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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大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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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大全12篇)
2023-11-21 10:37:41    小编:ZTFB

写心得体会可以促使我们反思自己的行为动机,找出问题所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改进。那么,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心得体会呢?首先,需要思考自己的体验过程和所获得的感悟,明确主题和要点。其次,要通过具体的事实和细节来支撑和证明自己的观点,加强说服力。同时,语言要简洁明了,条理清晰,避免冗长和啰嗦。此外,还需要注意逻辑关系的衔接,做到段落过渡自然流畅。最后,不忘添加个人的情感和思考,使心得体会更具个性与感染力。在写心得体会时,我们可以借鉴范文的开头和结尾,但要保持自身的独特性和个人色彩。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一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第四项的适用,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前提。因此,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某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虽然“经营”一词在语言学上并不特指经济营业活动,而是指“筹划并管理”、“泛指计划和组织”等,但是,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理应是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即应理解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活动。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该经营行为非法。所谓“非法”,是指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例如,在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务院未对ip电话的民间经营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之前,民间经营ip电话的行为就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而颁发的某种行政规章或其他文件中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内容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能成为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市场秩序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这一方面表明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另一方面,个罪客体与类罪客体的重叠,也印证了该罪之规定是“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的“兜底”条款。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二

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在处理与非法经营罪相关的案件时,我深感其危害性和重要性。通过接触和参与一系列案件的办理,不仅深入了解了非法经营罪的危害性和特点,也对预防和打击非法经营罪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本文将从案例分析、危害认识、法律定性、打击手段和个人心得五个方面探讨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

首先,通过对一系列非法经营罪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我意识到非法经营罪的多样性和普遍性。非法经营罪不仅存在于各个行业领域,而且危害性相对隐蔽,给公民财产权造成巨大损害。例如,某团伙通过非法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还危害了公众健康;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和欺骗手段,从事非法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导致了许多患者遭受了更大的伤害。这些案例的存在和发展,引起了我对非法经营罪及其危害性的高度警惕。

其次,我们应当从法律角度对非法经营罪进行明确定性。非法经营罪是行业为了牟取非法私利,通过违反法律法规的方式,非法经营、销售商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具体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将非法经营罪分为以危害民生为主要特征的非法经营罪和危害公共安全为主要特征的非法经营罪两大类。这种明确定性对于打击非法经营罪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明确了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贯彻法律,并采取有效的打击手段。

打击非法经营罪的有效手段是非法经营罪案件办理和防范的关键。严惩非法经营罪需要坚定有力的法律和执法保障。一方面,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法经营罪的标准和其他犯罪行为的区分。另一方面,我们需要确保执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提高打击非法经营罪案件的有效性。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防止公民成为非法经营罪案件的受害者。

最后,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在接触和处理非法经营罪案件时,我也有一些个人心得体会。首先,法律是刚性规定,我们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不能将个人主观意愿和情感因素干扰到案件办理中。其次,我们要注重案件调查和证据收集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凭空臆断或者凭个人经验判断,必须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办案。再次,我们要注重案件的预防性和教育性。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经营罪的认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减少非法经营罪案件的发生。

总之,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通过对一系列非法经营罪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我们能更好地认识到非法经营罪的危害性和特点。明确非法经营罪的法律定性、打击手段的完善以及个人在案件办理中的应对方法,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非法经营罪。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我们应当时刻保持警惕,努力为打击非法经营罪贡献自己的力量。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此罪进行了补充,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对此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规定在刑法第225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犯罪涉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规定。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即为起刑点和立案标准,与《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一致的。

所谓“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所谓“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对于第(3)项规定,应当注意:一是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附则中的有关规定,是指接近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即“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是“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去话业务或者来话业务被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处罚2次或者2次以上。至于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均不影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只要属于“违法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同时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或者“违法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同时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对于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情形,由电信业务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此《决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8月28日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经营外汇案作了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1)非法买卖外汇在20万美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4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的司法解释标准是一致的。对于这类非法经营罪,主要是从非法购买、骗购、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数额上去考察。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由国家外汇业务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种情形,“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1912月11日通过、同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犯罪涉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问题作了明确解释。根据《解释》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如果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依照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这两类犯罪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又分三种情况:

