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这段时间里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挑战。写心得体会时,可以从感知、体验、体悟等多个角度入手,展示全面的思考和领悟。在这里,为大家分享一些优秀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和思考。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3月29日通过,自20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二
古树名木是指树龄较长、形态壮美、历史背景丰富的树木。它们不仅承载着生命的力量,更是自然与人类文明的见证。如今,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提升,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研究也逐渐兴起。作为一名热衷于自然与历史的爱好者,我深感学习古树名木的重要性,下面我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学习古树名木可以让人们深入了解自然。自然是人类的母亲,它孕育着万物。而古树名木作为自然的其中一部分,蕴含着大自然的智慧与力量。通过学习古树名木,我得以深入了解它们的生长环境、喜好条件以及与其他生物之间的关系等等。只有真正了解了古树名木的需求,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它们,让它们继续繁衍下去。
其次,学习古树名木可以感受历史文化的厚重。古树名木作为一种自然遗产,常常与历史事件、文化传承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见证了岁月的更迭,承载着人类的智慧与记忆。例如,中国的古树名木中,有些是与著名人物、重大事件相关联的,了解这些树木的历史背景,可以让我们更加直观地感受到历史的韵味。古树名木的学习,不仅是自然科学的研究,更是对历史文化的探索。
第三,学习古树名木可以陶冶情操。古树名木的树姿独特、形态各异,常常给人一种美的享受。走进大自然,欣赏古树名木的美景,可以让我们感受到静谧、宁静的情怀。欣赏大自然的美,可以激发我们对生活的热爱和向往,使内心得到净化和升华。而且,学习古树名木还可以借助摄影、绘画等方式,将树木的美景定格下来,延长美的体验。
第四,学习古树名木可以提升自然保护意识。如今,人类面临着严重的环境危机,保护自然已经刻不容缓。而学习古树名木可以让我们了解到人类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关系,深刻感受到自然资源的珍贵性。通过学习古树名木,我对自然保护意识的重要性有了更加直观的认识。我相信,只有当我们真正了解自然的力量与美好,才能更好地保护它们,让我们后代能够共享自然带来的福祉。
最后,学习古树名木可以开阔视野。古树名木广泛分布于全球各地,每个地方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学习古树名木可以让我们走出舒适区,探索不同的地域、文化和历史。通过学习古树名木,我认识到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应该携手保护、共同分享。
综上所述,学习古树名木对于我们了解自然、感受历史文化、陶冶情操、提升保护意识和开阔视野都有很大的帮助。我们应该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学习与保护,使这些宝贵的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与永久的保护,让人们能够在大自然中感受到更多的美好和宁静。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三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中的宝贵财富,承载着历史的记忆和丰富的生态价值。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干扰和环境的恶化,许多古树名木正面临着被砍伐、倒塌的危险。为了保护古树名木,我深入了解了其重要性,并在实践中总结了一些爱护古树名木的心得体会。
首先,了解古树名木的价值是保护工作的基础。古树名木不仅为我们提供了美丽的景观,更是自然生态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们具有较高的生态功能,能够保持水土、净化空气、调节气候等。同时,古树名木还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是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只有深入了解这些价值,才能更好地认识到古树名木的珍贵性,从而坚定保护古树名木的决心。
其次,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是保护古树名木的关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资源利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满足人们对于住房、道路等的需求,很多地方频繁进行土地开发,导致许多古树名木面临被砍伐的命运。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该合理规划土地利用,保留宝贵的古树名木。在城市建设中,可以将古树名木纳入规划中,打造成为公园、广场的绿化景观,让城市与自然进行完美结合。
另外,加强宣传教育是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手段。许多人对古树名木的认识仍然停留在表面,缺乏对其重要性的认知。因此,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古树名木的认识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通过组织专题讲座、举办展览、制作宣传短片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古树名木的价值,让更多的人加入到保护古树名木的行列中来。同时,也要加强对学校教育的引导,让孩子们从小学习关心自然、保护环境的意识,从根本上培养他们对古树名木的重视。
此外,加强维护管理是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环节。古树名木生长在大自然中,多年的生活环境中可能积聚了大量的死枝落叶,出现了一些病虫害等问题。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的健康,必须加强对其维护管理。应定期对古树进行修剪、清理,保持树身的通风透气,防治病虫害的发生。同时,加强对其生态环境的保护,尽量避免对其根系、土壤的破坏,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
