种摧毁性的打击。经历了同事小明的悲惨遭遇,我深深意识到酒驾行为的危害性,也对生命的脆弱和可贵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我希望通过这次事故的反思,能够唤起更多人对酒驾的警觉,彻底杜绝这一恶习。酒后仁人,酒后亦可成为凶人,让我们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没有酒驾的安全出行环境。每一次喝酒,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选择正确的方式回家,让我们携手共创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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