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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实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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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实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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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心得体会让我们更深入地反思自身的行为和决策,善于总结的人往往更容易成功。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心得体会?以下是一些技巧和经验供参考。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精选的优秀心得体会范文,欢迎大家一起来欣赏和学习。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一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二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要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6),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二十八条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第二十九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7),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四章撤销收养登记。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8),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三十二条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附件9),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三十三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三十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条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没有档案可查的,收养登记员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和本规范相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九条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和依据。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收养登记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序号)。

第六章收养档案和证件管理。

第四十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收养登记机关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机关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报废的收养证件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科)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四十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五十一条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十二条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三

近日,我认真学习了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了深入思考和总结,深感受益匪浅。通过学习,我不仅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也对自己的权益保护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以下是我对学习民法典的心得体会。

首先,民法典为我们树立了正确的法律观念。在学习之前,我对民法的认识还停留在一般意义上的规范,甚至不乏主观片面的观点。然而,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民法典确立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公民与其他身份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不仅是权威的规定与规范,更是社会的基本准则和道义的表达。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尊重法律的权威,遵守法律的规定,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学习民法典,让我深入了解了法律的内在精神和作用,树立起正确的法律观念。

其次,民法典使我更加理性思考个人权利和义务。民法典修定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调了公民的权利和法定责任。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中,既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民法典对于个人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解释,使我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及其合理的平衡。通过学习,我了解到要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自己尊重他人的权益,才能获得他人对自己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民法典为我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我更加理性思考个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问题。

第三,民法典增强了我对法律的信任和归属感。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往往感觉法律很遥远,似乎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无关。然而,学习民法典让我深刻认识到,法律是我们共同生活的基石和保障,是维护公平、公正和法治的重要手段。民法典修订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明晰法律的规定和限制,个人的权利得到保护,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这让我深感法律的权威和力量。只有依法行为,才能让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我对法律有了更加认同和归属感。

此外,民法典提升了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中,个体的权利可能与他人的权益存在矛盾与冲突。而民法典对于各类利益关系进行了综合性的调整,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考虑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通过学习,我明白了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需要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整体利益的平衡。只有维护公共利益和达到社会正义,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稳定。这也使我正视了社会现实,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贡献自己的力量。

综上所述,学习民法典不仅帮助我树立了正确的法律观念,还让我理性思考个人权利与义务、增强了对法律的信任和归属感,并激发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通过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核心民法典,我们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也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贡献力量。我相信,在新时代背景下,学习民法典将成为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每一个公民实现自己权益的关键。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四

家住湖南长沙的胡女士已经有一个上初中的女儿,但“单独二孩”政策让胡女士萌生了再要一个男孩的念头。

“我年纪大了,不想再生了。”胡女士说,考虑到家庭情况,她想从老家收养一个男孩。可是,多方询问后的结果让她有些郁闷:根据收养法规定,她并不具备收养资格。“没想到只让我生,不让我领养。”

我国收养法旨在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收养人的资格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和限制。现行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能收养儿童。由于已经有一个女儿,胡女士显然不符合规定。胡女士的情况并非个案。“计划生育是收养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说,“除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华侨收养之外,收养人均受‘无子女’以及‘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的制约。这样的规定,虽考虑到未成年人对新家庭的契合尺度,本质上是‘生一胎’的要求和体现。”事实上,计划生育制度的实施是收养法出台的重要背景之一,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在当时国家推行独生子女生育制度的情况下,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如果允许有子女者可以收养,不仅可能会使独生子女生育制度形同虚设,对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来说,亦有失公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费安玲说。但自开始,很多地方开始实行“单独二孩”政策试点,这就意味着收养法依据的计划生育政策已发生了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明确规定,凡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另行收养,从而将不受一个子女限制的收养人范围由华侨扩大到更多符合‘单独二孩’政策的家庭。这样合理的变动将为更多的未成年人提供被收养的机会,也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夏吟兰说。