最后,要加强法律法规的保障是保护古树名木的必要措施。古树名木是国家的自然资源,保护古树名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因此,有关部门要加强古树名木的法律保护,制定出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古树名木的产权和保护责任。同时,也要严厉打击非法砍伐、盗窃古树名木的行为,对于侵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惩,做到法不容情、法不容违。
总之,爱护古树名木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保护古树名木涉及到整个社会的责任。只有每个人都从自身做起,努力加强科学管理、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维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我们才能为后世留下以古树名木为传承的绿色富饶的地球家园。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四
古树名木是一座城市历史的见证,它不仅是一种自然资源,更是一种文化的传承。学习古树名木的过程是一次深入了解历史、文化和自然的旅程。通过观察、研究和学习,我受益匪浅。在学习古树名木的过程中,我意识到了它们的重要性,了解到了它们所承载的价值,也深刻感受到了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以下是我对于学习古树名木的心得体会。
古树名木之所以被称为“古树名木”,首先是因为它们的年代远古。通过观察古树名木,我发现它们的主干庞大,树干上的纹理纷繁复杂,枝叶繁茂,并且有些树上生长着苔藓和蕨类植物,给整个树木增添了一丝神秘的色彩。这些都是古树名木独特的外在特征。
古树名木不仅有着独特的外在特征,更重要的是它们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有些古树名木曾经被皇帝所重视,有些则与历史事件有关,还有些则有着深厚的宗教意义。通过学习古树名木的背后故事,我更加深刻地了解了历史的沧桑和文化的多样性。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的瑰宝,它们的存在对于社会和人类有着重要的价值。首先,古树名木充当着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栖息地和食物来源给许多动物。其次,古树名木也是观赏和旅游资源,吸引着大量的游客。最重要的是,古树名木的存在是对城市历史和文化的见证,是一种文化的传承。
在学习古树名木的过程中,我也深刻地意识到了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的年代久远,它们需要得到合适的保护和管理来确保它们能够继续存在。在保护古树名木的工作中,我们需要更加重视科学合理的管理方法,保护古树名木的健康和发展。
学习古树名木的过程给了我一种积极参与保护工作的动力。通过参观古树名木保护区,我了解到了保护古树名木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我意识到保护古树名木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需要政府、社区和公众的支持。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将积极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向更多的人传达古树名木的重要性,呼吁大家为保护古树名木贡献自己的力量。
学习古树名木的过程不仅是对历史和文化的了解,更是一次亲近自然和热爱生态环境的体验。通过观察、学习和参与,我们才能真正体会到古树名木的价值和保护的责任。希望更多的人能够加入到古树名木的保护行动中,共同守护这些自然和文化遗产,让它们成为我们城市的骄傲和传世之物。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五
古树名木是城市中罕见的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有着很强的景观震撼力,在城市中具有极高的保护价值。保护和利用好古树名木,在城市建设、旅游景观开发中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
应急预案。
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1)多元价值性。
古树名木是多种价值的复合体。古树不仅具有一般树木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而且是研究当地自然历史变迁的重要材料,有的则具有重要的旅游价值。
(2)不可再生性。
古树名木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死亡,就无法以其他植物来替补。
(3)特定时机性。
古树形成的时间较长(至少需要120xx年),植树者在有生之年,通常无法等到自己所种植的树变成古树,而名木的产生也有一定的机遇性,故无论是古树,还是名木,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大量生产,具有特定的时机性。
(4)动态性。
古树的动态性体现在,一方面,随着树龄的增加,一些古树很可能因树势衰弱、人为因素而死亡、不复存在,另方面,一些老树随着时间推移则会成为新的古树。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六
古树名木是一座城市的宝贵财富,它们承载着历史与文化的沉淀,代表着人们对大自然的敬畏与崇拜。然而,由于城市的发展和人们的欲望,古树名木正面临着被毁或砍伐的风险。因此,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过去的几年里,我参与了一些保护古树名木的活动,并且深刻认识到了保护这些珍贵的自然资源的重要性及其体会。
首先,我意识到保护古树名木需要广泛的宣传教育。许多人对古树名木的认识仅限于它们的外观和年代,对于古树名木所承载的文化和历史价值并不了解。因此,为了引起公众对古树名木的重视,我们需要进行宣传教育活动。这包括举办讲座、展览和培训班,以提高公众对于古树名木保护的认识和理解。另外,我们还可以通过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传播古树名木的故事,以便更广泛地传播和分享这些宝贵资源。
其次,我认识到保护古树名木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保护。政府在城市规划和发展过程中,应该优先考虑古树名木的保护。他们可以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周边生态系统。政府还可以投入资金,支持研究和保护古树名木的项目,并加强相关监督和执法。只有政府的积极参与和支持,才能够确保古树名木得到长期的保护和管理。
