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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大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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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大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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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写心得体会,可以增加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写心得体会可以借鉴他人的经验和观点,但要有自己的独立思考。以下是一些写心得体会的示范范文,可以作为写作的参考和借鉴。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一

时效是指权利经过一定期间所产生的变动效果。根据最新民法理论,时效分为可变时效和不变时效,可变时效分为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不变时效即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分为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分为起诉权消灭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根据最高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我国的诉讼时效由胜诉权消灭主义转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一般为2年,但涉及商品质量不合格、人身损害、寄存保管、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诉讼时效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丧失胜诉权;对方放弃或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实体权利仍将得到法律保护。

工程索赔中,工程款、窝工损失、奖金、利息及违约金、过期赔偿等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关于工程质量索赔时效阐述如下。

1、工程质量索赔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而商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适用商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

2、工程质量索赔时效一般会超过20年,人民法院可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a、《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因此,对于屋顶、墙面及一般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则为其合理设计寿命。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以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不发生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房产的设计寿命一般为50年,低于住宅的土地出让最长年限70年,但在50年的房屋使用期限内,若发生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索赔,50年的索赔期限一般也会超过20年的索赔时效。

二、索赔时效。

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0216》通用条款16.2索赔条款,承发包双方互相索赔的时限为30日,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文本相对于此前的通用文本,时间由28天改为30天,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因此,该30天为除斥期间,过期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丧失了索赔的实体权利,对方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但因为实体权利已经丧失,法院不会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三、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的差别。

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均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区别是: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是法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法院,是权利人寻求法院公权力的保护期限。索赔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确认和给付债权权利的期限,是约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义务人而不是法院,是权利人依约定谋求私权保障的期限。索赔时效不是诉讼时效,索赔时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是消灭时效,超过索赔时效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的给付将构成不当得利,有权要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不丧失,义务人给付的无权要求返还。权利人有权在超过索赔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但其实体权利得不到法院保护。

综上,在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发包双方首先应重视合同的约定,其次更应重视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中,如果超过索赔时效过期索赔,将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丧失了实体权利,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只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二

工程建设律师发现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承包人受到资质等级的限制,以及建筑工程总分包和转包的关系,导致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也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出复杂的情形的主要原因,因此,正确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处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应该引起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的注意。

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据工程建设律师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有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设单位的追认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设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工程建设律师认为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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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三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无效,则除争议条款外其他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无效,也不会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不会出现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诸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就得不到法院支持。因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问题是在诉前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哪些情况下会出现无效的情形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1、招投标违法:即应招标不招标、中标无效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法》,中标无效的情形则包括:a、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的;b、招标人:a泄密或实质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b擅定中标人的;c、投标人串标、骗标或贿标的。)。

2、施工人资质违法:即施工人无资质、低资质、(无资质)借资质的情形。

3、施工行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借用资质(并可没收违法所得)。

二、工程合同无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分两种情况:a、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付款;b、合同无效,又没有验收合格的.,无权要求付款。

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如下六种:a、协商解除;b、解除条件成就;c、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d、一方(明示或默示)不履行;e、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f、其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情形分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常见情形如下:

1、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a、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

b、承包人迟延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c、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d、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包人须对发包人的下列情形先行催告,才能解除合同。

a、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b、发包人供材等供货不符合强制性规定;

c、不履行协助义务。

四、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视情形要求恢复、补救、赔偿。这里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的,支付工程款;不合格的,应修复,并根据修复后是否合格决定是否支付工程款。同时,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四

第一条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1.收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举证的范围: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的证据;第十六条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诉讼;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定。

第三十七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第八十六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四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第九十八条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五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2、工伤认定程序。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3、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4、协商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5、劳动仲裁程序。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6、法院审理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7、执行程序。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8、申诉程序。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工伤赔偿的诉讼时效。

工伤赔偿申诉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算工伤赔偿申诉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算。

实践中,许多在工作中受伤的职工,因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诉讼时效就是最基本、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方面。一些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往往因“已过了申诉时效”而只好放弃诉讼的权利。

法律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时间。相对于普通民事伤害案件而言,工伤保险争议案较为特殊,在此类案件中,工伤受害人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前提是有关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否则,工伤职工将无从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工伤保险争议案件审理中,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不仅起普通证据作用,而且是一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前提和依据。