2扩大被收养人范围提高被收养人年龄上限,明确解救出的被拐卖儿童可被收养。

在福利院的孩子中,有一部分是公安机关解救出的被拐卖儿童。也许福利院的其他孩子可以被收养,但是他们不能。

依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只有3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对于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的儿童,由于既不能证明是被父母遗弃,又不能证明已丧失父母,因此他们不能被收养。如果无法找到亲生父母,他们便只能一直呆在福利院,特别是一旦超过十四岁,便再无被收养的可能。

数据显示,当前被拐卖儿童被解救后,能成功回到父母身边的比例不到10%。面对这种情况,如何既不阻碍被拐儿童寻找亲生父母,又让确实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孩子能感受家庭的温暖,仍然是一个难题。

深圳市社会福利院的做法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参考:这些孩子被福利院寄养到爱心家庭一段时间后可以被正式收养,但为了不阻碍孩子与亲生父母团聚,福利院事先会与收养家庭谈好,如果孩子父母6岁之前上门来找,收养家庭应无条件归还,不能索要任何补偿;如果孩子父母在孩子6至14岁期间上门来找,则两家进行商量,亲生父母可适当支付抚养费;若孩子年龄已过14岁,就要完全听从孩子的意见。

地方尝试只是权宜之计,治本之策在于法律的修改完善。“对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致儿童无法找到其亲生父母的,为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应当先将其作为被监护人加以保护,比如先寄养到一个家庭,对其人身财产进行保护与管理。待经过一段时间后,欲收养者向法官提出申请,经法官确认的确无法寻找到孩子的亲生父母后,批准收养申请。”费安玲说,“但是,必须注意留有充足的时间以便相关机构寻找其亲生父母,或其亲生父母寻找该儿童,较为合理的时间为两年。”

夏吟兰建议,“除了现行规定的3类未成年人之外,可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如‘经相关部门审查后认为可以被收养的其他未成年人’,通过司法或民政部门的裁量,为那些不符合现行收养法规定、却有被收养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同时,对于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应提高至18周岁,这样更能与其他法律衔接,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3完善收养后监督机制增加跟踪回访规定,设立收养观察期。

今年4月,南京市一名9岁男孩被养父母虐待事件引起社会关注。据调查,男孩于6岁时被收养,学校在去年发现其有被打的现象,身上有被打伤、烫伤、刺伤的痕迹,并且出现心理问题。在多方努力无果后,班主任只得将男孩受伤图片上传网络寻求帮助。

班主任的举动,是对我国现有收养监管机制缺失的一种折射。现行收养法主要对送养收养程序、条件等作了规定,对于收养后续事宜并没有相应的规范条款,对于被收养儿童的权益侵犯行为,并没有惩治手段。

“在国外有试收养阶段和回访机制,由社会工作者定期到收养家庭了解情况,进行追踪回访,并撰写报告,提交给法庭,以确保被收养人适合收养家庭,收养人善待被收养人。在试收养阶段,社会工作者提交的报告是法官决定是否可以正式建立收养关系的重要依据。”夏吟兰说。

费安玲表示,“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关系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跟踪、回访,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她建议,在今后收养法修改时,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如规定一年的收养观察期,其间发现不适合收养的,法官可以判定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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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损害孤、残儿童。

我们知道,家庭是最适宜儿童健康成长的环境。在幼儿遭到遗弃或因意外丧失全部亲人等情况下,对孤儿最有利的选择,是尽可能地寻找适合抚养他们的新家庭。而一般家庭,为了从小与孩子培养亲情,最愿在儿童1-4岁左右的年龄段予以收养。一些特别有爱心的人士,他们甚至愿意收养身有残疾的儿童,但也大多希望孩子年龄较小,从而有望及时矫治。