再次,我深刻体会到保护古树名木需要整个社会的参与和共同努力。古树名木的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每个人都应该成为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人。我们可以通过定期参加植树活动,主动加入保护古树名木的志愿者团队,以及和邻居共同努力,保护自己居住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此外,我们还可以养成良好的生态环保习惯,减少浪费和污染,为古树名木提供更好的生长环境。
最后,我认为保护古树名木需要科学研究的支持。只有通过科学研究,我们才能够更全面地了解古树名木的生长规律和需求,从而更好地制定保护措施。科学研究可以涉及植物学、生态学、地质学等学科,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以及如何更好地保护和管理这些珍贵资源。
在我参与保护古树名木的过程中,我深深感受到了这项事业的重要性和意义。古树名木是我们城市的瑰宝,保护它们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政府的支持和保护,整个社会的参与和科学研究的支持,我们可以共同努力,保护古树名木的生态价值和文化遗产,为后代留下一个更美好的世界。让我们每个人都成为古树名木的守护者,共同守护这一宝贵的自然财富。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八
古树名木是多种价值的复合体。古树不仅具有一般树木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而且是研究当地自然历史变迁的重要材料,有的则具有重要的旅游价值。
(2)不可再生性。
古树名木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死亡,就无法以其他植物来替补。
(3)特定时机性。
古树形成的时间较长(至少需要1),植树者在有生之年,通常无法等到自己所种植的树变成古树,而名木的产生也有一定的机遇性,故无论是古树,还是名木,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大量生产,具有特定的时机性。
(4)动态性。
古树的动态性体现在,一方面,随着树龄的增加,一些古树很可能因树势衰弱、人为因素而死亡、不复存在,另方面,一些老树随着时间推移则会成为新的古树。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九
第一段:介绍古树名木的重要性及保护的必要性(200字左右)。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的宝贵财富,是我们祖先留给我们的珍贵遗产。它们草木参天,枝繁叶茂,形态奇特,承载了历史的沧桑与岁月的洗礼。然而,由于人类的不断开发和破坏,越来越多的古树名木面临着被砍伐、遗失的危险。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自然遗产,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行动起来。
第二段:了解古树名木的重要性及其由来(200字左右)。
保护古树名木,首先要了解它们的重要性及其由来。古树名木不仅具有生态功能,还有历史、文化和美学价值。它们见证了当地的历史变迁,代表了人们对自然的敬畏和崇拜。古树名木的由来多种多样,可能是由于地质、气候、土壤等自然因素的影响,也可能是人类的种植或保护造成的。无论是哪种原因,我们都应该珍惜这些宝贵的古树名木,使它们得到更好的保护。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下手。首先,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对古树名木的认识和保护意识。只有当大家都知道古树名木的重要性,才能更好地保护它们。其次,要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准和责任。同时,政府部门要配合落实,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此外,还可以组织志愿者和专业人士开展实地调研和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理古树名木的问题。通过这些措施的有机组合,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古树名木。
第四段:古树名木保护带来的好处及挑战(200字左右)。
保护古树名木不仅可以保护自然遗产,还可以带来许多好处。首先,古树名木的保护可以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它们是许多动植物的栖息地和食物来源,保护它们意味着保护其他生物的生存环境。其次,古树名木的保护可以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很多古树名木都具有独特的景观和历史故事,吸引着大批游客前来观赏和学习。最后,古树名木的保护可以提高人们的文化素养和审美情趣,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然而,古树名木的保护也面临一些挑战,比如资源有限、保护难度大等问题。要克服这些挑战,需要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齐心协力,形成合力。
第五段:个人的体会及行动倡议(200字左右)。
作为一个普通人,我意识到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性。我会积极参与相关的宣传与教育工作,向他人传递保护古树名木的知识和理念。同时,我也会尽量减少对古树名木的破坏,不乱丢垃圾、不乱采摘花果,尽量减少在古树名木附近的扰民行为。如果有机会,我也会参加一些志愿活动,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希望更多的人能加入到保护古树名木的行列中来,共同守护这些自然的宝藏。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十
古树名木是指那些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美化环境并成为地域特色的树木。它们见证了岁月的长河,承载着人们的记忆和情感。学习古树名木所蕴含的文化和历史,不仅能够增长知识,更能让我们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感受大自然的瑰丽与伟大,从而更好地保护和传承这份宝贵的遗产。
古树名木不仅在身影上独具特色,更在它们背后蕴含的故事中体现出鲜活的文化内涵。走近古树名木,我们将了解到这些树木之所以被称为名木,常常是因为它们的年限悠久,树形美观,姿态独特。如天下闻名的古树——黄花梨树,树形矫健,层层叠叠的树枝向四面八方伸展,树冠如云霞缭绕,展现出一种神秘的气质。而梧桐树则是一种带有宗教色彩的名木,传说中佛陀出生时,有两棵梧桐树在其头顶和脚后长出。不同的古树名木展现了独特的魅力,背后的故事更增添了神奇的色彩。