一是个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是指:

(1)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二是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是指:

(3)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三是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所谓“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4种情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刑法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225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对于这类非法经营案,主要是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数额上去考察。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涉案总值。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扣除成本后的非法获利数额。

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5种情形.“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是对上述四大类非法经营案无法包括的犯罪所作的补充性规定。由于单位和个人的追诉标准不一致,所以在立案追诉活动中,首先要查明是个人还是单位从事非法经营,以及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是否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的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从原《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和市场交易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发挥市场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对市场管理的上述制度,扰乱市场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未经许可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货物、物品、外汇和进出品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首先,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或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其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具体包括以下五类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未经许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专营、专卖物品,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专门的机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些物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改变。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而颁布的一种重要证照。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必须事先证得国家许可,取得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即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商品原产地的文件,它是进口国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差别待遇的凭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经营某些特定行业或特定商品颁发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如采伐许可证、烟草、食盐、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等经营许可证。

(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汇黑市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对人们的心理预期产生重要影响,从而给人民币稳定产生巨大压力。为了惩治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将其规定为非法经营罪。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针对实践中有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暗地里从事证券、期货的经纪业务及保险业务,严重扰乱期货、证券、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股东及投保人的利益的现象,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这种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犯罪行为是针对未取得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而言,而不是针对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而言的。如果证券、期货或保险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保险业务,则不能以非法经营行为看待。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泛指前四种以外的其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些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二是这种行为必须违反市场管理法规。三是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混乱。从实践中看,主要有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倒卖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传销活动或变相从事传销活动;倒卖汽油制品等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年12月11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在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也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后,非法经营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于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如引起市场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多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曾经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而行为人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这一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成立本罪。

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31条和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及刑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东乡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xxxxx,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大路109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x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认为量刑过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是从农村出来的农民工,是帮老板打工的,非法经营的钱是老板直接通过银行汇出来的,不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是从犯。上诉人才20岁,又是从农村出来的,根本没有资金,从知识水平和经济实力来分析,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进行大笔非法买卖,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明察。

二、上诉人经手的金额在红色笔记本上有记载,大概金额是不会错的,一审判决将所有金额都认定上诉人参加不妥。

三、上诉人由于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以前在老家一贯忠厚老实、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因自己年轻,缺少学校的系统教育,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判断力,一时糊涂促成大错。

综上,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是被雇佣的农民工,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人是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3年3月7日。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五

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认定。

1、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片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2、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20000份或者期刊20000本或者图书1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20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60000份或者期刊60000本或者图书2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00张(盒)以上的。

4、非法经营数额在1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客体要件。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六

“三非”是指非法侵入、非法占用和非法经营,是犯罪中比较常见的形式。即使我们身处正规的社会环境,如果不注意自身言行,也容易被卷入此类行为中。本文将分享我在学习“三非”案例中领悟到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非法侵入的痛点。

非法侵入是指擅自进入他人住所或公共场所,或不听劝阻强行进入他人房屋、家庭活动区、工作区、家畜圈舍、禁区或者其他非法侵入的单位或者场所。此类行为被认为是一种犯罪,应该严厉打击。从反面来看,这种行为让人感到非常无助和害怕,尤其是对于女性和老人来说,更容易引起身心双重的恐惧和伤害。我们应该注意保护自己的家庭、办公场所或者工作区,以及注意观察周围环境,避免不必要的交际和风险。

非法占用是指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他人的土地、建筑物、车辆、林木、水资源、采矿权等。这种行为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秩序的混乱,如果抵触力量比较大会引发争端和矛盾。我们应该要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和土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尽可能避免发生种种与占用有关的纠纷。

第四段:非法经营的问题。

非法经营是指未经批准或者未在登记注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种经营与黑市经济有关,经常引发身边人对物价和经济状况的疑虑,不利于市场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合法经营的主体应当拥有基本的知识和技能,明确自己行业的风险和所承担的责任。同时,不要轻信非法经营的诱惑,更不要从事发生风险和纠纷的业务活动。