然而,有着浓厚行政干预色彩的《收养法》,为收养孤儿设置了严苛障碍:如对收养人、被收养人资格规定了极为严苛的条件,收养人要求“无子女”、“年满30岁”,并且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被收养人则要求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等等。

即便收养人、被收养人都符合条件,由于《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受其审查,有过经验的人都知道,在实际申请当中往往面临重重障碍。假如不通过官办垄断经营的儿童福利院,不托人情走关系,并向其缴纳赞助费、服务费等等名目的费用,收养成功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收养成功率低反映在统计数据上。近年来,我国家庭收养儿童数呈不断下降态势(见下图)。如办理收养登记仅22,772件,登记在册的孤儿却达52.5万人。另据《南方周末》报道,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630名孤儿,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提出收养意愿的.人就有8万多人之多,而根据5月的媒体回访,4年内只有12名孤儿被成功收养。

那些充满爱心的自愿收养者,大多是被前述《收养法》严苛的收养条件、人为设置的繁琐程序和漫长等待所吓跑。可以说,正是《收养法》使许多孤儿得不到及时收养,错过了最佳的收养年龄段,从而使他们不得不长期处在缺少父母关爱和教导的环境当中——包括集体福利院或不稳定的暂寄托养家庭。这将对他们造成难以弥补的身心损伤,从而极易罹患自卑情结、交流障碍等心理疾病,最终影响他们健康地长大成人。

在我国千百年的历史上,一直保持着宽裕家庭扶危济困、收养贫困儿童的传统美德。笔者的母亲,就是被一个子女众多的贫困农村家庭,送给城市里面的大户人家——我外公家抱养。这一优良传统却被《收养法》人为断裂,大量贫困儿童因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而难以得到宽裕家庭的收养,造成不少活生生的悲剧。比如6月南京二女童饿死案,女童的母亲穷困潦倒,又有吸毒恶习,可是按法律规定,孩子既无法送养、好心人也无法收养。

在传统的自由收养制度下,宽裕家庭本着自愿原则收养贫困家庭的孩子,是一件有利各方的积德之事。对贫困家庭的适当补偿,乃是一种雪中送炭,对宽裕家庭来讲,则可以兴旺人丁,而对全社会而言,能够极大促进社会阶层的流动。而受益最大的,当然就是被收养的孩子。他们可以得到更充足的营养、更优越的教育条件,可以更健康地发育成长,取得更好的职业发展机遇。这样本应大力提倡弘扬的功德善事,却被《收养法》极度残酷地非法化了,不少贫困儿童也因此丧失了实现人生转折的诸多可能。

就现实来看,我国对收养儿童存在着巨大需求。据数据统计,我国不孕不育平均发生率在12.5-15%,而失独家庭据估算大约为1500万个,以大量不孕不育家庭以及失独家庭作为基数,保守估计有数百万的家庭需要通过生育以外的途径来获取孩子。“全面二孩”放开后,一些独生子女的家庭可能已经错过了最佳的生育年龄,因此也有收养、领养孩子的强烈意愿。

巨大的合法需求面临的另一端,却是极度萎缩的“合法”供给(究其实质,是部分的合法供给被非法化了),对于这点,《收养法》可谓难辞其咎。正规合法的渠道梗塞不畅,势必刺激所谓“地下黑市”、“黑中介”以及贩卖、拐卖儿童行为的火爆,带来许善良人士不愿不忍看见的人伦悲剧:

每年都有成千上万起拐卖儿童事件被破获,未破案件不知又有多少。各种与拐卖、贩卖儿童相关的新闻报道呈泛滥之势,成为社会关注的巨大热点。

很多被解救儿童找不到亲生父母,只能送往福利院和其他家庭,而这些儿童往往已和收买他们的养父母家庭结下深厚感情。目击者称:解救场面可谓“生离死别”。对这些儿童显然又造成了“二次伤害”。