古树名木所蕴含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是我们学习的重点。它们常常见证了一个地方的发展历程,记录着人类与自然共生共存的历史。例如,北京的北京古代将提梁父子树由历史上的棠梨树演化成了现在的红豆树,成为了具有极高艺术价值的古树名木。这些树木的历史悠久,风云变幻,成为了人们心中的传家宝。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了解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更好地理解和感受人类文明的脉络。
第四段:反思并保护古树名木。
学习古树名木不仅仅是为了增长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我们对大自然的敬畏心和保护意识。在快速城市化过程中,许多古树名木面临着被砍伐或埋没的危险。我们应当积极参与保护,努力将这些珍贵的自然资源传承下去。可以通过组织志愿者参与植树活动,宣传古树名木保护的重要性,同时也要从自身做起,保护和爱护身边的小树苗,让它们在未来成为古树名木。
第五段:感悟与展望。
通过学习古树名木,我深刻感悟到大自然的无穷魅力和人类与自然的联系。我们应当珍惜每一棵树木,尊重自然,学会以合理的方式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未来,我将继续扩大对古树名木的学习,在传承中汲取智慧,在保护中实践责任,为打造美丽宜居的家园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结:
学古树名木是一次充实和美妙的旅程,通过它,我们不仅可以从身体力行中学到许多知识,更能感悟到大自然的魅力和神奇。同时,学习古树名木也需要我们积极行动,将保护生态和传承文明的责任转化为实际行动,让未来的世代也能够享受到这份瑰丽与伟大。让我们共同努力,学习古树名木,保护古树名木,用实际行动守护我们的家园。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中规定的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月10日起施行。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二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级别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将其列入市、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以及对养护经费的补助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
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三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六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十四
第一段:引言(引出主题)。
近年来,保护和修复古树名木的工作在社会各界逐渐引起重视。作为生态保护的一部分,古树名木的保护既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也是对历史文化的传承。通过与古树名木工作的紧密接触与实践,我深受启发,以此为主题,分享我在古树名木工作方面的心得与体会。
第二段:了解与认识(认识古树名木的重要性)。
在与古树名木的工作中,我体会到了它们的珍贵之处。首先,古树名木是自然界的瑰宝,它们承载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功能。其次,在历史文化方面,古树名木是文明的见证,它们见证了中华民族的发展演变和社会进步。最后,古树名木对于人们的精神生活也具有重要意义,它们给人们带来心灵的净化和寄托,成为人们向往的精神家园。
第三段:保护与修复(实践中的问题与解决)。
在实践中,我也遇到了保护和修复古树名木的各种问题。首先,由于古树的年代久远,抗风化能力差,容易出现损害情况,因此需要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进行修复。其次,古树名木的保护还需要解决与生态环境的协同问题,通过调整周边的生态环境,提升古树名木的生存条件。最后,修复古树名木还需要提高技术水平,通过有效的手段和工具,提升修复的质量和效果。
第四段:感悟与启示(对自然与人文的思考)。
通过与古树名木工作的接触,我深刻领悟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我们需要尊重自然的存在和规律,与之和谐共生。古树名木的保护,不仅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更是对历史文化的传承。保护古树名木需要我们对历史儿文化传统的重视和继承,唤醒我们内心对于传统价值的珍视与摒弃。只有通过保护古树名木的工作,才能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
第五段:总结(总结全文,表达展望)。
通过与古树名木工作的接触与实践,我深刻体验到了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古树名木是自然界的瑰宝,它们不仅承载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功能,也见证了中华民族的发展演变。同时,我们也面临着保护古树名木的诸多挑战,需要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解决与生态环境的协同问题,并提高修复的技术水平。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我们才能实现对古树名木的真正保护,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更加努力地投入古树名木的保护与修复,为生态环境的改善和历史文化的传承做出更大的贡献。
保护古树名木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七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农牧、水务、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报告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处理。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第十八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按自治区规定程序报批;移植三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委托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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