受伤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要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拿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要及时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职工可以按伤残等级的大小向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职工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以上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争议的,其申诉时效是六十日。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明知用人单位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起六十日内,要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单位给予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旦超过这个时间,且无“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将不予受理,工伤职工的权益将难以得到维护。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六

一、工程施工合同。

国家工商管理局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范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这其中需要深入研究的当属通用条款。在gf--0201施工合同范本中,通用条款共分四十七条十一个部分: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双方一般权利义务;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质量与检验;5、安全施工;6、合同价款与支付;7、材料设备供应;8、工程变更;9、竣工验收与结算;10、违约索赔争议;11、其他。通用条款约定到合同中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中的合同条款做到了如指掌,尤其应对其中的推定默认条款和期限条款给予足够重视。

二、施工图纸。

应注意施工图纸是否依法审核通过,未经依法审批的施工图纸不得擅自使用,必须取得建设方的签章认可。同时注意施工图纸与招投标、预算、合同的.时间先后关系,如果施工图纸在后,则影响招投标、预算、合同的效力。此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照图纸结算容易出现分歧。

三、设计变更。

对每一项设计变更应保存好设计变更申请、通知单、变更图纸等证据,应该明确变更原因、责任,最好进一步明确变更前后工程造价差额,在上述基础上形成每项变更协议,明确责任承担。

四、工程签证。

应注意审查签字人的权限、语言表达是否存在责任风险、是否具备证据要件等。

五、会议纪要。

从公平的角度讲,会议纪要应该各方签章,签字人须有身份证明和授权。从内容上讲,应该注意责任承担,通过再定协议或已定协议的期限约定化解责任。会议纪要应该每页签章,注意留存。

六、现场日志。

现场日志是对当时事实的记载,当然也不一定完全真实。因此,现场日志除非得到对方认可,否则应由其他证据印证方可作为有效证据。即使如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日志也可起到影响作用。其中,施工日志如对建设方有利,则一般会得到法院采信;监理日志如对建设方不利,一般也会得到法院认可。这其中监理日志的证明作用是较高的。日志的证明效力与日志制作人是否与诉讼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判断基点。

七、付款凭证。

诉讼实践中,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已经付款,付款预收据也不能证实已经付款。()一般只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付款事实,有时还需要有付款凭证或银行记录进行印证。

有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不产生付款效力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付款方一定要注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财务部门应注意审查收款人是否有收款的权利,为此应严格审查收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财务部门不能想当然的抵销互欠款,除非合同约定了抵扣内容或者重新达成了抵扣协议或者对方有权人书面同意抵扣,否则不要出现少付工程款的凭证。为妥善起见,除非按照抵扣后的结算协议直接付款,一般应分别体现双方均按约定互相付款的凭证,否则一方一旦反悔则只能证实另一方少付款,是否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证实。

八、结算协议。

如有了结算协议好处理,问题是一方拖延不予以结算。此时作为施工方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推定默认条款,约定施工方向建设方送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后30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发包方则应特别注意此约定陷阱。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七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诉讼证据材料成为了审判中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通过长期的实践经验,深刻认识到诉讼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在办理一系列诉讼案件中,我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从而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诉讼证据材料。在此,我将分享一些个人的体会与思考。

首先,诉讼证据材料是赢得案件的关键。在诉讼活动中,事实是依据,法律是准绳。而诉讼证据材料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直接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只有通过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打破对方的辩解和抵赖,真实地揭示事实真相。在实践中,我通过仔细研究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和理论知识,确保准确把握证据的关键点,及时收集、整理并分析证据材料。这些努力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合理运用诉讼证据材料需要有正确的方法。在处理证据材料时,我总结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首先,对证据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分清主次、轻重,以确保最重要和有力的证据得到充分的发挥。其次,要合理运用证据材料,配合律师的辩护策略和论证思路,有条不紊地对证据材料进行呈堂证供,以达到最佳的效果。最后,我发现了通过方法论来解决复杂案件中的困难问题的方法。通过深入研究具体案件的特点和矛盾点,挖掘和利用隐藏的证据材料,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合适的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而对于证据材料的评定和认定,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实践中,我发现争议最多的即是证据材料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因此,作为律师,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遵循法定证据的原则,对证据的来源、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评估和认定。此外,我们还应该充分了解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和规则,以更好地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诉讼证据材料的研究和学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新的证据材料形式和创新技术不断涌现。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学习和研究,了解和掌握最新的证据材料形式和特点,以提高我们在审判中的证据能力。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利用互联网和技术工具,进行证据材料的检索和分析,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