不少“拐卖儿童”案件破获后,警方发现原始“贩卖者”是这些儿童的亲生父母,结果这些父母因此被追究了法律责任。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五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对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其中,收养篇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着无数家庭和儿童的幸福与未来。在现代社会,随着家庭结构的多元化和变革,收养篇也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和挑战。通过学习和研究民法典收养篇,我深刻认识到了收养制度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第二段:理解收养制度的法律基础和原则。

在学习民法典收养篇的过程中,我了解了收养制度的法律基础和原则。首先,收养必须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保障子女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收养必须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家庭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稳定。最后,收养必须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和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和自主发展。这些法律基础和原则,为收养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和规范,使得收养过程更加公正、合理和有序。

第三段:关注收养制度的问题和挑战。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收养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收养需求与资源不平衡,导致许多需要收养的儿童无法及时融入新的家庭。其次,收养过程中的程序复杂、耗时长,使得许多申请人放弃收养的想法。再次,关于户籍的变更和继承权的问题,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扰。这些问题和挑战的存在,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并积极探索解决办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收养制度。

第四段:积极参与推动收养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作为普通公民和法律意识的提高者,我们应该积极参与推动收养制度的进步和完善。首先,我们可以通过参加法治宣讲和法律援助活动,提高公众对收养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其次,我们可以积极宣传和倡导志愿收养,为更多需要帮助的儿童提供一个温暖的家庭。再次,我们可以加强与相关机构和组织的合作,共同研究和解决收养过程中的问题和困扰。通过这些积极的参与和努力,我们可以为收养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第五段:总结体会,展望未来。

通过学习和研究民法典收养篇,我深刻认识到了收养制度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同时,我也意识到了收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然而,这些问题和挑战并不能动摇我们对收养制度的信心和决心。相反,正是因为这些问题和挑战的存在,我们更加应该积极参与推动收养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让我们携起手来,为每个孤儿都找到一个温暖的家庭,为每个求收养者提供一个公平的机会,为收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让我们共同努力,建设一个更加幸福美好的社会。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六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七

2021年1月1日,中国新修订的民法典正式实施。这个历史性时刻,标志着中国立法史上的一大里程碑。作为一份法律文件,民法典对于每个公民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指导我们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指南,还是公平正义的保障。本文将结合实际生活,对于民法典的一些条款予以解读,并呈现自己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公民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民法典重视人身权利,对于国家和个人保护人身权益规定了明确的划分,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身体和健康,提供一个公正、合理、平等的环境。对于常见的人身损害行为如人身侵害、医疗损害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也需认真履行对他人人身权益的保护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段:物权。

物权是指合法的支配、使用物品的权利。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益,平衡了产权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的范围和对等承认的原则,对于公民的财产保护和市场秩序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举个例子,在租赁领域,民法典中规定了租赁合同的严格履行责任,为中小业主和租户提供了安全可靠的租赁保障。我们也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段: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形式之一。在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双方、子女、父母、继承等相关方面做了全面规定,保护了家庭成员各自的利益和权益。特别是对于家庭暴力和婚姻乱象等问题,建立了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惩罚措施,切实提高了家庭成员的法律意识和对婚姻家庭的关注。我们也要从自身的行为做起,秉持着爱和尊重,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

第五段:结语。

作为一份以公平、公正、合理为基础的法律文书,民法典的实施是对于国家文明进程的巨大促进。对于公民而言,熟悉民法典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遵守法律,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和消除社会矛盾,我们也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学以致用,构建美好、和谐的社会环境。同时,法律的修订和实施也需要观念上的更新和法治文化的普及,只有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使得中国这片土地更加美好。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八

民法典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人们在生产、生活、社会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和义务责任。随着新的时代背景下,民法典被不断修订完善,特别是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我国民法典建设迈出了新的一步。本文就是要通过对民法典条款的总结分析,探究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实践路径和深化规则化建设的途径,共同探讨民法典条款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普通条款。