第五段:结语。

三非之所以屡禁不止,不仅与社会风气和法律法规的制约有关,也与文化和人性的问题有关。我们每个人都要珍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理智地面对自身的行为和处境,做到“以法律为准绳,以诚实守信为信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参与一个安全、稳定而有序的社会。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七

非法经营罪是指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治国家,我国对非法经营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严厉的惩治措施。通过参与非法经营罪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我深刻认识到了非法经营罪给社会经济和法制建设带来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有了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首先,非法经营罪的案件让我明白了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在调查这些案件过程中,我发现很多犯罪嫌疑人都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和理解,甚至对法律有明显的误解。这种情况不仅导致了他们犯罪行为的发生,也给他们自身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我们应该倡导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不仅要了解法律的基本知识,更要明白尊重法律、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三段:监管体制的完善。

其次,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也让我认识到了监管体制的完善的重要性。通过调查这些案件,我发现有些嫌疑人之所以敢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是因为他们觉得监管不严,法律不健全。这种情况让我反思,只有完善监管体制,加强执法力量,严肃处理违法行为,才能有效地遏制非法经营的发生。同时,也需要改善监管机构的协作与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加大对于非法经营行为的排查力度,从而达到减少非法经营行为的目的。

除了完善监管体制之外,我认为教育与预防非法经营罪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在通过调查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我发现一些犯罪嫌疑人从小就没有受过良好的法制教育,缺乏正确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于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懂得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权益。同时,社会各界也应该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认识,让人人参与到预防非法经营罪的行动中来。

第五段: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最后,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之一是对于法律的公正与公平有了更深刻的理解。通过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我发现只有依法办事,保证每个人都能公正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因此,我们应该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加强司法公正,确保每个公民都能享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让正义和公平真正落地生根。

总结: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八

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们每天都不可避免地接触或听到各种非法行为或事件。有的人因为贪心而涉足非法活动,有的人因为无奈而不得不逃避法律制裁,还有一些人则是出于好奇心或冒险心理而去违反法律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我想谈一下自己对非法行为的一些思考和心得体会。

第二段:非法行为对个人的影响。

从个人角度来看,非法行为会给我们带来长期的负面影响,比如心理上的压力和焦虑,经济上的损失和受罚,社会上的不良形象等。而且,一旦涉足非法领域,就容易滑向更深的非法活动,最终失去自我,成为社会的弃儿。因此,在面对可能的非法诱惑时,我们应该果断拒绝,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尊严。

第三段:非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除了个人影响,非法行为还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首先,非法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宁和和谐。其次,非法行为会对社会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如偷盗,破坏建筑等。最后,非法行为会引发其它更大的问题,如黑社会,毒品贩卖等,危害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和支持法制教育和执行,向非法行为说“不”,维护社会的健康和发展。

第四段:防范和打击非法行为。

对于非法行为的防范和打击,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首先,我们应该从自己做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为所欲为,不违法乱纪。其次,我们可以积极举报违法行为,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我们应该支持和配合法律部门的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环境整治。只有通过多方合作,才能实现对非法行为的有效防范和打击。

第五段:总结,展望未来。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框架下,非法行为绝不能被容忍和宽恕。只有坚决制止非法行为,才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尊严,加强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认真对待非法问题,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依法办事,维护自己和社会的健康和发展。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建设和法制进步,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实现人民自由平等、文明富裕的美好梦想。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九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东乡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xxxxx,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大路109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x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认为量刑过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是从农村出来的农民工,是帮老板打工的,非法经营的钱是老板直接通过银行汇出来的,不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是从犯。上诉人才20岁,又是从农村出来的,根本没有资金,从知识水平和经济实力来分析,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进行大笔非法买卖,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明察。

二、上诉人经手的金额在红色笔记本上有记载,大概金额是不会错的,一审判决将所有金额都认定上诉人参加不妥。

三、上诉人由于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以前在老家一贯忠厚老实、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因自己年轻,缺少学校的系统教育,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判断力,一时糊涂促成大错。