总之,诉讼证据材料是执业律师不可或缺的基本素养。只有深入研究和掌握诉讼证据材料的技巧和方法,才能在法庭上有效地运用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学习和实践,我在不断提高自身证据能力的同时,也进一步感受到了诉讼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并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其对案件结果的直接影响。希望未来能有更多的律师朋友一同探讨和研究,为提高我国诉讼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做出更大的贡献。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八

在法律诉讼中,证据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你没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自己的话,很有可能会输掉这场诉讼。在我的一个案件中,我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证明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我学到了很多诉讼证据方面的经验,今天我将借此机会和大家分享我的心得和体会。

第二段:获取证据的意义。

证据的获取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部分。获取多种类型的证据是很必要的,因为每一种证据都有不同的意义。比如说,目击证人能够提供事故现场的真实经历,而书面证据则能够提供更加全面的事实分析。不同类型的证据可以帮助你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并能够让你更好地为自己的权限进行辩护。

第三段:不同种类证据的运用技巧。

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不同的证据种类需要采用不同的技巧。比如说,目击证人和专家证人们需要更细致、更清晰地询问和记录他们的证言,而书面证据则需要通过查找相关文献和数据来获取所需的结果。我们必须遵循证据的特质和7C原则(完整性、清晰性、客观性、概括性、一致性、时效性、权威性)并且有妥善的管理、存储证据。

第四段:证据之间关系的分析。

一旦你收集到了证据,就需要对其进行分析以便最大化地利用它们。对不同的证据进行梳理和排序,形成一个证据链使其一个一个堆叠相互印证,判断证据的作用和价值,然后再根据证据的相关性进行排队组合,从而阐述案件的完整情况。这样做能够让我们看清证据之间的联系和影响,也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解释案件的过程和结果。

第五段:总结。

总的来说,作为一名律师或是诉讼人士,掌握好证据的收集、分析及运用技巧很重要。透彻地了解和应用不同的证据类型能够让你更好地了解案件的因素,并为你的诉讼赢得更多的优势。因此,我们永远不应该停止学习新的技巧和策略,让我们能够在法庭上发挥出最佳的作用。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九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发生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2、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

3、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与第三方签订明显对公司不利的合同、协议等;。

4、公司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1、股东的身份要件。

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使主体为公司的股东,即只有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处的股东身份既包括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也包括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的股东,还包括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但不包括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在没有变更登记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此外,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的过程中,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股东即丧失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代表诉讼的资格。

2、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是股东,即可在满足起诉条件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尽管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重要作用,但其毕竟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突破,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公司自主经营权造成了妨碍。因此,为平衡冲突,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程序上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若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起诉;若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须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起诉。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说公司内部穷尽了救济手段之后,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上述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员提起诉讼。

上述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此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诉讼主体地位。

1、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直接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被告。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从侵权责任法原理上看,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是公司,因此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当事方,均能够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法》第151第3款的规定的侵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他人”。因此,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当中的被告。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及费用的承担。

1、利益归属。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的规定,股东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点不难理解,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动因是公司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直接目的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只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侵权人进行起诉,从而维护公司利益,并不是直接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进行起诉。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

2、费用的承担。

《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的规定,股东依据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股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公司应当在其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司法实践中,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等。

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4、《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5、《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十

曾经有句话说得好:“诉讼是无趣的,但是它却是一个人应有的权利。”事实上,大多数人不愿意卷入诉讼程序中,因为它非常冗长而且费时费力。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诉讼可能是最佳解决方案。在这里,我将分享我的诉讼心得体会,并探讨在诉讼中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第二段:原因。

我在八年前首次参与诉讼程序,当时我和一位商业伙伴发生了纠纷。这为我敲响了警钟,让我开始重新审视如何在未来避免与他人的冲突。因此,在我个人和我的公司做生意的过程中,我始终保持诚实,透明和诚信。这种与他人共处的方式最终给了我快乐和成功。但是,尽管我遵循了这些基本规则,我还是在某些案件中选择了诉讼进行解决,因为它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

第三段:过程。

在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要素是专业的律师团队。我的律师团队在处理案件方面有着非常出色的专业能力,非常注重细节的实现。他们让我们了解到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向我们提供建议并帮助我们做出明智的决定。这个过程是非常困难和压力巨大的,但我的律师团队帮助我将这个过程化为可控的部分并最终取得胜利。

