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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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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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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一

第五十四条本市市区是指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惠城中心区是指桥东、桥西、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小金口、水口街道以及汝湖、马安、三栋镇。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区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建设监督管理、测绘管理、档案信息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监管、城管执法、国资、市政、园林、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修、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

第七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应急抢修、抢险等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权对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建设和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线产权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红线,走向顺直。

(二)地下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原则上按下列规定:

1.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通信、燃气、雨水管线;。

2.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电力、给水、污水管线;。

3.当道路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时,可采用双排管线布置。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规划安排的位置敷设,不得占用其他地下管线的规划位置。

(三)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五)城市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惠城中心区原则上不新建架空线路,已建的通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改造下地。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先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竣工测量,测绘机构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测绘信息数据,办理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备案,将经核定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验收。

规划验收合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规划验收。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乡规划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依附于道路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称开挖,不包括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沿道路横向接管。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办理施工手续。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水务地下管线工程,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和占用河道或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水务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协助配合提供本单位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文物、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按相应的规范规定进行处理。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涉及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修复问题,按道路、公共绿地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管线及其设施迁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所依附的道路、河道、园林等工程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按照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应当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须随建设工程同步配套建设。

建成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

(一)未在综合管廊中预留位置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管廊的使用权;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地下管线行业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地下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河道或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及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等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道路、水务和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的物质;。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含开挖、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资源共享。

第四十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实现信息共享的数据接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要求。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尚未进行地下管线普查的区域进行普查,并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及时更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或者不落实保护方案,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由负责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对有破坏地下管线行为的,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乱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格等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出具放线测绘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城市建成区现有架空电力、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项目中进行入地敷设。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掘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掘动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5至10倍掘动修复费。

第二十条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告知拟实施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地下管线施工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用户支管。用户支管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信息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贴、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需求和条件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五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二)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编制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应当报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等需要紧急抢险排危时,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等;。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准确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定期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资料,并对所报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将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按规定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合理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验线、规划核实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其管理委员会在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四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或者移交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的;。

(二)未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将不便拆除的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权属、管理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的不良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城市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六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许可手续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市、县政府批准。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经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利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条市、县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假公济私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拟定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于当年年底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协调建设维护需求,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年度综合建设计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综合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综合建设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设计并实施地下管线工程;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占压、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各区范围内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批准,滕州市范围内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图设计文件,到专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事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单位的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保护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七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的建档、归档、验收、移交工作:

(一)工程开工前,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档案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权属明确的,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权属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测绘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涉及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一)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三)根据地下管线变更情况,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权属、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信息进行普查、测绘。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联接。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度建立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并移交。

纸质、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发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证书。

第四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第四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权属、管理等单位提供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普查技术标准和规程。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将地下管线涉及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一)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信息,自档案接收之日起30日内;。

(二)地下管线普查成果信息,自普查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

(三)其他信息及时录入。

第四十四条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权属、管理等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得收取查询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八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九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地下管线区域进行规划控制。

第九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和用地、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评审、报批。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所涉及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类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业、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并同步实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具备条件的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已经建成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同一道路建设同类管沟(廊)。已在共同沟(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沟(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

第十二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设深度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与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四)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建管线和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收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和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委托测绘单位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施工地段原有地下管线分布情况资料或者查询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书面进行地下管线技术交底,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将交底情况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已知原地下管线位置的,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进行探测补绘,掌握情况后制定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经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配备专人巡查、监护,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监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对市政设施、城市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设施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地下管线建设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抢修或者通知权属单位抢修。抢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复杂程度较高的地段,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工期,督促、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负责所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建档、收集、归档、移交。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所需费用列入地下管线工程总造价。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协商制定迁改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涉及的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确需提前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保证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产生责任。

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检查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井盖、井身应当铸压行业名称、抢修电话等信息,在检查井旁设置规范醒目的权属单位标识。井盖、井框(圈)应当与相邻路面齐平,相对高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规范。

铁质检查井盖应当具有防盗功能并使用符合要求的材质。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十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20xx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

应急预案。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七条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十一

第三十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

第三十八条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因技术原因、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无法纳入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日常管理由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综合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推动综合管廊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十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7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136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等各类管线(包括与地下连接的地上管线)及综合管沟、管廊等设施。

第四条在市住建局(规划局)设立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督促各区域地下管线信息的及时更新。

市发改、经信、财政、住建、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分工明确、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加强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规划的基本依据。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各专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步把地下管线规划在建信息标注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沿道路规划的地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并保持安全间距,减少干扰交叉;。

(二)同类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并把核实后的地下管线竣工信息录入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各区域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时,应提前告知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专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法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前应放好灰线,经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应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和路面修复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协同施工。

第十五条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绿化、穿越市区公路以及需要跨越(潜越)城市内河、渠道和等级航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原则上不得因地下管线建设而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警示带、金属示踪线或电子标签等示踪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十七条涉及危险性较大或与城市公共安全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当发生地下管线断裂、破损和泄漏等事故时,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各自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检测,强化监控预警,加大老旧管线改造力度,消除安全隐患。

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实行清理、登记制度。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因日常维修和养护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标准,整合录入地下管线普查信息数据,建立舟山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并负责存储、维护、管理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应逐步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为城市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工作服务,并作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核实时负责录入更新。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零星地下管线工程、补测补绘的地下管线和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各区域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收集汇总,并录入更新。

第二十二条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及综合管沟、管廊等既有地下管线的竣工档案、变更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测量单位应当对其既有地下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对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报送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的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管理层级、管理部门、管线权属共建共享。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该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情况。

施工现场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暂停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7月15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状况调研报告篇十三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了《舟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下面是20xx年《舟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27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136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等各类管线(包括与地下连接的地上管线)及综合管沟、管廊等设施。

第四条在市住建局(规划局)设立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督促各区域地下管线信息的及时更新。

市发改、经信、财政、住建、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分工明确、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加强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规划的基本依据。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各专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步把地下管线规划在建信息标注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沿道路规划的地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并保持安全间距,减少干扰交叉;。

(二)同类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并把核实后的地下管线竣工信息录入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各区域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时,应提前告知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专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法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前应放好灰线,经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应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和路面修复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协同施工。

第十五条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绿化、穿越市区公路以及需要跨越(潜越)城市内河、渠道和等级航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原则上不得因地下管线建设而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警示带、金属示踪线或电子标签等示踪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十七条涉及危险性较大或与城市公共安全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当发生地下管线断裂、破损和泄漏等事故时,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各自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检测,强化监控预警,加大老旧管线改造力度,消除安全隐患。

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实行清理、登记制度。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因日常维修和养护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标准,整合录入地下管线普查信息数据,建立舟山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并负责存储、维护、管理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应逐步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为城市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工作服务,并作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核实时负责录入更新。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零星地下管线工程、补测补绘的地下管线和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各区域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收集汇总,并录入更新。

第二十二条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及综合管沟、管廊等既有地下管线的竣工档案、变更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测量单位应当对其既有地下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对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报送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的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管理层级、管理部门、管线权属共建共享。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该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情况。

施工现场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暂停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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