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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市(州)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标准,在本地区适用。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开发布,并遵循《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标准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本条前款规定进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一)符合立法目的;。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十一条省级、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实施细则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依法需要开展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3个至5个裁量阶次: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六)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七)对处罚环节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不得故意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而加重实施处罚,不得因已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规范和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条规范和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规范和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权益的行为。
(四)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2019年7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参照执行。
第七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的、具体的裁量阶次,并对每一裁量阶次确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违法行为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列明具体情况,不得增设条件。
第九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二)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四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中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基本内容。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l.a.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门都多多少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009年7月4日,广州市政府出台了《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市城管局、规划局等5个部门开始试行。该规定预示着全市9782项行政执法行为将逐步细化,以最大限度地压缩执法人员手中的“弹性空间”。这是全国第一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性政府规章。
中国已有部分地区对规范自由裁量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大多是规范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而广州市的规定则以政府令形式,规范了所有的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规定,广州市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对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幅度的各种执法行为的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并对外公布实施。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五
摘要行政指导作为政府的新型行政行为,是现代国家发展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和环境保护等事业的有效手段。
它将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现实中,我国法律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而产生的一些合法性的问题。
本文将从实体法、程序法及事后救济等方面来探讨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控制。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六
行政裁量权是指政府机关在执行行政职权过程中,根据法定的基本要求,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合适的裁量标准,灵活决策的权力。作为一名行政工作者,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和对行政裁量权的思考,我深刻认识到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性和特点。下面我将结合自身工作经验,谈谈关于行政裁量权的心得体会。
行政裁量权是政府机关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自由裁定权。这种权力赋予了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的基本要求和具体情况作出灵活决策的能力。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日常工作中,我们面对的问题各不相同,无法用统一的标准对待。行政裁量权可以让我们更好地适应各种情况,做出更科学合理的决策。
行政裁量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自由选择权和灵活决策权。自由选择权体现在我们可以根据具体问题的特点和相关法规自由选择适合的裁量标准,不被固定的规定所束缚。灵活决策权体现在我们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调整和修正,以达到更好的效果。然而,行政裁量权也存在一定的原则。首先,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界限。其次,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程序公平的原则,确保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
在实际工作中,行政裁量权经常遇到各种挑战。首先,我们需要通过深入了解法律法规,掌握相关知识,对裁量对象进行准确判断。其次,对于涉及复杂情况的裁量问题,我们需要仔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公平。最后,在行使裁量权时要尊重事实,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我认识到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需要谨慎和慎重。首先,我们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身份和职责,把握好行使裁量权的界限,避免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其次,我们要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法规的素养和业务水平,以便能够更好地运用行政裁量权。最后,我们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把社会公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做出对人民群众有利的裁量决策。
第五段:展望与总结。
行政裁量权是我们工作中的重要一环,正确行使裁量权对于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公平正义至关重要。作为一名行政工作者,我们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进一步掌握行政裁量权的运用技巧,提高裁量决策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为社会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是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心得体会。通过对行政裁量权的思考和实践,我坚信只有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服务于人民群众,推动社会的进步发展。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七
行政处罚裁量权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行政处罚权的核心权力之一,正确地运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严格贯彻行政处罚法、合法公正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与维护相对人合法公正的权益至关重要。笔者拟从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实质精神方面对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运行机制进行探讨。
研究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作机制,必须发挥传统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与行政制度的优势,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立法上,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立法机关必须进行适度授权,即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授权过滥,授予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从实际出发,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工作量相适应。同时,加强立法解释的控制,通过解释明确立法的目的和法律规范的应有精神实质。
司法上,司法机关要针对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居中裁判,判断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合理。
行政上,行政机关要对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行为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要进行有效监督。行政机关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时,要充分认识到现代理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权衡各种利益,维护必须的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应有权益。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主动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并将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处理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的争议的裁判情况向社会公开公布。
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基准是将行政处罚法律规范具体细化,形成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公正行使。
总体而言,裁量基准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导并确定其核心内容,在程序上强调行政参与,依法公开公布于众,反映法治行政的效率、合法、公平、正义精神。只有这样,这一解释性行政规则才能够很好地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运作。
简单地说,裁量基准即细化法律规范以形成具体判断标准。而这一“判断标准”,犹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这类裁量基准仍然属于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而非指导性行政规则。作为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当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效力,而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行政主体按照相对较详细的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裁量的程度通常应受到较多限制,一部分限制可以由立法者来做,但大多数任务要靠行政官员来完成,限定裁量权的主要希望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更加广泛的行政规则的制定。采用裁量基准,能够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更加有序透明、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合理,真正把握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实质精神与现代理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本目的。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八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依法行使的灵活自主的权力,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特征之一。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能力不仅影响着行政机关自身,也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裁量权的本质和范围,注重法治思维,始终把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权利放在首位。
行使行政裁量权要确保合法性,即在裁量的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来进行。行政机关应当注重依法行使裁量权,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此外,行政裁量权也有明确的权力边界,即不能随意扩大裁量范围,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职能权限行使裁量权。行政机关要注意权力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确保裁量权的行使不落入个人恶意和非法行为的窠臼中。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方式包括自由裁量权、相对裁量权和强制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评价证据和适用法律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对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具体情况灵活裁量。强制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使裁量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主要包括公正原则、合理原则、谨慎原则和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要注重考虑各类原则的权衡,切实保障各方权益。
第四段: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和权益平衡。
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要合理,即在裁量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事实、情况和法律依据,依法进行权衡,确保决策过程的合理性和权益的平衡。行政机关在裁量决策时应当寻求最优解,即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如何在维护公共权益的同时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行使行政裁量权时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行政裁量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行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查制度,对行政决策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此外,还需要加强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确保行政裁量权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过程中,也应该积极倾听和接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公开透明的行政裁量权行使与公民的参与和监督相结合,有助于使行政裁量权行使更加科学公正。
结尾: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一项重要的行政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只有在法治的指导下,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才能更好地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权益。行政机关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之中,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公民的满意和信任。同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也需要不断总结和完善,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只有通过改革创新和制度建设,才能进一步提高行政裁量权的质量和效果,推进行政管理向法治化方向迈进。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九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
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裁量权心得体会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民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民政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内容见附件《广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体规范》。
第五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区(县级市)民政局及其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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