第四段:体会。

在诉讼程序中,有很多因素会决定最后的胜利,而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坚持。在诉讼的过程中,需要坚持自己的信仰,处理好每一个细节并对每一个胜负都进行充分的准备。当然,我们不能忽略对于某些建议的灵活性,但是一定要保留自己的独立思考。

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对待诉讼的态度。作为当事人,我们必须保持沉着冷静,并尊重司法制度。我们也需要避免审慎,特别是当我们觉得对方的立场是错误的时候。最终,我们需要尊重趋向法官,接受裁决,并将其当做是解决冲突的结束。

第五段:总结。

最后,我想说诉讼程序是一场智力较量,需要思考和专业技能的决定。然而,这并不足以确保成功。作为当事人,我们应该保持适当的心态,始终遵循自己的原则,那样才能在诉讼中取得成功。当你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时,一定要选择专业可靠的律师来支持你,并且保持坚持原则,信仰不动摇,态度诚恳。这样,即使你在诉讼中不能完全胜利,但你也可以获得长久的价值,更多的是成功地解决了争端。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一

何为民事诉讼证据?所谓的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的性质和要求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一)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虚构之物,因而又称之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关联性(实质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关联性要注意:

1、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推测的。

2、关联性既可以是直接的联系,也可以是间接的联系。

3、关联性既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

(三)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两层含义:

1、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2、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有以下规则:

1、证人资格规则。《民诉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

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证据规定》第53条进一步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形式主要有:(1)不符合法。

定在证据形式;(2)不符合法定来源;(3)取证的程序和手段非法。

3、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的规则。

4、限期举证的规则。

5、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

则。

6、证据能力受限制的规则。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把证据进行分类:

1、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以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

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

2、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

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非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证据即“第一手证据材料”。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

3、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

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的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4、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不。

同可分为间接本证与间接反证。

我国的证据种类: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案等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

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点:(1)书正式一所其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2)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署正在形式上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已于长期保存。)。

2、物证(是指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质量、规格、损坏。

程度等标志和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和痕迹。其特点。

(1)物证是以实体物的属性、特征或存在着状况证明案件事实。(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3)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3、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的先进技术,利用图像、音响以及电。

脑存储的资料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其特点:(1)信息量大、形象逼真(2)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证明力(3)视听资料的使用具有很大的方便(4)容易被变造或伪造)。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书。

素的影响)。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

所作的陈述。其显著特点是,真实性与虚假性往往相并存。)。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民。

事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做的结论性意见。)。

7、勘验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勘查、检验后制作的笔录。)。

民事诉讼在收集和提供证据问题方面采取当事人主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与实体正义无关的程序事项。另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法院依职权调去的档案资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证据的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主要方法: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

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证明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其特征:

1、主体主要是当事人。

2、主要是一种他向性证明。

3、目的是正是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说服审理案件的法官追求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

4、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

5、手段限于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

(一)、证明主体。

(二)、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由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律事实。

2、程序法律事实。

3、法院所不知的地方性法规、习惯、外国法律。无需证明的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定律。

4、推定的事实。

5、预决的事实。

6、公证证明的事实。)。

(三)、证明方法。

(四)、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分配有:一般规定,某些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特别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法院的裁量性规定。)。

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第二,此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六)、证明程序。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二

a.客观真实性b.关联性c.合法性d.公正性【】。

2.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在法定证据中属于。

a.书证b.物证c.视听资料d.鉴定结论【】。

3.有关证人证言,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c.即使证人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仍可以作为证人。

4.关于当事人陈述,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7.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是按照下列选项中来划分的。

a.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b.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

c.主张某种事实存在和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的存在d.证据的内容和含义【】。

8.下列不属于待证事实的是。

a.与案件的程序问题有关的事实b.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c.法律上未免于证明的事实d.人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9.某甲与某乙签订一口头形式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三个月后某甲欲解除合同,而某乙主张租期未满,要求某甲交纳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某乙主张租期为一年,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双方的口头合同,且有第三人为证。双方的口头合同因缺乏证据的()而不能被法院采信。