综上,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是被雇佣的农民工,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人是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3年3月7日。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图书2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内的,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图书2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为拘役刑;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

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为有期徒刑的,重处10%。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

上诉人:李xx,女,1xxx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微铜陵市,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御锦城8栋4单元402室,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李xx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之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之刑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事实与理由:

本案关键问题之一就是上诉人李xx的公司经营的原料药是医药原料还是药品。如果属于药品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属于医药原料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原料药是药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缺乏直接物证。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洪鑫公司经营的医药原料一定是药品,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涉案物证,也没有提供权威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就是药品。

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为化学原料药重要证据是根据药品生产企业向侦查机关出具的《销售药品情况证明》和《购进药品情况证明》以及相关发票复印件,但这些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是侦查机关事先统一印制的格式,只留空白给药品生产企业填空,因为从内容、格式、排版完全一模一样。最重要的是侦查机关在事先印制好的情况证明就已经先入为主地确认“兹证明我单位确实从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进过下表发票所列国药准字号的化学原料药。”这种证据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能采信。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根据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扣押的发票及购销凭证复印件,但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对洪鑫公司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只是对鑫利公司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扣押洪鑫公司的财务资料没有合法依据)、客观性(均没有提供原件)。一审判决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无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完全加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的证据则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明显不客观、不中立。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化学原料药属于药品是对《药品管理法》错误理解和适用。一审判决的逻辑是《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药品包含了化学原料药,从而认定原料药就是药品,但这显然是对法律错误和片面理解。《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这里从字面上看药品包含了化学原料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成为药品有三个法定条件,即一是必须符合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即直接作用于人体),二是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功效),三是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用法)。如果不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则不能认定为药品。显然,本案所涉化学原料药均不能直接作用于人体,不能直接产生调解人的生理机能,也没有规定用法与用量,而是供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原料,只有经过加工成为制剂才能成为药品,才能销售给消费者。化学原料药只是用于生产化学原料药制剂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通过化学合成所制备的药物活性成份,但病人尚无法直接使用,仍需经进一步加工制成药品即制剂。没有人质疑原料药生产对药品最终质量存有一定的影响,但毕竟原料药只是一种药物活性成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药品,在监管上应该体现出原料药与制剂的区别。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即《中外医药原料》xxx2年11期(西安原料会特刊)作为医药原料行业权威刊物,明确载明医药原料包含原料药、化工原料中间体、药用辅料及附加剂,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的一种。此外,在中外医药原料购销指南中明确包含了起诉书指控的原料药。还有中外医药原料、中间体、包装材料国际交易会会刊中,也将起诉书所列的原料药列为医药原料范围。这就充分证明洪鑫公司经营的原料药完全属于医药原料,完全在工商部门核准的工商执照经营范围之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xxx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第十四章附则(三十五)物料指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例如:化学药品制剂的原料是指原料药。这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范围,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就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滥用审判权。所以化学原料药完全属于洪鑫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医药原料”的范围,不属于非法经营。

本案关键问题之二就是上诉人李xx是否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非法经营罪是一个故意犯罪,成立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经营的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应当申请许可,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不予申请许可的行为。但从本案看,洪鑫公司及上诉人李xx根本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

1、上诉人经营原料药缺乏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xxx8年7月30日《化学原料药生产和使用整顿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可以证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xxx8年之前对于经营化学原料药是否必须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要求。而一审判决认定洪鑫公司的行为均在xxx1至xxx6年,均在国家主管部门xxx8年整顿方案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经营涉案物品具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这一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经营医药原料不属于经营药品,因此在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洪鑫公司1997年经南昌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并办理了注册号360100100370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xx,经营范围为:医药原料、化工原料(危险品除外)、饲料原料、家用电器、农副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批发、零售,营业期限为1997年11月17日至xxx7年11月18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0年10月25日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指出洪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药原料等批发、零售,不包括药品经营。这就证明工商部门认为医药原料不属于药品,不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的一种。化学原料药完全属于洪鑫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医药原料”的范围。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权威凭证,在没有被注销之前,依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都不属于无照经营,更不属于非法经营。即使根据规定经营医药原料药必须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工商部门。况且洪鑫公司从1997年成立至xxx6年注销九年间,每年按照规定向南昌市工商局办理年检手续,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登记机关年检的主要审查内容是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继续有效。如果洪鑫公司经营医药原料是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则南昌市工商局不可能在每年年检都确认洪鑫公司年检合格。如果工商部门因为自己没有严格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要求,明确经营范围导致争议,责任不在企业而在工商部门。上诉人作为一个下岗职工,不可能知道经营医药原料需要办理哪些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一个普通经营者有理由相信工商部门的许可是合法有效的。