民法典条文多达一千多条,其中涵盖了大量具体问题和规定。在其中,普通条款占据了很大的篇幅。例如,在合同方面,普通条款对各方订立合同的要素、履行的时限和标准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建立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合同法律体系,确保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另外,在财产方面,普通条款涉及到了财产的产权规定、继承和赠与的法律等方面,为民众的合法权益及时保障提供了大量的法律依据。

第三段:专门条款。

除了普通条款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还有很多专门的条款。这些专门条款包括领域法、专门法等,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和完善。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家庭法,它涉及到的问题比较深入和复杂,如夫妻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处理等。相比较而言,家庭法更加具有社会性、贴近人民生活,亦展示了民法典条款的制度性和深度。

第四段:适用与解释。

民法典是一部法律,实践中一条条条款是如何落地的,需要经过实际应用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相应的适用和解释方法,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科学依据。例如,在条款适用方面,应依据案件中的具体事实进行区分,综合法律规定作全面判定,形成真正的判决结果。在解释方面,应当从保障人民利益和满足社会需求的角度出发,遵循法律规范的根本原则,适用文本的明确定义和逐字理解的思想。

第五段:总结。

通过对民法典条款的总结分析,可以得到结论:首先,民法典作为一部总体性的民事法规,它的条款构成相对完整,内容涉及面广泛,对于我们的生产、生活已有实际效益。其次,普通条款与专门条款共舞,共同构建出民法典条款的制度框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稳定且可靠的基础。最后,适用与解释是民法典条款得以落地的关键要素,必须坚持法学精神和法律精神,透过条文到目的,及时总结整理,形成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导。

民法典条款的制定和实践推行,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未来,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各种变化的出现,民法典条款还将不断地修订和补充,定期总结并探讨实践中的问题和困难,努力营造一个更加纯粹、公正和追求正义的社会法制环境。

民法典收养篇心得体会精选篇九

民法典收养篇作为我国新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国家民事法律体系建设、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在学习并阅读了民法典收养篇后,深感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至关重要。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民法典收养篇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养父母义务与权利的平衡。

民法典收养篇规定了养父母的义务和权利,增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养父母应负起合理照料、教育和抚养未成年人的责任,确保他们的正常生活和成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养父母可以滥用权力对待被收养人。民法典收养篇明确规定,养父母不得虐待、遗弃、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平衡双方利益的规定,有助于确保被收养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防范潜在的虐待与忽视情况的发生。

第三段:收养的法律程序与条件。

民法典收养篇明确了收养的法律程序与条件,确保收养行为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收养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方可生效。这有助于防范非法拐卖儿童等社会问题的发生。此外,收养的合法性取决于两方的意愿和法定手续的规范。比如,收养人必须是成年公民,经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并符合条件。这种制度性严谨性有利于规范和规避滥用收养制度的风险。

第四段:对被收养人的权益保护。

民法典收养篇还特别强调了对被收养人权益的保护。在收养关系中,法律赋予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一样的权益和地位。被收养人享有与父母亲属关系中的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继承权、赡养权等。这种权益保护是对被收养人的尊重,也是对人的尊严和平等原则的体现。同时,民法典收养篇还对于被收养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他们能够享有合法权益,防止被收养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和损害。

第五段:强化养父母的责任制。

民法典收养篇还规定,养父母在未成年人受到危害或遇到其他困境时,有依法采取必要行动的义务。这一规定强化了养父母的责任制,促进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养父母应积极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被收养人的安全、健康和合理发展。同时,他们还应主动履行举报不法行为、协助受害人的义务,为社会公共秩序做出贡献。

总结:

民法典收养篇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社会正义和人权保护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规范了收养行为的合法性和透明度,平衡了养父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被收养人的权益保护和养父母的责任制。这些规定有力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提高了收养制度的公正性和安全性。透过学习民法典收养篇,我深刻认识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方向,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对未来,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民法典的学习和研究,为其实施提供指导和支持,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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