a.客观性b.关联性c.合法性d.可重复性【】。

10.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日。

a.45b.30c.15d.60【】。

二、多项选择题。

1.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严格遵循的原则是。

a.保密的原则b.客观原则c.全面原则d.及时、细致e.合理原则【】。

a.物证b.书证c.当事人陈述d.视听资料e.本证【】。

a.客观真实性b.关联性c.合法性d.公正性e.科学性【】。

4.下列可以作为证据的是。

a.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的事实材料b.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材料。

c.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但以法律禁止的方式获取的事实材料。

5.单独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有。

a.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不相当的证言。

b.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c.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d.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证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证言【】。

a.合同书b.某人的遗嘱。

c.甲所持从甲地到乙地的火车票d.某甲写给某乙的情书。

e.证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

c.间接证据都是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都是原始证据。

d.证据保全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拒绝作证【】。

8.关于证据,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b.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直接关系,所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很小。

c.证人是我国法定证据的一种。

9.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确定规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c.本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反证。

d.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10.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鉴定结论所涉及的问题既可以是有关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可以是法律问题。

11.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b.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证明力较弱。

c.间接证据可以帮助鉴别、印证直接证据。

d.若干个有效的间接证据综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一定事实。

e.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根据单个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的【】。

1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有。

a.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b.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

c.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d.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e.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1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

a.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b.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c.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d.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e.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4.在民事诉讼中,属于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有。

a.原告与被告是否为正当的当事人的事实b.案件是否属法院主管和管辖的事实。

c.审判人员是否应该回避的事实d.合议庭的组成与独任审判员是否合法的事实。

e.合同成立的事实【】。

15.下列属于间接证据的有。

三、名词解释。

2.本证。

3.反证。

4.物证。

8.证明责任。

9.证明责任分配。

10.举证责任倒置。

11.自认。

12.证据保全。

13.证明标准。

14.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四、简答题。

1.简述当事人陈述。

2.简答证明对象的构成要件。

3.简答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考虑的因素。

五、论述题。

六、案例分析题。

1.某村村民王某与邻村村民刘某为争一头母猪诉至法院。王某在诉状中称:我家养的一头黑色母猪于1992年11月15日丢失,丢失前未配种。丢失后,我向镇派出所报了案。1993年3月12日,听说县化肥库旁有一头黑色母猪,我前去看,果然有一头黑色母猪,带5个猪崽,3白1花l黑。我确认这就是我家丢失的那只,就赶了回去。第二天,刘某带人来我家,说这头母猪是他家的,强行将猪赶走。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对这头母猪的所有权,并判令刘某立即返还我家的母猪。

审理中,王某提出以下证据:(一)母猪是1989年在镇上赶集时买的。(二)母猪因咬自家的小鸡,被我用木棒将前腿打坏了,留有白印。(三)邻居朱某证实,1989年王某确实买了一头黑色母猪。刘某在诉讼中提出以下证据:(一)争讼母猪是他从邻居李家买来的。(二)由于母猪好跳圈,被拴了个木块,结果将前腿磨出白印记。(三)李某证实,他确实卖给刘某一头黑色母猪。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收集到以下证据:(一)鉴定人余诚的鉴定结论是,母猪配种到下崽需115天,黑母猪生产白色或花色的猪崽,只有用白色公猪配种才有可能。(二)王某现在的邻居史某反映,诉讼前听王某的妻子刘萍说:她家的母猪是11月底丢的。(三)镇派出所在1992年12月11日的台历页上记载:“王某,于11月30日丢失一头母猪,黑色。”(四)人民法院对所争母猪的检查记录反映,该猪为黑色,两前腿内侧有白色印记。

问:(1)上述证据事实从法律上的分类看,各属于何种法定证据?

(2)上述证据事实从理论上的分类看,各属于哪一种类的证据?

2.朱先生就职于星星财务软件公司,2002年5月国工作与公司老总发生争执,遂向公司提出辞职。朱先生辞职后就职于另一家与原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公司。2003年3月,星星财务软件公司以来先生违反竞业禁止合同为由,将朱先生告上法庭。星星财务软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份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朱先生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二年内不在与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公司任职。该合同有朱先生签名,而其他内容全是打印的,而且星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只是一份传真件。星星公司称他们没有原件,因为该合同是朱先生签署后传真给他们,原件在朱先生手里。而朱先生却称自己从未签过这样的合同。谈到传真件上的签名,朱先生认为很像自己的签字,搞不清怎么会在上面,有可能是公司找到自己以前的签名进行模仿或者别的什么方法弄上去的。

请问: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星星财务软件公司的主张?请说明理由。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三