3、从本案销售给洪鑫公司以及从洪鑫公司购买化学原料药企业经办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当时对经营化学原料药均不清楚是否需要审查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要求洪鑫公司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且称这是老行规。这些企业都是国内具有合法资质和实力的药品生产单位,理应更加熟悉和了解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均有非常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为什么会出现所有企业在洪鑫公司未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或购买上述医药原料,尤其是山东新华制药公司这样的大型药品生产企业会把洪鑫公司作为江西总代理。如果说一个企业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疏忽,还情有可原,那么这么多家药品生产企业都会工作疏忽,明显不符合常识和情理。那么只有一个合理解释,在xxx6年之前国家并没有对采购销售化学原料药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明确规定。

4、洪鑫公司在经营医药原料期间,开具的都是正规发票,没有非法经营所具有的偷偷摸摸、躲躲闪闪的行为。如果是非法经营,也就不可能完全保留所有财务资料等待查抄。况且,洪鑫公司正常经营这么多年,与省内众多制药企业都有业务往来,在江西省乃至全国同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省市食品药品管理部门的领导也十分熟悉,如果是非法经营,为什么经营十年之久均没有被发现非法经营,而当公司已经注销五年之后,却能够发现非法经营,岂非怪事。况且,上诉人在xxx5年前后几次咨询当时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关于经营医药原料是否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答复是暂不需要,因为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时会告知。

因此,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1、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巴比妥不仅纳入药品范围,也纳入兽药范围。《中国兽药原辅料手册》、《兽药典》化学药品卷均明确载明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是兽药原料品种。一审判决把巴比妥原料认定为人用精神药品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洪鑫公司作为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完全是合法行为。

2、兽药主管部门给侦查机关复函明确答复洪鑫公司销售巴比妥给兽药生产企业是合法行为。根据江西省农业厅xxx0年5月24日给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明确指出: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巴比妥原料药给兽药生产企业的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省畜牧兽医局指定兽用巴比妥原料经销单位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兽用巴比妥原料的监管,并非实施行政许可。南昌市畜牧兽医局xxx8年9月24日给中国民主建国会江西省委员会的回复中,明确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所需原料药可购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经营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销售给兽药企业是合法行为。兽药经营单位销售原料药给兽药企业不需要加盖“兽用”专用章,要加盖“兽用”专用章是指直接用于动物的人用成品药。这些证据都是作为兽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是合法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农业主管部门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完全是不顾事实,颠倒黑白。

何况,洪鑫公司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向南昌市农业局提出购买兽用巴比妥原料的备案申请,南昌市农业局也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这就证明洪鑫公司在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将其卖给兽药生产企业,完全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点,就连侦查机关在xxx1年5月19日补充侦查报告书也认为巴比妥是是兽药的一种,洪鑫公司销售巴比妥给兽药生产企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南昌市农业局畜牧科在xxx5年1月28日报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洪鑫公司购销巴比妥行为的许可加以采信,而对南昌市农业局畜牧科在xxx2、xxx3、xxx4年的三份同样的报告加盖公章则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四份完全相同的证据居然会作出如此公然相反的认定,一审判决主观随意性可想而知。

四、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本案是xxx1年9月5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到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距xxx2年1月13日宣判,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且在宣判之前未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判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合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贵院明镜高悬,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xxx2年1月19日。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一

“三非法”是指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交易证券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虽然看似赚取高额利润,但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和不良影响。本次文章将就“三非法”犯罪行为的危害与如何预防做一分析和总结,希望能够对广大投资者和市民提供一些参考。

第二段:非法集资危害和预防。

非法集资是指那些以非法方式收取他人钱财,进行非法投资活动,承诺以极高回报率回馈投资人的违法行为。而非法集资往往能够取得较高的投资额和广泛的参与者,在短期内获得高额利润的同时,也蕴藏着极大的风险。在面对非法集资的时候,需要提高风险意识,不要轻信他人口头承诺,对涉及的投资项目和组织要进行充分了解和慎重审慎,同时也要及时向相关机构进行举报。

第三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危害和预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一种违法活动,往往诱骗或强迫公众将自己的钱财转入其账户中,并不合规地运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非常严重,一旦资金链断裂,将对投资人、社会以及国家造成巨大的影响。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种犯罪行为,需要时刻提高防范意识,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的承诺,同时建议定期了解一些合规、信誉高、口碑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四段:非法交易证券危害和预防。

非法交易证券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活动。这种非法交易行为不仅有损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也伤害了整个市场的公正、透明和稳定。对此,我们应该要提高本身投资者的素质和审慎管理意识,认真学习有关证券投资方面的知识,同时,在选择投资渠道时尽量选择正规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不要轻信小广告。

第五段:结语。

在当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金融市场也呈现快速的增长趋势。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承认其风险和挑战。面对“三非法”犯罪行为,我们应该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增强防范意识,进一步提高自身的金融素质和管理能力,既能够保护自己的投资平稳回报,也能够防止任何非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唯有这样,我们才能打造出一个更加具有公平、公正和透明的金融市场。

非法经营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二

非法贷是指违法行为人以不依法设立或未依法设立的机构和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向其提供贷款,以高额利息进行放款活动。非法贷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对于需要资金支持的人们来说,非法贷是一种选择,但高额的利息和复杂的借款流程使他们陷入了更深的经济困境。其次,非法贷极易导致人际关系紧张,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常常会引发纠纷和冲突。最后,非法贷涉及的诈骗案件较多,使得个人和社会的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

第二段:揭示非法贷的原因和特点。

非法贷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由于市场需求和监管不力。一方面,一些人因为资金需求迫切,无法从传统金融机构借到贷款,只能求助于非法贷。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对非法贷缺乏有效的打击力度和监管手段,使得非法贷乱象能够长期存在。非法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利息高、审批流程简单、偷税漏税等方面。利息高使得借款人负担沉重,审批流程简单使得非法贷更容易操作,而偷税漏税则导致国家财政损失。

第三段:自我防范非法贷的方法和途径。

面对非法贷的风险,每个人都应该加强自我防范。首先,要提高金融素质,了解合法贷款渠道和相关知识。正规金融机构对借款有一定的审核流程,利息合理,借款人可以通过了解合法贷款渠道,降低落入非法贷陷阱的风险。其次,要增强信息安全意识,避免个人信息被非法贷利用。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泄露是很常见的,因此借贷过程中要注意保护自己的隐私。最后,要与亲友保持良好的沟通,避免因经济问题而破坏人际关系。正常的借贷活动对于人际关系来说是正常的,但一旦陷入非法贷的漩涡,很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

第四段:呼吁加强监管力度和加强法律意识。

在防范非法贷的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贷行为。一方面,要加强对非法贷市场的监管,依法惩治非法贷活动。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的审查机制,严厉打击非法贷的源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借款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通过宣传非法贷案例和教育非法贷的危害,引导借款人走合法渠道。只有政府和借款人共同努力,才能根本解决非法贷问题。

第五段:总结个人的收获和体会。

非法贷是一种不良现象,对个人和社会都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通过深入了解非法贷的原因、特点和风险,我认识到非法贷的危害性,从而能更加理性地对待贷款问题。同时,也加强了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了金融素质。正确认识非法贷,加强监管力度和宣传教育,才能有效遏制非法贷的盛行,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和稳定的金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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