作为一名律师,打赢官司最重要的就是其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过去的几年里,我积累了一些成功打赢官司的心得体会。在本文中,我将分享这些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对正在或者将要从事诉讼工作的人们有所帮助。

第一段:对证据的重视。

在处理案件时,律师一定要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有效的证据是赢得官司的关键。律师需要深入了解案件,仔细研究所有的证据,寻找支持或反对事实主张的证据。如果存在争议,很多问题与证据有关。因此,律师必须了解证据的法律比例和重要性。

第二段:有效的证据。

律师一定要了解什么是有效的证据。有效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或推理真相的证据。律师可以从多个角度找出有效证据。首先,律师需要搜集相关文件和证人证言。其次,律师也可以通过鉴定或测试实验来获取有效证据。对于证据的准备,律师可进行诊断性研究,以了解证据的有效性。只有了解证据既有还为不可靠,律师才能有效地准备案件。

第三段:掌握时间和方法。

律师在收集和准备证据时,需要掌握时间和方法。作为一个律师,需要预先了解证据的有效性,知道在官司的不同阶段必须采取何种战略。在采访客户、收集证据、探寻证人证言等方面也需要掌握恰当的时间和方法。

第四段:证据的整合和分析。

成功的律师必须在整合和分析证据方面有独到的见解。皮克逊法则认为“个人的行为是可变的,而证据是永恒的”。这意味着,律师必须判断证据是否可靠,并掌握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或推理事实。这需要律师掌握适用的法理、程序和证据规则,清楚地描述证据,并用新的证据支持旧的证据。

第五段:价值观对证据的影响。

社会价值观念对证据的选择和使用有影响。律师应该考虑到在社会意义方面的证据或和顾客(如个人客户)的价值观之间的一致性。如果辩护律师以法律为基础,可能会在连接社会共识和个人实际情况之间进行协调。在这方面,律师需要明确前提假设,充分理解证据本身的特点。领导证据,而不受证据的领导,将使得律师合理地制定和实施策略,从而胜利。

总之,有效的证据是打赢官司的关键。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重要性,并掌握适当的收集和准备时间和方法。证据的整合分析同样重要,并需要考虑到社会价值观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我希望本文对律师事业的胜利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诉讼证据心得体会简短篇十四

诉讼证据是诉讼活动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材料,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作为一名律师,我在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一些关于诉讼证据材料的心得体会。以下是我对诉讼证据材料的一些思考和体会。

首先,收集证据时的精细务实是保证案件顺利进行的基础。律师在负责案件过程中需要仔细总结案件的类型以及相关的证据力量,然后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细致的沟通,尽可能地搜集到并整理出能够支持案件事实的证据。过程中需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以免在后期的审理过程中出现证据受到排除的情况。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收集证据的时效性,及时收集到新的证据材料并进行合理的安排,以免证据过期失效。

其次,分析证据时的客观准确是确认案件事实的关键。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材料后,律师需要对这些证据进行梳理和分析。在进行证据分析时,要尽量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不要偏袒某一方,并根据证据的权威性和可靠性来判断证据是否足以支持主张。此外,还要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将证据材料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与印证,以做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决策。

再次,筹备庭审时的详细周密是确保案件胜诉的关键。庭审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律师需要在庭审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在筹备庭审时,我们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的分析,明确主张的合理性,并准备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还要熟悉法律法规,了解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以便在庭审中能够准确地引用法律规定并辩护。在庭审中,我们需要注意言辞的简练准确,要善于捕捉对方观点的漏洞,并能够据此恰当地进行辨证驳斥,以便使法官和陪审团更好地理解我们的主张。

同时,对案件胜利或败北的总结回顾是进一步提升律师能力的必要手段。在案件的胜败后,律师需进行全面的总结回顾。首先要追溯案件的成败原因,分析胜利的原因和败北的教训,总结和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并注意记录和整理。通过对案件的反思,可以发现我们在证据收集、证据分析、庭审准备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并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其次,我们还需要学会从对手的优势之中吸取经验,学习他们胜诉的原因,并加以运用和改进,使之成为自己的优势。只有通过不断总结回顾,才能进一步提高律师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诉讼证据材料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只有通过精细务实的收集、客观准确的分析、详细周密的准备和全面深入的总结回顾,我们才能更好地运用证据材料,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获得案件的胜利。作为一名律师,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的法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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